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償還票款之資力及意願,竟與潘秀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上訴駁回確定)及與樂瑾(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0年9 月1 日,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丙○○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佯稱經營水電、冷氣空調工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訂立租約取得房屋稅繳款書後,即於不詳時、地,未經盧韋理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盧韋理」之印章,於另一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簽「盧韋理」之署押2 枚及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盧韋理」之印文2 枚後,再由潘秀枝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簽章,而共同偽造由盧韋理將前開房屋出租予潘秀枝之租賃契約書,並由潘秀枝持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上開戶籍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潘秀枝為上開戶籍之房屋承租人,而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盧韋理本人。
㈡被告張啟楨於90年9 月19日某時許,由潘秀枝至彰化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以其在高雄市○○區○○街○ 號經營承包空調工程為由,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秀枝本人於90年10月29日領用該帳戶支票25張、同年12月6 日領用支票50張、91年2 月7 日領用支票100 張,共計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175 張。潘秀枝又於90年9 月21日以前開方式,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帳號為032905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秀枝本人領用上開帳戶支票,前後共計175 張;及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帳號為43992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1年2月7日由被告張啟楨以冒用「謝崑龍」名義,持潘秀枝之印鑑章及存摺領取上開帳戶支票共計50張。嗣潘秀枝將前開領取之支票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被告張啟楨,並授權被告張啟楨開立支票使用。而被告張啟楨即冒用「謝崑龍」名義,於91年3 月5 日,向林朝城租用高雄縣○○鄉○○路○○○○號倉庫,而偽造以「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冒用「嚴馬平」名義於90年8 月7 日所虛設之全虹塑膠企業社(下稱全虹企業社),以該企業社需進貨營業為幌,潘秀枝即與被告張啟楨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陸續向乙○○、吳滄湧、程春國、林文彬、吳永成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如下:
⒈於91年3 月21日及4 月9 日,被告張啟楨分別向元山鋼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之負責人乙○○,訂購貨物兩批,並交付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20日、票號為AL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 萬7344元,及發票日期為
91 年4月2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萬2939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各1 張,藉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貨物如數載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由自稱為「王明玉」之員工收取。嗣因乙○○驚覺有異,於91年4 月17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查看,始發現已人去樓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遭退票後,方知受騙,共計遭詐取財物價值21萬283 元。
⒉於91年3 月28日,被告張啟楨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
亟需銅金屬貨物,且現金支付6 萬921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3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1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怡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程春國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程春國即遭詐取財物價值31萬元。
⒊於91年3 月間某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稱全
虹企業社亟需貨物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5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萬6532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滄湧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吳滄湧即遭詐取財物價值35萬6532元。
⒋於91年3 月30日,被告張啟楨以同前方式,佯以購買成衣為
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CF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林文彬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林文斌即遭詐取財物價值27萬元。
⒌於91年4 月13日,被告張啟楨以同前方式,佯以亟需白米20
0 包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1萬6 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吳永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吳永成即遭詐取財物價值21萬6000元。
⒍被告張啟楨另將潘秀枝之支票交付給詐騙集團,以供詐騙之
用,嗣自稱為香港彩券公司會長「王基勝」之人,持潘秀枝所領用之前開支票後,於91年3 月29日某時許,向劉美齡佯稱中獎,且可先將支票寄給劉美齡為由,使劉美齡收受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5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 張及其他支票若干張,致劉美齡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00萬元給王基勝所虛設之帳戶,嗣因劉美齡未領得獎項,始知受騙。
㈢嗣因樂瑾持偽造之潘秀枝之護照,冒用潘秀枝名義出境,然
因潘秀枝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遂再冒用潘秀枝名義應訊,並供出乃是透過吳雪卿介紹擔任全虹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交給吳雪卿使用等情,經該署交保後,樂瑾乃會同吳雪卿、潘秀枝前往委任律師,改由潘秀枝本人到案開庭,經桃園航警局比對指紋後始知悉樂謹冒名應訊(樂瑾冒名應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啟楨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共犯潘秀枝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吳滄湧之警詢、偵訊筆錄。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3 、證人廖繼楨、廖德備、吳雪卿、陳忠賢、盧韋理之偵訊具結筆錄。4 、證人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林素菁、吳明貴、劉美齡之警詢筆錄。5 、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據、潘秀枝戶籍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登記影本各1 份。6 、全虹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各期申購發票起迄號碼清單、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各1 份。7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潘秀枝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資料,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潘秀枝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含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函附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1 份。8 、冒用「謝崑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9 、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 000號、AL000000 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10、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1、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覆之退票提示人退票紀錄。12、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支票號碼:CF00 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13、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14、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前揭時、地,向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伊沒有領用支票,也沒有開立支票向公司訂貨,伊也不認識潘秀枝,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都與伊無關,伊只是去向薛金木要錢,他住在尚智街7 號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潘秀枝於92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89年間吳雪卿介紹
「謝先生」與伊交往,交往1 年多後「謝先生」告訴伊他的支票都拒絕往來,要伊去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借他使用,伊便於90年9 月5 日遷入「謝先生」位於尚智街7 號之戶口,於90年9 月21日到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及於90 年10月22日到臺灣銀行開戶,開戶是有1 人載伊和「謝先生」一起去,但是「謝先生」沒進去銀行裡面,伊有去過「謝先生」位於尚智街的公司,該公司有3 位員工,伊信任「謝先生」才會領支票借他使用,借支票給「謝先生」並沒有收取酬勞,是男女間交往,他有時會買東西給伊或請伊吃飯、帶伊去玩,伊收到通知後才知道退票,伊也沒有聽過全虹企業社,伊於91年7 月18日偵訊時說伊在該社掛名股東,並說將票借給吳雪卿,是因為當時嚇呆了,所以才胡言亂語,伊沒有把支票賣給別人,伊將支票全部都給「謝先生」了,伊領了3 本支票,1 本25張,每家銀行各領1 本云云(見91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偵㈠卷第231-233 頁);又於92年7 月25日偵訊時供稱:伊都稱呼「謝先生」為「阿龍」,他之前住在尚智街7 號,檢察官所提示「謝崑龍」照片3 張,都不是「謝先生」云云(見91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偵㈢卷第21、22頁背面);復於92年8 月4 日偵訊時陳稱:伊要翻供,是吳雪卿專門在做人頭的行業,她以1 本2 萬元的代價收購支票,伊一共領了3 本,她給伊6 萬元,從頭到尾都是吳雪卿叫伊這樣說的,她叫伊不要說是當人頭云云(見91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偵㈢卷第31-33 頁);嗣於92年9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所提示甲○○的口卡就是「謝先生」,伊看過他
3 次,而且他把伊害到這麼慘,所以伊可以確定甲○○就是「謝先生」云云(見91年度發查字第3837號卷第103 、104頁);再於93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場之薛金木,伊是辦支票的時候才去尚智街7 號,伊去的時候沒有看過薛金木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47、48頁);後於94年9 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照片之人就是我們稱的「謝先生」,他的本名叫甲○○,伊不清楚他在外面是否都冒稱為「謝崑龍」,因為我們都稱呼甲○○為「謝先生」,甲○○是吳雪卿介紹給伊認識的,甲○○以1 本2 萬元的代價帶伊去開支票戶,伊一共申請3 本,甲○○給伊6 萬元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64頁);又於原審95年11月9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前所說的「謝先生」就是庭上的被告甲○○,是透過吳雪卿介紹認識的,是被告的助手薛金木帶伊去銀行開戶,伊不知道薛金木的名字,伊只知道他叫「阿龍」,伊只有辦理遷戶籍和到銀行開戶時有去過尚智街,伊有看到被告和薛金木在尚智街那裡,是被告叫伊到銀行開戶,伊和薛金木一起去領支票,開完戶後被告和薛金木就把整本支票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97-100頁),是互核證人潘秀枝之前揭證詞,就其與「謝先生」交往經過、「阿龍」究竟係指「謝先生」或薛金木、請領支票之緣由、請領支票收取報酬之過程及是否認識薛金木等相關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之處,是證人潘秀枝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其又係本案之共犯,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有上開瑕疵而難遽予採信外,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以其上開不利於被告又有瑕疵之陳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參以證人吳雪卿雖於92年9 月10日之偵訊時陳稱:依據檢
察官所提出甲○○之口卡,「謝先生」就是甲○○云云(見91年度發查第3837卷第103 頁);然其於95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有介紹「謝先生」給潘秀枝認識,但伊不認識被告,只認識「阿龍」,伊不知道「阿龍」的本名,「阿龍」是在夜市賣衣服,伊之前在偵訊時有說「謝先生」就是被告,但今天在庭的被告並不是伊說的「謝先生」,伊也沒有向檢察官說要拿錢給被告,是有2 個「謝先生」,伊不清楚潘秀枝講的「謝先生」是不是在場的被告,但伊說的「謝先生」是指賣衣服的「謝先生」,伊沒有介紹被告給潘秀枝認識,伊介紹的是賣衣服的「謝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6 頁),則證人吳雪卿就「謝先生」是否就是被告甲○○乙事,前後陳述矛盾,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尚難遽以採信其上開於偵訊時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忠賢於92年7 月
24日、同年10月13日偵訊及95年12月7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7 、8 月間,有1 位「謝先生」來找伊幫全虹企業社記帳,他是1 個人來,伊只有跟「謝先生」接洽,檢察官所提示甲○○的口卡片和「謝先生」長的有一點像,但又不太像,因為來辦的人沒有戴眼鏡,伊不認識當庭的被告,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也無法確認當庭的被告是否就是「謝先生」,被告講話的聲音不像「謝先生」講話的聲音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61、62頁、92年度發查第5303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3-127 頁);證人即上開尚智街7 號房屋之管理人廖德備於92年9 月1 日偵訊及95年12月7 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尚智街7 號房屋是伊買給伊兒子廖繼楨及媳婦丙○○,但該房子都是伊在管理,當時伊用伊兒子廖繼楨的名字與「謝崑龍」簽訂租賃契約,出租時都是伊和「謝崑龍」接洽,只有「謝崑龍」自己1 個人來,在庭上的被告並不是「謝崑龍」,跟伊簽約的「謝崑龍」是矮矮瘦瘦的,審判長所提示薛金木的照片,伊不認識,但也不是「謝崑龍」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99、100 頁、原審卷第150-152 頁)。則依上開證人陳忠賢、廖德備之證述,僅能證明「謝先生」有承租上開房屋及請陳忠賢幫全虹企業社記帳,並無法以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即是「謝先生」。
㈣至證人盧韋理、廖繼楨於偵查中則均具結證述:不認識租房子的「謝先生」等語(見92年度發查第5303號卷第16頁)。
證人林朝城於偵查中僅供證:91年3 月5 日租約係伊與2 位老人跟伊接洽,第2 個月租金就沒有兌現,且開第2 張票當晚就將倉庫東西搬走,人也跑了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48-52 頁);證人謝崑龍於偵查中則供述:安招路的租約不是伊租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伊的等語(見91年度發查第3837號卷第39頁)。則上開證人所證,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程春
國、林文斌、吳永成、林素菁、吳明貴、劉美齡等人之警詢筆錄,固可證明全虹企業社開立潘秀枝之支票向吳滄湧、乙○○、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林素菁、吳明貴詐取財物及詐騙集團成員持潘秀枝之支票向劉美齡詐騙之事實,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依卷附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據、潘秀枝戶籍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登記影本、全虹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各期申購發票起迄號碼清單、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潘秀枝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資料,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潘秀枝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含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函附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冒用「謝崑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
00 0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覆之退票提示人退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經審酌其內容,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本院審理時乙○○亦到庭結證稱:全榮實業有限公司向伊
買東西開潘秀枝的支票給伊,送貨時係伊公司的司機送去,後來伊覺得不對勁而自行前往該公司查看,伊於一個星期內去了3 次,前2 次去時,該公司內有2 男2 女在裏面辦公,第3 次去時,公司就關門了。但伊去該公司時,不曾見到被告甲○○在場,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則依乙○○上開所證,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證人潘秀枝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惟其係本案之共犯,依上開說明,其不利於自己及共犯之陳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以潘秀枝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告既否認犯罪,而潘秀枝證述復有瑕疵已如前述,更難憑潘秀枝之證述及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潘秀枝證述當可採信,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