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1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96年9 月
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9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15日猶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法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