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國79年2 月23日設立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聲請擔任清算人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係於62年成立,74年遭撤銷登記之公司,與其所於79年成立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係不同公司,股東組成亦不相同,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之犯意,以甲○○未經其於79年成立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藍日斐、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宏、陳政呈同意,捏造甲○○所持94年7 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認甲○○為清算人之民事陳報狀,所持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偽造之不實事項,而具狀告訴,誣指甲○○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以95年偵字第13992 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㈠被告先後於62年、
79 年 成立2 家政弘公司,擔任該2 家政弘公司負責人,並有高雄市政府函附政弘實業有限公司62年5 月1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之相關書件影本及修正日期為69年4 月
21 日 之該公司修正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訂立於79年2 月19日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係最能掌握上開2 家政弘公司相關實際營運、經營狀況之人。㈡甲○○於94年9 月14日寄發政弘公司選任清算人案之開會通知書予被告,有政弘實業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政統證述屬實,被告既已收受政弘公司開會通知書,而依其對於上開2 家政弘公司實際營運情況之瞭解情形,當可知悉該份開會通知書係針對62年成立之政弘公司清算事宜所召開。㈢被告於94年12月6 日就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係以甲○○所召開62年成立之政弘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作為提起訴訟之標的,被告就同一股東會決議事項所提之刑事訴訟標的,自應與民事訴訟標的一致始合事理。故認被告具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明,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是針對甲○○於94年7 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陳報為清算人並未事先徵詢我的意見,我也未同意擔任清算人,甲○○卻向法院表示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擔任清算人,我誤以為甲○○是對79年間設立之第2 家政弘公司聲請清算,才會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前於94年11月3 日以甲○○並非被告所經營政弘
公司之股東,且政弘公司之股東藍日斐、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弘、陳政呈等人亦從未出具任何股東同意書予甲○○或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政弘公司之清算人,甲○○竟偽造政弘公司股東同意書,於94年7 月25日書具民事陳報狀附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甲○○為清算人等事實,而對甲○○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甲○○確有於94年9 月14日通知被告開會,及經第一家政弘公司股東王省涵等人到庭證稱確有出席股東會並簽立同意書,足認甲○○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先後為62年5 月11日、79年2 月23日設立之政弘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家政弘公司、第二家政弘公司)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77
380 號函及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委託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至13
2 頁、第24頁),而第一家政弘公司確已於74年4 月23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74年8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二公字第77726 號公告撤銷登記,亦有經濟部74年4 月23日經
(74)商校57495 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7 月7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19690 號函各1 張存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
110 頁、94年度司字第155 號卷第5 頁)。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前述第一家政弘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陳王春菊、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甲○○、王新賀、葉朝從、吳連強、吳明燕、吳鄭碧枝、陳國山等12人,此有第一家政弘公司章程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9頁),而甲○○於94年7 月25日以第一家政弘公司於74年8 月24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後,經第一家政弘公司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為第一家政弘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該法院於94年7月25日收狀之民事聲請狀1 份附卷足憑(94年度司字第155號卷第3 頁、第4 頁)。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如非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需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惟甲○○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僅以取得(第一家政弘公司)股東甲○○、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王新賀、吳連強、陳國山之書面同意,即遽以聲報就任為清算人,此有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7 份在卷可查(94年度司字第155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甲○○陳報股東會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亦未經提出,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甲○○之聲請,復有94年度司字第155 號裁定存卷可按,是告訴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為第一家政弘公司之清算人之前,並未依召開股東會之程序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應可認定。
㈣嗣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以甲○○於94年7 月25日持偽造之政弘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未經股東藍日斐、陳政宏等人同意出具同意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選任甲○○為清算人一事,並以甲○○於94年7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作為告訴狀之附件,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然甲○○向法院聲報就任為第一家政弘公司之清算人,所附之政弘公司章程影本則係第二家政弘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冊(董事為藍日斐、股東有被告、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弘、陳政呈),足見被告所辯稱伊誤會甲○○所聲報選任為清算人者係針對第2家政弘公司乙節尚非無據。且觀之被告所提出追加告訴狀並無以上開股東同意書7 份作為附件,足見被告並非明知甲○○所持之股東同意書為第一家政弘公司之股東甲○○、陳燦煌、陳政欽、陳政凱、王新賀、吳連強、陳國山等人所出具,仍故意虛構被告偽造第2 家政弘公司股東藍日斐、陳王春菊、陳冠中、陳政弘、陳政呈之股東同意書而持以行使之事實。足認被告並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甲○○並無偽造第2 家政弘公司股東同意書,而仍故意虛構「甲○○未經股東同意而偽造第2 家政弘公司股東藍日斐等人同意書」之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虛構甲○○偽造第2 家政弘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衡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