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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公辯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70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3077 號、94年度偵字第23674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有關傷害部分均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傷害人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轉讓毒品罪,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8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連續對甲○○、乙○○、戊○○、丁○○、己○○、丙○○為下列強盜行為:

(一)庚○○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以甲○○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於92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陳文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住處,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1 枝(未據扣案),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內,私行拘禁甲○○後,庚○○及該

3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開空屋內分持棍棒及上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毆打甲○○,至甲○○不能抗拒,任庚○○強行取走甲○○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摩托羅拉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

1 支、身分證等物。庚○○為防止甲○○至醫院驗傷並報警,於92年6 月7 日凌晨某時,續將甲○○押往庚○○之妹陳麗鄉所有之高雄縣○○鄉○○街○○○ 號6 樓住處,以狗鏈、鎖頭綑綁甲○○之雙手及雙腳,再命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許文德、王聰義(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看守,拘禁甲○○長達數日。

(二)庚○○因戊○○對其數千元之欠款尚未償還,且知悉戊○○與高翊展有債務糾紛(戊○○積欠高翊展20萬元),欲索回債款,承上開私行拘禁及強盜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7 日凌晨4 時許,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公訴意旨誤為高翊展)至高雄市○○區○○路上之藍語網咖,將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戊○○之雙手後,將戊○○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區,戊○○見無處可逃,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庚○○強行取走身上之現金2,000 元,庚○○猶嫌不足,復將戊○○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戊○○不敢反抗,遂簽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庚○○並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 、8 萬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戊○○押往陳文山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住處私行拘禁,並命戊○○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戊○○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萬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庚○○後,庚○○始於同月8 日晚間11時許,將戊○○釋放。庚○○又以陪同高翊展索討債款(戊○○積欠高翊展20萬元)為由,於92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至戊○○上揭住處,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一張後,交予庚○○轉交高翊展。庚○○為繼續向索討戊○○之前揭高翊展欠款,基於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高翊展(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高翊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及甲○○,至戊○○之弟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所經營之「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對面某超商店前,由庚○○向丁○○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並強押丁○○上車,高翊展、庚○○及甲○○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高翊展搭載丁○○、庚○○、甲○○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時,高翊展對庚○○稱「想辦法在丁○○身上討到錢」,丁○○見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庚○○之脅迫下,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

40 萬 元、35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庚○○,庚○○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丁○○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庚○○強取上開財物。高翊展、庚○○及甲○○猶嫌不足,又要求丁○○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庚○○等人,而將丁○○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後,復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土地、建物權狀,庚○○並丁○○恫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求救,惟丁○○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後,因故並未遞交申請,而致高翊展、庚○○及甲○○未能得逞。高翊展、庚○○及甲○○仍嫌不足,復要求丁○○須另外湊錢,丁○○不敢反抗,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高翊展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丁○○坐於車內,在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庚○○,高翊展、庚○○及甲○○,始於當日23時許將丁○○釋放,其間剝奪丁○○行動自由長達13小時。

(三)庚○○復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與邱祖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籌劃假藉搭乘計程車之機會,乘機強盜乙○○之財物,遂於92年7 月7 日20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前查探,果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出現排班等候載客,庚○○與邱祖德乃佯稱要搭車,要乙○○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某工廠,於同日21時45分許,引導乙○○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後,右轉水源路至內坑村內坑路橄欖園墓園(「五寮幹88右8T1999DA74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廠前,庚○○要求乙○○停車,邱祖德則佯稱欲小解而下車把風,庚○○隨即自後勒住乙○○頸部,並徒手毆打乙○○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現金9,000 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號)1 支。庚○○與邱祖德共同強盜乙○○之財物得手後,為避免乙○○報警,庚○○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邱祖德共同輪流換駕駛上開計程車以控制乙○○動自由,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駛離上述之廢棄工廠,庚○○則強押乙○○同坐後座,邱祖德駕駛該計程車由高雄縣○○鄉○○路下山後右轉鳳林路,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口停等紅燈時,乙○○因無端遭強盜財物,復遭挾持,而驚恐不已,惟懼怕邱祖德、庚○○再對其不利,乃乘機打開車門跳車脫困,邱祖德、庚○○見乙○○跳車,乃驅車逃離現場,其間剝奪乙○○行動自由長達數十分鐘。

(四)庚○○於92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復另行起意與黃豊文、陳永賢、陳慷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處理陳慷羚與己○○之宿怨及庚○○與己○○之債務糾紛,一同前往己○○位於高雄市○○路○○號6 樓之8 住處,欲向己○○索取陳慷羚證件及談判,因協商過程發生衝突,庚○○、黃豊文、陳永賢(黃豊文、陳永賢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小胖」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椅子砸己○○,其餘4人則徒手毆打,致己○○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前臂多處瘀傷及右膝瘀傷等傷害。

(五)庚○○與丙○○曾為同事關係,庚○○因需錢花用,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承上強盜之概括犯意,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4日下午2時許,共駕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街「優加俐加油站」旁產業道路,攔下騎乘機車經過該地之丙○○,庚○○手持1 支鐵管,向丙○○作勢毆打,丙○○畏懼只得隨同上車,庚○○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庚○○將丙○○載往某不詳處所後,以鐵管毆打丙○○,致其受有右額鈍傷、左眼眶血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任由庚○○強取丙○○所有攜帶於身上之信用卡,迫其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庚○○旋於當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上揭金融卡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得逞,丙○○則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行乘機脫困,其間拘束丙○○之行動自由長達3 小時之久。

二、案經甲○○、丙○○、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僅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盜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一併於原審訴緝字第70號案件(該部分係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案件起訴範圍),本件就傷害部分自得併乎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乙○○、呂炳霖、戊○○、丁○○、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丙○

○、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乙○○、呂炳霖、戊○○、丁○○、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己○○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乙○○、呂炳霖、戊○○、丁○○、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己○○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陳文山、王聰義、許文德、林盛能、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乙○○、呂炳霖、戊○○、丁○○、呂明璋、邱祖德、陳永賢、黃豊文、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許文德、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呂炳霖、丁○○、呂明璋、陳慷羚於偵查中、證人陳文山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人邱祖德於94年10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二)本件證人甲○○、許文德、丙○○、許庭瑄、郭政峰、許和福、呂炳霖、丁○○、呂明璋、陳慷羚於偵查中、證人陳文山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證人邱祖德於94年10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文山、王聰義、陳文山、丙○○、戊○○、莊揮龍、許嘉和、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案件、證人乙○○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0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陳文山、王聰義、陳文山、丙○○、戊○○、莊揮龍、許嘉和、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案件、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案件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對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及於92年7 月7 日強盜及私行拘禁戊○○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否認與高翊展曾於92年7 月10日前往戊○○住處共同恐嚇及有於92年8 月11日強押丁○○犯行,並辯稱:我是去幫高翊展討債壯聲勢的但我沒有講話;且他(丁○○)的車行很大,又有監視器也有員工,他說我有押他去土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但地院去查根本沒有這件事,所以他的供述不可採云云。

二、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甲○○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126 頁至第129 頁、137 頁、151 頁至152 頁、原審一卷第5 頁、第34頁、本院卷43至4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14至23頁、偵一卷22頁、23頁)指訴及證人陳文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一卷1 頁至6 頁、偵一卷52頁、第53頁、原審二卷14

0 頁至150 頁)、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157 至

161 頁、170 頁)、王聰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警一卷

7 頁、原審三卷91頁至100 頁)、林聖能於警詢中(警一卷第36頁至第40頁)、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一卷44頁至47頁、偵一卷184 頁至第186 頁、原審二卷150頁至158 頁)證述相符。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庚○○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夥同甲○○至高雄市○○區○○路上之藍語網咖,將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戊○○之雙手,復將戊○○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區,由庚○○行取走其身上之現金2,000 元後,復將戊○○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又脅迫其簽下面35萬元之本票1 紙,並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 、8 萬元)等物搬走;並將戊○○繼續押往陳文山住處拘禁,其間又命戊○○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始由戊○○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萬元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庚○○後,庚○○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釋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13 2頁、133 頁、原審一卷5 頁、34頁、本院卷43至47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警一卷28頁、偵一卷80頁、原審三卷37頁至39頁、43頁、44頁)指訴及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偵查中(偵一卷90頁至92頁、114頁至115 頁)、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一卷93頁至95頁、115 頁、116 頁)、證人許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96頁至98頁、115 頁至116 頁)證述相符,並有庚○○開立之收據1 張(警一卷108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已甚顯明。

(2)被告庚○○復於92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陪同高翊展索討債款為由,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庚○○向戊○○恫稱:「如不還錢將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至戊○○心生畏懼,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庚○○,由庚○○轉交高翊展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綦詳(警一卷27頁、原審三卷35頁、39頁、40頁),並有本票影本1 張存卷可參(警一卷105 頁)。被告雖辯稱: 當時是有陪同高翊展去戊○○住處,但並未為出言恐嚇言詞云云。惟被告與高翊展、許嘉和、邱信榮與戊○○討論債務時,語氣不是很好,氣氛不佳一情,亦經證人莊揮龍、許嘉和於原審證述卷(原審二卷224 頁、234 頁),而戊○○僅積欠高翊展80,000元,此經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27頁),衡情戊○○既僅積欠高翊展8 萬元,若非被告對戊○○有上開恐嚇言詞,戊○○豈有可能無故自行簽下25萬元之本票之理?至證人高翊展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語云云,惟高翊展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有恐其自身亦遭追訴處罰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顯為避己免於刑責,始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信以為真,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可確認。

(3)被告庚○○為繼續向丁○○索討戊○○之前揭高翊展欠款,復與高翊展、甲○○共同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高翊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庚○○及甲○○,至「榮穩汽車百貨行」之對面超商門口,由庚○○向丁○○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並強押丁○○上車外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在庚○○之脅迫下,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庚○○,庚○○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丁○○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後,復由被告庚○○、高翊展及甲○○要求丁○○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並將丁○○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後,再押丁○○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土地、建物權狀,其間被告庚○○復向丁○○恫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丁○○不敢對外求救,惟丁○○在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後,並未遞交提出申請,被告庚○○、高翊展、及甲○○隨後又要求丁○○另外湊錢,丁○○不敢反抗,即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高翊展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丁○○坐於車內,在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庚○○,高翊展、庚○○及甲○○,始將丁○○釋放之事實,業經被告庚○○已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偵一卷133 頁、134 頁、原審一卷3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警一卷30頁至33頁、偵一卷35頁、原審三卷45頁至51頁),復據證人呂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41至43頁、偵一卷4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0453

1 號函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偵一卷69 頁 至71頁)附卷可稽。至丁○○遭被告與高翊展、及甲○○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後,並未取得丁○○之土地、建物權狀之雖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4 年1月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0355號函覆(偵一卷45頁)可參,惟被害人丁○○若非於案發當時被押往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在身心交迫無助之情況下,何須為其兄之債務交付任何款項並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上開

2 處行政單位之理? 故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上開函文,亦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故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甚顯明。

丙、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及強盜行為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偵二卷28頁至35頁、61頁至63頁、原審一卷33頁、本院卷43至47頁),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指訴綦詳(警二卷9 頁、10頁、原審四卷141 頁、142 頁、147 頁、148 頁、15

1 頁、156 頁、157 頁、1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三卷14頁、15頁、偵三卷26頁),呂炳霖於警詢(警三卷32至39頁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份在卷可憑(警三卷56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

丁、犯罪事實(四)對共同傷害被害人己○○之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在卷(偵四卷8 頁、偵二卷24頁、原審一卷33頁、本院卷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四卷9 頁、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賢、黃豊文於警詢中陳述(警四卷第1 至7頁)及證人陳慷羚證述相符(上開偵四卷7 頁及反面),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警四卷11頁),故被告庚○○此部分共同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戊、犯罪事實(五)共同對被害人丙○○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強盜及取得被害人金融卡領款之部分:業經被告已坦承不諱(本院卷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五卷1 頁、3 頁),並有貸還款歷史查詢、安泰醫院92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警五卷7 頁、8 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甚顯明。

己、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之事證均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呂育賢等人共同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305 條及第339 條之2 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是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分別可罰新臺幣9 萬、1 萬5 千元及1 萬5 千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3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累犯部分: 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為故意犯,依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部分並未修正,故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強盜罪、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毆打被害人甲○○、丙○○部分)、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等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六)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七)數罪併罰: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甲、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庚○○犯強盜犯行所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以該槍枝毆擊被害人甲○○,此經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15頁),顯見被告所持之上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因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故行為人因犯強盜罪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其另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應認此乃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當為強暴行為吸收,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刑事庭總會決議)。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甲○○過程中,夥同共犯以棍棒及不明槍枝毆打被害人,固據被害人甲○○稱造成其腦部受傷流血等語(警三卷16頁),應認為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復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裁判意旨)。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前,先強令甲○○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拘禁後始為強盜行為且於強盜行為後為避免甲○○驗傷及報警而私行拘禁,依上開說明被告私行拘禁行顯非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強盜之伴隨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在起訴之範圍內,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乙、被告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7 日犯行部分:被告為強盜犯行前,先將被害人戊○○強押上車,並以鐵鍊綁住被害人之雙手,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園,惟於強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被告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內。又被告強行取走戊○○身上之現金2,000 元,復將戊○○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脅迫其簽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並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等物搬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公訴人對此部分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將被害人押到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園後,又將被害人押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及陳文山上開住處,係為接續為強盜行為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10日部分: 戊○○僅積欠高翊展20萬元之事實,業據戊○○供明在卷(警一卷27頁),被告則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張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第

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犯罪事實(二)92年8 月11日部分:被告為強盜犯行前,先藉口討債為由,向丁○○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將丁○○強押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該部分係妨害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行為,即該藉口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按丁○○並無義務清償債務,而被告以脅迫手段為之,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被告於強押被害人行進途中脅迫丁○○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庚○○,庚○○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 300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身分證等物被,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機車讓渡書部分,按被告迫令丁○○無端提出機車讓渡書,因被告之不法利得非有形物體之「讓渡書」本身,仍係「讓渡書」上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參照。)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30 條第2 項部分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

丙、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邱祖德共同強盜被害人乙○○後,2 人為避免乙○○報警,遂又共同以被害人之計程車控制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於行搶過程中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固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未經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亦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以徒手之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不另論以傷害罪。

丁、被告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黃豊文、陳永賢、「小胖」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戊、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強盜之過程中持鐵管將被害人丙○○打傷並強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提款卡領取現款,依前揭最高法院24年刑事庭總會決議說明,被告強盜之過程中對被害人施暴部分,為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惟取得財物後,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而拘束其行動自由,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

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敘及,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對該部分事實應併予審理。

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3 名不詳姓名男子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與許文德、王聰義所犯之私行拘禁犯行;就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7 日與甲○○所犯強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10日與高翊展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二)92年8 月11日與高翊展、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三)與邱祖德所犯之強盜、妨害自由犯行;就犯罪事實(四)與黃豊文、陳永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之傷害犯行;就犯罪事實(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一名成年男子所犯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庚、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

(A)被告犯罪事實(一)對呂育賢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二)先後對戊○○、丁○○兄弟2 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三)對乙○○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五)對丙○○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私行拘禁罪之連續犯。

(B)被告犯罪事實(一)對呂育賢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

7 日對戊○○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犯罪事實

(二)92年8 月11日對丁○○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對乙○○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脅迫丁○○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及強取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犯罪事實(五)部分對丙○○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連續犯。

(C)被告犯罪事實(二)於92年8 月11日部分對丁○○犯第

330 條第1 項(脅迫丁○○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及強取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第2 項(脅迫其簽立機車讓渡書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罪處斷。

(D)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二)92年7 月10對丁○○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與上開(A)連續私行拘禁罪、(B)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對犯罪事實(五)對丙○○犯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其私行拘禁及恐嚇被害人並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行為,其目的均在於強取被害人財物,故所犯上開罪4 罪間,均有原因、目的及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連續犯論處。

(E)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連續犯與犯罪事實(四)之對己○○所犯之傷害罪,2 罪間所犯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屬犯意各別(按強盜罪所犯為侵害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傷害罪所犯為侵害人身法益),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辛、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轉讓毒品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於91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涉犯重強盜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五)加重強盜罪與犯罪事實(三)普通強盜罪,認應從重之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連續犯,原審僅論以加重強盜罪並未論以連續犯,已有未合。(2) 被告庚○○於92年7 月10日1 對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

1 項之恐嚇罪,亦有未洽(3)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五)部分,已認定被告強取丙○○之信用卡,並得知金融卡密碼於當日下午3時 許,即持該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則被告此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洽。(4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連續加重強盜罪與所犯罪事實(四)傷害罪部分,2罪間所犯之構成要件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原審被告犯罪事實

(四)傷害罪部分與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亦有未合。(5)又被告行為後累犯之適用,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認本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被告對強盜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另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撤回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瑕庛,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多次以其個人或同夥動輒以暴力傷害被害人身及人身自由,或以恐嚇手段強取多位被害人財物,其中甚有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或取交提款提款卡任由其提款,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甲○○、戊○○、丁○○、丙○○財產上及身心受損之程度及被害人己○○受傷之程度,量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被害人甲○○、戊○○、丁○○、丙○○強盜罪部分)及6 月(被害人己○○傷害部分)。又被告行為後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四)之傷害罪己○○部分,已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持不明之制式手槍1 把(未扣案被告事後已賣給黃盟偉)為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原審中已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所持的是玩具槍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2年6 月6 日,遭被告持槍妨害自由

及強盜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惟甲○○遭被告強押及強盜之時,曾遭被告以上開槍枝毆打,心中必定慌亂恐懼,應無暇注意被告所持為何種槍枝,且槍枝是否為制式手槍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一般人均具有足夠之經驗及知識得自外觀判斷,況上開槍枝未據扣案,該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有無殺傷力等情,起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槍枝鑑定報告以佐憑,是被告雖曾自白持有手槍,惟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詞,即認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㈡本件起訴書雖載明除被告之自白外,並引用甲○○之證述為

證據,惟被告所持之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法僅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判斷,復查無查扣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及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7年3 月4 日寄存送達住所在案(本院卷90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伍、另檢察官對被告犯強盜罪部分及被告對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均業經撤回上訴(本院卷63、5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6條、第277 條第

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0條第5 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