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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兩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告甲○○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於95年11月22日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於同年12月8 日提起上訴,本院乃於96年元月4 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96年元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96年元月10日經文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乃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10日,仍未補正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F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