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及其妻蔡秋琴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而經農民銀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就甲○○所有之建築物(如附表1 所示)及蔡秋琴所有之土地(如附表2 所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11日完成查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其中屬甲○○所有之建築物,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乃
2 幢結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物連結而成。其中坐落在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號土地上之部分,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已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1 編號1 ,下稱「甲屋」);另與「甲屋」相連之增建部分(如附表1 編號2 ,下稱「乙屋」,面積部分應為521 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繕為512 平方公尺),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暫編建號為「1321」號。92年7 月30日強制執行第1 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迄92年8 月20日第2 次拍賣時,始由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如附表1 、2 之不動產(「乙屋」部分之拍定價格為152 萬元),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於92年9 月3日,取得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甲○○明知上開「乙屋」連同其餘不動產,業已拍定並由乙○○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已屬「乙屋」建築物之所有人,竟為迫使乙○○放棄其拍定之不動產,復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同上地段1639 -4地號之國有土地(即「乙屋」坐落之基地),供其自己使用,及為使其妻蔡秋琴之姐鍾蔡秋美得以繼續使用上開「甲屋」及坐落土地經營幼稚園,遂與鍾蔡秋美、工頭湯樹林(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92年
9 月12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不動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之機會,假借上開建築物遭「杜鵑颱風」來襲破壞,欲加以整修為名,推由湯樹林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共同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鋼骨、鋼架等方式,於92年9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1日前某日,開始將「乙屋」全部拆除毀壞。經乙○○於92年10月21日發現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書記官進行點交前之現場履勘時,向執行書記官陳明上情,並當場勘驗拍定建築物左側部分已滅失,乙○○復於92年12月4 日14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惟乙○○當時因見房屋遭拆除大半,經濟效益大減,而於執行程序中協商廢標,之後因無法廢標,仍依原定執行程序分配拍賣價金,乙○○始於94年6 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鍾蔡秋美、湯樹林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等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案件報案證明書、屏東縣稅捐處潮州分處91年11月25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7 月1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96年9 月20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34153號函所附土地勘查表、勘查照片、申請書、該辦事處92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2799號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5年12月8 日枋警偵字第0950017541號函、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供之天然災害勘查表及核定救助名冊、屏東縣消防局96年3 月6 日屏消企字第0960001824號函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由告訴人乙○○拍定,並於92年9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2年10月21日前某日,由其介紹湯樹林工頭給鍾蔡秋美,而由湯樹林與其他工人將「乙屋」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惟否認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上開「乙屋」係屬鐵皮屋,並非加強磚造結構,因「乙屋」於點交前遭「杜鵑颱風」吹壞,鍾蔡秋美尚在「乙屋」經營幼稚園,亦經乙○○同意將其拍定之附表
1、2不動產出租蔡秋美繼續經營幼稚園,為考量幼童安全,才經乙○○同意由鍾蔡秋美僱請湯樹林將毀損之「乙屋」拆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均具結指證明確,並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復有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含附件: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14399 號、第14400 號、第1440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5- 71頁)、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筆錄(本院卷第72-7
5 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開建築物未拆除前之外觀照片、案件報案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79頁、81-82 頁,第149 號交偵卷第6 頁)在卷可參。
㈡、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甲屋」、「乙屋」均為加強磚造,其結構均屬相同之事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函查坐落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房屋稅資料,經屏東縣稅捐處潮州分處91年11月25日函覆上開2 屋均屬構造別代號「C 」(即加強磚造),又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亦認定係屬「加強磚造」,另經專業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所為之鑑估報告,亦認定「乙屋」即增建部分係屬加強磚造,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79 、95、97頁)。
㈢、被告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032、633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7-19
5 頁),及舉證人乙○○、湯樹林陳述,主張「乙屋」係屬鐵皮屋,因遭「杜鵑颱風」吹壞,而需拆除等情。然:
1、上開「乙屋」確屬加強磚造之結構一節,已如前述所認定,證人乙○○、湯樹林雖有陳述「乙屋」係屬鐵皮屋等語,僅屬渠等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自難較上開專業鑑定公司及稅捐、地政機關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正確,而被告所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係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撤銷發回再議之案件,自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舉上開起訴書,即係湯樹林、鍾蔡秋美被訴與被告共同毀壞建築物案件,亦陳明「乙屋」確有加強磚造之結構存在,則被告所稱「乙屋」僅屬鐵皮屋云云,顯與上述之客觀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2、「杜鵑颱風」過境屏東縣枋寮地區前,上開甲、乙兩屋本即相連,共用同一屋頂,無從自外觀區別兩者之界限(參卷附執行卷內照片及94年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34頁所附幼兒學校招生廣告),則當颱風過境時,衡情無僅「乙屋」部分傾倒毀損,而獨留「甲屋」完好之理;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審核被告申請承租1639-4號國有土地(即「乙屋」基地)一案,於92年9 月12日(按杜鵑颱風過後)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該處仍有加強磚造平房(幼稚園)、鐵皮磚造平房(工具室)、雞舍、棚架、造景種樹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未註記房屋有何毀損倒塌情事,此有該辦事處96年
7 月1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見原審卷第209頁)、96年9 月20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34153號函所附土地勘查表、勘查照片、申請書、該辦事處92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279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8頁),足證上開「乙屋」係於92年9 月12日(上開財產局人員於颱風過後勘查)至92年10月21日(告訴人報案時所陳之發生毀損日)前某日開始遭拆除。
3、上開甲、乙屋位於○○鄉○○○○道(即中正大路,即省道台一線公路)旁,車流甚大,颱風前又係幼稚園使用之校舍,「乙屋」如有遭風災毀損而倒塌,衡情自應明顯且有人知悉或目睹,或為新聞媒體披露,或由利害關係人向政府申請搶救或補助,甚或為每日巡經該處之員警查覺後,通報相關單位處理。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5年12月8 日以枋警偵字第0950017541號向原審函稱: 「經查本分局枋寮所員警,92年9 月間均未發現有目睹或註記有關華盛頓幼稚園,因風災倒塌或毀損情形」(見原審卷第132 頁),又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供之天然災害勘查表及核定救助名冊(見原審卷第133 、134 頁),亦未有「乙屋」遭杜鵑颱風吹毀或申請救助之紀錄,另自屏東縣消防局96年3 月6 日屏消企字第0960001824號函文之內容可知,杜鵑颱風過後,並無民眾以「乙屋」倒塌為由,報案要求該局搶救(見原審卷150-151 頁),即當時報紙在報導屏東地區之風災消息時,亦未有一語提及「乙屋」因颱風而受損(94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第6 頁),此與一般大型建築物因天災意外而毀損時,均可為公眾知悉之常情不合。雖被告辯護意旨主張颱風確有造成枋寮水底寮附近鐵皮屋被強風吹走之新聞報導等語,惟此僅能證明有其他鐵皮屋遭風災毀損之事實,何況「乙屋」係屬加強磚造(如前所述),而所謂鐵皮屋亦有彼此建築年限長短、架構是否堅固等不同因素影響,無從據此及以「杜鵑颱風」於92年9 月1 日過境屏東枋寮地區時,有帶來較強風勢等情(卷附當時剪報參照,94年偵字第4718號卷第6頁),推論「乙屋」當時有何已遭颱風吹毀而喪失效用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情形,僅屬該民事事件中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個案認定,不能以此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4、證人湯樹林雖於原審證述「乙屋」於拆除前即因風災而不堪使用(見原審卷第189 頁),惟其於同次庭訊中又稱該處屋頂雖有塌陷,但仍可修繕,僅費用較拆除昂貴(見原審卷第
189 頁反面),且其於偵查中亦稱:「我不是專家,我不確定(乙屋不拆是否會塌下來)」(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是證人湯樹林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並可見「乙屋」縱有部分毀損,亦未達明顯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之程度。且該證人既不具備鑑定房屋結構之專業能力,其所稱「乙屋」已不堪使用云云,自屬臆測之詞,不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就「乙屋」之損壞情形,證人湯樹林於偵查證稱:「屋頂的鐵皮有一半被掀起掉落,有一半鐵皮還在屋頂,鐵皮支架的部分有扭曲變形的現象。... 屋身部分的鐵皮也被風吹落,約剩三分之一牆的鐵皮遮蓋。」(94年偵續字第52卷第10頁),但於原審卻改稱:「鐵皮屋頂已經陷下去,三面的鐵皮牆壁有幾塊生鏽了」(見原審卷第188 頁),前後陳述亦有明顯出入(證人鍾蔡秋美、蔡秋雄於原審就「乙屋」毀損情況之陳述,亦有如同上述之瑕疵),故「乙屋」是否曾因杜鵑颱風吹襲而毀損,亦有可疑。
5、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可參)。據前所述,「乙屋」既無從認定已因杜鵑颱風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屋」於颱風來襲前即已毀壞,復參以被告所供及證人鍾蔡秋美所證上開建築物於執行點交前,係供在其內經營幼稚園等情,足認「乙屋」於遭拆除前,確屬上開刑法上所謂建築物無訛。
㈣、被告雖舉告訴人乙○○於92年12月16日上開執行程序調查中所陳「我與蔡秋雄有協調好,在法院點交後再將房屋點交出租」(見本院卷第47、110 頁),主張乙○○已有同意將拍定建築物出租予鍾蔡秋美經營幼稚園云云。然:
1、證人乙○○於96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否認其曾同意將拍得之不動產出租予鍾蔡秋美經營幼稚園(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等語,且乙○○於92年9 月3 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旋即於同年9 月5 日,以被告拖延遷讓為由,具狀聲請執行點交拍定之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自動履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不動產交告訴人接管惟被告於92年9 月24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拒絕搬遷,乙○○遂又於92年10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定期執行點交,原審法院因而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並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兩造到場,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足徵告訴人顯然急欲透過點交程序,收回前開房地之占有。
2、證人蔡秋雄於原審雖證述:「乙○○有答應租給鍾蔡秋美」(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等語,但證人鍾蔡秋美於原審證稱:「(乙○○)他說會跟我寫契約,再來就沒有消息,後來他就搬走。他口頭上有答應要與我簽約,實際上找不到人簽」(見原審卷第173 頁),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亦稱:「颱風後我就要將房屋點交於買受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執行筆錄)等語,益徵證人乙○○上開執行程序所陳「我與蔡秋雄有協調好,在法院點交後再將房屋點交出租」,係屬乙○○與鍾蔡秋美、蔡秋雄等人尚未論及房地之租金、租期等細節前之初步協調,亦即告訴人應尚未決定將其拍定不動產出租予鍾蔡秋美繼續經營幼稚園,且對照告訴人上開點交「後」再將房屋點交出租之陳述,亦認於該不動產於點交「前」,告訴人顯然無任令他人繼續占有、使用之意。
㈤、被告雖舉證人鍾蔡秋美、湯樹林、蔡秋雄等人證詞,主張證人乙○○有同意鍾蔡秋美雇工拆除「乙屋」云云。然:
1、證人鍾蔡秋美於偵查中證稱:「剛(找工人)來處理(房屋)時乙○○有去阻擋,他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甚明(見94年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24頁),且如前所述,「乙屋」既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甲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告訴人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乙屋」拆除?又拆除他人房屋,事涉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拆除人為求自保,衡情應書立契約,訂明拆除範圍、方法及費用之負擔,以杜糾紛,惟被告竟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辯稱僅依據告訴人乙○○之口頭承諾,遽以僱工拆除他人建築物,難令人置信。
2、僱工拆除面積甚大之「乙屋」,自需支出相當之工程費用,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或共犯鍾蔡秋美繼續租用該屋經營幼稚園,並屢次表示急欲收回房屋(即使颱風過後亦然),原審執行法院並已預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則被告或鍾蔡秋美在明知無法繼續使用原址房屋之情形下,衡情應以中止幼稚園之經營,或另覓他址搬遷為先,豈有僅以房屋毀損將危及幼童安全為由,於即將進行強制點交前之1 個月,先徵求告訴人同意,再自費僱工拆除部份校舍之舉,又如前述,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或鍾蔡秋美繼續承租上址經營幼稚園,而急於收回房屋,衡情亦不可能同意被告或鍾蔡秋美自行修繕或拆除「乙屋」。
3、證人湯樹林雖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曾經同意其拆除房屋,表示「要拆就去拆」云云(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於偵查時所證:「我在颱風過後去整理,不是拆除... 我去工作之前有問過乙○○本人是否可以整理,他說要整理就去整理」(見原審卷第98、99頁),並未提及「拆除」房屋之事未合。又證人湯樹林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非鑑定房屋結構之專家(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然其於原審卻又稱「拆除房屋及拆除範圍均由其自己憑專業所為決定,並非乙○○」(見原審卷第190 頁),前後亦有矛盾。況告訴人乙○○乃係以460 萬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其中「乙屋」部分之拍定價格即高達152 萬元,價值不菲,是告訴人豈可能任令無鑑定房屋專長之湯樹林「要拆就拆」?證人湯樹林所言,顯不可信。至於證人蔡秋雄於原審亦僅證述:「伊去找乙○○有談到倒的鐵皮屋要處理,乙○○說好,說若不處理,他自己也要處理」(見原審卷第17
4 頁反面)等語,上開證詞所謂「處理」,如何得以逕認告訴人有同意要將乙屋「全數拆除」,亦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告訴人乙○○得標拍定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後,即多方拖延搬遷、點交(已如前述),且其於上開不動產遭執行查封後,明知位於1639-4號國有土地上之「乙屋」即將為他人拍定買受,竟仍於92年4 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換訂1639-4號國有土地之租約,待其換約案遭國有財產局註銷及「乙屋」遭拆毀後,旋又改由其子方百里於93年6 月16及6 月12日接續向上開機關申請承租1639-4地號國有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7 月11函附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7 頁以下),可證被告於其不動產遭拍賣後,仍心有不甘,並欲藉前述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放棄買受之不動產(告訴人於「乙屋」遭拆除後,確曾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廢標,此有上開執行卷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08 ,112-144 頁」,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陳述,突又聲請傳訊銀行人員「見本院卷第227 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且因被告仍計畫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乙屋」之基地供自己使用,另證人鍾蔡秋美、湯樹林既均知悉「乙屋」係屬告訴人得標已取得所有權不動產之一部分,證人鍾蔡秋美希望繼續使用「甲屋」及其基地經營幼稚園,證人湯樹林則欲藉拆屋獲得工資、利潤,是被告與證人鍾蔡秋美、湯樹林均屬明知渠等無權拆除「乙屋」,則渠等就上開由湯樹林及其他工人執行拆除「乙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漏未論及上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被告推由共犯湯樹林,指使其他不知情成年工人拆除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供述、證人湯樹林、鍾蔡秋美等人證詞,而認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後某日,在上開拆除「乙屋」現場,竊取「乙屋」拆除後殘餘金屬建材變賣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等語,然「乙屋」於上開執行查封後,係交付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72頁之查封筆錄),則在尚未點交給告訴人乙○○前,被告就其所佔有「乙屋」拆除後之殘餘金屬建材部分,縱有持往變賣所為,亦難成立刑法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判決論以竊盜罪,自有未合。且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難逕認有何仍受起訴效力所及情形,本院自難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㈡、被告毀壞「乙屋」係於92年9 月12日(上開財產局人員於颱風過後勘查)至92年10月21日(告訴人報案時所陳之發生毀損日)前某日開始拆除,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漏未比較上開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等規定之適用,及漏未敘明被告推由共犯湯樹林,指使其他不知情成年工人拆除毀壞他人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部分,均有未妥。
五、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放棄得標之上開不動產,竟毀壞價值152 萬元之「乙屋」,並減損告訴人所得標「甲屋」及土地價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材及層│面 積│ 備 註 ││號│ │ │ │數 │ │ │├─┼───────┼────────────┼──────┼────┼───┼────────┤│1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 │屏東縣枋寮鄉│加強磚造│310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1259號│1639-15 號 │中正大路67號│1 層 │方公尺│已辦理保存登記。│├─┼───────┼────────────┼──────┼────┼───┼────────┤│2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 │同上 │同上 │521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暫1321│1639-15 號(蔡秋琴所有)│ │ │方公尺│,尚未辦理保存登││ │號(即「乙屋」│1639-27 號(蔡秋琴所有)│ │ │ │記。 ││ │) │1639-4(國有土地) │ │ │ │ │└─┴───────┴────────────┴──────┴────┴───┴────────┘附表2: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備 註 ││號│ │ │ │├─┼───────────┼──────┼───────────┤│1 │屏東縣○○鄉○○○○段│10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為附表1 編號1 ││ │1639-15 號 │ │、2 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 │屏東縣○○鄉○○○○段│724 平方公尺│為附表1 編號2 建築物坐││ │1639-27 號 │ │落之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