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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成立於民國90年8 月25日之高雄市長青推廣協會(下稱長青協會)代表人,該推廣協會成立章程原係以推展社區聯繫,舉辦老人聯誼、旅遊為成立宗旨。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向不特定老年人吸收會員,並繳交聯誼會互助金、代辦喪葬禮儀等未經核准事宜,其方式係以入會之年長會員每月固定繳付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詐稱會員死亡時協會會提供喪葬費用及給付家屬開立郵局提款單以代慰問金,惟均無法實際提領款項。嗣經民眾檢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前往調查,甲○○為減免其帳務不明之責,明知傅新平前於90年8 月及9 月任職該協會擔任總幹事,支領薪資每月5,000 元,竟偽以傅新平名義,在該協會支付90年8 月、91年8 月薪資表內,偽以傳新平名義,記載給付薪資20,000元,並簽名於薪資表蓋章處,惟誤載為「傅新評」。嗣於91年11月4 日,該協會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54250號函撤銷設立許可後,該協會仍未依規定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並辦理清算解散,並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案經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民團體法第61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96年6 月27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於96年

9 月2 日因心肺衰竭、心肌梗塞、腎衰竭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