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案外人黃林玉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923 之2 地號土地,因盧國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該筆土地相鄰,且其中有部分房屋佔用到黃林玉英標得之上開土地,黃林玉英乃請託丙○○處理上述土地遭佔用之事宜。詎丙○○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乙○○將丁○○○之系爭房屋佔用到黃林玉英所有上開土地部分之牆壁一面拆除,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盧國泰之配偶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僱用工人駕駛怪手司機乙○○拆除上開房屋之牆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與丁○○○之配偶盧國泰協議好後才拆除牆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僱用怪手司機乙○○拆毀告訴人丁○○○之系爭房

屋牆壁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乙○○(原審簡上卷第52頁、本院卷第5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牆壁被拆毀之相片可參(偵5827號卷第8 至14頁)。

㈡被告雖稱係經丁○○○之配偶盧國泰同意後拆除,惟被告在

偵查中已供稱:當時該處是空屋,按電鈴也沒有人應,找了告訴人好幾個月,因為要整地的關係沒有辦法等語(他6389號卷第8 頁),已自承在拆除牆壁之前,並未找到告訴人或其配偶;且稱:本件是黃林玉英委託我整地,當時怪手是整地時撞到告訴人丁○○○房子,告訴人先生才會出來等語(調偵1150號卷第4 頁反面),及於檢察官訊其「為何沒有通知屋主就拆除?」時,亦稱:「因為怪手拆除時不小心弄到。」等語(他526 號卷第10頁),均已承認在告訴人或其配偶出面之前,已有拆除前開牆壁行為。

㈢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證稱:是盧國泰交房

屋的鑰匙給我後,才拆房屋的;及本件有經協調後我才動工拆除,並有將告訴人屋內物品搬移後才拆除等語(原審簡上卷第52至53頁、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惟其所述是拿到鑰匙後才動手拆除之語,已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在未通知屋主前已有拆除到房屋之陳述不符,復參酌告訴人住處之佛像、祖先牌位及臥室內物品於房屋牆壁遭拆除後均呈現凌亂放置情形(偵5827號卷第11至12頁)。衡情,如果盧國泰確已事先同意被告拆除,基於一般人對於神明及祖先之敬意,豈有不將其屋內之佛像、祖先牌位及臥室內物品事先收拾妥當以利被告拆除,反而任其凌亂放置,可見證人乙○○所述,並非事實。

㈣證人盧國泰在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有交付鑰匙給乙○○等

語。惟其復陳明:我到現場時,牆壁已遭拆除,我交鑰匙給乙○○是要他被拆除部分封好後,可以出來等語(原審簡上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本件被告都沒有跟我們協調,是鄰居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現場,我到達時,牆壁已經被拆除了,後來我先生盧國泰要對方把牆壁弄好,並把屋內東西收拾好,才會把鑰匙交給乙○○等語(本院卷第62至84頁);證人甲○○亦證述:當日是我姐姐即告訴人丁○○○通知我,我才到現場的,我到現場時,牆壁已快拆完,後來,我就先走了等語(本院卷58至59頁),復參酌被告已自承在拆除系爭房屋牆壁前,並未能覓得告訴人或其配偶盧國泰,則其如何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達成協議?再者,如果告訴人或其配偶盧國泰有同意拆除牆壁行為,何以會在拆除當日匆匆趕至現場?以及系爭房屋被拆除部分係房屋後面牆壁,並非前面牆壁(即有門鎖部分),則證人盧國泰及丁○○○所述:交付鑰匙之目的,係在於讓乙○○將牆壁修好,並將屋內物品收拾好後,可以從前門出入,應可採信,自難以盧國泰有交付鑰匙行為,即認其有事先同意行為。

㈤此外,復有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62號戶籍謄本、光復

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征處鹽埕分處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盧國泰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述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牆壁之重要部分毀壞行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房屋佔用黃林玉英土地,不思以法制手段解決,竟任意拆除他人建築物牆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