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之母林寶珠於民國89年3 月19日過世後, 由長女戊○○、次女丙○○、長子丁○○及次子乙○○等4 人共同繼承遺產。該4 人為處理遺產分配問題,於89年10月22日,在大舅甲○○家中,由甲○○主持並由阿姨陳林寶村、唐林寶丹及林玉嫈等人見證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同意協議書」。惟乙○○因覬覦丁○○分得之遺產,復不滿甲○○向彼等姐弟索討寄託其母林寶珠名下之土地,雖明知遺產中之「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及建地(即屏東縣○○鄉○○段286 之5 號土地,重測後更改○○○鄉○○段○○○ 號)」已由繼承人共同協議由其兄丁○○取得,竟為取得上開房地,並使丁○○及甲○○2 人受刑事處分,竟於91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林維毅律師虛構「甲○○與丁○○2 人為使乙○○分配較少遺產土地,並使丁○○分配較多土地,遂謀議於89年10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時,未經乙○○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遺產分割同意協議書影印本上以黑筆加記『住家南興路
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以使丁○○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建物」等不實事項後,利用林維毅律師將該等不實事項撰寫至刑事告訴狀內,再於91年12月31日持該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誣告丁○○及甲○○2 人。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8 月20日以92年偵字第286 號對丁○○及甲○○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91年12月31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就甲○○及丁○○偽造文書一事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89年10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後取得之「同意協議書」影本,並未加註「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惟其大姐戊○○及二姐丙○○2 人所收得之「同意協議書」影本竟有該等文字,伊主觀上認為該段文字係告訴人甲○○事後擅自加註,誤以為此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並非出於其憑空捏造,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指證
綦詳,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86 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原本1 紙(附於92年度偵字第286 號卷第1 至5 頁)及被告乙○○、戊○○及丙○○3 人收受之「同意協議書」原本3 張(均附於原審卷末所附公文封內)在卷可考。
㈡雖被告乙○○另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
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出於故意虛構,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與另3 名繼承人早於89年10月22日在告訴人甲○○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鄉○○段28
6 之5 地號(重測後更改為中洲段732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等遺產分歸丁○○所有等事實,已據證人甲○○、陳林寶村、唐林寶丹、林玉嫈、丙○○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且被告乙○○本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我在收到同意(協議書)之前,我們在我舅舅甲○○家裡就有談過遺產分配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姐妹都同意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我指的兄弟姐妹是包括我、戊○○、丙○○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復有被告乙○○、戊○○及丙○○保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3 紙(亦附於原審卷末所附公文封內)附卷可憑。是告訴人甲○○於卷附「同意協議書」上書寫「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應係出於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並無擅自變更任何協議內容,故不論其書寫之時間先後,均無損害被告乙○○之繼承權利,被告乙○○豈有可能誤解寫書該段文字之目的係在「使丁○○據以『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建物」?被告乙○○罔顧遺產業已分割之事實,將告訴人甲○○在「同意協議書」上以黑筆加記「住家南興路
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文字之行為,刻意曲解為「使丁○○據以『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建物」,其原意即在否認前項遺產分割協議,虛構無該項遺產分割予丁○○,及甲○○、丁○○共謀變更遺產分配協議,由丁○○額外取得上開房地等事實,其舉止實已彰顯其誣告甲○○及丁○○2 人之犯意,不以其告訴事實全部出於虛構為必要,是其辯稱上項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及誤會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誣指其兄丁○○與其舅甲○○共同謀議,由甲○○在遺產分配「同意協議書」上擅自填入「住家南興路142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變造原有「同意協議書」內容,以使丁○○額外取得該部分遺產之事實,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原審誤載為第2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向屏東地檢署誣告時,雖同時提出已填寫「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及未填寫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影本各1 紙作為證據,但因未填寫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戊○○或丙○○其中1 人所變造(理由詳後述),故被告乙○○所為,尚無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之餘地,原起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自有未洽。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見原審卷第27頁),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維毅律師撰寫不實內容之告訴狀,據以提出告訴,為間接正犯。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被告乙○○以一訴狀誣告丁○○及甲○○2 人,亦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乙○○因認其舅甲○○主持遺產分配不公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於民國89年10月22日所簽名之遺產分配同意協議書上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竟將前開文字變造塗銷影印後,與事後知悉該變造情事之戊○○、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1年10月18日,在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丁○○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中,向原審法院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㈠被告乙○○在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丁○○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中,於91年10月18日所提出答辯狀並附證物一即「同意協議書」,係載有「住家南興路142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並非缺少該段文字之「同意協議書」,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卷第46頁所附之「同意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戊○○、丙○○等3 人所提出者,係將以上開文字塗銷後再影印變造之「同意協議書」,容有誤會。
㈡又證人甲○○、陳林寶村、唐林寶丹、林玉嫈等4 人雖均一
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10月22日被告等人在甲○○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已由甲○○將「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以手寫方式加註在「同意協議書」之影本及正本上,並當場交給包括被告3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足見被告乙○○所持有未記載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係被告事後變造無疑等語。但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則以伊收得該紙協議書時,即無「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其從未有塗銷或變造內容等語為辯,並提出未載有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為證(附於原審卷末所附公文封內,編號①)。嗣經原審法院將被告乙○○提出之上開「同意協議書」,與被告戊○○、丙○○2 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另2 紙「同意協議書」原本(均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句,附於原審卷末所附公文封內,編號②、③)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證物經光學方法進行檢測發現,編號①、②、③同意協議書紙張纖維組成形態相符,且紙質內均摻有纖維絲,但螢光反應略有差異,至於差異原因究係不同紙張,或係相同紙張各受不同保存條件等因素所致,難以認定。⒉編號①證物影本右半部經檢視,未發現有以紙張覆蓋或塗銷文字後,再重行影印所遺之痕跡,且與編號②、③具有相同影印特徵,研判編號①應非變造品」,此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5004731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附於原審卷第81頁)。準此,尚無從僅因證人甲○○、陳林寶村、唐林寶丹、林玉嫈等人之證詞,即遽行認定被告乙○○曾有將上揭「同意協議書」內容予以變造塗銷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誣告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而公訴人亦循告訴人之意旨,就上開已論述之事項(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賭博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但未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其因貪圖胞兄丁○○分得之遺產,並為報復其舅甲○○向彼等姐弟索討寄託其母林寶珠名下之土地,竟罔顧人倫,以否認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方式,虛構其舅欲使其兄額外取得遺產而在同意協議書上偽造文書之事項,一再興訟,並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企圖使其兄丁○○、舅甲○○受刑事處分,惡性非淺,事後又未獲得其舅即告訴人甲○○之諒解(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向本院陳明,不應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乙○○所犯誣告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
貳、被告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認其舅甲○○主持遺產分配不公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於89年10月22日所簽名之遺產分配同意協議書上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之文字,竟將上開文字變造塗銷影印後,與事後知悉該變造情事之戊○○、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1年10月18日,在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丁○○請求塗銷事件中,向原審法院行使前開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及丙○○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及丙○○2 人涉有上揭犯嫌,乃以證人甲○○、唐林寶丹、陳林寶村及林玉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89年10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同意協議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及丙○○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一致辯稱:我們沒有變造「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我們收到的「同意協議書」有記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句,但不知道為何乙○○收到的那一份沒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戊○○、丙○○與乙○○3 人在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67 號丁○○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中,於91年10月18日所提出答辯狀中並附證物一即「同意協議書」,係載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並非缺少該段文字之「同意協議書」,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卷第46頁所附之「同意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丙○○及乙○○等3 人所提出者,係將以上開文字塗銷後再影印變造之「同意協議書」,容有誤會。
㈡又同案被告乙○○所持有未記載上開文字之「同意協議書」
並不能證明係遭人事後變造,已如前述。且被告戊○○、丙○○及乙○○等3 人又未曾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該未記載「住家南興路142 號及建地全歸丁○○」等文字之「同意協議書」作為證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2 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等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認原審就被告戊○○、丙○○2 人未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