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黃慧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5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與戊○○間有債權糾紛,且陳福生(經原審通緝另行審理中)亦認戊○○對其數千元之欠款尚未償還,欲索回債款,乙○○與陳福生明知戊○○之弟丁○○與上開債務無涉,乙○○仍向陳福生及甲○○(即綽號「阿弟仔」)提議對丁○○索討戊○○之欠款,乙○○、陳福生、甲○○竟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福生及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陳福生向丁○○佯稱身上有槍,並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強押丁○○上車,使丁○○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只得被迫跟隨乙○○、陳福生及甲○○外出,乙○○、陳福生及甲○○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乙○○搭載丁○○、陳福生、甲○○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時,乙○○對陳福生稱「想辦法在丁○○身上討到錢」,丁○○見無處逃走,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陳福生之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500,00
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陳福生,陳福生並搜刮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丁○○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任陳福生強取財物。乙○○、陳福生及甲○○猶嫌不足,要求丁○○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陳福生等人,而將丁○○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復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核發土地、建物權狀,陳福生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不敢對外求救,惟丁○○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後,並未遞交,而致乙○○、陳福生及甲○○並未得逞。乙○○、陳福生及甲○○仍嫌不足,要求丁○○另外湊錢,丁○○不敢反抗,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乙○○駕駛自小客車,並限制丁○○坐於車內,在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福生,乙○○、陳福生及甲○○,始將丁○○釋放。事後陳福生將1,300 元及5,000 元均交予乙○○,乙○○當日即設宴酬謝陳福生、甲○○,另交付2,000 元予甲○○。嗣警方據報通知陳文山、乙○○、王聰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因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於原審審理中因遷移不明無法傳喚,業經原審傳、拘未到,證人陳福生因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另經原審發布通緝,此有原審拘票各2 份及通緝書1 份附卷可證,且陳福生於警詢所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任意性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認證人陳福生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丙○○、乙○○行使反對詰問權,茲被告丙○○、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既均聲明異議,該證人陳福生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人陳福生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等之選任辯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他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2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榮穩汽車百貨行找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福生、綽號「阿弟仔」之甲○○共同強盜丁○○之犯行,辯稱:伊是單獨騎機車前往前揭榮穩汽車百貨行,目的是要詢問丁○○其哥哥戊○○之下落,伊並非與陳福生、「阿弟仔」一起前往,伊到達時,許福生及「阿弟仔」已在場,伊只在該處停留15分鐘即離去,伊並未參與許福生及「阿弟仔」押同丁○○前往高雄市國稅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及向呂明璋借款云云。經查:
㈠因戊○○積欠乙○○100,000 元、陳福生數千元,乙○○向
陳福生、「阿弟仔」提議向丁○○索討欠款,遂夥同陳福生及「阿弟仔」,於92年8 月1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81號榮穩汽車百貨行門口,陳福生向丁○○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陳福生並佯稱身上有槍,強押丁○○上車,乙○○即搭載丁○○、陳福生、「阿弟仔」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丁○○在陳福生之要求下,簽發面額各為500,000 元、400,000 元、350,000 元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各1 張交付陳福生,陳福生並強行取走丁○○身上之現金1,300 元、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丁○○友人王思硯所有)、身分證等物,陳福生、乙○○、「阿弟仔」猶嫌不足,要求丁○○以土地、建物權狀交付陳福生等人,而將丁○○押至高雄市○○區○○○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權狀,陳福生並恐嚇稱:「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陳福生、乙○○、「阿弟仔」要求丁○○另外湊錢,丁○○遂撥打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款5,000 元,由乙○○駕駛自小客車,與陳福生、「阿弟仔」與丁○○到高雄縣○○鄉○○○街○○巷口由呂明璋交付5,000 元現金予丁○○,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福生,乙○○、陳福生及「阿弟仔」,始將丁○○釋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福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7 頁),復據證人呂明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8 月11日丁○○確有打電話向呂明璋借錢,有人開車載丁○○到高雄縣○○鄉○○○街○○巷口取款,車上還有3 人等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4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40004531號函及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是自陳福生強押丁○○上車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命丁○○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搜刮身上財物後,至國稅局及地政機關辦理文件,及向呂明璋借款之經過,被告乙○○確有參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戊○○向我周轉25萬元
,後來他都避不見面(見偵查卷第63頁)。惟戊○○於92年7 月10日已簽發25萬元之本票1 張予乙○○,此經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㈡第35頁),並有本票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足見被告乙○○之債權存在於被告乙○○與戊○○之間,與丁○○無關,然被告乙○○於92年8 月11日與陳福生到「榮穩汽車百貨行」強押丁○○後,向陳福生說要想辦法在丁○○身上討到錢,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被告乙○○、陳福生既明知渠等對於丁○○並無金錢債權,卻與「阿弟仔」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強暴之方式獲取財物,被告乙○○、陳福生及「阿弟仔」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至丁○○遭被告乙○○、陳福生及「阿弟仔」押至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時,因不詳原因並未取得丁○○之土地、建物權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94 年1月1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40000355號函覆謂92年8 月11日丁○○並無申請土地及建物權狀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頁),此部分因被告乙○○、陳福生及「阿弟仔」並未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至未得逞。
㈢又丁○○與被告乙○○、陳福生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上
車隨被告乙○○、陳福生、「阿弟仔」至高雄市苓雅區,係因陳福生稱身上有帶槍之情,迭經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不移,證人丁○○沒有看到陳福生所帶之槍枝,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1頁),惟依當時之情狀,丁○○並不知陳福生身上究竟是否帶有槍枝,況且陳福生出言恫嚇,丁○○已知陳福生、乙○○及「阿弟仔」來意不善,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理智的判斷對方是否攜有槍枝,且於此情形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衡諸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服從陳福生之命令隨陳福生上車,勢將激怒陳福生而對其不利,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丁○○在此不能抗拒之狀態繼續中,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任由陳福生在身上搜刮財物,並至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單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又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呂明璋借錢,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鄉○○○街○○巷口,丁○○下車向呂明璋拿取5,000 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福生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46至51頁),復經證人呂明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下車後,嚴肅了一點等語在卷(見偵㈠卷第42頁),亦可見被害人丁○○所述當時係處於被控制狀態下之情非虛。衡情丁○○既無積欠被告乙○○、陳福生債務,其竟願意簽發本票、機車讓渡書予被告,任陳福生強取身上財物,又與被告乙○○、陳福生、「阿弟仔」共同至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財產資料及土地、建物權狀,復向呂明璋借5,000 元交付陳福生,足認被害人當時心理決定意思自由仍受相當壓制而仍不能抗拒,應無疑問。
㈣本件為被告乙○○向陳福生提議向丁○○討債,於92年8 月
11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福生、「阿弟仔」至「榮穩汽車百貨行」找丁○○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又與陳福生、「阿弟仔」將丁○○押至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福生、「阿弟仔」將丁○○押至高雄縣○○鄉○○○街○○○ 巷口,此經證人丁○○、陳福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35頁、第133 頁、第134 頁),被告乙○○事後並請客酬謝陳福生、「阿弟仔」,另交付2,000 元與「阿弟仔」,亦據證人陳福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3 頁、第13
4 頁)。被告乙○○於犯前既與陳福生對於上開犯行有所謀議,且亦確實參與部分犯行,並參酌若非被告乙○○對本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何以請陳福生、「阿弟仔」吃飯、並包紅包予「阿弟仔」以示酬謝之情,足見對於上開犯行事先均與共犯陳福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指陳:證人陳福生於警詢時供稱綽號
「阿弟仔」之男子為「甲○○」,但原判決並未認定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確實為「甲○○」,且本件公訴人另起訴「陳福生對甲○○有強盜及私行拘禁犯行」,原判決就同案被告丙○○部分,亦認定「甲○○係丙○○夥同陳福生、王聰義共同私行拘禁達14天之被害人」,則甲○○顯然為陳福生涉犯「強盜及私行拘禁」罪之被害人,衡情甲○○應不可能與陳福生共同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可見陳福生於警詢時所稱:「我與乙○○及綽號『阿弟』之男子共同涉犯本件強盜丁○○之犯行,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為甲○○」等語,顯然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但查陳福生於00年0 月0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陳文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甲○○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由陳福生持不明之制式手槍一把,教唆年籍不詳綽號「吐仔」等約十多名男子,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內,以持棍棒毆打甲○○之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甲○○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手機2 支及身分證等物,陳福生為防止甲○○至醫院驗傷並報警。又於翌日凌晨某時,將甲○○押往高雄縣○○鄉○○街○○○ 號6 樓,以狗鏈、鎖頭綑綁甲○○之雙手、雙腳,再命丙○○、王聰義(通緝中)2 人負責看守,拘禁甲○○數日之事實,除據警詢時甲○○指訴綦詳及陳福生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文山、林丁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確曾看到甲○○被陳福生以狗鏈綑綁屬實(見警卷第7 頁、31頁、偵查卷第53、59、74頁、原審卷一第174 、181 頁),是甲○○確為陳福生上開強盜、拘禁自由案之被害人,固無可疑。然陳福生於警詢又稱:伊是於92年6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街○○○ 號6 樓將甲○○釋放,並將他載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陳文山的公司,交由陳文山收為手下,並充當我的司機等語(見警卷第129 、130 頁);再參諸證人陳文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丁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他們2 人有債務糾紛,但事後甲○○與陳福生2 人即時常在一起,同進同出,好像很好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174 、181 頁),顯見甲○○雖因代辦費糾紛,而為陳福生強取其身上之現款2,000 元及手機,並被非法拘禁,但事後已被收為手下,並任陳福生之司機,2 人同進同出,應可認定。是甲○○雖曾是陳福生犯強盜、非法拘禁罪之被害人,但嗣後既已被陳福生收為手下,並任陳福生之司機,則其參與而後陳福生對丁○○為強盜之犯行,即有可能,是陳福生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扞格矛盾之處,可以採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陳福生在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具有可信之情況,並不足採。
㈥被告乙○○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與陳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緣戊○○與被告乙○○有債務糾紛,陳福生認戊○○有意躲避債務,乃於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夥同被告乙○○及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店,將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以鐵鍊綁住戊○○之雙手,載往高雄縣○○鄉○○路附近某墓區,強行取走戊○○身上之現金2,000 元,又將戊○○押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強逼戊○○簽下面額35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且將戊○○家中之手機零件、電視機(價值合計約70,000、80,000元)等物搬走;嗣渠等又將戊○○押往陳文山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住處拘禁,直至翌日上午10時許,戊○○之胞姊許庭瑄依約持現金150,000 元,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當鋪,交予陳福生後,陳福生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戊○○釋放。⒉陳福生、被告乙○○ 2人食髓知味,又於92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上揭住處,以「再次綁人及對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遂簽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1 張後,交予陳福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
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郭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許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⑹陳福生開立之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福生於00年0 月0 日強盜戊○○,92年7 月10日我與陳福生到戊○○家中,當時並未發生糾紛,也沒有說恐嚇的話,是戊○○自己願意簽發本票等語。
㈢經查:
(A)就公訴意旨⒈(即92年7月7日強盜)部分:⑴92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陳福生與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店,將戊○○強押上車,陳福生即拿出鐵鍊及木製球棒,以鐵鍊將戊○○雙手圈綁,並以鎖頭將鐵鍊鎖住,將戊○○押到高雄縣○○鄉○○路墓園,強行取走戊○○身上口袋內2,000 元,又將戊○○押到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強迫戊○○簽發350,000 元本票1 張,並將戊○○家裡的手機零件、電視等物搬走,又將戊○○押到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拘禁,經戊○○姊姊許庭瑄支付150,000 元後,於92年 7月8 日23時許始將戊○○釋放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第37頁),核與陳福生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32 頁、第133 頁)、證人許庭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0頁、第114 頁)、證人郭政峰(許庭瑄男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3頁、第115 頁)、證人許和福(戊○○父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6頁、第115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陳福生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對戊○○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確屬實情。
⑵惟92年7 月7 日與陳福生共同對戊○○實施妨害自由及
及強盜犯行之另一名男子,並非被告乙○○,戊○○與被告乙○○同係經營通訊業,彼此認識,此經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第37、38頁)。戊○○前曾積欠乙○○債務,亦經戊○○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如被告乙○○確有與陳福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戊○○自無可能無法指認被告乙○○,顯見與陳福生共犯上開犯行之人並非被告乙○○。參以證人陳福生於警詢中證稱:92年7 月7 日強押戊○○,是我及甲○○所為,強盜財物是我獨自所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33 頁),足見當日與陳福生將戊○○押走並強盜戊○○之人並非被告乙○○至明。另戊○○前向陳福生借數千元,而陳福生將戊○○押走時,只問戊○○為何躲他,並未提及戊○○積欠乙○○債務之事,且戊○○亦認為陳福生將其押走,是因陳福生要追討其所積欠陳福生之債務一情,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陳福生既未向戊○○表示係受被告乙○○之託而為上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陳福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B)就公訴意旨⒉(即92年7月10日強盜)部分:⑴戊○○積欠乙○○100,000 元(含利息),於92年7 月
10日,被告乙○○帶同陳福生與其他債權人許嘉和及邱信榮至戊○○家中,要求戊○○解決與乙○○、許嘉和、邱信榮間之債務,戊○○因而簽了6 張本票,全都交由陳福生分配,其中250,000 元之1 本票交予被告乙○○、300,000 元之本票交予許嘉和、17,715元之本票交予邱信榮之事實,固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許嘉和、邱信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頁、原審卷一第22
3 頁、第227 頁、第233 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各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238 頁、第23
9 頁)。觀之被告乙○○、陳福生、許嘉和、邱信榮等人與戊○○談論債務時,語氣不是很好,氣氛不佳乙情,業經證人莊揮龍(戊○○住處里長)、許嘉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第234頁),且證人戊○○簽發上開本票,係因見到陳福生心裡害怕,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簽是因為之前(即92年7月7 日)被陳福生綁,陳福生之前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簽,會對我家人不利,加上我剛被放回來,我心裡會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衡情戊○○既僅欠被告乙○○100,000 元,豈有可能同意開立250,000 元之本票,足見證人戊○○係其因之前受陳福生妨害自由並強盜,餘悸猶存,見陳福生登門討債,故其意志自由受到壓制,而簽發高額本票,至為明確。
⑵惟證人戊○○並未指稱被告乙○○當日以何強暴、脅迫
之方式命其簽發本票,或利用陳福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此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當天只有問我要怎麼還錢,先請我簽本票,要如何還以後再說,陳福生當天過程中都是他在講話,他只說票簽一簽,他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乙○○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被告乙○○為解決其與戊○○之債務糾紛,而帶同與本件債務不相干之陳福生,復聯絡其他債權人到場,固有以氣勢逼迫戊○○簽發本票之意,然戊○○同意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畏懼陳福生,此經戊○○證述如前,而陳福生於00年7月7日對戊○○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陳福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同年月10日被告乙○○與陳福生等一行人到戊○○家中時,里長莊揮龍據報即聯繫派出所警員到場調解,然警員到場時,莊揮龍即以事情由其解決就好,請警員回去之情,業據證人莊揮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果當時陳福生及被告乙○○等人有施以強暴之行為,里長莊揮龍理應會讓警員在場處理,而不致於警員到場時,告以由其處理就好,請警員離去,而被告乙○○並未向戊○○恫嚇要將之再次押走,尚不能以被告乙○○帶同陳福生至戊○○家中,遽以推論被告乙○○知悉陳福生之前曾對戊○○強盜之犯行,而有意利用陳福生使戊○○心生畏懼以達到使戊○○簽發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為目的,實施強暴脅迫,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手段,實施強盜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行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為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乃夥同陳福生、綽號「阿弟仔」之甲○○,於92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先強令被害人上車,由乙○○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被告乙○○、陳福生及甲○○於車輛行進途中並未開口或以行動向被害人強取任何財物,尚難認被告乙○○、陳福生及甲○○在車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已屬於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乙○○、陳福生及甲○○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既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故被告乙○○、陳福生及甲○○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法包含在其所為之強盜行為之內;故就被告乙○○、陳福生及甲○○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乙○○、陳福生及甲○○為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既尚未著手實施,其強逼被害人上車並駕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之上開行為,自另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被告乙○○、陳福生及甲○○在「榮穩汽車百貨行前」對被害人丁○○恫稱:「你哥哥欠我們錢,我們找不到你哥哥,只有找你抵債,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及對丁○○施以強暴、脅迫而取得財物,被告乙○○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犯刑法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罪漏未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既已述及,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本院就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查被害人丁○○被押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後,被告陳福生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你不能喊救命,不然你就試試看全家要不要命」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陳福生及甲○○間,就上述恐嚇、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查被告乙○○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係夥同陳福生及綽號「阿弟仔」之甲○○為前開犯行,原判決未認定綽號「阿弟仔」者即是甲○○,自有未洽。又未扣案之本票3張,係被告強盜所得之物,係屬贓物,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於92年7 月10日有強盜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丁○○間並無金錢糾紛,只因丁○○之兄戊○○欠債未還,即夥同陳福生、甲○○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辯解,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至於未扣案之被害人丁○○簽發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40萬元、35萬元之本票各1 紙,雖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屬贓物,非屬被告所有,應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被訴於92年7 月7 日、10日強盜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陳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陳文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住處,以甲○○介紹吳盛庭委託陳文山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未給付代辦費為由,由陳福生持不明之制式手槍一把(未扣案,陳福生事後已賣給黃盟偉),教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吐仔」等約十多名男子,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空屋內,以持棍棒毆打甲○○之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甲○○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元、摩托羅拉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身分證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共犯陳福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稱夥同被告丙○○至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持改造手槍共同強押被害人甲○○至高雄市○○區○○路356 之1 號,並強盜被害人甲○○之手機及現金2,000 元;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⑶共犯陳福生自承為外圍討債公司,且被告丙○○為其下小弟,被告丙○○既與數十名年青人於當日跟隨共犯陳福生前往強盜甲○○,渠等自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福生到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強押甲○○,也不知情,更沒有參與陳福生強盜甲○○財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甲○○於92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遭陳福生夥同約10名年輕男子持手槍抵住甲○○頭部,強行押至高雄市○○路一處空屋,陳福生命其中3 人將甲○○之衣服、褲子脫掉,只留有內褲,陳福生即下手強行拿走褲子口袋皮夾內現金2,000 元、身分證、信用卡、行動電話00 00000000 摩扥蘿拉T190型銀色及0000000000易利信T28 型灰色2 具等財物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涉案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文山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見陳福生曾於92年間某個晚上夥同7 、8 名年輕男子到我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公司,強押甲○○出去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52頁),足見被害人甲○○確有遭陳福生率眾強押至高雄市○○路一處空屋內並遭強盜一情,應屬實情。
五、證人陳福生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2年6 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處,持手槍強押甲○○,是我及丙○○、王聰義所為,強盜甲○○財物後,我們將甲○○押往高雄縣○○鄉○○街○○○ 號6 樓拘禁(警卷第127 頁),於92年6 月6 日23時,在高雄市○○○路○ 號12樓之4 ,我和丙○○、王聰義有持改造手槍,將甲○○押至高雄市○○路356 之1 號(見偵一卷第151 頁)等語在卷,惟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綽號「小胖」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客廳看電視,陳文山與3 個朋友在房間打麻將,陳福生夥同約有10名年輕男子進入屋內即持手槍抵住我頭部,並教唆其中2 名男子將我強押出去,到樓下就帶我坐上一部紅色福特嘉年華汽車內,樓下當時還約有10 名 年輕男子在旁。陳福生等人押解我抵達高雄市○○路空屋,強行拿走我的財物,這20幾名年青人我都不認識,有聽到其中一名綽號叫「吐仔」,在河南路停留約2 個小時,陳福生又夥同三名男子開車押我前往高雄縣○○鄉○○街○○○ 號6 樓,途中陳福生有下車進入大寮黃昏市場買鐵鏈及鎖頭,教唆車上後座的二名男子用鐵鏈綑綁我,到達後,陳福生及車上的三人將我押上樓,其他的人在樓下,進入屋內有丙○○與王聰義在等候,陳福生上樓後就將我交給他們二人保管,我曾聽陳福生講過,房屋是他親妹妹的,他暫時與王聰義及丙○○住在那裏,拘禁期間都是他們三個人住在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衡情如甲○○自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時即遭被告丙○○強押上車,復帶到高雄市○○路空屋,又押至高雄縣○○鄉○○街○○○ 號6 樓,自不可能對被告丙○○之面貌全無印象,而竟未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丙○○即為與陳福生共犯持槍強押、強盜犯行之人。何況陳福生從高雄市○○路之空屋押解甲○○至高雄縣○○鄉○○街○○○ 號6 樓時,被告丙○○已在屋內,被告丙○○如參與被告陳福生持槍強押及強盜甲○○之犯行,自不可能在甲○○抵達之前即已返回上址。況且證人即在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
4 設立谷振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是陳福生的朋友。那天晚上
7 、8 點,我看到陳福生與三個人按電鈴進來找甲○○,之後陳福生就摟著甲○○出去,當時沒有看到丙○○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第177 頁)等語在卷,又陳福生是證人陳文山之朋友一情,此亦經證人陳文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 頁),自證人陳文山之證詞觀之,其對於陳福生強押甲○○外出一節固係避就之詞,惟對於陳福生確實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找甲○○一情則證述確有其事,衡情證人陳文山與被告丙○○之交情既不若其與陳福生,就被告丙○○有無與陳福生同至上址一事,自無迴護被告丙○○之必要,是證人陳文山證稱被告丙○○當時並未與陳福生同至上址強押甲○○離去並強盜甲○○等語,應可採信。由上,固可認被告丙○○於陳福生將被害人甲○○押至高雄縣○○鄉○○街○○○ 號6 樓時,其有與王聰義負責看管甲○○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陳福生強盜甲○○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因被告丙○○有上開看管甲○○之情事,即推論其亦有強盜犯行,是不能單憑證人陳福生於警詢時對被告丙○○不利之陳述,遽論被告丙○○有參與強盜犯行,至證人陳福生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能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亦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丙○○上開看管甲○○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明與強盜部分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已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 月(此部分被告丙○○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就被告丙○○被訴強盜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係證人陳福生旗下之小弟,陳福生應無誣陷旗下小弟之動機,推論被告丙○○於陳福生強盜甲○○時應有在場,指摘原判決諭知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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