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與薛世軒(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高雄○○○區○○○○段○○○○號、1310-1號、1310-2號土地暨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及2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7 月1 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丙○○、丁○○(曾任益成公司總經理,且為益成公司代表人何盧緩之媳)均明知何盧緩本人因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88年9 月29日入院、88年10月8 日出院),並未代表益成公司於88年10月4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4 樓,與薛世軒、丙○○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特約(下稱租賃特約),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雄簡字第251 號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請求帝雄股份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事件(下稱遷讓房屋事件),於94年6 月14日10時45分為言詞辯論時,就租賃特約是否有效訂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於具結後,分別為下列之虛偽證述:㈠丁○○證稱:「租賃特約當時是我婆婆何盧緩當場與薛世軒、丙○○一起簽的;是在竹圍路2 號4 樓簽的;出租人是我與何盧緩在場;是何盧緩親自蓋益成公司的大小印章;租賃特約是丙○○所擬,當天談妥就簽約,當時我是益成公司總經理,我與何盧緩都看過內容」;㈡丙○○證稱:「當時出租人有何盧緩及丁○○,承租人有薛世軒、我、陳名宏及另名小股東,在竹圍路2 號簽約;租賃特約有經過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及總經理丁○○同意,租賃特約是我擬好後,薛世軒拿去打好字後,再拿回來給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蓋章」,故意妨害法院對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惠泉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之何盧緩病歷及相關之作業、查詢資料,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傳聞例外之情形,惟係相關醫療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按其對病患實際醫療過程之紀錄所作成,及行政人員基於內部管制考核程序所作成,均具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偽證之犯行,均辯稱:何盧緩確有從醫院外出簽訂租賃特約,且當天是及時往返醫院及簽約地點云云。經查:
㈠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88年10月8 日止,係在高雄榮民
總醫院住院治療,主要症狀為胸部挫傷,骨質疏鬆合併胸椎骨折、因背痛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依病歷記錄,何盧緩在住院期間,並沒有請假外出之記載(或函覆稱:「前胸及後背疼痛,依病歷記載:X光檢查發現第7 、9 、11胸椎壓迫性骨折,且88年10月4 日並無請假外出紀錄」),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及先後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及何盧緩於該期間住院實際治療之詳細病歷資料可憑(他字卷第5 、25頁;偵查卷第62至77、81、82頁)。雖該院另函覆稱:「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住院期間,並無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但是病患或親友利用醫護人員查房或測量生命徵候期間不假外出,誠屬無法預期」(原審㈠卷第171 頁),對此略有保留,但何盧緩本人究竟有無外出簽約,應依當天實際治療過程及有無可能及時往返,綜合加以判斷。
㈡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相關醫護及行政人員於88年10月4 日對何
盧緩所進行之各項醫療行為,並各別於病歷及行政管考簿冊依序逐筆所為之記錄及內容所示(偵查卷第29、70、71、73頁、本院㈠卷第14、39頁):
⑴負責主治之醫師乙○○於巡查病房後,曾於9 時33分開立
照會營養師之臨時醫囑交由護理人員執行,因此部分並非重要的醫囑,其後究竟如何執行,則以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在電腦登入之記錄為準,並非由醫師自己在電腦上記錄;營養師收到該醫囑後,通常會在36至48小時內到病房與病人做營養衛教;關於臨時治療醫囑執行單電腦記錄上所記載「15時48分」之意義,並非乙○○真正開立臨時醫囑之時間,其在原審作完證後,回去查證醫院內部行政流程後,認為就此部分之證言內容應該加以更正,實際上應該是營養師執行醫囑完畢時間纔是正確,業據乙○○證述明確(原審㈡卷第206 至209 頁;本院60至64頁)。
⑵護士賴曼霞除將當天其所執行之下列內容,即:「13時依
醫囑給何盧緩止痛藥並評估其效用;13時50分告知即日起每週1 至週5 每天之16時進行復健治療;執行量血壓、脈博;因何盧緩覺得疼通,16時始進行,並注意改善情形」,及當時觀察何盧緩有:「皺眉、胸口及背痛、右手無力」之情形,詳細填載於病歷外,復有復健科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何盧緩當天16時進行之血壓脈博呼吸記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3頁,原審㈠卷第157 頁)。且何盧緩所住病房只有一個出入口,必須經由護理站纔能離開,並經賴曼霞證述明確(原審㈡卷第148 、149 、151 頁)。
⑶關於乙○○醫師所開立之臨時醫囑,其後實際執行經過,
依營養師甲○○所稱:「關於14點各項記錄內容應該是護理人員的紀錄(指賴曼霞填寫部分),我接續在後面寫,表示我應該在14點以後纔寫紀錄;醫囑執行單所載執行時間15點48分是表示執行完畢;是我告知護理人員登記的,應該是巡完病房到護理站寫簽收紀錄時,在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通常執行營養諮詢的時間,一個病人需要20分鐘;我收到單子會找下午時間過來,應該15點20幾分就進病房。我確定當時何盧緩應該沒有請假出去,我在病歷有紀錄何盧緩對醫院伙食的意見,我應該有與何盧緩一起作諮詢;而營養師諮詢是自費,醫師如認為他們需要這方面的諮詢,會通知我們過去,但是一定要自費;飲食諮詢登記是營養師負責的文件,病房打下諮詢單後,電腦會印到營養室,行政人員會紀錄電腦打單的時間。飲食諮詢單上9點36分是病房打單子的時間,就是在電腦下營養諮詢單子的時間,是從醫師點下通知,行政人員纔會從電腦收到;營養諮詢完畢後,我都在護理站填寫病歷紀錄,再跟護理人員說我結束了,她們會幫我點上收案時間,就是結束時間;鍵入時間是由護士小姐做的;何盧緩是糖尿病患者,會比較麻煩久,諮詢大概要20至30分鐘,20分鐘是基本的;諮詢當場就寫病歷,我寫病歷的時間最少要5 分至10分鐘,並不包括在諮詢的時間內,是外加的。我寫完病歷後會告訴護理人員要鍵入執行完畢時間」(本院㈡卷第66至69頁),故甲○○對何盧緩實際執行營養諮詢之時間,係在14時至15時48分間之時段。
⑷以上醫護人員乙○○、賴曼霞、甲○○就其各別執行之醫
療行為過程,既依序逐筆各自登載於何盧緩之病歷上,所述治療過程除合於一般人之認知外,復與院內行政人員依管制考核需求就各別執行事項鍵入電腦紀錄之流程、時間相符,自可採信。乙○○醫師當天9 時33分開立會照營養師之臨時醫囑後,營養師甲○○係當天15時48分纔完成營養諮詢;之前,尚有護士賴曼霞在13時至13時50分執行服藥及告知何盧緩復健療程;之後,護士賴曼霞即在16時進行復健前之血壓、脈博、呼吸測量記錄,則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尤其是13時至16時間之時段內,根本沒有從高雄榮民總醫院外出辦理其他事務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按高雄榮民總醫院係位於高雄○○○區○○○路○○○ 號,由
此至被告丙○○、丁○○所稱之簽約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如使用汽車為交通工具,單趟車程仍需耗費20分至30分,且依渠等所稱簽約過程尚有討論、打字及蓋章,前後時間約為30分至40分,參酌被告丁○○於偵查及另案所稱:「當天是14時10分由家中出發去醫院載何盧緩」(偵查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影卷㈠第229 至230 頁),及被告丙○○所稱:
「大概是在15時至16時簽約」(同上民事卷㈠第134 至136頁)。如欲完成以上事項,縱由一般健康之人來回往返,合理使用時間至少應有兩個小時以上,扣除病歷資料所顯示賴曼霞、甲○○實際進行之醫療事項,所能想像之空檔時間,根本不可能有被告丙○○、丁○○所稱何盧緩外出簽約之事。何況,何盧緩為0 年0 月00日出生,年老體弱且因病住院治療,已有不適合外出之情況,是否補充另定租賃特約,復無急迫而須由其親自當場決斷之必要,被告丁○○身為何盧緩之媳,且擔任益成公司總經理,基於一般人孝思之情感上考量,及立於出租人之法律上強勢地位,於情於理、於公於私,何苦留人話柄而強求何盧緩停止休養而與其外出簽約?而被告丙○○曾任民意代表,應有相當人情歷練而通情達故,且其僅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何須招人閒語而要求因病住院之老婦如此奔走忙亂?足見渠等係因事後經人揭破拆穿,纔有及時折返之說,故意在時間上製造意外之巧合而加以矇混。姑不論所辯內容顯然違反常情,且與病歷所示內容、醫護人員所言執行情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更無可信。至於陳名宏於另案所稱:「租賃特約上的印文,我有看到是何盧緩、丁○○當場蓋的章,特約上面的內容是丙○○擬的,薛世軒拿去打字,打完拿回來,雙方再蓋章,特約是在益成服飾的竹圍路辦公室簽的,我只記得那裡有骨董擺飾,是在4 樓簽的,當時有我、薛世軒、丙○○、曹錦堂及何盧緩、丁○○在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影卷㈠第67、68頁);及黃崇禮所稱:「益成公司對外簽約是由丁○○負責,何盧緩有空會來公司看一看,大事情她會出面,我知道何盧緩在88年9 月住院,在租賃特約簽約之前,我在公司有碰到丁○○,我問她為何很久沒看到何盧緩,她跟我說何盧緩在住院,她隔一天要到醫院載何盧緩出來簽約,隔天下午我到公司有看到何盧緩,我們還有談話,她跟我說等一下要到樓下與人簽約,後來我就下樓了」(同上民事卷第214 、215 頁),因均與病歷所示內容、醫護人員所言執行情形,顯然有所不符,應屬附和迴護被告丙○○、丁○○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查惠泉公司於遷讓房屋事件,係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帝雄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帝雄公司則提出租賃特約,抗辯租賃關係已因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完成而自動延展,謂其仍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因惠泉公司否認租賃特約之真正,對此爭執事項,業經法官列為該事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有遷讓房屋事件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㈠卷第80頁)。且租賃特約是否真正,關係帝雄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後得否因條件成就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影響惠泉公司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之勝敗,應屬對於系爭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疑義。而被告丁○○曾任出租人益成公司總經理,且為益成公司代表人何盧緩之媳,與出租人具有特殊之身分關係;被告丙○○為租賃契約及特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屬聯立而同時成立契約之當事人;彼等分別就何盧緩有無到場親自簽約之事項為陳述,顯然影響民事法院對租賃特約是否成立之判斷。其等故意虛構何盧緩本人到場簽約而加以陳述,均具有偽證之故意,甚為顯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終局判決(偵查卷第37至42頁),雖未對被告丙○○、丁○○所為證言內容為判斷,依上說明理由,仍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採被告丙○○、丁○○所辯何盧緩有自醫院外出而親自到場簽訂租賃特約,並無偽證,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出而偽證,圖取租約因條件成就而有效延展之不法利益,被告丙○○所掩飾者乃自身利益,被告丁○○雖非契約當事人,然其利益關係本應與出租人一致,竟然倒戈相向,兩人所為證言內容,係以特殊身分關係,惡意創設不實事項,混淆干擾民事法官之判斷,積極程度等同犯罪之人到庭虛偽陳述,影響審判權正確行使及妨害司法公正,且衍生其他訴訟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經人揭破拆穿,不知自我反省,猶仍飾詞圖卸,毫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0月;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得之刑為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5 月。
四、又偽證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丁○○於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確認所有權存在、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復於具結後分別就相同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以上民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截然不同,如成立偽證罪,亦屬各別犯意,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