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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甲○○

戊○○共 同自訴人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邱基峻律師蔡豐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春成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司)、春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誠公司)、春茂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茂公司)、春毓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毓公司),係由被告丙○○與其妻己○○負責經營,民國(下同)90年2 、3 月間,自訴人甲○○之夫丁○○經人介紹擔任丙○○經營之騰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昇公司)總經理,並協助公司上市為目標,同年11月間即籌備成立春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信公司)、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信投資公司),丙○○為酬勞丁○○之辛勞,於成立上開2 家公司時即撥付春信公司股權百分之3 、春信投資公司股權百分之5 予丁○○,而因丁○○本身為專業經理人,故以其妻甲○○之名義登記取得春信公司百分之3 、春信投資公司百分之5 之股權。後因雙方投資理念不同,丁○○乃被迫離開公司。

(二)自訴人均未參加以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亦未願任監察人及轉讓股份,故被告2 人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1) 偽造94年6 月1 日上午9 時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據以解散公司,致自訴人甲○○5 萬股之股權憑空消失。

(2) 自訴人甲○○在春信公司之股權有6 萬股,被告2 人並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處分自訴人甲○○之股權。

(3) 偽造92年9 月17日春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甲○○、戊○○之願任同意書、94年6 月30日上午

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4) 偽造92年9 月18日春誠公司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甲○○、戊○○之願任同意書、94年9 月30日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5) 偽造春茂公司92年9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甲○○、戊○○願任同意書、甲○○股份轉讓。

(三)上開(二)(1) 、(2) 部分,被告2 人並牽連觸犯業務侵占罪。

(四)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上侵占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固均坦認自訴人甲○○、戊○○並未出席92年9 月17日春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 月18日春誠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2年9月16日春茂公司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春信投資公司94年

6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且春成、春誠、春茂公司於92年9 月以後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之署名均非自訴人甲○○、戊○○本人親筆簽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於春成水產4 家公司董監事願任期間,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至債務危機解除之前;甲○○之股權本來就不是甲○○的,僅是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五、關於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部分:

(一)關於登記於甲○○名下春信公司百分之3 股權、春信投資公司百分之5 股權,究係被告丙○○贈與丁○○,再經丁○○轉贈予甲○○,抑或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固據自訴人提出被告丙○○親筆書寫之股權分配、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春信公司92年9 月29日及94年10月25日股東名簿影本,主張係贈與(自訴狀證物一至三)。惟查:

(1) 自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妳說被告2 人贈與給妳,

他們是當面告訴妳,還是有書面資料?)他們是贈與我先生(指丁○○),我先生登記我名下」、「(關於贈與是聽妳先生說的?)對」、「(有無跟被告2 人求證過?)沒有」等語。準此,自訴人甲○○就上開股權是被告丙○○贈與丁○○或僅借名登記,並未向被告求證,而只是聽丁○○說的。

(2) 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丙○○傳真之股權分配手稿(見自訴

狀所附證物一、證物二。詳原審卷第5 、6 頁),其上僅記載各股東之姓名及股權百分比等事項,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丁○○部分,係「贈與」。按贈與他人股權係何等重大事項,倘被告丙○○係出於贈與丁○○上開股權,被告丙○○理應於上開手稿一併記明贈與之旨,而此僅為舉手之勞,竟付之闕如,足見被告丙○○係有意省略,自訴人自難執上開手稿主張被告丙○○有贈與上開股權之證據。

(3) 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上開2 公司已發行股票,但丁○○及自訴人2 人均未執有該2 家公司之任何股票。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丁○○於88年3 月間進騰昇公司,擔任總經理,當初老闆說每個職員做什麼,都要讓丁○○知道,讓他早點進入狀況,當初4 家漁業公司所有的東西還是會給他看,丙○○說他名下所有公司所有事都要向總經理報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22 頁)。則於春信、春信投資公司發行股票,倘被告丙○○上開股權分配手稿所列丁○○股權部分係贈與,被告何不交付上開股票,何以丁○○未向被告2 人或公司反應,要求被告履行贈與約定?

(4) 自訴人陳稱於88年12月就知道上開股權係贈與,何以其寄

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審第一卷第359 頁至369 頁),竟未片語隻字提及關於此部分股權贈與之問題。

(5)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4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

60023612號函旨,被告於88年至90年間並無申報贈與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之資料,有該函附卷可憑(原審第二卷第56頁至60頁)。

(6) 證人林淑惠(即安侯企業管理公司南區業務部推廣經理,

亦即為春成集團徵才,推薦丁○○予騰昇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人)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當時簽約的報酬約定?)我知道是年薪將近新台幣200 萬到250 萬元)」、「(你執行業務經驗中,什麼情形下會致贈股份?)一般是很明確,鎖定對象,找的人符合公司需求,通常也是達到公司所定的特別要求才會給,因此會有書面約定,可能有時間或者條件成就才會給……」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61頁)。證人林淑惠關於丁○○在騰昇公司薪資之證述,與被告丙○○陳稱係以月薪19萬元僱用丁○○等情(見原審第一卷第150 頁),互核一致,足見騰昇公司以月薪19萬元僱用丁○○一節屬實。準此,被告所經營之騰昇公司既以月薪19萬元之高薪僱用丁○○,而丁○○陳稱係於88年

3 月間受僱(見原審第二卷第103 頁),則於短短約8 個月時間,被告是否願再贈與丁○○上開股權,殊有疑問。

(7) 依89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 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指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指2 人以上之股東或政府、法人、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產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8日、同年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之所列股東人數,均連同「甲○○」各為7 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2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81355901號函(春信公司部分)、88年12月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77944801號函(春信投資部分)及各該公司股東名簿各影本可憑(見影印卷第三卷第1 頁、第19頁、第五卷第2 頁、第18頁)。換言之,倘「甲○○」未列入股東,則依當時公司法上開規定,春信公司及春信投資公司將因不足法定股東人數,而無法申請設立登記,足見被告丙○○上開股權分配手稿,將「丁○○」列入股東,雖非贈與股權,但為了湊足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人數,乃將入列入股東名單,是被告2 人所辯僅係借名登記,應屬可採。

(8) 雖然證人丁○○、乙○○均證稱:被告丙○○上開權分配

手稿,確屬贈與云云。然查,證人丁○○就上開股權之登記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攸關本身及其妻甲○○之權益甚鉅,為利害關係人,且其既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被迫離職,對被告難免存有偏見,其證言難期真實。至於乙○○,據自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於乙○○到新加坡作證後要回台灣之前,自訴人甲○○有與她吃飯等情(見原審第二卷第169 頁),顯然證人乙○○與自訴人甲○○一方有若干交情,否則豈有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另在新加坡案件作證後,自訴人甲○○竟偕同乙○○吃飯之理;況乙○○僅為公司一職員,只要依據上開股權分配手稿內容辦理申請登記及股權匯款等事宜即可,衡情實無一再追問關於丁○○部分係借名登記或贈與之實際情形必要,是證人乙○○之證言難予盡信。退一步言之,縱令證人乙○○係據實陳述,但被告就上開關於公司之內情,而與乙○○無關之事項,被告是否全然向乙○○吐實,亦有疑問。況依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亦非不得撤銷贈與。

(9) 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上開股權分配手稿有關於丁○○部分之記載係贈與。

(二)自訴意旨上開指訴被告偽造94年6 月1 日上午9 時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據以解散公司(詳自訴狀所附證物二),致自訴人甲○○5 萬股之股權憑空消失;及自訴人甲○○在春信公司之股權有6 萬股,被告2 人並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處分自訴人甲○○之股權(詳自訴狀所附證物三)云云。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另按「被告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則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其在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即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權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86號判例、87年台上第3718號判決參考)。經查,依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股權分配手稿關於丁○○部分係贈與,被告等股東自有依公司法決議公司相關事項之權限,則上開94年6 月1 日上午9 時春信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春信公司股東名簿,難認有何不實;況該議事錄係己○○擔任紀錄,本即有制作權人,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又其不能證明上開股權係贈與,即不能證明該議事錄內容不實,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又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贈與上開股權,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況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更無侵占罪責可言。

六、關於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春毓公司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偽造92年9 月17日上午10時春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四)、92年9 月17日上午11時春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五)、甲○○、戊○○之春成公司願任同意書(詳自訴狀所附證物六)、94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七);及92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春誠公司臨時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八)、92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九)、甲○○、戊○○之春誠公司願任同意書(詳自訴狀所附證物10)、94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11);暨春茂公司92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12)、92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詳自訴狀所附證物13)、甲○○、戊○○之春茂願任同意書(自訴狀所附證物14)、甲○○春茂股份轉讓等文書(詳自訴狀所附證物15)、甲○○春毓公司股份轉讓等文書(詳自訴狀所附證物16)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名。係以上開文書證物為論據。

(二)經查:

(1) 自訴人甲○○於90年12月起就將台銀存簿、台新銀行存簿

及開戶印章交予被告己○○使用,直至94年6 月20日始取回,有郵局回執可憑(見本院第一卷第264 頁)。足見自訴人此段期間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以維持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春毓公司後續之經營。況92年至94年間,丁○○身為集團總經理,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丙○○說他名下所有公司所有事都要向總經理報告」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22 頁)。則丁○○本知悉自訴人擔任水產等4 家公司董、監事,然對續任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又自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同意借名時,有無說過只願意擔任1 屆?)有,我跟丁○○講的」、「(有無跟被告2 人說?)沒有」、「(有沒有跟公司的人說?)沒有」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71 頁);自訴人戊○○於原審陳稱:「(何人邀你擔任春成集團相關公司的董事?)91年間我母親告訴我說,我父親公司的老闆丙○○,可能有財務困難,想借我的名字掛名董事,當時我不是很願意,因我知道借名給人家,簽名是要負責任……我說我可以借名,但是短期,我只願意借1 期」、「(只願意借

1 期是跟何人講?)我跟我母親講,我記得當時我父親人不在台北,所以我沒有印象」、「(之後你有無跟你父親或母親確認你只擔任1 期?)春成集團相關公司董事續任時,有再來拜託我,我重複我之前說的話,我不願意再借名,這是我跟我媽媽講的」、「(你跟你媽媽講了以後,你媽媽有無照你的話去做?)我不知道我媽媽有沒有照我的話去做」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74 頁、第175 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擔任1 屆是你們3 個人共同的意思,還是你個人的意思?)不是我個人的意思,當時林董事長(指被告丙○○)拜託我時,我還是要去拜託我的家人,我請我的家人與公司聯繫,並辦理必要的手續,我個人不參與」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09 頁)。綜合上開自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自訴人之真意固然只同意擔任1 屆董事,但因此項願任1 屆董事之意願,自訴人甲○○僅向證人即其夫丁○○表明,自訴人戊○○僅向其母即自訴人甲○○表示,而自訴人2 人及丁○○均未向被告2 人或公司相關人員提出;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丙○○說他名下所有公司所有事都要向總經理報告」(見原審第二卷第122 頁)換言之,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自訴人擔任1 屆後,明知自訴人確有拒絕續任而仍將之列為董事之情事。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自訴人有概括授權續任上開4 家公司董、監事事宜。

(2) 自訴人甲○○、戊○○在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

、春毓公司所登記之股份均係借名入股,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二卷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2 人仍為此部分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

(3)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認自訴人於92年6 月24日之後仍

有概括授權續任上開4 家公司董、監事事宜;且自訴人甲○○、戊○○在上開4 家公司所登記之股份均係借名入股,被告仍為此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查被告主觀上係認自訴人概括授權而願續任上開春成、春誠、春茂公司公司董、監事,則其縱在上開春成、春誠、春茂公司願任同意書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印章(被告否認係其簽名),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該議事錄紀錄人係被告丙○○,而被告丙○○係上開公司之股東,就各該議事錄本有制作權,且自訴人就上開4 家公司僅為掛名股東,該部分股權仍屬於被告,被告等股東本有依公司法決議相關事項之權限,該議事錄內容亦難認不實;又被告縱在上開議事錄上簽到欄簽署自訴人之姓名(被告否認),其主觀上係認經自訴人授權。即於上述,是難認被告2 人就上開議事錄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春茂、春毓公司公司甲○○股份均屬掛名股東,是被告2 人仍為此部分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保有處分管理該等股份之權,況自訴人既均自承就此部分之股份均未實際出資,縱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逕自為管理、移轉等處分行為,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上侵占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適用連續犯未臻妥適,應依數罪併罰論處云云,雖不足取;但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