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4427號、第5332號、第9839號、第9697號、第10897 號、第12352 號、第1810
9 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262號、第9455號、21
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4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在台南縣○○鄉○○街○段○○○ 號對面,由戊○○在場把風,而丙○○則攜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把,竊取申○○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763 型白色鏟土機各1 部得手(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前因毀損、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034號、90年度易字第2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丙○○所交付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係丙○○於93年9 月間,在高雄市○○路、中正路體育館附近所竊取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⒋部分),仍與彭瑞雄(已死亡)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彭瑞雄工寮處,向丙○○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價格購買上開貨車及推土機各1 部;嗣因破獲丙○○竊盜犯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六龜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4年2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警詢時所為一致之陳述,與其於95年3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並不完全相符。然審酌丙○○警詢筆錄之作成先於原審審理陳述1 年餘,且係甫經查獲之後,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乏充裕時間、機會預先勾串、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且3 次警詢筆錄係丙○○於94年1 月22日進入高雄監獄服刑後借提訊問所製作,絕無吸毒後應訊之可能,且分別係13時至16時間、18時45分至20時30分間、11時20分至12時40分間所製作,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是丙○○稱該3 次筆錄之製作有吸毒後應訊、疲勞訊問致陳述非出於真意之情形,即非可採;是堪認丙○○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述證據以外之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上開大貨車及鏟土機之事實,辯稱:伊於93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到台南縣○○鄉○○街○ 段○○○ 號附近,是向丙○○追討欠款,並未與其共同竊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供稱:「該貨車及鏟土機是我和
戊○○一同竊取的;由戊○○到台南地區找尋行竊目標、提供交通工具、載我到現場並在場把風,得手後由我駕駛大貨車,戊○○則駕駛原先共乘之車輛,一同經88快速道路,至新園鄉五房村鐵工廠前空地藏匿。」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15頁、警㈢卷第47、48頁、警㈣卷第10、11頁);另由兩人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當日3 時18分許通話內容:「(丙○○:等一下要哪裡下去?)戊○○稱:你從88號快速道路至五房仔,從過埤引道下去。」、「(丙○○:現在怎麼走?)戊○○:你走東港橋,到五房仔。」、「戊○○:剛剛『伍佰』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看到一台讚的,看我要不要,我才不相信他。」、「(丙○○:那我你可以相信嗎?我的功夫如何?)戊○○:可以啦,跟你『合作』很好啦。」、「(丙○○:你不要開太快我會跟不上。)戊○○:剛剛有人在上面一直叫ㄟ,我不理他就趕快開走了。」、「(丙○○:真的假的?那有沒有看到車牌?你跟在我後面,看有沒有人跟來,我怕這部卡車有裝衛星導航啦。)戊○○:沒啦,卡車不可能有裝衛星導航的啦,怕車主跟來而已」等語(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㈠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戊○○於丙○○竊取該車時,係共同合作竊盜;且為防止被人發覺,又指示丙○○將卡車開至「屏東五房仔」,並告知丙○○「卡車不可能裝衛星導航,只怕車主跟來而已」等語,適可佐證丙○○上開所言係屬真實。從而堪認被告戊○○就此部分竊車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於丙○○竊盜完成後始知悉上情。
㈡雖丙○○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戊○
○僅在路邊等候,兩人事前並未一同商議竊取大貨車及鏟土機云云,然所言已與前述事證相違,應以兩人於竊車後、不知情狀況下為警監錄之對話內容較為可採;況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稱「是我提議要去偷車,而和戊○○一起開車前往,由我下手,並叫戊○○在路邊等,又94年2 月18日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㈠卷第306 頁),亦有稱「該車是我一人竊取,戊○○並未參與」(見原審㈠卷第307 頁),彼此自相矛盾,顯然係為迴護被告戊○○所致,無從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2 張附卷可佐(見警㈢卷第101 頁、警㈣卷第19、24、28頁、警㈤卷第1 頁背面);是被告戊○○確有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大貨車及鏟土機之事實,已足資認定。
二、查T型板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共同被告丙○○持以竊取上開大貨車及鏟土機,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而適用之。)又被告戊○○未曾有竊盜前科,又本案僅有與丙○○共犯1 件加重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反覆竊盜及恃以維生之情形,則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90年6 月25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為故意再犯者,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而適用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行止偏差,冀以竊盜方式得不法之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竊得車輛價值非低,與丙○○間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又共犯丙○○所有供作案用之T型板手1 把並未扣案,且經丙○○供稱業已丟棄(見原審㈡卷第202 、255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復與丙○○、丁○○○、辛○○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時、地、方式,竊取上揭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再以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車主資料,共同於附表
二、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附表二、五所示之人,使其心生畏懼,分別如附表二、五所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中,因認被告戊○○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然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卯○○、寅○○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戊○○所竊,或被告戊○○與下手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一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編號⒊、⒋部分,則分別係被告丙○○、丁○○○、案外人黃嘉煌各自單獨竊取,已經其等分別證述明確,且黃嘉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偵㈥甲卷第46頁、偵㈥乙卷第34頁、原審㈠卷第306 頁、原審㈡卷第75、255 頁),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癸○○、未○○、己○○、丑○○、證人即為警查獲駕駛贓車之張慶賢之證述與贓物領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上開犯行相關;自無從僅以被告戊○○有與丙○○共犯附表一編號⒐之竊取大貨車及鏟土機犯行,遽謂其係竊車集團成員,而就上述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附表二、五部分,證人丙○○、丁○○○、辛○○、黃嘉煌
均未曾證稱被告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與其等就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申○○、卯○○、寅○○、癸○○、未○○、丑○○則無法指認以電話恐嚇其等之人係何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證人黃嘉煌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知道丙○○所偷的大貨車及鏟土機(附表一編號⒐)是交給戊○○處理(見原審㈡卷第74頁),然所謂「處理」並非僅有「恐嚇被害人」一種可能,交予「變賣」、「保管」亦均有可能;況關於此部分已經丙○○證稱:係將車輛交付戊○○,並將車主資料交予黃嘉煌等語屬實(見警㈢卷第49頁、警㈣卷第11頁、原審㈠卷第309 、310 頁),且未曾陳述其交付車主資料行為與被告戊○○有何相關;足見被告戊○○僅單純與丙○○共同竊車後保管車輛。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分別係集合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彭瑞雄工寮處,將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交給乙○○及彭瑞雄,並收取17,000元,是事前他們知道我有在偷車,而乙○○又需要1部推土機,才叫我去處理的,他們也都知道我所交付的是贓車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9 、32、33頁、偵卷第37頁、原審㈠卷第312 、31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瑞雄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丙○○將竊得之貨車及推土機各1 部交給乙○○這件事,是乙○○出面與丙○○接洽的等語相符(見警㈡卷第40頁),並有彭瑞雄指認被告乙○○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㈢卷第47頁),是被告乙○○辯稱:伊未向丙○○購買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云云,並非屬實;又查上開貨車及推土機係丙○○所竊得之物乙節,業經丙○○供陳在卷(詳見附表一編號⒋所述),是屬贓物無訛;從而,被告乙○○明知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與彭瑞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乙○○前因毀損、賭博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為故意再犯者,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思謹言慎行,更犯本案,且故意買受贓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竊盜歪風,導致追贓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百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肆、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辛○○與戊○○、丙○○、丁○○○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以取得之申○○、癸○○、丑○○、卯○○、寅○○、未○○等車主之相關資料,共同於附表二、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之,致顏世欲等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五所示,而認被告辛○○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揭連續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丁○○○於94年2 月16日、同年4 月12日、證人黃嘉煌於93年12月30日、張慶賢93年11月14日、94年2 月2 日、證人即被害人申○○、癸○○、丑○○、卯○○、寅○○、未○○、己○○之警詢證述,與監聽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胡家華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完全無關,因為開設保養廠較瞭解車輛行情,丁○○○才打電話問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辛○○與丁○○○間,於94年2 月25日下列通話內容,有卷附監聽譯文足憑(見警㈢卷第175 至179 頁):
⒈「丁○○○(下稱張簡):公司製小貨車,它那87年的,我
們看87年現價錢賣多少?辛○○(下稱簡):87年到現在多少年了!16、17年了。張簡:這種的現在...,沒關係,我來開啦。簡:我跟你說那台1 萬多而已,人要是要就不錯了。張簡:另外我那台1995年7 月份的,排氣量1597CC?簡:什麼牌子的?張簡:屬於那個裕隆。簡:喔,那算是SANS
TOR 。張簡:屬於那一種的對啦。現在那個呢?簡:那個喔,3 、5 萬都可以,那種正常車都10幾萬啦。張簡:電話,這個沒有電話名字,我查看看。」⒉「張簡:你這個有辦法幫我偷照會個人電話號碼嗎?不然他
這個公司的電話。簡:他那個一問下去一定那個的啦,你聽懂嗎?張簡:我是說看我們莊裡他那個通訊紀錄簿那個。簡:嗯,什麼公司名?張簡:他那個『建成』『建成機械有限公司』,這很多人輪流在使用的。簡:翻電話簿啊,公司都有啊。」⒊「簡:你有問電話嗎?張簡:有啦,我等他,現在忠仔來我
這裡,我等他走我就要來打了。簡:這樣喔。張簡:他現在來我這裡。簡:高雄喔。張簡:嗯。簡:不然保險在這,麻煩叫他查進去照會看保險保哪一間。張簡:富邦的,他保富邦的。簡:富邦的很硬,車牌幾號?張簡:DJ-1142 。簡:
DJ-1142 喔?張簡:嗯。簡:你問他看看可以嗎?要是不可以我自己那個就好了。」⒋「簡:你有問到了嗎?張簡:嗯。他這就有一支0000000 ,
0932的。簡:忠仔去那做什麼?張簡:他也在高雄,問我在哪呀,我說我在市內。簡:賓仔他們那一攤抽到了。張簡:有喔?簡:嗯,吊車叫我吊的呀,5 、6 個進去。張簡:抽到就抽到管他的。」㈡由上述⒈兩人通話內容,僅可知係被告辛○○回覆丁○○○
詢問關於「87年份小貨車」、「1995年、1597CC、裕隆SANSTOR」市價為何,並表示後者30,000至50,000元即可。雖可疑為兩人係在商議欲向車主恐嚇之金額,然亦存在有其他多種可能性,無法遽予認定必然屬於前者,而謂被告辛○○上開回覆係與丁○○○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提供予助力。何況亦無證據足認前述2 車車主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更難認被告辛○○係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至於上述⒉部分,係丁○○○詢問被告辛○○是否可代查詢「建成機械有限公司」電話。然丁○○○此舉可能原因眾多,且無法由前述⒈至⒋對話內容中推知,又丁○○○證稱係要找在該公司工作友人緣故(見原審㈡卷第38頁),自無從遽認該通話內容必與恐嚇取財犯行相關。
㈢由上述⒊兩人通話內容,雖可知被告辛○○詢問丁○○○是
否已查出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相關電話,然辛○○如此詢問之理由為何,無法由前述⒈至⒋對話內容中得知,且亦無法排除其他合理、合法原因存在之可能;雖嗣後丁○○○確有實施恐嚇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車主丑○○之行為,然亦無法僅依此即認定通話當時被告辛○○即有丁○○○將恐嚇該車車主之認識,而認該通話係兩人共謀下手恐嚇之部分內容。至於上述⒋部分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被害車主丑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皆不相同;另被告辛○○表示有幫「忠仔」吊東西等情,兩者均無從認定與被告辛○○被訴本案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有何關連,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曾證稱:辛○○說我曾表示有犯5 件
擄車勒贖案件,其實只有第4 件是我竊取並向車主勒贖10,000元,其餘是我「鼓吹」辛○○,因為我有欠他錢等語(見警㈢卷第29、30頁);而辛○○亦稱:我表示知道丁○○○有偷5 台車,是因為他到我保養廠時有跟我提到等語(見偵㈥乙卷第33頁)。又關於丁○○○上揭證述之真意,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謂「鼓吹」是指「吹牛」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第38頁),參照其警詢所證之前後文,所為解釋尚屬合理,而得採信。另丁○○○於原審審理時並稱:辛○○與其竊車、勒贖之事均無涉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8頁)。是綜合上開證言,足見丁○○○關於被告辛○○未涉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言,歷來均屬一致;雖兩人間有前述㈠所示可疑之通話內容存在,然並無證據足證通話之時丁○○○已告知被告辛○○其竊車、欲勒贖之犯行,是亦無法推論該通話必為兩人共同謀議實施恐嚇取財之內容,進而推論被告辛○○涉有該部分犯行。
㈤此外,關於證人丙○○、黃嘉煌所證,及上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胡家華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書、物證,雖可證明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且分別係遭丙○○與戊○○共同、丙○○單獨、丁○○○單獨、不詳之人、黃嘉煌單獨所竊取;及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申○○、卯○○、寅○○、癸○○、丑○○、未○○於車輛失竊後有遭恐嚇要求匯款,除未○○外均已匯款至胡家華、徐靜華帳戶之事實;然均無從認定與被告辛○○相關,是該部分之證據即難作為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依據。
㈥證人申○○於93年11月10日、94年2 月6 日、同年4 月26日
、癸○○於93年11月14日、丑○○於94年4 月21日、卯○○於94年3 月2 日、寅○○於94年2 月1 日、未○○於93年12月30日、己○○於93年12月30日、張慶賢於93年11月14日、94年2 月2 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上開證人均未曾到庭作證,又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所涉犯行之證據,爰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辛○○涉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確有前開犯行,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當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辛○○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本案其餘被告彭瑞雄(已死亡)、胡家華、李明洲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另被告丙○○、丁○○○,則業經本院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戊○○、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忠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查獲經過 │ 證 據 │├──┼────┼────┼───────┼───────┼─────────┤│ 1 │93年5 月│高雄縣大│被告丙○○攜帶│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㈠卷││ │22日1 時│寮鄉六合│其所有可供兇器│(車輛已由被害│ 3 頁、院㈠卷194 ││ │許。 │路3之9號│使用之T型 扳手│公司員工於高雄│ 、195 頁、院㈡卷││ │ │前。 │1 把竊取永泰羊│縣大寮鄉翁園村│ 202 、255 頁) ││ │ │ │奶公司所有車號│翁園路與光明路│2.被害人代理人李秀││ │ │ │YI -2423號自小│口尋獲)。 │ 芬指訴(警㈠卷24││ │ │ │貨車得手。 │ │ 頁) │├──┼────┼────┼───────┼───────┼─────────┤│ 2 │93年8 月│高雄縣阿│被告丙○○以其│嗣為警於93 年8│1.被告自白(警㈡卷││ │9 日22時│蓮鄉中正│所有自製鑰匙竊│月26日,在高雄│ 8 頁、院㈡卷202 ││ │許至10日│路172 號│取午○○車號 │縣六龜鄉新發大│ 、255 頁) ││ │7時許。 │旁空地。│VD-9940 號自小│橋附近尋獲,始│2.被害人指訴(警㈡││ │ │ │客車得手。 │悉上情。 │ 卷61至63頁)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紙、現場及贓物照││ │ │ │ │ │ 片14幀(警㈡卷26││ │ │ │ │ │ 至29、67、69至71││ │ │ │ │ │ 頁) │├──┼────┼────┼───────┼───────┼─────────┤│ 3 │93年8 月│高雄縣六│被告丙○○以其│該車於93年8 月│1.被告自白(警㈡卷││ │25日6 時│龜鄉寶來│所有自製鑰匙竊│26日,在高雄縣│ 7 、8 頁、院㈡卷││ │許。 │村寶建路│取巳○○車號 │六龜鄉荖濃村裕│ 202 、255頁) ││ │ │3 號前。│E8-2912 號自小│濃路附近空地尋│2.被害人指訴(警㈡││ │ │ │客車得手。 │獲,而為警查獲│ 卷73、79、80頁)││ │ │ │ │。 │3.贓物領據1 紙、照││ │ │ │ │ │ 片6 幀(警㈡卷23││ │ │ │ │ │ 至25、75頁) │├──┼────┼────┼───────┼───────┼─────────┤│ 4 │93年9 月│高雄市三│被告丙○○徒手│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㈡卷││ │間某日。│多路、中│竊取所有人及車│。 │ 9、32、33頁、院 ││ │ │正路體育│號均不詳之6 噸│ │ ㈠卷312、313頁、││ │ │館附近。│重貨車1 輛及車│ │ 院㈡卷202、255頁││ │ │ │上推土機1 部得│ │ ) ││ │ │ │手。 │ │2.證人乙○○證述(││ │ │ │ │ │ 警㈡卷52頁) ││ │ │ │ │ │3.證人彭瑞雄證述(││ │ │ │ │ │ 警㈡卷40頁) │├──┼────┼────┼───────┼───────┼─────────┤│ 5 │93年9 月│高雄縣鳳│被告丙○○攜帶│嗣於94年1 月21│1.被告自白(警㈢卷││ │27日11時│山市新富│其所有可供兇器│日,被告丙○○│ 54頁、偵㈡卷29頁││ │許。 │路與新康│使用之剪刀竊取│因另案為警查獲│ 、院㈡卷202、255││ │ │街口。 │李溧鈃車牌號碼│,經借提訊問始│ 頁) ││ │ │ │YG-9358 號自小│知上情(該車已│2.被害人指訴(警㈢││ │ │ │客車得手。 │為六龜分局新威│ 卷92頁、偵㈡卷32││ │ │ │ │派出所尋獲,車│ 頁) ││ │ │ │ │牌未尋獲)。 │ │├──┼────┼────┼───────┼───────┼─────────┤│ 6 │93年9 月│高雄市小│被告丙○○攜帶│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院㈡卷││ │30日14至│港區高雄│其所有可供兇器│(該車已為小港│ 202 、255 頁) ││ │20時許。│市政府警│使用之前述T 型│分局高松派出所│2.證人柯森堯證述(││ │ │察局小港│扳手1把 ,竊取│尋獲,惟未見車│ 警㈠卷17頁) ││ │ │分局旁大│子○○車號 │內物品)。 │3.被害人指訴(警㈠││ │ │業北路上│YI-069 7號自小│ │ 卷27、28頁) ││ │ │某停車格│客車(內有攝錄│ │ ││ │ │內。 │影機、自動相機│ │ ││ │ │ │、CD換片機、汽│ │ ││ │ │ │車音響各1 部、│ │ ││ │ │ │茶具、三角警示│ │ ││ │ │ │架各1 組、部、│ │ ││ │ │ │筆記簿1 本、 │ │ ││ │ │ │7000 元 、玉佛│ │ ││ │ │ │吊飾、觀音像等│ │ ││ │ │ │物)得手。 │ │ │├──┼────┼────┼───────┼───────┼─────────┤│ 7 │93年10月│高雄市小│被告丙○○攜帶│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㈠卷││ │1 日4 時│港區大業│其所有可供兇器│。 │ 6 頁、院㈡卷202 ││ │30分許。│北路公園│使用之前述T 型│ │ 、255 頁) ││ │ │旁。 │扳手及多功能瑞│ │2.證人柯森堯證述(││ │ │ │士刀各1 把,竊│ │ 警㈠卷17頁) ││ │ │ │取辰○○車號 │ │3.被害人指訴(警㈠││ │ │ │3809-GH 號自小│ │ 卷28-1頁) ││ │ │ │客車車內之CD唱│ │ ││ │ │ │片12片得手。 │ │ │├──┼────┼────┼───────┼───────┼─────────┤│ 8 │93年10月│高雄市小│被告丙○○攜帶│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院㈠卷││ │8 日7 時│港區宏文│其所有可供兇器│(車牌未尋獲)│ 194 、195 頁、院││ │許。 │路120 號│使用之前述T 型│。 │ ㈡卷202、255頁)││ │ │前。 │扳手1把 ,竊取│ │2.被害人指訴(警㈠││ │ │ │甲○○車號 │ │ 卷30頁) ││ │ │ │XA-955 3號自小│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客車得手。 │ │ 紙(警㈠卷53頁)│├──┼────┼────┼───────┼───────┼─────────┤│ 9 │93年10月│台南縣歸│被告丙○○與許│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丙○○自白(││ │30日2 時│仁鄉文化│清翔共同攜帶張│。 │ 警㈠卷14、15頁、││ │40分許。│街二段1 │志成所有可供兇│ │ 警㈢卷47 、48 頁││ │ │37號對面│器使用之前述T │ │ 、警㈣卷11頁、院││ │ │。 │型板手1 把,竊│ │ ㈠卷194 、195、 ││ │ │ │取申○○所有車│ │ 306、308 頁、院 ││ │ │ │號668-RJ號自用│ │ ㈡卷202、255頁)││ │ │ │大貨車及763 型│ │2.證人戊○○證述(││ │ │ │白色鏟土機各1 │ │ 警㈣卷7 頁、偵㈥││ │ │ │部得手。 │ │ 甲卷46頁) ││ │ │ │ │ │3.被害人指訴(警㈣││ │ │ │ │ │ 卷19頁、警㈤卷1 ││ │ │ │ │ │ 頁背) ││ │ │ │ │ │4.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 │ │ │ │ 表1份 、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贓物照片│ │ │ 警 ││ │ │ │ │ │ 各2 張(警㈠卷85││ │ │ │ │ │ 至87頁、警㈢卷 ││ │ │ │ │ │ 101 頁、警㈣卷24││ │ │ │ │ │ 、28頁) │├──┼────┼────┼───────┼───────┼─────────┤│ 10 │93年11月│高雄縣茄│被告丙○○攜帶│於93年11月14 │1.被告自白(偵㈥甲││ │11日21時│萣鄉濱海│其所有可供兇器│日,在張慶賢位│ 卷46頁、院㈠卷30││ │許。 │一路。 │使用之前述T 型│於高雄縣甲仙鄉│ 6 頁、院㈡卷255 ││ │ │ │板手1把 ,竊取│百葉巷8號 住處│ 頁) ││ │ │ │癸○○所有之車│查獲該自小客車│2.證人張慶賢證述(││ │ │ │號D5-9870 號自│保險桿,而查知│ 警㈢卷68、70、77││ │ │ │用小客車1 部得│上情。 │ 頁) ││ │ │ │手。 │ │3.被害人指訴(警㈢││ │ │ │ │ │ 卷116 頁) ││ │ │ │ │ │4.指認丙○○之照片││ │ │ │ │ │ (警㈢卷73頁) │├──┼────┼────┼───────┼───────┼─────────┤│ 11 │93年12月│高雄市左│被告丙○○徒手│丙○○於94 年1│1.被告自白(院㈡卷││ │25日21時│營區民族│竊取庚○○車號│月21日,駕駛該│ 202 、255 頁) ││ │許。 │一路889 │VT-7442 號自小│車搭載蕭芙蓉(│2.被害人指訴(警㈩││ │ │號前。 │客車得手。 │另為不起訴處分│ 卷19頁) ││ │ │ │ │),途經高雄縣│3.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大寮鄉中興村鳳│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林四路192 號,│ 1 份、照片5 幀(││ │ │ │ │為警攔檢查獲,│ 警㈩卷20至23、32││ │ │ │ │並扣得丙○○所│ 、40 頁) ││ │ │ │ │有鑰匙1 把(惟│ ││ │ │ │ │車牌未尋獲)。│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法 │ 匯款情形 │查獲經過│ 證 據 ││ │ │ │ │ │ │├──┼─────┼─────┼─────┼────┼────────────┤│ 1 │分別於93年│以00-00000│被害人顏世│嗣為警循│1.被告丁○○○之自白(院││ │11月1 日18│70之電話撥│育於93年11│線查獲。│ ㈡卷203 頁、院㈢卷25-1││ │時許、同年│打被害人顏│月4 日10時│ │ 頁) ││ │月2 日15時│世育手機通│30分許,自│ │2.證人黃嘉煌之證述(警㈢││ │30分、同年│知匯款100,│國泰世華商│ │ 卷4 至14頁、偵㈥甲卷48││ │月3 日15時│000 元,並│業銀行逢甲│ │ 頁、院㈡卷73、74頁) ││ │30分、同年│以若不匯款│分行將100,│ │3.證人丙○○之證述(警㈢││ │月4 日10時│即將被害人│000 元匯入│ │ 卷55頁、警㈣卷11頁、偵││ │許,於不詳│之車輛及鏟│胡家華中國│ │ ㈢卷57頁、偵㈥甲卷45頁││ │地點。 │土機解體等│農民銀行大│ │ 、院㈠卷309頁) ││ │ │語恐嚇被害│順分行,帳│ │4.證人黃雅琳之證述(警㈢││ │ │人,致被害│號:002699│ │ 卷135 頁) ││ │ │人心生畏懼│00000000帳│ │5.被害人指訴(警㈢卷100 ││ │ │而匯款。 │戶內。 │ │ 、1 08頁、警㈣卷19頁、││ │ │ │ │ │ 警㈤卷1 頁背面) ││ │ │ │ │ │6.中國農民銀行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國││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各1 份、照片2 幀(││ │ │ │ │ │ 警㈢卷84至87、105 、14││ │ │ │ │ │ 4 至147 、149 頁) │├──┼─────┼─────┼─────┼────┼────────────┤│ 2 │93年11月8 │以不詳號碼│被害人莊芬│嗣為警循│詳見肆、二所述 ││ │日,於不詳│之電話撥打│蘭於93年11│線查獲。│ ││ │地點。 │被害人莊芬│月11日,將│ │ ││ │ │蘭電話及手│5,000 元匯│ │ ││ │ │機告知:「│入胡家華中│ │ ││ │ │你的車在我│國農民銀行│ │ ││ │ │們手上,如│大順分行帳│ │ ││ │ │果要的話匯│號:002699│ │ ││ │ │款30,000元│0000000 帳│ │ ││ │ │ 。」等 語│戶內。 │ │ ││ │ │恐嚇被害人│ │ │ ││ │ │,致被害人│ │ │ ││ │ │心生畏懼而│ │ │ ││ │ │匯款。 │ │ │ │├──┼─────┼─────┼─────┼────┼────────────┤│ 3 │93年11月10│以不詳號碼│被害人林順│嗣為警循│詳見肆、二所述 ││ │日18時許,│之電話撥打│發將30,000│線查獲。│ ││ │於不詳地點│被害人林順│元匯入胡家│ │ ││ │。 │發手機恫嚇│華中國農民│ │ ││ │ │稱若不匯款│銀行大順分│ │ ││ │ │30,000 元 │行帳號:00│ │ ││ │ │,即不返還│00000000帳│ │ ││ │ │失竊之小貨│戶內。 │ │ ││ │ │車,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 │ │ ││ │ │而匯款。 │ │ │ │├──┼─────┼─────┼─────┼────┼────────────┤│ 4 │不詳時地。│以不詳號碼│被害人朱福│嗣為警循│1.被告丁○○○之自白(院││ │ │之電話撥打│臨於93年11│線查獲。│ ㈡卷203 頁、院㈢卷25-1││ │ │被害人朱福│月13日上午│ │ 頁) ││ │ │臨電話,恫│8 時40分許│ │2.證人黃嘉煌證述(警㈢卷││ │ │嚇稱必須匯│,將30,000│ │ 4 至14頁、院㈡卷73、 ││ │ │款50,000 │元匯入胡家│ │ 74頁) ││ │ │元,否則即│華中國農民│ │3.證人丙○○之證述(警㈢││ │ │不返還失竊│銀行大順分│ │ 卷55頁、警㈣卷11頁、偵││ │ │車輛,致被│行帳號: │ │ ㈢卷57頁、偵㈥甲卷45頁││ │ │害人心生畏│0000000000│ │ 、院㈠卷309頁) ││ │ │懼而匯款。│帳戶內。 │ │4.中國農民銀行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 (警㈢卷84至87頁) │├──┼─────┼─────┼─────┼────┼────────────┤│ 5 │不詳時地。│以不詳號碼│被害人李宏│嗣為警循│詳見肆、二所述。 ││ │ │之電話撥打│模於94年3 │線查獲。│ ││ │ │被害人李宏│月7 日10時│ │ ││ │ │模公司電話│許前往高雄│ │ ││ │ │告知匯款 │縣鳳山市鳳│ │ ││ │ │10,000元,│山合作金庫│ │ ││ │ │才可找回失│將10,000元│ │ ││ │ │竊車輛,致│匯入徐靜華│ │ ││ │ │被害人心生│合作金庫前│ │ ││ │ │畏懼而匯款│鎮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 │ ││ │ │ │)帳戶內。│ │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經過 │ 證 據 │├──┼────┼────┼────┼───────┼────────────┤│ 1 │93年11月│高雄市小│被告張簡│嗣為警於94年2 │1.被告自白 (院㈡卷203 頁││ │27日5 時│港區敬業│永福徒手│月3 日18時30分│ ) ││ │許。 │路。 │竊取黃榮│許,在高雄縣林│2.被害人指訴(警㈥卷18頁││ │ │ │清所有車│園鄉溪州村工業│ ) ││ │ │ │牌號碼 │1 路250 巷口尋│3.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刑案││ │ │ │7425-GQ │獲,並在該車右│ 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 │ │ │號自用小│前車門窗戶玻璃│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 │ │貨車1 輛│採獲丁○○○左│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 │ │ │。 │拇指指紋1 枚而│ 份(警㈥卷20至25頁) ││ │ │ │ │查獲(併案案號│ ││ │ │ │ │94年 度偵字第9│ ││ │ │ │ │262 、9455號)│ ││ │ │ │ │。 │ │├──┼────┼────┼────┼───────┼────────────┤│ 2 │94年2 月│高雄縣大│被告張簡│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㈢卷27 至 ││ │25日7 時│寮鄉昭明│永福攜帶│。 │ 29頁、院㈡卷255 頁) ││ │許。 │村6鄰 鳳│其所有可│ │2.證人辛○○證述(警㈢卷││ │ │林一路82│供兇器使│ │ 91頁、偵㈥乙卷33頁) ││ │ │巷22 9 │用之板手│ │3.被害人指訴(警㈢卷129 ││ │ │號前。 │1 把,竊│ │ 頁) ││ │ │ │取丑○○│ │4.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警││ │ │ │所有之 │ │ ㈢卷131 頁) ││ │ │ │DJ-1142 │ │ ││ │ │ │號自小貨│ │ ││ │ │ │車1 輛得│ │ ││ │ │ │手。 │ │ │├──┼────┼────┼────┼───────┼────────────┤│ 3 │94年8 月│高雄縣大│李明洲攜│嗣為警於94年8 │1.被告丁○○○自白(警㈧││ │10日夜間│寮鄉會結│帶其所有│月13日9 時許,│ 卷7 頁、院㈠卷141 頁、││ │21時許。│村138 之│可供兇器│查獲李明洲與張│ 院㈡卷203 頁) ││ │ │76號。 │使用之油│簡永福在高雄縣│2.證人李明洲之證述(偵㈧││ │ │ │壓剪1 支○○○鄉○○路 │ 卷34頁、院㈠卷213 頁)││ │ │ │,撬開盧│138 之75號後巷│3.被害人指訴(警㈧卷10頁││ │ │ │鈴月住處│道處之車牌號碼│ ) ││ │ │ │之大門,│ZU-4087 號自小│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與張簡永│客車上施打毒品│ 局昭明派出所搜索筆錄及││ │ │ │福共同侵│後,在李明洲住│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 │ │入屋內,│處搜索起出部分│ 據各1 份、照片34幀(警││ │ │ │竊取盧鈴│前述贓物,並扣│ ㈧卷25至27、29至32、35││ │ │ │月之數位│得李明洲所有供│ 至51頁) ││ │ │ │相機、照│竊盜所用之油壓│5.油壓剪1 支扣案可證。 ││ │ │ │相機、錄│剪、十字螺絲起│ ││ │ │ │影機各1 │子、小手電筒、│ ││ │ │ │台、玉飾│板手各1 支,而│ ││ │ │ │1 批、玉│查悉上情。 │ ││ │ │ │山、花旗│ │ ││ │ │ │銀行信用│ │ ││ │ │ │卡各1 張│ │ ││ │ │ │、行動電│ │ ││ │ │ │話8支 、│ │ ││ │ │ │男女用手│ │ ││ │ │ │錶22支、│ │ ││ │ │ │名牌皮包│ │ ││ │ │ │40個得手│ │ ││ │ │ │,並共同│ │ ││ │ │ │將竊得物│ │ ││ │ │ │品搬回李│ │ ││ │ │ │明洲位於│ │ ││ │ │ │高雄縣大│ │ ││ │ │ │寮鄉會結│ │ ││ │ │ │路138 之│ │ ││ │ │ │75號住處│ │ ││ │ │ │藏放。 │ │ │├──┼────┼────┼────┼───────┼────────────┤│ 4 │94年8 月│高雄縣大│由李明洲│同上。 │1.被告丁○○○自白(警㈧││ │12日夜間│寮鄉昭明│攜帶其所│ │ 卷7 頁、偵㈧卷36頁、院││ │22時50分│村鳳林一│有可供兇│ │ ㈠卷141 頁、院㈡卷203 ││ │許。 │路128 巷│器使用之│ │ 頁) ││ │ │90號。 │油壓剪、│ │2.證人李明洲之證述(偵㈧││ │ │ │板手、螺│ │ 卷34頁) ││ │ │ │絲起子及│ │3.被害人指訴(警㈧卷12頁││ │ │ │照明用小│ │ ) ││ │ │ │手電筒各│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1 支,撬│ │ 局昭明派出所搜索筆錄及││ │ │ │開壬○○│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 │ │住處窗戶│ │ 據各1 份、照片34幀(警││ │ │ │後,與張│ │ ㈧卷25至27、29至32、35││ │ │ │簡永福共│ │ 至51頁) ││ │ │ │同侵入屋│ │5.油壓剪、板手、十字螺絲││ │ │ │內,竊取│ │ 起子、手電筒各1 支扣案││ │ │ │壬○○之│ │ 可證。 ││ │ │ │夏普牌錄│ │ ││ │ │ │放影機、│ │ ││ │ │ │數位相機│ │ ││ │ │ │、旺德牌│ │ ││ │ │ │MP31台、│ │ ││ │ │ │BENQ牌電│ │ ││ │ │ │腦主機、│ │ ││ │ │ │JEAN車液│ │ ││ │ │ │晶螢幕、│ │ ││ │ │ │KONICA牌│ │ ││ │ │ │相機、行│ │ ││ │ │ │動電話各│ │ ││ │ │ │1 台、望│ │ ││ │ │ │遠鏡、羅│ │ ││ │ │ │技鍵盤、│ │ ││ │ │ │滑鼠、電│ │ ││ │ │ │鑽工具箱│ │ ││ │ │ │、滅火器│ │ ││ │ │ │、懷錶各│ │ ││ │ │ │1 個、皮│ │ ││ │ │ │背心1 件│ │ ││ │ │ │、中國信│ │ ││ │ │ │託、彰化│ │ ││ │ │ │銀行存摺│ │ ││ │ │ │各1 本、│ │ ││ │ │ │高雄銀行│ │ ││ │ │ │、彰化銀│ │ ││ │ │ │行提款卡│ │ ││ │ │ │、機車行│ │ ││ │ │ │照各1 張│ │ ││ │ │ │、中油油│ │ ││ │ │ │單3300元│ │ ││ │ │ │、現金 │ │ ││ │ │ │14,000元│ │ ││ │ │ │、紀念幣│ │ ││ │ │ │、集存簿│ │ ││ │ │ │、黃金飾│ │ ││ │ │ │品等物得│ │ ││ │ │ │手,並共│ │ ││ │ │ │同將竊得│ │ ││ │ │ │物品搬回│ │ ││ │ │ │李明洲住│ │ ││ │ │ │處藏放。│ │ │└──┴────┴────┴────┴───────┴────────────┘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查 獲經過 │ 證 據 │├──┼────┼─────┼──────┼──────┼──────────┤│ 1 │93年10月│高雄縣大寮│公訴意旨認:│嗣為警循線查│1.被害人指訴(警㈢卷││ │31日○ ○○鄉○○路 │被告戊○○、│獲。 │ 109 頁) ││ │10分許。│439 號之1 │丙○○、張簡│ │2.被告均否認。 ││ │ │前。 │永福、辛○○│ │ ││ │ │ │等共同竊取莊│ │ ││ │ │ │芬蘭所有之YD│ │ ││ │ │ │-7856 號自小│ │ ││ │ │ │客車得手,並│ │ ││ │ │ │以之為常業。│ │ │├──┼────┼─────┼──────┼──────┼──────────┤│ 2 │93年11月│高雄縣燕巢│公訴意旨認:│嗣為警循線查│1.被害人指訴(警㈢卷││ │9 日約15│鄉深水村深│被告戊○○、│獲。 │ 114 頁) ││ │時許。 │中路3 之11│丙○○、張簡│ │2.被告均否認。 ││ │ │號前。 │永福、辛○○│ │ ││ │ │ │等共同竊取林│ │ ││ │ │ │順發所有之ZB│ │ ││ │ │ │-4275 號自小│ │ ││ │ │ │貨車得手,並│ │ ││ │ │ │以之為常業。│ │ │├──┼────┼─────┼──────┼──────┼──────────┤│ 3 │93年12月│高雄縣林園│案外人黃嘉煌│嗣於93年12月│1.證人黃嘉煌之證述(││ │20日○ ○○鄉○○路 │以不詳方式竊│30日3 時50分│ 院 ││ │許。 │266 號前。│取未○○所有│許,在高雄縣│ ㈡卷第75頁) ││ │ │ │之2632-GN 號│大寮鄉大寮村│2.被害人指訴(警㈢卷││ │ │ │自用小客車1 │開封街7 號為│ 123 頁) ││ │ │ │部得手。 │警當場查獲黃│3.贓物領據1 紙、照片││ │ │ │ │嘉煌駕駛左列│ 10 幀 (警卷18、││ │ │ │ │自小客車,懸│ 20至22 頁) ││ │ │ │ │掛VI-8059 號│4.被告均否認。 ││ │ │ │ │車牌。 │ │├──┼────┼─────┼──────┼──────┼──────────┤│ 4 │93年12月│高雄縣大寮│案外人黃嘉煌│同上。 │1.證人黃嘉煌之證述(││ │29日22時│鄉昭明村鳳│以不詳方式竊│ │ 院㈡卷第75頁) ││ │30分許。│林一路128 │取己○○所有│ │2.被害人指訴(警㈢卷││ │ │巷61之19號│之VI-8059 號│ │ 125 、126 頁) ││ │ │前。 │汽車車牌0 塊│ │3.贓物領據1 紙、照片││ │ │ │得手。 │ │ 10 幀 (警卷17、││ │ │ │ │ │ 20至22 頁) ││ │ │ │ │ │4.被告均否認。 ││ │ │ │ │ │ ││ │ │ │ │ │ │└──┴────┴─────┴──────┴──────┴──────────┘附表五:
┌──┬─────┬────────┬────┬────┬──────────┐│編號│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法 │匯款情形│查獲經過│ 證 據 ││ │ │ │ │ │ ││ │ │ │ │ │ │├──┼─────┼────────┼────┼────┼──────────┤│ 1 │93年12月20│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被害人謝│嗣為警循│1.被害人指訴(警㈢卷││ │日10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勒│遠鵬未匯│線查獲。│ 124頁) ││ │於不詳地點│索30,000元。 │款。 │ │2.被告均否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