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係「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原主任委員葉金陵(已歿)之子,該基金會以獎學、救病、救急為宗旨,視情況給予澎湖縣民或白沙鄉後寮村民一定金額之獎助金,性質上係屬公益基金會,該基金會並於台灣銀行澎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以該帳戶內之存款供該基金會行做公益之用。乃乙○○於其父葉金陵亡故後擔任該基金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因而為公益而持有上開帳戶內之基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連續26次將領得之應作公益使用之款項,均予以私吞供己花用,侵占公益款項總計144 萬元(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該基金會委員甲○○發覺有異,訴請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擔任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存款共計144 萬之事實,惟矢口有何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葉金鍊係伊伯父,葉金鍊於生前有說基金會於葉金鍊死後即自動解散,基金會的錢自葉金鍊死後即歸伊父葉金陵之家族私有,伊是繼承父親葉金陵之財產,可自由使用基金會的錢,況伊迄95年止均有陸續以基金會名義發放獎助金,無侵占之可言云云。惟查,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迄今持續存在,並無解散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委員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況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之創辦人除葉金鍊外,尚有許玉、李蓮好伉儷等人,此有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章則1 紙附卷可稽,葉金鍊自無可能單獨1 人擅權解散基金會,故被告乙○○原審審理時辯稱:基金會的錢已歸伊家族私有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迄95年止陸續有以基金會名義發放獎助金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悉數用於自己貼補家用及私人開銷(見95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 頁),復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任何單據資料供查證,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時之辯解,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在台灣銀行澎湖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章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公益款項共計144 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者本於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物品,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即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84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
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葉金鍊文化慈善基金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而將該基金會應供公益所用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擅自將領款用印變更為其所持有之基金會印鑑及其本人私章,……,盜領……」云云,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而為論罪,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誤記,本院爰不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指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之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 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6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其刑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其先後26次侵占因公益而持有之物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關係,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刑法已限縮累犯之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上開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個公益侵占罪,並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時未能坦白認錯,尚無悔意,且未將虧空之款項償還基金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又因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逾1 年6 月,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雖通緝到案,惟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10日,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乙○○侵占之時間│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92年11月18日 │5萬 │├──┼──────────┼──────────────┤│2 │92年12月3日 │2萬 │├──┼──────────┼──────────────┤│3 │92年12月8日 │12萬 │├──┼──────────┼──────────────┤│4 │92年12月30日 │7萬 │├──┼──────────┼──────────────┤│5 │93年1月19日 │3萬 │├──┼──────────┼──────────────┤│6 │93年2月6日 │1萬5000 │├──┼──────────┼──────────────┤│7 │93年2月13日 │5萬 │├──┼──────────┼──────────────┤│8 │93年3月15日 │25萬 │├──┼──────────┼──────────────┤│9 │93年3月29日 │10萬 │├──┼──────────┼──────────────┤│10 │93年4月16日 │20萬 │├──┼──────────┼──────────────┤│11 │93年5月17日 │3萬 │├──┼──────────┼──────────────┤│12 │93年5月27日 │5萬 │├──┼──────────┼──────────────┤│13 │93年6月25日 │2萬 │├──┼──────────┼──────────────┤│14 │93年8月18日 │1萬2000 │├──┼──────────┼──────────────┤│15 │93年8月26日 │4萬 │├──┼──────────┼──────────────┤│16 │93年8月27日 │1萬 │├──┼──────────┼──────────────┤│17 │93年9月7日 │2萬 │├──┼──────────┼──────────────┤│18 │93年9月17日 │3萬5000 │├──┼──────────┼──────────────┤│19 │93年10月7日 │1萬 │├──┼──────────┼──────────────┤│20 │93年12月16日 │5萬 │├──┼──────────┼──────────────┤│21 │94年1月17日 │2萬5000 │├──┼──────────┼──────────────┤│22 │94年2月4日 │5萬 │├──┼──────────┼──────────────┤│23 │94年6月22日 │5萬3000 │├──┼──────────┼──────────────┤│24 │94年7月7日 │5萬 │├──┼──────────┼──────────────┤│25 │94年9月7日 │3萬 │├──┼──────────┼──────────────┤│26 │95年1月26日 │5萬 │├──┴──────────┼──────────────┤│總計 │144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