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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3 樓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國96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90 、20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偽造之「庚○○」、「乙○○」之印章各壹枚,及「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庚○○」、「乙○○」之印文各壹枚、「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庚○○」、「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偽造之「庚○○」、「乙○○」之印章各壹枚,及「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庚○○」、「乙○○」之印文各壹枚、「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庚○○」、「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8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之夫丙○○為高雄縣臺灣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下稱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丁○○○平日即從旁協助各項業務之執行,並負責該促進會之會計業務。90年間,丁○○○代表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等職業訓練,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負責受理受訓學員申請、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業務。詎丁○○○於辦理前揭3 項班別之職業訓練之際,明知附表所示5名學員或未實際報名參加各該培訓班之職業訓練,或缺課時數超過1/4 ,依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所簽訂職業訓練合約書之規定,不應發給結業證書,亦不得經由高雄縣政府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業訓練局)依「訓練生活津貼作業須知」之規定,核發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前揭3 項培訓班於90年10月23日結訓後之某日,由丁○○○以業務主管身分,要求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辛○○於當年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結訓學員名冊」、「學員基本資料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為附表所示5 名學員結訓成績考核已達標準之不實登載,復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庚○○」、「乙○○」2 人之印章各1 枚,及將己○○、甲○○、戊○○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所留存或委託代刻之印章加蓋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而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將上開不實之資料呈報高雄縣政府審查,據以核發結訓證書後,再將上開不實資料轉呈職業訓練局備查,並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致使職業訓練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撥付附表所示5 人,每人訓練期間2 個月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4,000元,合計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為12萬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5 人,及職業訓練局、高雄縣政府對於辦理職業訓練核發結業證書及核撥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正確性。另丁○○○明知「服裝代工創業班」學員柳春惠已依照規定上課結訓,並由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依前述作業流程,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核撥其所應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而高雄縣政府亦已將此金額連同上開3 培訓班結訓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依職業訓練局核撥之金額,簽發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20日,面額各為64萬8,000 元、66萬元、67萬8,000 元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3 紙,由不知情之丙○○具名受領,囑其代為轉發應領之受訓學員,詎丁○○○以丙○○之名領取上揭3 紙支票後,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意,於90年11月20日將上開3 紙支票兌領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後,丁○○○旋於同日將前揭3筆款項全數領出,並將其中180 萬元轉存入鳳山縣府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中,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應發給柳春惠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萬4,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轉發予柳春惠。嗣於同年11月間,丁○○○又要求不知情之辛○○分別製作上開3 培訓班之印領清冊,於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庚○○」、「乙○○」2 人之印章,及己○○、甲○○、戊○○、柳春惠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所留存或委託代刻之印章,而偽造其等6 人已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印領清冊之私文書,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5 人、柳春惠及職業訓練局、高雄縣政府對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稽核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中之己○

○、戊○○、庚○○、乙○○,及「服裝代工創業班」中之甲○○等5 人,均不符合領取生活津貼補助費之規定,且渠等亦未申領生活津貼補助費,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竟仍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核撥其5 人所應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000 元;又「服裝代工創業班」學員柳春惠應領之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雖已經職業訓練局核撥,惟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並未交付予柳春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犯行,辯稱:印領清冊係由壬○○提供學員名冊及學員印章,由辛○○負責繕打造冊,伊只是單純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送件申請受訓學員之生活津貼補助費而已,至於己○○、戊○○、庚○○、乙○○及甲○○等人,不能領取生活津貼補助之事,伊也是在結訓後才知道的,至於柳春惠的生活津貼補助費未發給,純係因一時作業疏失所致云云。

經查:

⒈被告丁○○○之夫即被告丙○○為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

,被告丁○○○平日即從旁協助各項業務之執行,並負責該促進會之會計業務。90年間,丁○○○代表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等職業訓練,負責受理受訓學員申請、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業務。又「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中之己○○僅報名未上課,戊○○報名後僅上課1 次,庚○○及乙○○則均未報名;「服裝代工創業班」中之甲○○報名後僅上課2 次,渠等皆不符合領取生活津貼補助費之規定,且渠等亦未申領生活津貼補助,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竟仍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核撥其

5 人所應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000 元予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而「服裝代工創業班」學員柳春惠應領之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雖已經職業訓練局核撥,惟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並未交付予柳春惠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己○○、甲○○、庚○○、乙○○、戊○○、柳春惠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 至166 頁、第158 至160 頁;己○○部分見調查卷第1 至3 頁、他字卷第150 至152 頁;甲○○部分見調卷第4 至5 頁、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庚○○部分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乙○○部分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戊○○部分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柳春惠部分見調查卷第6 至9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1 份在卷(見他字卷第4 至15頁),是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丁○○○固執上揭情詞置辯,惟:

⑴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之「觀光旅遊人才

培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雖係由證人壬○○擔任班主任,證人辛○○擔任助理,惟壬○○僅係負責課程規劃、老師評選及學員管理等,辛○○則負責協助壬○○處理文件彙整,其餘有關學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事宜,壬○○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又前開3 班別學員出席情形,亦由壬○○負責查核後,再將出席狀況報告被告丁○○○,而於學員結業時,壬○○復將學員畢業成果資料及現場所有人資料交予被告丁○○○等情,已據證人壬○○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6 頁正面)。

又證人壬○○之母即證人己○○,雖曾報名「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然因未實際上課,故未申請領取該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雖有人以其名義虛報申領該生活津貼補助費,然該筆款項實際係匯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嗣又轉入被告丙○○於鳳山縣府郵局之私人帳戶中,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己○○及壬○○始終未曾取得該筆款項之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 至3 頁、他字卷第150 至152 頁),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4 至179 頁)。本院審酌證人壬○○雖係於前開職業訓練培訓班擔任班主任,然就有關以其母親名義具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竟毫不知情,且事後亦從未領取(或通知其母領取),復未自此培訓班所申領之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中獲有何種利益等節,顯見其所稱對於有關學員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事宜,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⑵證人辛○○固於本院證稱:「結訓學員名冊」、「學員基本

資料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就業成果表」等資料,都是壬○○請我打上去的資料;「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是壬○○提供給我,我打上去的,3 個培訓班的文書製作完成後,都是交給壬○○,沒有交給丁○○○過,丁○○○只是指示我做一些修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惟被告丁○○○係證人辛○○之親姨母,此已據證人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故其證言是否囿於親誼而偏袒被告丁○○○,已令人存疑。再者,觀之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詰問所詢有關被告丁○○○是否曾在「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上蓋章?「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是否丁○○○親自蓋章?又丁○○○是否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工作人員?有無參與會務?業務上是否有須丁○○○決定之事務?等問題,若非答稱「不知道」、「不確定」,即係「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反之,就所詢有關證人壬○○負責處理或交辦辛○○之事務部份,則記憶清晰(見本院92頁至99頁),其就同屬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之業務,竟異其對象而異其記憶,實與常理有悖,堪認證人辛○○所述,無非係為被告丁○○○卸責,並企圖將該責任推諉予壬○○甚明,是自難據其所言,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丁○○○係負責前開培訓班中有關受理受訓學員申請

、資格審查及轉發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業務,而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向高雄縣政府申領之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最後又皆匯入被告丙○○前開鳳山縣府郵局之私人帳戶內,而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再證人壬○○於點名後,均會將出席狀況報告被告丁○○○,而於學員結業時,壬○○復已將學員畢業成果資料及現場所有人資料交予被告丁○○○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己○○又係被告丁○○○之夫即被告丙○○認識之人,復係因己○○夫妻之故,始邀壬○○擔任班主任,此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若謂被告丁○○○竟不知所認識之己○○從未到班上課,進而誤向高雄縣政府請領己○○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實難令人置信。

⑷再者,參諸被告丁○○○既係負責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會計業

務,有如前述,則其自應確實審核並積極處理該會對內、對外之財務事項,詎其竟於職業訓練局轉由高雄縣政府核撥學員己○○、甲○○、庚○○、乙○○、戊○○、柳春惠等人名下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後,明知該等學員均尚未領取該筆款項,竟遲至96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14日,本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分別交還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柳春惠(此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柳春惠出具之切結陳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54 、155 頁),顯見被告丁○○○事後還款,應係圖卸之舉,故其上揭所辯,並無足憑採,被告丁○○○確有詐取及侵占財物之意圖,應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公務員身分部分:

⑴按職業訓練係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

國民就業為目的,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由所設職業訓練局承辦職業訓練之業務),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為辦理職業訓練,得由政府機關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也可由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或由財團法人設立之。而職業訓練機構得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此觀職業訓練法第1 、2 、5 、6 條之規定已明。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暨相關規定彙編第5 、6 、13點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所需經費,均是向職業訓練局申請撥付,且有關受訓學員是否結業,乃由培訓單位依據授課內容對學員施以考核,並將成績及格學員名單送高雄縣政府製發結業證書核發並報職業訓練局備查,亦經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31日府勞就字第0960114446號函、職業訓練局96年6 月1 日職公字第0960021881號函並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要暨相關規定彙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125 至138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職業訓練係專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為高雄縣政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共事務無疑。又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是受高雄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前開職業訓練,而該職業訓練所需經費係經由高雄縣政府向職業訓練局申請撥付,且其所行使者乃訓練、考核受訓學員,並決定受訓學員及格與否,可否領取結業證書等公權力,揆諸前揭說明,其顯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受託公務員,茲堪認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該條文修正後擴張公務員之定義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固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惟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雖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則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已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納入公務員之範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因依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已屬公務員,故舊法第2 條前段已可涵蓋舊法第2 條前、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因之刪除舊法第2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前開3 培訓班之職業訓練合約書,故被告丁○○○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所受託者為高雄縣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屬公權力之行使,有如前述,則不論依95年7 月1日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丁○○○雖均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主體,然因被告丁○○○於行為時之身分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逕依95年7月1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予以處斷。

⒉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⒊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有變更時,適用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8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結訓時間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依諸前揭說明,關於其故意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私文書罪與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所犯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⒍想像競合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

⒎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⒏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揆此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⒐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丁○○○行為時

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被告丁○○○利用申請核撥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之機會,在「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虛列未報名參加或參加學員缺課超過4 分之1 之人員,而詐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財務罪,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易言之,行為人所侵占之財物,已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行為人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財物據為己有,即該當此條款之構成要件。職業訓練局核撥之參加職業訓練及格之學員柳春惠所應領之2 萬4,000 元,既經匯入被告丙○○前開設於鳳山縣府郵局之私人帳戶內,則該筆款項,自已失其公用性,因此,被告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與刑法第336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係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公訴意旨竟謂被告丁○○○所犯此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丁○○○所犯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予以處斷,惟被告丁○○○行為時之身分,並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既如前述,則被告丁○○○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結訓學員名冊」、「學員基本資料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及「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為前述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將上開不實之資料呈報高雄縣政府審查,據以核發結訓證書,並使職業訓練局撥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被告丁○○○嗣後偽造附表所示5 人及柳春惠等6 人之印

領清冊報請核銷,查此印領清冊意指所載名義人已領取補助費,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丁○○○持之向高雄縣政府辦理核銷,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被告丁○○○1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5 人之個人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未經附表所示5 人及柳春惠之同意,分別偽刻「庚○○」、「乙○○」2 人之印章、2 次偽造「庚○○」、「乙○○」印文及盜用「戊○○」、「己○○」、「甲○○」、「柳春惠」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印領清冊等私文書行為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庚○○」、「乙○○」2 人之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辛○○犯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 罪間;所犯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丁○○○就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⒍核被告丁○○○所犯侵占職務上所持非公用財物罪,情節尚

屬輕微,且所得之財物僅2 萬4,000 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詐得之金額僅12萬元,所侵占之公款亦僅2萬4,000 元,本院審酌其全部犯罪情節,衡以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法定刑分別為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部分,則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

丁○○○自始否認犯行,原審竟謂其坦承犯行,誠有違誤;⑵就侵占應核發予柳春惠之2 萬4,000 元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務罪,原判決乃謂被告丁○○○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亦有未合;⑶本件犯行係被告丁○○○單獨所犯,原判決認係與被告丙○○共同所犯,尚屬有誤;⑷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庚○○」、「乙○○」2 人之印章,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以間接正犯,有所疏漏;⑸被告丁○○○於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8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結訓時間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關於其故意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原判決竟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容有未恰;⑹被告丁○○○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2 萬4,000 元,業已給付柳春惠(詳下述),原判決於主文仍諭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亦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⒏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私利,利用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

侵占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並以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詐取財物並核銷,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除有前開妨害家庭犯罪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又已將所得財物退還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及柳春惠,實際已無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再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既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告丁○○○所犯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減刑之規定,爰就被告丁○○○所犯此犯行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其2 分之1 ,並與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8 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⒐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

得財物2 萬4,000 元,既已給付得請領該款項之學員柳春惠;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之財物12萬元,亦已繳還高雄縣政府,均如前述,則自無從再為追繳,或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再偽造之「庚○○」、「乙○○」2 人之印章各

1 枚,及業務上製作之於「90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庚○○」、「乙○○」之印文各1 枚、「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庚○○」、「乙○○」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蓋之「戊○○」、「己○○」、「甲○○」、「柳春惠」等人印文,因其印章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廣播人才培訓班」學員

吳惠雯已依照規定上課並取得結業證書,應可領取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此應發給之款項,高雄縣政府已連同上開3 項培訓班結訓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於90年11月20日,分別依各培訓班請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人數及金額,開立面額各為64萬8,000 元、66萬元、67萬8,000 元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3 紙,交付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丙○○當日即將3 紙支票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後,旋即將所有款項領出,並將其中180 萬元轉存入鳳山縣府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中,然被告丁○○○竟又另意圖得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述應發給吳惠雯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

0 元予以抑留不發,並隨之侵占入己云云,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抑留不發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等語。

⒉訊之被告丁○○○雖不否認吳惠雯確有參加「廣播人才培訓

班」訓練課程,已結訓領取結業證書,及依規定向職業訓練局領得吳惠雯應得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吳惠雯應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2 萬4,000 元,已由莊珍莉代為領取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惠雯調查時陳稱並未領取該筆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⒊經查,證人吳惠雯應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2 萬4,000 元,已

由莊珍莉代為領取之情,已經證人莊珍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雖證人吳惠雯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述並未領取該筆生活津貼補助費,然其承認莊珍莉有拿切結書給伊簽名,並說明在切結書上簽名後就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163 頁),經與證人莊珍莉對質後,其等2 人均證實莊珍莉代為領取該筆款項,是要作為莊珍莉開班,吳惠雯為該團團員之「南島舞集」到紐西蘭表演之費用補助之用,經核渠2 人所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丁○○○所辯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之理事長,

負責各項業務規劃、推展及執行。緣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90年7 月間,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培訓班」等職業訓練,每班招訓學員30人,由高雄縣政府提供上述培訓班所需訓練費用,受訓學員如是特定資格對象者,如原住民等,可免費受訓並可申請每月1 萬2,000 元之訓練生活津貼。詎丙○○明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係受高雄縣政府之委託,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從事上述就業訓練及發放訓練生活津貼等公共事務,其既係實際從事上述公共事務之人,在執行公共事務時,應具有公務員身分,竟仍與其妻即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5 名學員或未實際報名參加職業訓練,或缺課時數超過4 分之1 ,依該會與高雄縣政府所訂職業訓練合約書之規定,不應發給結業證書,亦不得經由原住民就業促進會函請高雄縣政府依前開訓練合約書發給每人每月1 萬2,000 元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竟為順利詐取上述5 人之訓練生活津貼,由丁○○○以業務主管身分,要求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辛○○在訓練生活津貼印領清冊簽章欄盜蓋渠5 人之印章,虛偽渠5 人欲請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等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據以向高雄縣政府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請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致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受理,並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每人訓練期間2 個月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

000 元,被告丙○○、丁○○○總計此部分詐得12萬元。另被告丙○○及丁○○○2 人又明知「廣播人才培訓班」學員吳惠雯及「服裝代工創業班」學員柳春惠均有依照規定上課並取得結業證書,應可分別領取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00

0 元,而此應發給之款項,高雄縣政府已連同上述3 培訓班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於90年11月20日,分別依各培訓班請領訓練生活津貼之人數及金額,開立面額分別為64萬8,000 元(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票號:KB0000000) 、66萬元(廣播人才培訓班,票號:KB0000000) 及67萬8,000元(服裝代工培訓班,票號:KB0000000)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公庫3 紙支票支付予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被告丙○○當日即將3 紙支票存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將所有款項領出,將其中180 萬存入被告丙○○設於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丙○○及丁○○○竟又另意圖得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應發給吳惠雯、柳春惠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共4 萬8,000 元予以抑留不發,並隨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職務上應發之財物抑留不發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中之報名學

員己○○、戊○○、庚○○、乙○○,及「服裝代工創業班」中之報名學員甲○○等5 人,均不符合領取生活補助津貼之規定,且渠等亦未申領生活補助津貼,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竟仍呈報高雄縣政府轉呈職業訓練局,核撥其5 人所應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各2 萬4,000 元;又「服裝代工創業班」學員柳春惠應領之生活津貼補助費2 萬4,000 雖已經職業訓練局核撥,惟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並未交付予柳春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對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抑留不發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原住民就業促進會之理事長,但是有關業務都有承辦人員在處理,伊並未深入處理本件3 職業訓練班之相關事務等語。經查:⒈被告丙○○係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並指派被告丁○○

○於90年間,代表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與高雄縣政府簽訂90年度職業訓練合約書,接受高雄縣政府委託代為辦理「觀光旅遊人才培訓班」、「廣播人才培訓班」、「服裝代工創業班」等職業訓練;又高雄縣政府連同上開3 職業訓練班結訓學員所請領之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費,於90年11月20日,分別依各班請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人數及金額,開立面額各為64萬8,000 元、66萬元、67萬8,000 元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3 紙,經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後,其中180 萬元復經轉存入被告丙○○開設於鳳山縣府郵局之帳戶中等情,固如上述,惟被告丙○○僅於上開

3 職業訓練班開訓和結訓時,前往致詞,其他有關訓練班之事務,包括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事,均係由被告丁○○○及證人壬○○、辛○○等人負責處理之情,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陳綦詳(見調查局第161 至166 頁、他字卷第158 至160 頁)。參以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伊擔任班主任都是遵照丁○○○之指示辦事,丙○○並未交代伊辦事過,有關訓練班之課程規劃,除其中一半由伊規劃外,其餘則是由丁○○○處理,而受訓學員出席狀況,伊點名後亦係向丁○○○報告,結訓後,伊並將所有學員之成果資料及現場所有人之資料交予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 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伊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之葉美伶通知前往領取金額共計198 萬6,000 元之支票3 紙後,即將之存入原住民就業促進會設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嗣再轉入丙○○於鳳山縣府郵局之帳戶內,該未發放之差額16萬8,000 元,目前係由伊負責處理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上揭3 職業訓練班有關學員受訓生活津貼補助請領事項等語,應屬可採。

⒉檢察官固又舉證人己○○、甲○○、柳春惠、庚○○、乙○

○、戊○○及胡惠雯等人之調查筆錄,及上開3 培訓班之職業訓練合約書、領據、招生簡章、開訓及結訓學員名冊、學員基本資料、成績考核表、就業成果表、生活津貼補助費印領清冊等件為證,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住民就業促進會有受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上揭3 培訓班,且就其中部分學員之生活津貼補助費之申領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尚無從逕依該等證據,即為前開學員生活津貼補助費申領不實,必係被告丙○○所為之認定。再者,就證人吳惠雯應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2 萬4,000 元,該筆款項已由莊珍莉代為領取,前亦述及,是亦難據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丙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301 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修正前)、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

17 條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訓練班班別│受訓起迄期間│學員姓名│到 課 情 形│├──┼─────┼──────┼────┼───────┤│ 1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己○○ │報名未上課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2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戊○○ │報名僅上課1次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3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庚○○ │未報名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4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乙○○ │未報名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5 │服裝代工創│90.08.10至 │ 甲○○ │報名僅上課2星 ││ │業班 │90.10.23 │ │期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