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4427號、第5332號、第9839號、第9697號、第10897 號、第12352 號、第18109 號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262號、第9455號、第21
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⑴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等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附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23日裁定命補理由,被告甲○○於96年8 月3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⑵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法院不予詳為推究,竟聽一面之詞,遽爾判決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乙○○○2 人之上訴顯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
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