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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陳錦生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登宇登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宇公司)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 樓「康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丙○○之同意,利用2 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在登宇公司任職之機會,藉機取得甲○○、丙○○之印章及身份證影本後:(一)於85年11月間,將甲○○、丙○○列為康欣公司股東,並持甲○○、丙○○之身分證影本,制作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二)於85年11月8 日康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謊稱丙○○、甲○○出席上開股東會,並以甲○○為紀錄,通過當日開會決議事項,選任甲○○及丙○○為董事,再分別於85年11月13日及85年11月21日該公司所制作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將甲○○列名為董事後,再以所持有之「甲○○」印章,盜用甲○○之印文於上開會議事錄及申請書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三)於86年間,將甲○○、甲○○列為登宇公司股東,並持甲○○、丙○○之身分證影本,制作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四)於86年1 月20日登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謊稱甲○○出席上開股東會,並通過當日開會決議事項,選任甲○○為董事,再制作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五)於86年6 月30日登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謊稱甲○○出席上開會議後,通過該公司決議事項,再制作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甲○○、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及丙○○於95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通知函始悉上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不無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周建成、黃珮珊之證述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530974140號函、康欣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5年11月13日申請書、同年月15日申請書、告訴人甲○○、丙○○身分證影本、康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康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康欣公司股東名冊、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03360 號函、登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登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宇公司86年1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登宇公司股東名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7 月7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421100 號函、登宇公司登記申請書、登宇公司88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康欣公司與登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丙○○與伊以前在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同連服役,丙○○應伊之邀於85年2月7 日正式進入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而告訴人甲○○與伊是自小一起長大之摯友,甲○○結婚時,伊提供自己之座車為新娘禮車,並親自擔任司機,交情非比尋常;甲○○為電腦軟體技術開發人,應伊邀請,於85年10月1 日正式進入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伊因與丙○○、甲○○交情特殊,除邀彼等進入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任職外,為要使他們認真工作,有參與感,並無償提供股份,且分別任職董事及股東,乃一般員工求之不得之事,伊如此作為,告訴人因與伊特殊之關係,亦無拒絕之理,伊豈會不經渠2 人之同意,擅自將之列為董事及股東,告訴人等於公司倒閉後,因高雄行政執行處追繳公司欠稅,要告訴人等出面處理,他們誤以為會有責任纏身,為逃避責任,始提出告訴,指稱未同意擔任股東與董事;又康欣公司及登宇公司係家族小型公司,有事幾個股東談論一下就做成決議,要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記時,會計師即會按照申請事項幫公司作成會議紀錄,雖未正式開會,但並非虛偽,並未生損害於他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確有將告訴人甲○○、丙○○列為登宇公司及康欣公司股東及董事,並檢具前揭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告訴人甲○○、丙○○列為登宇公司及康欣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究有無經過渠等之同意,就此雙方各執一詞,何者所陳較為可信,即應就各項證據,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分析論斷。

㈠告訴人等於其所具之告訴狀已陳稱:被告有應允將公司部分

股權登記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2 頁);渠等於偵審中仍自承確有此事,而觀諸卷附之登宇公司及康欣公司股東名冊,在登宇公司甲○○、丙○○確均持股各500 股,在康欣公司甲○○持股300 股,丙○○持股50股,告訴人等雖稱伊等僅任職予登宇公司,至康欣公司則是被告與他人合夥之公司,然告訴人除在登宇公司領有薪資外,並在康欣公司領取薪水,此有渠2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34頁),果告訴人等在康欣公司並未擔任何種職務,豈能在康欣公司領取薪資。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畇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在登宇公司之總經理室分別告訴甲○○、丙○○,要他們擔任股東及董事,公司有賺錢,大家可以一起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告所辯伊因與告訴人等關係特殊,為讓渠等努力工作,對公司有參與感,經告訴人之同意,給予股份,將告訴人列為登宇公司及康欣公司2 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等雖稱:被告是擅自挪用伊等留存於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領薪水用之印章,虛列為該2 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

然查公司並未留存員工之印章,除經被告陳明外,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公司薪水是直接撥入伊等在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等語,且經證人黃畇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工薪水是由伊發放,直接撥到員工之銀行帳戶,不需員工蓋章屬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盜用其等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證人即被告之連襟周建成(丁○○妹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是乙○○(即陳錦生)邀伊掛名為康欣公司董事長,伊有同意,而告訴人等是被告同學,他們都稱兄道弟,當初會借名給乙○○,係因伊覺得他很乖,沒有不良嗜好,沒想到他會倒得那麼快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妻姐黃珮珊(原名黃麗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伊妹婿,是被告要伊當康欣公司監察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由上2 證人之證述,被告邀親戚掛名為負責人或監察人,都會經其等之同意,不會未經同意而擅自為之。而告訴人等既均係被告之摯友,且同在登宇公司工作,關係特殊,衡情被告豈有不予告知,未經同意,即將之虛列為股東及董事之理?㈣至告訴人甲○○於89年8 月11日雖曾寫存證信函致被告略稱

:「台端未經本人同意,以本人為公司股東並掛名為董事……係屬台端偽造文書及私刻印章……,請於文到後20天內將本人名義之股東及董事向有關機關申請除名撤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2695 號卷第143 頁),然其所云被告私刻印章乙節已與其在偵審中所述被告係盜用其留在公司領薪水之印章之情不符,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告訴人甲○○書寫該存證信函之用意,諒係見被告之公司倒閉,恐其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有被拖累之慮,急欲除名,所為不得已之舉,此由其書寫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告訴,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為何95年才提出告訴?」告訴人2 人均諉稱:「95年有稅捐處、行政執行署調我們約談,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即可見其端倪。

㈤由上各情,足見告訴人等指訴被告係未經其等之同意,即將

其虛列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上開股東會及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固經被告供認在卷,然大型公司董事與股東眾多,均按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並按實際開會情況作成紀錄。然在小型公司,尤其是家族公司,因股東及董事人數僅寥寥數個,平時即常見面,有何事項需要討論,私下談談即可作成決定,少有形式上之開會,所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皆是依公司法定向主管機關呈報資料時備送文件,各項文件內容皆由主事者即老闆於與公司成員洽商得有結論後作成,交由公司委託之會計事務所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式製作辦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上開各項會議紀錄內容,或為公司遷址,呈報公司董事長,董事名單,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營業項目等事項,均與實情並無不符,自不足生損害於他人,是縱未實際開會而製作會議紀錄,因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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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