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乙○○為取悅甲○○,於民國81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1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8,及該地號土地上建號4399之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
1 房屋登記於甲○○名下,並於82年7 月28日設立雲來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來集公司)時,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取得之雲來集公司300 股(每股1 萬元)股份登記甲○○名義(乙○○另取得1200股),甲○○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乙○○則擔任董事,至83年10月20日,乙○○經由董事會改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0年間,2 人感情不睦,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於職務上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清償甲○○名下上開不動產貸款為由,使甲○○誤信為真實,而在空白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委託人欄簽名,乙○○遂將該紙委託書連同其所保管甲○○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李秀枝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10張後,復未經甲○○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碧珠,於90年1 月28日製作甲○○將上開房地贈予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甲○○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復於同年2 月8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於90年2 月13日、90年7月4 日移轉登記予乙○○名義,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復於90年2 月間,明知甲○○並未同意將雲來集公司300 股之股份處分移轉,竟為抵償其積欠林明雄之債務,而將該300 之股份移轉予林明雄名下,並於同年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利用不知情之紀錄盧玲珠製作內容不實「本公司因董事甲○○持有股分全數轉讓………請依照公司法改選董監事」、「決議:選舉結果乙○○、黃光揚、林明雄當選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不實之股東名簿,復於90年3 月2 日以董監事股分轉讓暨任期屆滿改選、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0年3 月8 日登載於所執掌之雲來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之董監事改選(起訴書誤載為股東名單),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甲○○、黃美惠、陳淑娟、李秀枝、林明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另黃美惠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 紙、86年度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6 紙、93年12月24日財高稅審一字第0930087668號函,暨函附雲來集公司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10份、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081250 號函暨函附雲來集公司歷次公司登記事項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6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3760號函暨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6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3760號函暨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連帶保證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4)國世南高雄字第005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4)國世高雄字第0248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合金高放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被告亦捨棄證人詰問權,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來集公司於90年2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均屬物證,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81年間出資購買上開房地,登記於甲○○名下,嗣於90年間始移轉至其名下;又82年間告訴人名下登記有雲來集公司300 股股權,亦於90年2 月間移轉登記至林明雄名下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房地、股份係因信託始登記甲○○名義,並非贈與,況該房、地有設定1800萬元的抵押權,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告訴人想要與人創業,不想負擔債務,便主動拿空白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給伊,叫伊登記回來。且因當時景氣不好,公司虧損,沒有什麼殘值,告訴人於是同意將雲來集公司股票30
0 股過戶給林明雄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未經甲○○同意,將上揭房、地、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雄名義之事實,業經甲○○於偵查、原審證述甚詳,核與被告坦承確有移轉登記之情事、證人李秀枝、陳碧珠於原審、偵查中分別證稱受被告之託代為申請甲○○之印鑑證明、製作房、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林明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股份移轉給伊等語,均相符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0年3 月8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005490501 號函亦載「貴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等情,有該函附於雲來集公司案卷可證,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雲來集公司於90年2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簿、雲來集公司歷次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憑,上開房、地、股份移轉之事實,確屬實情。
㈡、被告雖以甲○○確有同意上開房、地、股份之移轉為辯,然為甲○○所堅決否認,並稱伊為生活保障,不可能移轉等語,經查查被告與甲○○2 人自87年起感情不睦,業據甲○○於偵審中供述歷歷,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渠
2 人於88、89年間感情時好時壞,而甲○○更於92年12月
4 日因婚外情為被告夥同徵信人員查獲,渠2 人婚姻狀況自87年起,隨時間經過而每況愈下,已甚明顯,則甲○○在90年間,其婚姻有危機意識之情形下,為求其生活有所保障,不可能將上開房地、股份移轉予被告,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況被告就甲○○何以同意移轉上開名下之財產,被告彧供稱甲○○因經濟不景氣,怕揹不起巨額借款,所以將房地、股份還伊,或稱甲○○想要與人創業,不想擔保債務,故叫伊將上開房地登記回去,另公司虧損,並無殘值,故同意伊將300 股之股份移轉林明雄抵債,其前後供述已不盡相符;況查雲來集公司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但已於87年4 月14日清償完畢,90年1 月間,雲來集公司已無欠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4)國世南高雄字第005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4)國世高雄字第0248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合金高放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若甲○○對雲來集公司之財務狀況知悉甚詳,且未陷於錯誤,則何來「揹不起之巨額借款」可言?而該房地雖有設定1,800 萬元之抵押權,但既無債務,甲○○若不想擔保債務,只需要求被告塗銷扺押權登記即可,何須將房地移轉?另雲來集公司雖屬虧損狀況,其股份若屬不值錢,何以被告卻得以甲○○之300 股股份抵償負欠林明雄之500 元債務?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
㈢、雖甲○○自承於空白委託上委任人欄簽名,且知悉該委託書係為請領印鑑證明之用,惟當時係相信被告所述要用以清償伊名下之借款始出簽名,亦據甲○○供證明確,而雲來集公司當時雖無積欠銀行貸款,已如前述,然甲○○於擔任雲來集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擔任保證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保雲來集公司2,600 萬元為限額之借款,此有連帶保證書可憑,參與上開房地於81年間即有設定1800萬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且甲○○辭去董事長後,雖仍擔任雲來集公司董事、業務主任,但其至雲來集公司次數不多、時間不固定,所從事復為動土時到場,或介紹客戶、推銷房屋等情(詳如後述),足徵其對公司財務、清償貸款等事項並不熟稔,則在其主觀認知上,認前開房地仍設定有抵押權存在,而誤信所言,係為清償債務始在空白之印鑑申請委託書上簽名,尚堪採信。自不能以此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3條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已有修正,且第55、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法。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記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甲○○之印章,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214條之罪;另被告利用盧玲珠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雖無甲○○之印文,盧玲珠亦坦承該會議紀錄係其製作,惟董事持股之變動,攸關董事資格,且屬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之事項,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亦應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文書,被告進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雲來集公司變更登記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5 條、第214 條之罪,被告偽造、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申請登記,偽造、登載不實之抵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碧珠、員工盧玲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上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及90年3 月2 日申請辦理雲來集公司變更登記時,該管公務員係登載於董監事改選部分,惟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
六、原審未為詳查,就上揭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憑,原審對被告被訴於83年10月19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後述六、⑴部分),認時效已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揭有罪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夫妻關係,2 人感情不睦而將先前被告取悅甲○○而登記之財產予以轉讓、所造成立損害非輕,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2年7 月27日設立雲來集公司時,明知雲來集公司未召開董事會,推選告訴人為董事長,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雲來集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記載告訴人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認被告涉罪嫌。
㈠、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7 月27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追訴時效為10年,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7 月27日(此部分之行為與後面六所示之行為,已間隔約1 年以上,自應無連續行為之可言),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自連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7 月28日起算,且無追訴權應停止進行之情事,追訴權時效進行至92年7 月27日業已滿10年,而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告訴,公訴人據而開始偵查,而於96年1 月2 日起訴,並於同年3 月8 日繫屬於原審,均在時效完成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復於83年10月19日,明知雲來集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議,竟製作「本公司原任董事長甲○○因個人私事忙辭職……選任乙○○為繼任董事長」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執掌之雲來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⑵又被告於90年3 月2 日申請辦理董監事改選登記時,該管公務員係登載於股東名單上。⑶、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均擔任雲來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之義務,其明知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均未在雲來集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且告訴人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之房屋,係無償借予雲來集公司使用,虛偽登載告訴人薪資及租賃所得,金額共新台幣137 萬600 元,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徵之正確性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14 條之罪嫌。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雲來集公司登記事項卡、證人即雲來集公司會計李秀枝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供告訴人甲○○民國86年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30087668號函覆之雲來集公司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83年10月19日取代甲○○為雲來集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至90年間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薪資之扣繳憑單、租賃所得,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雲來集公司是家族公司,每個人都沒有領薪水,是實報實銷,甲○○領有基本的車馬費及勞健保,所領薪資都是車馬費,且實報實銷;又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之房屋,供雲來集公司使用,故伊確實有給告訴人租金,是算在平常每月給告訴人之生活費及小孩教育費的金額裡面等語。
㈢、經查雲來集公司自86年度起迄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登載告訴人獲有上揭薪資及租賃所得,金額共
137 萬600 元,另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製作告訴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甲○○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 紙、86年度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6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62至70頁、93年度發查字第4817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而告訴人自86年起迄90年間,雖無固定上班,亦沒有辦公室,惟其因身為被告之配偶,故均有實際參與雲來集公司運作,到公司均至被告辦公室,負責對外接洽客戶,有時介紹客戶看房子,並有參與公司動土典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雲來集公司業務員黃美惠、總務出納陳淑娟、會計李秀枝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甚詳稱(見94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140 、141 頁、原審卷第67、68頁),佐以甲○○於偵查及原審理亦均自承:伊開工時有時會去參加,但不是每一個工地都去;有時會帶2 、3 個好朋友去看公司房子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75頁),可證不論告訴人之職稱為何,其確有實際參與雲來集公司運作,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偶會介紹客戶看房子,並有參與公司動土典禮之情,應堪予認定,雖甲○○另稱伊自89年12月16日起在精誠公司中南區事業部擔任經理,迄91年8 月30日離職云云,惟觀諸附表二所示雲來集公司申報告訴人90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2 萬1 千元,為自86年度以來申報金額最少之1 年,此核與證人李秀枝等人前揭證述:90、91年就很少看到甲○○來公司等語互核一致,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得知,告訴人至雲來集公司之時間並非固定,並偶會介紹客戶看房子,或參與公司之動土典禮,是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90年間另有在精誠公司任職之事實,惟此仍無礙告訴人偶一參與雲來集公司之業務推展行為,本院自難僅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雲來集公司會計因此交付告訴人之薪資(車馬費)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告訴人,是雲來集公司既確有上開薪資之支出,且告訴人亦確實有參與該公司業務之推展,則該公司因此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製作告訴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
㈣、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房屋供作雲來集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李秀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雲來集公司所使用的辦公室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是否是無償提供雲來集公司使用?)不是無償,有付租金,因個人租給公司不可能是無償」、「(租金多少?)每月20,000元」、「每個月有扣繳,再做租金申報。我都會拿這筆租金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雲來集公司確有就其辦公室之使用支付租金,雲來集公司既確有該筆租金之支出,並據以申報,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縱告訴人未實際領得公司支付之租金,亦僅屬被告與甲○○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亦無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甲○○於82年間雲來集公司設立時,係擔任雲來集公司之負責人,甲○○雖稱未經伊同意云云,但查雲來集公司成立之初,為營業之需而由領統一發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負責人欄係甲○○之親筆簽名,為甲○○所供承之事項(原審卷第72至76頁),且甲○○為大專畢業其辯稱不知擔任雲來集公司之董事長,已顯然難以置信,從而甲○○既於82年間擔任董事長,其後至90年間其仍有在雲來集公司出入,其間其印有業務主任之名片,則其謂不知改選董事長,與常情顯然悖離,況證人盧玲珠於原審已證稱83年10月19日之會議係由伊擔任紀錄,甲○○有出席主持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證被告亦無涉此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