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生意週轉亟需資金,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而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詐騙他人之財物、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減刑要件,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9 月,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生意週轉亟需資金,致罹犯本件之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乙○○、丙○○、李仁吉、邱水明、洪蘇雪玉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 紙、和解書3 紙附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台北市○○○路○段○○號7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廖莉華(原名張廖泰美,通緝中)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89年7 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乙○○、丙○○(原名劉燕宏)、李仁吉等人加入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3會,會期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下稱互助會一)。再於92年1 月20日於上址召集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1會,會期自92年1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約定每人每會1 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下稱互助會二)。互助會一、二分別於每月1 日、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工廠,由甲○○或廖莉華主持開標,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1 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1 萬元與會首,再由廖莉華負責收受會款,同時告知會員何人得標。詎甲○○、廖莉華因財務困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址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投標單上書寫標息,並偽造前開會員名稱署押,再持之參與投標而行使;並於得標後,接續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由該人得標,另向被冒標人謊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均依約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於廖莉華多次(各次遭冒標會員、標息、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共詐得會款000000
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嗣於92年4月1 日丙○○以標息2000元得標,甲○○夫婦未轉交丙○○會款並逃逸無蹤,經乙○○、丙○○詢問其他合會會員,方知渠等會份已遭冒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楊素琴、李仁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告訴人乙○○所呈互助會會單影本及高雄縣五塊厝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丙○○所呈互助會會單影本及高雄縣五塊厝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影本、得標紀錄單影本各1 紙,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互助會冒標乙○○、丙○○、李仁吉、「第甲」等人之會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其妻廖莉華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施用詐術,辯稱:事實上偷標會的事只有我知道,她並不知道,會是我開的,我有叫她去問會腳要不要跟及要她去收會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冒標,89年起的會(即互助會一)冒標乙○○、丙○○、李仁吉等人之會份,最後丙○○標的那會我沒有收就跑掉了;是以白紙寫錢及姓名投入標筒的方式冒標;92年起的會(即互助會二)冒標邱水明1 會及『第甲』2 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丙○○、劉金糯、楊素琴、李仁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互助會會單影本及高雄縣五塊厝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影本、高雄縣五塊厝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影本、得標紀錄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丙○○到院證述:其去看互助會開標,10會有7 會是被告太太(即廖莉華)主持,也是她收會款,她去跟聖昌收錢的時候說其會份已經寫走了,她應該知道冒標的事;其92年4月3 日去跟被告太太收同年4 月1 日得標的合會金,被告太太說另外的會腳欠錢,還有幾會沒有收到,叫伊隔天再去收,隔天去他們就跑掉了等情(參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劉金糯即告訴人乙○○之妻所述:被告和他太太都曾經來收過會款(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有叫她(即廖莉華)去問會腳要不要跟會,開標會都在我的工廠,有時候我太太也在場等情相符。則廖莉華非但擔任召集互助會會員,更有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於得標後收取會款及給付合會金與得標之會員,足證廖莉華對於被告偽造會員之署押及標金冒標他人之互助會款知悉甚詳,復向會員收取會款並向被冒標人謊稱係他人得標,其與被告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妻廖莉華非本案共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三)被告冒標次數、時間、金額之認定:
1、互助會一部分:被告就其冒標乙節,陳稱89年的會冒標乙○○1 會、丙○○、李仁吉各2 會,但冒標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然互助會一之部份,丙○○共跟2 會及其中92年4 月1 日之會份係由丙○○所標得之事實,業據丙○○、劉金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6頁),則扣除丙○○於92年4 月1 日該次標得之會份,其遭冒標之會份僅有1 會,被告所述冒標丙○○2 會,應係誤認。再參以互助會一會單(參偵4 卷第15頁至第18頁)之記載,乙○○於91年5 月1 日以標息2100元得標、92年1 月1 日以標息2000元得標、92年3 月1 日以標息2000元得標,然乙○○於互助會一共參加2 會,其於91年5 月1 日以2100元得標,該次已取得合會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金糯於本院及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
3 第3 頁),足認互助會單上92年1 月1 日以標息2000元得標、92年3 月1 日以標息2000元得標之記載,僅其中1 會係乙○○遭冒標之會份,另1 會之會員名稱雖亦記載乙○○,然乙○○及丙○○為父子關係,互助會單記載相同之聯絡電話,足認前開92年1 月1 日、92年3 月1 日乙○○得標之記載中,另1 會實係丙○○遭冒標之會份。再被告自承該互助會有冒標李仁吉(即聖昌)2 會,及證人丙○○證稱李仁吉就是聖昌(見本院卷第36頁),與互助會一之會單互核結果,91年2 月1 日及92年12月15日聖昌得標之會份,亦係遭被告所冒標。綜前所述:本件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3會,被告自任會首於第23會、第35 會 、第36會及第38會開標時冒標,且本件互助會採內標制,被告每期施用詐術所得之金額,以當期每一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乘以當期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會員)之人數計算,詳如附表一所載。
2、互助會二部分:被告稱92年的會只記得92年3 月20日冒標邱水明1 會、另外冒標標單上「第甲」2 會;92年1 月20日除繳交會頭錢外,另外有開標1 會(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諸該互助會會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92年1 月20日、2 月20日及3 月20日分別有會員以標息1700元、1800元及2000元得標,及起訴書所載92年4 月間已逃匿無蹤之事實,本次互助會被告分別於92年1 月20日及92年2 月20日冒標「第甲」2 會,及92年3 月20日冒標邱水明1 會無疑。再本件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1會,被告於第1 、2 、3 會開標時冒標,亦採內標制,被告每期施用詐術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寫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標單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部分會員之名義,並書寫投標金額於上開標單用以投標,得標後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乙○○、丙○○等人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持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廖莉華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同時以一冒標之行為向多位活會員詐欺取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生意週轉亟需資金,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而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詐騙他人之財物、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冒用會員之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開標距今已歷經數年,且被告前經通緝流離在外,衡情應無保存之可能,可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遭冒標會│冒標標息│冒標日期 │ 詐 得 金 額││ │員 │ │ │ │├──┼────┼────┼─────┼──────┤│一 │李仁吉(│2100元 │91年2 月1 │7900元×21會││ │標單記載│ │日(第23期│=165900元 ││ │聖昌) │ │) │ │├──┼────┼────┼─────┼──────┤│二 │李仁吉(│2100元 │91年12月15│7900元×10會││ │標單記載│ │日(第35期│(包括編號一││ │聖昌) │ │) │被冒標會份)││ │ │ │ │=79000 元 │├──┼────┼────┼─────┼──────┤│三 │標單記載│2000元 │92年1 月1 │8000元×9會 ││ │乙○○ │ │日(第36期│(包括編號一││ │ │ │) │、二被冒標會││ │ │ │ │ 份)=72000││ │ │ │ │ 元 │├──┼────┼────┼─────┼──────┤│四 │標單記載│2000元 │92年3 月1 │8000元×8 會││ │乙○○ │ │日(第38期│(包括編號一││ │ │ │) │、二、三被冒││ │ │ │ │標會份= ││ │ │ │ │64000元 │└──┴────┴────┴─────┴──────┘合計:新臺幣380900元附表二┌───┬─────┬────┬────┬────┐│編號 │遭冒標會員│冒標標息│冒標日期│詐得金額│├───┼─────┼────┼────┼────┤│一 │第甲 │1700元 │92年1月 │8300元×││ │ │ │20 日 │40會= ││ │ │ │第1 期)│332000元│├───┼─────┼────┼────┼────┤│二 │第甲 │1800元 │92年2 月│8200元×││ │ │ │20 日 (│40會= ││ │ │ │第2期) │328000元│├───┼─────┼────┼────┼────┤│三 │邱水明 │2000元 │92年3 月│8000元×││ │ │ │20日(第│40會= ││ │ │ │3期) │320000元│└───┴─────┴────┴────┴────┘
註:本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1會,扣除會首1人,實際會員人數為40人,且本會前三會均由被告冒標,故受詐欺人數即活會會人數均為40會。
合計:新臺幣9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