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壬○○
達地)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歐陽珮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辛○○被 告 乙○○上列四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10月12日起,擔任「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持有保管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高雄市政府於85年間,為取得國立高雄大學用地,經報准辦理「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業於92年裁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嗣於89年9 月1 日,因徵收工程承包商「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光公司),以位於區段徵收第二工區內之高雄市○○區○○路兩側行道樹(黑板樹)牴觸區段徵收工程,而申請遷移。詎土地開發總隊疏未查明德正路兩側(23號至126 號前)之行道樹,全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 月8 日起施工栽植,並於74 年8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補植22株),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竟於89年10月3 日辦理「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區○○路○道樹(黑板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會勘」(下稱89年10月3 日會勘)。時任「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下稱「藍田里」)之里長戊○○經通知到場參與會勘,以其曾聽聞社區耆老談及上開行道樹係藍田社區居民所植,自認行道樹屬社區所有,乃當場表示上開行道樹產權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府列管之行道樹等語。「土地開發總隊」即於89年10月11日,函請養工處查明上開行道樹產權;養工處則於89年10月21日函覆稱上開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土地開發總隊遂於89年11月23日,再次辦理會勘(下稱89年11月23日會勘),並作成結論:「經核算德正路(藍昌路至援中國小前止)行道樹(黑板樹)共計140 株,依養工處函稱該行道樹屬社區所有,經藍田里里長戊○○表示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會勘發給藍田里里辦公處每株徑寬35公分以上,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乘以140 株計算之補償費」等語。土地開發總隊並即繕造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補償費應領清冊,對於上開行道樹連同圍牆,分別發放與「藍田里里辦公處」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6,500 元(黑板樹140 株,單價2 萬3,00
0 元;榕樹1 株,單價1 萬6,500 元)、圍牆補償費62萬1,
520 元(圍牆部分非屬誤發)。戊○○即於90年3 月6 日,具領受款人為藍田里里辦公處之高雄市市庫支票3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3 月22日、票號AR0000000號;②金額60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3 月9 日、票號AR0000000 號;③金額2 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13日、票號AR0000000 號),並於90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新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上開支票。嗣戊○○因認上開行道樹、圍牆既屬社區所有,受補償人應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乃於90年5 月18日,將上開補償費全數提領,另行簽發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 元、62萬1,52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FY0000000 、FY0000000 號),於90年5 月21日,檢具上開2 紙支票退還補償費與土地開發總隊,並申請更正補償對象及另行發放補償費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土地開發總隊」不察,復依其所請,於90年6 月7 日公告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通知該協會辦理領款手續。戊○○即於90年12月6 日,以該協會代表人身分,具領受款人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高雄市市庫支票2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行道樹部分);②金額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圍牆部分)〕,於90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新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28日存入上開
2 紙支票。
三、詎戊○○於存入上開土地開發總隊發放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費後,竟萌生貪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存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上開帳戶內之補償費,連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 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亦即於91年全年當中,共分10筆提領該帳戶存款計411 萬2,800 元;扣除該帳戶於91年全年之其他收入計27萬2,932 元,共自上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再扣除實際用於91年整年「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居民旅遊及其他費用支出計265 萬9,525 元,總計侵占上開補償費118 萬343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1年間,因「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抽查發現上開溢領行道樹補償費情形,於91年8 月28日發文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追繳,戊○○未遵期繳還,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甲○○、辛○○、乙○○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己○○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張春美、陳永賀、林耀淦、林義郡、吳瑞川、謝武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證人戊○○、庚○○、林耀淦、林義郡、吳瑞川等人嗣於審判中更到場作證,已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張春美、陳永賀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嗣均未再於審判中作證,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反對其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5 其他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辛○○、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證人林耀淦、林義郡、吳瑞川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盡相符,法院以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上開陳述,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陳述,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認渠等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判決所引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書證,諸如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3 日及89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90年3 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具領聯單」、「複估補償清冊」、高雄市集中支付處函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3 紙(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元、60萬1,520 元、2 萬元)、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開戶印鑑卡、90、91年度對帳單、取款條、藍田里里長戊○○90年5 月21日致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書、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技士甲○○90年5 月22日擬辦更正補償對象簽呈、補償費具領聯單及附件複估補償清冊、應領清冊、高雄銀行公庫部93年7 月6 日函覆及高雄市市庫支出收回書、高雄市政府90年6 月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 號函稿及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7 號函稿(通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公告期滿辦理領款手續)、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清冊」、「複估補償清冊」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2 紙(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金額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27日開戶印鑑卡及90、91年度對帳單、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82年10月20日)選任職員簡歷冊、第二屆(90年10月12日)選任、聘任職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以上均影本)、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8 月28日函各
1 份,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雜項支出帳冊1 頁、印文1 頁、聘任職員名冊4 頁、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存摺1 本,養工處74○○○區○○里○○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影本等等。除其中性質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外。被告戊○○並提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收支一覽表」、「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記錄、旅遊平安保險收據、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及旅遊名單等各書類,則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述各證據外,其他於判決中引用之證據,不論是證人筆錄或其他相類之審判外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他證據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是此部分各筆錄之證言及其他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社區活動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直承其自90年10月12日起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持有保管該協會之財物;於「土地開發總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時,以藍田里里長身分到場表示上開行道樹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道樹,及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土地開發總隊發放行道樹補償費
323 萬6,500 元及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與藍田里里辦公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上開協會帳戶內,由其持有保管,並先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亦即於91年全年當中,共分10筆提領該帳戶存款計411 萬2,800 元」,嗣經地政處發現誤發補償費促其繳還而未繳還等情;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補償費全數均用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日常支出及社區居民旅遊等項目,並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自90年10月12日起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持有保管該協會之財物,於土地開發總隊辦理89年10 月3日會勘時,以藍田里里長身分到場表示上開行道樹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道樹,及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土地開發總隊發給圍牆補償費及誤發行道樹補償費予藍田里里辦公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上開協會帳戶內,由其持有保管,並先後於上開日期陸續提領「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 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嗣經地政處發現誤發補償費促其繳還而未繳還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22-136 頁、原審卷
〈三〉第819 頁背面至825 頁)、證人張春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59 至162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3 日及89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90年3 月
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具領聯單」、「複估補償清冊」(以上均影本)、高雄市集中支付處函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3 紙(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 元、60萬1,520元、2 萬元)、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開戶印鑑卡、90、91年度對帳單、取款條、藍田里里長戊○○90年5 月21日致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書、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技士甲○○90年5 月22日擬辦更正補償對象簽呈、補償費具領聯單及附件複估補償清冊、應領清冊、高雄銀行公庫部93年
7 月6 日函覆及高雄市市庫支出收回書、高雄市政府90年6月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 號函稿及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
7 號函稿(通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公告期滿辦理領款手續)、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清冊」、「複估補償清冊」(以上均影本)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2 紙(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金額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27日開戶印鑑卡及90、91年度對帳單、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82年10月20日)選任職員簡歷冊、第二屆(90年10月12日)選任、聘任職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以上均影本)、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8 月28日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22、26、30-33、35-74 頁),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雜項支出帳冊1 頁、印文1 頁、聘任職員名冊4 頁、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存摺1 本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上開行道樹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 月8 日起施工栽植,並於74年8 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補植22株)等情,有養工處74○○○區○○里○○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8-16頁),堪認上開行道樹確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無誤。至認定土地開發總隊係因疏未查明行道樹產權,誤認係屬藍田社區所有,初誤發補償費予藍田里辦公處,經被告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後,仍未察覺有誤,復改發放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尚不足認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之公務員係與被告戊○○勾結,共同詐領行道樹補償費之理由,則如後述(詳理由欄後敘第「貳」、第「叁」)。
㈡被告戊○○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名義,具領上開土地
開發總隊應發之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及誤發之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6,500 元後,即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新開設前述帳戶並存入前開補償費,已如前述。
⑴上開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均由被告戊○○所保管,並均由
其親自提領其內款項,從未假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94、1295頁),且經證人張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戊○○當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才在90年間請我擔任總幹事,並掛名會計,但我從未經手協會之金錢及帳冊,協會的錢都由戊○○保管、處理」等語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59-161頁)。
⑵被告戊○○於90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開發總隊所發放之行
道樹及圍牆補償費共385 萬8,020 元(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6,500 元+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存入前揭「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後,又親自先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
7 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萬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元,亦即於91年全年當中,共分10筆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計
411 萬2,800 元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295頁),並有該帳戶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5頁)。
⑶依前開對帳單所載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1年全年當
中,收入金額部分除90年12月28日存入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6,500 元及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外,另有於91年3 月13日存入、記載「票交」(票據交換)金額15萬7,440 元;均記載「集-市立中」而分別於91年4 月19日存入2 萬200 元、9 月17日存入4 萬5,600 元、10月7 日存入9,600 元、11月6 日存入1 萬2,800 元、12月4 日存入6,600 元;及記載「存款利息」而分別於91年6 月21日存入1 萬5,440 元、12月23日存入5,252 元,共計27萬2,932 元之其他收入(詳如附表一「其他收入」欄所示)。其中記載「集-市立中」之
5 筆收入金額,係指中山高中匯入代轉「藍田里」內2 名低收入戶為中山高中打掃環境之薪資,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94、1295頁)。被告戊○○所提領之411 萬2,800 元款項,經扣除其他收入27萬2,932 元後,共計自前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即4,112,800 元-272,932元=3,839,868 元)。
⑷被告戊○○雖辯稱所提領之補償費,悉數用於「藍田社區發
展協會」之日常支出及社區居民旅遊等項目,而未中飽私囊云云,並提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收支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90 頁)。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固據其另行提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記錄、旅遊平安保險收據、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及旅遊名單、活動照片等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253-350 頁、原審卷〈三〉第000-0000 頁),堪信為真正。
⑸然依上開「收支一覽表」所載,91年間(自91年1 月間起至
91年11月28日)藍田社區全部實際支出,金額為265 萬9,52
5 元(詳如附表一「91年全年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用金額」欄所示),詎證被告戊○○竟自前開補償費中提領383萬9,868 元,其間差距達118 萬343 元,有悖常理,所辯提領之補償費全數用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⑹依時序觀察,被告戊○○於91年10月17日提領高達150 萬元
之金額,然該月份不過實際支用「高雄大學搖滾之夜贊助」
6 萬元而已,既無急需,豈有一次提領鉅款之理。雖辯稱:「當時係因地政處表示發放對象有誤,要求繳回,恐上開帳戶遭查封,先將存款領出,置於協會辦公處保險箱內」云云。然其於知悉上開行道樹補償費部分可能有溢領情形時,本應將該筆金額另行保存,待爭議確定後,再行支用或繳回。且依其所辯,因恐上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遭查封而將存款先行領出云云,衡情自應將存款全部領出,以免遭查封時不得領用。惟依前開對帳單所示,其除提領上開150 萬元存款外,別無大額領款紀錄,與其所辯即不相合。又依被告戊○○所述,其於地政處函請其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時,因補償費業已支用無法繳回,經地政處移送行政執行後,僅能以自身之私有財產補繳等語,則其事先既因恐帳戶遭查封,而將存款超額提領並置於保險箱內,豈有未能以該筆金額繳回,反須以其本人之私有財產補繳之理,足見所辯因恐帳戶遭查封,而將存款超額提領並置於保險箱內云云,實嫌無稽,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次提領帳戶內之補償費,扣除實際支用265 萬9,525 元外,另將其中118 萬343 元侵吞入己,飽入私囊,情極明確,所辯各情,既與對帳單所載情形不符,復與常理有違,為無可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丁○○,本院97年3 月25日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丁○○結證稱:「曾在藍田社區辦公室工作,負責接聽電話、處理里民問題並轉告里長,就我所知,社區支出均由理事長(即被告戊○○)付款,我沒有管錢,社區的錢,理事長戊○○曾說有些錢放在櫃子裡,僅理事長動用,均由其直接從櫃子裡面拿,如何提款,為何不存在金融機構,而放在櫃子裡,我都不知道。原審卷三第990 頁藍田社區收支一覽表,92年以後的收支摘要,收支相關事務,我有幫忙處理過,如老人會來報名,我就會幫忙處理。仔細看92年之後有七項的摘要,有些我沒有參加,這些活動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記很多,一般他們來報名,都是我在處理比較多,財務是由理事長自己處理,我負責行政方面,我不在的話,行政才會由理事長處理。有關金錢的提領、帳目的登記,我都不經手,辦活動之前理監事都會先開會,辦活動當然要支付錢,理事長會從這裡拿錢出來用。」等語。舉凡公家機關團體辦事或經辦活動,無不有檔案可考,其經費支出亦無不有憑證為據,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 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至於證人丁○○個人之意見或記憶之供述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戊○○就其所掌管118 萬343 元為合法支出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竟將業務上持有保管上開協會所溢領之行道樹補償費及應領之圍牆補償費侵占入己,雖於事後曾繳納數期溢領補償費之分期款(迄未繳清),惟無從解免其侵占犯行之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早在擔任上開協會理事長前,即在里長任內起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上開行道樹補償費,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及當庭補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誤稱第2 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經法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足認其於擔任上開協會理事長前已生犯意(詳如後述),依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得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戊○○經改選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忠於社區居民所託,誠實管理協會財物,用於社區發展相關事項,竟心生貪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費中118 萬343 元侵占入己,辜負社區居民期待,所侵占之金額龐大,惡性及情節均屬嚴重,事後復設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於知悉上開補償費係屬溢領後,迄未全數繳回,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儆懲。(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刑法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治法之罪,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土地開發總隊」及「養工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產權證明切結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丙○○、庚○○、壬○○、甲○○、己○○、
辛○○、乙○○分別擔任下列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⑴被告戊○○自83至95年間,均擔任「藍田里」里長。
⑵共同被告丙○○、庚○○、壬○○、甲○○於89年間,均任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①丙○○為「土地開發總隊」總隊長;②庚○○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起訴書誤載為地政處第
六科)科長;③壬○○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起訴書誤載為地政處第
六科)第一股股長;④甲○○於86年3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時止,係
「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之技士,有關開發區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補償及拆遷等業務,屬被告丙○○、庚○○、壬○○、甲○○4 人之業務範圍。
⑶共同被告己○○、辛○○、乙○○於89年間,均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①己○○擔任「養工處」主任秘書兼任「養護大隊」大隊長;②辛○○擔任「養護大隊」第三股股長;③乙○○擔任「養護大隊」第三股技佐,有關高雄市區○道樹之管理,屬被告己○○、辛○○、乙○○3 人之業務範圍。
㈡緣「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上開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時,
因「隆光公司」以高雄市○○區○○路」兩側行道樹(黑板樹)牴觸區段徵收工程,而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遷移。被告戊○○與「土地開發總隊」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丙○○、庚○○、壬○○、甲○○等5 人均明知:「德正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分別坐落藍田段一小段394 等地號,該等地號土地依據「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高雄市政府、國有財產局、高雄農田水利會及私人所有,管理機關為楠梓區公所,但因於86年間,高雄市政府委外由私人查估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調查作業時,並未有任何各該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會勘時主張行道樹為其所有;共同被告即「養工處」之公務員己○○、辛○○、乙○○3 人亦明知:「養工處」曾於74年間辦理「德正路」之綠化工程,製有「綠化工程登記卡」交由「養工處」第二科保管,可供調閱;「養護大隊」第三股內亦有檔存上開「綠化工程決算紀錄」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等資料足供查證;上開74年植栽綠化工程之承辦人即為被告辛○○本人;「土地開發總隊」函請查明上開行道樹產權之函文,已敘明係為「徵收」牴觸工程事宜等情。詎被告戊○○、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等8 人,為使戊○○順利取得上開行道樹之補償費,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戊○○並分別與「土地開發總隊」之丙○○、庚○○、壬○○、甲○○;「養工處」之己○○、辛○○、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利用職務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⑴由「土地開發總隊」丙○○、庚○○、壬○○、甲○○利用
職務上辦理德正路兩旁行道樹牴觸工程會勘之機會,於89年
9 月6 日經總隊長丙○○指示地政處第一科承辦後,由丙○○負責監督;第一科科長庚○○、第一科第一股股長壬○○、第一股技士甲○○負責辦理,並經庚○○於89 年9月8 日指示壬○○主持會勘。壬○○即定於89年9 月18日舉辦第1次「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區○○路○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會勘」(下稱89年9 月18日會勘)。然於89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參與會勘時,竟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第227 條及「高雄市土地徵收要點」等規定,未通知行道樹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即地籍登記之管理機關「楠梓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到場會勘,且壬○○(會勘主持人)、甲○○(紀錄人)更於89年9 月18日會勘當日,在會勘紀錄上增列應參與會勘單位「藍田里里辦公處」,並記載因「養工處」未派員參加、藍田里里長亦未到場,經主持人決議改期會勘等語。庚○○、壬○○、甲○○等人復定於89年10月3 日辦理第2 次會勘,惟仍未通知「楠梓區公所」及相關之「中興里辦公處」、「中和里辦公室」參與會勘,僅通知「藍田里辦公處」參與會勘,且於89年10月3 日會勘時,僅在行道樹牴觸工程現場附近之施工所內討論,未實際會勘現場,使戊○○有機可乘,利用「養工處」僅派司機林義郡到場且未表示意見,佯稱德正路行道樹之產權係屬社區所有,非屬市府列管,並由壬○○、甲○○據以作成會勘結論。會勘後即由甲○○於89年10月11日,以區段徵收地區行道樹牴觸工程為由,函請「養工處」查明上開行道樹之產權,並於89年10月13日再行文「養工處」檢送上開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
⑵「養工處」收受上開「土地開發總隊」函請查明上開行道樹
產權之函文後,先由第三股股長辛○○於8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 分許,分由該股技佐乙○○承辦;再於8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收受「土地開發總隊」檢送之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後,續分文由乙○○承辦。乙○○、辛○○、己○○均明知上開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非屬社區所有,乙○○仍於89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距收文時間不過3 小時餘,即依「以稿代簽」之公文程式製作函稿,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函稿公文書上,登載「有關本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之不實事項,呈請股長辛○○核稿。辛○○明知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旋於89年10月16日下午3 時5 分核章,再上呈因甫任職而不知情之「正工程司」吳瑞川核章,並轉呈主任秘書兼大隊長己○○核示。己○○明知函稿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於89年10月18日決行函復「土地開發總隊」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供「土地開發總隊」據以核發行道樹補償費與被告戊○○,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⑶「土地開發總隊」收受「養工處」上開函覆後,丙○○、庚
○○、壬○○、甲○○明知「里辦公處」非獨立機關,而地政處未曾有以「里辦公處」為補償對象案例,且「養工處」函覆內容不實,所稱「社區所有」等語實屬定義模糊,本應深入查證,然為使戊○○順利詐領行道樹補償費,均承前概括聯絡,於89年11月15日,由庚○○指示甲○○主持會勘,定於89年11月23日辦理第3 次會勘,仍未通知相關之「楠梓區公所」、「中興里」、「中和里」參與會勘,且於會勘時由甲○○1 人主持兼紀錄,並由其1 人即作成結論:經核算德正路(藍昌路至援中國小前止)行道樹(黑板樹)共計14
0 株,依養工處函稱該行道樹屬社區所有,經藍田里里長戊○○表示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會勘發給藍田里里辦公處每株徑寬35公分以上,以2 萬3,000 元乘以140 株計算之補償費等語,補償與組織特性顯非等同「社區」之「藍田里辦公處」。丙○○、庚○○、壬○○、甲○○均明知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仍由甲○○於89年12月4 日,層轉壬○○、庚○○轉呈請丙○○批示,經丙○○在會勘紀錄上批示「發」,而同意發放補償費。庚○○、壬○○、甲○○即繕造登載不實事項之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應領清冊,經丙○○核章同意決行,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名義公告張貼於「土地開發總隊」,據以發放行道樹補償費與「藍田里辦公處」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戊○○順利詐領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6,500 元(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定樹種35公分徑寬等級,黑板樹140 株單價2 萬3,000 元、榕樹1株單價1 萬6,500 元),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⑷戊○○旋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
90年3 月6 日,具領受款人為藍田里里辦公處之高雄市市庫支票3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3 月22日、票號AR0000000 號;②金額60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3 月
9 日、票號AR0000000 號;③金額2 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13日、票號AR0000000 號),並於90年3 月16 日 ,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開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上開支票,而掩飾自己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重大犯罪所得即上開行道樹補償費。
⑸戊○○因以藍田里辦公處名義領取支用核銷,均須經會計審
核程序管控稽核,且村里辦公處係屬鄉鎮市公所之內部單位,其執行公務所發生之各項開支應依會計法第95條規定,由區公所主計人員實施內部審核,不易匿為私有。乃與丙○○、壬○○、甲○○承前概括犯意,先由戊○○於90年5 月18日,將上開行道樹補償費全數提領,另行簽發金額分別為32
3 萬6,500 元、62萬1,52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支票
2 紙(票號分別為FY0000000 、FY0000000 號),並於90年
5 月21日,檢具上開2 紙支票退還補償費與「土地開發總隊」,載明「茲經詳查該地上物產權係屬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附還票號FY0000000 、FY0000000 號2 紙支票,請求更正補償對象」意旨,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及另行發放補償費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丙○○、壬○○、甲○○均明知該項申請,顯有所有權究屬「社區」、「里」或「社區發展協會」等產權不明之問題,且「社區」顯非等同「社區發展協會」,而「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原理事長乃周信男,非係戊○○,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遲於82年10月20日始行成立,上開行道樹早於74年間即已栽植,但無可能屬該協會所植,且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規定,對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及拆遷,明定應依據現況圖作現況調查、通知牴觸戶繳交證件、審查證件、繕造補償圖冊、公告30日、異議部分辦理複估、無異議或有異議經處理完竣後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查估、審核作業等程序竅實審查。詎丙○○、壬○○、甲○○竟未通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周信良繳驗產權切結文件,亦未要求申請人戊○○繳驗產權切結文件,復未再向「養工處」詢明先前函覆所稱「社區所有」,是否即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或通知「養工處」、「楠梓區公所」、「藍田里辦公處」、「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重新會勘,逕由丙○○、壬○○、甲○○依戊○○之申請書,於90年5 月22日認定「發給對象『應』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簽准辦理更正「複估補償清冊」與「補償費應領清冊」所載地上物所有權人。應領清冊由甲○○承辦並由股長壬○○代科長決行;複估補償清冊由甲○○承辦而由股長壬○○代科長,並擅代總隊長決行。且高雄市政府會計室業於甲○○前開簽呈上加註:「請業務單位切實依照原公告補償對象辦理,若兩造有異議請補齊相關文件後再行辦理」;副總隊長陳永賀亦加註「本案如經奉核可,於公告更正時建請一併通知楠梓區公所」等意見,然丙○○僅在該簽呈上批示:請依據陳副隊長(永賀)意見辦理,而置會計室加註之意見於不顧,未要求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或申請人戊○○補繳產權切結文件,即於90年6 月7 日公告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通知該協會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據以核發行道樹補償費與被告戊○○,以此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⑹戊○○因當時仍未取得協會代表身分,乃承前犯意,先於90
年10月12日辦理協會改選,取得新任理事長之當選證書,取得理事長身分後,於90年12月6 日以該協會代表人身分具領受款人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高雄市市庫支票2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 年12 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行道樹部分〉;②金額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圍牆部分〉),並於90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開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28日存入上開2 紙支票。然戊○○於存入上開補償費後,卻未編入該協會當(90)年度及次(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表,並自91年2 月7日起至91年底,分次將補償費提領一空,以掩飾自己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重大犯罪所得上開行道樹補償費。⑺戊○○經改選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負責綜理
會務運作及帳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掩飾其詐領補償費之犯行,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補償費未編入該協會當(90)年度及次(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表,並已遭其侵吞,亦知悉該協會前任理事長李岳泯已於90年12月1 日死亡,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0年度及91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決算表上,虛偽記載年度收入為0 元之不實內容,及連續盜用已歿之李岳泯印文,持交予協會會計張春美審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協會及會員權益。
⑻嗣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91年間抽查發現上開溢領行道樹
補償費情形,乃於91年8 月28日發文促「地政處」追繳。丙○○等人於93年4 月7 日前往監察院接受調查後,在監察院完成調查報告前,壬○○明知甲○○原未要求戊○○檢具產權切結文件,竟為掩飾犯行,與戊○○、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枉顧監察院調查之公正性,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同事,轉請戊○○代表「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簽具倒填日期「90年12月4 日」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並持向監察院行使,且該產權證明切結書亦未依據「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救濟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地上物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切結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2 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規定辦理,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監察院調查公正性。㈢認被告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與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共同被告己○○、辛○○、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共同被告壬○○、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產權切結切結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經通知而被動參與會勘,並未與土地開發總隊及養工處之承辦公務員勾串,且德正路係屬既成道路,兩側之行道樹係社區所種植,長久以來均由社區居民自行維護,我認為上開行道樹本屬社區所有,且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證後,始發給補償費,我認為行道樹既屬社區所有,補償對象應係社區,始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以協會理事長身分具領,並無洗錢及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未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及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表編入補償費收入,則僅係疏漏,依前開決算表及預算表所涵蓋之期間,代理理事長李岳泯尚未過世,我沒有盜用印章,也沒有偽造各該決算表及預算表。產權證明切結書係在發給補償費時即已簽具,事後因漏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印章而補蓋,並非倒填日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戊○○自83至95年間,均擔任藍田里里長。其於土地開
發總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時,到場表示上開行道樹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道樹,及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土地開發總隊發給圍牆及行道樹補償費予藍田里里辦公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上開協會帳戶內,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1年底分次提領並侵占補償費共118 萬343 元。而上開德正路兩側(23號至126 號前)之行道樹(黑板樹),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月8 日起施工栽植,並於74年8 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補植22株),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戊○○將上開補償費存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後,未在該協會90 年 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及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表編入上開補償費收入,且各該決算表、預算表上「理事長」欄均蓋用「李岳泯」之印章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綦詳,並有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及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6、6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己○○
、辛○○、乙○○分別擔任「土地開發總隊」及「養工處」上開職務及負責各該事項,因隆光公司以前揭行道○○○區段徵收工程而申請遷移,分別有上開會勘、查明行道樹產權之函詢及函復、發放補償費、更正補償對象並發放補償費。嗣於監察院調查期間,有向監察院陳報戊○○簽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等情,則分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開發總隊89年9 月18日、10月3日、11月23日等3 次會勘紀錄及會勘通知影本、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11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3841 號(請養工處查明行道樹產權)函、89年10月13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394
0 號函(檢送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養工處89年10月20日八九高市工養處隊字第14650 號覆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行道樹產權係社區所有)、產權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9至27、47頁、原審卷〈三〉第86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因「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工程
承包商「隆光公司」以○○○區○○路○道樹牴觸徵收工程,經提報後,土地開發總隊始辦理89年10月3 日現場會勘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隆光公司之工地經理黃春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00-702 頁),足認土地開發總隊係因隆光公司提報上開行道樹牴觸徵收工程,始被動辦理現場會勘,尚非無故辦理該次會勘。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即土地開發總隊辦理本件行道樹補償費發放之承辦人甲○○於調查局證稱:「因本處(地政處)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過程中,藍田里里長戊○○曾召集當地居民前往高雄市政府陳情、抗爭,連地政處長李茂恭都得出面與戊○○溝通,所以後來我們土地開發總隊在辦理本件行道樹牴觸徵收工程遷移會勘時,才通知戊○○參加,以免將來又有抗爭」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前地政處副處長張文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年地政處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過程中,我曾到第二工區視察工程,當時有30到40位民眾在現場抗爭,訴求爭取較高之補償費,我在現場還被砸雞蛋,藍田里里長戊○○確有在場參與抗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98 頁)。足徵土地開發總隊係因辦理高雄高雄大學區段徵收過程,曾遭被告戊○○召集民眾到場以砸雞蛋之激烈手段抗爭,始於隆光公司提報本件行道樹牴觸徵收工程,而辦理遷移會勘時,主動通知戊○○參加會勘,以消弭日後不理性之激烈抗爭,並非戊○○主動要求參加,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主動要求土地開發總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之情形。又證人即於74年間擔任高雄市農會第二屆理事之李清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德正路兩側之140 株行道樹係於73年間即已種植,由高雄市農會提供經費50萬元,養工處則預定提撥10萬元,事後有無提撥我不清楚,高雄市農會出資情形如同95年他字1948號卷第
204 至206 頁所附『高雄市農會美化農村環境實施計畫』所示。上開行道樹應屬農會種植後贈與社區,早期尚有樹立石碑,記載農會惠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0-633 頁),並提出高雄市農會73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案節本
1 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44 、645 頁)。雖依前開實施計畫及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案節本,僅係記載「為辦理美化農村環境,於73年5 月至12月,補助藍田里3 至
5 鄰等80戶住戶花木購買費」等字樣,未明確記載確在德正路兩側種植140 株行道樹,既未如養工處74○○○區○○里○○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影本(見94年他字第3611號卷第8-16頁)記載明確,內容又與養工處上開決算書等記載相牴觸,而未能認定本件德正路兩側140 株確屬高雄市農會所種植並贈與社區。惟仍足以認定高雄市農會確有於73年間為辦理美化農村環境,而補助藍田里住戶花木購買費等情,尚非虛構。而被告戊○○係自83年間起擔任藍田里里長,應無可能知悉或記憶上開行道樹早於74年間由養工處所種植,其辯稱曾聽聞社區耆老談論本件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栽植,由社區居民自行維護等語,並提出82年間藍田社區居民整理維護行道樹之照片11幀以佐其說(見95年他字第1948號卷第192-197 頁,其中僅第192 、193 頁下方之2 幀照片攝得修剪行道樹實況),其雖無法指明所謂「耆老」究係何人,惟依上開證人李清讚所述,及上開高雄市農會實施計畫及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案節本、○○○區○○○道樹照片所示,應認被告所辯曾聽聞社區耆老談論本件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栽植,且由社區居民自行維護,因而認定上開行道樹確屬社區所有等語,尚非無稽。參以其曾於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期間,召集大批民眾至高雄市政府抗爭,爭取較高徵收補償費等情,足認其於89年10月3 日會勘時,被通知到場並表示「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無非因自信上開行道樹確屬社區所有,自認係為居民力爭補償費,且土地開發總隊如不同意,大可自行查證,其僅係聲稱行道樹屬社區所有,無須為此負何查證之責。尚無從認定其明知上開行道樹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而與土地開發總隊甚至養工處之承辦公務員間,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財物,及明知行道樹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故為相反認定,而登載行道樹為社區所有、應發放行道樹補償費與「藍田里辦公處」及變更補償對象並改發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戊○○主觀上既始終認定上開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而應發放補償費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自無從認定其具領發放與「藍田里辦公處」之行道樹補償費,嗣並申請改發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有何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㈣又被告戊○○係於90年12月6 日,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新任
理事長身分,具領上開補償費支票,復於90年12月27日,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新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0年12月28日存入上開補償費支票。雖依卷附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及「91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6、67頁)所載,均未載入上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費收入。然上開決算表及預算表均未記載製作日期,且依各該書表之性質,「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係記載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自90年1 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即90年全年經費收支決算結果;「91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則係記載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自91年1 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即91年全年經費收支預算情形,依一般作業習慣,或有於年度終了前即製作當年度經費收支結算表,並同時製作下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之情形,且被告戊○○係於90年12月28日(週五)始存入上開補償費支票,則其辯稱於製作上開決算及預算表時不及載入該筆收入等語,與常情尚無不合。況被告戊○○具領上開補償費之情,於高雄市政府有補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清冊、複估補償清冊存查,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則有高雄市市庫支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帳戶及對帳單可資核對,被告戊○○僅在上開決算表及預算表未列入該筆收入,實未能達公訴意旨所指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自難認其係為掩飾犯行,而在上開決算表及預算表上,故未登載補償費收入並進而行使,無從認定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洗錢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另查被告戊○○原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有該協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9頁),且依上開決算表及預算表所示,戊○○俱在「總幹事」欄上蓋章,顯不因其未在「理事長」欄蓋章即可卸責,自難認有何盜蓋「李岳泯」印章之動機及犯意。
㈤原審法院發現卷附「監察院監察調查處」93年6 月2 日(93
)處台調壹字第0930803796號函主旨載:「檢還高雄市政府『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產權證明切結書『2 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948卷第13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所提出2 份產權證明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819 頁正、反面,第
826 、827 頁),認有疑義,依職權向高雄市地政處調取上開監察院調查時所檢還之全部產權證明切結書,發現確有記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94 等地號」及同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2 份產權證明切結書,均蓋有「戊○○」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6年7 月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60009736號函附上開產權證明切結書2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62-86
5 頁),經比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當庭提出之2 份產權證明切結書相同。依上開2 份產權證明切結書及所附各該複估補償清冊所示,其中記載「土地坐落:藍田段一小段39
4 等地號」之產權切結證明書,所指地上物即本件黑板樹14
0 株、榕樹1 株,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承辦;至記載「土地坐落:藍田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之產權切結證明書,則指其他包括「德正路25號建物、圍牆、酒瓶椰子樹、福木」等與本件補償無關之地上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記載「土地坐落:藍田段一小段394 等地號」之產權切結證明書(見原審卷〈原審卷〈三〉第862 頁),是否有倒填日期以應付監察院調查之情,然本件自調查局調查以迄檢察官偵查終結止,均以記載「土地坐落:藍田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之產權切結證明書提示與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辨識及說明,已不無張冠李戴之嫌,即難認被告及證人對於錯誤之產權切結證明書能為正確之陳述。況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之詢問錄影光碟,由辯護人自行轉譯為文字,依各該譯文所示,被告戊○○及證人甲○○對於調查員所提示(錯誤)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均一再表示不記憶填寫日期,經調查員反覆告以該產權證明切結書業經查明係於監察院調查後始行補填,且對於甲○○詢問時甚有敲打桌面之行為,被告戊○○及證人甲○○於實際不記憶之情形下,勉強稱是,有各該詢問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45-948 頁、原審卷〈四〉第0000-0000 頁)。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詢問及製作甲○○筆錄之調查員張智仁、劉松峰到庭訊問,張智仁稱「縱有拍桌子,也是不經意的」等語;劉松峰則稱「僅係紀錄,印象中詢問人張智仁應無拍桌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4-899 頁),並未直接否認於詢問中有拍桌之情。綜上情事,雖未致認定被告戊○○及證人甲○○自由意志已受影響,其陳述已無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調查局陳述之真意應係已不記憶產權證明切結書究係何時填寫甚明。
㈥另證人梁振泰係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91年間退休後,
接任遺缺。其於梁振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監察院於91年間調查本件行道樹補償案時,甲○○業已退休,由我與地政處、養工處人員前往監察院協助調查。當時我調出本案全部原卷資料前往監察院,包括產權證明切結書在內,因監察院方面事先以電話聯絡,特別交代要帶去。因產權證明切結書並非附在原卷檔案中,而係由承辦人另行保管,我印象中先打電話詢問甲○○,甲○○表示可詢問助理林賢明,我便請林賢明在我前往監察院前將產權證明切結書找出來,林賢明也有找出產權證明切結書交給我帶往監察院。至監察院當日因約談時間頗長,調查官要求將原卷留在監察院詳閱,我認為尚無同意之權,遂予婉拒,調查官則同意我將原卷帶回,嗣後另以電話紀錄為據調取原卷。我記得是在91年4 月
8 日依電話紀錄簽准後,將原卷包括產權證明切結書一併檢送監察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5 、686 頁)。又證人即當年甲○○任職地政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時之助理林賢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依一般作業程序,我們於通知當事人前來領取補償費時,會一併郵寄空白之產權證明切結書請當事人填寫,當事人前來辦理領款手續時,我們會當場要求繳交。本件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為補償對象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因事後發現漏蓋該協會之大印,我有前往里辦公處請戊○○里長補章,時間是在甲○○退休之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所有產權證明切結書均由助理統一保管,置於辦公室內特定鐵櫃中保存,與卷宗分開。本件產權證明切結書一直在我鐵櫃中保存,直到梁振泰前往監察院前要求我找出,我是直接從鐵櫃中找出來,交給他帶去監察院。至於甲○○退休後,則沒有向我要求處理過退休前未完成之公務。甲○○及戊○○2 人在調查局若有陳述係於甲○○退休後,監察院調查時,始經由我要求戊○○補繳本件產權證明切結書,應該是他們2 人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2-696 頁)。足見被告戊○○辯稱上開產權證明切結書係於領款當時即已繳交,僅因漏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印章,而於事後補蓋等情,尚非無據,自難以其與證人甲○○於調查局曾因誤導而陳述產權證明切結書係於監察院調查時始行補繳,並續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自始即明知上開行道樹係屬公有財物,非屬社區所有,且於擔任里長時(當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前)即有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與共同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間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於具領發給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費後,加以侵占,僅能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法院變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如前。又本件既未能認定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又未在2千萬元以上,即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前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性質上原屬業務文書而非一般私文書,其上漏載徵收補償費收入難以認定係故意虛偽記載;依收支決算表、收支預算表所涵蓋之年度、起訖日期及其性質,應無刻意漏載補償費及盜蓋「李岳泯」印章之必要,要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至於產權證明切結書部分,公訴意旨誤以記載「土地坐落:藍田段二小段179 等地號」而與本案無關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作為證據在先,且依調查員調查手段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證明該產權證明切結書確實填寫日期,即難遽認被告戊○○確有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之要求,於監察院調查時始倒填日期補繳本件產權證明切結書以應付監察院之調查,亦不得遽論被告戊○○就此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經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叁、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上理由欄「貳之一」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認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7 人與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惟誤稱為同條第2 項)、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丙○○、庚○○、壬○○、甲○○
4 人與戊○○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己○○、辛○○、乙○○3 人與戊○○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壬○○、甲○○與戊○○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產權證明切結書)罪嫌,仍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7 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辯以:
㈠被告乙○○辯稱:「初任職不久,不知道該處第二科有所謂
之綠化登記卡,土地開發總隊來函查詢行道樹產權時,函文記載係為遷移行道樹事宜,以為僅屬單純遷移,乃向養工處班長林耀淦口頭詢問,答以養工處並未維護上開行道樹,且土地開發總隊後續檢送之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上,亦載明藍田里里長表示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便依據上開查詢結果,函覆土地開發總隊該行道樹屬社區所有,以為如此將由社區負擔遷移費用,並非明知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在前開復函上為不實登載並行使,與戊○○素不相識,並無與戊○○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與戊○○素不相識,並無與戊○○共同
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本件行道樹雖係由我在74年間承辦植栽綠化工程時所種植,但當時僅前往勘查丈量兩次,事後發包並未參與,況事隔已15年,已不復記憶,且未至現場會勘,實難憶及土地開發總隊所詢之行道樹即係當年我所承辦種植之同批行道樹。89年間土地開發總隊的來文,以為是行道樹遷移案件,不知有發放補償情事。且本件函復係由乙○○擬稿,我曾詢其函復內容依據為何,答以業經詢問實際維護市區○道樹之班長林耀淦無誤,基於對乙○○之信任,未親自查詢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核章,此應僅屬行政疏失,尚非明知行道樹屬本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在登載不實之前開函復上核章轉呈而行使,亦無與戊○○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本件行道樹究係何人何時所種植,我確
不知情,此類查詢行道樹產權之函復,應由承辦人查證,本件函復既經承辦人乙○○以稿代簽擬稿,復經股長辛○○、正工程司吳瑞川核章層轉,我認為應係業經查證所得結論,遂於函稿核章,並非明知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在登載不實之前開函復上核章轉呈而行使,亦無與戊○○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甲○○辯稱:「本件行道樹均係種植在私人土地上,我
係經過現場會勘並函詢養工處有關行道樹產權,經養工處函復確認屬社區所有,始依法定程序簽核公告,發放補償費予藍田里辦公處。嗣因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且養工處函復原即載明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我認為既屬社區所有,本應發放補償費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始簽核更正公告並改發放與該協會,並非明知行道樹屬本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簽辦登載不實之簽稿上呈核而行使,亦無與戊○○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至產權證明切結書係於發放補償費當時即已填製繳納,並非於監察院調查後始請戊○○補繳」等語。
㈤被告壬○○辯稱:「本件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共犯之意思,亦
未獲有任何好處。我的職位是股長,會勘係依徵收工程承包商提報,要求拆遷牴觸徵收工程之行道樹,科長庚○○指派我主持89年9 月18日會勘,我原未通知藍田里辦公處參與會勘,係因承辦人甲○○認為本件係單純遷移行道樹,有當地里長參與會勘較為適宜,始增列藍田里辦公處為應參與會勘單位。因養工處未派員參加該次會勘,我們因認行道樹可能係市府所有,乃再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要求養工處務必派員參加會勘,於該次會勘中,藍田里里長到場表示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而非市府所有;養工處代表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我為慎重起見,乃函請養工處查明上開行道樹產權,經養工處函覆稱『係屬社區所有』,始依補償程序公告並發放補償費予藍田里辦公處。嗣因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且養工處函復原即載明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我認為既屬社區所有,本應發放補償費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始辦理更正公告並改發放與該協會,該公告亦有依總隊長丙○○及副總隊長陳永賀批示之意見,副知楠梓區公所,並非明知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簽辦登載不實之簽稿上呈核而行使,亦無與戊○○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至產權證明切結書係於發放補償費當時即已填製繳納,並非於監察院調查後始請戊○○補繳」等語。
㈥被告庚○○辯稱:「本件僅屬行政疏失,我並無犯罪之故意
,本件行道樹牴觸工程遷移會勘係由本科承辦,我指示股長壬○○主持。本件行道樹產權歸屬經向行道樹主管機關養工處函詢,確認係屬社區所有,始據以辦理公告並發放與藍田里辦公處,並非明知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簽辦登載不實之簽稿上呈核而行使,無從認知系爭行道樹為公有財物,自無詐領、侵占或藉勢強佔公有財物的犯意,亦無與戊○○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至於公告更正補償對象並改發補償費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簽稿簽辦期間,我自90 年5月22日至31日間出國考察,並未參與該項決策,自與該項更正無涉」等語。
㈦被告丙○○辯稱:「土地開發總隊業務繁雜,係採分層負責
制,首長(總隊長)於批示承辦人層轉之簽稿並無可能逐一重行查證。本件行道樹3 次會勘主持人均非由我核示指定。
其中89年9 月18日會勘主持人係由第一科科長庚○○指定後,經副總隊長陳永賀持我甲章核定;至89年10月3 日、11月23日會勘主持人則均由庚○○指定並代為決行。本件行道樹產權歸屬業經現場會勘及向行道樹主管機關養工處函詢,確認係屬社區所有,始據以辦理公告並發放,我在公告函稿上批示『發』字,係『發文』而非『發放』補償費之意;另第一科簽請辦理更正補償費發放對象之簽呈上,我批示『請依規定覈實辦理,並請依陳副總隊長意見辦理』,係要求承辦人員須切實依照查估補償標準等法規,且將本公告副知楠梓區公所,如有疑義可於法定30日期間提出異議,上開批示實已包括而無牴觸會計室會簽意見,並非明知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核准上開登載不實之簽稿而行使,亦無與戊○○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緣起係因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時,因工
程承包商隆光公司以○○○區○○路○道樹牴觸徵收工程,經提報後,土地開發總隊始辦理89年9 月18日、10月3 日現場會勘,且因土地開發總隊於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過程中,共同被告即時任藍田里里長戊○○曾召集當地居民前往高雄市政府以砸雞蛋之激烈手段抗爭,爭取較高之補償費,不得不由地政處長親自出面溝通,故土地開發總隊於辦理本件行道樹牴觸徵收工程遷移會勘時,為免日後再有抗爭,始通知戊○○參加會勘。又戊○○並非自始即確知行道樹非屬社區所有而屬高雄市政府公有財物,因被動經通知參與會勘,復曾聽聞社區耆老談及本件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栽植,向由社區居民自行維護,自信上開行道樹確屬社區所有,而於89年10月3 日會勘時表示行道樹屬社區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壬○○、甲○○於89 年9月18日會勘紀錄、10月3 日會勘通知單上增列應參與會勘單位「藍田里辦公處」,事出有因,尚難遽認2 人此舉係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共同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壬○○、甲○○
2 人苟有為使戊○○詐領並侵占上開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除非已確定養工處內亦有共犯護航,且函請養工處查明行道樹產權之公文必由該名共犯承辦,又於層轉公文過程中,已打通層層主管關節,全數均有犯意聯絡,或確定養工處各級主管必均僅作形式審查,不致有所懷疑而退回簽稿或另行查證,豈有冒險函請養工處查明行道樹之產權,倘養工處函覆稱行道樹屬市府財產,豈非毫無領取行道樹補償費之機會。㈡參以土地開發總隊上開函詢養工處關於行道樹產權之函文(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11日高市地發一字第13841 號函,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7頁),明載:「為辦理本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牴觸道路工程,『必須遷移』,請查明該行道樹產權,以利後續作業,請查照」等語,足見該函文語意確僅指行道樹之「遷移」事宜,並無一語敘及「徵收補償」;再參以被告即養工處技佐乙○○擬稿(以稿代簽),並層轉股長辛○○、正工程司吳瑞川、大隊長己○○核章之函覆固僅稱:「有關本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復請查照」等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9年10月21日89高市工養處隊字第14650 號函,同上卷第29頁),雖未見足認係以遷移為目的而函覆之意;然對於土地開發總隊另函檢送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13日高市地發一字第13940 號函,同上卷第28頁),則函覆稱:「有關本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會勘紀錄結論三,復如說明二(按係說明其他藍昌路、德中路行道樹遷移地點,茲不贅),請查照」等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9年10月21日89高市工養處隊字第14804 號函,同上卷第30頁)。觀諸養工處上開2 件函復,所復來函係土地開發總隊先後於89年10月11日、13日,同指89年10月3 日會勘德正路行道樹牴觸區段徵收工程問題,同由養工處技佐乙○○承辦,並於同日密接時點同以稿代簽擬稿,同係層轉股長辛○○、正工程司吳瑞川、大隊長己○○核章函復,且被告乙○○僅於收文後僅3 小時餘即擬畢函稿,並於後者敘明有關行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足見被告乙○○確係誤認上開2 件來函目的均係單純行道樹「遷移」事宜,始以公文程式中最為簡便之「以稿代簽」辦理,且於收文後3 小時餘即擬妥函稿層轉核示甚明。雖其既未向土地開發總隊詢明來函真意,復未查閱任何資料,僅依土地開發總隊檢送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所載里長戊○○表示行道樹屬社區所有等語,即逕為函復,函稿又未敘明認定行道樹產權依據為何,或附加附件作為依據,草率已極,然上開函稿仍須層轉各級主管審核,非得直接發文,即不得以此遽認其係明知行道樹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仍在前開函復上為不實登載並行使,而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反以其所辯自認係屬單純遷移,以為如此覆稱行道樹屬社區所有,將由社區負擔遷移費用,始如此草率行事等語,較合常情。至被告辛○○雖係養工處於74年間種植本件行道樹之承辦人,然僅前往勘查丈量兩次,且事後發包並未參與,於89年10 月11 日土地開發總隊函詢本件行道樹產權時,已事隔15年之久,又未至現場會勘,衡情實難記憶所詢行道樹即係其當年所承辦種植之行道樹。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於擬辦上開函復時,我並未向股長辛○○請教,辛○○亦未曾指示如何函復,我僅有在股長詢問認定行道樹產權依據時,向其表明已向實際維護市區○道樹之班長林耀淦詢問,本處確無維護上開行道樹」等語。被告辛○○雖於核章前尚有詢問乙○○認定行道樹產權依據為何,然僅憑乙○○告以詢問班長林耀淦之結果,而未退由乙○○確實調閱資料查明行道樹產權,或自行查證,即予核章,固有過度輕信承辦人乙○○,而便宜行事之重大疏失,然其與乙○○均未曾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接觸,彼此素無相識,應不致無故為其於函稿上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尚難僅以其等函復時未經查證,遽認被告辛○○、乙○○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係養工處養護大隊大隊長,本難強求其對於所屬承辦人擬辦之函稿,須逐一親自查證,惟對於函復行道樹產權等顯屬關係重大之函稿,其上未敘明依據為何,亦未附加任何附件作為依據,仍不應輕易核章,而應退由承辦人續辦。然其因本件有關行道樹產權之函復,業經股長辛○○、正工程司吳瑞川核章層轉,而認業經查證,遂於函稿核章,固屬行政程序上之重大缺失,惟仍不能僅以此等缺失,率認其與被告辛○○、乙○○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其理同前。
㈢上開足以證明本件行道樹係由養工處於74年間所種植,屬高
雄市政府所有公有財物之資料,即養工處74○○○區○○里○○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工程驗收紀錄等,既均由養工處自行保管,被告即土地開發總隊之丙○○、庚○○、壬○○、甲○○本無從確認本件行道樹產權歸屬,始有辦理現場會勘,函請養工處查明行道樹產權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壬○○、甲○○等人明知本件行道樹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自嫌無據。而養工處既已函覆稱上開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則被告甲○○再行辦理89年11月23日現場會勘,經被告戊○○表明放棄遷移,請求全額補償,甲○○乃據此作成發給補償費之會勘結論,並簽請公告補償與「藍田里辦公處」,層轉被告壬○○、庚○○逐一核章,並由丙○○批示「發」,而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定金額發給補償費予藍田里辦公處,即無不合,自難認彼此及與共同被告戊○○之間,有何行使登載明知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甲○○於共同被告戊○○事後申請更正補償對象並發放補償費予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時,因認養工處函文已敘明「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且戊○○自始即主張為社區所有,而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非私人,更正補償對象並發放補償費與該協會應無不妥,乃簽准公告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改發放補償費與該協會,並經股長壬○○、副總隊長陳永賀核章,由總隊長批示「請依規定標準核實辦理,並請依陳副總隊長意見辦理」決行。被告丙○○此項批示,與其在另案同承辦科簽請發放藍田段一小段方吉男等21件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簽呈上所批示「請依規定標準確實核實負責辦理」等語,並無二致,足見此係其對於發放補償費之簽稿所用之慣用語句,增添「並請依陳副總隊長意見辦理」等字。所稱「陳副總隊長意見」,係指土地開發總隊副隊長陳永賀因對於補償對象由藍田里辦公處改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有所疑慮,乃加註「本案如經奉核,於公告更正時建請一併函知楠梓區公所」,使藍田里之上級自治機關楠梓區公所如有不同意見,得於法定30日期間提出異議,業據證人陳永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調取上開公告更正原函稿影本(見原審卷
〈三〉第855 、866 頁),確有副知楠梓區公所之記載無訛。至於上開第一科簽呈內會計室會簽意見:「請業務單位切實依照原公告之補償對象辦理,若兩造有異議,請補齊相關文件後再行辦理,支票收回繳庫(按指共同被告戊○○退還藍田里辦公處具領之補償費所另行簽發繳還之支票)」,亦於通知領取改發之補償費時,一併郵寄「產權證明切結書」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由共同被告戊○○於領取時繳回,惟因漏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復由被告甲○○之助理林賢明親往藍田里辦公處請戊○○補蓋等情,亦據證人林賢明證述如前,顯非無視會計室會簽意見,逕為更正補償對象及發放補償費之情。又依上開簽呈所示,簽辦本件更正補償對象時,被告庚○○確因出國而未在簽呈上核章,而為參與決策,並由股長壬○○代行,此亦合於卷附土地開發總隊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7 至795 頁)之權責,均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此外,證人即曾任地政處第四科科長蔡永利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於首長在簽稿中批示『發』字,絕對係表示『發文』之意,此係長期行政慣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7 、628 頁),且觀諸被告丙○○在其他如會勘通知單函稿(調查局證據卷第23頁)、檢送公告更正徵收補償清冊函稿(同上卷第56頁)等無涉發放補償費或任何金錢之函稿上,無一例外均批示「發」字,足認所批「發」字確係「發文」,而非「發放補償費」之意無疑。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丙○○、庚○○、壬○○、甲○○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行使明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領及侵占行道樹補償費之犯意聯絡。
㈣至本件產權證明切結書係由被告甲○○之助理於通知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派員領取補償費時,一併郵寄空白產權證明切結書請其填寫,於該協會理事長戊○○前來領款時,當場繳交,因林賢明事後發現該產權證明切結書漏蓋該協會之大印,乃前往里辦公處請戊○○里長補章,置於辦公室內特定鐵櫃中統一保存,而與卷宗分開,直到甲○○於91年退休後,接任其職務之梁振泰因監察院調查本案時要求提出該產權證明切結書,始請林賢明取出帶往監察院等情,業據證人林賢明、梁振泰分別證述如前。而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誤導而坦認該產權證明切結書係於監察院調查時始行補繳,已敘明如前所述。自難以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及續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遽認被告壬○○、甲○○與共同被告戊○○間,就上開產權證明切結書,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共同被告戊○○自始即明知上開行道樹係屬公有財物,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且上開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等人未依行政規定詳查本件行道樹之產權歸屬,逕自認定係屬社區所有,並由「土地開發總隊」發放補償費及更正補償對象,對於人民納稅而編列之補償經費輕率發放,從事公務荒唐草率,復未依法行政,實屬重大行政缺失,惟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承辦當時均明知上開行道樹確屬高雄市政府之公有財物,係為使被告戊○○詐領及侵占補償費,而故為相反認定,難認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等人與被告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其等應負刑責,而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產權證明切結書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該產權切結書確係被告壬○○、甲○○等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始請被告戊○○補繳,而有倒填日期以矇騙監察院之調查,亦不得遽論被告壬○○、甲○○2 人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戊○○間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等人犯罪。
四、原審為被告丙○○、庚○○、壬○○、甲○○、己○○、辛○○、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述,已證明本案乃開發總隊主動通知戊○○到場,卻未通知區公所參加會勘;會勘時只會勘藍田里內之行道樹;變更補償對象前,即知悉不應將行道樹補償給里辦公室;會勘時也知悉會勘目的是針對行道樹要補償。㈡被告己○○於偵查時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言,已證明任養工處的主任秘書,於養工處任職19年之久。在養工處19年,未曾接過此種確認行道樹產權的公文;系爭行道樹責任區係乙○○承辦的,乙○○以稿代簽呈上來,經過股長辛○○及正工程司吳瑞川核稿,己○○為養護大隊大隊長代理主任秘書決行。承辦人本應查證書面資料,才可以簽出來。承辦人乙○○即在養工處『養護大隊3 股』,而『綠化工程決算書』就放在3 股同事吳欣穎技工處;『養工處二科』也有工程登記資料。㈢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已證明並未調取相關書面確認行道樹產權;擬稿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稱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74年系爭行道樹綠化工程乃辛○○設計,上開公文發文時,辛○○並未加以異議;任職養工處期間,並未收受過來文確認行道樹產權之情形。㈣被告辛○○於偵查時之供述,已證明行道樹之設計、種植工程原由養工處『2 科』(現改為3科)負責,完工後工程資料移撥養工處的『養護大隊第3 股』接續管理;乙○○函覆時有表示行道樹由社區管理,且里長戊○○主張行道樹是社區所有,所以伊認為社區非私人,因此核章同意;任職期間僅此一件確認產權之公文。㈤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言,已證明89年8 月9 日的會勘通知之主要的目的乃因系爭行道樹抵觸工程,但因產權不明無法補償,因此會勘的目的乃為確認產權、辦理補償及遷移:地政處委託私人公司查估結果,德正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主張行道樹的產權,但因本案行道樹抵觸工程,仍需辦理拆遷補償;89年9 月21日的通知稿乃科長庚○○代決行,私人查估公司的相關資料記錄,屬於壬○○職掌的範圍;其任內沒有遇過行道樹非屬市政府之情形,而養工處公文記載「社區所有」定義模糊,然其就此少見情形,並未指示再向養工處確認,亦未通知區公所,反依據養工處函通知戊○○於89年10月23日辦理會依據養工處函通知戊○○於89年10月23日辦理會勘,並將補償發給里辦公室;89年11月23日的會勘由壬○○、甲○○主持,然會議記錄記載行道樹屬於社區,但非發放給『區公所』而是發放『里』,丙○○有在89年11月23日會勘記錄核稿;第一次補償給『里辦公室』的公告未副知『區公所』,第二次補償給『發展協會』卻有依據陳永賀所批示通知區公所;在90年5 月29日其即知悉會計室要求戊○○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其反而僅批示依據副大隊長陳永賀辦理,未依據會計室意見辦理。㈥被告庚○○於偵查時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言,已證明被告壬○○知道本案是要進行藍田里行道樹遷移跟補償;德正路土地所有權人共有27位,有明白表示行道樹不是渠等種的,所以當時伊認為行道樹所有權跟里無關,所以第一次會勘時只有通知養工處到場;樹木遷移涉及二個部分,一部分是遷移的費用,一部分是補償費用,這是一整筆的費用,其中包括遷移跟補償,系爭會勘的目的是要確認歸屬及對象,然因為第3 次的會勘紀錄是直接在紀錄上記載發放給藍田里辦公室,所以後來就發放給里辦公室;甲○○在發放補償費給里辦公室之前,伊有向壬○○、甲○○要求要有產權證明文件;第二次更正的複估補償清冊(他卷57頁)與印領清冊,伊均未蓋章。因為發放給社區發展協會的話,錢沒有辦法控管;更正後的複估補償清冊,總隊長欄位基本上不可以由股長代為決行;85、86年間地政處有委託私人查估公司查估,查估結果德正路兩旁的行道樹非德正路既成道路27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因此89年開工,必須移行道樹,而有會勘之必要等事實,因此,遲至89年本件行道樹產權即有問題,應依相關規定,出具產權證明文件;丙○○在5 月29日批核實辦理,只批依副總隊長意見辦理,沒有批示應依會室意見辦理,所以1 科最後就沒有依會計室的意見辦理。㈦被告壬○○於偵查時之供述,已證明行道樹查估作業,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通知里長到場的情形;因甲○○認為『社區』就是居民所有,因此以『里辦公室』為補償對象,其即核章;產權證明文件乃由承辦人保管,因此不知道甲○○為何沒有依規定要求出具產權證明文件;更正後的複估補償清冊,總隊長欄位不可以由股長代為決行,但因庚○○科長請假,所以其就蓋章,並未再向養工處確認89年10月20日公文之意義,就發給里,再改給社區發展協會。㈧被告甲○○之供述,已證明收件、審查、發放補償費,與變更權利人時,戊○○都沒有提出『產權證明書』,變更補償對象時並未請戊○○補齊『產權證明文件』,亦未函區公所;公文與會勘現場會勘時,均有告知是要針對行道樹要補償。㈨證人吳瑞川之證詞,已證明養工處的養護大隊在遷移○○○區○○道樹時,從未發生來文詢問產權之情形;辛○○到監察院跟其講養工處沒有管理過德正路的行道樹。㈩證人林義郡之證詞,已證明養工處養護大隊派其前往會勘時,地政處沒有實際會勘行道樹所在位置;會勘當時藍田里的里長戊○○說行道樹是他們的,他們要自己遷移;89、90年時承辦人乙○○沒有問伊藍田里德正路兩旁的行道樹是誰的;戊○○在會勘現場詢問行道樹產權是誰的,之後又另外表示行道樹是他們社區自己在管理,說他們要自己遷移;養工處有去維護藍田里德正路的行道樹。證人林耀淦之證詞,已證明其未曾告訴過任何人行道樹是社區的;89年10月乙○○也沒有問其藍田里德正路兩旁的行道樹是誰的;74年種藍田里德正路的行道樹後,有去修剪維護過黑板樹等語。證人陳永賀具結之證詞,已證明89年9 月8 日的通知單沒有列里辦公室,於89年9 月18日會勘單位包括了里,此等情形,乃主持人壬○○及承辦人甲○○方才清楚;有無必要通知相關的里,應由主辦的一科自行處理;其任職期間未曾遇到行道樹非屬於市政府所有之情形;公文就『社區』二個字定義問題,屬於主辦單位一科在處理;主辦1 科在簽呈裡有明確敘明,補償對象(更正)為『社區發展協會』,也用語記載『應』,既然記載『應』,主辦1 科就應該負起責任,其當時覺得奇怪,為何從「里辦公室」轉折到『社區發展協會』,所以為求慎重,要求要一併通知區公所,因為綠化的○○○區○○○○○道,其怕不論是誰所有,也應○○○區○○○道,讓區公所有機會在公告期間提出意見,否則依據伊之立場,承辦1 科既然在該簽呈記載『應』,伊實在沒有其他的事證來推翻承辦1 科的意見,本案的承辦負責的人是庚○○、壬○○、甲○○,因為他們3 人的職責就是在負責查明本件行道樹產權;發放補償費時沒有產權證明文件,亦應由承辦科負起責任;辦理『更正』就是代表產權認定發生問題,即應作調查、提出相關產權證明文件、辦理公告等;90年6 月7 日會計室在函稿中有提到要求要攜帶相關證件。①高雄市養護工程處74○○○區○○里○○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影本暨『高雄市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紀錄』,足以證明『高雄市○○區○○路○○○○○○號兩旁之行道樹(黑板樹)為高雄市政府於72至73年間為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編列公務預算經費於74年施工栽植、撫育,屬公有財產』。『且由辛○○本人為承辦人、林耀淦監工』。②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9 月8 日高市地發一字第12081 號『會勘通知單』,足以證明:庚○○、壬○○、甲○○未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27 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規定,通知本案行道樹定著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地籍登記管理機關楠梓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到場』。乙○○於89年9 月22日、辛○○於89年9 月25日即收受該會勘通知書,通知書上面有載明「區段徵收」斷無不知悉會勘目的之理,亦無漏閱『徵收』二字,而誤認單純行道樹遷移之可能。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9年10月20日八九高市工養處隊字第14650 號覆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影本,足以證明:承辦人乙○○,於89年10月20日擬稿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稱『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經辛○○、己○○核章,乙○○於89年10月16日14時50分即知擬稿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由於乙○○於89年10月16日11時20分即收受前開會勘紀錄而知悉「會勘紀錄」內容,旋於相隔3 時許(同日14時50分)即擬稿函復土地開發總隊,函覆『區段○○○區○○路』。是以,其自身函覆之公文均有提及『徵收』,無誤認之理。」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庚○○、壬○○、甲○○、己○○、辛○○、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侵占金額計算表)┌────────────────┬───────┬─────┬───────────┐│ 項 目 │ 存│金額(元)│ 備 註 │├──────┬─────────┼───────┼─────┼───────────┤│地上物補償費│行道樹部分 │90.12.28 存入 │3,236,500 │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 ││385萬8,020元│ │ │ │活期存款帳戶 ││ ├─────────┼───────┼─────┤戶名:高雄市楠梓區 ││ │圍牆部分 │90.12.28 存入 │ 621,520 │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小計:385 萬8,020 元 │(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5頁所附對帳單) ││如備註欄所示│不詳票據交換 │91.3 .13 存入 │ 157,440 │ ││帳戶於91年全├─────────┼───────┼─────┤ ││年除上開補償│代轉「中山高中」 │91.4 .19 存入 │ 20,200 │ ││費外其他收入│支付藍田里低收入戶│ │ │ ││27萬2,932 元│清潔環境薪資 │ │ │ ││ ├─────────┼───────┼─────┤ ││ │存款利息 │91.6 .21 存入 │ 15,440 │ ││ ├─────────┼───────┼─────┤ ││ │代轉「中山高中」 │91.9 .17 存入 │ 45,600 │ ││ │支付藍田里低收入戶│ │ │ ││ │清潔環境薪資 │ │ │ ││ ├─────────┼───────┼─────┤ ││ │代轉「中山高中」 │91.10.7 存入 │ 9,600 │ ││ │支付藍田里低收入戶│ │ │ ││ │清潔環境薪資 │ │ │ ││ ├─────────┼───────┼─────┤ ││ │代轉「中山高中」 │91.11.6 存入 │ 12,800 │ ││ │支付藍田里低收入戶│ │ │ ││ │清潔環境薪資 │ │ │ ││ ├─────────┼───────┼─────┤ ││ │代轉「中山高中」 │91.12.4 存入 │ 6,600 │ ││ │支付藍田里低收入戶│ │ │ ││ │清潔環境薪資 │ │ │ ││ ├─────────┼───────┼─────┤ ││ │存款利息 │91.12.23 存入 │ 5,252 │ ││ ├─────────┴───────┴─────┤ ││ │小計:27萬2,932 元 │ │├──────┴─────────┬───────┬─────┤ ││91年全年提領金額411萬2,800元 │91.2.7 提領 │ 800,000 │ ││ ├───────┼─────┤ ││ │91.3.11 提領 │ 500,000 │ ││ ├───────┼─────┤ ││ │91.4 .10 提領 │ 300,000 │ ││ ├───────┼─────┤ ││ │91.7 .1 提領 │ 200,000 │ ││ ├───────┼─────┤ ││ │91.9 .6 提領 │ 100,000 │ ││ ├───────┼─────┤ ││ │91.9 .24 提領 │ 200,000 │ ││ ├───────┼─────┤ ││ │91.10.7 提領 │ 200,000 │ ││ ├───────┼─────┤ ││ │91.10.17 提領 │1,500,000 │ ││ ├───────┼─────┤ ││ │91.11.13 提領 │ 300,000 │ ││ ├───────┼─────┤ ││ │91.12.18 提領 │ 12,800 │ ││ ├───────┴─────┤ ││ │小計:411 萬2,800 元 │ │├──────┬─────────┼───────┬─────┼───────────┤│91年全年「藍│德正路兩側行道樹遷│91年1 ~3 月 │ 687,140 │如被告戊○○所提出之「││田社區發展協│移費用 │ │ │收支一覽表」及附件證明││會」實際支用├─────────┼───────┼─────┤資料(詳原審卷〈三〉第││265萬9,525元│活動中心電器修理費│91年2 月 │ 57,950 │990 頁以下) ││ │用 │ │ │ ││ ├─────────┼───────┼─────┤ ││ │社區墾丁、台東知本│91年4 月 │ 428,500 │ ││ │之旅 │ │ │ ││ ├─────────┼───────┼─────┤ ││ │長壽俱樂部金門之旅│91年5 月 │ 64,800 │ ││ │(216,000元×30%) │ │ │ ││ ├─────────┼───────┼─────┤ ││ │高雄大學搖滾之夜贊│91年10月 │ 60,000 │ ││ │助 │ │ │ ││ ├─────────┼───────┼─────┤ ││ │社區團體九族之旅 │91年11月 │1,181,400 │ ││ │1,133,400元+團體 │ │ │ ││ │帽48,000元 │ │ │ ││ ├─────────┼───────┼─────┤ ││ │區段徵收仁壽宮座談│91.11.28 │ 179,735 │ ││ │會紀念品 │ │ │ ││ ├─────────┴───────┴─────┤ ││ │小計:265 萬9,525 元 │ │├──────┼───────────────────────┴───────────┤│總計侵占金額│118 萬343 元 ││ │計算式:地上物補償費385 萬8,020 元-(91年全年提領金額411 萬2,800 元 ││ │ -其他收入27萬2,932 元)-實際支用265 萬9,525 元=118 萬343 元││ │ │└──────┴───────────────────────────────────┘附表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待證事項)㈠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
1.被告戊○○之供述。待證事項:①本案乃「土地開發總隊」主動通知被告戊○○到場,卻未通知「楠梓區公所」參加會勘。
②「土地開發總隊」並未一併通知中興里、中和里之里長到場會勘。
③會勘時僅會勘「藍田里」內行道樹。
④變更補償對象前即知悉不應將行道樹補償給「里辦公處」。
⑤會勘時亦知悉會勘目的係針對「行道樹」補償事宜。
2.被告己○○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待證事項:①擔任養工處的主任秘書,於養工處任職19年之久。在養工處19年從未曾承辦此類確認行道樹產權之公文。
②本件行道樹責任區係由技佐乙○○負責。乙○○「以稿代
簽」呈請股長辛○○及正工程司吳瑞川核稿。己○○以「養護大隊」大隊長代理主任秘書決行。承辦人本應查證書面資料後,據以製作簽稿。承辦人乙○○即在「養護大隊」第三股任職,而「綠化工程決算書」即保存在第三股技工吳欣穎處;「養工處」第二科亦有檔存工程登記資料。
乙○○之責任區在楠梓區,其於第三股即負責公園、綠地及行道樹之養護業務。辛○○係第三股股長,下有若干區隊,全股僅有6 、7 名人員。
3.被告乙○○之供述。待證事項:①未調取相關書面確認行道樹產權,即於當日擬稿函復「土
地開發總隊稱「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
②74年間上開行道樹之綠化工程乃辛○○設計,上開函復發文時,辛○○未加異議。
③任職養工處期間,未曾承辦其他函請確認行道樹產權。
④「養護大隊」第三股內即有專門管理行道樹產權之人員。
4.被告辛○○之供述。待證事項:①係「養工處」於74年間關於「藍田里德正路綠化工程」之
承辦人。原任職「養工處」第二科,88年升任「養護大隊」第三股股長。
②行道樹之設計、種植工程,原由養工處第二科(現改編為
第三科)負責,完工後工程資料移撥「養護大隊」第三股接續管理。
③其係因乙○○函稿內表示行道樹由社區管理,且里長戊○
○主張行道樹係社區所有,故其認為社區並非私人,而核章同意。
④其任職期間僅此一件確認產權之公文。
5.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言。待證事項:①原為「土地開發總隊」隊長,任期自89年9 月起到91年12月31日止。於辦理高雄大學開發案時認識被告戊○○。
②接任前業由庚○○等人辦畢補償說明會。89年8 月9 日會
勘通知主要目的係因上開行道樹抵觸工程,因產權不明無法補償,會勘的目的在於確認產權、辦理補償及遷移。③「地政處」委託私人公司查估結果,德正路土地所有權人
並未主張行道樹產權,但因本案行道樹抵觸工程,仍需辦理拆遷補償。
④89年9 月21日會勘通知稿係由科長庚○○代決行。私人查估公司之相關資料記錄,屬壬○○業務職掌範圍。
⑤其任內未曾遇有行道樹非屬市政府所有情形,而「養工處
」函復「社區所有」定義模糊,惟其就此少見情形並未指示再向「養工處」確認;亦未通知「楠梓區公所」,仍依據「養工處」函復,通知戊○○於89年10月23日參與會勘,並將補償發放與「藍田里里辦公處」。
⑥89年10月23日會勘由壬○○、甲○○主持,會勘紀錄係記
載行道樹屬社區,但補償費發放與「藍田里里辦公處」,而非發放與「楠梓區公所」,惟其仍在89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上核章。
⑦第1 次發放補償費與「藍田里里辦公處」的公告,未副知
「楠梓區公所」,惟第2 次更正發放補償費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時,則依據陳永賀之批示,通知「楠梓區公所」。
⑧其於90年5 月29日即知悉「高雄市政府會計室」於簽呈上
加註意見要求戊○○提出產權切結文件,惟其僅於簽呈批示依據副大隊長陳永賀加註意見辦理,而未批示依據會計室加註意見辦理。
6.被告庚○○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待證事項:①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科長,壬○○則係負責地上物
拆遷補償之股長。第一科內僅有2 位股長,壬○○辦理徵收補償,另一股股長則辦理驗收。壬○○知悉本案係「藍田里」行道樹遷移跟補償。
②於86年3 月至「土地開發總隊」擔任科長後,始認識戊○
○,係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上物(包括地上改良物及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公開說明會時,同時認識在場之「藍田里」、「中興里」及「中和里」3 位里長。
③「德正路」土地所有權人共有27位,其中有所有權人明示
行道樹非其等種值,故認為行道樹所有權與「里」無關,第1 次會勘時僅通知「養工處」到場。
④樹木遷移涉及兩個部分,一部分為遷移費用,一部分為補
償費用,係一整筆之費用,包括遷移跟補償。上開會勘目的係為確認產權歸屬及補償費發放對象。然因第3 次會勘紀錄已直接在紀錄上記載發放給「藍田里里辦公處」,事後即發放與「藍田里里辦公處」。
⑤甲○○於發放補償費與「里辦公處」前,其曾向壬○○、甲○○要求須有產權切結文件。
⑥其於第2 次更正複估補償清冊與印領清冊,均未核章。係
因如發放與「藍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無法控管金錢使用。
⑦更正後複估補償清冊,總隊長欄位基本上不可由股長代為決行。
⑧85、86年間「地政處」曾委託私人查估公司查估,查估結
果「德正路」兩旁行道樹非「德正路」既成道路27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遲至89年開工,須移行道樹,始有會勘之必要,行道樹產權始生問題,應依相關規定,出具產權證明文件。
⑨「里辦公處」屬「區公所」下轄組織,「藍田里」里長戊
○○第1 次具領「土地開發總隊」發放之補償費支票時,無法擅自使用,須存入「楠梓區公所」的帳戶,受財務主管單位控管,須有各該單位核章始領用支應核銷,且有公告30天。例如要辦自強活動須擬妥計畫書與區公所審核,可以管控,所以補償費發放與「里辦公處」較符合「社區所有」之意義,如發放與「社區發展協會」即無上開控管。
⑩因丙○○於5 月29日簽呈上批示「核實辦理」,僅批示「
依副總隊長意見辦理」,並未批示「依會計室加註意見辦理」,因此最後第一科即未依會計室加註意見辦理。
7.被告壬○○之供述。待證事項:①其為地政處第一科第一股股長。89年2 月辦理拆遷作業時,因戊○○有抗爭,因此認識。
②其雖為甲○○之主管,然因於89年2 月才接管,因此尊重甲○○實務經驗豐富,因此核章。
③行道樹查估作業,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通知里長到場之情形。
④其因甲○○認為「社區」就是居民所有,以「里辦公處」為補償對象,因此核章。
⑤產權切結文件乃由承辦人保管,不知甲○○何以未依規定要求出具產權切結文件。
⑥更正後複估補償清冊,總隊長欄位不可由股長代為決行,
其因庚○○科長請假,因此核章,未再向「養工處」確認89年10月20日函復之真意,即發放補償費與「藍田里里辦公室」,嗣並更正發放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
8.被告甲○○之供述。待證事項:①原為「藍田段」1 小段之承辦人,「藍田段」2 小段與3小段承辦人原為邱明進、郭哲明。
②未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楠梓區公所」到場會勘,亦未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勘。壬○○於89年9 月18日會勘時,因「藍田里」里長未到場,改期於89年10月3 日再行會勘,係因「地政處」處長李茂恭配合戊○○要求所致。
③因無法認定「社區」何意,遂認定「里辦公處」即為社區代表。
④因「里辦公處」出具切結書,故變更為「社區發展協會」⑤收件、審查、發放補償費,與變更權利人時,戊○○都沒
有提出「產權切結書」。變更補償對象時並未請戊○○補齊「產權切結文件」,亦未副知「楠梓區公所」。
⑥公文與會勘現場會勘時,均有告知係針對行道樹補償。
㈡證人之證述:
1.證人吳瑞川之證詞。待證事項:①「養工處養護大隊」原有三股,第一股主管道路、第二股
主管路燈、第三股主管公園、綠地及行道樹。正工程司之工作係協調上開三股,依收文決定係何股職掌。
②「養工處」本身原有三科,第一科主管道路、路燈,第二
科主管公園開闢,第三科主管土地賠償、公園用地取得、發包、採購(92年另成立道路二科,原有的第二科改編第三科,原第三科改編第五科,增編第四科為社區營造科)。「預算決算書」原在第二科(現第三科),辦理工程完畢後,即移交1 份與「養護大隊」第三股,並由第三股人員吳欣穎負責保管。「綠化工程登記卡」由原第二科(現改編第三科)人員翁昭慧負責保管。
③本件行道樹產權,因承辦人乙○○及股長辛○○已擬製簽
呈,其於當時礙於經驗,未在第一時間發現問題。因係「以稿代簽」而非「先簽後稿」,亦未說明有「區段徵收」之問題,因此未退回簽稿。
④辛○○在「養護大隊」第三股擔任股長,第三股職員僅7
人,其餘均為技工,如包括技工在內約有200 人。技工並不承辦公文,均由職員辦理。
⑤「養護大隊」遷移其他地區行道樹時,未曾發生來文詢問產權之情形。
⑥辛○○至監察院前,曾對其表示「養工處」未曾管理「德正路」行道樹。
2.證人林義郡之證詞。待證事項:①「養護大隊」派其前往會勘時,「土地開發總隊」並未實際會勘行道樹所在位置。
②會勘當時「藍田里」里長戊○○表示「行道樹是他們的,他們要自己遷移」。
③89、90年間,承辦人乙○○並未向其詢問「德正路」兩旁行道樹係何人所有。
④戊○○在會勘現場詢問行道樹產權是誰的,之後又另外表
示行道樹是他們社區自己在管理,說他們要自己遷移。⑤依其值班經驗,未曾有「藍田里」居民以電話詢問「德正路」行道樹之所有權。
⑥「養工處」有維護「德正路」行道樹。
3.證人林耀淦之證詞。待證事項:①其於74年間,負責「德正路」兩旁行道樹現場植栽及監工工作。
②未曾向任何人表示行道樹係社區所有。
③89年10月間,乙○○並未向其詢問「德正路」兩旁行道樹係何人所有。
④乙○○與專管產權的吳欣穎均任職「養護大隊」第三股。⑤依其值班經驗,未曾有「藍田里」居民以電話詢問「德正路」行道樹所有權。
⑥74年間,種植「德正路」行道樹後,曾前往修剪維護。
4.證人陳永賀具結之證詞。待證事項:①擔任「土地開發總隊」副總隊長。第一科科長係庚○○、
股長為壬○○、承辦人為甲○○。第一科內僅有二位股長。第一科係由庚○○負責。
②89年9 月8 日會勘通知單未列「里辦公處」;89年9 月18
日會勘單位則包括「里」,原因應詢會勘主持人壬○○、承辦人甲○○。
③有無必要通知相關「里」,應由主辦之第一科自行處理。④其任職期間,未曾遇有行道樹非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情形。
⑤公文就「社區」2字之定義問題,屬主辦單位第一科認定。
⑥主辦第一科在簽呈裡有明確敘明,補償對象(更正)為「
「社區發展協會」,其用語既記載「應」,主辦第一科自應負責。其當時覺得有異,何以發放補償對象自「里辦公室」轉為「社區發展協會」,為求慎重,要求一併通知區公所,因綠化○○○區○○○○○道,不論是誰所有,○○○區○○○道,有機會在公告期間表示意見,否則依其立場,承辦科既已在簽呈記載「應」,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承辦科之意見。本案應負責之人係庚○○、壬○○及甲○○,其3 人職責即應負責查明本件行道樹產權。
⑦發放補償費時沒有產權切結文件,亦應由承辦科負起責任。
⑧辦理「更正」表示產權認定發生問題,應作調查並提出相關產權切結文件及辦理公告。
⑨90年6 月7 日會計室在函稿中加註意見要求戊○○須檢附
相關證件,至於後來實際上有無要求戊○○提供產權切結文件,其並不清楚。
5.證人張春美具結之證詞。待證事項:未實際經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乃戊○○處理。「藍田里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及帳務都是戊○○在管理與處理。其並未經手補償款的領款。亦未曾見過協會的印章。其並未在90年度及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表蓋用「李岳泯」之印章。
6.證人謝武雄具結之證詞。待證事項:其擔任「藍田里」里長之時間係從75年到83年,擔任里長時亦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其並未移交任何物品與戊○○。「德正路」行道樹係在其上任里長時即已種植。其任內曾申請「養工處」人員前來修剪,因黑板樹之樹冠很大,易遮住路燈及視線,且社區無法處理,因修剪須用升降機,樹已有二樓高。一年一次或二年一次,颱風期間也有請養工處的人來修剪。其未曾向戊○○表示行道樹產權係何人所有,亦未向戊○○表示行道樹係由社區負責修剪維護。周信男業已死亡。以援中國小大門口為界,北邊為「藍田里」,南邊為「中興里」。其並未接到「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改選通知。
㈢書證部分:
1.高雄市養護工程處74○○○區○○里○○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影本暨「高雄市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紀錄」。待證事項:
高雄市○○區○○路26至126 號兩旁之行道樹(黑板樹)為高雄市政府於72至73年間為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編列公務預算經費於74年施工栽植、撫育,屬公有財產。且由辛○○本人為承辦人、林耀淦監工。
2.高雄市政府86年8 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9631 號「公告稿」(公告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用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待證事項:
86年8 月29日(依據土地法225 條)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公告(承辦人為甲○○)。
3.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9 月8 日高市地發一字第12081 號「會勘通知單」。待證事項:
庚○○、壬○○、甲○○未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27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規定,通知本案行道樹定著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地籍登記管理機關楠梓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到場」。乙○○於89年9 月22日、辛○○於89年9 月25日即收受該會勘通知書,通知書上載明「區段徵收」,斷無不知悉會勘目的之理。亦無漏閱「徵收」二字,而誤認單純行道樹遷移之可能。於89年9 月6 日丙○○指示一科承辦後,庚○○於8 日指示壬○○主持。
4.德正路行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89年9 月18日「會勘紀錄」影本。待證事項:
①於89年9 月18日僅通知楠梓區藍田里辦公處及養工處、工
程承包商現場會勘,當日(乙○○、戊○○缺席)因有部分人員缺席」。
②壬○○、甲○○卻於89年9 月18日逕自增列楠梓區藍田里
辦公處現場會勘,且甲○○記載公文遲延養工處未派員到場、藍田里里長亦未到場,經主持人壬○○決議改期會勘。
5.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9 月21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2888 號「會勘通知單稿」及德正路行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89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影本。待證事項:
甲○○繼之於同年9 月20日通知里等單位於89年10月3 日辦理「藍昌路」「德中路」「德正路」會勘;戊○○稱「德正路」行道樹(黑板樹)產權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府列管,並由甲○○據以作成會勘結論」。
6.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11日高市地發一字第13841 號函。待證事項:
辛○○於89年10月12日11時5 分即將上開確認產權之公文交給乙○○辦。
7.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13日89高市地發一字第13940 號函。待證事項:
由辛○○於89年10月16日11時20分即收受前開會勘紀錄並分文給乙○○,而均知悉「會勘紀錄」內容。乙○○收受該會勘紀錄書,通知書與會勘紀錄上面有載明「區段徵收」,斷無不知悉會勘目的之理。
8.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9年10月20日八九高市工養處隊字第14650 號覆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影本。待證事項:
承辦人乙○○於89年10月20日擬稿函復土地開發總○○○區段○○○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係屬社區所有」。經辛○○、己○○核章。乙○○於89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0分即擬稿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由於乙○○於8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即收受前開會勘紀錄而知悉「會勘紀錄」內容。旋於相隔3 小時許(同日下午2 時50分)即擬稿函復「土地開發總隊」,函覆:「區段○○○區○○路」。是以,其自身函覆之公文均有提及「徵收」,無誤認之理。
9.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11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3841 號發文查行道樹產權給養工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13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3940號檢送「會勘紀錄」給養工處,及萬年曆1 份。待證事項:
①於89年10月11日函養工處,以區段徵收地區行道樹牴觸工程為由確認行道樹產權,乙○○10月12日收文。
②89年10月13日並行文養工處檢送區段徵收地區行道樹牴觸工程會勘紀錄一份,乙○○10月16日收文。
③公文上面均載有「區段徵收」4 字。
10.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年11月15日八九高市地發一字第14397 號「會勘通知單稿」及德正路行道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89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影本、檢呈「會勘紀錄」給開發總隊隊長之函稿。待證事項:
①被告庚○○指示由技士甲○○獨任主持會勘;未通知「區公所」。
②技士甲○○於同月23日為會勘之主持人、兼會勘紀錄製作人。
③甲○○作成結論將核算結果德正路(藍昌路至援中國小前
止)行道樹(黑板樹)共計140 株,依據戊○○之要求全額補償予組織特性顯不等同社區之藍田里辦公處。
④丙○○則准予核發。
11.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0年2 月2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2088號「公告稿」(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甲○○90年2 月13日擬辦支付補償費「簽」影本。待證事項:
於90年2 月23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張貼於「開發總隊」。漏未公告於「區公所」。由庚○○、壬○○、甲○○承辦,並由丙○○核准決行,丙○○批示「發」而予以核發。
12.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90年3 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具領聯單」、「複估補償清冊」影本。待證事項:
里長戊○○於90年3 月6 日由經辦人壬○○、甲○○處具領受款人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金額323 萬6500元高雄市市庫支票一紙(發票日90年3 月22日、票號AR0000
000 )。「複估補償清冊」可知乃由壬○○、甲○○、庚○○辦理。
13.高雄市集中支付處函一張、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高雄市市庫支票3 紙影本(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3 月22日、票號AR0000000 號;金額60萬1,520元、發票日90年3 月9 日票號AR0000000 號;金額2 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13日、票號AR0000000 號)。待證事項:
戊○○於90年3 月16日以「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名義,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新開戶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帳號,並將金額323 萬6,500 元高雄市市庫支票1紙、發票日90年3 月9 日及90年3 月13日、票號AR0000000、AR0000000 號支票(共3 紙),於90年3 月21日及90年3月26日存入上開帳戶。
14.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開戶印鑑卡、90、91年度對帳單、取款條影本。待證事項:
戊○○於90年3 月16日開戶與領用經過;於90年5 月18日提領二筆金額323 萬6,500 元、62萬1,520 元之補償費。並開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紙(票號FY0000000 、FY0000000 號)。
15.藍田里里長戊○○90年5 月21日致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書」影本。待證事項:
戊○○於90年5 月21日向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申請書略稱:「茲經詳查該地上物產權係屬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附還票號FY0000000 、FY0000000 號二紙支票,請求更正補償對象。
16.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技士甲○○90年5 月22日擬辦更正補償對象「簽」、補償費具領聯單及附件複估補償清冊、應領清冊影本。待證事項:
①即依林平漢之申請書,旋於翌日據以簽辦准予辦理更正複估補償清冊及補償費應領清冊所載地上物所有權人。
②應領清冊影本上乃由甲○○承辦而由股長壬○○代科長決行。庚○○並未蓋章。
③複估補償清冊由甲○○承辦而由股長壬○○代科長、總隊長決行。庚○○並未蓋章。
④至遲於90年6 月4 日會計室即已經提醒承辦員應補繳證明文件。
⑤記載「發給對象『應』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
17.高雄銀行公庫部93年7 月6 日復本處查詢函影本及高雄市市庫支出收回書影本。待證事項:
藍田里里長戊○○90年5 月21日申請更正補償對象附還二紙合作金庫銀行高雄銀行支票(票號FY0000000 、FY0000000號二紙支票)於90年6月1日入市庫。
18.高雄市政府90年6 月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 號函稿及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7 號函稿(通知藍田社區協會於公告期滿辦理領款手續)影本。待證事項:
逕於90年6 月7 日公告更正補償對象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及於同日另函通知該協會辦理領款手續。
19.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清冊」、「複估補償清冊」影本。待證事項:
甲○○於90年5 月22日製妥「應領清冊」、戊○○於90年12月6 日以該協會代表人身分具領受款人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金額分別323 萬6,500 元、62萬1,520元之高雄市市庫支票二紙(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號)。
20.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市庫支票二紙影本(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一紙;金額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一紙)。待證事項:戊○○於90年12月6 日以該協會代表人身分具領。
21.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27日開戶印鑑卡及90、91年度對帳單影本。待證事項:
戊○○於90年12月27日以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戶;並於翌(28)日存入上開二紙支票;戊○○自91年
2 月7 日起分批以現金方式將上開補償費全數提清,並於91年底提領一空。
22.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第一屆(82年10月20日)選任職員簡歷冊」、「第二屆(90年10月12日)選任、聘任職員名冊」影本。待證事項:
存入之補償費,未編入協會當(90)年度及次(91)年度之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表。戊○○90年6 月間當時尚未取得該協會之代表身分,迨至90年10月12日該協會辦理改選,戊○○取得理事長身分後。「藍田里社區發展協會」90年6 月之理事長乃周信男,戊○○非「藍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與會員。「藍田里社區發展協會」乃於92年10月20日方才成立。
23.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待證事項:李岳泯於民國90年12月1 日死亡,90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顯均登載不實。
24.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影本。待證事項:
340 、341 、343 地號道路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本案行道樹定著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地籍登記管理機關「楠梓區公所」。
25.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待證事項:「高雄市地政處」92年4 月9 日通知繳回,延至92年方以該協會代表人戊○○為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
26.地籍圖、行政區域圖影本。高雄市養護工程處74○○○區○○里○○路綠化工程施工平面配置圖影本。待證事項:
高雄市○○區○○路地籍、藍田里行政區域圖等相關位置。德正路經過藍田里、中和里與中興里,援中國小位於中和里內。
27.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8 月28日函一份。待證事項:①抽查市府地政處主管之「實施平均地權基金90年度附屬單位
決算暨財務收支」,發現有溢領行道樹補償費情事發文請地政處說明。
②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高雄市政府、國有財產局所有,管理機關為楠梓區公所。
28.93年5 月25日監察院函待證事項:①93年5 月25日監察院函,表示經通知追繳後仍未見積極處理。
②里辦公處非獨立機關。
③地政處也未曾有過「里」為徵收補償對象之案例。
④戊○○簽立內容虛偽日期為(90年12月4 日)之「產權證明
切結書」交給壬○○等並持供監察院調查用,並經載於調查報告中。
29.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基準(90年2 月20日發布)。待證事項:
第8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附切結書,切結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
30.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待證事項:
第34條規定:「地上物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時,應同時檢附證明人之戶籍謄本。但證明人之身分經主辦機關派員核對無誤者,免附其戶籍謄本」。
31.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圖。待證事項:各科室執掌分明,資訊透明,斷無不易、不能查詢之理。
32.高雄市政府法制局92年3 月24日高市法局字第0920000926號函一份。待證事項:
縱使行道樹交給社區鄰里維護,社區亦無補償請求權之事實。
33.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領款須知(93年廢止)。待證事項: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由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領取。
34.高雄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92年1 月1 日廢止)。待證事項:「區以內之編組為里」。
35.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89年11月9 日修正)。待證事項:
高雄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地區以外之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所適用者乃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36.高雄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作業要點(87年7 月6 日修正)與土地徵收條例。待證事項:
核發地價之主辦單位為地政處。①收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檢具發價通知函、受領人身分證書、產權切結書暨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地政處收件,並填寫具領補償費聯單。②核發稅單部分:由管轄稅捐分處函送應代扣土地欠稅稅單予高雄銀行。③初審:由地政事務所負責審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產權證明切結書暨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訛,於具領補償費聯單驗證欄核章。
37.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待證事項:
第12條規定:「徵收土地農林作物種(移)植時間及魚類養殖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需地機關應要求所有權人書立切結書,切結該作物或魚類開始種(移)植或養殖於被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以杜爭訟及利於處理」。
38.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待證事項:①72年7 月1 日高雄市政府(72)高市府人一字第18264 號令訂定發布。
②養護工程大隊掌理下列事項:道路、橋隧、路燈、照明設
備、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及遊樂設施等保養、修護及有關機具之保管運用等事項。
39.行政院主計處93年2 月9 日處實二字第093000701 號函。待證事項:
村里辦公處係屬鄉鎮市公所之內部單位,其執行公務所發生之各項開支自應依會計法第95條規定,由公所主計人員實施內部審核。
㈣物證部分:扣案之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雜
項支出帳冊」1 頁、印文1 頁。聘任職員名冊4 頁。農會右昌分布存摺1 本。待證事項:協會印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