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黃慧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具狀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部分: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將所營在仁成公司部分貨物運輸業務交付承攬人即張如海及所營龍好公司,其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縱以運輸業務契約為名,被告仍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相關交付承攬之原事業單位之義務,惟:(一)詰之證人及案發之際至在仁成公司從事現場檢查並製作本件勞檢報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檢查員林信道於本院審理作證之際,就其所製作勞檢報告中記載在仁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等事項為說明時,竟無法具體指陳就本件何文欽死亡事故而言,在仁成公司事業工作環境究竟有何危害因素應予告知而疏未告知,有何衛生安全規定採取措施而未採取,進而違反上開規定;(二)被告乙○○有未設置協調組織而妥與龍好公司協調共同作業事項之行為,然亦與上開何文欽死亡直接、間接原因並無任何關聯,亦即被告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義務之違反,均仍不免發生何文欽死亡之結果。質言之,被告是否違反上開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三)被告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義務,以協助雇主張如海及所營龍好公司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己足,對於曳引車司機何文欽從事運輸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應由雇主張如海及所營龍好公司實施;(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乃一概括性規定,而檢察官僅泛稱被告違反該行政條款之義務,卻未明確就被告如何違反『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乙事為任何說明,甚且質諸檢察官所舉證人林信道,於審理時作證之際,猶無法具體指陳就本件何文欽死亡事故而言,被告及所營在仁成公司有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措施未予採取,進而違反上開規定,自不得遽爾憑空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既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既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中所謂『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4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暨第28條之規定而言,亦即被告對於被害人裝卸貨櫃時,應有防止曳引車翻覆,貨櫃倒塌等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應於被害人被貨櫃車車頭壓住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然案發現場備置有堆高機,且現場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協理黃書強、員工陳東陽,均僅眼睜睜看被害人被壓著而不知駕駛堆高機將貨櫃車頭凸起(抬起、堆起、堆高),以搶救被害人,準此,足見被告平時即疏未就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應採取急救搶救之必要措施加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以致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無法採取駕駛堆高機搶救被害人之必要措施,原審判決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4條規定係在規範雇主,非在規範事業單位之被告。又檢察官所舉證人林信道,於審理時作證之際,猶無法具體指陳就本件何文欽死亡事故而言,被告及所營在仁成公司有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措施未予採取,進而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殊有誤會;(二)本件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曾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同時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 項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嫌,惟公訴人僅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提起公訴,似宜追加起訴法條請求法院一併論科;(三)本件應請證人林信道就其在原審出庭作證時法官所問而其一時無法回答之問題予以查明後補提資料,以說明被告究竟有何勞工安全衛生法土未盡到之疏失?否則國家設置該官職,竟無法回答,如此如何保障勞工之權益?」等語前來。
(二)本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按本件南區勞檢所出具之報告,已認定被告有過失。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係勞動檢查之專責機關,具有專業知識,而原審並非專業之勞檢人員,其推翻專業機關所出具之報告之見解,是否妥適,非無探究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其理由除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害人即龍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何文欽,於94年5 月11日19時10分許,駕駛龍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好公司)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至在仁成公司物料卸貨區卸貨時,係因本身操作不當,未注意曳引車之穩定度冒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致該車重心不穩翻覆,而遭貨櫃車車頭壓傷後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上訴意旨對此亦未爭執。則本件與死亡有關之因素乃貨櫃曳引車之不安全操作,被告乙○○所經營之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既已將廢鋁原料運卸事務外包由龍好公司承攬,及駕駛操作本件貨櫃曳引車運卸廢鋁原料,即已非在仁成公司之業務。則貨櫃曳引車如何安全操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係龍好公司之義務。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應事前告知承攬人之事項,乃係指與事業工作環境或該事業業務之特質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而不包括屬承攬人業務範圍所應知之事項,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補足承攬人對特定工作環境及特殊工作內容危害安全因素認知之不足,以維在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安全。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貨櫃曳引車之不安全操作,自屬從事貨運業之承攬人的專業上應知悉之事項,就貨櫃曳引車之安全操作而言,尚難責令為事業單位之在仁成公司具備較承攬人更完足之安全衛生知識,進而要求在仁成公司對承攬人為事前之告知。故在仁成公司事前未就貨櫃曳引車之安全操作事項告知承攬人,並不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在仁成公司縱有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亦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難據以認定被告即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有何過失之可言。
(二)本件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曾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同時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致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致死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予審理,自無違誤。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所經營之在仁成公司係事業單位,龍好公司係承攬人,被害人何文欽係受僱於龍好公司,在仁成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定之「僱主」,乃未起訴被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原審未就此部分審理,亦無不合。此外,在仁成公司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