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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