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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即程丙○○被 告 乙○○ 53歲民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

4 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乙○○、甲○○偽造貨幣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於96年8 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乃於96年9 月14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96年9 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丙○○(即程丙○○)收受(見本院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乃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5 日,仍未補正上開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