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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拾年;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海國食品貿易行之負責人,熟悉貨櫃進出口之程序,明知槍枝、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因其弟趙培良(經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中)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得知向警調單位檢舉槍械因而破獲者,可領得高額之查緝槍枝獎金(手槍每支新臺幣7 萬元,長槍每支15萬元),乃計畫利用司法機關貨櫃免驗通關偵查作為之便,自菲律賓以貨櫃夾藏便宜槍械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一方面賺取販售槍、彈之不法利益,另可佯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領取高額檢舉獎金,而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乃分頭尋覓有意購買槍械之人,並提供警調人員作為日後查緝之對象,而先後於下列時、地,未經許可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及販賣槍、彈:

(一)王忠泰走私槍、彈進口部分:㈠緣許育嘉(原審另案審理中)於民國89年底至90年初間得

知甫出獄並有槍砲前科之王忠泰(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有意購買槍枝,並得知時任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趙培良需要檢舉線報,即計畫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便宜槍械進入臺灣,再以檢舉人身分向司法機關檢舉,以領取高額奬金,惟因不諳貨櫃報關流程,乃與甲○○共同基於以貨櫃方式夾帶槍械走私入臺,並向檢調單位檢舉以詐領檢舉獎金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0年4 月間,以「

4 小1 大」(即4 支短槍與1 支長槍)之總價格僅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條件向王忠泰兜售,經王忠泰應允,雙方並約定王忠泰先支付50萬元之定金,餘款30萬元俟王忠泰取得槍械後再交付。許育嘉並與認識多年具有共同運輸槍彈回臺犯意聯絡之許迺欣(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取得聯繫,囑其在菲律賓尋得購槍管道。許育嘉旋於同年4 月間某日,向趙培良佯稱王忠泰欲以200 萬元走私槍械來臺販賣,並於同年5 月16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趙培良製作檢舉筆錄,復為加強該檢舉案之真實性,另以同一「天祥」化名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同一案件,而趙培良明知甲○○、許育嘉亦參與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來臺之行為,竟說服承辦檢察官廖椿堅(經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現上訴中)允諾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並要求許育嘉隨時報告王忠泰走私槍械之進度。

㈡許育嘉取得前揭檢警調人員之信任後,即擬與甲○○赴菲

律賓購買槍枝,惟許育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並受有禁止出境之處分,甲○○乃與許育嘉、王添源(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代許育嘉向王添源說情,許育嘉並與王添源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付10萬元之報酬,由王添源提供其身分證予許育嘉,許育嘉先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身分證換貼許育嘉之相片而變造之,再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珠(趙培良之妻)持上開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王添源之護照,而廖椿堅、趙培良2 人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許育嘉持王添源之護照出境,並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許育嘉安全出入境,使許育嘉得於90年12月31日持上開不實之王添源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育嘉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於91年1 月5 日返台。而其與甲○○思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王忠泰購買槍械案,除王忠泰係購買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王忠泰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甲○○、許育嘉在菲律賓身兼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臺之角色,乃由許育嘉另外覓得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陳俊仁(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計劃由陳俊仁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為使陳俊仁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許育嘉並向陳俊仁佯稱欲替王忠泰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陳俊仁30萬元之酬勞,而陳俊仁明知許育嘉帶其赴菲律賓係為安排走私槍械回臺牟利,竟因與許育嘉熟識,且貪圖30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運輸違禁槍械販賣之意思,同意偕同許育嘉前往菲律賓,並應允回臺後為許育嘉租車交付槍械予買受人,以利許育嘉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其後許育嘉將上開計畫告知趙培良,並於

91 年1月22日夥同許迺欣出境前往菲律賓,甲○○則於翌日(即91年1 月23日)搭機前往,其2 人在菲律賓透過許迺欣之介紹,與當地販賣槍枝之華僑綽號「老蔡」、「老李」見面,而甲○○因事先經趙培良交待勿暴露身分,故對外自稱「李仔」,惟因王忠泰尚未交付50萬元訂金,及陳俊仁未能同行,故許育嘉遂於91年1 月26日先行返臺。

㈢嗣於91年1 月29日,許育嘉再持前揭不實之王添源護照,

偕同陳俊仁共同搭機前往菲律賓,而王忠泰亦依許育嘉之指示,以不知情之張桂杰名義,先後於91年1 月31日、2月1 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分別匯款25萬元至許育嘉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鄭輝南轉匯回菲律賓金豐銀樓,再由許育嘉在菲律賓提領。另許育嘉、甲○○為確保自行出資之購槍款項日後能自查緝槍械獎金中領回,由許育嘉向趙培良佯稱王忠泰已變更購槍金額,不足款項將由甲○○代墊,詎趙培良為能查緝更多槍械以獲取更佳之績效,竟未為反對之意,亦要求甲○○代墊購槍款項,而與許育嘉、甲○○共謀詐領槍械檢舉獎金及走私槍械之犯意聯絡,甲○○乃自行出資美金1 萬8000元,與許育嘉共同向華僑綽號「老蔡」、「老李」合計購得長、短槍合計32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並計劃將其中較老舊之26支長、短槍供檢警調人員查獲,另自行私下夾藏長、短槍合計6 枝走私回臺販售。迨於91年2 月3 日,甲○○與許育嘉、陳俊仁及許迺欣4 人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一處糖果廠將所購得之槍、彈裝在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甲○○並於裝槍之過程,於紙箱上以「L 」代表長槍、「M 」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 」代表子彈及短槍、「O 」是空箱等符號加以註記共10箱,復由甲○○、許迺欣、許育嘉3 人押車到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預計由長榮海運公司於91年

2 月5 日運回台灣,惟因長榮海運公司突以貨運量太少取消航班,而上開裝有槍、彈之貨櫃復為菲律賓海關人員查獲,甲○○於接獲通知後,即與許迺欣、許育嘉共同商量,由甲○○前往蘇比克灣將槍枝取回,並暫放在許迺欣友人之倉庫後,甲○○始偕同許育嘉於91年2 月5 日返臺,而陳俊仁則因無毒品可用,一時毒癮發作,於91年2 月4日先行搭機返臺。嗣甲○○旋於同月13日再次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將先前所購得之槍、彈(許迺欣之友人擅自取走其中2 支槍枝,故僅餘30支槍枝)裝入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連同YMLU0000000 號、FSCU000000

0 號(該2 只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不明),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KUANGMING TAI CHUNG 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載運回臺,而其本人則於91年2 月21日先行返台。甲○○抵臺後,即向廖椿堅及趙培良通報此次夾帶走私進口之槍械計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及另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合計26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 貨櫃中之TTNU0000000 號之貨櫃(甲○○另私自夾藏制式90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顆,此部分並未告知廖椿堅及趙培良),廖椿堅明知甲○○、許育嘉係以貨櫃夾帶槍、彈走私進口,亦未加以制止,廖椿堅復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發函通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上開3 只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迨該3 貨櫃於91年2 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即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由甲○○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榮峻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而走私運輸違禁槍械得逞。

㈣甲○○於91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委由榮駿報關行實際

負責人王明昭代為申報、領出,並指示櫃號TTNU0000000號之貨櫃先拖至高雄縣○○鄉○○路○○○ 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而其餘2 只YMLU0000000 、FSCU0000000 號貨櫃則分別運往臺南市安○○○區○○路○○○ 號及211 號,另方面並通知許育嘉聯絡王忠泰前來高雄取槍;而許育嘉另於91年2 月25日以電話邀約王添源於當晚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屋與其及甲○○見面,邀王添源參加本次夾帶槍枝進口交警方破獲領取獎金之計畫,王添源因其護照已交付許育嘉冒用,遂允所請;並於91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先以電話通知陳俊仁承租廂型車1 輛,以供裝載走私進口之槍、彈,惟陳俊仁因其本身並無駕照,遂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白色廂型車1 部。迨於同月27日上午,許育嘉搭載王添源,與甲○○各開1 部車共同前往陳俊仁租屋處,向陳俊仁取得上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之鑰匙後,甲○○即先行離開,並改由王添源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許育嘉前往瑞詮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櫃場與甲○○會合,3 人在該處再共同拆櫃取出作有記號內裝塑膠櫃之紙箱,將裝有槍械26支及子彈1 千餘發之塑膠櫃5 只搬入上開承租之廂型車內,而於其等搬運過程中,趙培良、廖椿堅亦先後到場,惟均未要求查看貨櫃內有無夾藏其他物品,見許育嘉、王添源搬運完畢已將廂型車開出貨櫃場,趙培良、廖椿堅

2 人即尾隨在後,甲○○則趁隙自貨櫃中另行取走其私自夾藏之9mm 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發之塑膠櫃1只,載往其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住處藏放。王添源與許育嘉離開上開貨櫃場後,即依趙培良之指示,先行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

1 號房,並將5 只裝有塑膠櫃之紙箱搬入房間,而趙培良、廖椿堅與不知情之員警黃慶霖、蔡宗霖亦隨後到場,許育嘉當場提供手套及美工刀與王添源共同拆櫃將槍枝取出,而趙培良則發毛巾供眾人擦拭清點,確定係26支舊槍後,其等將王忠泰所購買之短槍4 支、長槍1 支(即4 小1大)及子彈若干顆裝成1 袋,其餘槍、彈則另行分裝成2袋後,均交由廖椿堅、趙培良等檢調人員帶離。許育嘉與王添源則另將已開拆之塑膠櫃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丟棄。2 人復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樂量販店2 樓停車場等候廖椿堅與趙培良等檢調人員,迨廖椿堅等檢調人員到場,將前揭裝有槍、彈之旅行袋

3 只交予王添源搬上王添源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 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係交予王忠泰,並向許育嘉表示另2 袋應指示陳俊仁將車開至定點後,一行人即先後離去。依趙培良、許育嘉之計畫係陳俊仁將另2袋槍枝載往定點時即將之逮捕,並將走私販賣槍枝之罪責由陳俊仁承擔。迄於同日下午4 時許,許育嘉先以電話通知王忠泰於當日晚間6 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光華店2 樓停車場取槍,隨即要求王添源駕駛裝有上開槍彈之白色廂型車載其至該量販店2 樓停車場停放,並以電話聯絡陳俊仁前來高雄市○鎮區○○○路高雄木瓜牛奶店與之會合,2 人再同大樂量販店,許育嘉告知陳俊仁至2 樓停車場找自稱為「黑仔」之王添源,由王添源將該廂型車鑰匙交給陳俊仁,王添源並依許育嘉之囑咐指示陳俊仁將車上較前面之旅行袋1 只交予王忠泰,其餘2 袋則載回其民權路租住處,許育嘉會另以電話聯絡,而王添源見陳俊仁不疑有他,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王忠泰偕同不知情之張桂杰到達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三商巧福麵店與許育嘉會面,許育嘉乃指引王忠泰前往2 樓停車場白色廂型車內向陳俊仁取槍,自己則仍與張桂杰在三商巧福麵店等候。迨王忠泰登上廂型車看槍驗貨時,發現均係舊槍,且覺天晚光線不足,遂要求陳俊仁將車移往較明亮處,而在場埋伏之廖椿堅及其他檢警調專案人員為恐王忠泰將全數槍、彈帶離,見陳俊仁與王忠泰已駛至1 樓車道出入口,立即上前攔阻,當場逮捕王忠泰及陳俊仁,並自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合計25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短少不詳型式之手槍1 支)。

㈤廖椿堅與趙培良等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查獲王忠泰案後,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宗霖簽報核發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91年6 月19日核給破案查緝獎金130萬5000元、檢舉獎金132萬元,及於91年9月4日再核補破案查緝獎金130萬5000元,本案破案獎金共計261萬元、檢舉獎金132 萬元。趙培良共計獲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破案查緝獎金5 萬3600元及局長獎勵金4 萬4000元,於91年11月12日趙培良則陪同許育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由許育嘉向蔡宗霖具領稅後檢舉獎金124萬800 元;另甲○○所代墊購槍款項1 萬8000美元,折算新臺幣約61萬2000元,則由趙培良報請廖椿堅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從破案查緝獎金中撥出61萬元,但由於甲○○未具名提領以百分之二十預扣所得稅,僅48萬8000元交予甲○○。另廖椿堅亦獲得破案獎金5 萬元。

(二)販賣槍、彈予羅弘輝部分:甲○○於前述趁隙取走其私自夾藏之3支9mm手槍及1支衝鋒槍至其家中藏放後,於91年2月27日檢調人員查獲王忠泰槍上開案件當晚,與許育嘉、王添源共同在其高雄市○○街○○○號3樓住處用餐,席間見王忠泰遭廖椿堅與趙培良查獲之新聞報導,甲○○即向許育嘉表示恭喜可獲百餘萬元之檢舉獎金,同時出示其個人於該次貨櫃進口過程中所夾藏之9mm 手槍3 支及衝鋒槍1支,囑託許育嘉代為尋覓買主。甲○○、許育嘉乃共同基於販賣槍彈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經許育嘉於91年3 月初某日,覓得舊識羅弘輝(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雙方談妥以總價75萬元購賣9mm 手槍3 支附贈子彈32顆之條件後,由甲○○交付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附表二所示不詳廠製9mm 手槍1 支及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2顆予許育嘉後,許育嘉即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之大中路與文自路口與羅弘輝碰面,由羅弘輝當場交付現金75萬元予許育嘉,許育嘉亦立刻交付上開制式手槍3 支及子彈32顆予羅弘輝,並旋攜帶上開售槍所得其中之50萬元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火鍋店,交予當時正與王添源及其他友人用餐之甲○○,而羅弘輝則將上開槍、彈攜至其友人曾智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之住處藏放,其後復曾攜至屏鵝公路某處試射子彈9 顆。

嗣於91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羅弘輝因其女友即大陸地區女子「小琳」與人發生不睦,乃持前開購買之不詳廠製製口徑9mm 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花田囍事KTV 外,對空擊發子彈1 顆,復朝郭壁諭所在人群射擊子彈1 顆,致郭壁諭受有右前胸子彈穿透傷、右中及右下肺頁穿通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後,旋逃離現場。迄於9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羅弘輝在前開曾智皓住處,攜帶內裝有上開購得之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原32顆扣除試射9 顆及KTV 店射擊2 顆,餘21顆)、空彈殼9 顆之所有手提包1 只,正欲外出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槍2 支、子彈21顆及空彈殼9 顆。

(三)販賣槍、彈予尤福進(未經偵查起訴)部分:緣賴國慶於92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農舍內查獲,賴國慶為免警方繼續追查製毒工廠之幕後主謀,除於同日主動供出其於91年10月間某日,曾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70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已死亡)購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7 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帶同警方前往其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2 住處前,自其以王寅祥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槍、彈外,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尤福進聯繫,要求尤福進代購長槍1 支,以供其交予警方作績效,適尤福進當時正與許育嘉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咖啡廳內碰面,尤福進乃向許育嘉詢問是否有取得槍、彈之管道,許育嘉因曾受甲○○之委託代覓槍彈買主,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承前揭共同販賣槍彈之概括犯意,當場答稱「有」,雙方談妥以60萬元之價格,頭期款15萬元,分3 期之方式購買烏茲衝鋒槍1 支後,許育嘉即自行前往向甲○○取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藏放在高雄市○○街與遼寧街交岔口某處後,許育嘉立即以電話告知尤福進槍枝所在位置,再由尤福進以電話通知賴國慶,賴國慶隨即於翌日(29日)凌晨0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上開烏茲衝鋒槍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

(四)鹿角草貨櫃走私槍、彈進口部分:甲○○與其胞弟趙培盛共同基於利用貨櫃走私槍械入臺之犯意,由趙氏兄弟二人於91年9月11日及91年10月24日2次同機飛抵菲國馬尼拉,經許迺欣之引介,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華僑「喬易揚」,委請「喬易揚」蒐購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00 把,「喬易揚」雖成功購得30把制式手槍並暫為保管,惟在91年11月6 日晚間非法交易槍械之際,遭菲國警方逮捕,其時身處菲國之趙培盛與許迺欣為免受波及,旋匆匆於隔日中午搭機返回高雄,俟「喬易揚」獲保釋後,由許迺欣先於91年11月11日搭機赴菲國與「喬易揚」接洽,趙培盛再與柯明昌於91年11月28日搭機至馬尼拉與許迺欣及華僑「湯尼」會合,並在趙培盛之指派下由許迺欣、柯明昌、「湯尼」等人分工進行租賃倉庫、採購鹿角草(又稱珊瑚草、鹿角菜膠)及裝貨櫃報運貨物(下稱「菜底」)自菲國輸入高雄港等事宜就緒後,趙培盛指示許迺欣通知「喬易揚」,請「喬易揚」將所保管之30把制式手槍運送至「湯尼」承租之倉庫,並指揮許迺欣、「湯尼」、柯明昌及菲國工人,將倉庫內之鹿角草分裝入大飼料袋中,俟「喬易揚」將30把制式手槍(分裝在數袋小飼料袋中)運至倉庫,趙培盛復指揮菲國工人打開裝槍之小飼料袋分別填入一些鹿角草後,再指揮工人將一袋袋鹿角草搬入櫃號CLHU0000000 之20呎貨櫃,並將裝槍之小飼料袋夾藏貨櫃中間,再外覆裝有鹿角草之大飼料袋掩蔽封櫃後,交由司機托運至菲國馬尼拉港等待船運;趙培盛於91年12月6 日回臺後,經遠親洪榮茂介紹下,與黃帝裕分別冒名趙明堂(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與陳清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於91年12月9 日與銘松公司負責人鄭茂松簽立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租下銘松公司座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廠房,作為拆卸CLHU0000000 號貨櫃內貨物之用;前開CLHU0000000 號貨櫃於91年12月12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即委託得利報關行辦理報關提領貨櫃,另方面於91年12月13日上午在趙宅,集合于寶文、黃帝裕等人,驅車至高雄港116 號碼頭之大門口,當拖車司機楊銘吉順利領櫃拖至碼頭大門口時,趙培盛即指示黃帝裕登車帶路押運,直抵銘松公司廠房,立即拆櫃取出裝有30把制式手槍之小飼料袋,搬上一部廂型車載走藏放,其餘大飼料袋所裝之鹿角草,由于寶文、黃帝裕等人搬出貨櫃暫寄該廠房內。

(五)芒果乾紙箱貨櫃走私槍、彈進口部分:甲○○、趙培盛二兄弟雖順利於91年12月13日報關提領上開鹿角草貨櫃走私槍、彈進口,惟趙氏兄弟懷疑許迺欣串通「喬易揚」侵吞購買其餘70把手槍之購槍款項,遂起意以許迺欣為設局構陷栽槍對象以詐領檢舉獎金;趙培盛於92年1 月11日率柯明昌、于寶文搭機抵達馬尼拉,黃帝裕則於同年月14日赴菲國會合,迄於92年1 月18日上午,趙培盛、柯明昌搭機回臺為止,這段期間,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于寶文等走私槍械集團之成員,由趙培盛與黃帝裕、于寶文一組,經朱浚德、「根本晃」帶領,先在馬尼拉巴石市「J&J」槍店,非法購得制式手槍6 把。次趙培盛指示于寶文隨同朱浚德、「根本晃」,搭「根本晃」之車,在馬尼拉「克楠美營區」大門附近,購得2 把M十六步槍,旋在另一營區門口附近,購得M十六步槍子彈將近500 發,同日並在「根本晃」車內,向菲國司機購買1 把制式手槍。嗣「根本晃」、朱浚德又攜帶1 把匈牙利制式九○手槍,至泛太平洋飯店賣給趙培盛,于寶文乃在趙培盛指示下,進入「根本晃」之車內取槍,復由「根本晃」載于寶文、朱浚德至馬尼拉王賓地區某處,由于寶文下車向丁正祥購得另1 把匈牙利制式九○手槍;此外,「根本晃」、朱浚德另攜1 把附滅音管M十一衝鋒槍至泛太平洋飯店前,趙培盛上車看後同意以菲幣15萬披索購買,惟請「根本晃」、朱浚德找柯明昌交槍拿錢。「根本晃」、朱浚德旋驅車至馬尼拉機場附近許迺欣友人「阿峰」住處附近,在車上與柯明昌、許迺欣交易,經柯明昌電話請示趙培盛後,交付15萬披索予「根本晃」,購得M十一衝鋒槍1 把;柯明昌與許迺欣2 人同組蒐購槍彈,在華僑「李多成」引介下,許迺欣先帶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等人前往馬尼拉某槍店之靶場,趙培盛試槍後,指示許迺欣與柯明昌當日下午至馬尼拉某處鄉村看槍彈。復由「李多成」開車載柯明昌、許迺欣,抵達該菲籍槍店老闆在馬尼拉鄉下經營之美容院,當晚許迺欣與柯明昌購得貝瑞塔制式九○手槍3 把,共交付20萬披索之價金予該老闆。趙培盛接獲柯明昌報告後,翌日上午,與許迺欣、柯明昌、「湯尼」等人,先在馬尼拉市區某處銀樓,以不詳數目之美金,兌換菲幣100萬披索交付柯明昌攜帶。又在「李多成」引導下,趙培盛、柯明昌、許迺欣、「湯尼」等人雇車抵達上開美容院後,趙培盛試槍、看槍後,同意購買12把制式手槍及子彈4000發,經柯明昌與該老闆點交100 萬披索,趙培盛與「湯尼」先攜帶10把手槍離開,留下柯明昌與許迺欣再於當晚取得2 把手槍及580 發子彈,隔天柯明昌與許迺欣又雇車前往該美容院載回2000餘發子彈;趙培盛購得上開27把長短槍及子彈,均先後送至馬尼拉機場附近由「湯尼」承租之空樓房藏放,並請許迺欣採購8 只芒果乾紙箱,於92年

1 月16日晚上送至該屋,旋於92年1 月17日,許迺欣依趙培盛指示購妥芒果乾紙箱8 箱及充為貨櫃「菜底」之椰子籬笆,將上開槍械中之20把長短槍及約6000餘發子彈裝入芒果乾紙箱內,夾藏入櫃號KMTU0000000 號貨櫃內,趙培盛並將許迺欣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菲國某報關行員工「賽門」,囑請「賽門」申報許迺欣為KMTU0000000 號貨櫃在臺之收貨人,復於92年1 月17日凌晨,趙培盛自菲國電告調查員蔡俊士檢舉許迺欣將用上開貨櫃大量走私槍械進入高雄港,翌(18)日趙培盛指示于寶文、黃帝裕2人續留菲國等待收取「賽門」送來KMTU0000000 號貨櫃提單,趙培盛隨即與柯明昌先行搭機回臺,于寶文、黃帝裕2 人則在取得KMTU0000000 號貨櫃提單後,於92年1 月22日同機返回高雄,趙培盛即為詐領緝槍之檢舉獎金,而偕同于寶文於92年1 月23日,接受高雄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之詢問,依蔡俊士指示化名「阿國」檢舉KMTU0000000 號貨櫃將於近日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港闖關云云,此外因查緝槍械之檢舉獎金係由警方核發,蔡俊士復安排趙、于2 人至航警局高雄分局另行製作檢舉筆錄,仍由于寶文出面化名「小寶」應訊檢舉上情。迨至92年1 月25日凌晨,KMTU0000000 號貨櫃運抵高雄港卸置碼頭內,同日下午3 時,調查員蔡俊士即報請檢察官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8 只,予以扣押。

旋該扣案芒果箱搬上海員調查站箱型車後,先運回該站,約半小時後,於該站會議室內將該8 只芒果乾箱編號,逐箱開啟清點後,共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衝鋒槍、制式M16 步槍、制式手槍計20支、子彈6058顆及口徑5.56mm之制式空包彈1 顆(檢調人員同時另扣得上開鹿角草貨櫃走私槍、彈進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槍、彈)等違禁物。

(六)許福泰走私槍、彈進口部分:㈠緣陳正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俊士則為

高雄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因知悉趙培良前與甲○○、許育嘉至菲律賓共同購買槍、彈後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走私入境,使檢調單位得以成功查緝王忠泰、陳俊仁走私案件,竟與陳正達(另經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為獲取辦案績效與領取警政署槍彈獎勵金,而與甲○○、趙培盛(甲○○之弟,現通緝中)、許迺欣(另因運輸衝鋒槍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于寶文(因運輸衝鋒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菲國華僑「Tony」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甲○○、趙培盛、陳正達及蔡俊士並共同基於與詐領績效獎金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92年2 月間某日,偕同王添源至高雄縣○○鄉○○村○○街○○號許福泰住處,以欲走私槍械入臺後,一部分交予調查局、刑事局等單位作績效並領取獎金,一部分交予黑道,若無法交槍,黑白二道都會找上門來,如順利走私進口,一方面可以領獎金,一方面對黑道有交待為由,向許福泰借款300 萬元,並表示連同本息將支付400 萬元,而許福泰則以須向友人借錢,及事情有嚴重性尚須考慮為由,未當場答應。其後許福泰多次詢問王添源意見,且問及許育嘉走私槍械案之情形(即上述王忠泰走私槍、彈進口部分),經王添源告以王忠泰那件有順利領到獎金,且甲○○之弟擔任調查員,確實有辦法安排順利領取獎金,其與許育嘉均參與過都沒事,甲○○兄弟真的很有辦法,可以考慮等語,而甲○○嗣後亦向許福泰表明此事,並同意將本息提高至450 萬元,許福泰乃表示同意,遂以須支付工程押標金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明揚借款3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蔡明揚所有,另18

0 萬元則係蔡明揚向蔡利國借用),並於92年3 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先將200 萬元交付甲○○,且旋於翌日與甲○○共同前往菲律賓。其2 人抵達菲律賓後,甲○○隨即以電話邀約在馬尼拉負責仲介購槍運輸回臺之朱浚德(因幫助運輸衝鋒槍,經法院判刑確定)至飯店內見面,當面向朱浚德表示欲購買槍枝20支,而許福泰則委由其妻許美惜,另於92年3 月24日匯款99萬元至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之帳戶內,由甲○○在馬尼拉提領。俟朱浚德聯絡日本籍男子根本晃陸陸續續攜帶短槍至飯店內與甲○○交易,甲○○乃以短槍每支菲律賓披索5 萬元(折合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根本晃購入短槍20支,合計

100 萬元披索後,並將該批槍枝暫交由根本晃保管,且交待根本晃俟趙培盛至菲律賓時再轉交予趙培盛,其後甲○○撥打電話與蔡俊士聯絡,詢問近期內可否走私槍械入臺,經蔡俊士表示回來再說等語後,甲○○乃與許福泰於92年3 月28日先行搭機返臺。

㈡甲○○返臺後,即與蔡俊士相約在海調站對面之便利商店

見面,經蔡俊士告知因「許迺欣」案(因運輸衝鋒槍,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等語,而甲○○於92年4 月間亦另有私事須至大陸處理,乃委請趙培盛繼續處理上開走私槍彈入臺及詐領績效獎金事宜。俟趙培盛接手後,即由黃帝裕於92年4月6日先行前往菲律賓,趙培盛則於92年4月8日始偕同于寶文赴菲律賓,趙培盛在菲期間,再次透過朱浚德之介紹向「根本晃」購得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支(如附表三編號20號,均含彈匣1 個)、仿美國NORTHAMERICAN 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如附表三編號21號)及子彈,且將上開槍、彈連同甲○○先前購買之短槍20支,均暫時交予根本晃保管;此外復受有私運槍枝入臺犯意聯絡之周旭競(綽號BABOY ,經檢察官通緝中)之委託將長短槍25支(MP5型衝鋒槍2 支,餘23支手槍)一併走私入臺。迨一切就緒後,趙培盛託許迺欣採買中空原木、椰子板(厚3 公分、寬10公分,7.8 台尺長),充作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並運至許迺欣租屋處附近消防隊旁由趙培盛委請許迺欣承租之小木屋及空地,而黃帝裕則於92年4 月20日先行返臺。嗣於92年4 月底某日晚間8 時許,趙培盛與朱浚德至該空地後,即通知根本晃將前開槍、彈運至空地,由于寶文、許迺欣、「Tony」等人將前開槍、彈及周旭競前已運至空地之槍枝25把,分別夾藏在中空咖啡原木內,並於翌日凌晨,將該中空原木及椰子板均裝載至貨車內,運至蘇比克灣,準備裝櫃運至臺灣,而趙培盛、朱浚德等人則乘坐小巴士(于寶文、許迺欣另行搭乘公車前往)押運後裝入WFHU0000000 號貨櫃,由趙培盛、許迺欣另搭車前往蘇比克灣報關。

㈢趙培盛、蔡俊士明知許福泰知悉僅購得20支槍,乃為私運

槍彈供警調單位領取獎金之用,竟另推由蔡俊士出面使黃福祿(即黃帝裕之父,甲○○之表舅,所涉誣告罪嫌,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9號審理)參與協助誘使許福泰領取該批走私槍彈,約定事後協助黃福祿領取破案獎金及走私2 櫃洋菸為報酬,經黃福祿應允後,旋由趙培盛於返台翌日(即92年4 月30日)與黃帝裕、于寶文前往與蔡俊士會商,由黃帝裕以本名製作檢舉「許福泰」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後,蔡俊士復就同一檢舉內容另行製作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並以上開化名檢舉筆錄為附件,以海調站92年5 月5 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2200 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陳正達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2年5 月6 日分案調查(即92年度他字第2577號),並於92年5 月6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92他2577字第25502 號函核發指揮書,指揮海調站、南機組、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嗣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趙培盛、蔡俊士先教導陳益樂(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黃福祿如何製作筆錄後,旋即陪同該2 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由陳正達先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私槍械之筆錄。趙培盛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帶同黃福祿、陳益樂與許福泰相約在高雄市紅毛港南星計劃區大門口見面,佯裝將於近期內償還許福泰所出資之300 萬元,趙培盛當場介紹黃福祿與許福泰認識,由黃福祿當場熟記許福泰之面孔,嗣後另帶同黃福祿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告知黃福祿如果屆時槍彈進口後,要引導許福泰至該處。

㈣上開WFHU0000000 號貨櫃經不知情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收貨人為奕卉企業有限公司,貨名乾咖啡木2175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提貨單,另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該貨櫃乃於92年5 月2 日經由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以MARTRAVELLER輪第307 N3 08S航次運送,而陳正達則於同日以92他1493字第25168 號公文要求海關「配合檢方指揮放行」該貨櫃(進口報單號碼BE92X890006 號),嗣於同月11日上開貨櫃抵臺後,海關依據前開公文於同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驗放行,趙培盛於同日領得上開貨櫃後,即經不知情之江華貨運公司邱添丁運送至趙培盛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 號倉庫內,由趙培盛先行取出周旭競所寄交之MP5 型衝鋒槍2 支及部分制式子彈後,其餘槍、彈分裝於3 只保麗龍箱內。而陳正達與蔡俊士擬定破獲許福泰走私槍械入臺計畫,詳列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等配置後,迄於92年5月14日上午9 時許,由趙培盛在高雄市○○路「熱海別館」前,搭載黃福祿前往高雄海調站旁之統一超商前等候,並邀約許福泰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南星計劃區大門口碰面;另方面蔡俊士則安排不知情之海巡署士官長黃錦龍駕駛金黃色豐田ALTIS 自小客車,搭載黃福祿,並由其自己駕駛SPACE GEAR休旅車搭載陳正達前往紅毛港漁港碼頭某牆角定點,其明知趙培盛所交付之3 只保麗龍箱內裝有槍、彈,仍將之搬至上開休旅車內,隨後開往南星計畫區與黃錦龍與黃福祿會合。陳正達、蔡俊士為隱匿槍彈係由其等接運之事實,乃先在南星計劃區園區附近一處樹林,將車內之3 只藏放槍彈之保麗龍箱,搬入黃錦龍所駕駛車輛之行李廂內後,復指示黃錦龍尾隨返抵上開紅毛港某牆角定點(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並由黃錦龍將該3 只保麗龍箱搬至牆角放置,其等即與高雄海調站相關查緝人員停留在該碼頭附近。迄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蔡俊士接獲趙培盛通知許福泰已搭乘由不知情之蔡正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南星計劃區大門口,乃立即以電話聯絡黃福祿出面引導許福泰至上開置放保麗龍箱之位置,由黃福祿、黃錦龍共同將保麗龍箱3 只搬上該計程車行李廂後,許福泰即欲將該3 只保麗龍箱載離,嗣上開計程車甫出高雄市紅毛港,即在高雄市○○路及中利路口,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於上開保麗龍箱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改造長短槍械計49支及制式子彈715 發。

㈤許福泰於遭查獲當晚,在高雄市警察局拘留室自殺未遂,

陳正達遂於92年5 月15日提訊許福泰,經許福泰當庭表示槍彈係要給海調站、檢察官作績效,並指出係由甲○○、趙培盛加以陷害,惟蔡俊士竟未傳趙培盛,僅通知甲○○於92年5 月27日到案製作筆錄,並以甲○○否認涉案,而由陳正達予以飭回未加追查。嗣於92年8 月14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據保三貳警刑000000000 號函報警核發「劉德華」檢舉獎金,而陳正達亦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將許福泰提起公訴。惟警政署以嫌疑人指稱尚有甲○○等人尚未到案,而於92年9 月17日函覆俟起訴後再議,致甲○○等人詐取財物未遂。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許育嘉、許迺欣、王添源、柯明昌、于寶文、朱浚德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柯明昌、于寶文、朱浚德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柯明昌、于寶文、朱浚德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6 人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定其6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6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①、必要性: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柯明昌、于寶文、朱浚德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等與被告共同運輸、走私槍彈之過程,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②、可信性: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王忠泰涉嫌走私槍彈進口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海調處高雄站、鳳山憲兵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於91年2 月27日破獲王忠泰、陳俊仁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被告與許育嘉、王添源等人涉嫌共同運輸槍、彈犯行,旋即分別於91年2 月28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5 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而許福泰涉嫌走私槍彈進口部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高雄海調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2年1 月25日破獲許迺欣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許迺欣及趙培盛、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與被告涉嫌共同或幫助運輸槍彈犯行。證人許迺欣係經原審法院90年8 月26日通緝,嗣於92年12月9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 INN 對面之保時捷KTV ,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旋於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歸案,即日進行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顯然係於上開案件破獲並查悉許育嘉、王添源及許福泰涉案後,即陸續製作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筆錄甚明,則證人許育嘉、王添源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尚未經與其他共犯相互討論勾串沾污,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是其6 人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

㈡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柯明昌、于寶文、朱浚德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皆直指被告參與上開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諸此皆為證人許育嘉、王添源、柯明昌、于寶文、朱浚德及許迺欣等人之親身經歷,倘非證人許育嘉、王添源、于寶文、柯明昌、朱浚德及許迺欣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又如何憑空杜撰該過程事實?況參酌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對於自己所參與之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益見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初,未及顧忌利害關係,所述較具可信性。由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法院審判中之陳述有多處矛盾之點,以此相較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而以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對於重要問題皆表示不復記憶,且與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審理時之自白顯不相符,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係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柯明昌

、于寶文、朱浚德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未經相互勾串沾污,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即對就所親歷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且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柯明昌、于寶文、朱浚德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皆相吻合,反觀許育嘉、許迺欣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顯然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較之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許育嘉、王添源、于寶文、朱浚德及許迺欣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育嘉、王添源及許迺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至 同條之5 傳聞例外情形,且具任意性,則仍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287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應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作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忠泰、陳俊仁、張桂杰、張敏華、王明昭、許明燦、林慧玲、羅弘輝、曾智皓、郭壁諭、賴國慶、柯明昌、黃帝裕、于寶文、朱浚德、洪榮茂、鄭茂松、林鈺屏、楊銘吉、郭文萍、蔡俊士、陳正達、陳永盛、曾敬祥、羅澤照、王澤民、陳香心、黃光燦、謝天富、戴國憲、柯世家、許福泰、蔡明揚、蔡利國、莊馥全、蔡李碧雲、邱添丁、黃福祿、陳益樂、蔡正瓊、許靜芝、黃錦龍、黃文祥、林明忠、王俊輝、呂耀琪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62號、93年度查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王忠泰、陳俊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6號(賴國慶、汪志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 號、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羅弘輝、曾智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黃帝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朱浚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許福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廖椿堅、趙培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警調人員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官審理筆錄,暨上開案卷所附之有關公文書、業務文書、鑑定報告及其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前開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部分: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條之1 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為出發點,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訊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基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於92年11月5 日、27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其在偵查庭內,先遭陳俊仁、王忠泰、許福泰

3 人毆打,而葉清財檢察官復以不偵辦其所涉王忠泰走私槍枝部分之案件為條件,要其配合許福泰之供詞而為陳述,其當日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並請求當庭勘驗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經原審遍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中,均無被告當日之錄音或錄影帶可供勘驗,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因為時間太久,已無法提出該次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 頁),是既無從以勘驗該次調查局人員詢答過程、內容及語氣之方式,得知被告甲○○上開受詢問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客觀獨立之第三人(除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外)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且陳俊仁、王忠泰、許福泰等人確於92年11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訊製作筆錄(見偵查卷⑥第151 至155 頁、第38至42頁、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據,本院本於保障被告於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正義,應認上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於92年11月5日、27日所為之自白無從證明具任意性,然被告就其嗣後所為之其他陳述,既未指出另遭何種不法方式取供,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其他部分自白仍受有強制而不具任意性,是該其他部分之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當初確有為許育嘉辦理貨櫃進口之報關事宜,並知悉許育嘉係在貨櫃內夾藏槍枝進口,欲交付予王忠泰,嗣後再由許育嘉配合檢調單位查緝王忠泰走私槍枝案件,及其曾向許福泰借款300 萬元,並偕同許福泰共同前往菲律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㈠當初係許育嘉配合檢調單位檢舉王忠泰欲走私槍彈進口,因許育嘉不熟悉貨櫃報關手續,乃委託我辦理,並把槍枝夾藏在我其中一個貨櫃內,迨貨櫃抵達臺灣之後,我有向趙培良及廖椿堅檢察官報告,確認檢調單位對此均知情後,我即依廖椿堅與趙培良之指示,將貨櫃拖到仁武廠房卸貨,之後便由許育嘉、王添源及調查人員把東西拿走,我不知貨櫃內實際之槍彈數量,亦沒有夾帶3 把手槍、衝鋒槍1 枝、子彈47發到家裡去;之後圍捕王忠泰之過程我沒參與,也沒有與許育嘉討論要找人頭陳俊仁讓警方逮捕,後來有收到48萬8000元之獎金,但這是檢察官說要補貼我到菲律賓回來機票及食宿的錢。㈡我沒有私自取走槍、彈販賣槍、彈予賴國慶、羅弘輝2 人,賴國慶與羅弘輝之槍彈來源與我無涉。㈢至鹿角草貨櫃、芒果乾紙箱貨櫃走私槍、彈進口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這事情。㈣又當初許福泰拿200 萬元與我一同前往菲律賓,係預備要投資煙草工廠,但實際上該200 萬元並未交付予我,另外99萬元係許福泰看完工廠後,要其妻匯款至我帳戶,該筆款項與購買槍、彈無關,我並沒有在菲律賓購買20把手槍,許福泰如何與我弟弟趙培盛接洽我不曉得,亦未幫蔡俊士作績效,亦無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王忠泰走私槍、彈進口部分:㈠王忠泰係於91年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大樂量販店光

華店1 樓車道出入口處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槍、彈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附卷可佐(見卷⑮即91年偵字第23

76 號卷第43頁)。㈡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已供稱:當初係因許育嘉要作

秘密證人,想領檢舉獎金,但不瞭解貨櫃進口程序,所以找我幫忙,說朋友有貨櫃要進來,我有問什麼東西要進口,許育嘉要我不用過問,後來許育嘉表示係朋友有槍枝要進來,是檢察官准許的,所以我當時便知道許育嘉係要借我的貨櫃進口槍枝回臺,許育嘉係以奕卉公司之名義進口的,又5 只塑膠櫃係由許育嘉、陳俊仁、菲律賓一位「老李」裝箱的,我當時也在場看數量對不對,共21支長槍,

4 支短槍,都是制式手槍,其中有M16 槍枝,子彈也是制式的,而且都已經包裝好了,貨櫃進來臺灣後,我就聯絡報關行直接將貨運到高雄縣八卦寮一家貿易公司,地方是調查人員指定的,後來許育嘉、王添源與調查人員就把東西拿走了;當初許育嘉去調查局檢舉走私槍枝,過去菲律賓之後,找不到貨櫃可以回來臺灣,因為我有在作臺、菲之間的貿易,所以趙培良要我幫忙進口這批槍械,許育嘉在91年1 月中旬左右告訴我東西是要給買家的,然後再密報調查局人員,便可以領取密報獎金,並說這些事情檢察官也都知情,所以我不會有事,本案查獲經過是趙培良、許育嘉策劃的,本來買家要買200 萬元的貨,但王忠泰只有匯50萬元到菲律賓給許育嘉,所以由我帶美金1 萬8000元過去菲律賓借給許育嘉,等趙培良領到獎金時,才補給我48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676 號卷第18至21頁),於94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是許育嘉檢舉王忠泰走私槍械,許育嘉到菲律賓後,透過許迺欣之友人把槍械準備好後,因為許育嘉不知如何將槍械報關運回臺灣,回臺灣後,許育嘉向廖檢察官及趙培良報告,因為我是做國際貿易的,所以趙培良就找我幫忙,要我到菲律賓了解情形並處理報關業務,當時許育嘉已經到菲律賓二次了。我到菲律賓時帶了1 萬多元美金,另外還有一些台幣,含美金總共約100 多萬台幣,這些錢都用在王忠泰案3 個貨櫃的報關費用及墊付貨櫃內裝的日用品、清潔用品。槍要運回台灣時,因長榮海運的貨櫃量不足取消航班,在退櫃檢查的時候被菲律賓海關發現貨櫃內藏有槍枝,金牌公司的陳清標就聯絡許育嘉,說要擺平海關,請許育嘉把貨櫃拖到其他地點存放,許育嘉就把貨櫃寄放在許迺欣的朋友「阿丁」、「小陳」的地方。後來許育嘉就先回臺灣,並將情形報告給檢調單位了解,因為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沒有航班,後來檢調就要伊把寄放在許迺欣朋友處的槍械裝運報關回國,許育嘉該次就沒有出國了。我到菲律賓處理完報關事宜、拿到提單之後,就回報給趙培良他們,等那3 個貨櫃運回臺灣之後,檢調單位通知其要把有槍的那個貨櫃拖到檢調指定的地點,該地點在仁武鄉,該裝有槍械的貨櫃自出了海關後,就有檢調單位監控,我到了瑞銓公司後,許育嘉、王添源搭乘一輛白色廂型車在現場等候,趙培良及廖檢察官及其他辦案人員在瑞銓公司外面等待。當時王添源、許育嘉搬走5 、6 個紙箱,紙箱裡面就是塑膠五斗櫃,王添源、許育嘉搬完紙箱後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A 卷㈡第2 至3 頁),是被告就其明知許育嘉係受王忠泰之委託購買槍彈,並已向檢調單位檢舉此事,及許育嘉欲以自菲律賓夾藏於貨櫃之方式走私進口,將槍枝交予王忠泰後,由檢調單位查獲以領取獎金,竟仍參與辦理安排該次貨櫃之進口、報關程序,並依趙培良、廖椿堅等檢調人員將貨櫃拖至指定地點,以便配合檢調人員之查緝行動,均業經其自承無誤。

㈢證人許育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至菲律賓3 次均係持

用王添源之護照出入境,該本護照係由王添源交付身分證,其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貓泉」之人變造身分證後,將之交予趙培良之妻黃秀珠代辦申請,該護照上的相片是我本人而非王添源,我於第3 次自菲律賓返臺後,即已將該護照銷毀等語(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 至197 頁);嗣於另案中亦證稱:我是拿王添源的護照去菲律賓的,王添源是被告找來的,護照來源是被告幫忙申請的,我是用被告交付的護照出境等語(見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274 、285 、343 頁),而證人陳俊仁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我與許育嘉出國時,有看見許育嘉拿王添源的護照,因為護照上係貼許育嘉的相片,故通關時並未被發現等語。證人王添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係許育嘉表示在假釋中無法出國,向我借用身分證請黃秀珠去辦理護照,並冒用我名義前往菲律賓,在本件案發前2 天,我與被告及許育嘉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屋內碰面,被告表示有一個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破獲後,有獎金可領,獎金由許育嘉獲得,並要我參加交槍之計畫,槍要給王忠泰、陳俊仁,警方會連人帶槍破案,並讓我與許育嘉在交槍場合安全而沒事離開,被告並說我的護照已經借給許育嘉去菲律賓,如果我不配合也會有事,許育嘉亦在場附和,我便答應該計畫等語(見卷②第87、91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當初許育嘉跟被告提到借護照的事情,被告有來向我關說此事,並要我將護照借給許育嘉去菲律賓看老婆,許育嘉從菲律賓回來之後,有告訴我5 支槍是要給王忠泰的,其餘槍枝是要給檢調作領破案獎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判卷三第340 至342 頁)。經核上開證人許育嘉、王添源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屬真實。此外,復有黏貼許育嘉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及王添源申請菲律賓簽證書面資料、許育嘉及王添源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共同被告廖椿堅、趙培良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許育嘉安全出入境,亦有「1228」專案會議紀錄、廖樁堅之偵查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

6 月22日航警高分字第09500034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判卷四第295 至第29

8 頁);是本件被告就許育嘉持係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辦理護照後,再持王添源之護照,以王添源之名義出國乙節,顯然事先知情,並已告知趙培良及廖椿堅,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事後始知悉許育嘉係持王添源之護照出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許育嘉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結證稱:91年2 月3 日我與

被告、許迺欣、陳俊仁在馬尼拉之糖果工廠,當時槍彈均裝在塑膠櫃內,被告有拿簽字筆在裝槍的塑膠櫃上作記號,之後便將塑膠櫃裝到貨車,押運到蘇比克灣的保稅倉庫放置,準備裝櫃出口,但回馬尼拉途中,被告接到電話通知說上開槍枝被菲律賓海關查獲,被告要對方擺平此事,而隔天我先送陳俊仁搭機回臺,被告則將箱子取回藏放在許迺欣另一朋友處,我與被告係於2 月5 日返臺,迄於2月13日被告再次搭機赴菲之前,有告知我其將以貨櫃走私槍械進口,嗣於2 月21日返臺時,復以電話向我表示上開槍枝遭許迺欣的朋友拿去典當週轉,後來花了錢只取回30支,被告回臺後有與我見面,並說等貨櫃抵臺再通知等語在卷(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 至197 頁)。證人陳俊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係許育嘉要我前往菲律賓看看有無漁貨生意可作,而我們2 人於91年1 月29日抵達菲律賓時,係被告與許迺欣來接機,在菲律賓的1 個星期,被告與許育嘉均安排我住在飯店,晚上出去喝酒,一整個星期都是這樣過,許育嘉前往菲律賓並未帶錢,都是跟被告拿零花的錢,直到王忠泰匯50萬元過去,我與被告、許育嘉一起去領,領到的錢由許育嘉拿走,許育嘉才有錢,在菲律賓期間被告與許育嘉曾於91年2 月3 日要我到糖果工廠幫忙搬紙箱,在搬運之前,被告有拿奇異筆畫圈圈,說這些先不要搬,當時被告與許育嘉說箱子要先送到蘇比克灣,在其要回臺灣前一晚,被告有接到電話說蘇比克灣出事了,但我並不知出什麼事,後來我因為毒癮發作於91年2 月4 日先返臺,許育嘉則於之後與被告一起返臺(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72 至18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前往菲律賓1 次,係許育嘉帶我過去的,說要去做漁貨生意,到了菲律賓,係被告與許迺欣來接機的,我在菲律賓並未聽過被告、許育嘉談及槍枝或王忠泰,我在菲律賓7 天都與許迺欣待在飯店,只有回臺前一日有去糖果工廠幫忙搬塑膠櫃,至於裡面裝什麼,我並不知情,我有看到被告載箱子上面畫圈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 至134 頁),由陳俊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菲律賓期間曾與許育嘉、許迺欣等人接洽聯繫,並在糖果工廠內以簽字筆在紙箱上作記號,嗣後並接到電話表示出事乙節,經比對許育嘉前述證詞,及被告前述自白,足見被告係現場參與將槍枝裝入貨櫃內之工作,迨貨櫃遭菲律賓海關查獲後,亦由被告設法解決取回槍枝,改寄放於許迺欣友人處,嗣經許迺欣友人擅自將槍枝拿去典當,再由被告花錢贖回其中30支,已甚明確。

㈤又證人許育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於2 月27日前幾日

,趙培良先與我見面安排貨櫃到貨之計畫,並於2 月26日打電話通知我貨櫃已到,需要用到廂型車,其於2 月27日當天上午搭載王添源,與被告各開一部車前往陳俊仁位於民權路租屋處,向陳俊仁拿取承租之廂型車及鑰匙,並交由王添源駕駛,被告則先行離開,我與王添源則至雜貨店買旅行袋,之後被告通知我們前往仁武鄉八卦寮拆櫃現場,拆櫃後被告拿了幾只塑膠盒就先行離去,我則與王添源拿了5 只塑膠盒開車離開,我依趙培良指示將車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隨後趙培良、廖椿堅及黃慶林、蔡宗霖亦到場,我們將槍枝分成3 袋後,趙培良等人即先行離開,約下午4 點,趙培良要我開車到大樂二樓停車場,我並打電話通知陳俊仁前來接替王添源,原本是計畫在大樂停車場交槍給王忠泰後,其餘2 袋藏放在陳俊仁住處,再伺機在該處查獲,不過因現場王忠泰指示陳俊仁開車下樓,檢調單位乃臨時決定當場逮捕(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 至197 頁)。證人王添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日我由許育嘉搭載,並與被告各開1部車前往陳俊仁租屋處,向陳俊仁取得承租之廂型車及鑰匙後,被告即離開,由我駕車搭載許育嘉前往貨櫃場,被告已在該處等候,我們3 人將5 只塑膠櫃搬入廂型車內,被告另將其他只塑膠櫃搬至其車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我與許育嘉開車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隨後趙培良、廖椿堅、蔡宗霖及2 個不認識的人進入房內,我們一起拆塑膠盒,將槍彈起出分裝在3 個行李袋內,並搬上廖椿堅及趙培良所開來的車內,由趙培良載離,其與許育嘉自行用餐後,許育嘉要我開車至光華路大樂二樓停車場等候,許育嘉則在一樓等候,隨後趙培良與廖椿堅抵達,復將行李袋搬上其所駕駛之廂型車,並對我說擺前面的那袋是要給王忠泰的,其他2 袋請許育嘉轉告陳俊仁將車開到定點後,一行人即離去,迨陳俊仁抵達,我將車鑰匙交予陳俊仁,並依趙培良前開指示轉達陳俊仁,我便與許育嘉前往被告住處碰面等語(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17 至

122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許育嘉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瑞詮公司,係被告與許育嘉找我過去的,並告知我貨櫃內是槍枝,說是上面交代要去拆櫃,意思是要領獎金,即查獲槍枝可以領破案獎金,因為外面的人不能信任,所以要我負責開車載槍,是被告有計劃將槍枝進口後賣給王忠泰再向檢調檢舉領取獎金,在場拆櫃的人我並不認識,而我與許育嘉、被告3 人在搬東西,被告也有搬箱子到他自己車上,然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 至192 頁),顯見被告於查獲當日,先與許育嘉、王添源共同前往向陳俊仁取車後,3 人再於瑞詮公司之貨櫃場拆櫃,將私運進口之槍、彈交予廖椿堅及趙培良,被告並於拆櫃過程中自行取走部分塑膠櫃,應堪認定。

㈥證人王忠泰於被查獲當日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證

稱:當日我係要向一名許姓男子購買槍械,我與該名許姓男子經常聯絡,我向他表示對外有負債,怕債主催討時需要有槍自衛,許姓男子便表示可以取得槍械並販售給我使用,當日我係要先看槍再籌措款項購買,因為我要挑1 支好的槍,故陳俊仁將整袋交給我檢視,我曾從袋子裡拿出

1 把,但實際數量我並不知情,該批槍彈並非我所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許育嘉於本件被查獲前之半年到8 、9 月間,曾3 次問我是否要購槍,當時因我在假釋期間,故均推說價錢太高而拒絕,迄於本件案發前1 個月,許育嘉向我表示有朋友急需用錢,可以用較便宜之80萬元價格出售短槍4 支、長槍1 支,但要我先支付50萬元週轉,迨拿到槍後再付30萬元,我便以張桂杰之名義分2次匯款出去;案發當日早上許育嘉打電話通知我要交槍,我便與張桂杰開車到技擊館,但都等不到許育嘉,迨下午

4 點我準備要回仁德時,許育嘉又打電話來與我相約在高雄大樂大賣場,我抵達後先與許育嘉碰面,許育嘉並叫陳俊仁帶我至放槍的車上,槍是用旅行袋裝起來的,當時因為手提袋只有打開一半,有拿1 支槍起來看,覺得是舊槍,便叫陳俊仁把車開到亮一點的地方,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 至177 頁),已證述確係因向許育嘉購買槍枝,並相約於上開時、地碰面,而為檢調人員查獲甚詳;又證人陳俊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一日,許育嘉拿3000元要我租車,我便以女友林慧玲之名義承租一部白色廂型車,翌日上午8 時許,被告與許育嘉、王添源到我住處將上開白色廂型車開走,到了下午4 時許,許育嘉約我至木瓜牛奶大王碰面,見面之後將我帶至大樂量飯店停車場,當時該部承租的白色廂型車就停在該處,王添源則在該車上,王添源將鑰匙、行照及車子交給我後便離開,許育嘉要我上該車等王忠泰,並交代說靠近駕駛座的旅行袋要給王忠泰,後來王忠泰於6 點多和張桂杰一起過來,王忠泰上車後便把旅行袋拿起來,打開旅行袋取出1 把M16 起來看,並說該處光線太暗,要我將車開到比較亮的地方,車子一開走,專案小組人員就過來圍捕了等語(見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72 至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1年1 月26日晚上10時許,許育嘉打電話要我承租1 輛小貨卡或廂型車,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並於隔天上午與我相約在租屋處隔壁的炸雞店,我將租來的車子及鑰匙交予王添源,當時許育嘉亦有一同前來,後來許育嘉要我至車上等王忠泰,並要我將行李袋交給王忠泰,我並不知行李袋內裝何物,係許育嘉他們設好局,把槍放在車上,我才被抓的,當時到底什麼情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 至134 頁);證人王添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1年2 月27日上午,許育嘉及被告到我住處載我前往倉庫載槍,拆貨櫃時,我係依許育嘉指示搬箱子,後來許育嘉要我將塑膠箱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當時已有檢察官及趙培良在現場等候,我們將槍枝分裝到袋子裡,我與許育嘉有帶手套拆櫃子,且因為槍枝舊舊的,所以還有擦槍,許育嘉自金銀島汽車旅館內取出的槍,交代我載至大樂大賣場,當時隨同廖椿堅檢察官到場的趙培良,有向我表示前面1 袋是要給王忠泰,後面2 袋則請許育嘉轉告陳俊仁將車開到定點,我亦有依上開指示轉告陳俊仁,案發後我多次向許育嘉索討約定之10萬元報酬,許育嘉說要找死嗎?並沒有依約支付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340 至352 頁),證人許育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忠泰有拜託我從菲律賓走私槍枝,但因我在假釋中,怕被卡到,所以告訴趙培良,趙培良表示要我從旁協助王忠泰,轉作秘密證人,並說如果從大陸走私,不好掌控,要我叫王忠泰從菲律賓走私,我有告知趙培良在菲律賓有貨櫃走私之管道,另91年2 月27日上開貨櫃運抵臺灣後,係被告通知我至瑞詮公司倉庫拆櫃;迨查獲王忠泰後,趙培良要我去領取

124 萬元之獎金,其中50萬元存入我妻帳戶,其餘用來還積欠朋友的賭債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271 、276 、282 頁),並有阮淑芬郵局存摺封面、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本件有領取48萬8000元的獎金,因為我幫忙檢調瞭解情形有付出食宿費用,許育嘉說如果領到獎金會分給我作補貼,但後來許育嘉並未履行承諾,我向趙培良報告,過幾天趙培良說要給我獎勵,且說此部分獎勵有經過檢察官同意,我有叫朋友去領,但這部分不算獲利,因為我在本案中來來回回2 次,機票費用就要5 、60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218 、249 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係被告與許育嘉、趙培良事先謀議,利用王忠泰欲購買槍枝之機會,以貨櫃走私槍、彈,另覓得陳俊仁負責交貨,趁王忠泰前來向陳俊仁取槍彈之機會,通知檢調人員當場查獲,許育嘉與被告並因此領得檢舉獎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又本件係由許育嘉於90年5 月16日以化名「天祥」之身分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向趙培良、黃慶林檢舉製作筆錄,復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由警察機關申報較為方便,復於90年7 月16日由趙培良提供許育嘉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範本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蔡宗霖謄寫後,再由趙培良交給許育嘉簽名,完成許育嘉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此經證人蔡宗霖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A 卷㈣第140 頁)及檢舉筆錄2 份在卷可查(見同案A 卷㈤第432 至434 頁、A 卷㈧第4 至6 頁),而許育嘉及被告因本案槍枝走私查獲,分別獲取132 萬元(扣稅後實取124 萬800 元)及61萬元(扣稅後實領48萬8000元)之獎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頒王忠泰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1 紙在卷可憑(見同案A卷㈣第149 頁),而趙培良亦因此獲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合計9 萬7600元,此有清冊明細表2 紙附卷可查(見同案A卷㈣第92頁、第93頁),廖椿堅則自承獲取5 萬元獎金(見同案A 卷㈣第29─8 頁),均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許育嘉利用王忠泰向許育嘉購買槍

、彈之機會,與當時擔任檢調人員之廖椿堅、趙培良共同謀議,由被告與許育嘉在菲律賓蒐購槍、彈後,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走私進口,再由許育嘉佯裝委由陳俊仁交予王忠泰,並由檢調單位埋伏於交槍現場當場逮捕王忠泰、陳俊仁,再據以領取檢舉獎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透過許育嘉販賣槍、彈予羅弘輝部分:㈠證人許育嘉於偵查時證稱:本次進口的槍枝中,我並無出

資,只有將王忠泰購槍的50萬元訂金交予被告,其餘購槍款項,均係被告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是被告自己支付,被告曾向我表示此次走私槍枝共出資1百多萬元,所以才另外夾帶槍枝,要我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等語(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85 至19 7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向檢調單位檢舉王忠泰之前,我就有與被告聯繫過,被告表示有這方面的管道,並說可以叫朋友幫忙將王忠泰的槍彈放進貨櫃,被告從中也可以運私貨進來等語(見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283 至285 頁),已證述被告利用前開走私機會,自行夾帶槍、彈進口,欲自行販售圖利甚詳;而證人王添源於同案審理時亦證稱:許育嘉說因為本件王忠泰僅出資50萬元,其餘均係被告墊付的,且走私費用是被告與趙培良出資等語(同上卷三第348 頁)。另參以被告自承其就本件所取得之獎金48萬8000元,尚不敷其來往菲律賓之機票費用乙節,被告就此次許育嘉走私王忠泰所購之槍、彈進口事宜,既有出資,並於事前即與許育嘉、王添源謀議,並在菲律賓與許迺欣接洽購槍事宜,而耗費極大之人力、財力,而其事後所得獎金,亦未能補貼其成本,則其從此次貨櫃夾帶槍枝進口之過程中,必另有其他獲利之管道,始合乎常情。

㈡許育嘉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在菲律賓共採買32把長短槍

,我向趙培良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實際上貨櫃內夾帶30把槍進口;91年2 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查獲25把,被告帶走4 把,被告將其中2 把交予其賣給羅弘輝共50萬元,另一長一短槍在92年1 月間由我以60萬元賣給「福進」,這

4 把槍都是我替被告賣的,是我找到買主之後,由被告家中取出交給買主,得款共110 萬元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卷②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90 頁)。又許育嘉、王添源均證稱:於91年2 月27日貨櫃抵達仁武瑞詮公司後,我們2 人與被告均在現場拆櫃,被告並從中搬運塑膠櫃至其個人所駕駛之車上,然後先行離開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王添源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證稱:被告於91年2 月27日早上在瑞詮公司貨櫃場拆櫃時,除將5 只塑膠櫃搬入陳俊仁租來之廂型車外,並曾搬另1 只塑膠櫃到其車內後,即自行離開(見卷②即92偵字第22469 號卷118 、119 頁);復證稱:「(問:你於91年2 月27日晚上開車到甲○○吉林路家中發生何事?)答:我車到之時,許育嘉已在趙家等候,我與許育嘉進入,甲○○在泡茶,我與許育嘉、甲○○一起看電視吃便當,不久電視新聞就報導大樂光華店有發生警匪槍戰,查獲陳俊仁、王忠泰持有三袋槍彈之事,又過了不久,電視撥出警方查獲之槍彈,甲○○看了新聞就說:他走進來的槍枝數量不符,是何人拿走,另外甲○○有向許育嘉說,他塑膠盒(自貨櫃場內帶回)的槍彈要許育嘉過些時候拿去賣。當晚我有見許育嘉到甲○○之房間看東西,看何東西我不清楚,甲○○有向許育嘉說:「這攤你可領到一百多萬的獎金。」,後來此事後,我到甲○○家中泡茶,他有對我說(這些走私我帶走的塑膠盒內有槍彈)並且拿出來給我看。」、「(問:91年3月間,你與甲○○在仁武的一家火鍋店用餐又發生何事?)我與甲○○用餐時,許育嘉來找甲○○一起用餐,並取出50萬元給甲○○,許育嘉表明是賣2 支槍的錢,甲○○並從中點出一些現款給許育嘉(好像是10萬元)作為許育嘉代甲○○賣槍彈的報酬,我就對許育嘉說:你當時借我護照,要給我10萬元。許育嘉說:獎金尚未領到,我現在錢也不夠用。」等語(同上卷②122 、123 頁)。而王添源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我至被告家中,有看見被告在袋子裡放了2 支槍,我有問被告該槍枝來源,被告表示係剛剛從箱子載回去的,而當晚我有聽到被告與許育嘉在談賣槍給許育嘉朋友的事情,被告並將1 支槍交予許育嘉,還說槍枝之所以未交給檢調人員,係要自己留著,嗣在仁武火鍋店曾見許育嘉將販槍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5 頁),與前開偵查中之證稱,大致相符。證人王添源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被告住處看過被告拿烏茲衝鋒槍,時間已經不記得,印象中被告有提到該槍也是貨櫃進來的,被告在教我如何操作時,有子彈射出打到廚房及桌子,當時被告女兒在旁邊泡茶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卷二第353 頁)。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11月6 日前往被告住處勘查結果,認「三:彈道一:小茶几之邊桌柱上,一入一出,射入孔(編號一之一)非直角射入,有刮擦開孔,射入孔離地23cm、長7cm 寬1 cm;射出孔(編號一之二)離地22cm、長9cm 寬5 cm。四、彈道二:編號A 鋁桌左側後下方留下一射入孔(編號二之一)離地39cm,貫穿左、右抽屜壁(編號二之二)離地35cm,再貫穿右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三)離地32cm、右壁(編號二之四)離地30cm,再貫穿編號B 鋁桌左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五)離地29.5cm、右壁(編號二之六)離地29cm,由左下抽屜右壁射出,並擦過冰箱左側呈現括擦痕跡(編號二之七)。五、彈道

三:於編號A 鋁桌左側前上方留下射入孔(編號三之一)離地57cm,貫穿編號A 前方桌壁射出,呈不規則破裂射出孔長11 cm 寬2.5cm (編號三之二)離地55cm。六、所有射入孔及射出孔上均貼有白色膠帶」等語,此有勘查報告表暨採證相片在卷可佐(見卷⑦即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56 頁以下),是被告住處確曾出現槍枝,並曾走火擊發已甚明確;足證本件被告確有利用上開王忠泰所購槍、彈走私之機會,私自夾帶槍、彈進口,並藏放於其住處,預備販售牟利,應堪認定。

㈢證人羅弘輝於9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友人曾

智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租屋處內,扣得捷克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空彈殼9 顆等物品,而上開槍、彈經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 支,認係捷克CZ廠製75B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支,認係以色列IMI 廠製JERI

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1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839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影卷第2 頁以下)。另羅弘輝於91年4 月3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花田囍事KTV 外射殺郭壁諭之子彈彈殼1 顆,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mm 制式已擊發彈殼,此亦有該局91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100814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卷㉔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50頁)。而該已擊發彈殼,經送比對與上開制式手槍2 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故足認非上開2 槍所擊發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91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910184346號函在卷可憑(見卷㉔第95頁),故應堪推認羅弘輝曾持有之口徑9m

m 手槍,除扣案2 支外,尚有未扣案1 支,計3 支;至證人羅弘輝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我係以每支2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嘉」之人購槍,我為警查獲時所稱之「阿南」便是許育嘉等語,並當場指認「阿嘉」即係許育嘉無誤(見卷⑥第2 至3 頁),而其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中及於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均結稱:我其向許育嘉購買3支槍,包括扣案的上開2 支,另1 支已被其分解,我係於91年4 月13日被查獲前之1 、2 個月前向許育嘉買的,地點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的路口,係以1 支25萬元的價格購買,共計75萬元,子彈是附送的,大概是查扣的子彈及空彈殼總和,我之前問許育嘉有無路線購槍,許育嘉說會幫忙找,後來許育嘉主動與我連絡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4 至188 頁),已證述係向許育嘉所購得甚詳,核與證人許育嘉所證稱:我有代被告以每支25萬元之代價,販售槍枝予羅弘輝等語,兩者就購槍乙事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證人羅弘輝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雖曾證稱僅向綽號「阿嘉」之人購買2 支槍,共50萬元云云,惟羅弘輝確實持有3 支手槍,故此部分仍應以其係向許育嘉購入3 支手槍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羅弘輝於95年1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上開

扣案槍、彈,係我於91年2 、3 月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跟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阿南」不是被告,也不是許育嘉,當時我購買2 把槍共50萬元,每把25萬元,我係在路邊交現款給「阿南」云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其於另案95年10月16日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於95年1 月3 日作證時,因為認識許育嘉,不希望許育嘉因此被關,而且當天許育嘉與我一同提解到高雄地院,關在我旁邊,許育嘉要我照之前在屏東地檢91年度偵字第2046號裡面的內容講就好,但我後來在臺下聆聽案情,覺得這樣會害到葉清財檢察官,所以決定老實說,我也清楚95年1 月3 日作證時有具結,會有偽證罪的刑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 、188 頁);且原審95年1 月3 日之審判程序,確係同時提訊證人羅弘輝、許育嘉,此有該次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4頁以下),則證人羅弘輝所稱當日係因許育嘉要求其為不實陳述等語,尚非憑空虛構之詞,故堪認證人羅弘輝於95年1 月3 日所為證述,係迴護許育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藉由上開貨櫃夾帶槍、彈進口之機會

,自行夾藏槍彈,並委由許育嘉分別以75萬元之代價,販賣制式手槍3支予羅弘輝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透過許育嘉販賣槍、彈予尤福進部分:㈠證人賴國慶於92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農舍內查獲,並由警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2 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其後復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憑。而於賴國慶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8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烏茲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INGRAM廠10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

6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5顆(另包括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9 ×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2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239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卷㉖即92年度偵字第3171號影卷第51頁以下)。而上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之來源,據證人賴國慶於93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2年1 月28日我被逮捕當天,警方要我誘捕尤福進,並要我通知尤福進交槍給警方作業績,故我便以電話聯絡尤福進,請尤福進找槍給警方,當天晚上12時左右,尤福進打電話表示已將1 把衝鋒槍丟在遼寧街口1 部汽車旁邊,用1 只深色手提袋裝著,警方帶我到現場取得該支衝鋒槍後,再將我帶回仁義街租屋處,並將衝鋒槍放在樓中樓的天花板上拍照攝影,說該槍枝係在我屋內查獲,我於警詢時有承認該衝鋒槍係我所有,但在檢察官面前便一直否認;另該衝鋒槍及子彈係在92年1 月28日24時許○○○區○○街及遼寧街口取得,搜索扣押筆錄的記載並不正確等語(見卷⑦即92年度偵字第2246 9號卷第65-7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1 月28日在我住處所查獲的衝鋒槍係我在屏東為警查獲時,因為我要幫尤福進擔罪,警察逼我交槍,我交不出來,警察與尤福進聯絡後,在當晚12點多(即翌日凌晨0 時)尤福進把槍放在大連街,警察帶我去把槍找出來後,再帶我回到仁義街住處攝影,說槍係我所有,尤福進在電話裡要我擔罪,並說以後會幫我打官司,我並不知道尤福進係從何處取得該衝鋒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0 頁);嗣於95年10月23日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復證稱:尤福進有向我表示係要跟綽號「阿嘉」之人買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 頁)。

㈡而證人尤福進於原審則證稱:我與許育嘉、賴國慶分別係

朋友關係,92年1 月底賴國慶為警查獲時,打電話要我到外面看看有沒有槍可以買,說要交給警察,當時我正好與許育嘉在七賢路的咖啡店內坐,我問許育嘉有沒有槍,許育嘉說有,並自己到後火車站那邊打電話告訴我有槍,我再打電話通知賴國慶去拿,我係向許育嘉買1 支長槍,價格應該是60萬元,分3 期,頭款15萬元是在隔天付給許育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57 頁),核與證人許育嘉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有於92年1 月間以60萬元賣槍給「福進」等語相符。至證人許育嘉雖另證稱出售1 長1 短共2 槍枝,與證人賴國慶、尤福進所述不同,而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許育嘉係代被告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衝鋒槍1 支予尤福進,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藉由上開貨櫃夾帶槍、彈進口之機會

,自行夾藏槍彈,並委由許育嘉以60萬元之代價,販賣衝鋒槍1支與羅弘輝及尤福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鹿角草貨櫃走私槍、彈進口部分:㈠被告甲○○高雄海調站訊問時供稱:「91年間因我朋友莊

丁福借我公司牌照私自夾藏大陸香菇及金針等違禁農產品用2 只貨櫃以醃製胡瓜名義夾帶進口,入境時遭高雄海關查獲移高雄海調站偵辦認識蔡俊士。91年4 、5 月間蔡俊士新居落成請客我到場,餐後蔡俊士向我表示有違禁農產品進口可找他幫忙,再過1 個月,我又到蔡俊士家泡茶,蔡俊士問我是否方便(前往菲律賓)打聽有人要自菲律賓蘇比克灣走私100 支槍械進來臺灣之線報,我說(我)最近有一些大陸香菇農產品要進口須輾轉第三地回臺灣,比較沒空前往菲律賓,蔡俊士叫我不必這麼麻煩,海關部份他會替我注意,我就答應蔡俊士前往菲律賓蘇比克灣查走私(100 支)槍械詳情;我於91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要進口3 只貨櫃夾帶大陸香菇前,有事先告知蔡俊士,蔡俊士告訴我沒問題,91年9 月4 日EMCU0000000號貨櫃成功夾帶大陸香菇報關,同年月17日CLHU0000

000 號、FSGU0000000 號在高雄海關開櫃驗貨,榮駿報關行派去陪驗之周先生因不知蔡俊士已幫忙處理進口出關事宜,周先生開櫃聞到濃厚香菇味就報告高雄海關貨櫃內疑似夾藏大陸香菇違禁農產品,蔡俊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此事會請人去處理,後來蔡俊士又打給我告訴我已處理好了;91年9 月18日晚上我到蔡俊士家,蔡俊士向我表示我的3 只貨櫃都幫我處理好了,之前拜託我前往菲蘇比克灣的事要幫忙一下,因菲律賓那邊我不熟,所以91年11月

8 日我帶許迺欣到蔡俊士家介紹二人認識,並向蔡俊士表示許迺欣長期在菲比較熟,要走私槍械績效可以找許迺欣,蔡俊士就叫我先陪許迺欣赴菲看許迺欣有無能力,許迺欣於91年11月11日先搭機赴菲,我在同年月30日搭機赴菲與許迺欣碰面,許迺欣就跟我說蔡俊士叫他安排走私槍械回臺作績效是沒問題,但沒有資金要如何採買,我於91年

12 月6日回臺找蔡俊士說許迺欣沒錢如何採買槍械,蔡俊士就叫我把之前他幫我處理3 只夾藏大陸香菇違禁農產品所賺的錢拿出來給許迺欣去處理,所以我就將約新臺幣

350 萬元分2 次匯到許迺欣所指定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一個張姓(女性)戶頭」等語(見卷⑱第38至46頁),已供承匯350 萬元給許迺欣至菲律賓採買槍械;核與證人許迺欣於92年12月26日高雄高分檢訊問時所證稱:「91年11月間甲○○、趙培盛赴菲找我時有匯100 萬之新臺幣至菲律賓,請我去領出來買槍,但我沒有買槍管道,於是我介紹一位楊先生給他們認識幫忙購買槍械,甲○○、趙培盛請楊先生買50支短槍,其中20支在菲被查獲,所以楊先生在91年12月初將30支槍交給趙培盛,由趙培盛、「昌仔」夾藏槍械,走私回臺」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甲○○確係本件鹿角草貨櫃(即CLHU0000000 號貨櫃)走私槍、彈進口之資金提供者。

㈡證人柯明昌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第一次於91年11

月28日至91年12月6 日,我與趙培盛前往菲律賓時,這段期間趙培盛出資拿錢給許迺欣去購買鹿角草,用意是要來做藏放槍械之掩護,可是我當時並沒有看到趙培盛所購買的槍械藏放於鹿角草貨櫃內,因為趙培盛只交代我從事裝櫃之事務,至於購買槍械之事不會讓我知道,這只鹿角草貨櫃是91年12月13日從菲律賓運回台灣,我並沒有去領櫃,可是趙培盛有告訴我這只鹿角草貨櫃會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某一倉庫拆卸貨櫃,拆卸貨櫃後將鹿角草寄放於高雄市前鎮區那一個倉庫,直至我於91年12月21日與趙培盛前往菲律賓回台後,趙培盛叫我與黃帝裕去承租一間倉庫說要存放鹿角草,所以我與黃帝裕於91年12月25日才去高雄市承租倉庫,隔天趙培盛就請司機以一部貨車將鹿角草載至倉庫,我與胞弟柯明足則是在倉庫內等貨車卸貨,該鹿角草貨車到達倉庫我們完成卸貨後,趙培盛來到倉庫看卸完鹿角草情形就叫我們離開回去休息」等語(見卷㉘第30

1 至307 頁),證人鄭茂松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亦證稱:「高雄市○鎮區○○路○○號租約是我所提供,同意交由警方附卷;承租人是黃帝裕,當時化名陳清河,有留下電話0000000000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保證人趙明堂是相片中的趙培盛,留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我願意提供為返還押租金三萬元開給陳清河之支票。」「楊銘吉司機在91年11月13日確實有載運CLUH0000000 號貨櫃在我公司卸貨,但卸完貨櫃後,他就先離開了;此貨櫃貨主應該是和我簽租約的陳清河和保證人趙明堂兩人,陳清河及趙明堂兩人都有在場指揮工人和清點貨物;陳清河及趙明堂兩人都是洪榮茂介紹認識的,總共見面兩次,一次是簽約租場地時及一次卸貨櫃時,共兩次;我看見貨櫃內裝的是海草,因為有一紙塑膠飼料袋破掉,所以貨物外洩我才看見,而且陳清河有送我一些海草吃;陳清河有和我簽立租用契約書,保證人是趙明堂,約期1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1 萬5000元整,押金3 萬元,但是他們處理完這些貨物後約一星期,陳清河來向我拿回押金新臺幣3 萬元,我有開具我公司的支票,即銘松工業有限公司(甲存戶頭)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的支票給陳清河,票號我再找給警方,據我指認照片,黃帝裕是和我簽約時簽陳清河姓名的人,而趙培盛是否是和我簽約時簽趙明堂姓名的人我較不確定,但是我確定卸貨櫃那天趙培盛有在場。」等語(見卷㉘第466 至473 頁、第481 至483 頁),證人楊銘吉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指鹿角草貨櫃)經我檢視(新強路30號)照片,我確定趙培盛、于寶文、黃帝裕、柯明昌、蔡俊士有在場,陳正達沒有在場,我托運CLHU0000000 貨櫃出旗津碼頭時,確有起碼一部的車子一路跟我開到新強路30號,確有人坐在我的駕駛座旁帶路;在卸貨時,約有5 、6 人在搬運,該貨櫃是20呎的,沒有錯,貨櫃裡裝有約半櫃的珊瑚草,半包的袋子有4 、5 袋,其餘的都是一整袋,半包的袋子都搬到現場銀灰色的休旅車上,蔡俊士並有在現場走來走去,但是蔡俊士應該比我先離開現場,因為他們卸貨完成以後,我要關上貨櫃車的門準備離開時,已經沒有看到那台銀灰色休旅車了,新強路30號押車的人是趙培盛」等語(見卷㉘第503 至521 頁),均證述被告等確實有自菲律賓私運本件鹿角草貨櫃入台。

㈢證人許迺欣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91年11月初,甲

○○、趙培盛前往菲律賓找我,趙培盛並告訴我若槍械走私入台後每交5 把槍給蔡俊士,蔡俊士就會讓趙培盛順利走私1 只貨櫃的洋煙入台,我帶他二人到豐賓唐人街金豐銀樓領出150 萬元披索(約當100 萬元新台幣),並介紹甲○○、趙培盛認識菲律賓籍華僑「楊先生」去購買槍械,甲○○、趙培盛拿錢請楊先生購買50支制式短槍及50支土製改造手槍,趙培盛將150 萬元披索交給楊先生,並說不夠的金額下次交槍時再給,其中「楊先生」在運送其中20支制式短槍時被菲律賓警方查獲,當時我與趙培盛、朱浚德正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聊天,趙培盛因怕被牽連故馬上退房,隔天(91年11月7 日)並由朱浚德載我及趙培盛到機場搭機返臺,後來楊先生在91年11月8 日交保出來,我就返回菲律賓,趙培盛則在91年11月28日帶柯明昌前往菲律賓,趙培盛並出資32萬披索叫我去買8 噸鹿角草,我買完送到魁森市趙培盛所承租的倉庫交給趙培盛後,楊先生將餘30支短槍載送到該倉庫,趙培盛與柯明昌就將槍械裝藏在鹿角草中放進貨櫃,並由TONY及柯明昌去完成報關,但此只貨櫃走私回台後趙培盛、柯明昌去拆貨櫃時,趙培盛發現只有29支,所以趙培盛回菲律賓詢問我槍支為何少1 支,且此際楊先生又告訴趙培盛說該50支改造手槍是楊先生請菲律賓土人去採買,而菲律賓土人在運送該50支改造手槍過程中也被查獲。甲○○、趙培盛都有參與這次貨櫃夾藏槍械走私回台灣之活動,但鹿角草及槍械裝櫃當天甲○○並不在場。」等語(見卷㉘第67至72頁),已證述被告甲○○明確有參與本件91年12月13日CLHU00000000號貨櫃走私槍械之犯行甚詳。

㈣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包含後述之芒果箱

夾帶槍彈進口部分計50支),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四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芒果乾紙箱貨櫃走私槍、彈進口部分:㈠證人許迺欣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我的綽號是敏仔

;91年11月間我與趙培盛同行前往菲購買椰子籬笆,同年12月趙培盛又帶于寶文及黃帝裕到菲找我,交代我去找報關行處理報關(出口)事宜,我曾經去菲的報關行索取證明,證明是由趙培盛去報關(出口),該報關行名稱及我的蒐證錄音帶(含菲報關行之職員陳述由趙培盛報關及許迺欣與蔡俊士之對話)及我的自白,已在92年9 月間交給駐菲薛姓調查員;我是在菲一家咖啡廳內聽見趙培盛及于寶文要向朱浚德購買槍械走私來臺一事,後來朱浚德就在菲忙著幫他們購買槍械;我於92年7 、8 月間打電話回臺才知道這個案子被查獲,因為沒有收貨人,就把我起訴;我是由起訴書內容得知走私50把槍;在我知道我被起訴這件事後,朱浚德於92年8 月間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高雄海調站蔡俊士及陳正達檢察官要到菲找我說明這件事,因我十分不滿,我暗中藏帶錄音機(在與蔡俊士談話時)秘密錄音;蔡俊士告訴我是貨櫃到以後才知道趙培盛是用我的名字報關;朱浚德用一張假的NBI(菲律賓國家安全局)邀請函給臺灣當局讓陳正達檢察官及蔡俊士(專程)為我的事去菲律賓;甲○○、趙培盛及蔡俊士破獲走私槍械案都是假的,另還有一批以相同方式走私槍械來臺害人之丁正祥。」「92年1 月25日高雄港貨櫃走私50把長短槍案,是趙培盛拿錢給我叫我去採買貨櫃內裝貨物(俗稱菜底),菜底是椰子棕櫚葉;當時是我在菲馬尼拉市拜託朋友以我個人名義向一家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由報關行先行請船公司將空貨櫃拖運至報關行,再由我委託採購椰子棕櫚葉公司人員將椰子棕櫚葉送到報關行直接放進貨櫃裡,再由趙培盛將所採購槍械藏放在椰子棕櫚葉內,最後我收到起訴書,才知道趙培盛在臺灣是拿我的護照及身份證影本去報關行領櫃。」等語(見卷㉘第20至29頁、35至40頁),已證述係趙培盛等人將其列為92年1月25日KMTU0000000 號貨櫃之在台收貨人甚詳。

㈡證人于寶文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我在92年1 月11

日與趙培盛、柯明昌同機前往菲律賓,過了2 、3 天,有一個晚上半夜1 、2 點,我與趙培盛、Tony、黃帝裕、柯明昌一行5 人坐巴士由飯店出發前往一間空屋,進入空屋後,我看到許迺欣、朱浚德、根本晃以及一些裝有芒果乾的紙箱及一些槍枝,他們3 人(許迺欣、朱浚德、根本晃)已經在把槍枝放入裝有芒果乾的箱子內,此時趙培盛就叫我們一起去的5 個人一起幫忙將槍枝放入芒果乾的箱子裡,裝完以後就將10餘箱紙箱搬到我們所乘坐的巴士上,我們(8 人)又開車前往一處空地,到了以後我看見

1 只貨櫃及1 臺裝有樹枝(椰棕)之卡車及一些菲律賓人在等我們,趙培盛就指示大家將箱子及樹枝放到貨櫃裡,放完以後,我及黃帝裕、柯明昌、Tony先上巴士,趙培盛則與朱浚德、根本晃講了約10分鐘的話才上巴士,在巴士上等的10分鐘期間,我沒有看到許迺欣,不知跑去哪裡,但是我確定許迺欣有幫忙將樹枝及夾藏有槍械的紙箱搬進貨櫃裡,我們5 人坐巴士離開(空地)時,剩下朱浚德、根本晃看守裝有槍枝的貨櫃,後來趙培盛及柯明昌先返回臺灣,趙培盛叫我及黃帝裕先留在菲律賓,後來92年

1 月21日黃帝裕接到趙培盛打來的電話,黃帝裕掛電話後告訴我趙培盛叫我們2 人回臺灣」等語(見卷㉘第169 至

171 頁),證人朱浚德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亦證稱:「(92年1 月25日50支長短槍械許迺欣走私案)是在案件發生後,許迺欣告訴我,是趙培盛用他作人頭以他名義在台灣辦理報關領櫃,結果讓他背黑鍋,遭高雄地檢署起訴無期徒刑,該案是在91年底趙培盛帶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等人一同前來菲律賓,找我仲介購買槍械;翌日晚上6 、

7 點多,我就帶趙培盛、于寶文2 人去巴石市一間槍店,當晚趙培盛買了7 支九MM的八成新的短槍,另透過日本友人根本晃帶趙培盛、于寶文及我去馬尼拉市機場旁軍營,向軍方某人士購買2 支M十六步槍、子彈500 發,所以在許迺欣這件案子,我只負責仲介採買7 支九MM、2 支M十六步槍、子彈500 發,其餘的槍械趙培盛是向誰購買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卷㉘第356 至359 頁),證人柯明昌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亦證稱:「第3 次是92年1 月11日,我與于寶文先跟趙培盛前往菲律賓,黃帝裕是1 月14日前往菲律賓與我們會合,這次趙培盛也是與許迺欣去接洽購買槍械及貨底,這是購買的貨底有棕櫚葉、咖啡樹枝及芒果乾紙箱等貨底,至於購買槍械部分是許迺欣介紹趙培盛購買的,購買數量我不清楚,1 月17日那天在包裝槍械時,我、于寶文、黃帝裕也在場,看許迺欣叫一些工人將槍械包裝好後,放進芒果紙箱內並用買來的芒果乾食品將槍械舖蓋著,將芒果紙箱重新包裝後,連同購買來的棕櫚葉、咖啡樹枝一起放進貨櫃完成裝櫃,貨櫃拖去哪裡報關我就不清楚了,之後我、于寶文、黃帝裕等3 人就離開回泛太平洋飯店,告訴趙培盛將所購買槍械裝櫃情形,隔天1 月18日我與趙培盛就返回台灣。這次槍械就是在1月25日被海關查扣那只貨櫃。」等語(見卷㉘第295 至

300 頁),均證述有參與自菲律賓購買槍械裝櫃於92年1月25日私運入台。

㈢證人于寶文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我與黃帝裕抵台

後先到航警局將提單交給阿峰,回台後我與趙培盛在某日晚間11時許前往海調站,蔡俊士教我簽「阿國」在已經作好的筆錄上,沒有問話也沒有錄音不到10分鐘就離開,又過了幾天,我與趙培盛、蔡俊士在文府路341 號泡茶,航警局「阿峰」拿事先已做好的筆錄來,我又以化名「小寶」簽名;另外我只前往愛河旁法院地下室一次,時間是我首次與趙培盛赴菲在91年12月21日返台後,蔡俊士載我及趙培盛到地下室找陳正達及一名女子,一去就簽名,我以化名「小寶」簽名,趙培盛以化名「老二」簽名,沒有問話,沒有錄音,筆錄事前已作好(此芒果箱貨櫃在92年1月25日被查獲)」「92年1 月25日許迺欣被查獲50支槍,據我所知是蔡俊士灌水的,蔡俊士把先前在91年12月13日利用珊湖草為菜底,與趙培盛一同走私韓製DP五一短槍入台之槍械拿到本案中充數,而前述匈牙利P一六、P一八原本是放在芒果箱內給查獲作績效」等語(見卷㉘第18

6 至194 頁),證人朱浚德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亦證稱:「(提示陳正達、蔡俊士等2 人護照申請書相片)經我當場指認,就是陳正達檢察官、海調站調查員蔡俊士本人沒錯,我認識他們,於92年6 月間,因趙培盛以地下通匯方式,電匯新台幣約15萬元到菲律賓皇彬金豐銀樓給我,經我提領以後,兌換披索為22萬披索,其中5 萬元披索,是趙培盛要我請菲律賓司法部發正式的邀請函給陳正達及蔡俊士到菲律賓訪問的公關費用,實際是以此名義讓陳正達檢察官、蔡俊士調查員來菲律賓找許迺欣見面,後來我達成趙培盛交代我的事,菲律賓當局已快遞將信件寄給陳正達檢察官、蔡俊士調查員,後來趙培盛自己一人先來菲律賓找我,並準備接待陳正達檢察官、蔡俊士調查員2 人,約10天後,當他2 人來到菲律賓,我本人開車載趙培盛一同去機場接陳正達檢察官、蔡俊士調查員去泛太平洋飯店住宿,當天下午2 點多蔡俊士要我打電話給許迺欣說檢察官要找他,叫他過來飯店咖啡廳,不久許迺欣就來了,陳正達及趙培盛當時在飯店內,由蔡俊士出面與許迺欣見面,當場我聽見蔡俊士談論並說服許迺欣的走私槍械被起訴無期徒刑案件,並告訴他會幫他處理這個案件,叫許迺欣放心留在菲律賓,不要回台灣接受偵查,並且會匯錢給他,讓他在菲律賓營生,後來晚上許迺欣又過來飯店與陳正達見面,當時我聽見陳正達跟他解釋法律問題,並告訴他這件案子是他承辦的,叫他放心留在菲律賓,暫時不要回去,等他替許迺欣澄清案情後再回去,所以我才認識陳正達檢察官及蔡俊士調查員。」等語(見卷㉘第361 至363頁),均證述陳正達、蔡俊士、趙培盛等人要證人于寶文化名檢舉許迺欣走私槍彈而查獲本件芒果乾紙箱貨櫃走私槍、彈案,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4 月16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123號函附該局92年1 月25日配合辦理KMTU0000000 號貨櫃之開櫃查核資料、91年7 月31日甲○○化名「阿國」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對照甲○○92年12月

19 日 自寫之阿及國二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之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之有關「檢舉人「阿國」於92年1 月17日3 時15分許電話檢舉「吳先生」將於92年1 月20日前後以KMTU0000000 號貨櫃將一批槍械運送返臺。」等情之偵查報告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甲○○、趙培盛、于寶文等人之有詐領獎金之意圖。

㈣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包含前述之鹿角草

夾帶槍彈進口部分計50支),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四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六)許福泰走私槍、彈進口部分:㈠許福泰於92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中利路交岔口,為檢調人員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槍、彈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函附卷可佐(見卷㊷即92年偵字第10491 號影卷第66頁以下),據證人許福泰於調查局海調站證稱:「甲○○於2 個月前向我借款300 萬元準備進口該批槍、彈,並向我表示有管道可進口槍彈,若領到獎金,再連本帶利還錢,說進口香煙並在香煙內夾藏槍彈,該300 萬元是我向蔡明揚借的,我告訴蔡明揚要投標捷運工程作為押標金之用,蔡明揚是以現金拿到我住處」(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號卷第4 頁、第23頁),「甲○○於92年3 月21日(應為3月20日)至我家中,我親自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另於92年3 月24日請妻許美惜前往銀行匯款99萬元予甲○○」(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卷第24頁),「我知道甲○○向我借錢係要買槍交予相關單位領獎金」等語(見卷㊺即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285 號影卷第3 頁),核與證人王添源於94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稱:「甲○○向許福泰借錢時,有叫我一起去,我聽到甲○○與許福泰在談錢的事情,說要去菲律賓買槍和香煙,當場許福泰說考慮看看」(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於94年12月2 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甲○○向許福泰借300 萬元,我聽甲○○說外面在逼錢,如果不拿錢去買槍及煙回來,被告對黑白兩道不能交代,甲○○要我告訴許福泰這筆錢可以要回來,所以事後許福泰問我意見,我要許福泰自己斟酌,並告知許福泰之前許育嘉及王忠泰那件有順利做過」等語(見卷㊹即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㈣第15-18 頁),證人蔡明揚於高雄海調站所證稱:「許福泰於92年2 月底向我表示在官田鄉的高鐵工程已經完工,因為還有一些工程保留款未領回,為要投標高雄市捷運工程,資金不足,故向我調借300 萬元作為押標金,我遂於3 月19或20日將300 萬元現金送至許福泰住處,其中12 0萬元是我平日週轉用的,另外180 萬元是向蔡利國分2 次借的」等語(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卷第33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匯款單、蔡利國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影卷第43頁、卷㊼第47頁)。至證人許福泰嗣後固改稱:借款之目的係要走私香菸云云,惟如僅係單純走私香菸,與走私槍械無關,被告何須向許福泰提及許育嘉曾因檢舉走私槍械而領得獎金,便於取得許福泰之信任;許福泰又何須再三向證人王添源詢及許育嘉領取檢舉獎金之事,以作為判斷是否同意借款之依據,足徵被告向許福泰借款之目的係欲走私槍械甚明。

㈡證人朱浚德於93年3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

查庭司法警察調查時證稱:甲○○於92年3 月21日帶許福泰前往菲律賓曾購買槍械時,隔日我就帶甲○○去找日本友人根本晃,購買9mm 短槍械,甲○○說槍枝先寄放在根本晃那裡,等趙培盛前來菲律賓取回,之後甲○○便帶許福泰回臺(見卷㉙即92年度查字第63號卷第481-487 頁),於93年7月15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2年3 月底甲○○帶許福泰到菲律賓,甲○○的目的是去買槍,並說要短槍不要太新的,要20支,大概3 、4 天就要,我打電話聯絡根本晃(日本籍),由根本晃陸陸續續每天拿幾支槍給甲○○看,1 支大約5 萬元披索(折合約新台幣3 萬元),甲○○亦陸陸續續交錢給根本晃,甲○○看完之後將槍寄放在根本晃處,並表示待趙培盛到菲律賓時再轉交,嗣於92年3 月27日晚間,許福泰曾向我表明其為金主,而甲○○與許福泰係於92年3月28日搭機返臺等語(見卷㊸即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321 至325 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93年2 月26日所寫自白書之內容亦均相符合(見卷㊲即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許福泰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㊷即92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卷第22、50、51頁);而證人許福泰於92年9 月18日檢察事務官前證稱:92年2 月間甲○○與王添源至我住處向我表示,目前有購買1 批槍械放置在菲律賓,因資金不足,且該批槍械要用香煙貨櫃夾帶入境給高雄海關、法務部、海調站、調查局、刑事組、保七總隊及保三總隊作績效,如投資要300 萬元,我便答應甲○○,並於92年3 月20日先拿200 萬元給甲○○,因深怕被騙,餘款100 萬元尚未交付,我於92年3 月21日與甲○○出境前往菲律賓後,甲○○說趙培盛已經回臺灣了,有一次出去喝酒,甲○○有向我介紹1 位日本人及1 位臺灣人叫「小朱」(即朱浚德),那位日本人是山口組的,因涉嫌在日本殺人,逃亡至菲律賓,而「小朱」是臺灣人在菲律賓頗有勢力,且在菲律賓認識許多軍方將官人員,因甲○○向我表示在菲律賓購買槍械都由趙培盛負責接洽買賣,我當時懷疑是否被騙,等過2 天,甲○○說趙培盛在臺灣急需用錢,我才叫我老婆許美惜匯款99萬元至被告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 2頁);雖證人朱浚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僅介紹根本晃予被告、許福泰認識,後來被告有無買槍我並不知情,亦不知根本晃有無幫被告保管槍枝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121 頁),惟證人朱浚德其就被告至菲律賓向根本晃購買短槍20支之情節,前後多次證陳一致;而許福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自承其在菲律賓時,被告曾撥打電話予蔡俊士聯絡,其在旁聽聞被告談及槍械之事等語(見卷㊹即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㈣影卷第124 頁),顯見被告與許福泰至菲律賓之目的係欲購買槍械至明。況許福泰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甲○○後,僅先於92年3 月20日交付200 萬元,餘款100 萬元則暫緩交付,並於交付200 萬元後翌日,主動陪同被告至菲律賓,足見其對借款一事頗為慎重,欲待確認被告所言屬實,且無遭受欺騙之虞,始願將尾款交付,嗣許福泰果於92年3 月24日委由其妻許美惜匯款99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在菲期間,亦確經朱浚德引介向根本晃購買槍枝,足徵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買槍枝乙事,應經許福泰確認無虞,許福泰並向引介販槍之朱浚德表明其為金主等節,均堪認定。證人朱浚德嗣後所述,應係迴護被告及許福泰之詞,無從採信。

㈢證人許福泰於92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菲律賓期

間被告都是在喝酒,不帶我去看工廠,我感覺受騙,就提議回臺灣,回臺灣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不接,嗣於92年4 月間趙培盛回臺與我相約在華夏路綠芳塊餐廳見面,我問被告現人在何處,趙培盛說被告的事情由趙培盛接手處理,我向趙培盛表明急須用錢,迄於案發前10來天,趙培盛打電話約我在南星大門口見面,我與蔡明揚自臺南開車赴約,現場看到2 個年紀較大的人在現場,趙培盛就說最近會再與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69-70 頁),是被告自偕同許福泰返臺後,即未再出面與許福泰聯繫,而由趙培盛主動聯絡許福泰並表明接手處理被告的事情,另參以前揭朱浚德及許福泰均證述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槍後,即將槍枝寄放在根本晃處,並交代等趙培盛到菲律賓後再交予趙培盛,足以推認被告此次前往菲律賓購槍,及之後走私入臺之計畫,嗣後係由趙培盛接手負責,應堪認定。

㈣證人朱浚德迭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趙培盛於92年4 月初,再向我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經我連繫根本晃,並陪同根本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培盛進行交易,且在場擔任翻譯,趙培盛乃於于寶文、黃帝裕面前,向根本晃購得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2 支(如附表三編號20號,均含彈匣1 個)、仿美國NORTHAM ERICAN廠製BLACK WIDOW 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 支(如附表三編號21號)及子彈,且將上開槍、彈連同甲○○先前購買之短槍20支,均暫時交予根本晃保管;此外復受周旭競(綽號為BABOY) 之委託,代將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併走私入臺等語(見卷㉙92年度查字第63頁第481-487 、614 頁、卷㉘即93年度查字第10號第383、391 、407 頁),已證述趙培盛除透過朱浚德向「根本晃」採買槍枝外,復受周旭競之委託將長短槍共25枝(2 支MP

5 型衝鋒槍、23支短槍)走私回臺。證人許迺欣於92年12月13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證稱:「92年5 月14日高雄紅毛港許福泰漁船走私49支長短槍械案,都是趙培盛拿錢給我叫我去採買貨櫃內裝卸貨物,貨櫃裡貨物(俗稱菜底)當時是採買木材板,以木材板名義報關進口,貨櫃內除了申報之木材板外,趙培盛另在貨櫃裡面放有原木木材,將所採購的槍械藏放在裡面,挾帶報關運回臺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2 卷第162- 163頁);於93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趙培盛、于寶文2 人於92年4 月8 日至92年4 月29日在菲期間,趙培盛叫我去買中空原木椅用來裝藏,共裝藏『BABOY 』所寄運之25支槍械(2 支MP5 、餘23支為短槍)及趙培盛買的20支短槍,裝藏當晚是趙培盛自泛太平洋飯店以計程車載『BA BOY』所寄運之25支槍械到消防隊旁空地,『根本晃』載趙培盛買的20支短槍到消防隊旁空地,參與裝藏者有趙培盛、于寶文、我、『Tony』等人」等語 (見93偵5016號第4 卷第150 頁);於93年7 月8 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的「菜底」椰子板是我購買後送到趙培盛承租的倉庫,現場有趙培盛、于寶文、當地土著在場裝槍枝、子彈,至於黃帝裕有沒有在場其忘記了,趙培盛等人將木頭挖空再藏槍,我有幫他們裝槍,裝完後再用貨車把椰子板、原木木頭都送到蘇比克灣的倉庫」等語(見卷㊸即原審92重訴

83 號 卷㈣第235 頁以下),亦證述受趙培盛之指示去採購「菜底」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連同「BABOY 」寄交趙培盛走私回臺之長短槍共25枝(2 支MP5 型衝鋒槍、23支短槍)分別運至許迺欣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及空地甚詳;又證人于寶文於93年7 月15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92年4 月8 日我與趙培盛、黃帝裕到菲律賓,隔1 、2 天有遇到朱浚德,朱浚德是翻譯,並介紹根本晃給我們認識,根本晃有帶長、短槍到馬尼拉泛太平洋飯店房間給趙培盛看,也有在外面看槍,根本晃都是拿樣品過來,趙培盛看中意之後再拿同型槍來,每次買槍的時候朱浚德都在場;去消防隊旁空地裝槍當天,許迺欣先到,趙培盛、朱浚德才到,我跟Tony最後到,趙培盛叫朱浚德打電話給根本晃,叫根本晃拿槍過來,根本晃開廂型車帶槍彈過來,槍大部分用報紙、紙袋包著,沒有用紙箱,子彈也是這樣,根本晃卸貨後就先離開了,由趙培盛、許迺欣清點槍彈,趙培盛叫我將槍裝入原木段,裝完後再請當地工人把原木段搬到卡車上,BABOY 在裝槍前幾天,有拿20幾枝槍過來放在許迺欣住的地方,BABO Y的槍就跟根本晃送來的槍一起裝在原木段裡面,趙培盛與朱浚德有離開一段時間去喝酒再回來,許迺欣都沒有離開過,等到隔天凌晨3 、4 點左右,才用卡車載槍彈到蘇比克灣,我與許迺欣、趙培盛、朱浚德、Tony,還有3 個女的,則坐Tony租的9 人廂型車去蘇比克灣,載槍彈的卡車與其等一起到達蘇比克灣,趙培盛說要去碼頭報關,叫我跟朱浚德在飯店休息,許迺欣、趙培盛就先去碼頭報關」等語 (見卷㊸即原審92重訴83號卷㈣第348 頁以下);證人朱浚德、許迺欣、于寶文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于寶文、黃帝裕、許迺欣、趙培盛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卷㉘即93年度查字第10號卷第550 頁、549 、16、553 、554 頁)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2004KHHDM0026 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 號92年4 月8 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 號92年4 月29日之全機旅客名單 (見卷㉘第607、626 至633 頁)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買20支槍之後,即於92年3 月28日與許福泰自菲律賓返臺,嗣後相關計畫均轉由其弟趙培盛接手,趙培盛除另行再向根本晃購槍外,並受BABOY 寄交長短槍25支私運回臺,且安排許迺欣、朱浚德、于寶文進行裝櫃事宜,而於返臺後,亦係由趙培盛負責與許福泰聯繫,堪認被告已將此次走私槍械進口乙事委由趙培盛辦理甚明。

㈤又本件係由黃帝裕於92年4 月30日至海調站檢舉許福泰涉嫌

走私槍械案件,並由于寶文於同日以「劉德華」之名義,另行製作內容相同之檢舉筆錄各1 份後,蔡俊士即以上開檢舉筆錄為附件,以海調站92年5 月5 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220

0 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陳正達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2年5 月6 日分案調查(即92年度他字第2577號),並於92年5 月6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92他2577字第25502 號函核發指揮書,指揮海調站、南機組、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後於92年5 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趙培盛、蔡俊士先教陳益樂、黃福祿如何製作筆錄,並陪同該2 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由陳正達對陳益樂、黃福祿2 人就檢舉許福泰走私槍械乙案製作筆錄乙節,分別據證人黃帝裕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卷㉝第169 頁、卷第24頁及原審卷三第182 頁)、于寶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7

7 頁)、證人黃福祿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見卷㉙第796 頁、826 頁、808 頁、卷㊸即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404 頁、第375 頁)、陳益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在卷(見卷即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卷第54頁),並有黃帝裕檢舉筆錄、化名劉德華檢舉筆錄、指揮書、海調站函請指揮偵辦文、黃福祿及陳益樂92年5 月9 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

6 日雄檢楠果92他第2577字第25502 號檢察官偵查指揮書、陳正達檢察官發文登記簿附卷足憑;而證人許福泰於92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趙培盛的來電約於2 點半在南星大門口見面,我就在附近的水源路攔1輛計程車,直接到南星大門口,到時有2 位在那等我,這2個年紀大的人,在10多天前,趙培盛約我在南星見面時也在場,所以他們就開車引導我所搭之計程車到紅毛港的漁會拍賣場,我下車問他們,為何趙培盛兄弟沒來,這2 個年紀大的人說趙培盛已將他們自己的東西帶走,留下3 箱東西要交給我,有另2 位年輕人叫該計程車倒車後,打開車後廂,並從車旁搬3 個保麗龍(密封)盒進入車後廂,指示行進方向後,我就搭計程車回家,在中林路口等紅綠燈時,很多警調人員的車輛圍過來,叫我下車並打開車後廂,將3 箱保麗龍打開,說我走私槍械,就到海調站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以下),核與證人黃福祿於92年12月13日(見卷㉙92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810 頁)、黃錦龍於92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見卷㉙92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899 頁)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㈥證人蔡俊士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與陳正達檢察官

先至現場,黃錦龍、黃福祿並未陪同,我原係計劃於海昌活動中心2 樓設置制高點,監控交貨過程,但沒想到與陳正達至制高點途中,貨物已置於現場,為避免不知情人員翻動、避免有其他查緝單位踩線監控,就先將貨物搬至所駕駛之休旅車上,離開現場,並於他處將之置放於黃錦龍車上,待相關人員完成部署後,再通知黃錦龍載運貨物返回原處置放等語(見卷㊸即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282 頁以下);而證人陳正達於該案審理中則證稱:我係完全依照調查局之報告及需求,查緝當天勤教完畢後,由蔡俊士駕駛休旅偵防車搭載我至海昌活動中心2 樓,途中蔡俊士接聽多通電話,並表示正與線民聯繫,在活動中心停留1 、20分鐘後,蔡俊士即告知線民表示槍械已置於某地點,送貨人已跑掉,俟在蔡俊士之要求下,乃與蔡俊士同至線民描述之置放地點查看,當時蔡俊士指著3 箱保麗龍箱,並表示該物即係線民所指之槍械,後來我與蔡俊士返回活動中心2 樓,逗留10幾分鐘後,蔡俊士即表示執行下半段勤務,逮捕貨主,並先下樓,我下樓後,發現該3 箱保麗龍箱已置於蔡俊士所駕駛之車上,我不知如何搬上車,之後蔡俊士駕車搭載我至南星計劃區某空曠處,將3 箱保麗龍箱搬入某自小客車後車廂(即黃錦龍所駕駛之豐田ALTIS 自小客車),因怕送貨之人亦配合別單位之佈局,故將貨物搬離後又搬回原處,測試有無其他單位查緝,整個程序均配合蔡俊士等語(見卷㊹即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㈣第71頁以下)。惟黃錦龍駕車搭載黃福祿自海調站出發後,即一路尾隨蔡俊士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南星計劃區,因蔡俊士慢慢駕駛車輛,故中途並未跟丟,途中並未前往海昌活動中心2 樓,自海調處出發後至蔡俊士將3 箱保麗龍箱搬至其所駕駛之車上期間,均與蔡俊士所駕駛之車輛在一起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錦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卷㊹即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㈣第27至35頁);且證人黃福祿亦證稱:快到南星計劃區之路上,就見到蔡俊士所駕駛之廂型車,該車係由外面進入南星計劃區,直至貨物搬上車前,都未離開等語(見卷㊸即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第391至392 頁)。因證人黃錦龍係駕駛車輛之人,且未居住於高雄市區(戶籍臺東縣,當時居住地為高雄縣路竹鄉),其對紅毛港、南星計劃區之地理環境、路況並不熟稔,如無他人帶路,實難尋得路途,故其自海調站出發後,為順利達成任務,衡情當會緊跟他車行駛,時刻注意途中有無跟丟之事,方能搭載證人黃福祿抵達現場,況證人黃福祿在本案之角色係擔任交貨人,為查獲被告之重要關鍵人物,理應隨時待命以便隨時交貨予許福泰,而證人蔡俊士、陳正達既有意先至海昌活動中心實施監控交貨情形,當與證人黃福祿一同前往,便於查獲運貨人後,立即由其引導被告至現場取貨,否則如許福泰突然現身,但無交貨人指引交貨,豈不前功盡棄,是證人蔡俊士、陳正達實無一方面進行監控交貨,一方面卻又拋下證人黃福祿、黃錦龍,事先單獨抵達海昌活動中心實施監控之理由。因此,本院認證人黃錦龍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反之,證人蔡俊士、陳正達上開關於與黃錦龍碰面前,曾先至海昌活動中心附近搬運保麗龍箱上車之證詞,則不可採信,故堪以推認證人陳正達、蔡俊士前開證詞,係欲轉移渠自海調站將3 箱保麗龍箱運至南星計劃區,且該槍械走私入臺後,渠已事先取得該批槍械之事實,方藉由事先安排將槍械搬入證人黃錦龍車上之動作,防止被人發現該行為。從而,本件扣案槍、彈係先由陳正達、蔡俊士於他處取得後,再自海調站運至南星計劃區內,轉由黃錦龍載運至許福泰取貨之地點,應可認定。至本件被告所購手槍計20支、趙培盛所購長短槍計6 支,連同周旭競寄交之長短槍25支,原應有

51 支 私運進口,惟嗣後檢調僅查獲49支(如附表三所示),此係因趙培盛業已先行取走「BABOY 」寄交之部分槍彈,此有證人許福泰前開證述案發當日在南星大門口,有2 個年紀大的人曾表示趙培盛已將他們自己的東西帶走,留下3 箱東西等語,再參以證人于寶文93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因為在臺灣沒有查獲「BABOY 」所寄交之英國製衝鋒槍M1 1及MP5 ,「BABOY 」認為趙培盛有走私成功,但沒有將貨交給「BABOY 」,所以才由「駱駝」出面,由趙培盛賠

150 萬元給BABOY 」等語在卷 (見93偵5016號第1 卷第117-118 頁) ,而本件確實未查獲MP5 型衝鋒槍,顯見趙培盛先行取走「BABOY 」所寄交之槍,應為MP5 型衝鋒槍2 支,併此說明。

㈦許福泰為檢調單位查獲後,雖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申

請核發獎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9 月17日以警署刑偵字第0920125570號函覆「本案申領獎勵金,嫌疑人許福泰筆錄中所指甲○○、蔡明揚及綽號阿國者,均未緝獲,除應持續加強查緝到案外;併請檢附偵辦經過詳簽及檢舉簽呈,另俟起訴或判決後再議」等語,故未核發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11月12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200718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2年9 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920125570號函在卷可憑。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前向許福泰借款300 萬元,表明係

用以前往菲律賓購買槍、彈後走私進口,一部分向檢調領取獎金,一部分則係交予黑道,藉此從中獲利,經與許福泰共同前往菲律賓,並由被告在菲律賓向根本晃購得槍枝20支後,其2 人即先行返臺,被告即將上開事務轉由其弟趙培盛接手,由趙培盛另行添購槍械6 支,並受BABOY 委託夾帶槍械25支入臺,及安排裝櫃及貨櫃報關事宜,而趙培盛則於返臺邀約許福泰於案發當日至南星計畫區門口,並與陳正達、蔡俊士等檢調單位聯繫,當場逮捕,惟嗣後該案之獎金,則因當時許福泰所指被告、蔡明揚及阿國等人均尚未到案,故未予核准而詐領未遂,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槍枝、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

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件查扣如附表一㈠編號⒘、⒙,附表二編號21之手槍等,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槍管內各具右或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各該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卷⑮第28頁、卷㊷第73、74頁);則該槍之構造、威力即應與制式手槍相若,應屬手槍,而非威力不強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籍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76 1號、94年臺上字第69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趙培良、陳正達、蔡俊士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其等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王忠泰、許迺欣、許福泰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本其偵查犯罪之身分,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甲○○由許育嘉變造知情王添源之身分證申請護照,

再由許育嘉持以行使出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許育嘉持王添源護照入出境部分);其自菲律賓購買槍、彈以貨櫃方式夾帶走私進口我國境內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衝鋒槍罪(因運輸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運輸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再被告與檢調人員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全由王忠泰、許迺欣、許福泰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惟許福泰、許迺欣案部分並未獲核發獎金而未遂,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與許育嘉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予羅弘輝,販賣衝鋒槍、子彈予尤福進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販賣手槍罪、販賣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運輸子彈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其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就王忠泰案件中行使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與許育嘉、王添源、廖椿堅、趙培良等人;就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許育嘉、王添源、許迺欣、廖椿堅、趙培良、王忠泰之間;就販賣槍、彈部分,與許育嘉之間;就鹿角草貨櫃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蔡俊士、趙培盛、許迺欣、柯明昌、于寶文、黃帝裕之間;就芒果乾紙箱貨櫃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陳正達、蔡俊士、趙培盛、許迺欣、柯明昌、于寶文、Tony、黃帝裕之間;就許福泰案件中之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陳正達、蔡俊士、王添源、趙培盛、許迺欣、于寶文、Tony、周旭競等人之間,雖各有分工,但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趙培良及陳正達、蔡俊士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亦依同條例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珠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輪船私運槍枝入境,以及使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使不知情貨車司機載運槍彈,均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

㈢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

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得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持變造證件申請護照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運輸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個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等管制物品進口,及其以1 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子彈及衝鋒槍、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衝鋒槍罪、販賣手槍罪、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2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先後4 次運輸衝鋒槍、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其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係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其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販賣衝鋒槍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本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㈣被告係行使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之方式達成連續運輸衝鋒

槍之目的,而其運輸衝鋒槍又係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用,故其所犯連續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連續運輸衝鋒槍罪、連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連續運輸衝鋒槍罪,及連續販賣衝鋒槍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運輸衝鋒槍罪,及連續販賣衝鋒槍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及事實欄(四)(五)(六)之走私槍彈並詐領獎金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事實欄(四)(五)之走私槍彈犯行,認犯罪嫌疑不足,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與許育嘉、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蒐購槍、彈,並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運輸如附表一至四之槍、彈進口,數量龐大,並係制式衝鋒槍、手槍、步槍,種類齊備,火力強大,一旦均流入市面,必有諸多為非作歹之徒恃強作惡,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難以計量之危害與衝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面臨立即之危險,其後復將部分槍、彈販售他人,所生無害至深且鉅,已不待言,另其勾結檢調人員,以上開手段向國家詐領檢舉獎金,嚴重破壞國家對貨櫃進出口之管理機制,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長久以來所建立之正義形象付之一炬,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犯罪性質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五、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而附表二所示之不詳型式9mm 手槍固未扣案(即羅弘輝持以射殺郭壁諭者),既得擊發,亦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76顆(附表一部分)、50顆(附表三部分)、62顆(附表四部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許育嘉所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王添源護照,據其陳述業已銷燬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王忠泰案檢調人員清點26支槍械後短少之另1 支不詳型式手槍,因未扣案,且未經鑑定,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不予沒收;而被告販售予羅弘輝、尤福進已扣案之制式手槍2 支及衝鋒槍1 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207號聲請書、賴國慶與羅弘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因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相牽連,故僅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 條之販賣衝鋒槍罪,則其因貪污所得財物,本院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另行宣告追繳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可參)。

六、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 月13日,率領手下「阿耀」、

「阿宗」、「阿如」等3 人,搭機至馬尼拉,立即約請朱浚德前來所投宿之REVERA飯店,表明購買槍毒並走私回臺供作績效之意旨,朱浚德馬上通知根本晃前往飯店會合,在朱浚德翻譯及仲介下,根本晃答應為甲○○採購中古之制式手槍25把,手榴彈2 顆及大麻10公斤。翌日被告由朱浚德帶路至馬尼拉某銀樓,以美金兌換菲幣161 萬披索,取出其中131萬披索交由朱浚德轉給根本晃,根本晃陸續將上開槍彈毒品交付甲○○,甲○○點收後仍委託根本晃代為保管,並稱俟其回臺後立即派人赴菲國處理走私回臺事宜云云,惟被告及手下3 人於92年9 月25日返回高雄後,即因案發不克派人赴菲國處理前開走私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運輸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嫌。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犯行,固提出被告入出境紀錄、王純檢舉筆錄、許迺欣筆錄、朱浚德筆錄,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槍彈均未經查扣及送驗鑑定,且依併辦意旨所載,該部分槍彈仍在菲律賓,尚未經被告運輸、走私回臺,則是否確有該部分所指槍彈之存在,及其確切之數量、型式、廠牌、是否具有殺傷力,均有疑問,故是否確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子彈」,亦俱無從認定,自無從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實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忠泰案件查獲之進口槍、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㈠、 │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槍械25 支 │ 0七一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 ││ │ 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 ││ │ 傷力。 ││ ├─────────────────────┤│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七二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 │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 │ 利FEG廠AP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 │ 認具殺傷力。 ││ ├─────────────────────┤│ │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七四條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 │ 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 ├─────────────────────┤│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七五條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 │ 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 ├─────────────────────┤│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七六條碼乙紙:①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 ││ │ 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 ││ │ 具殺傷力。 ││ ├─────────────────────┤│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 │ 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 │ 認具殺傷力。 ││ ├─────────────────────┤│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 │ 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 │ 力。 ││ ├─────────────────────┤│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 │ COLT廠191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 │ 認具殺傷力。 ││ ├─────────────────────┤│ │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八0條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 │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 │ 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 │ 認具殺傷力。 ││ ├─────────────────────┤│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 │ 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 │ 力。 ││ ├─────────────────────┤│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八三條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八四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 ││ │ 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 ││ │ 傷力。 ││ ├─────────────────────┤│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八五條碼乙紙:①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 │ 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八六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 │ 10-10型口徑0.38 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 │ 傷力。 ││ ├─────────────────────┤│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八七條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 │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 │ 殺傷力。 ││ ├─────────────────────┤│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八八條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 │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 │ 殺傷力。 ││ ├─────────────────────┤│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 │ 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 ││ │ 認具殺傷力。 ││ ├─────────────────────┤│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九0條碼乙紙:①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韓國││ │ 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 ││ │ 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以色││ │ 列IMI廠UZI A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②認具 ││ │ 殺傷力。 ││ ├─────────────────────┤│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 ││ │ 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②認 ││ │ 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九四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AR-15 ││ │ SPI型口徑.0223 吋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 ││ │ 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0九五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 ││ │ 型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②認具殺傷力。│├─────┼─────────────────────┤│ ㈡、 │⒈柒佰貳拾參顆(試射肆拾參顆),認均係口徑││子彈1389顆│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⒉貳佰捌拾捌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45││ │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⒊柒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 │ 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⒋肆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 │ 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⒌壹佰肆拾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2││ │ 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⒍壹佰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 │ 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⒎貳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 ││ │ 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私藏販賣予羅弘輝之未扣案手槍部分(即射殺郭壁諭者):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1 │不詳廠製之口徑9mm手槍 │ 1支 │└──┴───────────────────┴────┘附表三:許福泰案件查獲之進口槍、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

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1、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7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 ││ 號至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個)。均認具殺傷力。 ││ │├───────────────────────────┤│ 2、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均各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3、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 4、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認具殺 ││ 傷力。 │├───────────────────────────┤│ 5、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個)。均認 ││ 具殺傷力。 │├───────────────────────────┤│ 6、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均各含彈 ││ 匣1個)。均認具殺傷力。 │├───────────────────────────┤│ 7、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個)。 ││ 均認具殺傷力。 │├───────────────────────────┤│ 8、捷克CZ廠製75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認具殺傷力。 ││ │├───────────────────────────┤│ 9、中共NORINCO廠製NZ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 力。 │├───────────────────────────┤│10、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均認具殺傷力││ 。 │├───────────────────────────┤│11、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之BROWNING 制式半自││ 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 ││ 。均認具殺傷力。 │├───────────────────────────┤│12、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8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至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均各含 ││ 彈匣1個)。均認具殺傷力。 │├───────────────────────────┤│13、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5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均認具 ││ 殺傷力。 │├───────────────────────────┤│14、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認具殺傷力。 ││ │├───────────────────────────┤│15、德國HK廠製USP COMPAC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認具殺傷力。 ││ │├───────────────────────────┤│16、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認具殺傷力。 ││ │├───────────────────────────┤│17、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認具││ 殺傷力。 │├───────────────────────────┤│18、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認具殺傷 ││ 力。 │├───────────────────────────┤│19、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認具殺傷力。 ││ │├───────────────────────────┤│20、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2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個)。 ││ 均認具殺傷力。 │├───────────────────────────┤│21、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型口徑0.22吋 ││ magn 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 掌心雷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 ││ 0000000000號。均認具殺傷力。 ││ │├───────────────────────────┤│22、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715 顆。均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甲○○等人所涉鹿角草、芒果箱貨櫃走私槍、彈進口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

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1、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 ││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15支(槍枝管制編號110││ 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 │├───────────────────────────┤│2、美國LORCIN廠製L380型口徑9mm(380AUT││ O)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16,含彈匣1個)。 │├───────────────────────────┤│3、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02││ 047918,均各含彈匣1個)。 │├───────────────────────────┤│4、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 ││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9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5、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92FS型口徑9mm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4 ││ 7923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6、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 個)。 │├───────────────────────────┤│7、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11020││ 47929,均各含彈匣1個)。 │├───────────────────────────┤│8、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941型 ││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1││ 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 ││ 匣1個)。 │├───────────────────────────┤│9、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 │├───────────────────────────┤│10、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型口徑9mm之制式 ││ 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11、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2、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3、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 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4、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 38)。 │├───────────────────────────┤│15、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6、捷克CZ廠製MODEL8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 個)。 │├───────────────────────────┤│17、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8、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 ││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1個)。 │├───────────────────────────┤│19、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 ││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1個)。 │├───────────────────────────┤│20、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1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 │├───────────────────────────┤│21、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TEC-DC││ 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共2支,槍枝管制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各含彈匣1個)。 │├───────────────────────────┤│22、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3、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 │├───────────────────────────┤│24、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型口徑5.56││ mm之制式步槍、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 ││ 之制式步槍各1支(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949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25、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散彈子彈)300顆,已試射3顆,餘 ││ 297 顆。 │├───────────────────────────┤│26、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012顆,已試射54顆,餘4958顆。 │├───────────────────────────┤│27、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達姆彈)300顆,已試射3顆,餘297││ 顆。 │├───────────────────────────┤│28、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446顆,已試射2顆,餘444顆。 │├───────────────────────────┤│29、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1顆。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