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福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負責人,因福祐公司經營不善,為清償債務,乃思變賣福祐公司所有之「昇億8 號」漁船,而於與股東高英崧、薛啟洲商量後,經其2 人同意,無償轉讓渠等持有之股份與被告。又被告明知處分公司主要財產「昇億8 號」漁船,應通知所有股東出席股東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之股份出席,出席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間,未經股東即告訴人乙○○、陳綉玉同意,擅自以其2 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盜蓋於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將告訴人乙○○所有之335 股、告訴人陳綉玉所有之400 股,移轉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製作新的股東名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再於91年10月21日,未依規定通知告訴人乙○○、陳綉玉與另一股東即告訴人甲○○,即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被告續任董事長、被告胞弟郭豊榮及被告配偶邱婷瑗分任董事。復於92年2 月18日,未通知告訴人甲○○及陳綉玉,即召開股東會,而通過決議出售福祐公司所有「昇億8 號」漁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及陳綉玉之利益。嗣於93年2 月上旬某日,告訴人乙○○發現「昇億8 號」異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客觀上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另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足參),其委任關係,係存在董事長與公司之間,是公司董事長之行為,若僅有損害公司股東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未損及公司上開權益,則除該董事長另涉及其他不法行為,而得以其他罪刑相繩外,尚難謂公司董事長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陳綉玉、證人吳長悅、高英崧、高健銘之陳述、福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福祐公司92年2 月18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福祐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股務均非伊處理,而是由其他股東之親戚處理,其中有段時間,係分別由高英菘之子女高健銘、高櫻芬處理,而伊及伊親友於91年間所增加的股份,是來自薛啟洲、高英菘及渠等親友所轉讓,伊並無保管乙○○、陳綉玉之印章,也無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而擅自將乙○○、陳綉玉所持有之福祐公司股份移轉至伊或伊親友名下情形,又據伊瞭解,福祐公司股東股份除於87年10月間、91年10月間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外,在該2 次變更登記期間,股東股份另有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變動,而乙○○、陳綉玉之股份,係於91年10月間之前,即已移轉至其他股東名下,與伊並無任何關係;另伊召開股東會議有請業務人員通知乙○○、甲○○、陳綉玉等人,縱或其等未接到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然此至多僅是召開股東會程序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瑕疵,與背信無涉,又伊會將上開漁船售出,是因為公司當時虧損了將近1 億元所致,且販售上開漁船所得之1000萬元,伊是用以給付公司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款項,並非挪為私用。而該漁船本身另積欠的一些債務,亦隨著該漁船之售出,同時移轉與買受的公司承受,故伊上開處置,並未損及福祐公司權益,實無所謂背信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2年8 月間起,開始擔任福祐公司(原名:千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而於87年10月間,福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時(變更登記日期為87年10月23日),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於91年10月間,福祐公司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時(變更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22日),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情形則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等事實,有福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3 卷第115 至120 頁)、福祐公司歷次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申請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見偵3 卷第122 至137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福祐公司上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中,郭豊榮為被告之弟弟、邱婷瑗為被告之配偶、張美倫、林韋伶均為被告之弟媳,而郭豊榮、邱婷瑗、張美倫、林韋伶等人之股份,均為被告所實際持有,僅分別登記於渠等名下;另高健銘、高嘉鎂為證人高英菘之子女,高健銘、高嘉鎂等人之股份,均為證人高英菘所實際持有,而證人陳壹郎為證人高英菘之友人,其持股均由證人高英菘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 卷第20、40、41頁),核與證人高英菘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見偵2 卷第62頁、偵3 卷第38頁、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證人陳壹郎、高健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4、85、189 、190 頁),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盜蓋告訴人乙○○、陳綉玉之印章,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乙節,經稽遍全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以告訴人乙○○、陳綉玉名義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存在;而參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讓,並不以要式性為前提,僅於轉讓當事人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爾;且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乙情,亦經高雄市政府以93年11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062750 號函陳述甚明,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42頁),是對於告訴人乙○○、陳綉玉上開福祐公司股份之移轉,既不以有渠等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為必要,復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即令本案有擅自移轉告訴人乙○○、陳綉玉上開福祐公司股份之情形,該擅自移轉渠2 人股份之人,是否會必然偽造渠2 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實非無疑?此外,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乙○○、陳綉玉上開福祐公司股份,係被告所擅自移轉(此部分詳下述),益徵被告當無盜蓋告訴人乙○○、陳綉玉印章而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㈢、公訴意旨就上開擅自移轉告訴人乙○○、陳綉玉上開福祐公司股份部分雖僅謂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詳後述),然依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提及『被告將告訴人乙○○所有之335 股、告訴人陳綉玉所有之400 股,移轉至其指定之人名下,製作新的股東名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是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亦為本案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而依上開於87年10月23日、91年10月22日為變更登記之福祐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被告所實際持有之福祐公司股份,由原本之1500股(700+800 =1500),變更為4005股(1400+605 +600 +600+800 =4005),增加2505股,另告訴人乙○○所持有有之股份,係由原本之335 股,變更為0 股,告訴人陳綉玉所持有之股份,則由原本之500 股,變更為100 股,2 人共計減少735 股【335 +(000 -000) =735 】。又關於上開股份之增減,告訴人乙○○、陳綉玉固提出告訴主張係由被告所私自侵吞,惟此據被告執前詞以為辯解,且證人高英菘於偵訊中證稱:因為福祐公司是虧本的公司,所以伊有將伊自
己、高健銘、高嘉鎂名下之福祐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與被告等語(見偵2 卷第62頁),而證人薛啟洲於偵訊中亦證述:因為福祐公司虧損甚多,所以伊有將伊及伊女兒薛培瑛名下之福祐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與被告等語(見偵2 卷第62頁),則被告所辯已非無據;雖依福祐公司前開87年10月23日所為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證人高英菘及其女兒高嘉鎂當時之股份為1490股(640 +850 =1490),而證人薛啟洲及其女兒薛培瑛之股份則係680 股(500 +180 =680),共計為2170股(1490+680 =2170),不足被告實際持股所增加之2505股,然對於此節,被告辯稱係因高家(即指高英菘、高嘉鎂、高健銘3 人,以下簡稱高家)於上開2 次變更登記期間,所持有之股份有所變動所致,並提出福祐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25、2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以下簡稱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以實其說,而審諸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關於福祐公司股東名簿部分,該等股東名簿內容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且係被告臨訟所提,固難僅憑該項證據,遽以判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惟就證交稅代徵繳款書部分,其係證券交易當事人繳交證券交易稅時,由收款銀行所出具之資料,自具有相當之信憑性。而依該等繳款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證人薛啟洲及其女兒薛培英,分別於91年10月22日,分別轉讓500 股、180 股之福祐公司股份與被告及林韋伶,另證人高英菘及高健銘則於同日分別轉讓福祐公司100 股、100 股之股份與被告,而高嘉鎂亦於同日轉讓福祐公司605 股、600 股、420 股之股份與郭豊榮、邱婷瑗、林韋伶等人,其中證人薛啟洲及其女兒薛培英所轉讓之福祐公司股份,固與福祐公司87年10月23日為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名簿上所載持股情形相符,然關於高家部分,其於91年10月22日當日,共計轉讓出1825股之福祐公司股份(100 +10
0 +605 +600 +420 =1825),此與福祐公司87年10月23日為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數量不符(如上所述,當時高家僅持有1490股),且當時高家所登記之持股人,亦僅有高英菘及高嘉鎂,並未以高健銘為登記持股人,足證被告辯稱高家於福祐公司上開2 次變更登記期間,所持有之股份有所變動乙情,堪可採信。又高家於91年10月22日所轉讓與被告實際持有之1825股福祐公司股份,加計證人薛啟洲及其女兒薛培瑛所轉讓與被告實際持有之680 股福祐公司股份,恰係被告於福祐公司上開2 次變更登記期間所增加之2505股(1825+680 =2505),足徵被告辯稱其增加之股份,係來自高家與證人薛啟洲及其女兒薛培瑛之轉讓乙情,堪可採認。則被告所增加之福祐公司股份,既非來自告訴人乙○○、陳綉玉,衡情其即無製作不實股東名簿,進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無故減少告訴人乙○○、陳綉玉所持股份之動機存在,是已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犯行。
㈣、至於告訴人乙○○、陳綉玉所持有之福祐公司股份,何以會於上開91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之福祐公司股東名簿上有所減少乙節,高家於91年10月22日,分別由證人高英菘及高健銘、高嘉鎂,轉讓出100 股、100 股、1625股之福祐公司股份乙情,業如前述,而此與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4 之福祐公司股東持股情形相符;另依卷附91年5 月21日證交稅代徵繳款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高健銘曾於當日轉讓585股之福祐公司股份與高嘉鎂,是於91年5 月21日之前,證人高健銘所持有之福祐公司股份為685 股(100 +585 =685),亦與被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 之福祐公司股東持股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據以為上開主張之前揭2 紙未經變更登記之福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內容,要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又依該2 紙股東名簿所載(其記載內容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乙○○、陳綉玉及高家、證人陳壹郎(如前所述,係由證人高英菘處理其持有股份之相關事宜)所持有之福祐公司股份,早於91年10月22日福祐公司為變更登記之前,已經有所變化,然於此之前,被告所實際持有之福祐公司股份則未曾有所增加,而告訴人乙○○、陳綉玉2 人所共計減少之735 股,要與高家及證人陳壹郎於福祐公司前開2 次變更登記期間(即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持股情形,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股情形相較),共計增加之735 股【(0000-0000)+(000 -000) =735 】,相互符合,足認告訴人乙○○、陳綉玉所減少之福祐公司股份,係福祐公司於91年10月22日為變更登記前,即已分別移轉至高家及證人陳壹郎名下。況被告否認其有經手福祐公司股務事宜,而證人高健銘則於檢查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福祐公司之股權異動,係伊交代1 位代書去辦理的等語(見偵3 卷第141 頁),並有證人高健銘自承為其書寫之福祐公司股東股份配置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2、189 頁);再加以證人高英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於福祐公司上開2 次變更登記期間,伊有就高家自己之持股作內部移轉,而陳壹郎之持股可能亦有調整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然其卻無法交代何以高家及證人陳壹郎之持股會增加;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福祐公司為91年10月22日之變更登記前,有何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而擅自將告訴人乙○○、陳綉玉所持股份移轉至高家及證人陳壹郎名下之情;且衡以常情,被告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以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向主管機關登記而平白為高家及證人陳壹郎增加持股之理。從而,自難僅以被告為福祐公司之負責人、有以負責人身分申請福祐公司前開91年
10 月22 日之變更登記乙情,即遽認其有參與或授意製作不實股東名簿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犯行。
㈤、另關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部分,福祐公司於91年10月21日,未通知告訴人乙○○、甲○○、陳綉玉3人,即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由被告、郭豊榮、邱婷瑗分任董事(嗣再由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復於92年2 月18日,未通知告訴人3 人,即召開股東會,而通過決議出售福祐公司所有之「昇億8 號」漁船等事實,業據告訴人3 人、證人即實際負責處理告訴人3 人持有福祐公司股份事宜之吳長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3 至6 頁),復有福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偵2 卷第9 頁、偵3 卷第
135 頁)、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3 卷第13頁)、買賣契約書(見偵2 卷第10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擔任福祐公司董事長,係受福祐公司委任,為福祐公司處理事務,其委任關係並非存於其與股東之間,業已說明如前,是福祐公司未通知告訴人3 人參加前開股東會,雖或會影響告訴人
3 人被選為福祐公司董、監事及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權益,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3 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及股東甲○○等人之利益,此部分亦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此謂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另被告於福祐公司
91 年10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雖選任其與郭豊榮、邱婷瑗分任福祐公司董事,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舉係違背其擔任董事長任務之行為,而有何損害福祐公司之情,亦未顯示其就此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福祐公司利益之意圖;至於92年2 月18日,被告召開股東會,而通過決議出售福祐公司所有之「昇億8 號」漁船,雖屬處分福祐公司主要財產行為,然福祐公司於當時,係屬虧損甚鉅之狀態,業經被告辯稱如前,並與證人高英菘、薛啟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放款本月結清帳卡(見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上開「昇億8 號」漁船以償還福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亦非違背其擔任董事長任務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有何損害福祐公司之情,復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福祐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難謂認定被告有何對福祐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
┌──┬────┬───────────────────────────────────┐│編號│變更登記│股東及股份(共計6000股) ││ │日期 ├──────┬──────┬──────┬──────┬───────┤│ │ │被告(郭家)│薛家 │高家 │吳家 │其他 │├──┼────┼──────┼──────┼──────┼──────┼───────┤│ 1 │87年10月│丙○○700 股│薛啟洲500 股│高英崧640 股│甲○○800 股│洪簡玉蘭545 股││ │23日 │張美倫800 股│薛培英180 股│高嘉鎂850 股│陳綉玉500 股│陳壹郎150 股 ││ │ │ │ │ │乙○○335 股│ │├──┼────┼──────┼──────┼──────┼──────┼───────┤│ 2 │未為變更│丙○○700 股│薛啟洲500 股│高英崧1800股│甲○○200 股│洪簡玉蘭400 股││ │登記 │張美倫800 股│薛培英180 股│高嘉鎂100 股│陳綉玉370 股│陳壹郎150 股 ││ │ │ │ │高健銘800 股│ │ │├──┼────┼──────┼──────┼──────┼──────┼───────┤│ 3 │未為變更│丙○○700 股│薛啟洲500 股│高英崧640 股│甲○○800 股│洪簡玉蘭545 股││ │登記 │張美倫800 股│薛培英180 股│高嘉鎂500 股│陳綉玉100 股│陳壹郎550 股 ││ │ │ │ │高健銘685 股│ │ │├──┼────┼──────┼──────┼──────┼──────┼───────┤│ 4 │未為變更│丙○○700 股│薛啟洲500 股│高英崧100 股│甲○○800 股│洪簡玉蘭545 股││ │登記 │張美倫800 股│薛培英180 股│高嘉鎂1625股│陳綉玉100 股│陳壹郎550 股 ││ │ │ │ │高健銘100 股│ │ │├──┼────┼──────┼──────┼──────┼──────┼───────┤│ 5 │91年10月│丙○○1400股│無股份 │無股份 │甲○○800 股│洪簡玉蘭545 股││ │22日 │張美倫800 股│ │ │陳綉玉100 股│陳壹郎550 股 ││ │ │郭豊榮605 股│ │ │ │ ││ │ │邱婷瑗600 股│ │ │ │ ││ │ │林韋伶600 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