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係高雄市○○路○○○ 號,瑞心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心藥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本身信用不佳,而要求甲○○自92年10月28日起擔任瑞心藥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丁○○於93年3 月間以瑞心藥品公司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 部,並持向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永利當舖」負責人許振力質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藉口瑞心藥品公司需要使用該車,而於93年4 月20日以甲○○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3年4 月20日,到期日93年7 月5 日,票據號碼為778306號之本票1 張交付許振力作為擔保,請求許振力將該車暫時還給瑞心藥品公司,許振力遂同意丁○○將上開車輛領回。然因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仍為許振力所占有,丁○○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向匯豐汽車公司佯稱該車之行車執照遺失,請求匯豐汽車公司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法務人員因見丁○○駕駛上開車輛前來,遂不疑有他,乃開立匯豐汽車公司之同意書予丁○○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丁○○,嗣丁○○於93年4 月22日持上開車輛及補領之行車執照,至高雄市○○區○○○路○○號「世華汽車當舖」,向負責人丙○○質借30萬元以為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許振力、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車現已流當)。
三、嗣於93年7 月7 日,丁○○因積欠勝達興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未還,竟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瑞心藥品公司內,未經甲○○同意,而偽造以甲○○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0,374元,發票日93年7 月7 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188351號之本票1 張(如附件所示)予該公司,以清償貨款。
四、嗣許振力於93年7 月間向甲○○追討債務,並就上開5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甲○○至瑞心藥品公司請求丁○○出面解決,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許振力、林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振力、林政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瑞心藥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訂車契約書、瑞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票據號碼分別為778306號及188351號之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000000號本票部份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08 、112 、131 頁)。
二、核被告所為,就偽造甲○○名義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以遺失為由,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被告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於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中已經論及,雖未於所犯法條中加以論列,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之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至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或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本院審酌前揭立法理由,認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中關於定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修正為30年,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合併結果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自亦無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籌借金錢,欲以上開車輛多次質借金錢,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掩飾其上開不當之多次質借行為,行為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念其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判決所稱「被告因經濟狀況陷於困境需現金周轉,短於思慮,而偽造本票1 紙,票面金額僅60,370元,亦非鉅大,遭偽造之告訴人甲○○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均僅係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之清償債務,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詐術得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