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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以其名義擔任空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空頭公司從事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其姪子何建坤(已歿),容由他人以其名義辦理登記為美適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美適公司)之負責人,再由何建坤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得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以美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511,936元,幫助建瑩貿易有限公司、統領興實業有限公司、必展實業有限公司、金日祥企業有限公司及德匯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建瑩公司、統領公司、必展公司、金日祥公司及德匯峰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2萬5,597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係以犯罪行為人為了躲避檢警追查,以「人頭」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該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詐欺、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等行為,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所能瞭解,且電視、報紙等媒體亦對於此種犯罪手法多加報導,被告既是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應可預見何建坤欲利用其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7371號函暨所附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及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於91年間,侄子何建坤以欲幫忙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由,向我索取國民身分證,我不知道何建坤將我登記為美適公司之負責人,亦對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1年12月26日經變更登記為美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得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以美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8紙,金額合計8,511,

936 元,幫助建瑩公司、統領興公司、必展公司、金日祥公司及德匯峰公司共逃漏營業稅合計42萬5,597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7371號函暨所附之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美適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國家核發與個人資料相關之重要文件,一般正常情形下皆應妥當保管,且不得借予他人使用,惟國民身分證基於各種原因而可能由他人持有,例如申辦行動電話、信用卡、辦理勞保、全民健康保險,均須將國民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或影印後將影本附於相關申請文件內,是以,尚難以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而為不法行為,即遽認該國民身分證之所有人涉有犯罪行為。從而,本案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雖經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美適公司負責人,則依上開所述,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甲○○有幫助何建坤或不詳之人犯罪之故意。至於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7371號函暨所附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美適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單、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單)各1 份,僅足以證明美適公司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然被告甲○○只是由其侄子何建坤登記為美適公司之出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經管該公司事務,尚不得遽認係被告甲○○所為。

(三)又証人即何建坤前配偶劉金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何建坤的前妻,我叫被告叔公」「被告是被何建坤當作人頭」「被告是來做打雜的」「(問:被告的身分證被拿去使用當作人頭,妳如何知道?)答:他是來何建坤那裡做打雜的,美適公司來函時,他也不知所措的來找我,因為他的戶籍寄放我那裡,我告訴他是被當作人頭了」等語(見95年3 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甲○○學歷是國小畢業,業据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又當時被告甲○○時年63歲,未婚,且為清寒戶,有其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因被告甲○○知識程度不高,年紀也大,索用其身分者又是其侄子,使其注意程度相對降低,則被告甲○○辯稱:侄子何建坤以欲幫忙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由,向我索取國民身分證,不知道何建坤將我登記為美適公司之負責人,亦對美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知識程度不高,年紀也大,索用其身分者又是其侄子何建坤,使其注意程度相對降低,又未得分文,則被告甲○○應是被其侄子何建坤所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情事,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