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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變電箱是伊員工簡英碩買的,臺電公司曾有宣導,伊不敢買臺電公司的電纜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①變電箱確係潘世明竊取後與劉世惟、潘明師、潘慶輝一同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之新財行販賣予被告,當時係由被告之員工負責秤重,金錢則係被告交付的等情,業據證人潘世明、潘明師、潘慶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4 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潘世明完畢後,亦供稱:潘世明曾載運1 次變電箱去賣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0 頁)。

是被告確曾向潘世明購買贓物變電箱,應堪認定。至證人簡英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未見到有3 、4 人搬運變電箱來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顯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潘世明等人之證述不符,依其身為被告員工之身分及被告在庭之壓力以觀,其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證人潘世明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曾持往被告上開新財行出售7 、8 次給被告,1 公斤90、

100 不等,且有告訴被告是臺電的等情,業據證人潘世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79 頁);而證人潘世明共17次所竊得之電纜線雖分別販售予「輝仔」及被告,惟其於原審所稱之:「賣給輝仔比較多」一語,應係指「賣給輝仔的數量比較多,金額比較高」等情,亦據證人潘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是其證述販賣電纜線予被告及「輝仔」之次數並無矛盾不一情事已明。參以證人潘世明與被告素無仇隙,如潘世明確未出售竊得之電纜線予被告,於其所為竊盜犯行已遭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再因本案到庭作證下,焉有甘冒偽證刑罰之制裁而蓄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論科,並審酌被告審酌之智識程度,曾於79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及變電箱, 足以助長竊盜電纜線歪風,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79年間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宣告,惟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刑,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雙手前臂均因傷截肢,裝置人工義肢,為重殘人士,業經本院當庭勘明在卷,其經營回收業數10年,除79年因收贓涉案外,近10餘年來並無故意收買贓物紀錄,其一時失查,再犯本案,固有不當,惟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本件有關緩刑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併諭知被告緩刑4 年。惟依被告從事中古舊貨買賣事業,仍貪圖不法利益,而故意以低價購買贓物圖利,為使被告因本案加強守法觀念、記取教訓,參酌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2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鎮○○路91之1 號「新財行」之負責人,平日以收購中古舊貨為業。其明知潘世明向其兜售之電纜線及變壓器均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 竟仍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 自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 在其經營之「新財行」內,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 先後向潘世明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約7 、8 次, 潘世明因此得款約7 、8 萬元(該等電線為潘世明、蕭永欽及洪明漢共同竊取後, 交由潘世明兜售, 其中除洪明漢部分尚未判決外, 潘世明及蕭永欽2 人之竊取電線犯行已為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另於95年3 月2 日某時, 在其經營之「新財行」內, 以2,500 元之價格, 向潘世明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變壓器外殼2 個(該變壓器係由潘世明、蕭永欽共同竊取後, 交由潘明師、潘慶輝、劉世惟及潘世明共同搬運至甲○經營之「新財行」, 由潘世明向甲○兜售。蕭永欽、劉世惟、潘明師及潘慶輝等人之犯行已分別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甲○購入該等電線及變電箱後, 再俟機將之轉售他人圖利為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購買贓物犯行, 辯稱: 我曾於95年2 月初以1,000 元的價格向潘世明買了15斤的電線, 另於同年2 月20日左右, 向潘世明買了1,000 多元的廢鐵, 但是從來沒有向他買過臺電公司失竊的電纜線和變壓器。95年2月間, 潘世明曾載了200 多公斤的臺電電線向我兜售, 但被我拒絕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潘世明(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

、潘明師(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潘慶輝(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及劉世惟(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

183 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互核情節相符。證人潘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我有告訴(甲○)他(電線是)臺電的」(本院卷第179 頁)一情證述甚明。被告亦自承其可辨識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參照)。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為辯, 惟其於警詢中已向警方坦認其曾

以每公斤7 元之廢鐵價格向潘世明收購變電箱2 只等情無訛(警詢卷第46頁), 其陳述非僅與前開證人潘世明、潘明師、潘慶輝及劉世惟等人之證詞相符, 且變電箱為電力輸送設備之一, 並非尋常可見之物品, 應以親自收購該等物品者, 方有如此深刻之印象, 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向潘世明收購上開變電箱等語, 應堪採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未收購變電箱云云, 則為臨訟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再者, 被告既不避諱收購明顯為贓物之變電箱, 則其對含銅量高、利潤豐厚之臺電公司電纜線, 衡情亦無拒絕收購之理。被告既向潘世明收購臺電公司之變電箱, 卻否認收購電線, 其辯詞即有違常理。被告對此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盧勝界及邱志成2 人, 證明其確曾拒絕收購潘世明兜售之臺電公司電纜線, 惟該兩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見被告拒絕收購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但仍無法指認潘世明、潘明師即為彼等目睹之電線兜售者, 證人潘世明、潘明師2 人亦稱未曾與該兩名證人謀面(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4 頁), 且被告自稱「潘世明是在早上7 點多就來店裡了」(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而證人盧勝界、邱志成卻證稱係在「下午時分」目睹被告拒絕收購電線, 因此證人盧勝界、邱志成之證詞, 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拒絕收購潘世明兜售之電線。

㈢本件既經證人潘世明、潘明師、潘慶輝及劉世惟等人證述

明確, 該等證詞復無不可信賴之瑕疵, 被告亦曾自陳收購臺電公司之變電箱, 則其空言否認未向潘世明收購臺電公司之電線云云, 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按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 經檢察官以常業故買贓物一罪起訴, 本院審理結果, 亦認為構成常業故買贓物罪。雖然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之規定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仍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於79年間犯贓物罪, 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大量收購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及變電箱, 足以助長他人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 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飾詞置辯,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