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1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96年6 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5 規定,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361 條、第367 條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6年7 月1 日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136 頁),於96年7 月11日向臺灣嘉義監獄提出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