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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下稱潮州工作站)管理之屏東縣境內第2412號漁業保安林,其範圍內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不得擅自設置工作物,因其父洪保全於95年4 月22日去世,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單位許可,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自行僱用年籍身分不詳不知情之3 名成年工人,擅自占用第2412號漁業保安林地上,即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如附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103.11平方公尺,設置墳墓之工作物,供下葬其父使用。嗣為警會同林務局人員於95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上揭地點測量地界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潮州工作站擔任林班及區外保安林巡視工作之技術士邱建仁、潮州工作站技正吳金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所占用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屬漁業保安林地,復經臺灣省政府於87年3 月25日以八七府建四字第149752號公告明確,此外復有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謄本、現場圖、衛星空照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096000365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興建墳墓等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雖辯稱伊有打電話問洪陳來好,洪陳來好有說「你們要用的地,伊不太清楚,如果你們有用到,要把竹子鏟平沒有關係」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先有到鄉有公墓去找地方,且當時洪陳來好並未告知該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足認被告已知悉建蓋墳墓須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事先未徵得同意即建蓋墳墓,自有擅自佔用他人保安林地之故意無疑,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國有林地上占用土地建蓋墳墓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潮州工作站管理之國有漁業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如附件所示之墳墓工作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被告僱用年籍身分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工建蓋墳墓,為間接正犯,另其於95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

8 日止,僱用工人挖掘土石、建蓋墳墓,為其設置墳墓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建蓋墳墓完成後之繼續占用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第6 項,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與便利,擅自於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以設置墳地,情節非輕,且於95年8 月7 日為警會同林務局人員共同前往上揭地點測量地界後查獲之際,即知應立即自行拆除,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寬待其長達半年之自行拆除期限,又在原審勘驗期日中,明白告知請其自行拆除工作物,然迄未拆除所建工作物,足見其犯後態度甚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斜線部分之墳墓,係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同法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依習俗在撿骨之後始可遷移墳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以伊已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同意,限期三年遷葬等情,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墳墓,且在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遷葬,認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