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劉嚇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偽造部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任代書業,甲○○於民國86年間,因以其對之有地上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民國90年6 月1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以地上權辦理借款,乃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地上權權利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乙○○,嗣乙○○借得款項交付甲○○後,未將前開資料返還,復以有人要購買上開山坡保留地為由,向甲○○取得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詎乙○○見有機可趁,竟於88年8 月初某日,假借甲○○名義欲向涂麗美借款新台幣(下
同)20 萬 元,因涂麗美要求需有土地設定及本票方借款,乙○○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於88年8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93之11號其住處,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盜蓋「甲○○」印文各1 枚,填載發票日期88年8 月17日,完成發票行為;並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印文4 枚;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甲○○」印文5 枚、在切結書偽造「甲○○」之簽名
1 枚、盜蓋「甲○○」印文1 枚;在收據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盜蓋「甲○○」印文1 枚,偽造甲○○設定上開地上權之抵押權予涂麗美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收據之私文書後,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氣於88年8 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地上權以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涂麗美為權利人,設定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使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誤將該不實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並製發上開登載內容不實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日登記完竣後,乙○○即於88年8 月17日11時許,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至高雄市○○區○○路○○ ○ 號 涂麗美大姐涂碧蓮家中,交予涂麗美收執,並由乙○○當場在該本票上填寫保證人為劉嚇輪(乙○○未更名前名字),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以示負責,涂麗美即交付現金20 萬 元予乙○○。嗣至90年7 月間甲○○收到涂麗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等之陳述,以及卷附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書面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言之內容與該等文件之作成,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均得作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甲○○之同意,自行以被害人甲○○之名義,填具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地上權以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涂麗美為權利人,設定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並開立甲○○名義本票,而以甲○○名義向涂麗美借得20萬元,且未將20萬元款項交付予甲○○之事實不諱,且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具結後證述:
伊在90年8 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被告用伊的名義向涂麗美借錢、作抵押權登記等,但事實上伊並沒有委託被告向涂麗美借錢及用伊的名義開本票、設定抵押權,系爭本票上甲○○姓名及甲○○之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甲○○姓名及甲○○之印文,均不是伊自己親自簽名及蓋章,伊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及蓋章。而上開文件上的印章等,是之前被告說要幫伊借錢,伊把印章交給被告辦理借錢的資料。伊不認識涂麗美,沒有見過涂麗美,也沒有提過要跟涂麗美借錢的事。被告也不曾交付20萬元給伊。被告以高雄縣○○鄉○○段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涂麗美借錢一事,伊是一直到涂麗美來要錢才知道。88年以前伊第一次託被告借錢時,交付給被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即地上權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被告幫伊借了10萬元,後來伊還清10萬元,但上開資料被告都沒還伊,伊一直跟被告要,被告就說要介紹人向伊買土地,並且表示要看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原本,所以伊才把原本交給被告,後來就發生向涂麗美借款的事情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卷第64-70 頁),此外復有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況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文書上之甲○○署押均為伊所為,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渠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並自陷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足認證人甲○○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
㈡參以證人涂麗美於偵查、原審法院均具結證稱:是被告自己
一個人持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來向伊借錢,借錢時被告說是甲○○要借的,本票上甲○○的名字已寫好,章也蓋好,從頭至尾甲○○都沒有出現過,20萬元伊也是交付給被告,伊不認識甲○○,也沒有見過甲○○,是一直到2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沒還錢,伊依照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去找,才知道甲○○此人,伊從來沒有經過被告認識甲○○等語(參94年偵字第17713 號卷第7-9 頁、原審法院卷第70-75頁);證人黃秀氣於偵查具結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涂麗美案件是被告委託伊送件,資料都是被告給的,資料上的字都是被告寫的,伊認識甲○○,但辦理本件抵押權期間都沒有跟甲○○接洽過等語(參94年偵緝字第2488號卷第49-50 頁),均與甲○○前揭所述相符,益徵甲○○所述之真實性。況本案如確如被告於原審所辯係甲○○於88年8 月間委託授權其向涂麗美借款並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則應係甲○○在急需用款之情況下為之。如其已知情而辦理抵押借款,於被告未將借得款項交付甲○○情形下,甲○○為何長時間均不聞不問,亦未向涂麗美探詢,直至90年間涂麗美向其催討債務,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後,方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該借款事先有得到甲○○同意云云,顯與常理有所背離,且已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甲○○知悉伊在88年3 月將
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登記至其名下,而告知涂麗美可查封此筆土地云云,惟此部分已為證人甲○○、涂麗美均否認之,況甲○○是否知悉甚或同意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登記至其名下與甲○○是否曾授權被告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等,為完全不同之事,二者並無何必然關係,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份所辯於本案尚無實益,亦無足採信。
㈣被告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為行使,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使甲○○無故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人之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修正前後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多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接連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收據上偽簽「甲○○」之署名、盜蓋「甲○○」印文,因均係基於辦理同一不動產抵押借款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甲○○」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認,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氣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處之承辦人員誤將該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間,均係基於辦裡借款之目的,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2年度第
1 次刑庭庭長會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惟因本件借款之名義債務人係甲○○,並非被告,而被告於向涂麗美順利借得款項後,仍有陸續支付半年之利息,此經證人涂麗美於本院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既然已順利取得借款,又何需繳交利息,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等,雖係供作向涂麗美借款之擔保目的,但因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罪云云,惟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逕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贅引法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甲○○於民國88年間,對高雄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僅有地上權,並無所有權,迄民國90年6 月12日始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被告係以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並非以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誤為以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尚有未洽;㈡關於本票部份,除偽造告訴人甲○○名義外,另有被告以保證人身分填載而屬真正部分,故僅應就偽造告訴人名義部份宣告沒收,對真正填載本票部分不能沒收,原判決竟對該本票為全部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㈢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所偽造者是收據而非切結書,原判決誤係切結書,為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為順利向涂麗美借款,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權所掌之文書上,以及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不僅損害涂麗美、甲○○,且破壞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冒名簽發甲○○之本票,更足以危害本票在市場上之交易信用,且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僅偽造本票1 紙及私文書3 張,而該本票面額為20萬元,金額尚非龐大,對票據流通市場之危害亦屬有限,並斟酌被告已清償20萬元借款,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本票正本1 紙,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其偽造部份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該本票上偽造之「甲○○」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票上關於保證人欄劉嚇輪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部分,並非偽造,不予沒收。另被告接續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已提出向地政機關及涂麗美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文書上盜蓋之「甲○○」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88年3 月間亦簽署甲○○的名字及使用甲○○的印章辦理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登記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申請書、切結書、現耕農民切結書等文書上親簽甲○○名字及蓋用甲○○印文等情,雖亦經甲○○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否認有委託授權被告辦理,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距前開行為時間達5 月,且行為標的土地不同,行為情狀亦不同,顯見被告本案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認與前開行為有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此部份行為是否涉偽造文書等罪責,自應由檢察官調查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05 條、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表一: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載到期日 │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甲○○│ 88年8月17日 │ 無記載 │ 無記載 │ 二十萬元 │└───┴───────┴───────┴────────┴───────┘註:本票上關於保證人欄劉嚇輪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部分,並非偽造,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枚數 │├───┼─────────────┼─────────────┤│ 一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 │「甲○○」簽名壹枚 │├───┼─────────────┼─────────────┤│ 二 │收據「借款人欄」 │「甲○○」簽名壹枚 │└───┴─────────────┴─────────────┘註:切結書第2行,以及收據第2行上關於「甲○○」之記載,僅
係供識別立書人之姓名,本得由他人代為之,亦得以打字方式為之。其性質僅在識別立書人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