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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4 月間起,向乙○○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而開設「佑享捲門公司」。詎其竟為節省電費,於89年2 月後至92年12月15日之某日止,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由該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設置於上址內,供應該處電力之電度表(用電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電度表封印鎖(編號第V0000000號)、電度表表箱封印鎖(編號第V0000000號)私自分別撬開損壞(毀損私文書部分未據台電公司告訴),而開啟電度表後,再以改變內部結構齒輪比之方式,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致計量失效不準,無法正常計度而竊取電流使用,使台電公司就該電度表供電損失率高達百分之95。嗣於92年12月15日為台電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員梁文壽稽查發覺並拆下遭改裝之電度表,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乙○○、甲○○、證人梁文壽於警詢所為陳述、竊盜案件代保管單、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1月6 日函及所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情形明細表、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電表換表登記單、和解書、證人陳春芳手繪正常齒輪外觀與本案異常齒輪外觀圖等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均表示對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本件警卷所附照片6幀(見警卷16-1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拍攝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自87年4 月間至90年間向共同被告乙○○承租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沒有竊電,我拿到電費繳費通知單就去繳,我在87年4 月間向乙○○承租上揭土地廠房時,乙○○將原有一個電度表分設為甲、乙、丙、丁4 個電度表,我係使用丁子電度表,每次電費均由乙○○自行計算各子電表之度數後向我收取,再由乙○○統一繳納。嗣乙○○另向台電公司申請本案電度表供我使用,乙○○亦常使用該電度表之供電,供伊焊接工程使用,我則按月依乙○○給我的繳費通知單繳納電費。我以為乙○○係申請電費較便宜之農業用電,因此電費較便宜亦不以為意,且我於90 年1月即終止租約,另至屏東設廠,倘明知有竊電情事,又何需終止租約另遷他處,又於他遷時為何不回復原狀而使事跡敗露,可見我實無竊電動機,對此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自87年4 月開始向乙○○承租本案土地及其上

建物,至88年8 月26日本案電度表申裝前,甲○○係使用乙○○自行裝設之子電度表供電;至88年8 月26日乙○○以其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裝本案電度表(至92年7 月21 日 始過戶至乙○○名下)後,甲○○即依乙○○之指示使用本案電度表供電及計算電費,直至90年1 月間甲○○終止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為止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5 頁),並有卷附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1月6 日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情形明細表、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電表換表登記單各1 紙可佐(見原審卷第54-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梁文壽於警詢陳述:92年12月15日11

時許在高雄縣○○鄉○○○段○○○ ○號,我本人發現乙○○該處之電錶封印鎖有被橇開痕跡,經通知乙○○與我們當場勘察,發現是以改變電錶內齒輪之方式,讓電錶圓盤轉動變慢,竊取價值約239834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另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陳春芳於原審亦證稱:本案電度表經我們停電稽查後,確認該電度表供電位置係在磚子瑤段第354 地號上從事鐵工之鐵皮屋(即被告甲○○承租之鐵皮屋),該電度表係裝設在廠房外,於稽查時自玻璃處便可看出齒輪改變的情形,進一步發現位於電度表本身及電度表表箱之封印鎖,均被人以特殊工具自白鐵封緘縫隙處插進去,將下方的拉勾壓扁拉出來,以此撬開的方式加以破壞後,再改變齒輪。正常的齒輪係粗牙對粗牙的齒輪,齒輪間相接處應有斜度,但本案相接觸之齒輪間並無此斜度,而係打直之情形。此種改變齒輪之方式將使轉速變慢而使度數短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8頁),並有證人陳春芳手繪正常齒輪外觀與本案異常齒輪外觀圖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另觀諸上開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1月6 日號函暨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情形明細表」各1 紙,其中「用電實地調查書」載有「封印鎖V0000000(電度表)、V0000000(電度表表箱)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發現改變電度表內部結構,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等語;另自「用電情形明細表」上「各年度用電度數」所示,該電度表自88年8 月份申裝後,於89年2 月之度數為650 度,但自同年3 月起至90年2 月被告甲○○終止租約時止,其用電度數竟僅236 度至498 度不等,顯然低於原度數650 度甚多。依日常生活經驗,倘該處之日常用電情形並無重大改變,則必係遭人改變電度表結構使之失準,否則用電度數絕無可能突然劇減。而本案電度表自乙○○申裝後即由被告甲○○承租用於所設之「佑享捲門公司」電力供應直至終止租約為止,已如前述,顯然日常用電情形並無重大變化,然用電度數竟然如此劇減,足見本案電度表確係於「89年2 月後」之某日,遭人以撬開封印鎖、改變內部齒輪結構之方式,使其正常功能失效不準進而少計用電度數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本案電度表雖係共同被告乙○○所申請裝設,然自申請裝設

以來即出租作為被告甲○○所開設之「佑享捲門公司」供電使用,顯然實際之使用者及管領者係被告甲○○,而非乙○○。且依前所述,乙○○係按月將電費繳納通知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依所示費用如數繳納,即乙○○僅係代轉電費繳納通知,實際之電費均由甲○○繳納,可見該電度表之齒輪轉速變慢而致用電度數減少,實際之得利者僅被告甲○○一人,共同被告乙○○或其他人並未因該電度表之度數減少獲得何等利益。衡諸常理,倘非被告甲○○自行改變電度表內部結構,一般人當無法在未得管領人即被告甲○○之授意或同意前,進入該「佑享捲門公司」,並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損壞電度表之封印鎖並改變內部齒輪結構之可能與動機。況被告甲○○所經營者係捲門公司,平日即以鐵工為業,使用之鐵工機具耗電量甚大,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電度表未申裝前,按原來之子電度表每月約付電費5,000元左右(見偵查卷第12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於本案電度表申裝後,每月約繳2 千餘元電費(見原審卷第73頁)。其間用電情形既無不同,而電費減少竟達一倍以上,差異非小,被告甲○○對此差異情形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甲○○雖又辯稱:其係因乙○○時常使用其承租之廠房及電力,但電費均由伊繳納,混淆不清,乃決定終止租約,且如係其竊電,則又何須另遷他處,又為何不須他遷時回復電度表原狀,以免事跡敗露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於審經檢察官詰問時自陳:「問:乙○○是不是也有使用(本案電度表之電力?)答:那只是一、兩次」,此即與其上揭答辯所陳顯然不同;且衡諸常情,出租人偶發性使用承租人之電力,其頻率不過一至二次,亦難想像承租人即因此心生不滿而萌退租之意,可見被告甲○○絕非因乙○○偶然使用其電力始決定終止租約。再經檢察官詰問其終止租約原因,甲○○則答稱:「交通不方便,現在承租的地方房租比較便宜,交通也較方便,地方也較大...89 年時想要拓展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電費多寡之事則隻字未提;顯然被告甲○○所考慮者,乃與電費多寡毫無關涉之交通、租金、廠房大小等事項,既與電費多寡無關,則其廠房是否他遷,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其於退租時何以不回復原狀即行離去一節,或因其未曾想像事跡終有敗露之日,或因放任不管,或根本不想多費周章,其原因並非一端,亦均有可能,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絕無犯罪動機。

㈣綜上所述,本案電度表顯然係被告甲○○撬開後再行改變齒

輪結構,此竊電犯行確係被告甲○○所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經台電公司推算供電損失率為95% ,亦有上揭「用電情形明細表」所載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將電表箱上屬於臺電公司委託第三人保管之封印鎖私文書私自橇開,以改變內部結構齒輪比方式讓電錶轉速變慢,致電表計量失準,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其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其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原判決隻字未提,自欠週詳。㈡被告甲○○另將上開電度表(用電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封印鎖(編號第V0000000號)、電度表表箱封印鎖(編號第V0000000號)私自分別撬開損壞,此部分行為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述及(漏未引法條)。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因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固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易言之,臺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惟係依公司法組織,其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至是否屬同條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社會一般大眾(包括公司、工廠等),乃按雙方合意之供電契約,復由臺電公司依用電客戶每月使用電量核計電費,究之乃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臺電公司承辦此業務者,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兼辦或監督採購行為,自亦非屬「授權公務員」類型;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依新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區別,需視其是否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而定;按電表封印,正反兩面刻有「臺電」字樣,顯為表示該電表已經檢驗加封,為正確計算供電的標準,鉛質封印并非表內機件,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惟臺電公司固為公營事業機關,然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指單純之供電),應認為非新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因之,該封印雖為臺電公司服務人員所製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究之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 項規定,以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論。從而被告甲○○將電表箱上及電表內之封印鎖私文書橇開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竊電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然因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始終未據臺電公司提出告訴(僅告訴乙○○竊電,見警卷第9 頁背面),故不再論列。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甲○○與乙○○論以共同正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竟以改變電表結構及毀損封印鎖手段竊電,以達其減少繳交電費之目的,致生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復砌詞卸責,顯無悔意,然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清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1月6 日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和解書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共同為上揭撬開電度表並改變齒輪結構之方式讓電錶轉速變慢,使電錶計量失準而竊電之犯行,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經查:

㈠本案電度表之申裝者雖係出租人即被告乙○○,然實際使用

者則係承租人即共同被告甲○○,且觀諸乙○○及甲○○間關於電費之支付模式,係先由乙○○按月將電費繳納通知交付實際使用之甲○○,再由甲○○自行繳款,此均如前述。而甲○○證稱其從未滯納電費(見原審卷第76頁),亦與乙○○陳稱甲○○均按時繳納電費乙節相符。即乙○○按月收取租金收益,但不負擔甲○○所使用之電費,而由甲○○自行負擔,且甲○○亦從未拖欠電費,可見甲○○使用之電費多寡乙事,與乙○○毫無利害攸關,自難想像乙○○主觀上有何為承租人甲○○減免電費之利益而干冒此違法犯行之動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為使建物便於出租(即因電費較少

而能吸引他人承租),故有為上揭使電度表齒輪結構失準犯行之動機。然租約中既已約明電費由承租人即甲○○自行負擔,電費多寡即由甲○○自行控制,甲○○對此亦早已明瞭,則出租人即被告乙○○何須為甲○○電費多寡大費周章,此亦不符常理。況倘被告乙○○係為吸引他人承租而為此犯行,自當於尚無他人承租前即先改變電表齒輪結構,而非在租約存續中、未來之各期租金已可確定收取之期間,再行負擔額外之成本及風險為此利他不利己之竊電行為;況被告乙○○如基於此動機,必當先將此違法行為之先行告知有意承租之他人,而非私下進行,否則欲承租之人僅知電費須自行負擔,卻不知出租人早已為其改變電表結構,則出租人此等美意又如何能引誘他人承租。然查,被告乙○○與甲○○係在87年4 月間訂立租約,原定租期五年,即至92年4 月為止,此經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本案電表係在租約存續中之88年8 月間,始由被告乙○○申裝,嗣後才發生用電度數驟降之弊端,可見並非被告乙○○於出租前即先行改變電表齒輪結構至明。再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除一再否認自己有竊電犯行外,亦從未提及被告乙○○曾表示已為伊改變電表齒輪結構,自此將可安享電費減少之優惠等情事;而以被告乙○○與甲○○2 人於本件居利害相反之立場觀之,倘被告乙○○確有為上揭表示,甲○○自當和盤托出,然甲○○自始至終未曾敘及上情,是被告乙○○應無公訴人所指為吸引他人承租而為上揭竊電犯行之舉應可置信。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本為該地地主,對用電情形當甚明

瞭,其於甲○○退租後亦繼而使用上開電表供電,自對用電量驟減情形有所知悉,顯然乙○○對竊電事實確已明知一節。惟被告乙○○於原審固自陳其自甲○○退租後約隔10餘月,即約自91年初左右開始使用該電度表之電力,且觀上揭「用電情形明細表」所載,自甲○○退租後之90 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用電度數在19至83度間不等,自91年3 月起至查獲之92年11月查獲前為止,用電度數則在251 度至561 度間不等,確實較89年2 月申裝之初之650 度減少甚多。然被告乙○○先前既先分成四個電表供自己及承租之他人共同使用,其各別電費亦由各人自行繳納,而申裝本案系爭新電表後亦單由甲○○個人使用,各月電費亦係由甲○○自行繳納,則乙○○平日未特別注意甲○○之用電度數或電費多寡,亦屬正常,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度表之齒輪改變確為被告乙○○所為,自難僅以用電量驟降之事實推論被告乙○○確有竊電之犯意或行為。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陳稱「佑享捲門公司向我租屋當時有2 台冷氣約3 噸在使用,而2 個月電費約才1,000 餘元,不太合理,所以我懷疑該電表是佑享捲門公司所改裝」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此既係被告乙○○於本案遭查獲後為警詢問時所為之意見,可見其辯稱此乃警詢時回想始覺有可疑,而非案發當時即已明知竊電事實等語,尚堪採信,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與甲○○間有竊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涉犯竊電部分所憑之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