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史乃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已婚之林秋玉係異性朋友,林秋玉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20時許,因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即撥打電話予甲○○,經甲○○偕同其子楊朝富駕車前往上開醫院搭載林秋玉,並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已是翌日(19日)凌晨1 時許,甲○○與林秋玉2 人於其房間內聊天,直至凌晨2 時許,2 人又談及感情、生活等不如意之情事,林秋玉遂萌自殺之意念,甲○○竟基於幫助他人自殺而謀為同死之犯意,相約共赴黃泉,由其提供安眠藥及撲滅鼠【學名為Bromadiolone ;桃紅色顆粒(狀似玉米粒碎塊);下稱老鼠藥】藥品,由林秋玉自行服用上開2 種藥品不詳劑量之藥品後,因身體漸感不適遂告知甲○○,然甲○○亦因亦已服用相當之劑量安眠藥而漸呈昏睡狀態,直至當日上午10許竟自行甦醒,其見林秋玉仍已無氣息,因感饑餓遂外出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內位在電信局旁之某攤販購買魚丸湯食用後,返其住處房內見林秋玉陳屍床上,心情又再度陷於谷底,為再堅定其相約同死之意念,遂又開始吞服林秋玉服用剩下之老鼠藥,並隨即又至廁所內拿取鹽酸飲用,然因痛苦難耐且開始嘔吐,而為其子楊朝富發現有異,立即將2 人先後送醫救治,惟林秋玉仍因服用老鼠藥時間過久,已造成身體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甲○○則因先在其房內嘔吐出混有魚丸湯及老鼠藥之胃內食物,始倖免於死,惟亦受有腐蝕性食道炎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楊朝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及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 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提供安眠藥及老鼠藥2 種藥品,供林秋玉吞服而其本人亦服用安眠藥之自殺後,其又於當日下午1 時許,再喝鹽酸並吞服老鼠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70頁)。又因其喝下鹽酸後隨即引發嘔吐經送醫急救,始呈免於難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昇富證述在卷。另被告因喝下鹽酸而罹腐蝕性食道炎,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95 年11 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09 50001845 號函送之就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查:
(一)被害人林秋玉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其結果為:由解剖知死者林秋玉係疑因服食致出血傾向的藥物而造成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自為。至於鹽酸部份因胃內容物酸鹼度ph值8 ,且無腐蝕性食道炎,所以死者林秋玉應無喝鹽酸;而死者在8 月19日14時57分到院急救至同日18時45分拔除氣管插管,所以有可能點滴作用將安眠藥及疑似致出血傾向的成份稀釋因而測不到;另關於精斑報告,死者陰道棉棒3 支均呈陰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905號函送之(94)醫鑑字第152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相驗卷42-54 頁)。又現場扣不明桃紅色顆粒藥品(狀似玉米粒碎塊)1 包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經檢出(學名為Bromadiolone )撲滅鼠;檢側值為0.0025,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7年12月23日環檢一字第0970005199號函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二172頁)。又Bomadiolone 為長效型抗凝血劑,其可能出血症狀 (如流鼻血、牙齦出血、咳血、尿血、血便、腹痛、淤血), 發病時間:口服後24小時即可使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 延長,而在口服後36至72小時最為嚴重,甚至可持續數月。又既為為長效型抗凝血劑,亦可能造成出血性胰臟炎及多處臟器小出血,並造成死亡。服用Bromadiolone 等抗凝血劑之老鼠藥,身體應會出現其可能出血症狀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0023號函(本院卷一156 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死者林秋玉生前服用由其提供滅鼠藥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林秋玉於案發時係因服食被告所提供老鼠藥欲以此結束生命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案發現場房間內地板留有嘔吐物(被告飲下鹽酸後所引發嘔吐之穢物,後述)、礦泉水瓶3 罐、小鋼杯1 只、鹽酸2 瓶、不明紅色顆粒藥品1 包(即撲滅鼠;學名為Bromadiolone) ;房內擺設正常未有打鬥跡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8 月19日下午5 時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9 幀(相驗卷16-25 頁)附卷可參,顯見死者林秋玉係自行服用上開2 種藥物後,因昏迷而導致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之事實,已甚明確。又按上開2 種藥物同時服用後,則其藥效有足以戕害生命之可能,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六旬以上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上開藥物,供被害人林秋玉食用,其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故意,殆無疑義。
(三)被告94年8 月19日上午10許,在其房內甦醒後,其見林秋玉已無氣息,外出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內位在電信局旁之某攤販購買魚丸湯食用後,再返其屋內林秋玉陳屍之房間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80頁、本院卷100頁)。被告返回房內見林秋玉已陳屍在床,又憶及當時雙方已相約為同死,為再次堅定其為同死之意念,遂開始吞服林秋玉服用剩下之老鼠藥後,並隨即又至廁所內拿取鹽酸飲用,然因痛苦難耐且開始嘔吐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81頁)。又被告於吃完魚丸湯後,始服用老鼠藥之事實,此由被告事後在其房間內之嘔吐穢物內混有魚丸湯白色粒末、桃紅色顆粒(狀似玉米粒碎塊)、老鼠藥及其他胃內不明黑色液體,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2 幀可按(相驗卷22頁及2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林秋玉間有相約同死之意,遂再次服用致命之老鼠藥及強酸,故其已具有強烈同死之自殺意念,應可確認。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 當時於林秋玉在其房內吞服老鼠藥及安眠藥自殺時,伊同時亦有服用老鼠藥云云。惟查被告於林秋玉在其房內服用安眠藥及老鼠藥2 種藥品時,被告並未與林秋玉共同服用老鼠藥,此有下列事證足稽:
(1)被告於94年8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供稱:而我吃了安眠藥1包 共2 顆後,我與林秋玉還是睡不著,於是與林秋玉再各吃了1 包老鼠藥,因怕藥(毒)性不夠,我再到廁所拿出2 瓶,我喝下3 口(鹽酸),林秋玉喝下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警卷6 頁),惟94年8 月20日第2 次警詢筆錄則又供稱:我 與林秋玉是一邊吃藥一邊聊天後,看到林秋玉呈昏睡狀況,跟我說很痛苦,因為我們是約好要自殺,所以我沒有理會,直到當天10時30分左右,我因肚子餓,外出到二苓路吃魚丸湯後返家(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進到房間後發現林秋玉已死亡,我坐了一下,才又吃了未吃完的老鼠藥,想我與林秋玉是相約要死的,所以我才沒報案又喝了鹽酸等語(警卷10頁)。另於94年8 月20日第3 次警詢筆錄,則又供稱:我把安眠藥及老鼠藥放在床舖上我和林秋玉自行服用藥物(數量不知),吃完藥後就和林秋玉睡在我房間,我睡到清晨就爬起來感覺肚子餓就自行步行到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吃魚丸湯,吃完之後又回到房間發覺林秋玉好像要死掉樣子,覺得反正要死就沒理會林秋玉,自行到廁所拿1 瓶鹽酸,喝3 口之後,發覺肚子越來越難受,之後就意識不清…,林秋玉我不知道她先服用何藥品云云(警卷2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真與死者林秋玉共同服用老鼠藥,先是供稱: 與林秋玉再各吃了1 包老鼠藥云云。其後又供稱:我與林秋玉是一邊吃藥一邊聊天云云,最後則又供稱:林秋玉我不知道她先服用何藥品云云,則其是究否與林秋玉共同服用老鼠藥,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你也有吃老鼠藥嗎?)有,那是「一錠」、「一錠」的,我吃很多等語(原審卷78頁),惟核與扣案之老鼠藥(撲滅鼠;學名為Bromadiolone) 係整包外觀呈桃紅色顆粒(狀似玉米粒碎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26日管檢字第0970011703號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本院卷二153 頁)及照片1 幀(本院卷二179 頁),並不相符。足見被告與林秋玉當時共同服用之藥品部分,應不包含老鼠藥(撲滅鼠;學名為Bromadiolone) 之事實,已甚明確。
(2)又按藥物吸收情形,應較不可能1 人服用1 包致死,而另1人服用兩包卻安然無恙,除非體型相差極大或後者有嘔吐、催吐,妨礙其吸收或經送醫緊急治療,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002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156 頁),惟被告於94年8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供稱: 而我吃了安眠藥1包共2 顆後,我與林秋玉還是睡不著,於是與林秋玉再各吃了1 包老鼠藥云云(警卷6 頁)。另於94年8 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則又供稱: 我與林秋玉是一邊吃藥一邊聊天後,看到林秋玉呈昏睡狀況,跟我說很痛苦,因為我們是約好要自殺,所以我沒有理會,直到當天10時30分左右,我因肚子餓,外出到二苓路吃魚丸湯後返家(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進到房間後發現林秋玉已死亡,我坐了一下,才又吃了未吃完的老鼠藥云云(警卷10頁)。是被告果真與林秋玉共同服用該老鼠藥,則其初次服用該老鼠藥行為,則何以猶能事後又起身外出之理。復參諸被告於94年8 月
20 日 第2 次警詢已供稱: 我與林秋玉是一邊吃藥一邊聊天後,看到林秋玉呈昏睡狀況,跟我說很痛苦等語(警卷10頁)。是被告當時果真亦已吞服老鼠藥,則何以事後身體未有任何異狀,足見其上開所辯: 其曾於與林秋玉一起共同服用老鼠藥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僅吞服1 次老鼠藥等語(本院卷二
200 至20 1頁),故被告於林秋玉吞服老鼠藥及安眠藥藥品時,並未同時吞服老鼠藥,而係事後在市場食用魚丸湯始吞服老鼠藥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雖又辯稱: 服用之安眠藥及老鼠藥,係其當日凌晨其自行騎車外出藥局購得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能明確說明當時購買藥品之藥局名稱及地點。況一般藥局鮮有凌晨猶在營業,被告既無法明確供述購買藥局之地點,而其家人又無人曾睹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許,與林秋玉共同返家後,又獨自外出購買安眠藥及老鼠藥,故被告上開所陳,亦難信以為真,附此敘明。
(3)按被告與林秋玉既相約同死,初始被告亦已先服用安眠藥,面對死亡之路的選擇,其與林秋玉間赴死決意之堅決程度難免會有強弱分別,其間出現態度猶疑、遲延情屬難免,是其未於初始即同步與林秋玉共食老鼠藥,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同死之意,況其已服用安眠藥,遂發生安然昏睡之狀況,其醒後因感覺肚餓而想喝魚丸湯充飢,亦僅是一時內心狀態,亦不能逕推論被告自始無謀為同死之意念,而其接續不久時間,即堅其共赴黃泉之約定,以吞服老鼠藥及鹽酸之更強烈死意手段自殺,應是反覆、猶疑尋死意念之正常表現,應無損於與林秋玉相約自殺同時,確已萌謀為同死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被害人林秋玉使之自殺而謀為同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而謀為同死罪。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 、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於林秋玉吞服安眠藥及老鼠藥於當時,亦有吞服老鼠藥之行為,原審認被告當時亦有吞服老鼠藥,已有未恰。2 、被告雖供稱安眠藥及老鼠藥係其於當日凌晨外出至藥局購買,惟既未有何證據足證上開樂品均於當日凌晨購自藥局,原審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如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亦執告訴人意旨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項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且量過輕刑未當,均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林秋玉因故萌生死意,未能耐心勸阻或尋求其他支援,以杜其尋死之念頭,反謀為同死且助其自殺,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顯示其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及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事後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楚及迄未能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