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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冷媒二氟一氯甲烷(CHF2C1、HCFC-22) 壹批約伍仟公斤沒收。

乙○○、丙○○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冷媒二氟一氯甲烷(CHF2C1、HCFC-22)壹批約伍仟公斤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丙○○皆明知二氟一氯甲烷(CHF2C1、HCFC-22 ,以下簡稱冷媒),業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 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明令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竟基於輸入上開物質之犯意聯絡,由擔任高雄縣籍「億興

6 號」漁船船長之甲○○,先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華榮餐廳,與綽號「阿狗」之年逾20歲貨主謀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甲○○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澎湖海域,將「阿狗」在大陸購得,經大陸籍「閩獅漁3886號」鐵殼船裝運之冷媒,接運輸入來臺,謀議既定,甲○○即將情告知擔任該漁船船員之乙○○(輪機長)、丙○○(伙扶),並言明事成後,甲○○分得4 萬元,乙○○、丙○○各分得3 萬元,3 人即基於輸入冷媒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13時42分許,由高雄縣興達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澎湖海域作業,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東經119 度16分、北緯23度37分附近海域,與該大陸鐵殼船相會後,即由甲○○負責駕駛漁船,乙○○、丙○○協助帶纜固定,大陸船員則從鐵殼船將約5,000 公斤冷媒抽取導入甲○○漁船之冷媒桶中。嗣為海巡隊依據民眾提供之情資,於同年月23時許,趁該船準備進入我國境內漁港卸貨時,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簡稱第四海巡隊)碼頭當場查獲,並扣得冷媒1 批(約5,000公斤)。

二、案經第四海巡隊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例如共同被告就各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警偵訊時之陳述、或書面陳述)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甲○○、乙○○、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出港作業後,在澎湖附近海域,從大陸籍「閩獅魚號」鐵殼船接運冷媒入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空氣污染法輸入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在華榮餐廳與綽號「阿狗」者接洽,是在上開海域受託接運冷媒進港,該接運地點係屬我國領域,並無「輸入」之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用為該「億興6 號」漁船船員,對於所謂甲○○有與「阿狗」在海產店接洽之事伊全不知情,伊只是幫忙固定纜繩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是受僱在船上任伙扶,雖有幫忙綁纜繩,但不知接運冷媒之事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是一位綽號叫「阿狗」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僱請伊走私冷媒,伊是該漁船船長,且是股東,購買該漁船時,該漁船密窩即設置有冷媒桶扣案伊所有筆記本上記載之「德0000000000」、「培00000000000 」、「新00000000000 」「陳仔00000000000 」、「康0000000000

0 」是「閩獅漁3886號」鐵殼船船員之電話號碼、運送冷媒之酬勞為10萬元,伊可分得4 萬分,乙○○及丙○○各分得

3 萬元,還未收取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6 頁),並有該筆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被告乙○○於警詢供承:同船被查獲總共有3 人,分別為船長及船員還有伊,本次出航已事先知情欲前往大陸載運冷媒,本船出港後直接往大陸接駁,是向大陸漁船接駁,由船長向大陸船隻聯絡,事成後酬勞1 萬多元尚未收取等語。被告甲○○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供承:這艘船剛買來沒多久,買來時就有儲存冷媒的設備,之前也有走私冷媒過,因數量不多,只判罰鍰,這次走私冷媒乙○○、丙○○都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7307 號卷第11頁),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出港前2 天在興達港的華榮餐廳內約定,當場只有伊與阿狗2 人,10萬元佣金每人約分3 萬,伊拿4 萬元,大陸漁船靠近我們漁船時,伊有告訴他們2人,每人可分3 萬元,他們2 人都有說「好呀,加減啦! 」等語(見偵字第416 號卷第10頁),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是被告甲○○、乙○○確有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堪認定。乙○○於警詢時所稱事成後可分到1 萬多元云云,既與被告甲○○所供及其本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之情不符,應不足取。

㈡被告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雖均

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負責煮飯及放蟹籠,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然由被告甲○○、乙○○在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相互勾稽。再參諸該漁船除被告甲○○船長外,只有被告乙○○、丙○○2 名船員甲○○不可能將輸入冷媒之事只告知乙○○1 人,且只其2 人分得報酬而將丙○○排除在外;況甲○○與丙○○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之理,被告丙○○空言否認犯罪,殊不足採。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並未與綽號「阿狗」者在

華榮海產餐廳洽談輸入冷媒之事,是漁船與大陸鐵殼船在海中相遇後,鐵殼船船上之人始託伊等接運冷媒到興達港交給綽號「阿狗」之人云云;然查上開漁船輸入之冷媒重達約5000公斤,若非被告甲○○已與「阿狗」洽定,大陸船員豈敢將之任意交予被告等人接運,且如是大陸鐵殼船船上之人員託運,被告甲○○豈會未收取報酬即應允幫其輸入。又漁船密窩有儲存冷媒筒之設置,鐵殼船上之人員豈會知道,而於兩船相會後,即直接由鐵殼船上抽取冷媒導入被告甲○○之漁船密窩,又由甲○○筆記簿上載有鐵殼上船員之電話觀之,應可見甲○○與「阿狗」見面接洽時,「阿狗」即告以鐵殼船上船員之電話,以方便其在海上聯絡,是被告甲○○上開翻異之詞,不合情理,亦不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被告甲○○係在漁船出港前,在茄萣鄉華榮餐廳內與「阿狗」謀議輸入冷媒,並約定事成後給付報酬10萬元,縱被告乙○○、丙○○並未與「阿狗」謀議,仍應與「阿狗」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之漁船接運冷媒之地點東經119 度16分、北緯23度37分之處,雖屬領海範圍,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072678號函在卷可考,然「阿狗」係自大陸輸入冷媒,先是由大陸鐵殼船在我國領海外載運,至我國領海內始由被告等之漁船接運,即應認被告等有與「阿狗」及大陸鐵殼船之船員共同輸入冷媒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罪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等3 人係違反空氣污染法第30條第2 項所定之辦法,應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論處。被告等3 人與「阿狗」及大陸鐵殼船之船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予依法減刑。

四、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等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甲○○曾有走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乙○○、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係船長,且與貨主綽號「阿狗」者直接謀議,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丙○○則係受僱用之船員,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等均尚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乙○○、丙○○均有期徒刑陸月,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徒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以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勵自新,爰均併予諭知緩刑貳年。扣案之冷媒二氟一氯甲烷(CHF2C1、HCFC-22)1批(約5,000 公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阿狗」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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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