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甲○○(原名卯○○)被 告 辛○○被 告 丙○○被 告 癸○○被 告 寅○○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613、9688、9959、9968、13996 、15267 號、90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包庇賭博、圖利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丑○○、癸○○、寅○○、庚○○、辛○○、甲○○、丙○○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丑○○共同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板貳塊、鐵盒子壹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壹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職務,負責該分局赤崁派出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丑○○於同時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職務,負責該分局警備隊專案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犯罪調查工作之公務人員。緣子○○與癸○○為朋友關係,癸○○與丁○○(經原審90年度易字第87
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則於90年1 月份時間,欲趁春節時間經營賭場牟利,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充為開立賭場之費用,約定由較熟悉賭博事務之丁○○擔任賭場主持工作,所賺利潤,因丁○○尚須負擔賭場主持工作,故以7 、3 比例拆帳。丁○○即於90年1 月23日向同有犯意聯絡之辰○○承租高雄縣○○鄉○○路○○○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住宅做為賭博場所,再於同日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巳○○、午○○持無線電對講機擔任把風後,由丁○○擔任莊家,以其所有之押板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1 袋等物做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12仔」之賭博方式參與賭博,約定由參與賭博之人押注,最少押注100 元,最多5,000 元,若押中可得10倍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
二、子○○於90年1 月農曆春節期間,明知癸○○、丁○○等人在上址開設賭博,聚眾賭博財物牟利,竟與丑○○共同基於包庇賭博,使人犯隱避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丑○○協助掌握岡山分局維新小組(由警備隊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及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等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情資後,即在該查緝單位前往該地區查緝賭場前,向子○○通風報信,其等雖明知上開查緝單位之查緝犯罪行動係國防以外應保守秘密之消息,竟仍連續於:㈠90年1 月23日23時19分許,由丑○○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告知:「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喔,小心點!」等語,而將上開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消息,洩露予子○○,再由子○○轉告予該賭場人員,使癸○○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得以順利逃避維新小組之取締。㈡丑○○復於同年1 月26日14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子○○:「亮哥,我們今天要去蚵仔寮。」等語,而將上開查緝單位之查緝行動消息,洩露予子○○,再由子○○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以其電話撥打癸000000000000電話,向其告知「黑狗彬剛打電話過來,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了,你麼注意一下」等語,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以此方法包庇癸○○等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使人犯隱避。
三、嗣警政署駐區督察交辦上開賭場,於90年1月27日該賭場聚集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寅○○、C○○、D○○、E○○、F○○、G○○、H○○、I○○、J○○、K○○、L○○○、M○○、N○○、O○○等27人賭博財物時,為警於當晚1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即賭具押板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1 袋與無線電對講機2 具,及在賭臺上之賭資4 萬1,700 元。子○○於上開賭場被查獲後,得知丁○○與癸○○有意為遭查獲之27名賭客代繳罰鍰,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岡山分局並未裁罰,竟於90年1 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向癸○○詐稱每名賭客已裁處4,500 元,27人共計12萬1,50
0 元。癸○○不疑有他,乃先向丁○○取得該筆款項後,如數將12萬1,500 元交付予子○○代繳。而子○○向癸○○詐取前述款項後,供己償債之用。
四、子○○與寅○○、庚○○、P○○(由原審另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89年10月間起,由寅○○提供其位在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由子○○邀約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庚○○則負責看顧賭場,並收取抽頭金額。到場參與賭博者係以每底2,000 元、每台200 元之賭注,依麻將規則計算台數賭博財物,其間若有自摸者,由該自摸者給付600 元作為抽頭金額,每圈牌局須給付2,400 元,如自摸次數不足,則由最後幾次胡牌者各給付600 元,以湊足2,400 元為原則,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牟利,迄90年2 月底某日,子○○結束上開賭場經營後,復再與P○○、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子○○於90年2 月24日下午4 時9 分,撥打電話予P○○,詢問可否提供賭博場所,P○○同意後,將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街15之2 號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子○○即囑庚○○將原放置在上開通安路賭場之賭桌搬至P○○提供處所後,子○○再度邀約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前述方式打麻將賭博財物,由庚○○在現場看顧賭場,並以上述抽頭模式,收取抽頭金額而共同經營賭場牟利。子○○於90年2 月間,將其主持之賭場,由高雄縣○○鄉○○路○○○ 號遷移○○○鄉○○街15之2 號梓官鄉民P○○租賃之處所。辛○○、甲○○(原名卯○○)2 人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子○○之託而邀約「義仔」、「利仔」、丙○○等不特定人士前往聚賭,而幫助子○○得以繼續經營該賭場牟利。
五、子○○所主持之賭場於90年3 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而結束經營,為籌措償債款項,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高雄縣民被告壬○○之幫助介紹,由壬○○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線行動電話予子○○,幫助子○○得以與從事販賣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集團聯絡,在高雄市區以每張人頭支票3,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男子(另案偵辦中)連續購買5 張面額自37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人頭支票。子○○明知其本身業已債台高築,並無能力還款,且該等支票係「芭樂票」,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後並無兌現之可能,竟於90年4 月25日,仍持該「芭樂票」中之面額40萬元
1 張權充「客票」,交付予岡山分局七組組長S○○作為虛偽擔保,欲調借現金。S○○因無足夠款項出借,予以婉拒,始未得逞。
六、另甲○○於84年間購入位於高雄縣OO鎮OOO村49號4 樓之處所後,提供予高雄縣岡山鎮民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建賜」之男子,3 人並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之作為經營賭場之處所,而以每底新臺幣2,000 元、每台200元之賭注經營麻將賭場,邀約不特定人士前往聚賭,並以每圈麻將抽頭2,400 元之方式牟利,其中甲○○則於每打完4圈後,分紅1,000 元。迄87年間,甲○○因上開處所重新裝潢而未再於上址經營賭場。甲○○與丙○○乃於88年間,另於高雄縣○○鎮○○路○○號即甲○○之父親住處,繼續以同一方式經營麻將賭場,並抽頭牟利。
七、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賭客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寅○○、C○○、D○○、E○○、F○○、G○○、H○○、I○○、J○○、K○○、L○○○、M○○、N○○、O○○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癸○○、丁○○、庚○○、甲○○、Q○○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雖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然其等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人情之干預,自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丙○○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R○○、S○○、T○○、U○○、V○○、W○○、X○○、Y○○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證人乙○○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有拘票1 件在卷可考,其於調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丁○○共同
出資開設賭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上開賭場係於90年
1 月23日開設,辯稱:上開賭場係90年1 月27日開設,擺沒有幾個小時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㈡上開被告癸○○曾與丁○○合資開設賭場,並以俗稱「12仔
」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一節,除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外,復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即賭客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寅○○、C○○、D○○、E○○、F○○、G○○、H○○、I○○、J○○、K○○、L○○○、M○○、N○○、O○○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各1 紙及押板
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1 袋、無線電對講機2 具,及賭資4 萬1 千7 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以上均詳見原審90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針對上開賭場係於何時開立一節,被告癸○○初於90年5 月
17日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供陳:90年1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岡山分局警備隊○○○鄉○○路○○○ 號查獲之賭場,是我與丁○○合夥經營的,該賭場是90年1 月23日開設,直至
1 月27日被警方查獲等語(見90年偵字第9968號卷第5 至8頁),後於93年3 月2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上開賭場是過年初一(90年1 月24日)開的,初四(90年1 月27日)被抓等語(見原審卷2 第41頁),嗣於94年8 月4 日時原審改稱:90年1 月份春節期間,我有和丁○○開設賭場,但沒有擺幾個小時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3 第153 頁),綜觀被告癸○○前後數次說詞雖均有出入,惟其初於調查局及原審93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所述賭場開設時間僅相隔1 日,足認內容無甚大差異,然其後於94年8 月4 日所述賭場僅開幕幾小時就被查獲等語,則明顯與前述內容不符。衡諸常人通常於事件發生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被告癸○○上開調查局筆錄,既係於賭場查獲後不久接受訊問所為陳述,其記憶應較為鮮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該時檢辯雙方攻防爭點尚未浮現,亦較無迴護被告,事後串謀之可能,參以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為相近之陳述,自以其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具高度可信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賭場是案發當天才開設,晚上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為避免子○○轄區內不
法情事,如遭他警察單位查獲,恐致子○○受有懲戒,始向其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包庇賭博、使犯人隱避等犯行,辯稱:伊並無包庇賭博及使犯人隱避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丑○○於90年1 月23日23時19分許,及同年1 月26日
14時51分許,分別向被告子○○告知:「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喔,小心點!」及「亮哥,我們今天要去蚵仔寮」等語。而被告子○○除回應以:「知道有幾個人嗎?」及「確定?喔!」等語外,更向綽號「A 仔」之男子表示業已向被告癸○○通風報信乙節,亦經被告癸○○供述無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確有於警備隊前往查緝前,事先通知被告子○○之情事無訛。
⒉被告丑○○復於91年1 月24日上午1 時47分許,再以其所
有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子○○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丑○○「梓官那場被衝了,是那裡衝的?」,被告丑○○則答以:「我不是說他們在調人要衝嗎?」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被告丑○○事先通風報信,而以洩漏偵查秘密包庇他人賭博、使犯人隱避之情事,至為明顯。
㈡又查:⑴被告丑○○身為專案勤務小組成員,於出勤時,理
應知悉不得洩密,否則將無功而返。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要無僅因被告子○○該等要求,而輕易於事前洩密,並於事後與被告討論為何已通風報信還被查獲之理。又本件倘僅被告丑○○為告知查緝消息以避免被告子○○遭罰,則僅以「今天要去梓官」、「今天要去蚵仔寮」等語,被告子○○如何知悉查緝之情資,進而為渠等所稱之「自行」或「共同」查緝?而且告知之時間均在查緝之當天,被告子○○如何能有時間「查緝」?是益徵被告子○○、丑○○此等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⑵於90年1 月27日查獲本件丁○○賭場之線報,係警政署駐區督察交辦,而被告丑○○所提供之賭場線報,其地點係一檳榔攤,與本件查獲地○○○鄉○○路○○○ 號相距約3 分鐘之開車路程,業據證人U○○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1 第184 至185 頁)。是被告丑○○所提供之線報,與本件顯無關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包庇賭博、聚眾賭博、使犯人隱避及被告庚○○、寅○○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接獲被告丑○○電話向其通知欲至其轄區查緝犯罪之消息,暨嗣後將之轉告予被告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開設賭場、使犯人隱避犯行,辯稱:過年期間癸○○曾向伊告知可能會找幾個人賭博,惟伊明確向癸○○表示,不可在轄區內擺設賭博場所,嗣後伊將警方查緝消息告知癸○○,係為警告他們不要亂來,否則會被查緝,因伊並不知悉癸○○有開設賭場,自無包庇賭博之情。另伊雖曾邀集友人在前述寅○○、P○○之處所打麻將,惟並未有抽頭營利之行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被告寅○○辯稱:伊住處並未出借給子○○開設賭場,是偶爾朋友至該處聊天,一時興起才湊足人打麻將,自摸的人會拿錢出來,請庚○○幫忙買一些吃喝的東西,並未有抽頭等情云云。被告庚○○辯稱:子○○雖曾向伊提議要求作顧場之工作,但伊因為家中有小孩要照顧,無法長時間待在賭場,所以予以拒絕,但如伊在場時,會幫忙買飲料、檳榔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將上開查緝消息告知被告子○○後,被告子○○
曾將之轉告予被告癸○○等情,據其於審理中自承:我有將丑○○告知之查緝消息通知癸○○,但我目的是警告他們不要亂來,不然會被查緝,該時我並不知道他們在經營賭場等語(見原審卷1 第55頁、原審卷4 第53、54頁),復有被告子○○於90年1 月26晚上6 時31分許,撥打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告知;「A (被告子○○):黑狗彬剛打電話過來,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你們注意一下。B (被告癸○○):哦,好」等語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被告子○○通訊監察譯文第22頁背面)。被告丑○○將查緝賭場消息告知被告子○○再轉知開設賭場之癸○○,將應保守秘密之警方查緝犯罪消息告知他人,所為已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㈡被告癸○○於調查局時證稱:我在過年時間有向子○○提起
要在過年期間設立賭場,子○○當場默認,並未表示反對,後子○○於90年1 月26日晚上6 時31分,撥電話提醒要我注意一點,因為他怕我經營的賭場被取締,所以才向我通風報信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163 頁背面),對照前述被告子○○、癸○○通聯意旨,確有提醒癸○○注意警方查緝行動之意,足認被告癸○○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被告丑○○、子○○既將警方查緝犯罪之消息,向開設賭場之癸○○透露,使其可事先加以防範,明顯已對被告癸○○所為賭博犯行予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遭察覺,自構成包庇他人賭博、使犯人隱避之犯行。
㈢被告子○○雖辯稱癸○○在過年前間,曾向伊說過可能會找
幾個人賭博,惟伊表示不可以在伊轄區內為賭博行為。嗣伊將警方查緝消息告知癸○○,係為警告他們不要亂來,否則會被查緝等語。惟被告子○○既於癸○○向其告知欲成立賭場時,已明確表示禁止之意,日後是否還有專程再以電話向其提醒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其通知時點,又係於其他員警向其告知將有查緝行動後,旋撥打電話向被告癸○○告知此事,此時間點之巧合,被告子○○之動機是否僅係單純警告而已,顯非無疑,參以被告子○○如確不知癸○○有開設賭場,而其打電話予癸○○僅係在警告他不可為賭博犯行,理應於對談中再次告知此意旨為合理,惟就上開通話譯文以觀,被告子○○僅告知:「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你們注意一下」等語,顯已知癸○○已在經營賭場,故未再次要求被告癸○○不可為非法犯行。另就被告癸○○立場而言,因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子○○說詞,改稱:我在過年時間,曾向子○○告知我們要賭博,子○○向我說如果有賭博情事,他要去抓,後來我們就偷偷玩等語(見原審卷1 第244 頁),故其接獲被告子○○向其告知上開警方查緝一事,為防賭博情事遭發現,理應向被告子○○質疑欲注意何事?並再度表明自己未為不法犯行,惟其亦未為如此答覆,此顯亦與事理有違。則在被告子○○、癸○○兩人通聯時機暨所述內容,均有諸多疑竇之情形下,被告子○○辯稱不知癸○○開設賭場,暨證人癸○○證稱未將開設賭場一事告知被告子○○云云,均委無可採。
㈣被告子○○曾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寅○○、P○○分別提供
其等上開居處供作賭博場所後,由被告子○○負責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以前述手法賭博財物,並僱請庚○○為賭場主持,負責收取抽頭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曾至上開2 處參與賭博之Z○○證稱:90年1 月間某日,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最近日子過的比較不好,他有在梓官鄉信蚵村友人寅○○住處擺1 桌麻將,要求我去捧場,我基於朋友關係去該處打牌,總共去過3 次,牌局是打2,000 元底,一台200 元,抽頭方式是每一圈自摸的人拿出600 元,湊足2,400 元即不用再拿錢出來,若牌局進行均無人自摸,則以最後4 次糊牌的人各拿出600 元,亦即每圈抽頭2,400 元。除了寅○○之房子外,子○○也打電話給我去港十街打牌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58 至165 頁、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
證人庚○○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子○○確有在寅○○○○鄉○○路住處主持麻將賭場,並由其邀約賭客前往聚賭,該賭場一直開到90年農曆年前才結束,前述賭場結束營業後,子○○曾託我將放在寅○○家的麻將桌載○○○鄉○○街某處,在該處重新主持賭場,該處如何抽頭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人自摸時,會拿500 元的錢作為抽頭的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95頁)。證人Z○○、庚○○就被告子○○開設賭場抽頭金額多少,所述雖不盡相同,惟其等既均證稱被告子○○所設賭場,確有抽頭聚賭之情,被告子○○辯稱僅係聚集朋友至該處打麻將並未抽頭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經比較上開證人Z○○、庚○○所述,因證人Z○○就該賭場抽頭內容敘述詳盡,而證人庚○○曾表示實際如何抽頭其不清楚等語,是就該賭場抽頭金額自應以證人Z○○證述內容為準。另被告子○○曾邀約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場賭博等語,亦據證人即受被告子○○所託代為找尋賭客之辛○○、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1 月春節時,子○○曾打電話給渠等,要渠等幫忙找人去打麻將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77 至181 頁、第182 至185 頁),亦足認被告子○○確有開設賭場抽頭牟利之情,否則不致於請人代為邀集賭客至其賭場賭博之理,被告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庚○○雖亦否認曾在上開賭場收取抽頭金額;另被告寅
○○亦否認有提供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云云。惟證人Z○○至上開被告子○○開設賭場賭博時,曾多次見聞被告庚○○在該處收取抽頭金額等情,據其到庭證稱:我至寅○○房子那裡打麻將時,該賭場自摸的錢都是庚○○在拿,後我去港十街打牌時,庚○○也有在那裡收取抽頭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58 至165 頁)。而被告庚○○於上開賭場開設時間,並無工作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原審卷3 第
169 至第174 頁)。被告庚○○既無工作收入,不思循外出工作賺錢,反而在上開賭場無償為人購買香菸飲料,所為已非合於常情。參以其於被告子○○結束寅○○住處之賭場營業後,曾受子○○所託,將放置於寅○○處之麻將桌,搬至P○○上開住處等情,同據其自承在卷甚明,亦顯見其若未與被告子○○有開設賭場之犯意聯絡,似無必要如此為其處理賭場一般庶務,足認其前開所辯,尚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寅○○雖辯稱:我沒有將住處借給子○○開賭場,只是有人過去我那裡泡茶時,一時興起才會打麻將云云,惟其上開所辯除明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難認可採外,因為經營賭場乃屬違法犯行,難想像被告寅○○會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觸法風險,自願將其住處借予被告子○○開設賭場。是被告庚○○、寅○○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事,至為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子○○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癸○○拿取的12萬1,500 元係屬借款,並非賭客要繳納之罰款,事後已償還,並無不法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癸○○於調查、偵訊中供稱:該筆錢是丁○○先給伊的,他拿了12萬多元給伊,是於查獲後之同月29日拿給子○○的,其雖曾借款予子○○,惟總共只借約4 至5 萬元等語。證人丁○○於調查、偵訊中亦供稱:伊要癸○○向分局詢問罰款數額,後來癸○○向伊表示每人要罰鍰4,500 元,27人共12萬1,500元,約隔了幾天伊向朋友調借湊足12萬1,500 後,就通知癸○○到分局繳納等語。證人癸○○、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要繳裁罰之錢先借予被告子○○、罰鍰數額係問朋友後再折衷為4,500 元,並非子○○告知等語,與被告子○○辯稱:該款項係向癸○○借用之款項及未告知每人裁罰4,500 元等語相合,然證人癸○○、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繳交之12餘萬中,癸○○出三分之一、丁○○出三分之二等語,與渠等之前所供稱:12餘萬元均為丁○○所出、係丁○○向他人借貸等語有別,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跟癸○○互相怕對方沒有錢,所以就先把錢拿出來等語,則丁○○既怕癸○○沒有錢,且又表示不認識子○○(當庭指認),則在癸○○表示錢先挪作他用、借給其不認識之朋友時,竟不擔心錢無法歸還?似與常理有違。而被告癸○○之前供述12餘萬元均為證人丁○○提供(證人丁○○亦表示12餘萬元係其向朋友借用湊齊後交予癸○○),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出了4 萬多元等語,則其果有分攤部分之罰鍰,何以之前竟表示均為證人丁○○所出?且癸○○雖表示同意將錢先借給被告子○○使用,然此筆借款數額不僅與被告子○○在縣調站、偵訊中所供述借15萬元之情形不同,且與癸○○在偵訊、調查中所為「不同意」借用之情有別,乃就裁罰金額計算之「每人4,500 元」之數額來源並改稱係問朋友表示是3,000 元至9,000 元,才折衷為4,500 元等語,亦與之前供稱:被告子○○告知每人4,500元等情不同,足見證人癸○○、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子○○,不足採信,應以渠等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癸○○既係經由證人丁○○交付12萬1,500 元,以作為繳納罰鍰之用,即當不至於借款予被告子○○,否則該27名賭客之罰鍰又當如何處理?且被告子○○供稱其係向被告癸○○借款15萬元,而被告癸○○及證人丁○○所供陳之金額則12萬餘元,與被告子○○所供有2 萬餘元之差距。如被告癸○○係借款15萬元,則當必須再多交付
2 萬餘元予被告子○○,惟證人癸○○供稱其僅係將丁○○所交付之款項交付予子○○,約十餘萬元,至於確切數目伊並不清楚等語。故被告子○○如係開口借「15萬元」,則自必清點該筆款項之數目,被告癸○○當無不知確切數目之理。而該27名賭客之罰鍰,以4,500 元計算,亦僅12萬餘元。
被告子○○如係基於借款「15萬元」之主觀認知,則必當場要求被告癸○○再多交付2 萬餘元,以湊足15萬元。惟被告子○○、癸○○於交付該筆款項時,均未就金額有何爭執,或有多交付2 萬餘元之舉動,足見被告子○○所辯係基於借款之認知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假借職務之機會向癸○○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子○○詐欺未遂及被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壬○○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未遂及
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係因為欲查緝空頭支票績效,始經由壬○○告知購買人頭支票,後雖欲持人頭支票向S○○借款,但因S○○表示欲在能力範圍內借款予伊,故伊未使用到支票,S○○也未收支票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曾在報紙上看到賣人頭支票的廣告,因為被告子○○欲向伊借支票,伊始向被告子○○告知曾看到報紙上有賣支票的廣告,後被告子○○雖曾向伊詢問電話,但被告子○○實際上是否有去購買支票,伊並不清楚云云。
㈡惟查被告子○○係透過被告壬○○之介紹向「李姓」男子購
買「芭樂票」以向他人調現金之事實,已經其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90年9 月6 日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壬○○於調查中供述:有提供購買芭樂票的電話給子○○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又被告子○○持所購買之芭樂票向證人S○○借貸一節,並經證人S○○於調查中及原審證述:子○○持
1 張40萬元之支票來借款,但我認為支票面額太大沒有收取等情明確。足見被告等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持明知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向證人S○○借貸,到期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是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認S○○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然此亦應論以詐欺未遂罪。被告壬○○提供販賣芭樂票集團之電話予被告子○○,亦應論以詐欺未遂之罪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辛○○、甲○○幫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辛○○、甲○○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被告子○○找人至該賭場「捧場」之事實,業經被告辛○○、甲○○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雖辯:子○○撥電話給我,只是向我說有朋友在那邊打麻將,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過去打,我並不知道他是在開設賭場云云。被告甲○○事後亦辯稱:子○○僅稱他那邊缺人,要我找朋友去打牌,並不知道他有在經營賭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甲○○、丙○○圖利聚眾賭博部分:㈠訊據被告等矢口否認有上開聚眾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於偵查中因怕檢察官羈押,所以才自白犯罪,事實上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並無與甲○○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之情事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高雄縣OO鎮OOO村49號4 樓之現住處係我於83、84年間購入,購入後曾借給友人丙○○及綽號「建賜」之男子經營麻將賭場,雙方約定每打4 圈我就抽頭1,000 元,87年間我將房子重新裝潢,就不再出借給他們經營賭場。後我與丙○○於88年間,又在高雄縣OO鎮23鄰88號我父親住處合夥經營賭場,本件扣案帳冊都是賭客向我借支現金及清償之紀錄等語(見90年度他字卷第205 號卷第81頁)。是其自白,顯有扣案帳冊可供補強,足堪採認。況查扣案帳冊若非係賭客向被告甲○○借支現金及清償之紀錄,則被告甲○○焉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此翔實之自白?而且非但扣案帳冊可供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之自白亦可供補強扣案帳冊之證明力,其補強功能,顯須相互印證以觀。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甲○○雖又辯稱:高雄縣OO鎮OOO村49號4 樓住處,伊非所有人,不可能在該聚眾云云。然查上開住處是否為甲○○所有,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論罪科刑:㈠被告癸○○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癸○○與丁○○、辰○○及在場把風之巳○○、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因對賭博事務較不熟悉,約定由丁○○負責賭場主持工作,嗣丁○○僱用賭場把風之巳○○、午○○,於案發之90年1 月間,雖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被告癸○○並未親自負責賭場業務,對巳○○、午○○是否係未滿18歲之人,衡情不具備認識之可能,自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癸○○涉犯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70 條包庇他人犯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64 條之使人犯隱避罪。又被告與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上所犯各罪多次犯行,均時間緊迫,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各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聚眾賭博一罪。
㈢被告子○○、庚○○、寅○○部分:
1.被告子○○身為公務人員,明知被告癸○○於上開時間在梓官地區經營賭場,竟將被告丑○○向其告知警方查緝犯罪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被告癸○○知悉,使其可事先加以防範,明顯已對被告癸○○所為賭博犯行予以相當之保護,並排除外來之阻力,而使之引避。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70 條包庇他人犯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164 條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子○○與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以上所犯各罪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
2.被告子○○另與被告寅○○、庚○○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子○○係利用其職權機會開設麻將賭場營利,惟於起事實並未敘明其利用職權機會之詳情為何,參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開設賭場確有利用職權機會之情,應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應依刑法第134 條、第268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意圖營利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子○○、庚○○分別與被告寅○○、P○○就提供上開
2 賭博處所、聚眾賭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庚○○雖提供2 賭博場地,聚集不特定人賭博,惟其等既係在甫結束設在寅○○住處之賭場後,旋再次至P○○高雄縣○○鄉○○村○○街15之2 號居處開立賭場,而該寅○○住處所設賭場,距離P○○住處所設賭場甚近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甚明,應認其等係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上開犯行,故僅成立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子○○2 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70 條包庇他人犯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164 條之使人犯隱避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0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上開
3 罪應依牽連犯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子○○、寅○○、庚○○所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
2 罪間,係基於1 賭博犯意,達成其同1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子○○所犯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聚眾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子○○向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公訴人雖認子○○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欺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參照),本件子○○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職務,負責該分局赤崁派出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及司法文書處理等業務,而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被告戊○○之職務,此據被告子○○、戊○○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偵防勤務業務分工表在卷可按(參警詢卷第72頁),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非屬被告子○○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因被告子○○與癸○○等人熟識,向癸○○佯稱每位賭客已裁罰4,500 元,27人共12萬1,500 元可收取後其代為繳納,向癸○○詐取12萬1,500 元,尚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施詐,自難以上開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子○○向S○○詐欺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款之詐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上所犯包庇賭博,聚眾賭博,詐欺罪,詐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㈣被告壬○○、辛○○、甲○○、丙○○部分:
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⒉被告辛○○、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
8 條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與綽號「建賜」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十、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度各二分之一(被告子○○所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不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丑○○除成立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尚成立包庇賭博、使人犯隱避2 罪,原判決認丑○○不成立該2 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㈢被告子○○90年1 月23日之行為,尚成立包庇賭博,使人犯隱避、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原判決認子○○不成立上述犯罪,而為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㈣子○○應成立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當。㈤被告辛○○、甲○○、丙○○、壬○○等4 人,應分別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前述,而原判決竟均為無罪諭知,亦屬不當。㈥被告癸○○、寅○○部分,所犯情節非輕,而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亦有可議。被告子○○、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至㈥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僅子○○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經營賭場聚賭,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且聚賭之人數高達27人,規模非小,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大致坦承犯行。被告子○○、丑○○身為警察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包庇賭博業者,子○○自身亦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及風紀、犯後一再飾詞置辯,顯無悔改之意;另被告寅○○、庚○○經營賭場,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被告庚○○負責抽頭,並在寅○○住處所設賭場結束營業後,轉至P○○住處所設賭場繼續為賭博抽頭犯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辛○○、甲○○、丙○○、壬○○等人所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第
9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 項至第9 項所示。被告子○○、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7 項所示之刑。被告癸○○、寅○○、庚○○、辛○○、甲○○、丙○○、壬○○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押板
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及四色牌各1 袋,係共犯丁○○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臺上之賭資4 萬1 千7百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無線電對講機2 具,亦係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90年1 月底,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排氣量為1,600CC 之自用小客車損壞且老舊故障而無法使用,然其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購買新車或中古車替換,卻透過該刑事組巡官戊○○之引介,轉託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大新當鋪(兼營中古車買賣)負責人a○○介紹,以低價購買他人「流當分期車」(即他人以未付清價款之附條件買賣之汽車典當後,未贖回而流當之車輛)。子○○明知該車係原車主係拒繳貸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違法典當之車輛,屬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於90年2 月
1 日透過戊○○介紹,看上乙部西元2 千年出廠之福特牌MONDEO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正統車行負責人b○○以14萬元之代價,購買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在案之車號00-000
0 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2 月5 日在a○○陪同下,前往高雄市○○○路○○○ 號正統車行與b○○完成交易。
子○○為防止該車遭動產擔保債權人發覺而行使取回權,並隱匿該動產擔保標的物而據為己有,並經a○○授意以其他車牌取代原有之00-0000 號車牌,遂在戊○○之介紹下,擬向高雄市東亞車庫負責人W○○(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洽購不堪使用之中古車,欲將該中古車之車牌懸掛在前述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後因車輛顏色不同,且認W○○索價過高(2 面車牌0 萬元)而作罷。子○○遂以500 元之代價,託他人將其本身原有不堪使用但未辦理報廢繳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重新烤漆後,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藉以防止動產擔保債權公司發覺而查扣。且因我國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均係依排氣量不同,而對較高排氣量之汽車課予較高之稅額,子○○明知此節,且因上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辦理過戶,主管機關未予發覺不致對其課稅,其僅須繳交舊有之00-0000 號1,600CC 車輛汽車牌照稅與燃料費,並以此短繳3,000CC 與1,600CC 車輛之牌照、燃料稅差額,而逃漏該差額稅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故買贓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對其購買上開流當車,並改懸掛自己舊有車牌以逃避追查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典當紀錄影本(見90年度他字卷第205 號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又汽車係依排氣量高低而課予不同等級稅金等情,應為被告子○○可得知悉之理,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上開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當鋪業者b○○以14萬元購得,因為該車曾經前車主即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逾期未繳利息後,被駛往當鋪典當,伊為避免該車遭貸款公司查扣拍賣,始以舊有00-0000 號車牌懸掛上開車輛,未有逃漏稅捐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子○○於92年12月30日以14萬元代價,向高雄市正統車
行之負責人b○○,購得其上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審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b○○證述等語相符,復有00-0000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讓渡書、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典當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公訴人雖認上開車輛因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原車主在未依約清償貸款前,即將車輛予以典當,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購買該車,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所謂贓物,係指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查上開被告子○○所購車輛,原係「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因喬伊公司)所有,於89年11月15日經該公司負責人c○○駛往正統車行典當之情,除據證人d○○證述明確(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154 頁)外,復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當鋪典當資料可參。該因喬伊公司所有車輛,其上雖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惟此應係該公司取得車輛後,因另向他人借款,債權人為求獲得擔保,要求簽訂動產擔保契約,而於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防日後因喬伊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可占有該車輛予以出賣獲償。是因喬伊公司之負責人c○○將上開車輛出質於正統車行,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惟因該車係因喬伊公司先取得所有權後,於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始有日後出質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難認該車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取得之財物,而與前述贓物之定義不符。
⒉證人d○○雖知悉上開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卻仍予收當,惟
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故係屬身分犯,而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處分標的物,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始克相當;當鋪業者收當動產擔保交易人出質之車輛,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非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難謂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亦無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可能。從而,因就原車主而言,上開車輛非係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車;另證人d○○受當上開車輛,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被告子○○購買上開設定有動產抵押之車輛,即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罪相繩。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另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業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
⒋被告子○○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防債權人察
覺該車係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遂以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一節,據其到庭自承甚明,則其在00-0000 自小客車上改懸掛他車車牌主要用意,係在防止債權人察覺後,取回占有該台車輛而已,故其主觀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非無疑。況我國使用牌照稅係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燃料稅則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子○○購買上開車輛僅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其既非該車之所有人,自非燃料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負繳納該稅捐之義務,當然無所謂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至被告雖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依法亦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因該車在名義上仍屬他人所有,是在被告子○○主動向稅捐單位申報其為該車實際使用人前,稅捐單位根本無法查知被告子○○即為該車之使用人,自會通知原車所有人繼續繳納使用牌照稅,並未產生稅捐遭逃漏之情,且縱原車所有人拒絕繳納稅捐,被告子○○換用車牌之舉,僅係在防人追查該車為設定動產擔保車輛而已,並未以積極手段改變其係該車使用人之事實,故其單純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其為該車使用人,僅係嗣後查獲後補稅之問題,尚與使用詐術逃漏稅捐之定義有別,自難令被告子○○因此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癸○○與丁○○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所共同主持之賭場,雖在子○○之包庇下,順利躲過幾次警察人員之取締行動,但仍於90年1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到岡山分局維新小組人員跟監發現,並當場查獲莊家丁○○、屋主辰○○、把風巳○○(以上3 人均另經提起公訴)、午○○(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申○○等27名賭客,共計31名現行犯與涉嫌賭博事證一批。被告子○○於該賭場遭查獲後,為免包庇情事遭岡山分局長官查覺,積極透過丑○○瞭解掌握偵辦情形,並進行串證以應付調查。旋因該賭博案件有高雄縣議員X○○受託前往關說,並希望岡山分局對於賭客部份以罰鍰方式處理,該分局刑事組負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業務之被告戊○○明知該等27名賭客均涉嫌觸犯刑法賭博罪,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隨案解送,但此僅係於現行犯逮捕後是否隨案解送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已,仍須事後以書面將被告及犯罪事實辦理移送,竟因高雄縣議員X○○之關說,而意圖使該等27名人犯不受刑事追訴,並經該分局刑事組長e○○(另行偵辦中)於審核承辦員警f○○所製作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書」時,在該報告書「得不解送之理由」欄中,加註「由本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句,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批示同意「准免予解送」後,即將該等27名賭客釋回,且未於事後辦理移送,而使該27名賭客得以隱避其犯行。
被告戊○○明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將該案隱匿迄今已逾2 個月未依規定辦理裁罰,復使該27名賭客得以不受處罰,而得不受裁罰無須繳納罰鍰之利益,因認被告戊○○涉犯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
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遭查獲之賭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於該處查獲之賭客,依法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被告戊○○未將賭客移送偵辦,逕決定該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後又故意將案件擱置超過2 個月以上,致使該案依法不得裁罰,而使賭客受有免為罰鍰之利益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及圖利罪嫌,辯稱:上開賭場遭查獲案件,經派出所移送至刑事組時,係由該組員警T○○負責接案,其將賭場主持人及房東移送地檢署後,賭客部分交由伊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伊未於2 個月內為裁處,係擔心賭客與賭場主持人間,有主、從犯關係,如主持人遭不起訴處分,伊卻先將賭客部分完成裁罰,兩者會出現矛盾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癸○○與丁○○,於90年1 月份時間,各出資2
萬元,由丁○○於90年1 月23日向辰○○承租高雄縣○○鄉○○路○○○ 號住宅1 樓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於同年1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就該賭場勘驗相片以觀,賭場擺設位置係在一民宅內部,需經由該處所設大門進出裡外等情,有該民宅相片7 張存卷可參(見高雄縣調查站卷二第1 至5 頁)。
該賭場所設位置既係在一般民宅之內,又因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令賭博之人或賭具為戶外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易聞,均與刑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458號解釋要旨參照),故在判斷上開民宅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此事實與法律要件之涵攝,尚非不得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進行第1 次之法律適用,並將初步調查結果報請檢察官依法偵辦(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參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6103 第1款)。
⒉岡山分局警備隊就上開賭博案遭查獲後之處置情形,據證
人即該分局警備隊隊長U○○證稱:當場查獲人員經警備隊訊問後,再交由岡山分局刑事組接續移送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101 頁)。嗣該賭博案件經移送至岡山分局刑事組後,後續處理流程,據證人即負責接辦該案之員警T○○證稱:上開岡山分局警備隊於91年1 月27日查獲之賭博案,呈報至刑事組後,由我負責接辦。我依警備隊當時查獲時製作之筆錄,將莊家丁○○、屋主辰○○、把風巳○○、午○○等人依賭博罪移送地檢署偵辦,其餘賭客均以不解送報告書傳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經該署檢察官同意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後,我即將卷證資料簽准移交給負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承辦人戊○○處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60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90年元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高雄縣調查站卷二第33頁),顯見賭客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係T○○審閱警備隊移送卷證完畢後,初步所為決定。另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T○○製作報告書完畢後,分別呈送刑事組小隊長g○○、組長e○○、分局長h○○核可,被告戊○○未在參與核可之列,足認岡山分局決定將前開查獲之賭客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罰一節,尚與被告戊○○無關。縱檢察官以岡山分局於該年春節期間,除上開賭博案外,尚分別於高雄縣○○鄉○○○路公厝巷65號之1 、之2 、之3號及同縣○○鄉○○村○○路○○號查獲聚眾賭博之情事,而該2 處所平日亦均係私人處所,僅作為私人使用,並不對外開放,惟岡山分局針對該2 案,並不分莊家或賭客,均一律依刑法賭博罪名移送法辦,可認前開處置癸○○開設賭場一案,確有隱避人犯之嫌,惟就卷附上開2 案賭博案件報告書以觀,承辦人員係偵查員i○○,且未見被告戊○○有何參與上開2 案偵辦之情。是故,被告戊○○既非上開賭博案件之移送承辦人,前開賭客未經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情,即非可歸責於被告戊○○甚明。
⒊高雄縣政府議員X○○曾於岡山分局查獲上開賭博案件時
,到場表達關切之情,固據證人X○○於調查站證稱:我是在91年1 月28日上午7 、8 時許,接獲選民電話請託,前往關心瞭解。我到岡山分局後,先找刑事組長瞭解案情,並詢問能否罰鍰處理,當時分局長h○○也有出面與我打招呼,後來該分局裁決巡官向我表示,一切要等檢察官裁決是否要移送,如不移送可用罰鍰處理,一般罰鍰標準,如有前科要罰4,500 元,如沒前科,要罰3,000 元,我聞訊後,向他們說景氣不佳,看可不可以罰3,000 元就好,接者我就離開刑事組,不清楚他們最後如何處理等語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5627 號卷第89頁)。岡山分局承辦員警既向X○○告知,僅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將人犯移送,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以觀,該分局曾將上開賭博案件查獲之未○○等27名賭客列為犯罪嫌疑人,將渠等所犯賭博事實,依刑法第268 條及第28條移送,並將報告書傳真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核閱,顯見該分局確有將上開賭客所涉賭博犯行,向具偵查主體地位之檢察官報告,此情即與該分局員警向證人X○○告知內容相符,自難認員警曾因X○○之關說,即故意將賭客賭博之事實,予以隱匿未報告檢察官。
⒋岡山分局決定將上開案件查獲賭客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雖經檢察官認有使人犯隱避之嫌,惟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記載「另賭客未○○等27人,擬請准予不予隨案解送,由本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可否請核示」,始移送高雄地檢署值班檢察官核閱,足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一節是否妥當,仍須由檢察官予以核示,此時檢察官對於岡山分局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上開賭客,如有不同之意見,自可依其法律之確信及偵查主體之地位,深入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絲毫無須受司法警察官之報告意旨所拘束。況高雄地檢署值班檢察官針對岡山分局上開報請事項,未為任何明確指示,僅於報告書上批示「准,免予移送」,而此真意究係准予該分局免予解送賭客人犯,亦或包括准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確亦有解釋之空間,岡山分局因此解釋認為檢察官同意其見解,而未將賭客人犯再予移送,衡情亦非悖於常理,實難對該分局承辦員警論以使犯人隱避之責,且被告戊○○既未參與該案移送過程,更係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⒌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加起訴部分亦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依首開說明,先審酌被告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戊○○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無再行審酌被告行為有無該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必要。
⒍被告戊○○未於查獲上開賭客2 個月內,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予以裁罰等情,據其到庭坦承不諱,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被告戊○○既未於查獲後之2 個月內完成上開賭客之裁罰,依法已不能再對其等加以處罰,而使該賭客因此受有無須繳納罰鍰之利益。惟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茲就被告戊○○未於期間內裁罰賭客之動機加以推斷,意圖圖利上開賭客或為可能原因之一,惟仍無法排除其係因一時疏忽或解讀法律要件錯誤,始未於2 個月內完成裁罰。而由被告戊○○辯稱:因為賭場主持人丁○○等人已經移送地檢署,伊欲待其等起訴與否,以之作為對於賭客裁罰之標準,且上開時效規定係指警察機關只要在行為後2 個月內受理案件即可,縱日後已逾2 個月之期限,仍可依法裁處等語。顯見其係為求裁罰事實與檢方起訴事實一致,始未於期限內裁處,另其所述員警只要在2 個月內受理案件,即無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似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有時效停止之適用。則因被告戊○○辨稱為求事實認定一致,故未即時予以裁罰,所辯尚非明顯悖於事理。
另其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時效停止事由之適用,雖與法律規定不符,惟因員警並非專業法律適用人員,且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時效規定,類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刑法第83條定有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適用,顯見被告戊○○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時效停止事由之適用,在法律解讀上,亦非過於離譜。參以原審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被告戊○○任職期間,辦理所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資料,藉以比對其承辦上開賭博案件是否確有異常,惟經該分局函覆:「被告戊○○於岡山分局任職期間為80年7 月5 日至90年5 月11日,惟任職期間何時承辦社維法業務,因時隔多年已無紀錄可稽。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本法案件卷宗保存屆滿3 年得予銷毀,經查本分局檔案室已無相關資料可稽」,有岡山分局95年1 月23日高縣岡警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則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知悉其未於2 個月內裁罰賭客,已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公訴人僅憑被告戊○○將上開賭博案件擱置超過2 個月,致使該案賭客受有免予繳納罰鍰之利益之外觀,即認其構成圖利犯行,而未對其是否具有圖利意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子○○於90年1 月下旬在上開高雄縣○○鄉○○街等處經營麻將賭場營利,而其身為司法警察官,有查緝犯罪之職責,竟仍予以包庇而未予舉發,而使子○○等人得以隱避其賭博犯行;另其亦明知己○○未申請領得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執照,仍與j○○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9年初起在高雄縣○○鎮○○○路○○○ 號界揚超商擺設電動玩具「大舞台」2 台、「動物柏青樂」2 台、「滿貫大亨」1 台,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迄於90年3 月27日,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根據該分局1 組指揮,查獲該超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被告戊○○因與己○○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尚積欠其26萬元,竟基於協助己○○免於受刑事追訴處分,故意隱匿己○○犯罪事實,並出面向前鋒派出所承辦員警Y○○關說,協助己○○由j○○承擔全部刑責,而使己○○得以隱避其犯行,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嫌,無
非係以其曾於90年2 月2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子○○聯絡,通話過程中,子○○曾邀被告戊○○打麻將,故其應知悉子○○有在開立賭場;另其曾於90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予己○○,電話中己○○因上開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遭查緝一事,曾向被告戊○○表明其為超商實際負責人,惟被告戊○○卻仍消極不予查察,而使子○○、己○○得以隱蔽犯行,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隱避犯人嫌,辯稱:伊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子○○通聯,亦不知悉其有經營賭場;另伊僅知悉k○○有經營超商,並不知悉該超商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亦未積極隱匿己○○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電話持有者,曾於90年2 月26日與子○○
有以下通聯內容:「A (00000000000 電話持有者):亮仔。B (子○○):我剛開始了,你過來啦。A :多少的?B :2,200 的,這兩天過來啦」,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子○○通訊監察譯文第138 頁背面),該與子○○通聯者究為何人,僅上開譯文於發話人欄位記載「敏哥」而已,惟綜合上開通話意旨,尚無由查知該敏哥之人即係被告戊○○。再者,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90年2 月26日之名義使用人為l○○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 第45頁),經傳訊l○○(後改名為m○○)到庭證稱:我在90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後來將之借給1 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敏哥的人,因為當時敏哥在開酒店,要用手機聯絡客人,我就將手機借給他用,每月使用帳單係由敏哥自己付款,後來因為我自己使用的手機未繳電話費,導致敏哥的電話亦遭停話,而該敏哥之人並不是當庭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4 第6 頁),復核與證人子○○證稱:我當時是和1 位開酒店的敏哥在聯絡,並不是和被告戊○○在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4 第8 頁),自乏依據足認該敏哥之人即係被告戊○○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戊○○明知子○○有在經營賭場,所憑證據即有不足。
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Y○○曾於90
年3 月27日,在高雄縣○○鎮○○○路126 界揚超商內,查獲j○○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據證人Y○○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原審卷第12
0 頁),復有該次查獲之臨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調查局卷2 第63頁),自堪信為真。因證人己○○始係上開超商實際負責人,故其於該超商遭查獲當日,曾與被告戊○○聯絡,並於通聯中向其談及:今天分局一組帶Y○○到我們店裡取締,他說這是分局交辦下來的,因為我們那家店沒有牌照,我現在是說能否處理等語,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外(見原審卷2 第142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77頁),顯見經由上開通聯後,被告戊○○知悉證人己○○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固足認定。
⒊惟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係以將犯人或依法逮捕拘
禁之脫逃人藏匿或使之隱避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意。而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故不論係藏匿或使之隱避均應為一積極之行為,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致構成本罪。
被告戊○○於己○○撥打電話告知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後,曾於翌日帶領己○○至前鋒派出所向Y○○詢問案情等情,據證人Y○○到庭證述:90年3 月27日我查獲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業者j○○來時,因未攜帶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請他於第2 天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j○○到派出所時,有提出記載其姓名之超商稅單,證明其確為超商負責人,在我對他製作筆錄之前,戊○○有帶1 個人過來,印象中他有介紹該人是誰,但我沒有刻意記憶,後戊○○有向我問這個案子是如何抓的,我說是維新一組抓的,接著他沒有再說什麼,就帶著那個人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 第120 至124 頁),不論被告戊○○特向Y○○詢問上開案情之動機為何,其於瞭解案情過程中,既未要求Y○○為如何之處理,且因j○○已提出稅單證明其為界揚超商負責人,由當下證據研判,亦無從認定己○○有涉案之嫌,是被告戊○○自無主動向Y○○告知己○○亦為超商負責人,要求其網開一面之理,足認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出面向前鋒派出所承辦員警Y○○關說,協助己○○由j○○承擔全部刑責,尚屬推測之詞,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從而,被告戊○○縱明知己○○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惟因其並無為任何積極行為使己○○得以隱匿或逃避,其單純未告發己○○犯行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該當此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切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擔任刑事警察工作多年,明知W○○(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89年7 月間,以16萬元之低價所購買但偽稱有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之車號00-0000 號裕隆牌CEFIRO型排氣量3,000CC 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有明顯遭人偽變造之情形,為他人失竊之車輛(為原車主係n○○所失竊,該車之引擎號碼原為VQ00000000A ,經變造為VQ00000000A ;原車牌照號碼則為00-0000) ,係屬贓物,竟仍故買之。被告戊○○為逃避追查,欲以其他車輛之牌照懸掛其上,乃以總價30萬元之代價,連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排汽量為1,200CC),向W○○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 號牌照。惟因該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係他人假冒原車主o○○之名義,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所取得(即俗稱AB車之手法),而原車主o○○所有之原車並未失竊,自始至終均仍由o○○占有使用中。而o○○業已於89年間,因遲未收到燃料稅單,乃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得知該車籍資料已被不法過戶予台北縣某車行(另行偵辦中),o○○乃於89年11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案而重新領得00-0000 號牌照,至原00-0
000 號車號則因涉及刑事案件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戊○○為掩飾故買使用贓車之犯行,竟未經乙○○之同意,與W○○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冒用乙○○名義填具過戶申請書等資料,而由W○○以乙○○名義,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辦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將00-0000 號汽車虛偽登記在乙○○名下。被告戊○○復將該00-0000 號1,200cc 汽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在該00-0000 號CEFIRO3,000CC 贓車上使用,並因此逃漏該2 部汽車依法所應繳納之汽車牌照稅與燃料費,致生損害於乙○○及交通部公路局課徵汽車稅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刑法第216 、210 、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故買贓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證人o○○所有等情,業據證人o○○證述明確,復有吉隆經銷公司鳳山廠交修單明細查詢單可稽,而被告戊○○購買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曾遭變造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戊○○未經乙○○同意,冒用其名義購買車輛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等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以乙○○名義,向W○○購買00-000
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W○○向其告知上開CEFI RO 汽車是原車主以貸款方式購買,若懸掛原有車牌恐遭債權人收回,為免此情形發生,伊始徵得友人乙○○同意,以其名義購買00-0000 號舊車,以便將該車牌取下懸掛在上開CE FIRO 汽車上等語。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車主o○○於87年3 月
間向原廠購得,由其占有使用。迄89年間,o○○因未接到汽車燃料稅單,經向旗山監理所查詢結果,發現其車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辦理過戶等情,除據證人o○○證述明確外(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24頁),復有該車汽車行車執照、吉隆經銷公司鳳山廠交修單明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5、27頁),足認本案2 台使用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o○○使用占有之車輛為原始合法車輛,被告戊○○嗣向W○○購得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應係他人冒用o○○名義辦理過戶之贓車。又將被告戊○○所購上開自小客車,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化學腐蝕法鑑驗結果,該車原車身號碼為A32SN007362 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
A ,後車身號碼遭變造為A32SN002928 號、引擎號碼遭變造為VQ00000000A (即o○○所有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有該警察局90年8 月31日高市警鑑字第50836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
166 頁),而由上開還原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查得該車原車牌為00-0000 號,車主為n○○,其車已遭他人竊取等情,亦有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80 頁),被告戊○○所購上開自小客車,係他人竊得n○○所有車輛後,將該車原車身、引擎號碼,變造為未失竊o○○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偽造該未失竊車00-000
0 號車牌,並冒用o○○名義辦妥過戶登記而來等情(即俗稱AB車手法),足堪認定。
⒉上開n○○遭竊之自小客車,遭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為o
○○所有車輛後,經自稱受o○○委託之不詳人士,於89年4 月14日以59萬元售予大埔汽車公司(下稱大埔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p○○,車輛登記於p○○之妻q○○名下);嗣有r○○欲向大埔公司購買上開車輛,惟因r○○欲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辦理車貸,普羅公司即先行支付車款予大埔公司,將車輛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後,於89年6 月9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該車以81萬7,008 元價格售予r○○,嗣r○○明知上開車款未清償完畢,仍委託s○○以10萬5,000 元售予t○○,t○○後再以10萬8,000 元轉售予三豐汽車商行之u○○,u○○復以16萬元售予W○○之夫v○○,W○○後才將上開車輛,連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30萬元價格售予被告戊○○等情,除據證人q○○、s○○、t○○、u○○、W○○,普羅公司職員w○○、x○○到庭證述明確外,復有買賣汽車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完稅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經原審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實屬n○○所有CEFIRO自小客車(該車出廠年份西元1998年11月),於89年
6 、7 月分之中古車價為何,據回覆依車型之不同,價格介於55萬元至68萬元,有上開公司93年5 月14日(93)高汽茂字第775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233 至
234 頁)。大埔公司既以59萬元購買上開車輛,因該購車價格尚符合當時一般中古車價行情,且該自稱受o○○委託售車之不詳人士,亦備妥相關車籍文件,佐以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亦經變造而難以察覺,均足認該公司人員對上開車輛係屬贓車等情,應無認識,否則不致於以一般中古車行情購買該車。則連專業汽車公司人員均無法辨識上開車輛係經由AB車手法掩飾之贓車,被告戊○○如何有能力知悉上開車輛係屬贓車,即屬有疑,且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
⒊普羅公司雖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上開車輛售予r○○
,惟嗣後並未至監理單位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等情,除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y○○到庭證述明確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答覆上開車輛於89年6 月間未為動產擔保設定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313 號卷)。惟因r○○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清償車款完畢,即將該車以低價轉賣予t○○,顯見該車雖未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惟仍有分期車款並未付清,此亦可由該車後轉售予t○○、u○○、v○○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均載明該車為分期車,事後若有任何問題,概不負責之語可資證明。上開車輛既有分期車款未經付清,且因普羅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車,故仍為該車登記所有人,是其如尋獲該車,自有權利請求他人返還上開車輛,為防此情形發生,嗣後購得該車之人,為防普羅公司尋得該車所在,而改懸掛他車車牌以逃避追查等情,即非難以想像。本案被告戊○○向W○○購買上開車輛時,W○○曾向其告知上開車輛係貸款車,如果車主沒有繳分期款,車子很可能被拖吊等情,除據其自承在卷甚明外(見原審卷1 第239 頁),復經證人W○○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8 頁)。被告戊○○因此將友人乙○○名義購買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改懸掛於上開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上,其目的應係避免該車遭他人取回而加以掩飾,尚難憑此遽認其對該車係屬他人竊盜之贓車,有所認識。
⒋上開車輛後經登記為普羅公司所有,r○○取得上開車輛
,未清償車款完畢,即委託s○○將該車以低價轉賣予t○○,雖有可能涉及侵占犯行,惟因s○○受託售車時,尚提出汽車行照、完稅證明等相關證件,應可使嗣後收受該車者,對該車係屬犯罪所得物之疑慮減輕,參以被告戊○○係向W○○購買上開車輛,而W○○在高雄市○○路○○號開設東亞車庫,其車庫專門為當鋪業者保管典當車輛等情,據證人W○○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17頁),被告戊○○既係向專門保管車輛之業者購得上開車輛,且於購車前證人W○○曾向其表明該車設定有動產擔保,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W○○尚可提出該車汽車行照、完稅證明等件相關證件證明來源正當,被告戊○○主觀認該車係設定動產抵押車輛,而以低價購買該車使用權利,尚難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至上開車輛實際上未設定動產抵押,證人W○○如何查得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而向被告戊○○告知一節,雖令人懷疑,惟不論W○○主觀心態為何,其既係專門從事當鋪保管車輛之業者,其向被告戊○○告知上情,自使被告戊○○因此產生信賴,誤認該車即係一般設定動產擔保之流當車而加購買,仍難認被告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⒌被告戊○○為免遭債權人察覺所購上開車輛貸款未清償完
畢,曾徵得友人乙○○同意,一同至W○○車庫,由乙○○以其自己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將00-0000 號車牌改懸掛於上開車輛等情,據被告戊○○到庭自承甚明。雖證人乙○○否認上情,並稱其從未陪同被告戊○○去向W○○購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14頁)。惟證人W○○確係將該車售予乙○○,乙○○並於車輛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等情,除據證人W○○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3 第129 至第131 頁),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94、95頁)。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因留有乙○○簽名及指印,經將該指印送往鑑定結果,認送鑑汽車買賣合約書2 張上乙○○所屬指枚4 枚,經比對結果,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97455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
231 頁),足認乙○○確有親簽汽車買賣合約,始可能於買賣合約上留有其按捺之指紋。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因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則其既有出名購買上開車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冒用乙○○名義填具過戶申請書,並辦理過戶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明顯與事實不同,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公訴人認被告將上開00-0000 號車牌卸下,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因此逃漏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云云,惟被告戊○○此部分改換車牌所為,與被告子○○前述所為等情相符,並經本院認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尚有未合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70 條、第268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34 條、第39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包庇賭博、被告丑○○包庇賭博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子○○被訴逃漏稅捐及被告戊○○被訴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