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39 、24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不法取得他人存款,而先由集團成員持乙○○於民國92年8 月21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不在甲○○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及偽造之乙○○印章1 枚,於95年6 月21 日持往第一銀行鼎泰分行開設活期蓄存款帳戶,將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印鑑卡上,並偽造乙○○署押1 枚,而偽造印鑑卡之私文書,並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行員行使,而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而足生損害於乙○○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5年8 月11日由甲○○在高雄市○○○路、保仁街口,將其相片1 張交付予「水果」後,再由集團成員偽造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洪通佑」國民身分證1 張;其後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居住在宜蘭縣○○鎮○○路之劉碧珍,而自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於電話中向劉碧珍謊稱其尚積欠電信資費新臺幣(下同)3 萬6650元,並佯稱將電話轉至「刑事局」,再由自稱「刑警局」人員「胡定民」之集團成員,向劉碧珍誆稱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設有帳戶,涉嫌不法洗錢,要求劉碧珍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要求其將所有款項匯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以配合做「資產清理」之交叉比對動作,致使劉碧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將其所有之300 萬元款項匯入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並告知「胡定民」該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而該集團成員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該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於同日(14日)使用上開密碼而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自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接續6 次匯款65萬元、66萬元、38萬元、65萬元及1 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戶名乙○○之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劉碧珍之上開財產。後再由甲○○於同日(1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族路口,收受「水果」交付之上開偽造「洪通佑」國民身分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乙○○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而由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往第一商業鼎泰分行,欲提領上開詐騙取得之款項共計295 萬元,經該行行員楊雅媚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甲○○乃出示上開偽造「洪通佑」之國民身分證1 張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洪通佑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實際領款人查核之正確性。嗣因楊雅媚查得「洪通佑」業已遭設為警示帳戶,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與共犯所有上開乙○○帳戶存摺1 本及偽造「洪通佑」國民身分證1 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碧珍、乙○○及洪通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及經證人楊雅媚於警詢時所證明,且依洪通佑指述,可證該扣案「洪通佑」之國民身分證1 枚,係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依乙○○之指述,則乙○○之國民身分證(舊版),係乙○○於92年8 月21日發現遺失,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所共同侵占之事實。此外,另有該偽造之「洪通佑」國民身分證1 枚及遭冒名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扣案可證,且有上開戶名乙○○帳戶於95年6 月21開戶之印鑑卡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95年偵24901 卷第9 頁)及劉碧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95偵21439 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罪行為人犯罪之態樣,其構成要件行為乃指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如何取得提款卡或密碼之不正方法,故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某種密碼,然其所實行之行為,並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行並不相符。查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行,係先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劉碧珍之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嗣並經由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以輸入上開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劉碧珍之存款逕行轉帳至「乙○○」之金融帳戶中,此種方式既無須透過人工提領,即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所為偽造乙○○印章後,持該印章及
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將印章蓋用在印鑑卡上並在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後,將印鑑卡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行使而取得上開戶名乙○○之帳戶存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所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罪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之行為,故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與被告本案其他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一併論處,併此敘明。另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所為詐騙劉碧珍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款項轉帳入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取得網路銀行密碼,進而使用密碼取得劉碧珍所有上開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及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集團係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劉碧珍之款項轉帳至「乙○○」帳戶之事實,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洪通佑」國民身分證1 張,進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行員於提款時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
218 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故此部分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他犯行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一併論處,亦併此敘明。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所屬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供稱:交付相片予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偽造「洪通佑」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之乙○○帳戶存摺與印章,是為了要去提領被害人款項等語明確(見95年8 月15日法院訊問筆錄,95聲羈838 卷第5 頁、原審95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9頁),顯見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共同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財物,渠等上開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罪,雖為數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上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數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參見: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二)〉,《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民國95年2 月,第191-194 頁。
另依95年7 月1 日將新修正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亦認對於以往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件,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處斷),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應係以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進而偽造印鑑卡行使而冒名申設乙○○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認此部分犯行不在被告之決意範圍內而未予論罪,而原審未予論罪又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均有未洽;⑵被告所犯偽造「洪通佑」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另犯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犯行,而構成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原審漏未論處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⑶被告持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及冒名申設之帳戶存摺行使而欲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其犯罪手段嚴重,且取得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達295 萬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亦有裁量失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而原判決又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詳如後述),猶不知悔改,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再度參與犯罪集團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又詐取被害人款項達295 萬元甚鉅,惟念及其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被害人劉碧珍遭轉匯至「乙○○」帳戶之款項未能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致被害人損失非難回復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乙○○帳戶存摺1 本,係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集團成員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附表編號四偽造「洪通佑」之國民身分證1 張(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1 枚,及其上被告之照片1 張),係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據證人楊雅媚陳述稱:被告係持「洪通佑」國民身分證、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欲向伊領取295 萬元等語(見95年8 月14日警詢,95偵21439 卷第7 頁),此並為被告所自承,則該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戶名乙○○帳戶印鑑卡1 張,雖係第一商業銀行所有,且未扣案,但其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乙○○之印文2 枚及署押1 枚,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雖另於92年11月、12月間起,有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張明䜢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由被告持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往郵局申請郵局帳戶,被告該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3841號),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則為95年
6 月至8 月間,與其前案犯行相距近3 年,難認時間密接,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95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無正常收入,始起意為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有何連續犯或集合犯等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與文書名稱 │ 備註 │應沒收之物 │├──┼────────────────┼────────┼──────┤│ 一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 │未扣案,其上有偽│該偽造之署押││ │張 │造「乙○○」署押│1 枚及印文2 ││ │ │1枚 、「乙○○」│枚 ││ │ │印文2 枚 │ │├──┼────────────────┼────────┼──────┤│ 二 │乙○○印章1枚 │未扣案 │該偽造之印章││ │ │ │1枚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該存摺1本 ││ │、戶名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 │ ││ │本 │ │ │├──┼────────────────┼────────┼──────┤│ 四 │偽造「洪通佑」之國民身分證1 張 │其上有偽造之「內│該偽造之身分││ │ │政部印」公印文1 │證1張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