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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與吳文浩、丁○○、丙○○、王晏霽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蓮航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其中丁○○擔任公司負責人,甲○○則擔任公司會計,綜理公司財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丁○○於94年1 月18日因懷疑甲○○盜賣其私人股票帳戶內之股票,遂解除甲○○之會計職務,甲○○並於94年2 月28日正式離職。惟蓮航公司亦因營運不善,而於94年1 月底決議解散公司,並推舉丁○○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然因蓮航公司之財務向由甲○○所掌理,非請甲○○協助,無從順利辦妥各該解散、清算事務,遂於94年

3 月間請託甲○○返回公司協助會計丙○○清理帳目。又甲○○於離職時,原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蓮航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等物交給其接辦人丙○○或公司負責人丁○○,惟其僅將部分支票簿及印鑑章交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底,在蓮航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其侵占當時尚屬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2 日,在蓮航公司內,趁丙○○請其幫忙簽發支票以清償蓮航公司對外之債務而交付蓮航公司支票印鑑章之際,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再盜蓋丙○○所交付之支票印鑑章於其上,並於94年3 月2 日持之前往銀行臨櫃提示而領得該款項入己。嗣其又因陪同丙○○前往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得悉蓮航公司原用以向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國航空公司)質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定存單(即存款銀行為慶豐銀行,存款人為蓮航公司,存款日為91年5 月20日,存款期間為91年5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 0-00 號,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性存款存單)業已解除質權設定,並經泰國航空公司於94年3 月4 日間將上開定存單寄還蓮航公司後,由丙○○將上開定存單存入蓮航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以下簡稱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遂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4 日上午,在蓮航公司辦公室,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利用其持有丙○○交付蓮航公司支票印鑑章之際,將該印鑑章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復利用其知悉蓮航公司與慶豐銀行就上開帳戶約定設有語音轉帳功能之機會,於94年3 月7 日上午10時29分許利用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蓮航公司之語音轉帳密碼後,自蓮航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乙存帳戶將該一百萬元轉帳入蓮航公司設於該銀行之甲存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於94年3 月7 日持該偽造之支票前往銀行臨櫃提示領款入己。嗣因蓮航公司負責人丁○○偕會計丙○○於94年

3 月7 日前往慶豐銀行高雄分行欲領款結清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經查核該乙存帳戶餘額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文浩、丙○○、林美齡、林晏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言詞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其中丙○○復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已捨棄其餘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蓮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慶豐銀行留存之蓮航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甲存帳戶印鑑卡、支票存款帳戶(即俗稱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則屬從事銀行金融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前往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示兌領現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提領五萬三千元係用以支付泰國航空公司人員乙○○之業務佣金,伊提領之一百萬元現款,則已於94年3 月7 日如數交由蓮航公司負責人丁○○點收,伊並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86年3 月起迄94年2 月底止擔任蓮航公司會計一職,

綜理公司財務,蓮航公司則於91年5 月20日,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乙存帳戶),復約定設定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且留存與蓮航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式之公司名稱印章及負責人丁○○之印章作為留存印鑑(即甲套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該甲套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吳文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證稱:蓮航公司之股東有伊、丁○○、甲○○、丙○○及伊妻子王晏霽,由被告負責會計,公司之資金亦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偵續卷第183 頁);另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林美齡於偵查中亦證稱:91年5 月20日為蓮航公司開立甲存帳戶係伊到蓮航公司辦理對保,當時被告與其他員工均在場,由負責人丁○○在場親自簽名,當時蓮航公司是一起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由被告到銀行來領支票本,該公司之活儲及定期存款業務也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偵續卷第85頁);又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丙○○復證稱:伊於蓮航公司負責進出口業務,被告接管蓮航公司會計一職後,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第一審卷第215 頁、第216頁),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甲存帳戶印鑑卡各1 件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79頁、第78頁、第100 頁上方之印鑑卡),應認真實。

㈡附表所示之支票,已分別於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7 日,

自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持票人即被告甲○○背書後,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示兌領現金乙節,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慶豐銀行甲存帳戶94年3 月明細表1 件及慶豐銀行94年11月10日(94)慶銀高字第257 號函1 份可稽(發查1265號卷第11頁、第14頁,偵字13638 號卷第35頁,偵續卷第80頁),足認系爭2 紙支票均經被告兌現領取現款之事實已甚明確。㈢被告辯稱:伊簽發附表所示二張支票,業經告訴人丁○○授

權簽發等語,惟蓮航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為先由會計填寫支出證明單,送請負責人即董事長丁○○核准後,始開立支票,並由負責人丁○○蓋用印章簽發支票,會計始持該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用以付款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251 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未曾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甚明(第一審卷第203 頁)。復參酌被告之所以遭蓮航公司解職,乃因蓮航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

1 月18日懷疑其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股票帳戶遭被告盜賣,始解除被告之職務乙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202 頁);證人丙○○亦證述:當時(即94年2 月間)公司股東吳文浩說沒有被告的幫忙,公司結束(即清算解散)會很困難,但丁○○有不同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223頁),可見當時丁○○已不再信任被告,自無可能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並提示兌領票款。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伊兌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款後,係將上開款

項交予任職於泰國航空公司之乙○○先生作業務佣金等語,惟:

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在泰國航空公司高雄

分公司擔任貨運業務主管,惟泰國航空公司於93年10月份即停飛高雄航線,並於同年11月30日結束所有業務,伊並於95年11月30日離職,及伊未曾自被告處收受該筆53,000元之佣金等語明確(本院卷225 至227 頁),是泰國航空公司既於

93 年10 月份即停飛高雄航線,並於同年11月30日結束所有業務,證人乙○○亦於95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豈有於94年

3 月間仍須支付其佣金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該筆53,000元是付公司的雜項費用等語(偵13638 號卷23頁),或稱該筆款項是支出公司要結束營業的費用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其該筆53,000元拿去付雜項費用有無他人知道時,尚供稱:應該沒有等語(偵13638 號卷30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主張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乙○○作為佣金及聲請傳訊證人乙○○作證(第一審95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乃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該筆款項係支付給證人乙○○之佣金,復經證人乙○○否認其事,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蓮航公司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54頁)以證明其

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丁○○同意等語。按該支出證明單之摘要欄上係記載「支出泰航李R1.2月業務佣金」,惟證人乙○○根本未收到該筆佣金,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該支出證明單,且告訴人亦否認有在該支出證明單蓋章同意之事實(本院卷第220 頁),及前開㈢之理由,足認該支出證明單亦屬不實,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提領後之流向雖辯稱:伊係事

先經告訴人丁○○同意而領取該筆100 萬元,並於領取款項後,將其中30萬元存入告訴人丁○○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之私人帳戶,另外70萬元則作為清償蓮航公司積欠台新銀行欠款之用等語。惟:

⒈證人丙○○證稱:伊接到泰國航空公司寄來的解約定存單後

,於94年3 月4 日與被告一起到(慶豐)銀行辦理解約,當天(94年3 月4 日)係星期五,伊有刷存摺確認錢有存入(乙存)帳戶中,惟被告在星期一(即94年3 月7 日)上午就將錢領走,(銀行)櫃台小姐告訴伊與丁○○,被告係在伊等到達銀行前10多分鐘前臨櫃以支票領款,由於上開定存解約後是存在乙存帳戶,由伊保管乙存帳戶存摺,因此被告是將乙存帳戶的錢以語音轉帳到甲存帳戶後,再用支票兌領現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0 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因為公司要結束營運,伊與丙○○遂於94年3 月7日前往慶豐銀行欲領回原用以質押於泰國航空公司之定存單一百萬元,始發現該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蓮航公司之乙存帳戶,已遭被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存入蓮航公司之甲存帳戶後,持支票兌領一空,…伊於94年3 月7 日未曾請被告去銀行領錢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笫200 頁、第210 頁),並有卷附慶豐銀行高雄分行95年7 月13日(95)慶銀高字第223 號函覆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件足憑(見第一審卷第80頁),可認蓮航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3 月7 日確有與蓮航公司會計丙○○前往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事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丁○○已授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以為支應,則丁○○自無可能與蓮航公司會計於94年3 月7 日再次親自前往慶豐銀行領款並結清上開慶豐銀行乙存帳戶之理。又丁○○與丙○○於94年3 月7 日當日不僅前往慶豐銀行清結乙存帳戶款項,復將甲存帳戶之原留印鑑(即甲套印鑑章)以遺失印鑑為由註銷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林晏語證稱:丁○○於94年3 月7 日跟另一位公司小姐(即丙○○)過來辦理印鑑變更時,有表示公司的大、小章遭被告盜用等語(偵續214 號卷第85頁),復有慶豐銀行印鑑卡1 份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100 頁),足見丁○○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兌領上開100 萬元現款至明。故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另慶豐銀行高雄分行雖均按月將上開甲存帳戶對帳單寄送予蓮航公司參閱存查,有慶豐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4日(95)慶銀高字第332 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笫154 頁)。然上開對帳單既係按月事後寄發予蓮航公司,則蓮航公司自無從即時知悉被告於94年3 月7 日未經公司授權,擅自利用語音轉帳系統自乙存帳戶轉出100 萬現款入蓮航公司甲存帳戶一事,是憑上開證據文書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有於94年3 月8 日前往上海商銀高雄分行將現金30萬

元存入丁○○設於上海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有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5年10月17日(95)上高雄字第223 號函暨存款憑條各1 件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

170 至171 頁)。惟證人丁○○否認有何於94年3 月7 日自被告點收100 萬元現款之情事,並證稱:被告於94年3 月8日存入其私人帳戶中之30萬元係被告預付予伊之互助會款,被告參加的互助會係由伊為被告作保,被告每期應給付4 萬2,400 元之互助會款,上開30萬元係繳納至94年10月止,合計7 期的互助會款等語(第一審卷第202 頁、第210 頁、第

209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94年3 月7 日下午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與丁○○、吳文浩通話時,伊聽到吳文浩要被告出來解決事情,還聽到丁○○說被告要給他30萬元會錢等情相合(第一審卷第221 頁、第222 頁)。證人即蓮航公司股東吳文浩亦證稱:公司在94年3 月1 日就完全停止營業,公司在泰國航空公司有一筆100 萬元的質押款,由於當時公司還欠泰國航空公司約3 、40萬元之應付帳款,公司也有將近

3 、40萬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故由伊與丁○○先出錢墊款,將100 萬元質押款項取回,詎取回後即遭被告領走,事後伊在公司向銀行詢問錢是否已入公司帳戶,銀行表示錢已經進來但已被提領,事後大家都很憤怒,當時有聯絡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在94年1 月間召開股東會時,曾坦承挪用丁○○個人資金達5 、6 百萬元,…斯時丁○○也有出示其所持有,由被告出具之借條…等語(偵續214 號卷第185 頁、第18

6 頁、第187 頁),足認被告與丁○○間確另有私人借貸債務存在。足認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匯款30萬元入丁○○私人帳戶內,乃為處理被告與丁○○間之私人債務,與附表編號

2 之支票款應無關聯。被告又主張蓮航公司曾於94年3 月3匯款623,760 元至泰國航空公司,其中之30萬元即係告訴人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私人帳戶領出,足認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丁○○之30萬元,即係該30萬元等語。查告訴人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私人帳戶於94年3 月3 日雖確有款項31萬元領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丙○○亦證稱:該筆623,76

0 元係其所匯,當時因公司錢不夠,由告訴人丁○○及另一股東吳文浩拿錢出來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惟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係為清償其個人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主張伊領取100 萬元中之70萬元,係與告訴人丁○○

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作為清償蓮航公司積欠台新銀行之欠款,而告訴人丁○○在上海銀行內之帳戶內於94年

5 月20日有存入一筆65萬元(本院卷第105 頁),該筆款項即係7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等語。查告訴人丁○○確於94年2月23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554,000 元之老年給付,有該局

96 年4月16日函及告訴人丁○○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105 頁),另蓮航公司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亦確已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僅供稱該70萬元部分已交付給告訴人丁○○,並未主張有將告訴人丁○○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作為清償蓮航公司積欠台新銀行之欠款用(偵13638 號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0頁、偵續214 號卷第107 頁、第一審卷23頁、第141 至142 頁、第250 頁);而按本件告訴人係於94 年3月23日提出告訴,被告至遲於94年6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偵13638 號卷第17至20 頁) ,衡情,如果被告確有將該70萬元交付給告訴人丁○○作為清償蓮航公司欠款用,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何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如此主張,而遲至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再者,蓮航公司積欠台新銀行之欠款係於94年5月23日始行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與被告領出款項之94年3 月7 日,相隔已2 月有餘。則蓮航公司用以清償台新銀行欠款之資金,是否即為該70萬元,已非無疑。何況,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蓮航公司用以清償台新銀行欠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其與另一股東吳文浩共同出錢,與被告所稱之70萬元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8 頁、221 頁、222 頁),復參酌證人丁○○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於94年5 月23日確有轉帳1,482,430 元,其日期與蓮公司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日期同日,且證人丁○○並稱其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約140 幾萬元等語,足認證人丁○○所述可以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蓮航公司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54頁)以證明其

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丁○○同意等語。惟告訴人否認有在該支出證明單蓋章同意之事實(本院卷第220頁),證人丙○○亦表公司無此支出證明單,而本院詢問被告支出證明單來源時,被告表示當時她影印留底,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提出該證明單,顯與常情有違,及參酌前開㈢之理由,足認該支出證明單亦屬不實,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主張如其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盜領款項,則

告訴人丁○○豈有可能於94年3 月8 日尚將屬個人重要證件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及向交通部辦理註銷航空貨運業務承攬許可等語,惟告訴人丁○○之老年給付,係於94年2 月1 日即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於94年2 月23日即匯入告訴人丁○○之帳戶,有勞工保險局96年4 月1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向交通部辦理撤銷許可申請書,雖於94年3 月9 日作成(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證人丙○○己證稱被告自94年3 月4 日中午以後,即未再到航蓮航公司幫忙,已如前述,則該申請書之作成日期是否確為94年3 月9 日,並非無疑。再者,該申請書係撤銷營業許可,為蓮航公司結束營業時必經程序,且其上所蓋者為蓮航公司,並無告訴人丁○○之個人證件在內,尚難據此推定告訴人丁○○有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㈥關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係如何取得部分:

在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簿予證人丙○○辨認時,己證稱:伊未見過該本支票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

3 頁)。證人丁○○並證稱:該本支票簿被告係於94年3 月15日以後始以郵寄方式寄至伊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於經解除會計職務時,並未隨同其餘支票簿交出而將之侵占入己,可以認定。又被告雖於94年2 月28日自蓮航公司離職,惟因蓮航公司業務清算上需要,被告仍有回蓮航公司幫忙,且當時被告並有幫忙簽發支票以清償應付債務,而在被告簽發支票時,證人丙○○因不疑有他,會將其所保之支票印鑑章交付給被告,被告則會至其原先在蓮航公司之獨立辦公室內簽發支票,當時被告來幫忙的時間是94年3 月1 至3 月4 日中午止(按證人雖供述被告於3 月5 日中午有來,惟依所其述被告係提領100 萬元的上個星期五有來,之後就沒來之真意,被告應係於94年3 月4日中午以後即未再至蓮航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第209 至210 頁、第一審卷第223 頁),被告亦供承:發票日為94年3 月2 日之支票係在發票當日簽發等語(第一審卷第25 4頁),則被告係於94年3 月2 日及3 月4 日上午,趁證人丙○○交付支票印鑑章時,盜蓋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罪,其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有價證券內所盜蓋之甲套印鑑章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係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接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再者,被告身為蓮航公司會計,竟然利用蓮航公司因業務不佳欲結束業務,而請其幫忙之際,為本件監守自盜行為,造成蓮航公司之損失不小,犯罪後復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之處,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蓮航公司會計,竟然利用蓮航公司因業務不佳欲結束業務,而請其幫忙之際,為本件監守自盜行為,造成蓮航公司之損失不小,犯罪後復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蓮航公司損害,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

乙、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利用其擔任蓮航公司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保管

蓮航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原留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之便,明知上開大、小印鑑章(即甲套印鑑章)並未遺失,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1年5 月間向丁○○佯稱:其所保管之甲套印鑑章遭竊,已另外重刻大小印鑑章(即乙套印鑑章)云云,並遊說丁○○另以乙套印鑑章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乙存帳戶,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之上開提議,被告因而詐得甲套印鑑章後據為己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㈡丁○○於92年3 月26日借用被告胞姐吳芬芬之名義,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存入100 萬元之2 年期定期存款,並將上開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甲○○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1 月28日將上開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佐。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亦有明定,均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吳芬芬、丙○○、吳文浩、吳淑娟之證詞,暨上海商銀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號1867號儲蓄投資免扣證、被告設立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海商銀95年4 月7 日(95)上高字第59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佯以甲套印鑑章遺失遭竊為由,重新刻用乙套印鑑章,俾藉此私藏甲套印鑑章,伺機偽造系爭2 紙支票;至於吳芳芳於上海商銀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則為伊之自有資金,並非丁○○借用吳芬芬名義所為定期存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究有無施用詐術向蓮航公司負責人丁○○詐取甲套印鑑章部分:

⒈蓮航公司自86年3 月24日起即使用甲套印鑑章作為公司設立

登記之留存印鑑(甲套印鑑章樣式見第一審卷第47頁),嗣於86年6 月6 日以甲套印鑑章作為上海商銀帳甲存帳戶(帳號18865 號)、乙存帳戶(帳號69180 號)之留存印鑑(留存之甲套印鑑章樣式見第一審卷第65頁舊印鑑式樣欄內之印鑑樣式),並於91年6 月25日以使用不便為由,變更上海商銀乙存帳戶之印鑑章為乙套印鑑章(留存之乙套印鑑章樣式見本院卷第65頁新印鑑式樣欄內之印鑑樣式)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及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覆86年6 月6日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

47 頁 、第48頁,偵續卷第63頁、第65頁),應認真實。⒉證人丁○○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自86年起開始保管

甲套印鑑章,並聲稱甲套印鑑章遭竊,而在91年5 月間更換印鑑為乙套印鑑章,…嗣於94年1 月18日伊叫被告交出公司大、小章時,被告僅交付乙套印鑑章給公司,故公司的人都以為公司就是使用乙套印鑑章,…伊並不知道公司留存於上海商銀的印鑑章在91年6 月25日即遭變更…,伊遲至94年3月7 日始知甲套印鑑章未遺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8 頁、第20 0頁、第207 頁)。惟查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並以甲套印鑑章作為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之印鑑,復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於申請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內親簽姓名,則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第203 頁),而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向慶豐銀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時,係由慶豐銀行行員前往對保,並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親自用印簽名後,再由慶豐銀行櫃檯行員辦理開戶,並無委託他人辦理開戶之情事,除據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林美齡證述在卷外(見偵續卷第85頁),並有卷附慶豐銀行94年11月10日(94)慶銀高字第257 號函1 件、慶豐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80頁、第一審卷第79頁),足見證人丁○○就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0日仍時有甲套印鑑章,且以之開設上開帳戶乙節,應屬知情;再佐以蓮航公司於91年6 月25日係以「使用不便」為由更換原留甲套印鑑章,改以乙套印鑑章為新印鑑式樣,並經蓮航公司負責人丁○○簽名確認乙節,有卷附更換印鑑申請書1 份足憑(見偵續卷第65頁),證人丁○○亦證述上開簽名確係伊親簽無誤(見第一審卷第200 頁),益徵蓮航公司負責人丁○○就該公司於91年6 月25日仍持有甲套印鑑章之事實,亦知之甚明。故告訴人丁○○指述被告於91年5 月間曾以佯稱印鑑遺失之手段,將甲套印鑑章占為己有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⒊證人丙○○雖證稱:伊與丁○○(於94年3 月7 日)前往慶

豐銀行解約(即結清帳戶)時所使用的印鑑章即為被告(離職時)交予伊之印鑑章(即乙套印鑑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1 頁),並經提示慶豐銀行甲存帳戶之存款印鑑卡(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供證人丙○○辨識後,其證稱:慶豐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即為被告交予伊之(慶豐銀行乙存帳戶)印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21 頁)。但查,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1日在慶豐銀行設立甲存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式樣,與蓮航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卡、變更登記卡之印鑑樣式一致(即均為甲套印鑑章印文),而與蓮航公司於91年6 月25日在上海商銀變更原留印鑑後所留存之新印鑑及蓮航公司於慶豐銀行乙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樣式(均為乙套印鑑章印文)不同,且依慶豐銀行甲存印鑑卡之記載,蓮航公司於94年3 月7 日註銷之印鑑印文即為甲套印鑑章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可見證人丙○○就甲、乙兩套印鑑印文之辨識已有誤認,是證人丙○○既欠缺正確辨識蓮航公司所使用之印鑑印文之能力,自難僅憑丙○○之證詞遽認被告於離職時交付予證人丙○○之印鑑章非蓮航公司於91年5 月21 日 設立慶豐銀行甲存帳戶時所留存之甲套印鑑章,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被告之胞姐吳芬芬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所為100 萬元定存是否為告訴人丁○○所有,而遭被告侵占入己部分:

⒈證人丁○○固證稱:因公司經常向伊調借現金,伊又經常不

在公司內,故伊準備了300 百萬元定存,其中200 萬元於90年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蓮航公司設於上海商銀的帳戶中,供公司週轉,其中100 萬元則以吳芬芬名義定存,…並由被告為伊辦理吳芬芬名下的定期存款,存摺、印章亦均交由被告保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01 頁、第202 頁)。惟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吳芬芬並證稱:伊未將其名義借予丁○○存定期存款,…亦未提供帳戶予蓮航公司使用,…惟被告曾使用伊之名義存定期存款,…但伊不清楚金錢如何使用,被告只告訴伊要存一筆錢在伊名下,定存之存摺、印章亦均交由被告保管,伊在上海商銀所設立之帳戶未曾供伊自己使用過,…伊除了第一次與被告到銀行(即上海商銀)去辦定期存款外,就再未去過銀行,而是授權被告辦理存款、續存、解約等相關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 2頁、第213 頁、第214 頁),是證人吳芬芬已否認有何容允告訴人丁○○借用其名義在上海商銀為定期存款之情事。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儲蓄免扣證1 紙(見發查卷第16頁),其上未見載明帳戶、戶名,故尚難僅憑該儲蓄免扣證影本即逕認該儲蓄免扣證係告訴人丁○○自吳芬芬所取得,故告訴人主張其曾借用吳芬芬名義在上海商銀設立定期存款帳戶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⒉又吳芬芬係於91年3 月26日自其設於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轉帳100 萬元存入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定期存款,嗣於92年3 月26日解約後,存入吳芬芬設於上海商銀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

19 0號函覆吳芬芬帳戶之定期存款明細在卷可稽(偵續214號卷第61頁、第62頁)。而上開100 萬元定期存款,係由被告於91年3 月26日自其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轉帳62萬9,000 元匯入吳芬芬之上開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另與係吳芬芬上開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餘款37萬2,363 元(按上開餘款係吳芬芬前於90年3 月23日在上海商銀所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150 萬元定期存款於91年3 月25日到期,其本、息轉入上海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扣除該帳戶內之質押借款債務119 萬9,247 元後所得之帳戶餘款)之事實,則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2日(95)國世高雄字第170號函覆取款條、匯款單各1 紙、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4年12月27日(94)上高字第190 號函1 件、上海商銀高雄分行95年

8 月16日(95)上高雄字第171 號函附活期儲蓄帳戶明細表

1 件足憑(見第一審卷第173 頁,偵續214 號卷第61頁,第一審卷第101 頁、第110 頁)。故系爭吳芬芬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所設立帳號00-000-000 00 號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係由吳芬芬活期儲蓄存款內之自有資金,與被告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所組成之事實,已甚顯明,尚難認與告訴人丁○○指訴其借用吳芬芬名義所為10 0萬元定期存款,兩者間有何關聯,故被告被訴此部分涉嫌侵占告訴人丁○○所有之100 萬元部分,證據亦有不足。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蓮航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套印鑑章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丁○○曾借用被告胞姐吳芬芬之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數額

1 00萬元之定期存款,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詐取蓮航公司甲套印鑑章之行為,與前經第一審審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丁○○借用吳芬芬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在上海商銀存入之10

0 萬元定期存款犯行,與前經第一審審認被告侵占蓮航公司存於慶豐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犯行間,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之,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詳如前述甲、三、㈠之說明),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05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號 │面 額 │付款銀行及帳號 │├──┼────────┼──────┼─────┼──────┼──────────┤│1 │蓮航通運有限公司│94年3 月2 日│CF0000000 │53,000元 │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負責人:丁○○ │ │ │ │帳號:000000000 │├──┼────────┼──────┼─────┼──────┼──────────┤│2 │蓮航通運有限公司│94年3 月7 日│CF0000000 │1,000,000元 │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負責人:丁○○ │ │ │ │帳號: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