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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張賜龍律師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之10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丙○○、庚○○、甲○○部分,及己○○有關違背職務行賄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景祥)於86年9 月起任職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下稱復興路派出所),負責值班、守望、查察戶口、備勤、巡邏及處理巡邏線上事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公務之人員。79年間認識陳武才(即「儂儂集團」總負責人,另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在案);而陳武才與己○○係連襟關係;90年2 月間,己○○母親陳林會祝因罹患膀胱、直腸脫垂等疾病,需開刀治療,陳武才獲悉後,且知己○○經濟狀況欠佳,乃介紹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展業部經理甲○○與陳鳳銘認識,商談以陳林會祝之病狀詐領保險金;嗣於同年2 月23日晚間,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己○○所經營之「天馬酒家」,與己○○面商後,即要求己○○提供投保明台保險公司第三人意外險之車輛、車主,並要己○○準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欲以前開車輛充當肇事車輛,以陳林會祝發生車禍為由,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而甲○○、己○○認陳武才與警界關係深厚,乃欲透過陳武才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陳武才應允後,甲○○、陳鳳銘及陳武才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適因己○○持有蔡秀鳳(陳武才前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己○○即以該機車充作陳林會祝發生車禍時所騎乘機車。另因己○○昔日陸軍專科學校同學鄭國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投保明台保險公司汽車第三責任意外險,故己○○復商請鄭國忠提供上開車輛作為肇事車輛,並由鄭國忠(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充當肇事之車主;鄭國忠乃與甲○○、陳鳳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0年2 月24日至90年3 月1 日間之某日,在「儂儂賓館」(設於高雄市○○○路214 之12號、13號)1 樓客廳內,與甲○○、陳鳳銘商談此事,並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及保險卡等資料。嗣甲○○、陳鳳銘取得假車禍肇事雙方資料後,即與陳武才在前開儂儂賓館內,商談如何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警員違背職務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對價後,甲○○、己○○及甲○○(均非公務員)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武才通知乙○○至前開賓館,待乙○○到來,陳武才即要求乙○○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己○○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乙○○同意後,甲○○將陳鳳銘所交付之16000 元轉交予陳武才,由陳武才在該賓館交付予乙○○,而乙○○明知上開甲○○等人所述之車禍為假,不應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該16000元係其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並約定由己○○、鄭國忠於翌日(90.2.24 ~90.3.1間某日之翌日)利用乙○○執勤時前往派出所辦理。翌日,己○○乃偕同鄭國忠前往乙○○所服務之復興路派出所,依約找正值勤中之乙○○備案,乙○○明知並無車禍情事,竟與陳武才、甲○○、陳鳳銘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鄭國忠亦與乙○○、陳武才、甲○○、陳鳳銘共同基於同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照己○○、鄭國忠所述假車禍發生情形,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2 月27日14時30分;肇事地點:中山、民瑞;肇事車號:00-0000 號、UFS-715 號;駕駛人姓名:鄭國忠(甲方)、陳林會祝(乙方);肇事原因:甲車往市區欲右轉與乙車擦撞」等不實內容,又己○○、鄭國忠取得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後,再與甲○○、陳武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陳武才、甲○○、陳鳳銘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1 日,推由鄭國忠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前往明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路○○○ 號)辦理車禍保險理賠,該公司不知有詐,乃由職員黃祺貿受理並將相關資料往上級單位呈報,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明台保險公司核發保險金之正確性。另己○○、甲○○及陳武才為便於辦理保險理賠,復與羅榮貴、孫達德(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出面請羅榮貴幫忙安排陳林會祝至協和醫院就診、住院,再由醫師製作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羅榮貴應允後,即於90年2 月27日某時,與己○○陪同不知情之陳林會祝至協和醫院住院,由醫師孫達德看診,並於90年3 月1 日出院。而孫達德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陳林會祝僅罹患膀胱、直腸脫垂及尿失禁等疾病,並無其他病症,竟在陳林會祝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上以英文偽填【經中文翻譯】:陳林會祝患有骨盆及腰部挫傷、不排除腎臟挫傷、腹部鈍利傷害、膀胱機能喪失,於出院診斷欄偽填患有腎臟挫傷、腰部瘀血、腰部挫傷有瘀血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協和醫院及醫療管理單位對病患病情之掌控及管理。隔數日,羅榮貴至協和醫院要求孫達德開立載有「膀胱破裂」之診斷證明書,孫達德明知不實,仍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開立載有「膀胱破裂,尿失禁,於90年2 月27至90年3 月1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共計3 日」之診斷證明書,交由羅榮貴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及協和醫院、醫療管理單位對病患病情之掌控及管理。嗣羅榮貴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己○○,己○○再於高雄市○鎮區○○○路37 8之1 號22樓之10住處內,將診斷證明書轉交甲○○,惟甲○○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膀胱破裂,尿失禁」病名,不符理賠標準,乃告知己○○應再添加「腹部挫傷」之病名,己○○旋告知羅榮貴此事。90年3月6 日某時,羅榮貴再至協和醫院,要求孫達德另於診斷證明書上添載「腹部挫傷」之病名,孫達德明知不實,仍承上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再開立「腹部挫傷,膀胱破裂,膀胱機能喪失,尿失禁,於90年2 月27至90年3 月1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共計3 日」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羅榮貴,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再者,己○○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甲○○後,即與甲○○、陳武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明台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足生損害於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又為便於核算保險理賠金額,甲○○、陳鳳銘、陳武才及鄭國忠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陳武才、甲○○、陳鳳銘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理賠期間內,共同於90年3 月9 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林會祝」之印章1 枚,再於90年3 月9日某時,在儂儂賓館內,於甲○○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上,共同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3 枚,甲○○並於和解條件欄位上偽填:「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鄭國忠)賠付乙方(即陳林會祝)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看護費,含強制險及一切所有損失共計110 萬元整。二、保險公司賠款金額110 萬元整,由乙方陳林會祝領取」等語,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甲○○、陳鳳銘、陳武才及鄭國忠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甲○○於明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 枚;「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上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 枚、「同意複檢聲明書」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 枚、「切結書」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 枚;「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偽蓋「陳林會祝」之印文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會祝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完成申請保險理賠全部手續後,明台保險公司誤認鄭國忠與陳林會祝確實發生車禍,造成陳林會祝因而受傷,致陷於錯誤,遂核准理賠,並於90年3 月20日核撥理賠金1,100,210 元至陳林會祝設於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同日,己○○隨即自該帳戶內提領60萬元,將其中的45萬元交給甲○○【連同己○○先前已交付之6 萬元(不在前開理賠金額內),計51萬元】,作為酬庸金,餘款590210元全歸自己所得。

二、施陳葉之婆婆施吳對於90年3 月27日某時,騎乘施陳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某處遭人開車撞傷,致左腳掌骨骨折,並送至高雄市正大醫院就醫,嗣因肇事人逃逸,無法求償,施陳葉於透過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職員莊寶愛之介紹,認識甲○○後,乃央求甲○○幫其婆婆申請保險金,而甲○○則言明如獲得理賠金,須雙方平分。施陳葉(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允後,甲○○、己○○即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施陳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甲○○除要求施陳葉先準備施吳對之診斷證明書外。並將此事告知己○○,欲循前開模式,共同詐領保險金。適因甲○○經常在陳武才所經營之「冠天下理容名店」消費,認識於該理容院從事泊車工作之鄧蕙泉(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得知鄧蕙泉之女鄧麗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投保明台保險公司汽車任意險,故甲○○乃多次商請鄧蕙泉提供上開車輛作為肇事車輛,並由鄧蕙泉充當肇事車主,惟鄧蕙泉並不同意。嗣甲○○乃透過陳鳳銘說服鄧蕙泉,90年4 月7 、8 日間,鄧蕙泉與己○○碰面後,因感於平日受己○○連襟之照顧,明知其女兒鄧麗爵所投保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亦未與施吳對發生車禍,己○○、甲○○之目的無非係詐領保險金,竟與甲○○、陳鳳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肇事車輛之駕駛。嗣甲○○、陳鳳銘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復承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循前次經驗,以16000 元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再與乙○○相約在儂儂賓館見面。待乙○○於90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到場後,己○○、甲○○即要求乙○○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其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乙○○表示同意後,甲○○旋將16000 元交予乙○○,而乙○○明知上開甲○○等人所述之車禍為假,不應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而16000 元則係違背職務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90年4 月10日,己○○乃偕同鄧蕙泉前往乙○○所服務之復興路派出所,依約找乙○○備案,乙○○明知鄧蕙泉所述車禍發生情形為假,竟與甲○○、陳鳳銘、施陳葉及鄧蕙泉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照己○○、鄧蕙泉所述假車禍發生情形,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3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肇事地點:復興、廣西;肇事車號:00-0000 號、ZBE-465 號;駕駛人姓名:鄧蕙泉(甲方)、施吳對(乙方);肇事原因:甲方行經廣西路欲轉彎撞上乙方」等不實內容;又己○○、鄧蕙泉取得前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後,再與甲○○、施陳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

4 月11日前之某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鄧麗爵」之印章1 枚,再於90年4 月11日,推由鄧蕙泉持診斷證明書、行照、駕照、保險卡及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前往明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車禍保險理賠,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偽蓋「鄧麗爵」之印文1 枚,而偽造私文書,復交由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受理並將相關資料上呈,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明台保險公司。又為便於核算保險理賠金額,甲○○、陳鳳銘、鄧蕙泉及施陳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於90年4 月11日後之2 星期,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施吳對」之印章1 枚,再於前開「冠天下理容名店」內,於甲○○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上,共同偽蓋「施吳對」之印文2 枚、「鄧麗爵」之印文1 枚,鄧蕙泉並依甲○○之指示,於和解書偽填:「90年3 月27日19時40分(應為上午7 時40分),甲方鄧蕙泉所駕YS-9859 號自用小客車在復興、廣西發生車禍,致乙方施吳對受傷,機車受損」、「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鄧蕙泉)賠付乙方(即施吳對)醫藥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含強制險共新台幣50萬元正。二、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由甲方鄧蕙泉領取」等語,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麗爵、施吳對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此外,為利於保險作業之順利,甲○○、陳鳳銘及施陳葉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甲○○於明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偽蓋「施吳對」之印文2 枚;「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上偽蓋「施吳對」之印文2 枚、「同意複檢聲明書」偽蓋「施吳對」之印文2 枚、「切結書」偽蓋「施吳對」之印文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明台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吳對及明台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完成申請保險理賠全部手續後,明台保險公司誤認鄧蕙泉與施吳對確實發生車禍,致施吳對受傷,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理賠,核撥理賠金50萬元入鄧蕙泉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0)。又鄧蕙泉全數領出後,乃依己○○指示,將之寄放在儂儂賓館櫃檯會計小姐處,嗣己○○前往收取,並轉交予甲○○分配。其中施陳葉分得25萬元,鄧蕙泉分得3 萬元,己○○分得5 萬元,甲○○則分得17萬元,扣除已給付乙○○之賄款16000 元,甲○○實得154000元。

三、緣因羅榮貴(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協助陳鳳銘等人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時,並未要求對價,己○○為答謝羅榮貴,乃要羅榮貴自行提供可申請理賠之假車禍案。適羅榮貴岳父陳長治當時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尿失禁、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感染等疾病,於90年4 月2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急診,因候無病床,乃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5分出院,轉至協和醫院住院就診,由孫達德看診,至同年月30日始出院。己○○得知後,乃於90年5 月5 日前之某日,與陳武才、甲○○及羅榮貴等人,決議欲循己○○母親陳林會祝詐領保險金之模式,以不知情之陳長治充作假車禍之被害人,並由羅榮貴自行負責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嗣因羅榮貴認分配金額僅20萬元,且風險甚大,無欲繼續參與。惟於90年5月5 日,經陳武才與羅榮貴電話聯絡後,羅榮貴確認可分配理賠金額之一半後(含應支付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16,000元),乃同意參與,並與陳武才、甲○○、己○○及孫達德(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榮貴出面請求孫達德製作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孫達德應允後,明知陳長治並無膀胱破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病症,竟先於90年5 月

7 日,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呼吸疾病、膀胱破裂、尿失禁、膀胱功能喪失,於90年4 月25日至90年4 月30日在本院住院治療6 日」、「膀胱破裂、尿失禁、膀胱功能喪失,於90年4 月25日至

90 年5月1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7 日」等不實內容文書2 份,並交由己○○轉交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長治、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嗣甲○○認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因車禍所導致之擦挫傷,無法以車禍受傷為由申請理賠,乃要求羅榮貴請孫達德於診斷證明書上增添「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5 月下旬,孫達德復依羅榮貴之請求,另出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膀胱破裂,尿失禁,膀胱功能喪失,於90年4 月25日至90年5 月1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7 日」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羅榮貴,再透過陳鳳銘轉交甲○○,足以生損害於陳長治、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之控管及正確性。又甲○○等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後,己○○適持有不知情邱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及保險卡影本,己○○即以該車充作陳長治發生車禍時之肇事車輛。另己○○友人顏嘉良曾請託陳鳳銘辦理證件,當時己○○曾私下影印顏嘉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行照,故己○○復以該機車充作陳長治所騎乘之機車,待假車禍肇事雙方車輛文件備齊,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便於詐領保險金,陳武才、己○○、甲○○及羅榮貴(均非公務員),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29日,先推由己○○將肇事雙方資料交予羅榮貴收受,嗣己○○與乙○○電話聯絡後,乃告知有一車禍案件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要求乙○○配合開具,而乙○○明知上開甲○○等人所述之車禍為假,不應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然因其製作該文件後,己○○等人應會依往例支付16000元,作為其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竟與己○○達成期約賄賂之默示合意。同日晚間,羅榮貴依己○○之指示,攜帶前開肇事車輛文件,前往乙○○所服務之復興路派出所,依約找乙○○備案,乙○○明知並無車禍情事,竟與陳武才、甲○○、己○○及羅榮貴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照羅榮貴所述假車禍發生情形,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4月25日16時30分;肇事地點:中山、復興;肇事車號:00 -0000號、RQA-

910 號;駕駛人姓名:邱麗華(甲方)、陳長治(乙方);肇事原因:甲車由北向南左轉,在中山路撞上乙車」等不實內容。又己○○等人取得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診斷證明書後,於尚未以之行詐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之前,即遭查獲。

四、戊○○自90年1 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下稱前鎮街派出所),擔任巡佐,負責帶班巡邏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曾在某喜宴場合而認識陳武才。90年4 月10日至4 月13日間之某日,陳武才、陳鳳銘及甲○○為便於辦理張文禮夫婦詐領保險金(即犯罪事實五部分)一案,乃承前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武才通知戊○○至儂儂賓館,待戊○○到場,陳武才即要求戊○○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己○○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戊○○表示同意後,甲○○旋將16000 元交予陳武才,由陳武才在該賓館內,交付予戊○○,而戊○○明知並無車禍發生,不應同意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該16000 元則係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羅榮貴未安排張文禮至協和醫院住院,致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且90年4 月13 日16 時40分許,蕭昭仁(另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其妻林錦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蕭振陽,行經台南縣○○鄉○○街○ 號前時,因不慎與陳新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蕭振陽因此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同日蕭振陽即被轉送至高雄市○○路「博正醫院」診療、住院。事後,蕭昭仁與陳新霖以46000 元達成和解,而前開輕型機車亦因損壞嚴重而報廢。由於蕭昭仁之妹蕭素珍(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多年來即在陳武才所經營之「冠天下理容名店」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於得知其姪子蕭振陽發生車禍後,乃於同年4 月14日,向經常至該理容店消費之甲○○提及此事,請求協助申請保險理賠,甲○○聽聞後,旋於同日18時7 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武才,待取得陳武才允諾協助後,甲○○即向蕭素珍表示須先支付酬勞125000元,並前往陳武才前開民權二路住處,與陳武才商談細節。而蕭素珍於徵得陳武才及其兄蕭昭仁肯認之意見後,乃與陳武才、甲○○、陳鳳銘及蕭昭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武才於90年4 月15日凌晨0 時40 分 許,撥打電話聯絡己○○,詢問是否已聯繫戊○○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告知之前給付戊○○賄款16000 元之部分,先用以開立蕭振陽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期間,復要求陳坤定【綽號「蘋果」,為陳武才姐姐陳秀碧所經營「千里馬理容院」之名義負責人(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假冒肇事駕駛。適因甲○○、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何秀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資料,即以該機車充作蕭昭仁發生車禍時所騎乘機車;另因甲○○長期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甲○○即以該車作為肇事車輛,並由陳坤定充當肇事車主。而陳坤定明知其未與蕭昭仁發生車禍,陳武才等人之目的無非係詐領保險金,竟與甲○○、陳鳳銘、陳武才、蕭昭仁及蕭素珍(後二人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肇事駕駛。又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90年4 月15日23時15分許,己○○乃依約前往戊○○所服務之前鎮街派出所,找戊○○備案,戊○○明知上開甲○○等人所述之車禍為假,竟與陳武才、甲○○、陳鳳銘、蕭素珍、蕭昭仁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掌公文書暨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戊○○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要求不知情之警員黃正評配合製作車禍備案紀錄,使黃正評不查,遂依陳鳳銘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一、時間:90年4月13日14 時。二、地○○○鎮區○○○路與鎮海路口。三、事由:駕駛人陳坤定(47.6.14,住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71之2號)駕車號00-000 0租賃小客車,不慎撞及UGW-700輕機,造成蕭昭仁、蕭振陽手腳受傷‧‧」等不實內容,己○○並於該工作記錄簿上,偽簽「陳坤定」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陳坤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戊○○並以上述登載不實之不實員警工作紀錄簿(稿),據以行使,附於其所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陳報上級長官,該組承辦警員溫癸松受理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案,不知有假而根據其陳報內容而登載並核發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並使甲○○、己○○等人得據以行使,憑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己○○旋於同日將該證明書轉交甲○○,甲○○取得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與己○○、陳武才、蕭素珍、蕭昭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4月16日,推由甲○○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前往新光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車禍保險理賠,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受理並將相關資料上呈,足生損害於新光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再者,為便於核算保險理賠金額,於90年4月18日許,經由陳武才居中聯絡下,甲○○持和解書前往儂儂賓館內,先由陳坤定於該和解書填載其姓名、地址。再由甲○○持往博正醫院,請不知情之蕭昭仁妻子林錦絨在該和解書「乙方姓名」欄上代簽蕭昭仁之姓名;又請不知情之蕭振陽簽上自己姓名。而甲○○則在「和解條件」欄記載:「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陳坤定)賠付乙方(即蕭昭仁、蕭振陽等人)醫藥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含強制險共70萬元正。二、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由乙方蕭昭仁領取」等語,復由林錦絨在該和解書上,蓋用蕭昭仁事先提供之蕭昭仁、蕭振陽之印章,並交付新光保險公司。當完成申請保險理賠全部手續後,新光保險公司誤認蕭昭仁與陳坤定確實發生車禍,造成蕭振陽受傷,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理賠,於90年4月30日,核撥理賠金50萬至蕭昭仁設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 0號)。而蕭昭仁收到理賠金後,隨即於同年5月2日電匯25萬元給蕭素珍【其中125000元是歸還蕭素珍先前代墊予甲○○之款項,另125000元係事後應給付予甲○○之酬庸】,計詐得25萬元。另蕭素珍收到該匯款後,即將其中125000元匯予甲○○,甲○○則自分得之金額中,分予己○○3萬元。

五、丙○○於88年12月底,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下稱民權路派出所),負責值班守望、查察戶口、備勤、巡邏及處理巡邏線上事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自89年間起,即認識陳武才。緣張高秋桂丈夫張文禮【係陳武才胞姊陳秀碧同居人張永亨之子】於90年1 月22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青雲交通有限公司】,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與彭重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張文禮因而受有右脛股平台骨折【為壓迫性骨折】,於同年1 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博正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月30日開刀後,隨即辦理出院。嗣因張文禮在家休養,無法開計程車營業,且因張文禮未繳保費,致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家計陷入困境。陳武才於90年4 月5 日清明節後某日,得知上情,隨即與己○○、甲○○商議,欲援用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適因陳武才、甲○○於90年4 月9 日凌晨,得知張高秋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係投保新光保險公司汽車強制險,故陳武才、甲○○乃要求張高秋桂立即攜帶駕照、保險卡等相關資料至儂儂賓館,欲以上開機車作為肇事車輛,張高秋桂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文禮,遭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倒,造成張文禮受傷,藉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張高秋桂明知其所投保之機車並未肇事,亦未與該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陳武才等人之目的無非係詐領保險金,竟與甲○○、陳武才、陳鳳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0年4 月9 日凌晨,在「儂儂賓館」內,與甲○○、陳武才商談此事,並提供前開機車之駕照及保險卡等資料,達成保險金核撥後,與甲○○朋分之協議。嗣甲○○取得假車禍肇事雙方資料後,於90年4 月中旬某日,適丙○○至「儂儂賓館」拜訪陳武才,己○○、甲○○及陳武才為取得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便於詐領保險金,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武才要求丙○○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甲○○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丙○○表示同意後,甲○○旋當場交付16000 元予丙○○,而丙○○明知上開甲○○等人所述之車禍為假,不應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該16000元係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另己○○、甲○○、陳武才及張高秋桂(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為便於辦理保險理賠,復與羅榮貴、孫達德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不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出面請羅榮貴幫忙安排張文禮至協和醫院就診、住院,再由醫師製作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羅榮貴應允後,即於90年4月18日某時,安排不知情之張文禮至協和醫院住院,由醫師孫達德看診,並於90年4月19日出院。而孫達德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張文禮曾於「博正醫院」開刀,傷口已大致痊癒,依目前傷勢,並未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無功能障礙之情形,竟先在其業務所製作之出院病歷摘要上,以英文記載【經中文翻譯】:張文禮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不實內容。且於90年4月20 日,在羅榮貴之要求下,復於業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於90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9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2天」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張文禮、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又羅榮貴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旋前往己○○民權二路住處,透過警衛交付己○○轉交甲○○。惟甲○○觀看後,發現該證明書內容不符申請高額理賠金之規定,乃要求重新開具;約4日後而於90年4月24日之某時,羅榮貴再請求孫達德重新出具符合保險公司規定之診斷證明書,孫達德即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不書之犯意,另於業務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功能障礙,於90年4月18日至90年4月19日在本院住院治療2天,並宜建議轉院繼續手術住院」等不實內容,交予羅榮貴轉交鳳鳴,亦足生損害於張文禮、協和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又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90年4月24日23時許,己○○乃依約前往丙○○所服務之民權路派出所。當時己○○係先向備勤警員徐銘聰(原名徐皆英)索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因徐銘聰翻閱車禍登記簿後,發現並未登載張高秋桂發生車禍情形,且適徐銘聰另有他案待處理,丙○○見有機可趁,明知並無車禍情事,竟與陳武才、甲○○、己○○、張高秋桂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暨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不知情之警員徐銘聰表示: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由其幫忙處理即可等語,徐銘聰不疑有他,遂同意由丙○○處理該事件。之後,丙○○即依己○○口述車禍內容,接續代徐銘聰於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肇事時間:90年4月18 日16時30分。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興中路口。肇事情形:張高秋到本所自述《按: 當時張高秋桂實未到派出所》【無現場】於右記時、地騎YVX-155機車載張文禮,被自小客車擦撞,因而倒地受傷,肇事小自客逃逸」等不實內容。嗣當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快製作完成時【尚未由徐銘聰及主管李德添蓋章】,丙○○為避免徐銘聰或長官、同仁起疑,乃告知己○○帶張高秋桂到派出所備案,並告知抵達後,由張高秋桂1人進入派出所即可。己○○聽聞後,隨即聯絡張高秋桂至三多路「千里馬理容院」,再於當晚23時30分許,搭載張高秋桂至民權路派出所。期間,丙○○見張高秋桂尚未至派出所,即預先代徐銘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依據上開約定而記載:「張高秋桂《按: 當時張高秋桂尚未到該派出所》於上述時間【90年4月24日23時38 分】到本所自述發生車禍【無現場】,騎YVX-155機車載張文禮【41. 5.21,住高市○○街○○巷○號】被小自客擦撞【小自客逃逸】。地:高市○○區○○路、興中路口。時:90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張文禮受傷住院,張高秋桂亦受傷」等不實內容,待之後張高秋桂由己○○搭載到該派出所前時,即單獨進入派出所找丙○○,並依丙○○指示,於上開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捺印。而丙○○並以上述不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據以行使,附於其所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陳報上級長官,使不知情之上級長官警員李德添受理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案後,根據其陳報內容核發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交通事故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陳武才、甲○○、己○○及張高秋桂得據以行使而共同基於行使上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同年4月25日,新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受理保險理賠後,誤認張高秋桂確實與他車發生車禍,造成張文禮受傷,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理賠,於90年5月11日,將理賠金51萬元匯入張高秋桂設於高雄內惟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 000號)。張高秋桂收受該款項後,隨即於當晚前往「千里馬理容院」,將271000元交給己○○(其中255000元是甲○○之酬金,另16000元則係甲○○預先支付予丙○○之金錢)。同時,己○○復要求張高秋桂給付負責開診斷證明書之羅榮貴3萬元,張高秋桂遂另交付3萬元給己○○,而甲○○事後亦給付己○○2萬元作為報酬,張高秋桂計詐得209000元。嗣因羅榮貴不收取前開3萬元,己○○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張高秋桂羅榮貴不收3萬元之事,而擅自將該款侵吞入己,至今仍未歸還張高秋桂。

六、甲○○另行起意,於89年2 月23日18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副隊長庚○○之友人鄂英惠之女兒鍾夷親,其於駕駛執照已被監理單位吊扣,視同無照駕駛之情形下,而駕駛其婆婆鄧吳金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7 之6 號前,不慎與王啟東發生車禍,致王啟東死亡:鄂英惠得知後,旋將上情告知庚○○,詢問應如何處理,庚○○乃先撥打電話聯絡甲○○,告知此事,甲○○聽聞後,即於89年2 月24日,駕車搭載鄂英惠前往嘉義以協助鍾夷親辦理車禍賠償事宜。期間甲○○明知鍾夷親無照駕駛而肇事,保險公司依約可拒絕理賠任意險部分之保險金,甲○○為詐領保險金,竟與鄂英惠、鍾夷親及辛○○(即鍾夷親丈夫,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如向保險公司詐得任意險之理賠金,甲○○可從中獲得40萬元報酬之協議。嗣甲○○指示辛○○取得鍾夷親駕照影本後,乃於89年2 月25日,以該駕照影本及相關證件,向新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故意隱瞞鍾夷親視同無照駕駛之事實,致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理賠,並於89年3 月20日核撥任意險理賠金150 萬元【雖核撥270 萬元(即強制險120 萬元,任意險150 萬元),惟因無照駕駛仍可請領強制險,故強制險部分之理賠金,並非詐欺所得之金錢,應予扣除(詳後述),僅詐取任意險理賠金

150 萬元】至被保險人鄧吳金英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甲○○則於理賠前後,依約計取得40萬元之報酬。嗣甲○○於保險詐欺之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檢調機關供出上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

七、甲○○、己○○被查獲後,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交付、期約賄賂之事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測謊報告部分:被告乙○○、戊○○、丙○○及其辯護人各否認卷附被告乙○○、戊○○、丙○○之測謊報告證據能力;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鄂英惠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自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

8 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又依卷內所附測謊鑑定通知書(詳偵查卷F 第61頁、偵查卷P 第54頁),該測謊鑑定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證據顯示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此觀諸該鑑定通知書之通知單位係高雄市調查處,且副本單位並無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即可知之;再者,上開鑑定通知僅記載鑑定方法為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二項,從形式上觀之,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載明鑑定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監聽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至明【該法業經總統於88 年7月14日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70號令公布,並自88年7 月16日起施行】。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係在通訊監察之範圍內,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是自88年7 月16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後,對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自得施以通訊監察甚明。本件因被告陳武才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武才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07)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等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監察時間自90年2 月22日起至90年5 月20日止,期間經3 次簽發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詳偵查卷B 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準此,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對被告陳武才前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不僅有法源依據,且要件、監察時間均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本件監聽並無法源依據,監聽並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90年4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被告陳武才、己○○間之對話監聽譯文內容,對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按調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監聽雖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但未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被告既已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四、92年9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後之適用問題:

⑴、被告戊○○之辯護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偵查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按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第15 9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參照)。本院認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93年7 月23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以及釋字第592 號補充解釋,認為「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釋字第58

2 號解釋之適用即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亦即限於共同被告應互為證人之部分,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後,修法前依法完成之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因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施行,而認其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應分別判斷之。

⑶、共同被告己○○、陳武才、甲○○、羅榮貴、孫達德、張高

秋桂、鄧蕙泉、施陳葉、陳坤定、蕭昭仁、鄭國忠、蕭素珍等人於偵查中陳述部分:因依檢察官訊問前開被告己○○、陳武才、甲○○、張高秋桂、鄭國忠等人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命共同被告具結之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款列有明文》,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等之不當訊問等情事,故共同被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均有證據能力,況法院於審理時對於辯護人或被告要求傳訊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而交互詰問,法院亦均允許以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故辯護人稱共同被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未曾以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違反被告之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故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⑷、陳武才、甲○○、己○○等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而言:

Ⅰ、應先予說明者,係得主張排除調查筆錄之陳述者,是否應限於為該陳述之本人,亦或包含被指證之他人?本院認為陳武才、己○○、甲○○、乙○○、戊○○、丙○○、庚○○等人均經檢察官擇為偵查、起訴之對象,其所涉及除保險詐欺外之行賄罪與收賄罪彼此係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二者之犯罪事實往往相牽連而具不可分性,是某一方之自白往往即屬對於其他共犯不利之陳述,又參酌警察人員收賄係屬於應偵辦之重大事件,故調查人員通常係為取得不利於警員受賄之證據(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而針對犯罪中較次要地位之行賄者為調查對象,試圖取得行賄者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故如陳武才、甲○○、己○○、羅榮貴等人之調查筆錄有瑕疵,自應容許其他有關連之被告得主張排除之,但如陳武才、己○○、甲○○都無法主張排除時,則有關聯之他人自亦不得主張排除之。

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陳武才現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客觀上無從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踐行詰問程序,而本件被告等及檢察官均未指原審同案被告陳武才於調查站之陳述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人證述時之情況,亦無其他瑕疵之情形,足見原審同案被告陳武才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其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陳武才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 九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②己○○於調查、偵查中均指證員警乙○○等人有收賄情事,

於原審調查之初,仍供同調查、偵查所述,嗣翻異前供,改稱:關於交付員警16000 元部分不實在,當時因其腳部受傷,並遭受羈押,為求能交保,方如此陳述云云。本院查,己○○於90年7 月31日於原審交保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原審91年3 月14日原審調查程序中,再次陳述:16000 元係由其在儂儂賓館交予甲○○,再由甲○○交付陳武才轉交被告乙○○等語(原審卷㈠第274 頁)。如被告己○○於偵查中確實遭受不正當之訊問手段,而為虛偽之陳述,為何於交保後近8 個月,在未受任何交保壓力、不正訊問下,仍陳稱有行賄警員乙○○之情形,是其之後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具結而陳稱: 沒有行賄警員,是因腳痛為求交保云云,顯有可疑。蓋一般人突遭法院羈押,身心受有壓力在所難免,身體產生病痛亦有所聞,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承辦之檢調人員有對己○○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訊問,則己○○即難否認其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己○○雖稱是為求自己交保才做不利於警員之陳述云云,然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員或檢察官曾以同意讓己○○交保作為其指証警員收賄之條件,且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己○○,法院裁准後自有羈押己○○之法定理由,絕無可能以己○○之指證警員收賄而作為己○○得以交保之對價,己○○受到法院之羈押自有其受羈押之理由,亦不可能因其指證警員收賄而使自己之羈押理由變為不存在,是其事後陳稱: 是腳傷,為求交保才承認云云,顯難令人相信其是否翻異之供述有其可靠性。

③至於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陳稱承辦檢察官丁○○曾說要

用證人保護法對法院求處其免刑,故伊才配合於調查局、偵查中指證警員收賄,但原審法院還是判伊有罪,故伊才上訴說出實情云云,然查,甲○○並不否認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給伊持有,且檢察官係於起訴書交代甲○○犯後態度良好,協調取得相關保險證明文件,請法院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起訴書第58頁),是檢察官係於起訴書中對具體求刑部分表示意見,而促請法院依法減輕或免除甲○○之刑,甲○○收受起訴書時當知檢察官並無促請法院完全免除其刑,而僅係促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已,而甲○○收受起訴書而知悉承辦檢官僅係促請法院對被告甲○○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要求而非求處免刑之下,仍於原審時指證警員有收賄,是其辯稱因為檢察官丁○○有說要讓其免除其刑而原審法院仍對其判刑,伊才上訴說出實情云云,應不足信。辯護人另主張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加以利誘所為之供述云云,惟本院認為告知證人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乃屬於證人法律上權利之告知事項,並非不當之利誘,甲○○基於何種理由而為不利於其餘被告之陳述,乃係甲○○主觀上之考量及供述有無證明力、能否採酌之問題,尚與其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屬於不當之利誘乙節,即非可採。

④本院參諸調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筆錄末頁有被

詢問人親自閱覽認明無訛後之簽名,再者,本案破獲之經過,或係肇始於甲○○、陳武才、己○○、羅榮貴等人因檢調單位長期監聽而發現其等犯有保險詐欺更進而有勾結警員之嫌,於追問後,甲○○等人均坦承而查悉本案梗概,則以渠等供述之事出於突然,相較於原審時已有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其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客觀陳述;兼以警員收賄事關重大,所涉之法條罪名,復係多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上開證人與被告之平日交情如何?或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或係害怕加重自己所涉之罪名,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除警員外之涉案人甲○○等人猶能毫無隱暪並全部據實陳述,特別是有關指証警員收賄之部分,蓋收受賄賂係屬隱密性之犯罪,且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職務與官箴,而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等人於調查局之所言,較之渠等嗣於原審時翻異前供之供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陳述自身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共同被告甲○○等人於調查局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經原審、本院傳訊結果,本案顯亦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甲○○、己○○、羅榮貴等等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陳武才通緝中更不待言,是此項「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即不待贅言。

Ⅲ、被告、辯護人雖空言爭執上揭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其調查筆錄不具「必要性」或「可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單單以「全部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取,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等人於調查局中之所證,具「必要性」或「可信性」,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屬於傳聞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 (五)第2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0頁第5 行、原審卷 (六)第17 頁第5 行至第

8 行、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武才、孫達德;證人陳林會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G 第71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偵查卷I 第6 頁背面第9 行至第7 頁第5 行、第14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15頁第9 行;偵查卷K 第49頁第3 行第7 行、第49頁背面第8行至第50頁第3 行、第50頁倒數第4 行倒數第2 行、第53頁第1 行至第2 行;偵查卷R 第2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8 行、第3 頁背面第第5 行至第6 行;原審卷 (一)第184頁第12行至第15行、第274 頁第2 行至第5 行、原審卷 (二)第319頁倒數第3 行至第321 頁第5 行)。復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通訊監察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和醫院病歷資料、成大醫院90年9 月28日成附醫病歷字第9076號函附病歷資料、鄭國忠辦理理賠相關資料(含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和解書、陳林會祝身份證影本表、強制汽車保險送審理賠項目明細表、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同意複檢聲明書、切結書、預估更正申請單、委託閱覽車輛肇事記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參【偵查卷A1第30頁;偵查卷B 第45頁背面、第46 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偵查卷C 第6 頁背面第7 行至第8 頁第

4 行、第9 頁倒數第5 行至第9 頁背面第7 行;偵查卷F第

125 頁;偵查卷K 第1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93頁;偵查卷R 第53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6頁】。因被告甲○○、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指之犯行,辯稱: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係由其依肇事當事人之口述而填載,並未向陳武才收受賄賂,陳武才亦未介紹甲○○、己○○與伊認識,更不知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係用來詐領保險金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乙○○自86年9 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鎮○

○○○路派出所警員,負責值班、守望、查察戶口、備勤、巡邏及處理巡邏線上事故等業務,如有民眾事後前至派出所辦理交通事故備案時,則由備勤人員或當班人員填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偵查卷B 第1 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2 頁第3 行)。是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甚明。

⑵、又被告乙○○於90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於值班備勤時,在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2 月27日14時30分;肇事地點:中山、民瑞;肇事車號:00-0000 號、UFS-715 號;駕駛人姓名:鄭國忠(甲方)、陳林會祝(乙方);肇事原因:甲車往市區欲右轉與乙車擦撞」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卷 (三)第49 頁第3 行第8 行),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附卷可參(偵查卷B 第8 頁)。又鄭國忠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在上述時、地肇事,且未與陳林會祝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鄭國忠、甲○○、陳鳳銘於警詢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偵查卷J 第38頁第8 行至第10行;偵查卷A1第2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原審卷 (一)第18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準此,鄭國忠既未駕駛前開車輛與陳林會祝發生車禍,則被告乙○○既身為值班警員,如明知上開情事,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登載上開情事,自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⑶、共同被告甲○○、陳鳳銘及陳武才等人,為取得不實內容之

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乃於90年2 月下旬某日,在陳武才所經營之「儂儂賓館」內,商談如何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待達成以16,000元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後,即由同案被告陳武才通知乙○○至前開賓館,嗣被告乙○○到場,陳武才即要求被告乙○○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己○○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被告乙○○表示同意後,甲○○旋將陳鳳銘所交付之16,000元轉交予陳武才,由陳武才在該賓館門口交付予被告乙○○,作為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武才、己○○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偵查卷A1第26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26頁第9 行以下、第86頁背面第3 行以下;偵查卷I 第6 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7 頁第

5 行;偵查卷J 第34頁背面第4 行至第12行、第12 3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124 頁倒數第5 行;偵查卷K 第18頁倒數第

3 行以下;原審卷 (一)第274頁第2 行至第5 行、第27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76 頁第5 行第7 行;原審卷 (二) 第

309 頁第3 行第9 行、第310 頁第4 行第8 行、第320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21 頁第5 行)。雖被告己○○嗣於原審、本院翻異前供,具結改稱:關於陳武才交付乙○○16,000 元部分不實在,當時因其腳部受傷,並遭受羈押,為請求交保,方如此陳述等語。且甲○○就如何給付16,000元予乙○○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或稱:陳鳳銘向其拿取16,000元,表示要致送員警等語;或稱:陳林會祝案件,伊未交錢予警方,但己○○告知曾交錢予警員等語;或稱:伊未交錢予陳武才轉交警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67號、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

本件同案被告甲○○雖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但關於確實交付

16,000元予被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且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曾詢明同案被告陳武才、己○○及甲○○,該3 人經過訊問後,均稱:係由己○○交付16000 元予甲○○,再由甲○○轉交予陳武才,嗣由陳武才在儂儂賓館門口前,交付予乙○○等語(原審卷 (一)第274頁、第275頁第12行至第276 頁第7 行),再者,本件係陳鳳銘欲以其母親陳林會祝名義詐領保險金,且詐領所得大部分均歸同案被告己○○所有,則由同案被告己○○提供16,000元,用以支付警員配合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尚非悖於常情。況同案被告甲○○、陳鳳銘係透過同案被告陳武才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乙○○,是在初次見面,雙方彼此尚不熟稔下,為免被告乙○○之疑慮,推由本與被告乙○○相識之陳武才將16,000元轉交予被告乙○○,亦符合常情。是本院認同案被告陳武才、己○○及甲○○於前開原審中互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信。尚難僅因同案被告甲○○前後稍有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甲○○所陳均不可採信。

同案被告己○○雖以其欲請求交保,故指證被告乙○○為由

,認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然己○○於90年7 月31日交保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原審91年3 月14日調查程序中,再次陳述:16,000元係由其在儂儂賓館交予甲○○,再由甲○○交付陳武才轉交被告乙○○等語(原審卷

(一)第274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如己○○於偵查中確實遭受不正當之訊問手段,而為虛偽之陳述,為何於交保後近8個月,在未受任何交保壓力、不正訊問下,仍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為相同之陳述,足徵同案被告陳鳳銘前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乙○○,不可採信。

此外,參以本件如係真車禍,透過向值班員警備案之方式,

即可不必支付任何代價,輕易地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無須多此一舉,特意利用被告乙○○值班時,以16,000元作為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之代價。而被告乙○○既擔任警員多年,平日勤務內容包括值班、備勤,對此自難推為不知,亦知配合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乙○○前於陳武才告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時,竟未為反對之意思;嗣陳武才交付16,000元賄款後,亦未拒絕收受,且配合開立該文件。足認其主觀上,應已知該款項係作為違背職務,配合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⑷、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鄭國忠交付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駕照及保險卡等資料予被告己○○等人時,已知係供詐領保險金之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鄭國忠知道詐領保險金之事等語明確,而鄭國忠陪同己○○至復興路派出所,向乙○○陳述假車禍之事,再由乙○○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復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313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

3 行),核與己○○於警詢中陳述:係由其陪同鄭國忠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備案,並事先協調由派出所員警乙○○受理,備案後,並取得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等語相符(偵查卷A1第54頁第5 行第9 行)。

是鄭國忠陪同己○○至復興路派出所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鄭國忠就被告乙○○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乙○○、己○○、甲○○;陳武才等人均應負共犯之責甚明。至於鄭國忠前經由陳鳳銘之告知,得知以其充當肇事駕駛,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嗣並陪同同案被告己○○前往派出所,待取得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後,即持之前至保險公司辦理理賠,顯見鄭國忠應同意以其名義詐領保險金之事。雖鄭國忠未參與偽刻印章、和解書及相關文件之簽署(此部分實際上係由甲○○、陳鳳銘共同為之),惟在申請理賠過程中,申請人及肇事相對人須於和解書、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應在鄭國忠之預見範圍內,並未超出共同謀議之界限,是鄭國忠就該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前開己○○等人亦應負共犯之責。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各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 (五)第2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0頁第

5 行、第30頁第10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二第14頁),復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正大醫院病歷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保險人鄧麗爵辦理理賠相關資料(含明台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汽車險理賠課對外發文呈核單、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施吳對身份證影本、強制汽車保險送審理賠項目明細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鄧蕙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鄧麗爵汽車保險卡、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同意複檢聲明書、切結書)附卷可參【偵查卷A1第32頁;偵查卷D 第10頁至第14頁;偵查卷F第125 頁;偵查卷K 第125 頁至第144 頁】。因被告甲○○、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指之犯行,辯稱: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係由其依肇事當事人之口述而填載,並未收受賄賂,更不知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係用來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

⑴、又被告乙○○於90年4 月10日前之某日,於值班備勤時,在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3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肇事地點:

復興、廣西;肇事車號:00-0000 號、ZBE-465 號;駕駛人姓名:鄧蕙泉(甲方)、施吳對(乙方);肇事原因:甲方行經廣西路欲轉彎撞上乙方」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所不爭執(詳原審卷 (三)第49 頁第3 行第8 行),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附卷可參(偵查卷A1第32 頁)。又同案被告鄧蕙泉(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上述時、地肇事,且未與施吳對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據鄧蕙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E 第3 頁第6 行至第10行)。準此,鄧蕙泉既未駕駛前開車輛與施吳對發生車禍,則被告乙○○既身為值班人員,如果明知上開情事,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登載上開情事,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合先敘明。

⑵、另共同被告甲○○、陳鳳銘,為取得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

明文件,乃於90年4 月10日前之某日,在陳武才所經營之「儂儂賓館」內,乘被告乙○○在場時,乃要求被告乙○○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己○○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甲○○旋將16,000元交付被告乙○○,作為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27 6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6 行)。雖甲○○就如何給付16,000元予被告乙○○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或稱:該16,000元係由己○○負責交付等語;或稱:伊將16,000元交付陳武才,由陳武才轉交乙○○等語。且共同被告己○○就此亦為岐異之陳述,或稱:90年3月下旬某日,伊約甲○○、乙○○及陳武才在儂儂賓館見面,期間,其與甲○○請乙○○再幫忙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乙○○同意後,在離去前,由陳武才將16,000元交予乙○○收受等語;或稱:因甲○○一直未交付16,000元,故由陳武才代墊16,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

同案被告甲○○雖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但關於確實交付16,0

00元予被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再者,關於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係由同案被告甲○○與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施陳葉接洽,且甲○○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如須支付警員製作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自應由甲○○負擔,衡情應無由居於配合地位,且獲利不多之之己○○負擔,是本件係由甲○○將16,000元交付被告乙○○,尚非悖於常情。

至甲○○陳稱:該16,000元係由己○○負責交付等語,即難採信。況陳武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關於鄧蕙泉、施吳對假車禍一案,伊未交付證明文件代價予乙○○等語(偵查卷I 第7 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原審卷(一)第192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3 行);雖曾在儂儂賓館門口,交付16,

000 元予乙○○,但僅有1 次,且該16,000元係由甲○○交予伊等語(原審卷 (二) 第30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中陳稱:在儂儂賓館時,伊與甲○○在場,後來乙○○有來,陳武才不在場,甲○○是否交錢予乙○○,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 (一)第276頁倒數第4 行以下);施吳對保險案,未透過陳武才找乙○○幫忙等語(原審卷 (二)第361頁第8 行至第11行)相符。因陳武才並未參與施吳對保險案;且陳武才僅交付16,000元予被告乙○○1次,而該次應係指陳林會助保險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同案被告甲○○、己○○前開關於陳武才支付16,000元予被告乙○○之陳述,亦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乙○○向甲○○收受賄賂16,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參以本件如係真車禍,透過向值班員警備案之方式,

即可不必支付任何代價,輕易地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無須多此一舉,利用被告乙○○值班時,以16,000元作為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之代價。而被告乙○○既擔任警員多年,平日勤務內容包括值班、備勤,對此自難推為不知,亦知配合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乙○○前於同案被告甲○○等人告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時,竟未為反對;嗣甲○○交付16,000元賄款後,亦未拒絕收受,且配合開立該文件;足認其主觀上,應已知該款項係作為違背職務,配合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⑶、又施陳葉之婆婆施吳對於90年3 月27日某時,騎乘施陳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某處遭人開車撞傷,致左腳掌骨骨折,並送至高雄市正大醫院就醫,嗣因肇事人逃逸,無法求償,施陳葉於透過新光保險公司職員莊寶愛之介紹,而央求甲○○幫其婆婆申請保險金等情,已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J第45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施陳葉亦於警詢中陳稱:從中獲得保險金25萬元等語(偵查卷D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背面第2行);另己○○、鄧蕙泉取得前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後,於90年4月11日,由鄧蕙泉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前往明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車禍保險理賠,交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受理,並將相關資料上呈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鄧蕙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E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背面第2 行)。準此,鄧蕙泉、施陳葉前經被告陳鳳銘、甲○○之告知,得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嗣己○○、鄧蕙泉復前往派出所,待取得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後,即持之前至保險公司辦理理賠,顯見鄧蕙泉、施陳葉對詐領保險金之事,應甚為瞭然。雖鄧蕙泉、施陳葉未參與偽刻印章、和解書及相關文件之簽署(此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甲○○、陳鳳銘共同為之);施陳葉亦未參與實際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惟在申請理賠過程中,須以不實肇事資料申請;且申請人及肇事相對人須於和解書、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應在鄧蕙泉、施陳葉之預見範圍內,並未超出共同謀議之界限,是渠就該偽造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應與甲○○等人負共犯之責甚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各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 (五)第2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0頁第5 行、原審卷 (六)第17 頁第5 行至第8 行、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武才、孫達德分別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R 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頁背面第4 行;偵查卷I 第7 頁背面第3 行至第10行、第17頁第4 行至第17頁背面第6 行)。復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通訊監察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和醫院病歷資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0年9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3084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偵查卷A1第31頁;偵查卷B 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偵查卷C 第22頁至23頁正面;偵查卷

F 第1 2 5 頁至第126 頁;偵查卷Q 第56頁;偵查卷R 第8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28 頁】。因被告甲○○、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指之犯行,辯稱: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係由其依肇事當事人之口述而填載,並未期約賄賂,更不知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係用來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

①、被告乙○○於90年5 月29日晚間,於值班備勤時,在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上,記載:「肇事時間:90年4 月25日16時30分;肇事地點:中山、復興;肇事車號:00-0000 號、RQA-910 號;駕駛人姓名:邱麗華(甲方)、陳長治(乙方);肇事原因:甲車由北向南左轉,在中山路撞上乙車」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祥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 (三)第49 頁第3 行第8 行),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附卷可參(偵查卷A1第31頁)。又陳長治並未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且未與邱麗華發生車禍之事實,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羅榮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Q 第2 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準此,陳長治既未與邱麗華發生車禍,則被告乙○○既身為值班人員,如果明知上開情事,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登載上開情事,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合先敘明。

②、關於被告乙○○開立前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之經

過情形。已據共同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稱:因羅榮貴多次幫忙伊及甲○○取得陳林會祝、張文禮之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且未收取酬勞,為感謝羅榮貴,故要求羅榮貴提供可申請理賠之個案,適羅榮貴岳父陳長治患有膀胱疾病,故與甲○○決定以假車禍之方式補償羅榮貴。又因其透過陳武才之介紹而認識乙○○,便想到可請乙○○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故先撥打電話聯絡乙○○,確認何時乙○○值班時間,並告知會叫羅榮貴前往開立證明書,嗣乙○○表示好,伊就聯絡羅榮貴前往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等語明確(偵查卷A1第5 頁背面第4 行至第7 行、倒數第

3 行至倒數第2 行、第6 頁第5 行至第10行、第27頁第4 行第9 行;偵查卷K 第29頁第6 行第9 行;原審卷 (一)第194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5 頁第1 行)。而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羅榮貴亦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依己○○之指示,前往復興路派出所找乙○○,當時乙○○坐在值班臺,伊表明係己○○之朋友後,就將相關資料交予乙○○,乙○○即填寫相關表格,期間,乙○○曾詢及肇事地點,伊回答不知道,乙○○即表示是不是在中山、復興路口,之後乙○○就將證明書交予伊等語綦詳(偵查卷Q第3頁第7行第11 行、第12頁第1行第9行、第28頁背面第5行至第29頁第3行、第41頁背面第8行至第42頁第2行;原審卷 (一)第194頁第7行第13行);準此,由於己○○、甲○○及羅榮貴等人取得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以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當羅榮貴至復興路派出所向被告乙○○備案時,被告乙○○於羅榮貴不知肇事地點時,衡情應請羅榮貴確認後,再行申請,然其反而主動告知肇事地點,顯見被告乙○○事前已與同案被告己○○商議肇事地點,應知並無發生車禍之情事,其辯稱:不知是假車禍等語,不可採信。是被告乙○○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③、又本件被告乙○○雖未收取任何代價,而陳鳳銘亦未向被告

乙○○明示事後會給付16,000元,作為配合製作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惟甲○○、陳鳳銘、陳武才主觀上均有事後給付被告乙○○16,000元,作為配合製作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代價之意思,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曾協議理賠金額核撥時,另須給付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件證明書之警方人員16,000元等語(詳偵查卷I 第9 頁背面第1 行第3 行;偵查卷K第28頁背面第5行至第10行)。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中陳述:甲○○表示要付警員16,000元,伊曾向羅榮貴告知此事,並要求羅榮貴負擔,但因羅榮貴未交付該款項,故尚未給付乙○○等語(偵查卷A1第26頁第3行第5行、偵查卷K第29頁第9行至第29頁背面第3行;原審卷 (一) 第195頁第10行至第14行)。共同被告陳武才於警詢中陳稱:

曾在電話中告知羅榮貴,只要扣除16,000元予警察,作為取得車禍備案證明代價,其餘保險金均歸羅榮貴所有等語(偵查卷I第17頁背面第1行至第4行),羅榮貴亦於警詢中陳述:曾聽己○○告知要給付員警16,000元,作為製作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等語(詳偵查卷Q第3頁背面第7行至第8行)。再者,參以本件如係真車禍,透過向值班員警備案之方式,即可不必支付任何代價,輕易地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無須多此一舉,利用被告乙○○值班時,以16,000元作為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之代價。而被告乙○○既擔任警員多年,平日勤務內容包括值班、備勤,自知配合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同案被告陳鳳銘雖未向被告乙○○明示事後會給付16,000元,作為配合製作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惟被告乙○○前於己○○告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並商議虛偽肇事車禍時,竟未為反對之意思;嗣羅榮貴至派出所要求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時,亦配合開立該文件。在被告乙○○與己○○認識不久,並非至親友人,交情不深下;且酌以之前被告乙○○配合製作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時,均曾各收取16,000元,作為配合製作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已如前述等情。被告乙○○如非受利益所誘,豈會平白違背職務甘冒風險,製作不實之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足徵被告乙○○主觀上,亦知悉陳鳳銘會依往例支付16,000元,作為其違背職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之,而與己○○等人達成期約賄賂之默示合意。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羅榮貴亦應與同案被告甲○○、陳鳳銘、陳武才等人成立共犯關係,應無疑問。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各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 (五)第29頁倒數第1行至第30頁第5行、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武才、蕭素珍、蕭昭仁;證人黃正評、蕭振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G第84頁背面第5行至第12行;偵查卷

I 第7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8頁倒數第2行、第16頁倒數第4行至第17頁第3行;偵查卷N第3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5行、第4頁背面第8行至第5頁倒數第3行、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查卷K第40頁;偵查卷M第6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第14頁;偵查卷L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原審卷 (一)第278頁第1行至第5行;原審卷 (五)第40頁至第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和解書、通訊監察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甲○○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蕭昭仁農會存款存摺、臺南縣警察局90年8月2日之南縣警刑專字第38909號函附車禍相關資料(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A1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查卷B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偵查卷C第14頁至第16頁;偵查卷F第125頁至第126頁;偵查卷K第3頁、第46頁、第120頁至第124頁】,被告甲○○、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辯稱:該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係由黃正評依肇事當事人之轉述而填載並呈報上級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伊未在儂儂賓館內向陳武才收受賄賂,亦不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用來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自90年1 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擔任巡佐,負責帶班巡邏等業務,業據被

告戊○○祥自承在卷(偵查卷L 第1 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是被告戊○○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甚明。

⑵、又90年4 月15日23時1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警員黃正評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一、時間:90年4 月13日14時。二、地○○○鎮區○○○路與鎮海路口。三、事由:

駕駛人陳坤定(47 .6 .14 ,住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71之2號)駕車號00-000 0租賃小客車,不慎撞及UGW-700 輕機,造成蕭昭仁、蕭振陽手腳受傷‧‧」等內容;復於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登載:「肇事時間:90年4 月13日14時0 分;肇事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當事人姓名:甲方陳坤定、乙方蕭昭仁及蕭振陽;肇事情形:甲方右轉彎不慎擦撞;駕駛或乘車輛種類號碼:BB-870

2 (租賃小客車)、UGW-700 (輕機)」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正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L 第6 頁倒數第2行至第7 頁第3 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偵查卷A1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又陳坤定、蕭昭仁(原審判決確定)及蕭振揚等人並未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據原審之共同被告蕭昭仁、陳坤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N第5頁第7行至第11行;偵查卷O1第2頁背面第8行至第3頁第4行)。準此,陳坤定既未駕駛前開車輛與同案被告蕭昭仁發生車禍,則被告戊○○如果明知上開情事,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促使不知情之黃正評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上開情事,自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合先敘明。

⑶、90年4月10日至4月13日間之某日,共同被告陳武才、陳鳳銘

及甲○○為便於辦理張文禮夫婦詐領保險金(即犯罪事實五部分)一案,乃由陳武才通知被告戊○○至儂儂賓館,待被告戊○○到場,陳武才即要求戊○○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己○○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被告戊○○表示同意後,甲○○旋將16,000元交予陳武才,由陳武才在該賓館內,交付予被告戊○○,作為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嗣因羅榮貴(原審判決確定)未安排張文禮至協和醫院住院,致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蕭昭仁(原審判決確定)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前開給付予被告戊○○之賄款16,000元部分,即先用以開立蕭振陽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陳武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偵查卷A1第4頁背面第1行第5行、第24頁第5行至第24頁背面第1行、第55頁第7行第9行;偵查卷G第84頁背面第5行至倒數第2行;偵查卷I第17頁第2行、第18頁第4行、第22頁背面第9行第10行、偵查卷G第90頁背面;偵查卷I第20頁、第25頁;原審卷 (一)第278頁 第1 行第5 行、倒

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雖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如何給付16,000元予被告戊○○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或稱:伊拿錢給陳鳳銘,是要交給戊○○等語;或稱:伊不可能負擔此筆款項等語。惟被告戊○○確實收受16,000元賄款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陳武才、己○○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且甲○○就被告戊○○確實收受16,000元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屬一致,僅就何人負擔款項、何人交付款項等陳述不一致。是被告戊○○收賄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甲○○前開不一致陳述部分,因本件原係張高秋桂(原審判決確定)欲以其夫高文禮名義詐領保險金,而請求被告甲○○辦理(嗣再轉為辦理蕭振陽案),且詐領所得半數歸被告甲○○所有,陳武才、己○○,或未分得款項,或分得報酬不多,則由居主導地位、獲利最多之被告甲○○提供16,000元,用以支付警員配合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甲○○、陳鳳銘係透過陳武才之介紹,與被告戊○○見面,是在雙方彼此尚不熟稔下,為免被告戊○○之疑慮,推由本與被告戊○○相識之陳武才將16,000元轉交予被告戊○○,亦符合常情。是本件應係由甲○○將16,000元交付陳武才,再由陳武才轉交予被告戊○○,原作為張文禮車禍案,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嗣因突有變故,再轉為辦理蕭振陽案甚明。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武才不可能於蕭振陽發生車禍前,即先給付戊○○16,000元等語,不可採信。

⑷、此外,參以本件肇事雙方如發生車禍,則透過值班員警備案

之方式,即可不必支付任何代價,輕易地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無須多此一舉,以16,000元作為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之代價。而被告戊○○既擔任警員多年,對此自難推為不知,亦知配合製作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戊○○前於陳武才告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時,未為反對;嗣陳武才交付16,000元賄款後,亦未拒絕收受,且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使黃正評警員疏忽而隨意開立該文件等情,亦據證人黃正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L 第6 頁背面第7 行至第8 行、第

7 頁第2 行第3 行)。足認戊○○主觀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罪,且已知該款項係作為違背職務,而使陳武才等人取得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掌公文書,並執以行使,轉呈上級長官據以核發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⑸、又查,原審判決確定之陳坤定交付所有駕照予甲○○等人時

,已知係充當假車禍之駕駛,以詐領保險金等情,已據被告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另共同被告陳武才復於警詢中陳述:伊聯絡陳坤定提供駕照,並充當撞傷蕭振陽之假車禍駕駛等語綦詳(偵查卷I第8頁第7行至第8行、第16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足徵陳坤定事先已知詐領保險金之事而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負共犯之責甚明。又本件係由甲○○將16,000元交付陳武才,再由陳武才轉交予被告戊○○,原作為張文禮車禍案,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嗣因突有變故,再轉為辦理蕭振陽案等情,已如前述。因蕭昭仁、蕭素珍參與本案之前,被告甲○○、己○○已完成交付賄款16,000元予被告戊○○,縱蕭昭仁、蕭素珍事後知情,亦難與被告甲○○、己○○論以共同行賄之罪,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 (五)第2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0頁第

5 行、第30頁第8 行至第9 行),核與共同被告陳武才、孫達德(原審判決確定);證人徐銘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I 第8 頁背面第2 行至第7行、第15頁倒數第4 行至第16頁第9 行;偵查卷R 第2 頁背面第1 行至第11行;偵查卷F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 (一)第200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原審卷 (五)第47 頁至第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通訊監察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張高秋桂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邱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博正醫院病歷資料、協和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偵查卷A1第29頁;偵查卷B 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偵查卷C 第11頁至第13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查卷F 第121 頁、第126 頁;偵查卷K 第47頁;偵查卷R 第6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1頁】。被告甲○○、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辯稱:因值班警員徐皆英(改名徐銘聰)忙於處理他案,故由其代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備案,伊未在儂儂賓館內,向甲○○收受賄賂,亦不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用來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

①、被告丙○○自88年12月底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負責值班、查察戶口、備勤、巡邏、受理交通事故申報及現場調查等業務,如有民眾事後前至派出所辦理交通事故備案時,則由備勤人員或當班人員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偵查卷F 第1 頁、第2 頁背面第6 行至第3 頁第5 行)。是被告丙○○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公務之人員甚明。

②、又90年4 月24日23時許,被告丙○○先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上,登載:「肇事時間:90年4 月18日16時30分。

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興中路口。肇事情形:張高秋到本所自述【無現場】於右記時、地騎YVX-155 機車載張文禮,被自小客車擦撞,因而倒地受傷,肇事小自客逃逸」等內容。嗣於當晚23時30分許,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張高秋桂於上述時間【90年4 月24日23時38分】到本所自述發生車禍【無現場】,騎YV X-155機車載張文禮【41.5.21 ,住高市○○街○○巷○ 號】被小自客擦撞【小自客逃逸】。地:

高市○○區○○路、興中路口。時:90年4 月18日16時30分許。張文禮受傷住院,張高秋桂亦受傷」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銘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偵查卷F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 8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 (五)第47 頁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偵查卷F 第13頁;偵查卷A1第29頁)。又張文禮並未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據原審共同被告張高秋桂(已據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S 第2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1行)。準此,張文禮既未駕駛前開車輛發生車禍,則被告丙○○如果明知上開情事,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上開不實情事,自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行,合先敘明。

③、共同被告甲○○、陳鳳銘及陳武才,為取得不實內容之交通

事故證明文件,乃於90年4 月中旬之某日,在陳武才所經營之儂儂賓館內,乘被告丙○○在場時,乃要求被告丙○○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甲○○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被告丙○○同意後,甲○○旋將16,000元交付被告丙○○,作為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己○○及陳武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偵查卷J 第12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13頁第4 行、第17頁背面第4 行至第6 行、第123 頁倒數第

1 行至第123 頁背面第5 行;偵查卷I 第8 頁背面第5 行至倒數第2 行;偵查卷A1第25頁第1 行至第7 行、第63頁背面第1 行第11行;原審卷 (一)第281頁第3 行至第6 行)。雖共同被告陳武才陳稱:當時在場,但甲○○、己○○有無支付丙○○代價,則不清楚等語;且同案被告己○○嗣後亦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雖在場,但甲○○是否交予丙○○16,000 元 ,伊沒有看到等語。惟本院審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當天陳武才、甲○○

與伊要求丙○○協助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時,丙○○則表示其弟弟亦發生車禍,並當場要其弟弟將相關證件帶至儂儂賓館,嗣因丙○○弟弟表示不宜,便要回證件,故未申請理賠手續等語(偵查卷A1第25頁第6 行第9 行)。而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弟弟梁財清之前曾發生車禍」、「90年4 月間,陳武才曾約其至儂儂賓館見面,告知有

1 件車禍要其幫忙,並表示會交待己○○帶車禍當事人前往報案」、「有一天在儂儂賓館與陳武才、己○○及甲○○聊天,期間曾打電話要弟弟過來吃點心,並介紹他們認識」等語(偵查卷F 第4 頁倒數第4 行、第96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第51頁背面第7 行至第10行)。準此,對照被告丙○○、己○○上開陳述,可知陳武才確曾在儂儂賓館內,要求被告丙○○協助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且被告丙○○弟弟梁財清曾發生車禍,亦確實在被告丙○○之介紹下,曾與同案被告陳武才、己○○及甲○○見面,因如確實發生車禍,肇事當事人本可至肇事地點所轄派出所備案,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陳武才何須於備案前,即事先知會被告丙○○配合開立證明書,縱車禍係發生在被告丙○○所服務之民權路派出所轄區內,亦可隨時向該派出所值班員警備案,陳武才實無於被告丙○○至其所經營之儂儂賓館內時,即事先告知此事,顯見陳武才之目的,應係要求被告丙○○配合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被告丙○○從事警務工作多年,竟辯稱:不知陳武才係要求配合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已難採信。況梁財清與陳武才、己○○及甲○○等人並非深交,被告丙○○竟主動介紹其弟梁財清與陳武才等人認識,並商談梁財清發生車禍之事,亦足徵被告丙○○應係透過陳武才等人之告知,得知可藉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用以詐領保險金,適其弟梁財清亦發生車禍,方通知梁財清前來商談甚明。

⑵、又觀之共同被告己○○、陳武才前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

渠未見到被告丙○○收受賄賂之經過,但無法確認甲○○未交付16,000元予被告丙○○,作為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丙○○未收賄款。再者,本件係向保險公司詐得51萬元,在保險理賠金核撥之前,同案被告己○○曾先向陳武璋(即同案被告陳武才之弟)借款271,000 元,其中255,00 0元係同案被告甲○○約定應得之保險理賠金額(即總保險理賠金額之半數),其中16,000元係給付予丙○○之賄賂。並通知同案被告甲○○向陳武璋支領。嗣同案被告張高秋桂取得保險理賠金額後,隨即將301,000 元(提領30萬元,另自備1,000 元。其中255,000 元係同案被告甲○○應得之報酬,16,000元係給付警員之價金,30,000元係欲支付予羅榮貴)交付同案被告陳鳳銘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及張高秋桂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

K 第38頁背面第1 行第10行、第39頁第2 行第11行)。顯見本件詐領保險金案,確實由甲○○支付被告丙○○16,000元,作為配合開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否則甲○○如未給付該賄款,在保險理賠金核撥之前,己○○何須先向陳武璋借款,再給付同案被告甲○○;是被告丙○○辯稱:未收受賄款16,000元等語,亦不可採信。

④、被告丙○○既擔任警員多年,當知配合製作不實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稿)、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丙○○前於陳武才告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時,竟未為反對;嗣甲○○交付16,000元賄款後,亦未拒絕收受,且透過代不知情之徐銘聰警員開立前開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徐銘聰證述如前,足認其主觀上,應已知該款項係作為違背職務,配合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行,並執以行使,轉呈上級長官核發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張高秋桂取得保險理賠金額後,隨即將301,000 元(其中255,000 元係甲○○應得之報酬,16,000元係給付警員之價金,30,000元係欲支付予羅榮貴)交付陳鳳銘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張高秋桂於原審中陳稱:至警員製作備案紀錄時,始懷疑詐領等語(原審卷 (一)第309頁第5 行第7 行)。且參諸共同被告甲○○、己○○及陳武才等人陳述,亦無證據證明甲○○等給付賄款之前,張高秋桂業已知情,是張高秋桂既於製作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始知詐領保險金之事,而該時點已在甲○○等人給付賄款予同案被告丙○○之後,縱張高秋桂事後知情並返還同案被告甲○○16,000元,亦難論以共同行賄罪嫌,故本院乃不認定張高秋桂為本案行賄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原審卷㈤第30頁第1 行至第3 行),而車禍發生經過與保險理賠辦理經過情形亦據證人鄂英惠、鍾夷親及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

P 第39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40頁第7 行、第84頁至第86頁、第88 頁 至第89頁;原審卷㈡第163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24-26 頁);復有新光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駕照、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函附鄂英惠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憑證附卷可參【偵查卷J 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偵查卷K 第7頁;偵查卷P 第75 頁 至第76頁】。因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鍾夷親係於駕照吊扣期間肇事,應視同無照駕駛,又鍾夷

親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投保保險,本可自行或透過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其竟透過遠在高雄原不相識之甲○○辦理,事後並給付被告甲○○40萬元。顯見鍾夷親、辛○○明知該車禍無法請領任意險,方透過鄂英惠介紹,委託被告甲○○處理以便詐領保險金。是鄂英惠、鍾夷親及辛○○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與被告甲○○成立共犯關係。

⑶、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至行詐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本件被告甲○○明知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不得申請任意險之理賠,則被告甲○○代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任意險之保險金時,本應據實告知此事,供保險公司審查是否符合理賠條件,惟竟共謀隱瞞視同無照駕駛之拒絕理賠事實,使保險公司誤認本件無拒絕理賠之情事,而核撥保險金,渠與鄂英惠、鍾夷親及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與改判: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所犯上

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③刑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舊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④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⑤本件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⑥自首部分,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規定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甲○○。

⑦共犯部分:新舊刑法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比較之問題。

⑧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⑨無期徒刑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⑩被告乙○○、戊○○、梁財源、甲○○、己○○等人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修正,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條、第8條 、第20條作出修正,除第2 條部分,與本案有相關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又原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1 月7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人。

2、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前刑法。

3、被告甲○○、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其第11條原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於92年2 月6日該條例第11條即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獲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條項由原來之第11條第2項修正為第11條第3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而被告甲○○、己○○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武才、甲○○、己○○及原審判決確定之鄭國忠雖非公務員,惟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關係,故就刑法第31條僅能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己○○及原審判決確定之鄭國忠就前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就前開行賄罪,各與陳武才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與陳武才、原審判決確定之羅榮貴、孫達德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己○○二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甲○○、己○○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與原審判決確定之鄧蕙泉及施陳葉二人間,雖均非公務員,惟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己○○、與原審判決確定之鄧蕙泉及施陳葉間,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甲○○、己○○就前開行賄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陳武才犯罪事實二之部份亦成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乙○○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己○○二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甲○○、己○○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罪;第215 條、第216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罪【此部分被告己○○、甲○○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陳武才、被告甲○○、己○○及原審判決確定之羅榮貴雖均非公務員,惟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己○○及原審判決確定之羅榮貴間,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賄罪,各與陳武才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與陳武才、原審判決確定之羅榮貴、孫達德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被告乙○○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己○○二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己○○另要求羅榮貴提供可申請理賠之假車禍案,而以不知情之陳長治充作假車禍之被害人,並由羅榮貴負責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己○○取得不知情之邱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保險卡影本充當假車禍肇事人。並且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顏嘉良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佯裝是陳長治所騎乘出車禍之機車,甲○○、陳武才亦加入謀議,計畫由甲○○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100 萬元,嗣因欠缺車主邱麗華與陳長治所簽定之和解書,而尚未進行,惟因檢察官於90年5 月24日開始偵辦陳武才等人涉及行賄轄區員警,且於90年6 月20日,傳喚己○○、甲○○、羅榮貴,己○○與羅榮貴並於同日遭法院羈押禁見,因詐欺未遂一案。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詐欺取財罪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為著手,如尚未施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僅屬詐欺之預備行為,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己○○、甲○○等人,雖有意以假車禍之方式,向明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且亦已取得不實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但因被告甲○○發現車主邱麗華不知詐領保險金之事,且欠缺和解書,故被告甲○○尚未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被告甲○○既未向明台保險公司施以詐術,充其量僅屬詐欺之預備行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自難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公文書暨行使罪,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刑法第214 條、第21 6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件係由被告戊○○透過不知情之黃正評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非被告戊○○自己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己○○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係由被告戊○○、己○○、甲○○、陳武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黃正評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並非被告戊○○自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是檢察官將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陳武才、原審判決確定之蕭昭仁、蕭素珍、被告甲○○、己○○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陳武才、原審判決確定之蕭昭仁、蕭素珍間;就前開行賄罪,與陳武才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罪,與陳武才、蕭昭仁、蕭素珍及原審判決確定之陳坤定間,各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己○○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署押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公訴意旨又以:90年4 月13日16時40分許,蕭昭仁騎乘機車後載其子蕭振陽而遭陳新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蕭振陽右腳骨折,甲○○、己○○等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武才指示陳坤定充當肇事車禍司機,陳坤定於90年4 月間某日,將自己之駕照影本交給甲○○,同時在甲○○當場出示之空白和解書「甲方姓名」欄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甲○○並持上揭未完成之和解書前往博正醫院,請林錦絨在該和解書「乙方姓名」欄上代簽蕭昭仁之姓名,而甲○○則在「和解條件」欄書寫:「醫藥費用及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含強制險共70萬元正」等不實內容之和解書,由林錦絨在該和解書上蓋用蕭昭仁事先提供之蕭昭仁、蕭振陽印章,而完成該偽造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保險公司。嗣於90年4 月15日晚上11時許,陳坤定、己○○前往前鎮街派出所,戊○○即請警員黃正評制作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陳坤定並在該工作記錄簿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車禍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待取得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交由甲○○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等情。因認甲○○、己○○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偽造係指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行,不論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內容亦必出於虛偽;本件和解書上雖記載不實假車禍及和解內容,惟因製作名義人係蕭振陽、以及陳坤定、蕭昭仁,其中陳坤定既已在和解書上簽名,顯係同意以其名義製作和解書;而蕭振陽本人係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其法定代理人蕭昭仁亦授權妻子林錦絨在該和解書上蓋用蕭振陽、蕭昭仁之印章,作成名義人亦非虛偽。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作成名義人並非出於虛構或假冒,檢察官認被告甲○○、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

216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暨行使罪,被告甲○○、己○○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鳳銘又單獨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丙○○就前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部分,與陳武才、甲○○、己○○、原審判決確定之張高秋桂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前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與陳武才、張高秋桂間;就前開行賄罪,與陳武才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罪,與陳武才、張高秋桂間,各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與陳武才、孫達德、羅榮貴間,就登載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被告甲○○、己○○與陳武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己○○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鍾夷親、辛○○及鄂英惠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向新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致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理賠,而核撥之理賠金270 萬元均屬詐欺所得云云,然查,新光保險公司雖核撥270 萬元,然其中是包含強制險

120 萬元,任意險150 萬元,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含無照駕駛、吊扣駕照的間駕車等)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被告甲○○、甲○○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夷親雖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視同無照駕駛,但依前開規定,如申請強制險理賠,保險公司仍須理賠,並無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檢察官認被告甲○○就強制險120 萬元部分,有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詐取強制險保險金120 萬元之部分被告甲○○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六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

壹、被告乙○○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 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3 次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於職掌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收受賄賂罪與期約賄賂罪應論以收受賄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於職掌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係依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總額為32,000元,期約賄賂金額為16,00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遞加而後減(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貳、被告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掌之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係依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收受賄賂之總額為16,000 元 ,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而後減(上開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加重其刑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參、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於職掌之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係依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收受賄賂之總額為16,

000 元,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而後減(上開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加重其刑部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肆、被告甲○○多次詐欺取財罪(不含犯罪事實六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離其他詐欺事實已近1年,手法、情節亦相異,應不成立連續犯)、4 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次非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多次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行使業務登載文實文書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交付賄賂罪與期約賄賂罪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文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不含犯罪事實六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論處。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而後減。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六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案情,而願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六)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伍、己○○多次詐欺取財罪、4 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次非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多次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行使業務登載文實文書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交付賄賂罪與期約賄賂罪應論以交付賄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不含侵占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而後減。另被告己○○所犯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九)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部份:

一、撤銷改判部分:

壹、原審就被告乙○○、戊○○、丙○○、甲○○、己○○(除犯罪事實五之侵占犯行外)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先後2 次收受賄賂及1 次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且係同一性質之罪名,分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高、低度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原審乃論乙○○收受賄賂、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牽連犯(原判決第65頁),其法律適用尚有未洽。

②被告甲○○、己○○先後2 次交付賄賂及1 次期約賄賂予乙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且係同一性質之罪名,分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高、低度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原審乃論甲○○、己○○交付賄賂、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牽連犯,其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③被告戊○○之行為尚犯行使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指承辦警員溫癸松根據戊○○陳報之內容而登載核發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部分),原審漏論行使之罪,且被告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罪,原判決未予認定,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④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以身分關係而

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限於職務上掌理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若行為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並無掌理該公文書之職務,而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則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審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行,顯屬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94年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且原審漏論行使之罪,其見解亦有未當。

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並未與庚○○構成共犯(見下述),原審論以共犯,亦有錯誤。

貳、被告乙○○、戊○○、丙○○否認犯罪以及被告甲○○、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侵占部分除外)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及戊○○等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潔身自愛,秉持公務員應有之清廉,以維官箴,竟不知自制,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作為配合開立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而甲○○、己○○等人乘機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不僅使人民喪失對警察機關之信賴,兼危及警察之公信力。另被告甲○○、己○○為貪圖不法利潤,竟利用陳武才與警界關係良好,且認識醫師可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多次以不實交通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甲○○、己○○均於原審、本院大致坦承犯行,被告甲○○曾充分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另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此外,被告乙○○、戊○○、丙○○、甲○○、己○○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因主刑適用行為時法,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或屬警察機關或協和醫院所有;或因已分別交付保險公司,為保險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乙○○所財物32,000元、被告戊○○所得財物16,000元及被告丙○○所得財物16,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財產抵償之。

二、維持原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其中之侵占3 萬元之犯行,以被告己○○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偏重,恣意指摘,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89年2 月23日18時許,被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副隊長庚○○,其友人鄂英惠之女兒鍾夷親,其於駕駛執照已被監理單位吊扣,視同無照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其婆婆鄧吳金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7 之6 號前與王啟東發生車禍,致王啟東死亡:鄂英惠得知後,旋將上情告知庚○○,詢問應如何處理,庚○○乃先撥打電話聯絡甲○○,告知此事,甲○○聽聞後,即於89年2 月24日,駕車搭載鄂英惠前往嘉義以協助鍾夷親辦理車禍賠償事宜。期間,甲○○明知鍾夷親無照駕駛而肇事,保險公司依約可拒絕理賠,為詐領保險金,竟與鄂英惠、鍾夷親及辛○○(即鍾夷親之先生,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如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甲○○可從中獲得40萬元報酬之協議。嗣甲○○指示辛○○取得鍾夷親駕照影本後,乃於89年2 月25日,以該駕照影本及相關證件,向新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故意隱瞞鍾夷親視同無照駕駛之事實,致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理賠,並於89年3 月20日核撥任意險理賠金270 萬元(即強制險120 萬元,任意險150 萬元)至被保險人鄧吳金英設於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甲○○則依約取得40萬元之報酬,於89年3 月下旬某日,甲○○以電話聯絡庚○○,約定交款地點,庚○○即表示在高雄市○○○路、文武街口見面,庚○○至約定地點由甲○○交付15萬元予庚○○,因認被告庚○○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與鄂英惠談論鍾夷親發生車禍之事時,僅言及責任歸屬以及民事、刑事責任應如何處理,最好能與對造和解等事情,適因甲○○亦在場聽聞,甲○○即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伊不知鍾夷親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復不知詐領保險金之事,事後亦未向甲○○分得15萬元,鄂英惠只告訴伊有關她女兒是夜間開車在產業道路撞死一名老人,並沒有告訴伊她女兒是無照駕駛及肇事逃逸。無照駕駛並撞死他人可否申請理賠我不知道,伊對保險業務不熟,車禍發生在嘉義水上鄉,保險公司也在嘉義,伊無從了解也不知道,甲○○開計程車兼做保險,自稱內行,伊才跟鄂英惠說找甲○○問問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原審中坦白認罪,證人鄂英惠、鍾夷親及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說明領取保險金之相關細節暨新光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駕照、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函附鄂英惠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憑證等以為憑據。

四、本院查:

壹、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89年2月下旬,友人鄂英惠告知他女兒在嘉義駕車致人於死,並問其如何申請保險理賠,伊就要鄂英惠聯絡甲○○詢問相關保險事宜,鄂英惠是單親家庭,伊才幫忙等語(偵查卷P第9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背面第

3行)。共同被告甲○○亦不否認當時是由庚○○轉介鄂英惠,伊才與鄂英惠去嘉義處理本案之情,可知鄂英惠稱不認識被告庚○○云云,應不足採,然其否認識被告庚○○,是否即足以反推其係蓄意維護庚○○?本院認為被告庚○○自始均稱認識鄂英惠,而從未否認,是鄂英惠否認認識庚○○並無法達到迴護庚○○之目的,鄂英惠又陳稱: 遭調查局問話以後,有位潘先生曾與3人一起去伊服務之黃帝廟向其詢問調查局之問話內容,伊心中害怕,但因不認識庚○○,所以沒有向潘先生說什麼內容等語,更可見如證人鄂英惠有意迴護庚○○,則其顯無必要陳述庚○○曾去向伊打探調查局問話內容之事情;再者,一般人突遭檢察官列為偵辦之對象,心中難免緊張,是縱有向證人或共同被告詢問有關問案內容,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其具有警員之身分即認為其打探問案內容即係出於串證之意思。又查,一般人突遇車禍致人於死之情事,因恐遭羈押或因家中尚有事情須處理因而央求親人前來幫忙,亦合乎常情,是尚難認鍾夷親連絡母親鄂英惠,而鄂英惠又輾轉找尋可以幫忙處理車禍案件保險理賠之人,即認為鍾夷親是知悉其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才尋求母親鄂英惠之協助。再者,被告庚○○身為交通大隊副隊長,替友人鄂英惠介紹從事保險業務之甲○○,亦難認被告庚○○轉介甲○○處理時即與甲○○萌生有詐取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故才隨即轉介甲○○協助處理。

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陳稱:鍾夷親發生車禍隔天,庚○○來電告知鄂英惠女兒開車撞死人,要其幫忙,並表示鄂英惠女兒駕照被吊扣,無照駕駛,保險公司不會理賠,要其幫忙處理等語(偵查卷K 第12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背面第5 行),甲○○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庚○○轉介此案給伊處理之時已知悉鍾夷親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事。然嗣則改稱:庚○○不知鍾夷親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無法申請理賠等語,證人之供述如有差異,包含前後不一或多位證人之供述相異,而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衡情酌理予以採擇。證人鄂英惠於調查局陳稱:我接獲我女兒鍾夷親電話通知其於89年2 月23日晚間在嘉義縣太保市開車肇事至人於死,我當日即邀約甲○○開計程車陪我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會見我女兒,並與受害家屬談理賠金,鍾夷親告訴我不知如何辦理保險,我才找與保險業熟識的甲○○出面協助處理等語(偵卷第1436 4號卷第39-41頁),於原審則稱: 不認識庚○○,沒有告訴庚○○我女兒沒有駕照發生車禍,申請理賠的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70-72、74頁),雖其否認認識庚○○之語已不足信,然其證詞一部不足採並不能導致其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之結果,是證人鄂英惠供稱伊沒有告訴被告庚○○其女兒鍾夷親沒有駕照,發生車禍一情,並不能據以推論上開陳述必定是虛言。至於證人鍾夷親於調查局則稱: 我被吊扣駕照,肇事後即通知我母親前來協助處理,甲○○與我母親同來自稱兼職保險公司業務,我表示駕照吊扣中,甲○○便叫我先生辛○○前往嘉義監理所2樓申請駕照影本,甲○○協助向新光產物保險申請獲理賠,甲○○有提到我駕照被吊扣中肇事無法申請獲得理賠,但他可以設法處理(偵卷第14364號卷第84- 86頁)。於原審時則結證稱: 車禍申請理賠是我先生辛○○處理,我先生打電話告訴我母親說我開車撞死人,要請我母親過來帶小孩,理賠事宜均由我先生處理,我拿駕照去吊扣,發生車禍時我先生知道我駕照被扣,沒見過庚○○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05頁),是鍾夷親並未證述車禍發生後,打電話請其母親前來時,曾有提及駕照被吊扣之事情,是亦無證據證明鄂英惠於連絡被告庚○○時,已然知悉鍾夷親之駕照被吊扣且曾向庚○○提及此點。又查,證人辛○○於調查局時陳稱: 是甲○○叫我去嘉義監理所申請鍾夷親駕照影本,我有問甲○○40萬元活動費用途,他說不方便講(偵字第14364號卷第88、89頁),於原審中稱;我沒見過庚○○,我有告訴甲○○鍾夷親駕照吊扣中,他說申請理賠較困難,所以要付這麼多錢,我拿到理賠金時沒想是否合法(原審卷二第106-109、180-183頁),其亦未證稱有關被告庚○○是否知悉鍾夷親之駕照遭吊扣之事;是甲○○雖稱庚○○來電告知鄂英惠女兒開車撞死人,並表示鄂英惠女兒駕照被吊扣,保險公司不會理賠等語,但鄂英惠既表示沒有向庚○○說過鍾夷親之駕照被吊扣之事,則被告庚○○當無從向甲○○轉述此點,是無法推論被告庚○○已明知不能申請理賠竟仍要求甲○○介入處理,更遑論與甲○○間有共謀詐取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庚○○辯稱:與鄂英惠談論鍾夷親發生車禍之事時,僅言及責任歸屬問題,未涉及保險理賠,伊不知鍾夷親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不可申請理賠等語,尚非均不可採信。

參、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鍾夷親車禍理賠案,係由其向新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理賠,理賠前後計收取40萬元之報酬,伊並將其中15萬元分予庚○○,由其當場交付15萬元予庚○○等語(偵查卷J第57頁第7行第11行、第57頁背面第8行至第11行)。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陳:鍾夷親案處理好之後,曾拿15萬元予庚○○,因庚○○介紹案件,他沒有開口,是我主動給予感謝等語(原審卷 (五)第64頁第3行第6行)。然被告庚○○自始否認收受15萬元,而除甲○○供稱曾交付庚○○15萬元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收受該15萬元,況且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庚○○自始知悉甲○○前往處理鍾夷親車禍保險理賠一案係出於詐欺保險金之犯意而前往處理,或處理過程中庚○○有何分工參與詐欺犯行,甲○○所稱給予15萬元云云,不僅無法證明,亦難以之推論被告庚○○自始有合謀或參與詐欺保險金之犯行。又關於被告庚○○此案,雖係甲○○於90年7 月22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主動供出案情之事實,有該筆錄可參(偵查卷J 第56頁以下),然甲○○供出自己之犯案,以及其接獲此案件之來源為被告庚○○所介紹,亦不能推論庚○○自始知情鍾夷親無法獲取保險理賠以及甲○○係用詐欺之手段以處理此案,是共同被告甲○○之主動供述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依據,況且其主動供述多件案件並配合調取保險申請文件,承辦檢察官因而認為甲○○態度良好而要求法院對甲○○從輕量處刑度甚至免除其刑,則甲○○為求讓承辦檢察官對其印象良好,因而供述他人參與,在無其他旁證足佐其供述實在之情形下,共同被告仍有嫁禍他人之疑慮,其供述尚無法盡信,查共同被告甲○○縱有多起保險詐欺之犯行,然該等案件與本案相關庚○○之事證並非相同,自不能以甲○○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判決,即遽認甲○○在偵、審中指證被告庚○○收受15萬元之事係屬真實,並因而推論被告庚○○確有與甲○○共謀保險詐欺之犯行。甲○○偵查、原審中之自白,均不得作為甲○○有與被告庚○○共同詐欺保險金之唯一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庚○○有共犯保險詐欺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五、原審疏為被告庚○○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被告庚○○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六、羅榮貴、鄭國忠、施陳葉、鄧蕙泉、陳坤定、張高邱桂、王富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武才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34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217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部分及陳鳳銘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應沒收之印章及署押 │├───┼──────────────┤│ 1 │㈠偽刻「陳林會祝」印章1枚 ││ │㈡和解書上偽造之「陳林會祝」││ │ 印文3 枚 ││ │㈢「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 │ 認書」上偽造之「陳林會祝」││ │ 印文1 枚;「委託查詢病歷資││ │ 料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林會││ │ 祝」印文1 枚、「同意複檢聲││ │ 明書」上偽造之「陳林會祝」││ │ 印文1 枚、「切結書」上偽造││ │ 之「陳林會祝」印文1枚;「 ││ │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 │ 偽造之「陳林會祝」印文1 枚│├───┼──────────────┤│ 2 │㈠偽刻「施吳對」、「鄧麗爵」││ │ 之印章各1 枚 ││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 書」上偽造之「鄧麗爵」印文││ │ 1 枚 ││ │㈢和解書上偽造之「施吳對」印││ │ 文2 枚、偽造之「鄧麗爵」印││ │ 文1 枚 ││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 │ 認書」上偽造之「施吳對」印││ │ 文2 枚;「委託查詢病歷資料││ │ 同意書」上偽造之「施吳對」││ │ 印文2 枚;「同意複檢聲明書││ │ 」上偽造之「施吳對」印文2 ││ │ 枚;「切結書」上偽造之「施││ │ 吳對」印文1 枚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偽造之「陳坤定」││ │署名1 枚【因其上指紋無法證明││ │為被告己○○所為,故此部分不││ │再論罪、沒收範圍內】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