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肆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拾貳枚)暨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喜美第5 代進口自小客車已於民國(下同)93年間3 月間撞壞無法辦理過戶,且其自身及妻子均已信用已破產無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能力,詎於93年6 月間結識當時尚服役於某裝甲部隊之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徉稱欲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上開喜美第5 代進口自小客車予甲○○云云,甲○○不知車子已撞毀,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件予乙○○憑以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乙○○取得甲○○之證件後即於93年6 月14日以甲○○為申請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經日盛銀行核准於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共8,250 元後,於93 年6月21日撥款141,75 0元至甲○○在日盛銀行所設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乙○○旋即持甲○○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機,自93年6 月21日起迄於同年6 月24 日 止,提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141,800 元悉數供己花用;於93年8 月
9 日以甲○○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經台新銀行核發000000000000 00 號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3年8 月11日起迄於同年10月19日止,由自動付款機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72,000元,悉數供己花用,先後共計詐得21萬3800元。
二、乙○○因無法交車,而將子撞毀之情事告知甲○○,並提議購買新車,購車款則以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方式分期繳納,甲○○亦應允,甲○○因當時尚服兵役期間,外出不便而委託乙○○代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或交付所持有之信用卡供其刷卡借款之方式清償購車借款,詎乙○○於:㈠93年
8 月23日,以甲○○所交付證件,代甲○○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0,000 元,經台新銀行核准並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共12,000元後,於93年9 月15日撥款188,000 元至甲○○在上揭日盛銀行所設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乙○○即持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於93年9 月16日提領現金7 筆、金額均為2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3 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 000 元及10,000元,總計提領現金185,060 元後侵占入己悉數供己花用,未以之作為購車款。購車部分則遲至93年9月2 日始以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借款66萬元購得ZT-9155 號馬自達牌自小客車。㈡持甲○○前申請補發欲委託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之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號George&Mary現金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3年7 月12日起迄於同年
9 月29日止,由自動付款機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111,000 元,未以之清償汽車貸款而悉數侵占花用。嗣後於僅於93年8 月16日償還10 , 000元、於同年8 月27日償還1,
000 元、於同年9 月10日償還48,500元、於同年9 月16日償還2,000 元及於同年10月18日償還1,700 元。㈢於93年9 月11日以甲○○所交付之證件代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000 元,經國泰世華銀行核准並於扣除管理費3,000 元及保險費3, 500元後,於同年9 月14日撥款93,600元入甲○○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竟逾越授權,未經甲○○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 枚,再於93年9 月14日,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印文1 枚後,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櫃臺人員辦理現金提領,致該銀行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即為甲○○,而交付現金80 ,000 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該行客戶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復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自93年9 月20日起迄於同年月22日提領附表五所示現金共1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繳納汽車貸款。㈣於93年9月13日以甲○○所交付之證件,代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取得0000 000000000000 號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信用卡後,竟又逾越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在「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06 0元及27,000元,並分於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按係一式複寫二張)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之意,致使「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上豐加油站」、「文能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繼之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3年9 月24日起迄於93年10月25日止,由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之方式,預借如附表六所示現金總計95,000元,僅代繳其中一期車款1 萬1 千元,餘款均侵占入己。㈤持甲○○所交付於93年9 月9 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0 號U-Life現金卡,於93年9 月10日以預借現金50,000元(扣除手續費1,500 元,實際僅取得48,5 00) 後,亦未持以繳納汽車貸款而將48,500元侵占入己悉數用以代償其前所積欠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㈤持甲○○所交付由慶豐銀行所核發之0000 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後,竟逾越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自93年7 月5 日起迄於同年月9 日止,先後在如附表七所示「和積電通訊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和積電通訊公司」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慶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七所示「和積電通訊公司」等特約商店之意,致使「和積電通訊公司」等特約商店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和積電通訊公司」等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明知甲○○並未委託或授權其代為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 月26日以甲○○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簽名後,持該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致聯邦銀行誤認係甲○○本人申請核發信用卡,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乙○○於取得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再偽簽「甲○○」之簽名後,持上開信用卡自93年9 月23日起迄於同年10月16日止,在附表八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店刷卡消費後,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3至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八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之意,致使「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之聯邦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自93年10月2 日起迄於同年10月29日止,由自動付款機預借如附表九所示現金46,000元,悉數供己花用。
四、乙○○於93年10月間收受甲○○前申請補發,亦係委託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復逾越授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自93年10月29日起迄於同年11月1 日止,在附表十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店刷卡消費,並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附表十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匯豐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之意,致使「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之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受上開金融機構之帳單後,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屬正常,且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其到庭,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且其事後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到庭接受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被告乙○○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已獲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有明文。本件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慶豐銀行匯豐銀行等所檢送刷卡明細、轉帳傳票、簽帳單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以甲○○之名義申請取得信用卡或以甲○○所交付之日盛銀行、台新銀等信用卡提款或刷卡消費項及以甲○○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刷卡等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其係經甲○○之同意始以甲○○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所有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提款均事先經甲○○同意,渠等間純屬消費借貸關係,且其亦簽發本票交吳收執,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日盛、台新、中國信託、萬泰、慶豐、國泰銀行等係經其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甲○○係於93年5 、
6 月間認識,同年7 、8 月開始使用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有喜美自小客車約25萬元左右,喜美汽車係於93年3月份左右撞壞等語(見調偵卷第27、104 頁);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與被告是在93年4 月間認識(見偵二卷第52頁)。無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於93年5 、6 月或4 月間認識,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於認識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前,其所有自小客車已毀損無過戶無訛。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向我表示他最近家境困難,手頭很緊要向我借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向銀行貸款而代價是他有一部喜美五代進口車要過戶給我,因他表示以我軍人身分向銀行借貸利率較低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家境困難,所以要把他所有喜美車子以25萬元賣給我,我身上沒錢,被告就遊說我去辦貸款,我就交付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薪資證明、存摺給被告幫我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7-4
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警訊中陳述被告經濟不好等語?)因為被告說家中經濟不好,但是被告有一輛喜美的車子,被告叫我貸款來購買被告喜美車子」、「(馬自達車子於93年9 月2 日申請貸款,但是日盛銀行是在93 年6月14日辦理貸款,這二者關係如何?)我是要買車子所以先辦理貸款事情,後來是同步進行」、「(當時被告說一部舊車要轉售給你?)是的,價格25萬元」、「因為車子被告撞壞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77 、第145-
146 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要將喜美車過戶給告訴人;因撞撞壞才沒有過戶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第3 行、偵六卷第27頁)是告訴人甲○○係在被告乙○○之欺罔下,欲購買自小客車而交付其證件委由被告乙○○辦理信用卡、貸款在之目的係在購買被告乙○○之自小客車無訛。而被告乙○○於93年6 月14日以告訴人甲○○之名義代向日盛銀行信用貸款150, 000元,經日盛銀行核准上開貸款,並於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共8,250 元後,於93年
6 月21日撥款141,750 元至告訴人甲○○在日盛銀行設立之000-00 -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乙○○即持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93年
6 月21日起迄於同年6 月24日提領附表一所示現金共141,80
0 元等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院卷第49、52、104 頁),復有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1 紙(偵六卷第134 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報表各
1 紙(見原審卷第66-67 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乙○○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號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3年8 月11日起迄於同年10月19日止預借如附表二所示現金72,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外,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院卷第53、54頁),並有申請書、帳戶查詢資料各1 紙及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資料1 紙(見偵二卷第118 頁、偵六卷第77-7
8 頁參照)在卷可憑,被告乙○○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有向我說要買
馬自達的車子,我就以甲○○的信用卡、金融卡、小額貸款所累積的錢甲○○付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說要幫你買馬自達的車子?)被告事後說喜美車已經撞毀了,所以要另外幫我買馬自達的車子」、「(被告是否將馬自達車子辦理貸款六十六萬元?)是」、「(被告拿你的國民身份證、軍人身分證去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有,我請他幫我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被告說要用來支付車款」、「(被告有無幫你辦小額貸款?)有,小額信貸」、「(被告既然幫你買車貸款66萬元,為何還辦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車貸66萬元是交付車行,所以要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來支付66萬元的分期款」、「(你是否同意被告借現金、刷卡?)不可能,我只是授權被告幫我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事宜,我辦理這些是為了支付66萬元的分期款,所以不可能同意被告將錢拿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同意被告使用你身分證去辦信用卡?)是,我是請他幫我辦,因我當時在軍中沒有辦法出來辦」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足徵告訴人甲○○交付證件委被告乙○○辦理信用卡、小額貸款或交付自己之信用卡予被告乙○○之目的除上開向被告乙○○購買喜美自小客車外,係為辦理購車及以信用卡刷卡繳納車款,並未授權被告乙○○代刻印章,提領款項,或從事消費無訛。而被告乙○○係於93年9 月2 日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66萬元購買ZT-9155 號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之實,有車輛貸款及借據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4-110 頁、警卷第15頁)。
㈢被告乙○○代告訴人甲○○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0,00
0 元,經台新銀行核准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12,000元後,於93年9 月15日撥款188,000 元入告訴人甲○○在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後,被告乙○○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於93年9 月16日提領現金7 筆、金額均為2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3 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總計提領現金共185,060 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1、52、104 、
105 頁),並有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資料各1 紙(見偵六卷第129 、130 頁)及交易查詢報表1 紙(見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2、34、118 、120 、121 頁、本院上訴卷第160-161 頁)。被告乙○○持告訴人甲○○所有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號George&Ma ry 現金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3年7 月12日起迄於同年9 月29日止,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如付表三所示現金111, 000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4、55、104 頁),並有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原審第75、77、78頁)及交易記錄查詢資料1 紙(見偵六卷第40頁)在卷可考,並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1、32、34、120 頁、本院上訴卷第162 頁)。
㈣被告乙○○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100,000 元,經核准並扣除管理費3,000 元及保險費3,500 元後,於93年9 月14日撥款93,600元至告訴人甲○○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後,被告乙○○以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先於93年9 月14日,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印「甲○○」之印文,並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櫃臺人員提領現金80,
000 元;另以告訴人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自93年9 月20日起迄於同年月22日提領附表五所示現金共13,000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51、117 頁),並有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偵六卷第66-68 頁、第114 頁)、取款憑條、放款撥款通知單各1 紙及轉帳支出傳票3 紙暨轉帳收入傳票2 紙(見原審卷第92-97 頁參照)附卷可憑。被告乙○○持代告訴人甲○○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核發之Combo 多功能財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3年9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在「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060 元及27,000元,並分於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後,將之分別交給「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人員而行使之;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給甲○○之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借現金之方式,自93年9 月24日起迄於93年10月25日止預借附表六所示現金95,000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並有申請書1紙(見偵二卷第105 頁參照)、信用卡掛號郵件回執、歷史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各1 紙(見偵四卷第4-6 頁)、帳單1份(見偵六卷第35-39 頁)在卷可憑。被告乙○○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號U-Li fe現金卡預借現金50,000元,於扣除手續費1,500 元後,將剩餘之48,5 00 元用以代償前所積欠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117 頁),並有申請書1 份及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見原審卷第87、88頁、第89、90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第31、34、119 頁、本院上訴卷第162-163 頁)。
㈤被告乙○○持告訴人甲○○所有由慶豐銀行核發之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自93年7 月5 日起迄於93年7 月9 日止,先後在附表七所示「和積電通訊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共
6 萬8202元,並分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後,將之分交付予附表七所示「和積電通訊公司」等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5-5
6 、第116 頁),並有申請書1 紙、信用卡掛失暨發卡記錄表1 紙(見原審卷第62、110 頁)、消費明細表1 紙及信用卡簽帳單6 紙(見偵六卷第45頁、第75至77、79、80頁)附卷可憑,並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0、31、34、35、119 頁、本院上訴卷第165 頁)。
㈥被告乙○○於93年8 月26日,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簽署「甲○○」之簽名後,持該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聯邦銀行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繼之持上開信用卡,自93年9 月23日起迄於93年10月16日止,在附表八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店刷卡消費計5 萬1299元,並分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並將之分交付予附表八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3年10月2 日起迄於同年29日止,預借如附表九所示現金46, 000 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105 頁),並有申請書1 紙(見原審卷第82頁)、刷卡消費明細表1 份(見偵二卷第62、63頁)、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六卷第53至55頁)、信用卡影本1 紙及信用卡簽帳單2 紙(見偵二卷第8 、10、11頁)附卷可據。
而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確有「甲○○」之簽名之事實,亦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05 頁),並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
34、120 頁、本院上訴卷第166 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全部都是我去消費,是我偽簽甲○○的名字在簽帳單上,也是我去預借現金,甲○○沒有跟我約定可以刷卡及預借現金等語(見偵六卷第29-3
0 頁)。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聯邦銀行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於警詢中證稱:聯邦銀行10萬元未經我同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及信用卡背面均非伊簽名,伊亦未授權被告簽名,伊根本未看過該張信用卡,亦未曾使用,伊亦未同意被告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卷附之簽帳單並非伊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9、53頁)。
㈦被告乙○○持告訴人甲○○所有由匯豐銀行核發之0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3年10月29日起迄於同年11月1日在附表十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店刷卡消費計1 萬4941元,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並將之分別交付予附表十所示「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3、56頁),復有申請書1 紙、帳單1 份、信用卡簽帳單4 紙(見偵二卷第89 -92頁、第7 、9 頁)附卷可考,並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35、第119 頁、本院上訴卷第58、167 頁)。再者,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申請補發匯豐銀行信用卡,銀行直接將信用卡寄到被告住處,但伊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匯豐銀行刷卡部分有時是未經告訴人同意,有時告訴人在軍中,我要加油就刷;加油及手機是我盜刷的;現金卡也有盜刷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亦足證告訴人甲○○並未授權被告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㈧聯邦銀行函覆稱:甲○○信用卡係於93年8 月間以郵寄方式
申辦信用卡,該行依主管機關規範進行申請人身分確認,除向金融聯合中心查核其相關辦卡及信用情形外,並查詢內政部網站請領補換紀錄,依該戶之職業及同業往來狀況等資料,酌予信用額度核發卡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2 頁),是被告乙○○辯稱:開卡時,聯邦銀行會以電話向告訴人甲○○確認,告訴人甲○○應知悉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知道我、我太太已經信用破產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0 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甲○○豈有交付證件委由被告乙○○貸款或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乙○○任由被告乙○○揮霍之理。又如前所述,系爭馬自達自小客車係於93年9 月2 日貸款66萬元購得,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分期繳納每期之金額為
1 萬1 千左右,由伊代繳一期或二期等語;告訴人甲○○則證稱不知繳納幾期等語(見偵六卷第104 、105 頁)。採有利於被告乙○○二期計算,則被告乙○○侵占之金額中應扣除2 萬2000元,且應於93年10月、11月間預借提領之款項中扣除,惟被告乙○○於同年11月間並無侵占之行為,是其中之1 萬1 千元應係事後返還財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㈨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係證稱:日盛銀行15萬元、台新銀行
20萬元、中國信託車貸66萬元、萬泰現金卡5 萬元、慶豐銀行16萬元、國泰銀行10萬元是經我同意「貸款」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並非同意被告乙○○使用上開款項,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甲○○係同意將所貸款項借給被告乙○○使用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乙○○故有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9 月28日、同年9 月29日之面額各為1 百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甲○○收執(見警卷第21頁)。
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擔心被告乙○○將錢亂用才要求被告乙○○簽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均非可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應就被告乙○○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茲分別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原規定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二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㈢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是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後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是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議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逾越告訴人甲○○之授權偽刻印章提領8 萬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以提款卡提領
1 萬3000元部分,係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逾越授權刷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應預借所得現金清償車款而悉數花用9萬5000元部分係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逾越授權消費刷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甲○○簽名後持以刷卡消費以行使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持以預借現金4 萬6000元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甲○○之姓名刷卡消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之印章,本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但被告嗣後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之取款憑條、簽帳單等文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本質為詐欺型態之犯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既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而論罪部分尚包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原判決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告訴人甲○○交付之信用卡或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目的既在供被告乙○○提款以供繳納車款,被告乙○○提領後未以之繳納購買馬自達之車款或未將其所有喜美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甲○○,僅能論以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不成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認應併成立刑法第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物,均僅係委託其代領款項或預借現金以代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竟以提款卡或偽造之取款憑條隨意提領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貸款花用,甚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其所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顯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復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之各次犯罪時間均為93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六、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乙○○所偽造之「甲○○」印文2 枚;編號2 至27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簽帳單內署押每次偽造一式2 枚之「甲○○」署押及被告乙○○偽造之「甲○○」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13至27所示之取款憑條、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因已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出,已非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93年9 月24日收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郵件後,竟未通知甲○○領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甲○○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郵件予以侵占入己,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㈡被告乙○○取得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完成開卡手續,並於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表示自己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用,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㈢被告乙○○取得甲○○所交付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存摺及印章作為購買自小客車之用後,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以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慶豐銀行、匯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現金11萬1000元(萬泰銀行部分)、9 萬6000元、
18 萬5060 元(台新銀行現金卡及小額信貸部分)、9 萬9518元、12萬3060元、5 萬元(國泰銀行小額信貸、信用卡、現金卡部分)、15萬4202元(慶豐銀行部分)、1 萬4923元(匯豐銀行部分)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惟查:㈠如前所述,告訴人甲○○交付證件給被告乙○○之目的係在委託其辦理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資為繳納汽車貸款,是被告乙○○收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郵件後加以使用,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㈡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僅有聯邦銀行之信用卡背面有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亦有在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偵二卷第8 頁、警卷第13 頁參照)。㈢被告乙○○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既係出於告訴人甲○○之授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所定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其違反告訴人甲○○之授權刷卡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表一: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核發提款卡銀行 │ 備 考 │├──┼────┼────┼────────┼───────┤│ 1 │93.06.21│120000元│日盛銀行 │同日提領4 筆,││ │ │ │ │每筆各3 萬元 │├──┼────┼────┼────────┼───────┤│ 2 │93.06.23│20000元 │同 上 │ │├──┼────┼────┼────────┼───────┤│ 3 │93.06.24│1800元 │同 上 │ │├──┴────┴────┴────────┴───────┤│合計提領141800元 │└─────────────────────────────┘附表二:
┌──┬────┬────┬────────┬───────┐│編號│預借日期│預借金額│核發提款卡銀行 │ 備 考 │├──┼────┼────┼────────┼───────┤│ 1 │93.08.11│20000元 │台新銀行 │ ││ │ │ │ │ │├──┼────┼────┼────────┼───────┤│ 2 │93.08.12│20000元 │同 上 │ │├──┼────┼────┼────────┼───────┤│ 3 │93.08.13│20000元 │同 上 │同日預借二筆,││ │ │ │ │每筆各10000 元│├──┼────┼────┼────────┼───────┤│ 4 │93.08.20│10000元 │同 上 │ │├──┼────┼────┼────────┼───────┤│ 5 │93.10.19│2000元 │同 上 │ ││ │ │ │ │ │├──┴────┴────┴────────┴───────┤│合計預借72000元 │└─────────────────────────────┘
附表三┌──┬────┬────┬────────┬───────┐│編號│預借日期│預借金額│核發提款卡銀行 │ 備 考 │├──┼────┼────┼────────┼───────┤│ 1 │93.07.12│40000元 │萬泰銀行 │同日預借二筆,││ │ │ │ │每筆各20000 元│├──┼────┼────┼────────┼───────┤│ 2 │93.07.13│10000元 │同 上 │ │├──┼────┼────┼────────┼───────┤│ 3 │93.08.19│8000元 │同 上 │ ││ │ │ │ │ │├──┼────┼────┼────────┼───────┤│ 4 │93.08.29│1000元 │同 上 │ │├──┼────┼────┼────────┼───────┤│ 5 │93.09.10│33000元 │同 上 │同日預借二筆,││ │ │ │ │一筆20000 元,││ │ │ │ │一筆13000元 │├──┼────┼────┼────────┼───────┤│ 6 │93.09.11│15000元 │同 上 │ │├──┼────┼────┼────────┼───────┤│ 7 │93.09.29│2000元 │同 上 │同日預借二筆,││ │ │ │ │每筆各2000元 │├──┴────┴────┴────────┴───────┤│合計預借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文 件│偽造之「甲○○│出 處││ │ │」署押或印文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印文2枚 │本院卷第97頁││ │期(儲蓄)存款取款│ │ ││ │憑條 │ │ │├──┼─────────┼───────┼──────┤│ 2 │信用卡簽帳單(上豐│署押2枚 │偵四卷第6頁 ││ │加油站) │ │ │├──┼─────────┼───────┼──────┤│ 3 │信用卡簽帳單(文能│署押2枚 │無 ││ │商行) │ │ │├──┼─────────┼───────┼──────┤│ 4 │信用卡簽帳單(和積│署押2枚 │無 ││ │電通訊公司) │ │ │├──┼─────────┼───────┼──────┤│ 5 │信用卡簽帳單(波斯│署押2枚 │偵二卷第74頁││ │商行) │ │ │├──┼─────────┼───────┼──────┤│ 6 │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2枚 │偵二卷第75頁││ │上源加油站) │ │ │├──┼─────────┼───────┼──────┤│ 7 │信用卡簽帳單(雅太│署押2枚 │偵二卷第80頁││ │電訊鳳山店) │ │ │├──┼─────────┼───────┼──────┤│ 8 │信用卡簽帳單(海派│署押2枚 │偵二卷第81頁││ │KTV) │ │ │├──┼─────────┼───────┼──────┤│ 9 │信用卡簽帳單(閤家│署押2枚 │偵二卷第78頁││ │歡KTV) │ │ │├──┼─────────┼───────┼──────┤│ 10 │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2枚 │偵二卷第79頁││ │上源加油站) │ │ │├──┼─────────┼───────┼──────┤│ 11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署押2枚 │本院卷第82頁││ │書 │ │ │├──┼─────────┼───────┼──────┤│ 12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署押2枚 │偵二卷第8頁 ││ │號:00000000000000│ │ ││ │05號) │ │ │├──┼─────────┼───────┼──────┤│ 13 │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2枚 │偵二卷第10頁││ │上源加油站) │ │ │├──┼─────────┼───────┼──────┤│ 14 │信用卡簽帳單(和信│署押2枚 │無 ││ │電訊) │ │ │├──┼─────────┼───────┼──────┤│ 15 │信用卡簽帳單(冠吟│署押2枚 │無 ││ │洋行) │ │ │├──┼─────────┼───────┼──────┤│ 16 │信用卡簽帳單(冠吟│署押2枚 │無 ││ │洋行) │ │ │├──┼─────────┼───────┼──────┤│ 17 │信用卡簽帳單(冠吟│署押2枚 │無 ││ │洋行) │ │ │├──┼─────────┼───────┼──────┤│ 18 │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2枚 │無 ││ │馨KTV ) │ │ │├──┼─────────┼───────┼──────┤│ 19 │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2枚 │無 ││ │上源加油站) │ │ │├──┼─────────┼───────┼──────┤│ 20 │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2枚 │無 ││ │上源加油站) │ │ │├──┼─────────┼───────┼──────┤│ 21 │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2枚 │無 ││ │馨KTV ) │ │ │├──┼─────────┼───────┼──────┤│ 22 │信用卡簽帳單(閤家│署押2枚 │無 ││ │歡KTV) │ │ │├──┼─────────┼───────┼──────┤│ 23 │信用卡簽帳單(江山│署押2枚 │偵二卷第10頁││ │加油站) │ │ │├──┼─────────┼───────┼──────┤│ 24 │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2枚 │偵二卷第89頁││ │上源加油站) │ │ │├──┼─────────┼───────┼──────┤│ 25 │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2枚 │偵二卷第90頁││ │馨KTV 五福店) │ │ │├──┼─────────┼───────┼──────┤│ 26 │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2枚 │偵二卷第91頁││ │馨KTV 五福店) │ │ │├──┼─────────┼───────┼──────┤│ 27 │信用卡簽帳單(花花│署押2枚 │偵二卷第92頁││ │世界美容坊) │ │ │└──┴─────────┴───────┴──────┘附表五: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核發提款卡銀行 │ 備 考 │├──┼────┼────┼────────┼───────┤│ 1 │93.09.20│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同日提領2 筆,││ │ │ │ │分別為3000元及││ │ │ │ │5000元 │├──┼────┼────┼────────┼───────┤│ 2 │93.09.22│5000元 │同 上 │ │├──┴────┴────┴────────┴───────┤│合計提領13000元 │└─────────────────────────────┘附表六:
┌──┬────┬────┬────────┬───────┐│編號│預借日期│預借金額│核發信用卡銀行 │ 備 考 │├──┼────┼────┼────────┼───────┤│ 1 │93.09.24│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2 │93.09.25│20000元 │同 上 │ │├──┼────┼────┼────────┼───────┤│ 3 │93.09.29│30000元 │同 上 │同日預借二筆分││ │ │ │ │別為1 萬元及2 ││ │ │ │ │萬元 │├──┼────┼────┼────────┼───────┤│ 4 │93.10.10│5000元 │同 上 │ │├──┼────┼────┼────────┼───────┤│ 5 │93.10.14│5000元 │同 上 │ │├──┼────┼────┼────────┼───────┤│ 6 │93.10.15│7000元 │同 上 │ │├──┼────┼────┼────────┼───────┤│ 7 │93.10.19│3000元 │同 上 │ │├──┼────┼────┼────────┼───────┤│ 8 │93.10.25│5000元 │同 上 │同日預借2 筆分││ │ │ │ │別為2千及3千元│├──┴────┴────┴────────┴───────┤│計預借9 萬5000元,扣除繳納汽車貸款1 萬元,侵占之金額為 ││85000 元 │└─────────────────────────────┘附表七: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核發信用卡銀行 │消費商店名稱 │├──┼────┼────┼────────┼───────┤│ 1 │93.07.05│14000元 │慶豐銀行 │和積通訊公司 ││ │ │ │ │ │├──┼────┼────┼────────┼───────┤│ 2 │93.07.06│14100元 │同 上 │波斯商行 │├──┼────┼────┼────────┼───────┤│ 3 │93.07.06│1272元 │同 上 │中油上源加油站│├──┼────┼────┼────────┼───────┤│ 4 │93.07.08│28500元 │同 上 │雅太電訊鳳山店│├──┼────┼────┼────────┼───────┤│ 5 │93.07.09│7000元 │同 上 │海派KTV │├──┼────┼────┼────────┼───────┤│ 6 │93.07.09│2830元 │同 上 │閤家歡KTV │├──┼────┼────┼────────┼───────┤│ 7 │93.07.09│500 元 │同 上 │中油上源加油站│├──┴────┴────┴────────┴───────┤│合計詐騙6萬8202元 │└─────────────────────────────┘附表八: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核發信用卡銀行 │消費商店名稱 │├──┼────┼────┼────────┼───────┤│ 1 │93.09.23│820元 │聯邦銀行 │中油上源加油站│├──┼────┼────┼────────┼───────┤│ 2 │93.09.25│3774元 │同 上 │和信電信 │├──┼────┼────┼────────┼───────┤│ 3 │93.09.27│5600元及│同 上 │冠吟洋行 ││ │ │12000元 │ │ │├──┼────┼────┼────────┼───────┤│ 4 │93.10.03│16800元 │同 上 │同 上 │├──┼────┼────┼────────┼───────┤│ 5 │93.10.04│2698元 │同 上 │享溫馨KTV │├──┼────┼────┼────────┼───────┤│ 6 │93.10.05│1200元 │同 上 │中油上源加油站│├──┼────┼────┼────────┼───────┤│ 7 │93.10.08│1080元 │同 上 │同 上│├──┼────┼────┼────────┼───────┤│ 8 │93.10.10│3345元 │同 上 │享溫馨KTV │├──┼────┼────┼────────┼───────┤│ 9 │93.10.13│2932元 │同 上 │閤家歡KTV │├──┼────┼────┼────────┼───────┤│10 │93.10.16│1050元 │同 上 │江山加油站 │├──┴────┴────┴────────┴───────┤│合計詐騙5萬1299元 │└─────────────────────────────┘附表九:
┌──┬────┬────┬────────┬───────┐│編號│預借日期│預借金額│核發信用卡銀行 │ 備 考 │├──┼────┼────┼────────┼───────┤│ 1 │93.10.02│10000元 │聯邦銀行 │同日預借二筆各││ │ │ │ │為5000元 │├──┼────┼────┼────────┼───────┤│ 2 │93.10.03│10000元 │同 上 │ │├──┼────┼────┼────────┼───────┤│ 3 │93.10.06│5000元 │同 上 │ │├──┼────┼────┼────────┼───────┤│ 4 │93.10.09│5000元 │同 上 │ │├──┼────┼────┼────────┼───────┤│ 5 │93.10.10│5000元 │同 上 │ │├──┼────┼────┼────────┼───────┤│ 6 │93.10.11│5000元 │同 上 │ │├──┼────┼────┼────────┼───────┤│ 7 │93.10.14│5000元 │同 上 │ │├──┼────┼────┼────────┼───────┤│ 8 │93.10.29│1000元 │同 上 │ ││ │ │ │ │ │├──┴────┴────┴────────┴───────┤│合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4萬6000元 │└─────────────────────────────┘附表十: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核發信用卡銀行 │消費商店名稱 │├──┼────┼────┼────────┼───────┤│ 1 │93.10.29│1133元 │匯豐銀行 │中油上源加油站│├──┼────┼────┼────────┼───────┤│ 2 │93.11.01│4804元 │同 上 │享溫馨KTV 五福││ │ │3964元 │ │店 │├──┼────┼────┼────────┼───────┤│ 3 │93.11.01│5040元 │同 上 │花花世界美容坊│├──┴────┴────┴────────┴───────┤│合計詐騙1萬4941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