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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某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提供予「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由「阿龍」等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不詳人士將自中國大陸走私之植物梨接穗5 大箱(含包裝總計60公斤、數量3,000 支)、10小箱(含包裝約64公斤、數量64公斤)裝載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由「阿龍」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中洲巷渡船頭旁之「善德堂」廟宇將該車駛離,並依車上所留行動電話指示將前揭物品載離,嗣於同年月29日3 時10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中興端守望崗前為警攔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罪嫌,係以證人葉文昌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報告、走私梨接穗移交清冊各1 份、梨接穗15箱、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1 紙、相片10張手機

1 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28日受「阿龍」之託租車,便委由葉文昌去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復依「阿龍」指示將車駛至善德堂後離去,並將鑰匙置於車上,經過約5 、6 小時再依「阿龍」指示前去駕車時,扣案物品均已置於車上,其知悉所載運貨物之來源為大陸地區,嗣於駕車途中為警查獲等情,且關於葉文昌受被告之託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再交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葉文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該自小客貨車行照、被告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然查:

(一)被訴走私部分:

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與運送時所運送物品之數額無關;又所謂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係指私運進口之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於私運進口時,其數額逾公告數額者而言,若未逾公告數額,縱為私運進口,自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獲時之數額,雖可供為心證之資料,但不能憑為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88年度臺上字第53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已有明定。從而,被告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名之要件,除須所運送之梨接穗係自大陸地區或國外私運進口者外,尚須於梨接穗私運進口時,其數額已逾公告數額,始能以該罪相繩。是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所運送之梨接穗於私運進口之時,其數額是否已逾公告之數額。

2、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該條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3 點第5 款可知,1 次私運梨接穗進口,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

0 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始為該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管制進口之物品。經查本件查獲之梨接穗總計重量為105 公斤,含包裝紙箱重量則為124 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21,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移交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課報告、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查獲相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5 月4 日高普緝字第0961008180號函附卷可參。由此觀之,查扣梨接穗之重量及完稅價格均未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梨接穗於私運進口之時,其重量或完稅價格業已超過前開公告標準,嗣於進口之後始加以分裝而委由被告運送其中一部分。是縱使被告有運送該等物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二)被訴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按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違反第14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行為態樣係屬轉運,蓋被告所為乃變換扣案物之存在地點。然而,觀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之文義,參照該法第16條之1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14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之規範內容,可知該法第22條第1 項所界定之「輸入」或「轉運」,應指橫跨我國與特定國家或地區間之運送行為,倘若單純在我國境內運送公告禁止之特定植物或產品,應無從以該罪名相繩。依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之第1 點,本件扣案之梨接穗雖係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植物,然而,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在臺灣境內運送梨接穗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等梨接穗先前自大陸地區進入○○○區○○段即有參與,核其所為尚與該罪名所規範之輸入或轉運行為有間,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4113號)即無法併予審理,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