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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協商判決,應在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內為之。協商判決違反協商合意範圍得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調之10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已開封之武士刀、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仿冒手錶係(OMEG A、BREGUET 、A.P 、CARTIER 、VACHERONCONST ANTIN 、FRANK MULLER、TISSOT) 均已在我國註冊商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權利人授權係禁止進口之物品,竟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與王子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仿冒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物品裝櫃,以輪船裝櫃夾藏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運輸刀械罪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為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經查:原審判決記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見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惟依原審於96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所示,協商合意內容係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而檢察官聲請書其中被告甲○○部分僅「願受有期徒刑6 月,並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無如以易科罰金之記載等情,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是原審判決竟贅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顯已違反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0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