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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之1藉設:住高雄市○○街○○號6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李美慧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王炯棻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戊○○

(已死亡)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丁○○、庚○○、己○○、戊○○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己○○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5、86年間擔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維護課資控股股長(至87年4 月18日調任查核股股長),負責變電設計、檢驗、查核等工作,丁○○則係同區處資控股電機裝修員,負責維護所轄變電所自動化末端資訊系統等設備,均係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緣自

82 年11 月23日,台電公司已修訂「二次變電所安全防護措施要點」,督促各區處視變電所重要性、環境需求,檢討裝設影像監控系統之需要性,並於84年9 月12日業務處又召集各區處相關人員會商決議研訂「二次變電所影像監控管理系統功能及設備需求」20項原則(下稱20項原則),作為日後各區處推動影像監控系統基本功能參考,並俟試辦區處運轉半年後再行研訂共同規範,即由台電公司新竹、古亭、屏東區處先行招標作業,屏東區處即依此進行所轄南屏、恆春、萬丹變電所s/s 影像監視管理系統工程(下稱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發包,並由辛○○負責設計、規劃、需用發包作業及日後驗收等事務。該處嗣於86年3 月間辦理招標時,因投標廠商標價均未進入底價而流標,於86年4 月11日辦理第2 次招標時,天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負責人庚○○與神通電腦高雄分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協理曹立乾協議後,借用神通公司之營業及相關證照投標(91年2 月6 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始處罰借牌行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於86年5 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14,898,888元得標,依雙方(台電公司、神通公司)簽訂監視系統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天眼公司須於工程期90日曆天完工(契約第6 條),即於86年5 月13日開工後,應於86年8 月10日前竣工,否則依約每逾1 日須以2 萬元計罰。辛○○並指派丁○○擔任現場監工,其掌控驗收進度及處理事務時,明知辦理工程採購之驗收程序,應遵行台電公司當時有效施行之「營繕工程驗收程序」規定覈實辦理,且於上開約定竣工日(86年8 月

10 日) 前夕,經天眼公司總經理己○○告知,已知悉天眼公司向供貨商鯨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鯨翼公司)所預訂監視系統用之「傳輸主機」、「接收主機」、「轉換介面」等設備因故無法準時進口交貨,且監視攝影機亦無法正常轉動等情狀,因而尚未能如期完工,竟為求工程能屆期順利驗收,並使天眼公司免於因逾期完工違約受罰,竟辛○○、丁○○、天眼公司庚○○及己○○間,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台電公司利益及圖天眼公司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允由己○○、庚○○使不知情之神通公司高屏地區業務代表癸○○蓋用神通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由己○○將「本工程於民國86年8 月10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神通公司業務上所應制作「工程竣工報告」(即工程竣工及初驗報告單上聯)後,向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提出申報不實竣工,辛○○亦曲意配合同意先申報竣工,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8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內勤主辦人員子○○制作「初驗報告」(即工程竣工及初驗報告單下聯),將「實際竣工日期:86年8 月10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職掌之初驗報告上,並指派子○○擔任驗收日主驗人員,再交由同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現場監工丁○○於施工部門檢驗員欄內蓋章,並要求丁○○將職名戳調整為86年8 月16日,表示在報初驗之前先行查驗竣工,持以行使並會請維護課、會計課、政風室等部門定期驗收,辛○○另在報告上指定86年8 月29、30日驗收,以利天眼公司續行施工,嗣鯨翼公司於同年月18、27日傳輸設備陸續進口簽收後,於27日進入南屏變電所等處安裝機器設備完成竣工。復因原指定驗收日之8 月29、30日期間恰遇安珀、卡絲颱風相繼來襲,氣象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辛○○乃指定順延至86年9 月2 、3 日進行現場初驗,是日即由辛○○偕主辦子○○及該期間代理丁○○職務不知情之丑○○參與驗收,不知情之會計課長張清河會驗,承包廠商代表天眼公司己○○及神通公司癸○○亦全程出席,先後赴接收主機房、南屏、萬丹、恆春變電所等地現場勘查後,除由子○○、丑○○將發現應修改之「移動櫥櫃通風不佳、週邊設備須重新排列、電源線帶、畫面營幕日期未更改、儲存事件未展示功能、列表機事故時無法同步印、架子未放列」等缺失列點紀錄,並與天眼公司協議、責成於86年9 月13日前改善,並擇期複驗。辛○○於驗收後,復承前背信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9 月3 日,由辛○○指示不知情子○○制作「工程驗收紀錄」,將「二、本工程... 於86年8 月10日竣工,工期共計89日,未逾期」之不實事項,填載於紀錄「驗收結果」欄內,經參加人員及監驗員核章表示到場,並由己○○促請癸○○於同月9 日在承包廠商欄內補蓋神通公司章,各聯分別交由承包廠商、台電公司等人存查,另由子○○將所紀錄上開缺失填制「工程補修通知單」。辛○○復承前犯意,於86年9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子○○填製業務上職掌、載有「竣工日期86年8 月10日」不實內容之「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並持向台電公司陳報,辛○○事後並配合天眼公司己○○等人辦理請領工程款項之作業,且台電公司因不知天眼公司有遲延峻工之事實,亦未依約處以神通公司每日2 萬元之罰款,致受有損失得依約請求之逾期完工罰款金額34萬元利益之損害(由86年8 月11日起算至86年8 月

27 日 ,共17天。每日2 萬元,17日,共34萬元),天眼公司亦取得同額之免罰不法利益,並損及台電公司審核驗收流程的正確性及上開變電所使用監視系統設備之時效性。嗣庚○○順利請領得工程款後,於86年11月間某日,為答謝辛○○配合工程順利施工及報峻工、驗收,遂指示己○○支領現金25萬元交付辛○○,然辛○○退還其中6 萬元委由己○○處理,己○○乃將該款項用作渠等打保齡球支付費用之基金,辛○○並將13萬元利用同事江英杰名義投資購買股票。嗣經調查人員於87年5 月13日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搜索時,在辛○○辦公桌抽屜內扣得其收受賄款中尚未用罄之6 萬元,並配合通訊監察譯文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在原審抗辯:伊於87年5 月13日調查中供述之錄影帶僅有錄影、未有聲音,無法核對錄音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蓋當日我供述給辛○○的25萬元是贊助台電屏東區處成立保齡球社的基金,但是調查員沒有記載,到18日有律師陪同在場的時候,向調查員反應才有紀錄在18日的筆錄中等語,87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除了陳述贊助成立保齡球社基金部分沒有記載外,其餘無意見。(原審卷5,第230 頁以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明定:「按除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上訴人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係因該次訊問時漏未錄音,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由書記官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式依法製作,並經上訴人閱後簽名認可,非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74、29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經原審勘驗當日調查中錄影帶,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87年5 月13日11時50分24秒,有影像但無詢問對話聲音,但有講話嘴巴開闔動作及手勢動作。畫面中己○○一人坐在桌前,並無辯護人在場,紀錄人員坐在旁紀錄,訊問過程中於11時53分到55分間有其他調查員進入訊問室內與在內的紀錄人員及己○○談話,12時02分己○○起身離開座位之後又馬上回座。12時5 分有一位調查員進入室內與己○○對向入座,12時7 分原訊問之調查員離開室內,有時有調查員進出遞送紙或與其他在場人員談話。

12 時24 分調查員遞送便當予己○○及其他人員開始用餐暫停訊問,12時30分用餐完畢後己○○在室內吸菸。12時43分有調查員進入室內繼續訊問。」等節,有原審95年2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原審卷, 第230 頁),確有錄影但無訊問對話聲音情節。惟被告主要抗辯理由係認筆錄漏未記載其供述交付辛○○現金係贊助保齡球社基金乙節,然參以該次調查訊問過程中尚有全程錄影,過程中可觀察得知被告亦有用餐、吸菸情形,受訊問人基本權利均有受到尊重,而訊問人並無施暴或肢體動作威嚇等不法取供情形,且被告同日調查筆錄確已明載「辛○○拿6 萬元給我,叫我當作打球基金(我與辛○○均參加保齡球隊)」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16頁),訊問人員並無刻意忽視被告此項供述而不予記載之情,況被告復未主張其他筆錄內容與其供述有何不符情形,足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係出於被告任意自白所為之陳述,縱有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非無證據能力。此外,其餘被告均未抗辯於調查階段調查人員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而有不能任意陳述情形,渠於調查中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同案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及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定有明文。是以,證人徐忠宏、蔡崇發、呂梅毓於91年

4 月9 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原審法院所為證述,經依當時法律規定具結後向法官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作成釋字第592 號解釋已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

2 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 、5 段)。是以,於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 月1 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88年3 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而對證人鍾慧貞、南秉仁、郭振光、洪市藏、林國雄、曹立乾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取得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並經法院調查證據時提示告以陳述要旨,其中洪市藏、林國雄等人亦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見解,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應不受影響,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南秉仁,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聲請人當庭捨棄傳訊,有審判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紙在卷可參(原審卷7,第132,305 頁),且南秉仁於調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就天眼公司向其訂購本件監視系統工程相關設備事宜作證,亦無虛偽陳述動機,訊問人亦未施以不正方法取證,且訊問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並能憑提示公司留存文件回復記憶,認有可信特別情形,且就被告辛○○等人是否有不實申報竣工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乙節,有證明真偽之必要,依現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於餘同案被告庚○○、己○○、甲○○、辛○○、子○○、丑○○、壬○○、方鍾河、戊○○等人,均已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及對質,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自得為其他被告辛○○、丁○○、庚○○、己○○論罪證據。

(五)被告辛○○、己○○、庚○○及辯護人對於渠互為共同被告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共同被告丁○○於調查中所為陳述,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聲明異議,認無證據能力,且渠等審理、調查中供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然除己○○辯其於調查中陳述有未連續錄音、錄影瑕疵外,餘均未指明調查人員有以何不法取供方法,或調查筆錄內容與當場供述有不符情形,又渠於調查中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渠訊畢後均閱後確認內容無訛在筆錄上簽名,亦較未受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干擾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情狀,審酌被告以外之人調查中供述並無不當之處,且有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認辛○○、己○○、庚○○及丁○○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戊○○於95年6 月15日在原審到庭作證時,表示身體不適,對詰問人詢問事項均無法記憶,且經診斷結果罹有憂鬱症及巴金森氏症,言語表達能力退化,認知及記憶力下降,無法明確表述等節,有審判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84年10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886100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6,第69頁以下;卷5,第183 頁),其於審理中既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又被告戊○○已於96年2 月10日死亡,有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調查、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上開陳述,係在距離事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深刻,且其亦未曾供稱上開陳述係在詢問人員以不正法取得,足認係在自由意思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 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大抵為係台電公司法規、規範,或係工程採購項目、招標、驗收相關文件,或係原審法院向各機關函查公文,均屬相關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認採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部分:㈠本件有關對於被告庚○○、辛○○、己○○等人之通訊監察取得之譯文紀錄部分:

查本案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固尚未公布實施(迄自88年7 月14日始公布實施),即未經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命令制定偵查機關通訊監察程序,而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惟本件係調查單位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依法務部於86年3 月17日以法檢決字第07235 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規定,認被告等人有犯貪污罪嫌,渠等及發受話之人通訊有實施監察必要,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核發監察書,監察書均已記載監察對象、使用電話號碼及實施監察期間等規定事項,又每次通訊監察期間均未逾30日,並於期限屆滿前,依原程序延長通訊監察期間等節,有同署檢察長通訊監察書18紙及通訊監察錄音帶附卷可稽,其所執行之通訊監察雖無法律依據,而未符應依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然而合於當時執行職務命令之內部規定程序,尚難認執行調查人員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又此偵查手段固然侵害人民通訊自由秘密保障,惟本案於偵查時尚屬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重大案件,侵害係國家法益,且偵查時之犯罪嫌疑事實乃廠商勾結台電公司人員於發包工程中牟不法利益,犯罪本質上具有秘密性,偵查機關以一般詢問調查方法難以透悉,非以監聽手段不能探知,故本院審酌該執行人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難謂較貪污案件侵害國家法益重大,此偵查結果亦均於調查時提示受監聽人辯駁,不影響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之利益,且因通訊監察保障法嗣後經立法施行,以後實施通訊監察即應依該法實施,不得使用違背該法律而取得之證據,故禁止使用上開證據對抑制違法監聽亦無效果,依比例原則,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故上開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括弧加註之文字,則係實施通訊監察

人員於轉譯為文字時所加註意見,屬個人主觀認知判斷之意見,無證據能力。

四、測謊報告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子○○、丑○○、甲○○經測謊結果,測謊報告書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採為證據認被告供述不實。經查,本件受測人並未經告知得拒絕測試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可佐,參之上揭判決意旨其實施測謊程式已有未符,難認確屬出於完全自由意志配合測謊,又據法務部調查局87年9 月14日陸 (三)字 第87130953號測謊報告書(87年偵字第11150 號卷第438 頁),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於測謊經過之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原理、實施測謊經過,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解讀為供述不實等情均未載明,並未提出具體鑑定意見,僅略載對送鑑問題有說謊反應,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實體事項:

一、刑法公務員及公文書問題: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壬○○、乙○○、辛○○、丁○○、子○○、丑○○、丙○○等人所服務台電公司及所轉營業處等單位,均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等人所服務之台電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僅係依電業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公營電業經營事業,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即對外無強制服從關係,而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對價提供客戶用電,屬私經濟行政態樣一種,故被告等人行使職務範圍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本件發包施作之際,政府採購法尚未公布實施,政府採購制度未備,仍沿用主計處稽查條例,亦無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人員適用,而被告等人所任台電公司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又渠所擔任台電公司行政職務及營業區處經理人員職務,只負責間接監督採購業務承辦、監辦人員,非直接承辦或監辦人員,另工程師或技術員等職位,除因個案需求,提出請購需求規範送交採購部辦理採購外,亦不辦理直接採購業務等節,有台電公司95年8 月16日電業第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6,第158 頁),另一般法定或首長所指定監辦採購人員係指會計、政風人員,亦非被告職務所應擔任者,均顯見被告渠等均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至明,則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渠等擔任台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仍屬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四)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主體係以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限,而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主體亦以從事業務而就其業務上之文書具登載權之人為限;又本件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均由被告辛○○職務上應簽核文書,其對之均有登載修改、審核之權限,另被告丁○○對初驗報告有簽擬提具職務,是以,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上開文書均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刑法修正後,被告2 人既已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且本件工程與公權力行使無涉,上開文書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則上開文書,應認係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因減縮適用範圍,修正後既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已不構成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之罪,即裁判時法因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於修正限縮後,其行為不罰者,即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若其行為另構成其他罪名時,且經起訴,亦不能恝置不論,如起訴之事實,因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適用特別法規定處斷,今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限縮後,已無法再依特別法處斷,則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即應依原來普通法之規定處斷。此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例如修正前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成立受賄者,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雖不再成立受賄罪,但仍得成立背信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的結果,自得依依背信罪加以論處。(甘添貴,「刑法新規定對公務員權益的影響」,刑事法學雜誌第50卷第4 期,第58頁,同此見解),故台電公司員工於修法後,固不該當於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惟其原被訴收受賄賂、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對向犯交付賄賂等同一基礎犯罪事實,如成立其他犯罪,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認,若認應成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洩漏業務上機密等罪名時,且相關貪污治罪條例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僅係因個案事實被告或共犯身分變更,仍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適用。若經查均未成立其他犯罪,始得就起訴罪名為免訴諭知。

三、被告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略以:⑴依合約之「功能需求及設備說明書」,影像監視系統之傳輸系統係PSTN(公共交換電話網),因施工期間科技已有速率、品質更佳ISDN,為求好心切,經詢向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南屏、恆春地區可以架設ISDN後,即要求天眼公司將南屏、恆春變電所換裝ISDN設備(數位電話),廠商為將來擴充業務,亦配合自國外進口ISDN相關設備,始延誤ISDN設備完工時間,然天眼公司所報請竣工之86年8 月10日時,屏東區處所轄之三處變電所仍已依約裝妥PSTN設備竣工,公訴意旨認相關設備延時未能竣工而遲於86年8 月27日交貨者,係指ISDN設施部分,本不在合約履約範圍內。依合約天眼公司並無逾期完工情形⑵己○○交付伊25萬元本意在供屏東區處保齡球社創社基金,並非伊有違法讓天眼公司陳報如期竣工之對價云云。

(二)查被告辛○○於85、86年間擔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維護課資控股股長,本件監視系統工程係由被告負責設計、規劃、需用發包作業及日後驗收等事務,係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已為其自承在卷。另台電公司自82年11月23日修訂「二次變電所安全防護措施要點」,並於84年9 月12日業務處又召集各區處相關人員會商決議研訂20項原則,作為日後各區處推動影像監控系統基本功能參考。屏東區處於85年11月間簽請總公司核撥預算,並由辛○○負責設計、規劃、需用發包作業及日後驗收等事務,於86年3 月間辦理招標時,因投標廠商標價均未進入底價,於86年4月11日辦理第2 次招標,天眼公司向神通公司借牌投標,於86年5 月3 日以14,898,888元得標,並於86年5 月13日開工,而依監視系統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天眼公司須於工程期90日曆天完工(契約第6 條),即於86年5 月13日開工後,於86年8 月10日前竣工,否則依約每逾1 日須以2 萬元計罰等節,並有卷附會議紀錄、20項原則、簽辦用箋、工作單、監視系統工程發包底價單、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工程開工報告單、承攬合約書、工程說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調查證物卷, 第1 頁以下),均堪認屬實。

(三)次查,台電公司營繕工程之流程為:預算核撥、編製工程承攬契約、招標公告、編製底價、底價陳核、發包完成、簽約、工作單解密、開工、竣工、初驗、驗收、複驗、驗收完成。而工程階段須製作檢具:⑴工程開工報告單、⑵竣工及初驗報告單、⑶工程驗收記錄、⑷工程補修通知單、⑸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4日電業字第0000-0000 號函為佐(原審卷5,第24

1 頁),另依台電公司於86年間當時有效施行之「營繕工程驗收程序」規定(均見原審卷1,第147 頁以下):「在經辦單位權責金額以內之工程驗收... ,未設專責驗收、檢驗或品管部門者,由授權單位主管指派經辦該工程適當人員驗收」(規定三. ㈠.1.) ;「... 工程竣工,由承包廠商(自辦工程經辦單位)立即填具『工程竣工報告單』,經辦單位並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竣工。經確定竣工者,即在工程竣工報告單核章,並於當日(至遲次日)以最速件送經辦單位主管簽章,另應根據承包商填具之竣工報告,審核竣工日期是否與實際相符... 」(規定四. ㈠.1 ⑴) ;「經辦單位應於接到承包廠商送來之『工程竣工報告單』經依本程序第四. ㈠. 1 確定竣工後,... ,應於工程竣工後30日內... 派員辦理工程初驗。工程初驗時,應將初驗結果當場作成『工程初驗紀錄』,由參與初驗全體人員簽認,如有缺點時應限期改善並經複驗合格。... 竣工驗收應於工程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 最遲不得超過45日」(規定四. ㈠.5,6);「現場驗收:工程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而以更換重做及補修改善方式處理以符原設計規定者,驗收員應填具『工程補修通知單』,逐項填列,由驗收員、監驗員、會驗員及經辦單位代表協商決定補修期限並簽認之。補修期限自驗收日起最長以不得超過30天為原則。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更換重做及補修改善事項之複驗,如屬複雜重要者,應於驗收紀錄上列明由與驗人員複驗;如情節較輕者,可委託使用單位及會驗單位辦理複驗,但複驗人員以受委託單位之原與驗人員為原則。驗收時應將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當場作成『工程驗收紀錄』,由參加驗收人員全體簽認之。(規定五. ㈡.2 ⑶ 至⑸);「驗收員於驗收後應即填寫『工程驗收報告書』,送請各級主管核閱並追蹤辦理」(規定六. ㈠.1);「複驗日...,概於『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所指定補修完成之次日複驗。... 由受委託單位複驗時,如複驗合格,複驗員應在補修通知單上簽認,並經單位主管核章後,即送驗收員,以憑結案。」(規定七. ㈠、㈢.2),是而台電公司所屬各地營業處所營繕工程,即應依上揭程序辦理。

(四)首先,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得標廠商天眼公司借牌神通公司,於86年5 月16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單」,業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指派丁○○為檢驗員負責監工,嗣天眼公司以神通公司名義提出「工程竣工報告」,陳報業於同年8 月10日竣工,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則由檢驗員丁○○陳報後,經被告辛○○指派經辦子○○等人擔任驗收及會驗人員,並定於30日內之86年9 月2 、3 日,嗣於驗收日後驗收員子○○制作「工程驗收紀錄」及列明「工程補修通知單」,責成廠商於20日內之86年9 月13日前改妥,嗣於86年9月25日由驗收員填表制作「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經單位主管核章,准予驗收備查,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書面形式及竣工、報驗時程上與前揭規定大抵相符。

(五)再者,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是認被告辛○○、庚○○及己○○等人明知並未依約如期竣工,而在相關文書上填載「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事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監視系統工程是否依約於86年8 月10日報竣工前已完工,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即應先予究明。經查:

1、天眼公司於86年5 月3 日本件工程得標前,於86年3 月25日己向美國PRISM 公司在台進口代理商鯨翼公司訂購「彩色影像傳輸主機」3 台、「彩色影像接收主機」1 台、「ISDN介面」4 台等相關傳輸、接收主機及週邊配件等產品,並由庚○○於同年5 月13日以支票支付1,025,700 元作為訂金,親自與鯨翼公司總經理南秉仁完成正式訂購合約手續,依訂購合約至遲應於下單後60天內即86年7 月13日交貨,嗣因己○○表示南屏變電所未架設ISDN交換機,須更改介面,臨時通知鯨翼公司轉知國外母廠更改,於同年

8 月18、27日始分2 次交貨,另天眼公司向鯨翼公司訂購影像處理設備及交貨自始僅有此次交易往來紀錄等節,業據證人即鯨翼公司負責人南秉仁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調查筆錄卷, 第93頁以下),並有鯨翼公司提出訂購單、簽收單在卷可稽(調查證物卷, 第74頁以下),堪以認定。是以,天眼公司借牌得標時,為履行本件工程,而向鯨翼公司正式付訂締約之始即採用ISDN界面規格4 台,均非較低規格之PSTN介面設備,且遲至8 月18、27日始行上開貨品之進口簽收,是故天眼公司即無可能將此批進口影像監視傳輸、接收系統等主要設備及時於86年8 月10日報竣工時安裝完成至明。抑且,鯨翼公司接受天眼公司下訂品名既為ISDN介面,國外母廠接受訂單生產時,並無誤認而製造較低規格PSTN設備可能,顯見天眼公司於標得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時,即係準備以ISDN設備規格履行合約。

2、至於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己○○均辯稱於86年8 月10日報竣工時,天眼公司已將前向鯨翼公司借用展示品PSTN設備依契約工程說明書要求裝置妥當,未能竣工者實係提高規格後之ISDN設備部分云云。惟苟被告辛○○係於施工過程中,為求好心切替公司爭取較佳之設備,乃將合約規格所訂PSTN設備要求天眼公司配合提高為ISDN設備,其豈可能未將此一事關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內容之重要事項簽陳屏東區處首長核定(原審審理卷4,第18頁),復未依承攬工程契約第9 條規定變更條款處理,此即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辛○○乃受雇台電公司之人,又非業主,其執行公司指派之事務,僅需依公司既定規範、合約內容如期完成任務即可,何須擅自要求廠商增加支出提高貨品規格,而增加廠商履約之成本及竣工中不必要風險?再者,自天眼公司立場,雖廠商配合業主變更設計,固有求將來在台電公司採購案可以獲得更多商機之動機,然本件若有因業主(台電公司)更改產品設計、規格致生交貨遲延之情形,其於同意變更之始,當能預料,且此節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不能如期竣工,自始即可依約要求變更契約條款,延展約定工期,竟捨此不為,不計變更設計成本,且冒因此可能無法如期竣工將遭罰款之風險,亦與常理有違。被告辛○○雖辯稱為求好心切始要求廠商配合辦理,惟其身為國營事業人員,職司掌握本件工程進度,亦知悉合約書契約有情事變更約款而得因應,當能明知業主提高產品規格後,廠商因此逾期竣工,應依照契約條款為單價增減、工期延展等之補充處理,如此廠商即不生虧損或逾期完工違約問題,惟被告卻私相授意擅自與廠商配合變更產品規格,致發生廠商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所辯有悖常理,自不能採信。

3、且被告辛○○就此因變更設計提高商品規格致廠商遲延給付之重要抗辯事項,於調查、偵查中竟未置一語,其於調查中甚至供認:「該工程依約應於86年8 月10日申報竣工,但己○○在竣工前告知尚有傳輸主機及接收主機設備未到,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完工。我說算是逾期完工,依規定要罰款,己○○一直請求我希望先報竣工,以免受罰,並保證在驗收前安裝完畢,我禁不起己○○請求遂答應他」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195 頁),亦明白供述依約認定天眼公司未能如期竣工即有違約情事,並未提及因提高規格衍生免責問題。另天眼公司之共同被告己○○、庚○○於調查、偵查中同亦未為此情之辯解,乃遲至李、郭2人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具聲請調查證據狀稱:「鯨翼公司有出借PSTN予天眼公司供作向台電屏東、鳳山、高雄區作展示」、「屏東區處於施工中要求速率較高之ISDN設備,事實上PSTN設備己裝好」等節(見原審卷1,第122,275 頁),另事發後逾4 年審理中90年6 月19日共同被告己○○始稱:「辛○○有帶他們到中油高雄廠烏材林儲運站參觀,他們決定要用這套系統,後來工程改成ISDN,我們免費換改他,又因為ISDN遲到,原本已經把PSTN裝好,符合竣工,才會寫竣工報告,沒有改契約,9 月2 日驗時2 套系統同時驗收,8 月28日到9 月2 日只是機器更換而已」等語(卷2,第82頁),辛○○於91年4 月9 日審理中陳述:「因為ISDN傳輸品質更好,頻寬較大,所以我們跟承包商商量改用ISDN,廠商也同意,亦未增加價格」等語(原審卷3,第204 頁),己○○復於92年4 月14日稱:「我們用PSTN機器展示,本套機器本來就在台灣,依照合約只要提供PSTN即可,只是辛○○要求天眼公司提供更好的系統所以就提供ISDN」(卷4,第14,15 頁),被告辛○○始附和稱:「ISDN品質好,我們希望廠商可以做,向天眼公司己○○說,他們也配合。合約要求19.2KBPS線路就是PSTN,展示時也是PSTN,完工安裝也是PSTN」等語(卷4,第18,21頁),被告辛○○及共同被告己○○對此審理中一再執為對己有利重要抗辯理由,竟於調查、偵查中略未答辯,辛○○當時亦僅直稱當時未如期竣工有違約問題,是禁不起己○○請求,才答應先報竣工等語明確,亦未稱天眼公司於86年8 月10日已將PSTN設備依約裝設完竣。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鯨翼公司交貨或天眼公司簽收貨到紀錄。是以,被告於審理始翻異其詞,稱PSTN設備報竣工時已依合約裝妥乙節,即無以採信。

4、被告辛○○與己○○於審理中復稱於86年8 月10日裝妥、竣工之設備,係向鯨翼公司調度日前在外展示PSTN系統充作竣工報驗設備乙節。惟如被告所辯,如天眼公司於86年

8 月10日報竣工時依合約規範需求,有安裝基本PSTN展示品,然天眼公司為本件工程向鯨翼公司自國外訂購之貨品,於報竣工當時未能報關運抵入境已如上述,故就依合約向鯨翼公司訂購之設備未能如期安裝於各變電所內竣工已甚明確,其等所辯以調度其他PSTN系統他充作竣工報驗設備乙節,已難採信。何況,縱認所辯非虛,其等以調度其他在外展示之PSTN系統充作本件竣工之設備報請驗收,亦不符合契約約定竣工真意,能否報請竣工自非無疑。且台電公司主辦人員仍有實質審查是否有竣工事實,天眼公司僅為符合契約竣工日期,依台電公司上開流程,其臨時調度展示樣品申報竣工,所報竣工查驗產品與日後驗收產品前後有異,自不能認定為竣工,否則規範竣工查驗已失其意義,且共同被告即現場監工丁○○調查、偵查中均已自白稱:「86年8 月10日並未完成竣工,迄至8 月16日會辦初驗報告單時,只有監控系統監視器及攝影機就位,其他傳輸、接收設備尚未送至現場安裝,屏東市配電中心DDCS控制中心也收不到,該處設備也未裝妥,也有向辛○○反應過」等語(87年偵字第12427 號卷, 第3,222 頁以下),已明白陳述傳輸系統設備並未裝妥等節,與前開證人即鯨翼公司南秉仁證述及貨品簽收單所顯示事實相符,且被告丁○○為派駐巡查變電所第一線基層人員,對廠商在現場施作狀況當知之最詳,所言應非虛詞,故被告辛○○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5、佐以本件報竣工前86年8 月6 日,因本件工程已安裝攝影機有故障情形,經被告己○○協調後,有自中油公司高雄廠烏材林儲運站兩支規格相同之攝影機拆移替代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調查中及被告己○○於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調查筆錄卷第52頁;87年偵字11150 號偵卷, 第59頁),亦有如被告庚○○、己○○2 人間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顯示明確(如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①、②所示),顯見監視系統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前有監視攝影機鏡頭欠缺而臨時外調之現象無訛。另鯨翼公司於86年8 月27日始將報關進口之機電設備運往南下交貨,經緊急安裝於各變電所後,始形竣工等情,同有被告己○○、庚○○、天眼公司、鯨翼公司相關人員等人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佐(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③可參)。是以,天眼公司承攬本件監視系統工程並未於86年8 月10日報竣工時如期依約安裝設備妥當,即先報竣工,相關驗收文書上均填載該日已如期竣工,自有不實。

6、被告辛○○明知本件工程未能於86年8 月10日如期竣工情事,仍指示子○○、丁○○等人在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上會章,並將「實際竣工日期:86年

8 月10日。檢驗符合規定」、「本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工期89天,未逾期」、「竣工日期86年8 月10日」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報告書等文書上,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同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辛○○是資深主管,對工程程序較清楚,他會指示我如何填寫,並在法定期日內完成」、「現場人員通報主管竣工,8 月10日竣工是辛○○告訴可以報竣工及填寫日期」等語(原審卷6,第237,242 頁),參以證人丁○○於調查中供述:「86年8 月16日由股長辛○○拿初驗報告單,指示我在檢驗員欄位會章,並要求我將日期改為

86 年8月16日簽章,表示我在他們之前有查驗。會章時有向辛○○表示工程傳輸、接收主機沒有安裝,實際並未竣工,而拒絕會章,但因辛○○表示會負全責,不得已才答應會章」等語(87年偵字第12427 號卷, 第222 頁以下),被告辛○○明知天眼公司未如期完成竣工,竟利用主管本件工程職務上權限,指示下屬將如期竣工不實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掌理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報告書等文書上,據以核章,並向台電公司上級或他人行使,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至明。

(六)再者,庚○○於86年11月間向台電公司順利領取工程款、並獲得免罰違約金不法利益後,同意己○○向天眼公司會計鍾慧珍支取25萬元,由己○○將款項交付辛○○,辛○○嗣於87年1 月間將其中6 萬元交回己○○,於87年5 月間再將13萬元以同事江英杰名義投資購買股票(87年5 月

6 日帳上交割股款實際為109,055 元),餘6 萬元經調查員於87年5 月13日在屏東區處辛○○辦公室抽屜內查扣等節,業據被告庚○○、己○○及辛○○始終自承不諱,證人鍾慧珍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調查卷, 第27頁;87年偵字11150 卷, 第61頁),並有扣案6 萬元、卷附江英杰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證券帳戶影本可佐(調查卷,第271 頁),堪認屬實。

(七)被告辛○○於審理中固爭執收受該款用途是天眼公司單純捐助屏東區處保齡球社基金用,並非其配合天眼公司報竣工驗收對價。另證人即交付款項之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拿25萬元給辛○○是為贊助保齡球社成立做為基金,87年5 月13日調查中只有講要當社團基金,沒有說其他用途」云云(原審卷7,第46頁),惟證人己○○於調查中陳述:「辛○○未主動向庚○○或我要求送好處,但86年11月間某日,庚○○在天眼公司向會計鍾慧珍拿均為千元紙鈔之25萬元現金給我,叫我拿給辛○○,以感謝他的辛勞,當晚我即將該款送至辛○○在屏東市住所,雖開始有婉拒,在我勸說可以當保齡球基金,他才收下。事後辛○○詢問我是否要分一些錢給子○○、丑○○,我表示如何運用,由他決定。於87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我到屏東市宏昇保齡球館打球,辛○○拿6 萬元給我,叫我當作打球基金(我與辛○○參加保齡球隊),我就收下」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16,128頁),已明白陳述贈致緣由、交付經過等節,此情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自認:「己○○為了感謝我對該工程配合,於驗收完畢後約2 個星期天,親自至我屏東住所,致送我25萬元,說要謝謝我,本來要退還,他說沒關係,我就收下」等語相符(調查筆錄卷, 第31頁以下;87年偵字第11150 號卷, 第64頁),由贈與及收受2 方供述之詞,上開款項顯非僅陳述係供保齡球社基金用。是以,被告辛○○雖無因本件監視系統工程而向天眼公司索求對價金錢,惟其於本件工程驗收完成後,自天眼公司己○○所收受之25萬元,交付人己○○本意即係為酬謝本件工程期間被告辛○○之配合及順利完成驗收核准結果至為明確。

(八)縱被告等人事後復稱是在捐助保齡球社成立基金,惟己○○交付現金時機在工程完工、請款入帳後,並表示「感謝辛○○的辛勞」乙節,已明白陳述其交付款項對價係因本件工程竣工事宜,另係直接持往辛○○家中交付款項,並非於保齡球社活動或在台電公司等公開場合,亦非交由社團負責人或掌理社團財務之人,顯非供作保齡基金用至明,故若非辛○○執行驗收任務,且事因工程履約及報竣工完畢情事,天眼公司斷無無端致金錢予辛○○之理,故辛○○收受款項與其違背任務之行為間亦有相當對價關係,僅恰巧辛○○參加保齡球社,即對外以致贈社團活動需費名目掩人耳目而已。再者,與己○○於調查中係於交付後數月之87年農曆年前,辛○○始持6 萬元交付己○○,交付己○○處理,業據己○○證述明確,則己○○僅承庚○○之意交付,並無決定25萬元用途權限,調查中亦稱:「如何決定,由辛○○決定」等語(87年偵字第11150 卷,第167 頁),交付款項均賴辛○○指示支配利用,且辛○○當時亦未將25萬元全數退還或供作社團活動費用,並將其中餘款投入股市,扣案6 萬元亦係在其專屬支配處所之辦公室內查獲,其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並有實際支配來款用途的行為甚明,故其與己○○於審理中翻稱所致贈自始約定係供保齡社基金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末以,被告辛○○亦否認有生損害台電公司,辯稱:「如此不須增加工程款,應該是圖利台電公司,不是圖利廠商」云云(卷4,第19頁),惟查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已如前述,則業主台電公司本可依約請求違約金,因被告在初驗報告等驗收文書記載包商如期竣工,而使台電公司請求無據,並損及台電公司審核驗收程序之正確性及上開變電所利用完工設備之時效性。又被告辛○○因而受有廠商天眼公司交付25萬元,與其辦理驗收作業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甚明,雖嗣因法律變更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未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但被告辛○○將不實竣工事項登載於初驗報告、驗收紀錄、驗收報告書等業務上文書,致台電公司因未能依約請求違約金而受有損害之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仍成立犯背信罪亦明。

四、丁○○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是臨時被指派去當監工,對監工並不專業,是否有竣工並不知情,亦不知8 月10日竣工報告不實,影像傳輸部分,辛○○拿給我蓋章時,他說工程大部分都已經做好了,伊有看到他加註施工部分改善功能測試還要去做,但是軟體部分伊不清楚,辛○○說已在改善中,還有同仁在測試中,伊有查驗,才在初驗報告單上核章,表示硬體工程已完工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於86年4 月間擔任屏東區處資控股電機裝修員,於同年5 月間經辛○○指派為本件監視系統工程監工,天眼公司報竣工時,其有在「初驗報告單」檢驗員欄內蓋上日期為86年8 月16日之職戳章,表示通報竣工請求驗收之意。另其於擔任監工期間之86年8 月25日起至9 月

5 日間至台北受訓,並未參與86年9 月3 日初驗,未在當日「工程驗收記錄」、「補修通知單」上蓋章,亦未在86年9 月25日「工程驗收報告書」上蓋章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有上開工程文書、資控股會議紀錄、台電公司訓練所訓練計劃、學員成績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6,第234,23

6 頁;卷3,第47,64 頁以下),均堪認屬實。

(三)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伊於廠商完工後

8 月10日初驗有去查驗,當時的工程已經做好了,伊有在施工竣工報告簽名蓋章,表示影體工程已經完工云云,惟嗣復稱:「我沒有去會勘測試功能,工程8 月10日有無竣工不知情,東西都有裝上,還在功能測試中」云云(原審卷4,第36頁以下),於本院亦辯稱:伊對工程是否如期竣工並不清楚,辛○○拿給伊蓋章時說工程大部分都已做好了云云,其前後就本件工程是否竣工乙節,所辯已然不一。又其於調查、偵查中均已自白稱:「86年8 月10日並未完成竣工,迄至8月16 日會辦初驗報告單時,只有監控系統監視器及攝影機就位,其他傳輸、接收設備尚未送至現場安裝,屏東市配電中心DDCS控制中心也收不到,該處設備也未裝妥,8 月16日才由股長辛○○拿初驗報告單,指示我在檢驗員欄位會章,並要求我將日期改為86年8 月16日簽章,表示我在他們之前有查驗。會章時我有向辛○○工程傳輸、接收主機沒有安裝,實際並未竣工,而拒絕會章,但辛○○表示會負全責,不得已才答應會章」等語(87年偵字第12427 號卷, 第222 頁以下),證人辛○○於審理中亦結稱:「丁○○是負責現場監工工作,對現場安裝什麼他應該清楚,工程竣工及初驗報告單是請子○○代為擬稿,再交給丁○○會章」等語(原審卷6,第246 頁),互核相符,亦與前揭認定天眼公司未於86年8 月10日竣工日完成安裝設備乙節契合,顯見被告丁○○就天眼公司於竣工期屆至時,傳輸、接收設備尚未送至現場安裝,屏東市配電中心DDCS控制中心無法收訊等情已能明知。雖其辯論意旨認:「被告丁○○在現場工作係偕工作人員出入施工變電所,且囿於學能,僅對所內影像系統檢驗,對傳輸系統及功能測試等軟體、傳輸科技部分非被告能勝任,只知有機器設備運抵,工程硬體部分在86年8 月初已裝機完成,有告知主辦子○○,主辦單位在同月6 、7 日有到場看,但不知是否符合契約標準,故此部分未參與監工,另由辛○○指派他人負責,被告看到初驗報告單中載有『施工部分改善及功能測試中』中乙情,詢經辛○○告以工程大致完成改善,傳輸設備功能測試中,始在初驗報告單上蓋章。」等語(原審卷7,第324 頁以下),惟其擔任現場監工,對於天眼公司人員設備安裝情形,知之最詳,其於調查中亦就不能竣工原因供述明確,顯然就廠商未進入變電所內裝設傳輸設備乙節已有認知,而當時僅有伊單獨指派為現場監工,並無他人同受任監工職務而分擔其責,亦難認其職務範圍僅係限於硬體設備部分,而對其他部分均不知情以諉卸責任。又其雖稱8 月初設備運抵後,由辛○○指派他人檢驗,並提出「南屏變電所來賓登記簿」為佐(原審卷3,第62頁),查登記簿上子○○、辛○○分別於8 月6 、7 日固有到所登記,惟到所原因,分別係「影像工程ups 異常查視」、「影像工程勘查」等情,亦未見有廠商進入安裝硬體設備之入所登記,子○○係因工程異常情形到所,亦僅主管辛○○到所勘查,並非另有專人入所檢驗,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以,被告基於現場監工職務,明知天眼公司未於竣工期前裝妥設備,嗣於主管辛○○要求會章時亦表質疑,終卻曲意配合,在記載竣工不實事項之初驗報告上會章,並倒蓋日期,以表示竣工檢驗完成,並交由辛○○向驗收部門行使,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依合約請求違約之權利,其與被告辛○○間就此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共犯關係,已堪以認定,其於審理中始另翻稱對是否竣工乙節始終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五、庚○○、己○○共同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渠於監視系統工程契約所定竣工日86年8 月10日屆期後,央請借牌神通公司人員在竣工報告上蓋用神通公司大小章,並填載「本工程於民國86年8 月10日竣工」,另渠於86年11月間交付25萬元予被告辛○○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行賄或共同背信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鯨翼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初已引進PSTN系統電話傳輸設備供天眼公司向台電公司鳳山、高雄、屏東區處展示,於86年8 月10日已依合約將此設備裝妥竣工,另施工中因辛○○要求更高規格ISDN設備,臨時向鯨翼公司訂貨,才發生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惟ISDN設備亦於86年9 月2 日初驗時竣工云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即廠商庚○○、己○○交付25萬元予台電公司人員辛○○構成行賄罪部分,惟台電人員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刑法所規定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對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辛○○交付金錢,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的行賄罪至明(詳後述)。另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人處理事務為要件。至與本人與他人間原因關係僱傭、委任或其他民事上法律關係,應在所不問,否則已屬限縮法無明文要件,查辛○○擔任屏東區處資控股長,對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又兼有負有規劃、發包作業及驗收之責,丁○○並為資控股電機裝修員,並有參與本件視系統工程監工之任務事實,與台電公司間縱屬僱傭關係,仍屬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此項要件無違。再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己○○雖承攬工程,係處理自己事務,惟如與有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關係人員共犯背信犯行,亦應成立不真正共犯亦明。

(三)本件工程確實未能於86年8 月10日天眼公司報請竣工時如期完工,而相關設備遲至86年8 月27日始能交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部分)。且觀諸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①、②號部分,均明白顯現有自他處調度攝影機等通話內容,是以,被告己○○及庚○○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辯:「未裝設妥善及DCSS問題僅係ISDN部分」、「PSTN的設備確實在8 月10日以前就有這些設備器材並裝設竣工」、「我沒有到現場參與驗收,有無如期竣工均不知情,都是己○○在處理」等語(同卷, 第157 頁以下),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應認渠等對所承攬監視系統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乙節均知情。再者,被告2 人對同意無償更改ISDN設計部分,均以係擬將本件作為擴展業務宣傳,可以推廣至台電全省區處,爭取日後商機乙情置辯,惟被告己○○於審理中已結證稱:「當時市面上有4 、5 家廠商作ISDN系統,天眼公司引進是國外商品,各家有不同領域及技術,日後招標還是有其他同行來標」等語(同卷, 第151 至152 頁),而台電公司各區處營繕工程均須公開招標程序,天眼公司並非獨具履約能力廠商,亦不能預見將來就台電公司相關監視系統工程均可由其公司順利得標,其所辯稱係為日後可自台電公司取得工程之商機而同意不計成本更改規格乙節,已容有疑問。縱被告己○○亦認:「當時有向各廠牌詢價,比價後有價格優勢,因為鯨翼公司承諾我們的價格在業界會低

3 成以上,在夜視能力及整合PSTN、ISDN的技術上也有優勢,另外,屏東區處是示範點,其他區處可能依此做為規範」等語(同上卷, 第152 頁),惟屏東區處試辦結果縱採為台電公司其他區處典範,惟本件工程招標合約規範既係設計為PSTN規格,日後台電公司其他區處招標規範亦不能保證必會採用ISDN規格,另同等生產品市場上既有其他製造廠商,鯨翼公司亦非唯一產品進口代理商,被告亦未能全面了解各種監視系統產品之性能及技術優劣,對其他廠商競爭實力自未明瞭,縱鯨翼公司承諾壓低售價,日後在市場上是否具有競爭優勢亦難掌握,是以,被告2 人供稱係為日後爭取商機考量同意變更ISDN設計,未完工者均係PSTN部分乙節,應認與事實不符。抑且,被告辛○○於天眼公司己○○通知無法交貨完工之初,已向己○○表示如此算逾期完工,依規定要罰款,因己○○主動請求要求配合報竣工,伊禁不起請求,始允諾報竣工等情,業據被告辛○○自述在卷(調查筆錄卷, 第29頁;8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卷, 第191 頁以下),則被告2 人與辛○○就天眼公司於合約竣工日屆至而尚未能完工,卻仍不實申報竣工,進行監視系統工程驗收乙節,顯然均有認知。

(四)被告庚○○、己○○於86年11月本件監視系統工程驗收完竣後,由己○○將25萬現金交付被告辛○○,表示感謝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部分),被告庚○○亦表示知悉己○○有向公司會計支領25萬元,並經其同意等節(原審卷7,第158 頁),亦自認對此同意知情,此節核與證人即天眼公司會計鍾慧貞於調查中證稱:「己○○在86年11月間向我請領20餘萬元,他問我:『郭先生有沒有叫你領錢』,我說有,就把錢給他,因事前庚○○曾叫我領20餘萬,並表示己○○會過來拿,但並未表明用途」等語相符(調查筆錄卷, 第26頁以下),堪以採信。被告己○○固爭執其於調查中已供述交付現金係供辛○○參與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保齡球社基金之用等內容,調查筆錄卻未如實記載,與其所供不符,經原審勘驗其於87年5 月18日調查錄影錄音內容有關交付25萬現金部分供述後,勘驗結果為:「(己○○:)... 再過來25萬這件事情,我相信,如今天真的事,一他不會把這筆錢一直留在身邊,一直到元月份的時候,才拿給我那6 萬元,因為我記得那次,我剛剛也跟你講過,我拿給他,他不要,後來我他解釋,因為你們保齡球社,... (音調過低無法清晰辨識),之後我們老闆,認為說這樣... (音調過低無法清晰辨識)後來25萬變成我自己要負擔、贊助的,他的意思是這樣,所以我很不高興,今天我為什麼要贊助你25萬,因為我認為台電後面還有案子,那個25萬是我先做了以後才跟他報告,但是他後來扣我的年終獎金,你可以去問他,當初他為什麼會收,因為我跟他講這是一個保齡球基金。(調查員):向你們老闆報告這筆錢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講的?(己○○:)我是事後跟老闆講的。(調查員:)那這個25萬元是誰拿給你的?(己○○:)是小姐拿給我,因為我跟小姐講,老闆有講。(調查員:)所以是老闆交代?不然為何說是老闆有講?(己○○:)那是我跟小姐講的。(調查員:)你們小姐可以這種決定?你說是零用金,5 萬元就算了,更何況是25萬元?這種25萬元的事情,你們老闆怎麼可能不知道。」等情,此有本院95年2 月

9 日勘驗筆錄為佐(原審卷5,第233 頁以下),確與卷附同日調查筆錄內容未盡相符(調查筆錄卷, 第128 頁),惟以上開勘驗己○○供述結果所言,固稱:「辛○○收受現金是因其說是保齡球基金」等語,惟其交付之始並非直言是作保齡球基金,足認天眼公司交付上開款項本意尚非贊助社團之用,而且所交付金額25萬元非少,捐助社團成立基金亦有一定捐款流程,與本件被告辛○○與己○○之私下授受有異,徵諸款項日後流向多為辛○○自行利用如前所述,足見當事人間合意收受金錢目的顯非供作保齡球基金使用至明,且被告己○○自認交付現金是因後面還有台電公司案子,仍為將來於商業往來關係考量,而被告己○○致贈現金時機,亦係在監視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完工後,自與本件工程驗收成果有相當關係,並堪認係為酬謝被告辛○○同意配合報竣工驗收程序而填載虛偽報告等情事,堪以認定。

(五)是而,天眼公司借牌投標承包本件監視系統工程,雖係依承攬合約處理自己事務,惟被告辛○○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竟為配合廠商依約如期竣工,進行驗收作業,以免違約受罰,而虛偽填載已如期竣工之不實事項於相關業務上作成文書勘驗報告上之違背任務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庚○○、己○○2 人雖非受台電公司之受託處理任務之人,而無此身分關係,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與被告辛○○就背信罪部分應以共犯論。

(六)綜上,被告庚○○、己○○與被告辛○○、丁○○共犯背信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辛○○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文書犯行,如修法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不真正共犯: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庚○○、己○○部分,應為較有利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辛○○、丁○○所犯之行使業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另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由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本案被告丁○○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再本次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除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以被告行為後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共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之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辛○○、丁○○而言,均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對被告庚○○及己○○等人而言,雖舊法罰金最低額較為有利,但新法第31條有減輕其刑事由,應以裁判時即現行法律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上開規定。

(八)末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

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行為人法律(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決議)。再按最高法院認新舊法比較時係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刑之加重減輕原因(如累犯、自首)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具體比較,惟此部分涉及因被告身分而生罪刑之成立,並非因身分而生刑之加減,而得割裂比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被告已不再適用公務員之規定,如前所述,顯見此部分之修正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九)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辛○○、丁○○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七、論罪:

(一)核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庚○○、己○○並與辛○○、丁○○等人共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辛○○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現金25萬元賄賂及被告辛○○、丁○○2 人行使偽造驗收文書,應分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公務員相關規定修正,被告2 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違背任務及偽造文書行為仍成立刑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刑法修正後,現行法律就公務員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仍予處罰,僅因個案在刑法公務員規定修正後依規定已無公務員身分,並經本院當庭依法告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普通刑法罪名,故起訴法條均應予以變更。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庚○○、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台電人員辛○○現金25萬元,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因公務員規定修正,收受金錢對象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違背任務行為仍成立刑法背信罪,復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涉犯罪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辛○○與丁○○間就行使不實「初驗報告」罪及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與被告辛○○、丁○○間,雖就上開工程驗收程序並非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無此身分關係,惟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辛○○、丁○○共犯背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又被告辛○○、丁○○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子○○制作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辛○○、丁○○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書,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辛○○、丁○○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六)被告庚○○、己○○承攬工程施作,係為自己處理事務,無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惟渠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辛○○、丁○○共犯背信犯行部分,成立不真正共犯,應依現行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查扣之被告辛○○自廠商收取之6 萬元,尚非犯本件背信罪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物,原判決就該扣案之6 萬元認係被告辛○○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諭知,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丁○○、庚○○、己○○部分所科之刑,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及被告辛○○、丁○○、庚○○、己○○上訴均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丁○○、庚○○、己○○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身為國營事業基層主管人員,受任行使變電所營運任務,對於採購驗收流程未能核實把關,竟配合廠商不實陳報竣工逃避遭罰違約金,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金額達34萬元,復事後又收受廠商交付現金25萬元酬謝,嚴重違背其受僱任職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行使職務應以謀台電公司最大利益之原則;被告丁○○任監工之職,未善盡監督鳩工職責及堅守立場,明知廠商並未如期竣工,竟仍曲意配合主管指示,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致台電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庚○○、己○○借牌得標承攬台電公司工程,明知未能如期完工,為脫免違約責任,竟與主管人員合意不實陳報竣工驗收,另將不實已竣工事項登載報竣工文書上,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不法利得金額非少,且渠等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未深刻自省所犯錯誤,另念被告丁○○係基層員工,僅單純聽從主管不正指示而未嚴守原則,並未收受廠商不法餽贈,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庚○○、己○○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自被告辛○○辦公室內扣得之現金6 萬元,雖係其自廠商(天眼公司)收受取得所有,惟本件被告辛○○犯背信罪,犯罪結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台電公司)之其他利益(天眼公司係獲得免遭罰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的利益),故扣案之6萬 元雖係被告犯罪後自廠商收取之酬謝款項,惟尚非犯本件背信罪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物,自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辛○○本件監視系統工程規劃時限制功能需求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取得工程款百分之1 不法利益,乃由天眼公司己○○代為規劃、設計監視系統工程規範,將「低照度夜視功能攝影機」(0.009LUX)、「每秒傳輸4 個以上畫面」納入功能需求中,減少其他廠商競標機會,亦構成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等節,並以被告戊○○、辛○○供述,及屏東區處陳報總公司之簽辦用箋、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為佐證。經查,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屏東區處設計規劃固與前揭20項原則不符,惟證人即時任台電業處主管配電自動化股長蔡崇發於原審證述:「變電所原先有人值班,後來改成自動化、無人化,為避免有人入侵、發生火災要裝置監視系統,84年9 月12日由全省各區處變電股長討論決議訂定20點原則,是對影像監控系統基本需求訂定原則規範,僅供參考,沒有強制性。屏東區處公文及工作單上功能與20點原則不符,我寫出成8 點參考意見,那是區處授權範圍,如果堅持原規範,總處也沒有意見」、「屏東區所報規範只是需求較高,很多廠商都做得到,市面上也都能買得到,應該沒有綁標情形,像北北區是創益得標」等語明確(原審卷6,第78頁以下, 第88頁),是以,20項原則僅為參考規範,最低標準需求,並非通用強制標準規範,且蔡崇發證稱當時市面上仍有廠商生產同等級產品明確,又如20項原則第2 點亦稱:「每一變換鏡頭之完整連續全畫面傳送時間不得慢於3 秒」乙節(調查書證卷, 第2 頁),亦可佐認該原則僅係最低需求基準。且20項原則係於84年9 月間會議決議決定,距屏東區處提出工作單及工程成本分析表時間之85年11月間(同卷, 第10頁以下),已逾1 年,監視影像及傳輸系統之應用技術及產品應有更新,尚難以屏東區處嗣後提出功能需求規格較高,逕認有為特定廠商綁規格標,而排除其他同業廠商競爭情形,嗣台電公司於85年12月5 日召開「既設無人化二次變電所影像監控系統裝設事宜研討會議」,亦同認「俟部分區處裝設監控系統試運轉半年後,再研訂影像監控系統裝設工程共同規範,供各區處發包參考」等節(同卷第8 項),更佐前引20項原則確實只是參酌之用,日後研訂共同規範時,各區處仍須因地制宜,提出合乎地域性的功能需求之工程規範設計無訛,是以,縱辛○○為屏東區處設計監視系統工程之規範與圖說與20項原則未盡相符,亦難逕認有何有損及台電公司利益之情,即與背信或圖利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被告辛○○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行為間(公訴人原起訴收受賄賂罪)應為基於同一違背任務背信犯意(同一收受受賄賂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辛○○本件工程驗收不實部分:公訴人另以:被告辛○○於86年9 月2 日驗收時,明知傳輸主機有斷訊及影像畫面不能全部存檔,且驗收後己○○尚將主機送至台北鯨翼公司修改測試,仍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書分別不實記載「本工程驗收結果均依工程說明書施工」、「各項測試均合格准予驗收」予以驗收過關,同認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並以被告丑○○、子○○於偵查中陳述及如附表一④至⑫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工程於86年9 月

2 日驗收前已安裝機電設備生有多次如DDCS控制中心無法接收、傳輸主機沒有信號等瑕疵情事,另驗收後至86年11月間設備有畫面當機,而須更換電線、拆機至台北測試修改等無法正常運作情事,固有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④至⑫號在卷可參。而查,台電人員於86年9 月2 日驗收前,ISDN監視系統傳輸設備業於86年8 月27日安裝完工,如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機電設備竣工安裝、測試期間均毫無功能,無法運作情形,是以,天眼公司於86年8月27日安裝主機設備竣工後,在初期測試運轉階段,所聯繫上開畫面當機、接收訊號異常、控制中心無法運作之問題,且依上開台電公司營繕工程驗收程序規定,竣工日至驗收前容有1 個月緩衝期間,於驗收後亦有通知改善缺失,再行複驗機制,均如上規定所述,是以,廠商在竣工後就缺失通報聯繫,進行換線、程式修改、訊號測試、當機修復等情形,均應屬竣工後合理可期的功能維護,至驗收後尚有拆運卸機器運回台北代理商鯨翼公司修繕等情,或屬履約後保固問題,亦難認係常態性固有瑕疵,頂多能證明竣工之機電設備有紛有上開偶發性故障情形。再者,被告辛○○、丑○○、子○○等人均辯以:於驗收時經廠商操作,確有展示工程說明書所需求功能之情,公訴人雖以被告己○○於調查中陳述:「傳輸主機確有斷訊及影像畫面不能全部存檔等問題不諱」等語(調查筆錄卷第125 頁),驗收人員即被告丑○○於偵查中亦供述:「驗收時影像存檔及列表機的功效不是很理想。比如因傳回4 個畫面,只能存檔2 個畫面」等語,另被告子○○同稱:「在軟體部分有些瑕疵,有軟體要修改,所以有深入內容,如畫面傳送有爭議」等語為渠等驗收不實論據(87年偵字1115

0 號卷, 第189 頁),惟被告子○○於偵查中亦稱:「按合約上功能逐項查驗,並記錄瑕疵,沒有發現重大瑕疵,有斷訊情形因歸咎於電信業線路傳輸」等語(同偵卷第18

8 至189 頁),另證人即鯨翼公司員工徐忠宏於原審審理中結稱:「86年間天眼公司曾將他們的ISDN設備送去台北鯨翼公司,我們修了大概1 個星期」等語,惟亦證稱:「是電信局本身連線有問題,機器本身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3,第206 頁以下),均已明確供稱確有依驗收程序進行查驗,且渠確將發現上開影像存檔、列印功能瑕疵明白記錄於「工程補修通知單」內,又其傳輸遲緩至存檔功能不佳,亦不排除係當日電信業者通訊線路引發,並非導因專屬設備硬體所生問題。是以,尚難認驗收人員子○○、丑○○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記載「驗收結果均依工程說明書施工」、「各項測試均合格准予驗收等內容,確有明知不實而填載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認被告辛○○等人於驗收或複驗時有機電設備無法展示功能情形,自難認被告辛○○同有明知不實而與驗收人員子○○、丑○○等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渠等犯罪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辛○○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公訴人原起訴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分屬實質上背信一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丁○○被訴在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驗收後之86年9 月25日在「工程驗收報告書」之「會驗員及檢驗員」欄內填載「丁○○」等節,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成立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工程驗收報告書」該欄位記載之「丁○○」,係由制表人潘憲書寫填入,並非由丁○○簽名或核章乙節,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上『丁○○』是我寫上去的,只陳述何人擔任該職務,並不是要本人簽名」等語(原審卷6,第236 頁),及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驗收時主機斷訊、儲存等問題是由子○○、丑○○驗收,並填寫補修通知單,丁○○不負責,最後86年9 月

3 日複驗時,因為丁○○沒有參與正式驗收,也沒有通知他複驗,另最後工程驗收報告書寫丁○○為會驗員及檢驗員,只是1 個紀錄」等語(原審卷6,第244 至249 頁),此徵諸卷附工程驗收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84 頁)上並無丁○○本人核章(報告書最底排各主管、承辦人核章並無被告丁○○之章)或簽名甚明。是以,被告並未參與86年

9 月3 日驗收程序,亦未在驗收紀錄上核章,且「工程驗收報告書」亦非由其簽名、參與制作,所填載「丁○○」姓名其意義僅係該文書制作人子○○表明丁○○在工程驗收中職掌任務之紀錄,被告自無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亦乏明證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論罪科刑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庚○○及己○○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及己○○與被告癸○○間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未如期竣工,仍於86年8 月10日,以「神通公司」名義在竣工報告上蓋章,而持向業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行使,因認被告庚○○及己○○另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外,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竣工報告」所記載「本工程於民國86年8 月10日竣工」乙節屬不實事項,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竣工報告具名報驗之承包商號及負責人均蓋用「神通公司、苗豐強」印鑑章,並非天眼公司及庚○○印鑑乙節,有卷附竣工報告上聯可證,應認此竣工報告係神通公司或為其執行職務之被告癸○○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並非被告庚○○、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2 人縱隱瞞未竣工之事實,使被告癸○○在竣工報告上為不實登載並蓋用印章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被告癸○○另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詳後所述),是以,被告庚○○、己○○2 人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復渠未在竣工報告上簽名、蓋章,並未參與制作此開文書,應認不成立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嫌。此外,亦乏明證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共同背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原起訴行求賄賂罪名),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庚○○及己○○被訴與戊○○行求賄賂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及己○○與戊○○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本件監視系統工程招標前,向台電人員辛○○表示在事成後將致贈工程款百分之1 好處,辛○○遂委託己○○代為規劃、設計屏東區處監視系統工程規範,天眼公司請款後,被告己○○遂於事後交付25萬元,因認被告庚○○及己○○就戊○○間向辛○○期約賄賂共同涉犯行求賄賂之罪嫌,主要是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約在85年間,當時任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副理郭振光向我表示要介紹本公司退休人員戊○○和我認識,之後約在高雄市某飯店餐敘,當時除郭振光、戊○○外,並有庚○○、己○○一同前往,席間戊○○表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述有影像監控管理系統工程要執行,而天眼公司是這方面的專家,希望我能幫忙。之後,戊○○又打電話至我家表示希望我能配合採用己○○他們的產品,工程如順利完成,將來會給我百分之1 的好處,我則告訴戊○○希望工程符合規定,只要符合我們的採購需求就會用,其他的不用談,後來戊○○沒有再跟我談,但己○○在驗收後送我25萬元」等語為據(見調查筆錄卷, 第33,195頁),惟查,就共同被告辛○○上開供述:「工程須符合規定,只要符合採購需求就會用,其他的不用談」等語觀之,可認於戊○○向辛○○行求賄賂要約之際,被告辛○○並未同意逕依天眼公司需求採為規範,而表示依程序規定辦理,亦無明示收受賄賂之意,已難認辛○○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合意收受賄款之意,且查事後被告辛○○收受25萬元款項金額,亦與本件工程款(14,898,888元)百分之1 金額約15萬元數額並未相符,亦難認被告辛○○收受25萬元係基於當時事前約定,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庚○○、己○○2 人就戊○○向辛○○電話中行求賄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事證,自難認被告2 人與戊○○間就此開事實有共同正犯關係,此外,本件監視系統亦查無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有為特定廠商規格綁標事證(如上開九、㈠理由所述),即被告辛○○於招標前之規劃設計階段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事實存在,自不能就此部分事實逕論以被告庚○○、己○○行賄罪嫌,又查被告辛○○台電人員身分於刑法修正後已未符公務員要件,被告庚○○、己○○2 人被訴交賄賂之客體「公務員」已不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共同背信部分有前後階段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原起訴交付賄賂罪,經本院變更為共同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應諭知免訴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監視系統工程部分:被告戊○○(已死亡,改判不受理)從與時任台電公司業務處處長孫自強處(另行審結)獲悉台電公司籌辦監視系統工程,認為有利可圖,與天眼公司負責人即庚○○建立競標屏東區營業處監視系統工程合作關係,並約定庚○○於事成後須給付李炎係該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酬勞。戊○○復透過曾任屏東區處副經理郭振光(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安排,與屏東區處資控股長辛○○相識後,再將天眼公司負責人庚○○、總經理己○○介紹給辛○○認識,並表達渠等競標前述工程之企圖心。戊○○、庚○○、己○○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戊○○向辛○○示在事成之後將致贈上程款百分之

1 的好處,辛○○遂委託己○○代為規劃、設計該區處監視系統工程,乃設計採用低照度夜視功能攝影機(O.009LUX)每秒傳輸四個以上畫面之較高規格作為該次工程招標之規範(此部分另於辛○○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庚○○告知戊○○每個變電所約需工程款5 百萬元,屏東區處之3 個變電所總計需工程款1,500 萬元,戊○○即要求屏東區處副經理壬○○向上級申請同額預算,壬○○便基於圖利之意思,配合上揭金額再加上作業費用等以1,

666 餘萬元之金額提出預算申請,經該區處前述工程管理系統功能需求及設備說明、預算需求等陳報台電公司業務處核定時,因承辦人蔡崇發審核發現屏東區處所堤出之功能需求與20項原刖部分不符,即依前述原則提出「屏變60

1 號屏東所轄影像監控管理系統擴充工程工作單修訂意見」,內含「無須採用低照度夜視型攝影機」、「3 秒鐘傳輸1 個畫面」等8 項修正意見,併同核准通知單簽請業務處正、副主管批示。戊○○亦前述經由辛○○採用天眼公司設計之規範供作向業務處核請工程款經費之依據等情告知孫自強,並囑託孫自強利用其業務權限追蹤核定之情形。孫自強乃基於圖利之犯意,在蔡崇發所簽擬之意見呈報至其手中,而得知規範需求已遭修改放寬後,旋將戊○○找至其辦公室,明知依該公司「文書工作手冊」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修正版)」規定,不得將上揭工作單修訂意見出示於業務上無關之人,竟違反上揭規定,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知該工作修訂單意見內容告知戊○○並交付其抄錄,而戊○○經與己○○、庚○○等人商議後,認為務必保留「採用夜視攝影機」、「每秒傳輸4 個畫面」2項需求以避免其他廠商搶標,孫自強遂依戊○○之屬託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蔡崇發、副處長呂梅毓等人,假藉給屏東區處試辦為明。將該公文退回重簽,完全按照屏東區處所提出之規範需求未與修正並撥列預算核准辦理,俾為天眼公司護航。該工程於86年4 月11日辦理招標作業,庚○○、己○○等為避嫌,乃與神通電腦高雄分公司協理曹立乾議定以工程款百分之5 、6 作為借牌投標之代價後,遂借用神通電腦公司之牌照投標,並安排長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國崧企業有限公司、樂苑有限公司、視音企案有限公司等廠商陪標,第1 次因標價太高而流標。經戊○○向壬○○詢問工程預算核定有無增刪及底價等情形作為投標之參考,壬○○亦違反上揭「文書工作手冊」之相關規定,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該次招標按底價為1,500 萬元(經核定之底價確實金額為15,158,341元告知戊○○,戊○○再轉知庚○○後,渠等乃要求借牌之神通公司以略低於上揭金領投標,果然於86年5 月3 日,依前次運作模式由神通公司順利以14,898,888元得標,工期依約為90日曆天(86年5 月13日至86年8 月10日)。工程期間屏東區處監工丁○○及代理監工丑○○未實際監工,迄86年8 月9日時,因天眼公司向供貨商鯨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南秉仁所訂購監視系統用之「傳輸主機」、「接收主機」、「轉換介面」等設備因故無法準時交貨,且監視攝影機亦無法正常轉動,尚未能如期完工,己○○為免逾期受罰乃向辛○○表示希於工期內先偽報竣工,再續行施工(上揭設備直迄86年8 月27日始交貨完畢),辛○○明知其情竟違背職務予以同意,庚○○、己○○、癸○○乃基於共同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己○○商請神通高雄分公司癸○○,以神通公司之印章蓋用而將上揭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所製作之「竣工報告」單後,持以行使交付台電公司屏東區處,當時亦知情之子○○、丑○○、丁○○則受辛○○之指示,基於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併聯於「工程竣工報告」之下聯「初驗報告」上,蓋用渠等職章日戳,而偽造不實之初驗報告公文書,持以行使並會請會計、政風等部門定期驗收。俟86年9 月2 日該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時,己○○、癸○○等人曾於恆春邀宴台電公司屏東區處驗收人員辛○○、丑○○、子○○等人,並招待前往有小姐作陪之農舍KTV 飲酒作樂,總計約花費3萬元,由己○○以天眼公司經費支付;而驗收時該工程傳輸主機確有斷訊及影像畫面不能全部存檔等無法正常情形,且驗收後己○○尚將主機送至臺北鯨翼公司進行修改測試,詎料辛○○、子○○、丑○○等人明知此情,竟與放水過關,並驗收完畢後與丁○○基於上揭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製作載有「一、本工程驗收結果均依工程說明書施工。二、本工程於86年8 月10日竣工未逾期」之虛偽工程驗收記錄及載有「二、各項測試均合格于驗收」之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予以驗收通過,事後並配合天眼公司己○○、神通高雄分公司癸○○等人辦理請領工程款項之作業,而該工程延至86年11月間始竣工正常運作,惟台電公司人員並未依約處以每日2 萬元之罰款,致圖利庚○○等人164 萬元(自86年8 月11日起算至86年10月31日共82天。每日2 萬元乘以82日等於164 萬元)。

(二)吊掛式警示牌採購案部分:緣自85年6 月7 月間,台電公司前董事長張鍾潛曾指示對於3 公尺外之高壓裸線研究是否可用顯著標語方式(懸掛警告標誌於線上)之方案,台電公司業務處遂依上述指示著手研擬吊掛式警示牌採購案之臨時規範。甲○○、戊○○等得知上情,為搶先爭取商機,乃由甲○○央請其妻之同事即台電公司營業處承辦人乙○○幫忙,甲○○、戊○○與乙○○遂基於共同圖利之意思,由乙○○將甲○○所提供自行設計之「吊掛式警示牌」大部分規格,包含尺寸、大小、型式、規格採納製作為台電公司上揭採購案之臨時規範。再以台電公司業務處86年2 月21日業配工安發字第86020210號函及隨附「架空配電導線用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通令各區營業處採用,此外,乙○○明知依該公司「文書工作手冊」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修正版)」等相關規定,除該公文書已特許公布者外,不得將上揭公文交付於業務上無關之人,竟違反上揭規定,將其職務應保守祕密之上揭公文連同所附臨時規範及嗣後賡續修定之規範86年3 月20日業配工安發字第86030278號函、86年6 月5 日業配工安發字第86060081號函等公文影本交付甲○○,以助其為因應,俾便爭取先機,產製符合規範需求之產品參與各區處投標作業。事後甲○○為酬謝乙○○之幫忙,因乙○○表示渠擔任台電公司業務處8 職等工業工程師已十餘年未獲晉升,甲○○乃藉由戊○○與台電公司副總經理孫自強之私人交情,託由戊○○多次催促孫自強運用其影響力為乙○○關說晉升9 職等。另甲○○為佔有市場,遂於86年3 、4 月間在北北市遠東飯店,分別與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同業統統公司負責人方鍾河、東鵬公司負責人高旭昌就關於台電公司調掛示警示牌採購案之市場分配達成協議,約定由銨泰公司司運用人脈係向台電公司各營業區處推銷,而市場則以地區劃分為台中區處以北由東鵬公負責決標、以南由統統公司負責決標,並自行決定主陪標廠商,且不論由何廠商名義得標均須使用銨泰公司甲○○所生產具專利之「吊環」(價格為55元),如遇有延遲交貨之壓力,則由銨泰公司協助加工生產,渠等以上揭協議之模式運作投標,白86年5 月起迄12月間,在18次的招標中,共標得15次,佔有比例達83% ,其中台電公司北北區、北西區、北市區、北南區、桃園區由東鵬公司(含瑞波科技公司)得標,台中區、雲林區、嘉義區、新營區、台南區2 次、鳳山區、屏東區、台東區、花蓮區由統統公司得標,總金領約為115,750,911 元,使甲○○因而獲得吊環部分之不法利益26,859,250 元 。其間,於86年9 月17日19時許,甲○○、戊○○為競標台電公司嘉義區處之吊掛示警示牌採購案,乃由戊○○出面打電話給舊識嘉義區處副經理丙○○探詢底價,在電話中戊○○先向丙○○表示有意向「老闆」(即台電公司副總經理孫自強)關說將丙○○北調,以爭取其好感,再向丙○○探詢以南投區處之決標價234 元(每只單價、未含稅)下標如何,丙○○竟基於圖利之故意,明知底價在性質上屬於機密事項,竟違反上揭規定,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祕密之「本次沒有再重新擬底價、照原來的底價、沒有重新擬」等情告知戊○○。又戊○○為確定乃詢問「照原來那個價錢?那要比240 元(含5%營業稅)多的多了?」丙○○則附和回答:「多啦!多啦!」之後,戊○○再次詢問「我234 元(未含5%營業稅)的話,一下子就決標了嘛」,丙○○亦附和回答,「對啊!對啊!,因而將該次採購案之底價洩漏予戊○○知悉,戊○○得知後即以電話告知甲○○,並與甲○○研商擬以232 元(未含5%營業稅)下標,而甲○○則將上情轉知統統公司負責人方鐘河,由統統公司參考該價格計算後,於86年9 月22日以每只價格241.5 元(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230 元)下標而得標。

(三)「斑馬紋式反光貼紙」部分:甲○○另亦開發研製「斑馬紋式反光貼紙」,用以黏貼於電桿底部,藉以增加警示效果防止交通事故之用。因台電公司於87年4 月29日以業配工安發字第87040395號函行文給台中、嘉義、新營、高雄、屏東等五區處處進行試購。戊○○遂至屏東區處向副經理壬○○推銷「斑馬線反光貼紙」,稱可將單價自每張36

0 元減至300 元,並請託壬○○能於授權範圍內大量購置。原○○○區○○○路股簽辦僅提出2 百張之採購需求。

戊○○獲悉後,即電告壬○○希將數量增為1 千張,壬○○因礙於人惰,竟基於圖利之意思,未調查實際需求數量再行增購,便要求線路股承辦人配合戊○○所提出之數量浮報採購,經銨泰公司借得安挺公司、英力公司、統統公司牌照進行比價,果然由銨泰公司以與底價相同之294,00

0 元(含5%營業稅)得標,而圖利銨泰公司224,000 元(不含稅)。

(四)另戊○○因受甲○○之聘任為銨泰公司副總經理,俾運用其與台電公司之人脈關係從事產品推銷,而戊○○於推銷吊掛式警示牌採購案期間,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6年11月24日日,向甲○○詐稱台電公司新營區處經理郭振光說他那裡購買3 萬支吊掛式譬示牌,要給其3 萬元作為報酬,甲○○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86年12月間某日,將欲交付郭振光之3 萬元,連同應支付戊○○之佣金共10萬元,以千元現鈔交付戊○○,戊○○得款後並未實際交付郭振光而據為己有。

(五)因認被告丙○○、壬○○、甲○○、戊○○涉犯貪污治罪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密罪嫌,被告丑○○、子○○則涉犯同條圖利罪、刑法第21

6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癸○○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之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2 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子○○被訴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免訴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有參與制作或行使不實之「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影像監控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書,而有偽造文書及圖利(或背信)行為,主要是以被告子○○供述及上開文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期間伊係內勤文書主辦,廠商報竣工後,即依股長辛○○指示簽辦公文。初驗、驗收、複驗日期均由辛○○指定,對廠商是否確於86年8 月10日竣工並不知情;另於86年9 月2 日辦理工程驗收時,經辛○○指派擔任驗收員,缺失部分均已列單責成廠商改善並擇期就缺失複驗,複驗結果亦合格,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

(二)經查,被告子○○擔任資控股電機工程師,負責辦理所屬變電所設備自動化等相關工程,於本件監視系統工程中擔任主辦,係依據主管辛○○指示,制作上開文書報告,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在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6,第249 頁)。而被告子○○僅於廠商報竣工前之86年8 月

6 日下午3 時15分至40分許有因「影像工程UPS 異常查視」登記進入南屏變電所,另於86年9 月2 日有參與驗收工作,先後到主控制站及南屏、萬丹、恆春3 處變電所驗收等情,此有南屏變電所來賓登記簿及上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3,第62頁;原審卷6,第232 頁),則被告子○○並非現場監工或監督人員,廠商報竣工後亦係由現場人員即監工丁○○進行實地勘查,故被告子○○對天眼公司施工進度及是否業於報竣之86年8 月10日已然竣工等情確實未必知情,此節亦與卷附「初驗報告」施工部門欄內並無被告子○○核章乙節相符(其係於收受通知之驗收部門欄內之經辦欄核章),尚難認其於廠商報竣工前,已知本件工程有設備未齊而尚未竣工等情事,其辯稱僅係依被告辛○○指示會辦文書作業流程,對是否竣工並不知情,堪以採認。再者,本件監視機等設備已於86年8 月27日交貨完畢,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無證據可認該設備於交貨後仍全無功能,已如前述(被告辛○○被訴驗收不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其於86年9 月2 日經辛○○指派為驗收人員,實際勘查初驗時,亦將所紀錄8 項缺失,填載於「工程補修通知單」上,責令廠商改正,並未全部准予廠商驗收完竣。且自卷內如附件一編號④至⑩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86年9 月3 日驗收前後,僅有廠商己○○、庚○○及辛○○等人就設備缺失問題有過通話紀錄,查無被告子○○與廠商間有何電話通訊聯絡紀錄,綜此均難認被告子○○明知尚未竣工無法驗收,與廠商間有合意而為填載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情,且子○○既已將缺失說明,責成廠商改善,即不能認其有何背信違背任務之情形。此外,卷附監聽譯文亦查無子○○與天眼公司人員接觸通話情節,另亦未有事證認被告有自辛○○或由天眼公司處收送贈情形,被告亦未參與屏東區處保齡球活動。是以,自難以被告子○○有依指示制作上開文書並有核章事實,逕認被告對監視系統工程重要設備未如期進口而尚未竣工等事項知情,即不能證明其有明知未竣工不實事項而故為填載、制作上開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自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涉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文書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就被訴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圖利罪名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五、丑○○被訴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免訴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參與制作或行使不實之「初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書」等文書,而有偽造文書及圖利(或背信)行為,主要是以被告丑○○供述及上開文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本件工程監工丁○○於86年8 月25日至9 月5 日間因到台北受訓,由其代理監工乙職,於9 月2 日確有參與驗收,我是負責軟體功能操作部分,天眼公司操作給我們看,發現影像傳輸主機有斷訊無法存檔情形,均有紀錄缺失責令廠商檢修,均據實填寫,並無放水登載不實情形。又當時並不知道辛○○有收受廠商賄賂,伊並無圖利或背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丑○○於86年間擔任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資控股技術員,負責變電所設備裝修、維護、測試等工作,而於本件監視系統工程監工丁○○自86年8 月25日至9 月5 日赴台北受訓期間,擔任代理監工乙職等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有卷附台電公司訓練所第1 期DDCS調度員班訓計劃及在職訓練學員成績表可稽(原審卷3,第64頁以下),堪認屬實。又查,被告丑○○並未在86年8 月18日「初驗報告單」、86年9 月25日「工程驗收報告書」經手、蓋章,又報告「會驗員及檢驗員」欄亦填載係丁○○,顯見與丑○○無涉,且此開時間亦在丁○○外出受訓前後仍擔任監工期間內,即86年8 月10日報竣工時,丑○○尚未經指派擔任監工職位,既非其經辦之職務,自難認其對天眼公司是否如期竣工乙節已知情,另複驗後報告文書亦是在原任監工丁○○完訓銷假後,丑○○此時已解任代理監工職務,且丑○○並未參與此2 文書制作或檢驗等情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開文書同有登載不實犯行已有誤會。至於,86年9 月2 、3 日「工程驗收紀錄」部分,丑○○於86年9 月2 、3 日雖有到場會驗之事實,惟其亦將當場發現之影像存檔、列印功能等缺失反映主驗子○○,並據以填載於「影像監控工程補修通知單」內,擇期改善複驗,並未放水過關,是以,其在同日「工程驗收紀錄」會員欄內蓋章,僅係表明有與驗事實,並與主驗人員子○○就其發現缺失核實記載,同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在卷可稽,即難認其對工程不實陳報竣工之情有認知。是故,本件尚乏明證認被告丑○○於參與驗收時,有明知本件工程並未如期竣工,或有填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涉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丑○○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文書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六、癸○○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擔任神通公司高屏地區業務代表期間,明知借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之天眼公司未能如期竣工,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蓋用神通公司印鑑章,配合天眼公司提出竣工報告,而認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並以被告癸○○於偵查中自認坦承有已知逾期完工情事,且有參與工程驗收並招待飲宴等情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同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訊據被告癸○○對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有在竣工報告上蓋用神通公司印鑑章乙節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嫌,辯稱:本案神通公司僅單純借牌給天眼公司得標,施工期間亦均由天眼施作,我們沒有參與,伊並沒有到過現場,卷附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章是我蓋的沒錯,但工程完工時間伊確實不清楚,並非故意登載不實等語。

(二)經查,本件天眼公司向神通公司借牌投標,均係公司高層曹立乾、庚○○2 人協議合作,業據證人即神通公司高雄分公司協理曹立乾於調查中供述在卷(調查筆錄卷, 第70頁),被告身為神通公司高屏地區業務員,並未參與協議,僅受上級曹立乾指示,於招標階段協助天眼公司投標文件,並於完工階段辦理驗收文書作業,均配合施作之天眼公司進行工程作業。而查本件工程實際得標者既為天眼公司,施工所須人力及硬體設備均與神通公司無涉,神通公司亦無派人配合施工之必要,相關驗收工作仍由天眼公司己○○與台電公司接洽,故被告癸○○辯以對工程施工進度毫無所悉,未曾到過現場,並未參與工程乙節,堪以採信。再者,監聽譯文中亦無顯示天眼公司己○○有向癸○○提及本件工程施作情形、實際是否依約如期竣工等事宜,故尚乏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知情。此外,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就工程是否竣工乙節,均分別供稱:「要問己○○才清楚,己○○如何與台電公司接洽協調,我不知情」、「我不知道天眼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故逾期多久並不了解」、「我不是現場施工人員,確切完工時間我不清楚」、「施工期間我們公司沒有監工或工程師到場」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5 頁;87年偵字第11150 卷, 第52,515頁),均未曾自認其明知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尚未竣工之情,則公訴人認被告有坦認明知逾期完工乙節,即有誤會。又縱使被告於86年9 月2 日有參與初驗,並於事後在「工程驗收紀錄」上補蓋神通公司印鑑之事實,惟查其在「參加人員、承包廠商」欄內蓋用公司章,僅表示神通公司確有派員會勘乙節,並非表示由其制作「工程驗收紀錄」之意,即該紀錄並非廠商業務上應行制作文書,而係應由業主台電公司人員依約為驗收程序並制作,縱被告陪同驗收時確有發現工程缺失或有不應驗收情形,亦無權限在上開文書或補修通知單上記明表示意見,而該日驗收程序係台電公司所指派子○○等人實施驗收,且在現場實際操作及與台電公司接洽廠商代表仍係天眼公司己○○,即己○○始係實際參與驗收廠商人員,故難僅以被告癸○○當日有配合參與初驗乙節,而認被告有行使業務記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綜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明知天眼公司未竣工,而將不實事項記載竣工報告之事實,而足認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甲○○被訴共同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無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須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而仍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迭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0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均揭明斯旨。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起訴意旨認本案係行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孫自強(另案審理)及壬○○、乙○○、丑○○、子○○、丁○○及丙○○等人與被告戊○○(另為不受理判決)、甲○○間,為圖利天眼、銨泰公司而犯圖利、洩漏秘密罪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應論以相同之罪。查本件圖利對象雖為天眼、銨泰公司,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擔任銨泰公司職務,亦收取報酬代表合作競標之天眼公司,向台電公司孫自強、壬○○等人聯繫,為相關工程招標為運作或套取底價、規範或修訂意見工作單等應行秘密事項,另被告甲○○即為銨泰公司負責人,可知被告甲○○係為自身及代表廠商利益為此開行為,渠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孫自強等人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且渠等廠商身分即係受有利益及收受洩漏機密的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與台電人員間即無犯意聯絡可言,應無論以圖利、妨害秘密共同正犯餘地,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自亦不能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被告壬○○有關「監視系統工程」被訴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免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有批核屏東區處發包底價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洩密犯行,辯稱:並未配合戊○○提出預算申請,且底價須由區處經理核定,伊無決定權,亦未洩漏底價予戊○○知悉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配合編訂預算圖利天眼公司之及洩漏工程底價之洩密等罪嫌,所憑主要論據有:①戊○○偵查中供述其於第1次流標後以電話詢問壬○○得知預算為1,500萬元(起訴書逕認實係底價);②庚○○證稱:有詢問戊○○;己○○證稱:庚○○有告知,再轉知神通、長原通訊投標;③庚○○、甲○○通訊監察譯文;④台電公司文書工作手冊、底價核定單、投開標文件、合約書,底價是機密。(如起訴書證據欄一、5;補充理由書一編號二)

(三)經查,壬○○於85年間擔任屏東區處副經理時,屏東區處資控股股長辛○○、主辦子○○於同年11月13日編制監視系統工程工作單、工程成本分析表,並於同月20日簽擬向台電總公司請核撥監視系統工程工程費1,700 萬元(工程分析表所訂原預算金額為16,661,625元),經壬○○於85年11月22 日 簽核呈轉該處經理朱文旭於同月27日核定後,將簽辦用箋、工作單等文件陳報台電總公司業務處。嗣業務處主管配電自動化股長蔡崇發等人辦文後,處長孫自強於85年12月23日批核,原則同意辦理,並指示由分配屏東區處之86年度「配電設備零星擴充及改善工程資本支出」預算下支應,業務處承辦人員並簽請管理課自「86年度配電設備零資預算」項下列支,撥配預算 1,660,000元。

嗣屏東區處資控股子○○、辛○○依示辦理招標簽擬發包底價單,將發包底價金額訂為15,158,341元,副經理壬○○於同年3月22日核章,經理尤信雄於同年3月25日核定。

嗣於86年3月26日公告招標,於86年4月11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出價均高於底價宣告廢標。復於同年4月16日第2次公開招標,於同年5月3日決標,由神通公司以低於上開底價金額14,898,888元得標等節。有簽辦用箋、工作單、工程分析表、86年度配電設備零資預算撥配數累計表、發包底價單、招標公告、工程標 (比)價紀錄表在卷可稽(調查物證卷, 第9頁以下),均堪認屬實。

(四)按台電公司工程預算編定係由區營業處編制年度工程概要表送公司業務處審核後,再編制工作單。工程編列預算或預估底價係屬業務上機密,不得提供廠商,亦不得供外部閱覽、複印等節,此有台電公司95年4 月24日電業字第0000-0 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5,第241 頁),台電公司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第48點第6 款亦定有明文,辯護意旨認工作單編列預算金額陳報總公司核定預算,即成為公開資料,尚須送立法院審查,任何人均可取得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五)查公訴人認被告配合擬訂預算,洩漏底價等節,係以戊○○、庚○○、己○○偵查中供述為據,惟戊○○於調查中稱:「庚○○告知每座變電所工程款須500 萬元,3 座總共1,500 萬元,我即告訴壬○○,壬○○即依我意思向總公司申請1,500 萬元預算」云云(調查筆錄卷, 第83頁),戊○○自稱所探知金額1,500 萬元,既與屏東區處簽辦用箋呈請金額1,700 萬元有所不符,與屏東區處上開工作單編訂預算金額為16,661,625元有間,亦與工程成本分析表估價方式有異,共同被告戊○○供述自被告壬○○得悉訂定預算及底價內容應係其個人片面之詞,尚乏積極補強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又台電公司各營業處營繕工程預算編訂,須先由各區處先行編制年度工程概要表送總公司業務處審核後,區營業處再據以編制工作單乙節,有台電公司上揭95年4 月24日函示可佐,是以,監視系統工程之規劃於區處編制年度工程概要表時既已完成,公訴人亦無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壬○○有參與制定或以主管身分干涉工程概要之前階段作業,又工作單擬訂預算金額16,661,625元應係主辦單位資控股部門訪查後編列而提出,業據共同被告辛○○於調查中僅陳述:「我與子○○除參考天眼公司報價資料外,並向兆唯、盈登2 家公司訪價,並取得規劃書作為編列預算參考」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269 頁),已證述係承辦人員經市場調查而訂定,並非身為副經理之被告壬○○職務,被告壬○○僅於承辦人員簽擬逐層陳報時,在工作單上核章,對工作單金額、工程成本分析表內容均未為更動、增刪,亦未加註任何意見,另經辦資控股人員洪市藏、辛○○、子○○等人亦未曾陳述壬○○有於編訂或簽擬上開文書時有何特定要求、指示(調查筆錄卷, 第270 頁),即難認被告壬○○有接受戊○○指示,配合擬訂預算之情。抑且,預算編列金額及決標底價金額均有不同,如前所述,若天眼公司或戊○○之終極目的係為求能夠得標,與其和壬○○達成協議以配合提出預算申請,毋寧僅須於投標前掌握底價金額即可,應無自始介入干預編訂預算之動機。此外,公訴人就此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壬○○有應戊○○之請求,配合天眼公司需求編訂預算之行為,自難認有圖利天眼公司或違背職務上行為。

(六)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壬○○有將監視系統工程底價於第2次投開標前洩漏予戊○○,再由戊○○通知庚○○轉知己○○請神通公司配合借牌進行投標乙節,係以共同被告戊○○偵查中供稱:「(問:是否事先知道工程底價?)只知道預算1,500 萬元,我以電話問壬○○,底價不知道」等語為據(87偵字第11150 號卷, 第87頁),惟戊○○已明白供述「只知道預算,底價不知道」乙語,起訴理由欄逕認該金額與底價極近,無異為實質底價乙節,已誤解其供述之原意。

(七)又得標廠商天眼公司負責人庚○○偵查中亦稱:「(得標底價如何掌握?)因第一次高於底價,所以研判應該在1,

500 萬元以下,是出於職業判斷,另也問戊○○,戊○○說超過預算金額即1,500 萬元無法得標」等語(偵字第11

150 號卷, 第76頁),於調查中供稱:「戊○○在第2 次寄標前向我表示底價應不逾1,500 萬元,他如何獲知我不清楚」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54頁),雖其供述第2 次投標前標金有透詢及戊○○意見,惟亦陳述主要係參考第1次投標金額結果(出價最低者為國崧企業有限公司15,380,000 元 仍逾底價),並基於商業經驗研判訂定第2 次投標金額,與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戊○○是否告知底價?)不知道,我們是以第1 次流標再去估底價,第2 次得標前不知道底價,庚○○告訴我以1,500 萬元為低點,再轉告神通、長原公司以通訊方式投標」等語相符(同上偵卷, 第55頁),渠等所供之情合於常理。且庚○○對戊○○消息來源為何亦不知情,亦不能認戊○○確係經壬○○告知底價而得知內情,尚難憑庚○○或己○○供述,認定壬○○有洩漏發包工程底價予戊○○。

(八)末以,公訴意旨所憑下開通訊監察紀錄,亦不足認被告壬○○有洩漏底價:

①(86年5 月3 日下午5 時16分開標當日)庚○○:「『他』告訴我底價1,500 萬!我這樣不漂亮嗎?」;曹立乾:

「你贏他3 萬元而已,夠漂亮!1,000 多萬的贏3 萬元!」。(監聽庚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3-8,通訊監察書卷頁16)惟譯文中所謂『他』應指戊○○,尚無法認壬○○有向戊○○洩密之情。

②(86年9 月26日10時36分)甲○○:「壬○○做事太軟弱

。」;戊○○:「他不軟弱,我屏東『遙控電視』能做得成,是他鼎力幫忙的。」甲○○:「不是朱文旭的嗎?」戊○○:「朱文旭當然有幫忙,但都是『他』在做啦!... 開標的時候,價錢我都知道了,... 他的條件夠!」(監聽戊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3-9 ,通訊監察書卷頁9) 惟譯文中並未敘及壬○○如何「鼎力幫忙」,「都是『他』在做啦」乙語主詞係何人,做何事等語意均不明,又譯文有中斷情形,段落文意為何並不明確。

③(87年2 月8 日11時42分)戊○○:「... 開標時,第1次

天眼沒決標,... 天眼要我下去,我就跟下面的主管人員溝通,要多少可以決標?他就說再低一點嘛!他就把底價跟我講了,後來就決標了。」(監聽戊0000-0000000號電話與台灣電波馮副總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譯文卷B-3-11,通訊監察書卷第4 頁)惟戊○○亦未敘及「主管人員」係何人,且通話時距監視系統工程已逾數月,另本通電話對話人係其他廠商,戊○○有可能為接洽生意,而誇大其詞,吹捧自身人脈、關係,其詞尚不可盡信。

(九)佐以,本件底價係由屏東區處資控股簽陳發包底價表後,層層核轉陳報經理核定,被告期間固有經手核章之事實,惟在發包底價表核章者,同有子○○、辛○○、洪巿藏、尤信雄等人,即在經理核定前,渠等對擬定底價均有知悉,底價洩漏管道亦不只被告壬○○1 人,被告壬○○復辯稱:工程發包底價最後核定權人是經理,經理核定後即密封至投標日始行拆封,伊並無底價決定權等語,即非無據。又預算編列金額及決標底價金額均有不同,若天眼公司或戊○○等人自始業與壬○○達成協議,既要求壬○○配合提出預算申請,又由壬○○洩漏底價,當能確保得標,且於第1 次招標前已探得底價,而不至發生廠商投標金額均逾底價而廢標情形。此外,戊○○當時對外聯絡均經檢調通訊監察掌控,若確有去電向壬○○探知底價乙節,應會留有通話紀錄,惟查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現壬○○洩漏底價予戊○○之對話,壬○○復未收受戊○○任何餽贈或利益交換,亦據戊○○證述在卷(調查筆錄卷, 第231 頁),並無協助天眼公司或戊○○標得工程動機,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認戊○○所述之詞,即難僅憑共同被告戊○○供述有去電向壬○○探得預算金額1,500 萬元片面之詞,而認定被告壬○○有洩漏投標底價罪嫌,自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背職務,損害台電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涉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十)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務機密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九、被告丙○○嘉義區處「吊掛式警示牌」財物採購案被訴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免訴部分:

(一)被告丙○○坦認於86年9月17日有接聽戊○○電話及2人上開電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辯稱:通話中並未提及底價金額,伊是說照原來的招標方式與數量沒變,且戊○○所述依照新竹區處底價也與嘉義區處無關,是他自己參考市價所標,另底價單之簽辦及核定係在86年

9 月20日,伊與戊○○通話時間是86年9 月17日,底價尚未核定,機密客體不存在,自無洩漏的問題等語。

(二)公訴人認銨泰公司甲○○為獲取吊掛式警示牌吊環部分之不法利益,於本件財物採購開標前之86年9 月17日下午7時58分許,以00-0000000市話去電被告丙○○嘉義區處00-0000000電話探得底價,丙○○明知底價為機密,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告以「本次沒有再重新擬底價、照原來的底價、沒有重新擬」等語,並於戊○○確認問「照原來那個價錢?那要比240 元(含5%營業稅)多的多了?」丙○○亦附和回答:「多啦!多啦!」之後,戊○○再次詢問「我234 元(未含5%營業稅)的話,一下子就決標了嘛」,丙○○亦附和回答,「對啊!對啊!」等語,因而將該次採購案之底價洩漏予戊○○知悉,戊○○得知後即於8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以電話告知甲○○:「嘉義打電話來,232 一定沒有問題」,甲○○答稱:「好啦,我們就232 」,戊○○、甲○○即擬以232 元(未含5%營業稅)投標,而甲○○則將上情轉知統統公司負責人方鐘河參考該價格計算後,統統公司即以每只價格

241.5 元(不含稅價為230 元)得標等情,並以上開丙○○、戊○○通訊監察譯文及86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戊○○、甲○○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附件E-1-2 、E-1-4 頁),及戊○○、甲○○於調查或偵查中供述之詞,為被告丙○○洩漏本件採購案底價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洩漏底價機密,以圖利戊○○、統統公司之犯嫌。

(三)上揭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發文台電各營業區處後,嘉義區處於86年6 月5 日進行公告招標,在公告期間因有廠商對規範提出異議,經該處需用單位維護課研討後取消請購案,故未編擬底價,迨至86年9 月6 日進行第2 次公告招標,於同年月20日由事務股人員擬定底價表,逐層轉核,被告丙○○同日核章後,由經理朱文旭核定每只底價為23

2 、237 元(未含營業稅),嗣統統公司於86年9 月22日投標,翌日(23日)由統統公司以每只價格241.5 元得標(不含稅為230 元)等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台電公司嘉義區處國內採購財物招標單、91年9 月26 日D嘉義字第91090399號函、86年9 月20日底價表、86年9 月23日採購財物比價紀錄表、統統公司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75 頁以下; 卷3,第280 頁;87 偵字14743 卷,第28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丙○○於86年9 月17日與戊○○之通話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譯文僅有第E-1-2 頁第

9 行『他的價錢是232 元,結果廢標了』應補充為『他的價錢是232 元,我們標230 ,結果廢標了』外,其餘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95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5,第236 頁),堪認屬實。惟本件財物採購底價係主辦採購單位即嘉義區處總課事務股經辦人葉振文於86年9月20日就吊掛式警示牌8 子項採購制作底價單,採單項(含稅)決標,並簽擬:「一、經查詢桃園區處86年7 月每只決標價243 元(未含稅),86年6 月台南區處決標價24

5 元(未含稅),新營區處決標價242 元(未含稅)。二、擬以新營區處每只242 元作底價基準。三、本案請購數量多,其中1~4 、8 項超過1 萬只,擬每只再減10元,以

232 元作底價,第5 、6 項超過5 千只,擬每只減5 元,以237 元作底價」等意見,同日層轉股長楊傳森、課長陳俊達、副經理丙○○,同日由總理朱文旭核定,有底價單

1 紙可佐(原審卷3,第281 頁),是以,被告丙○○與戊○○於86年9 月17日電話通話時,底價尚未經承辦人簽擬,洩漏機密客體尚不存在,被告丙○○自無從洩漏底價已明。縱公訴人認戊○○於86年9 月21日去電甲○○表示:

「嘉義打電話來,232 一定沒有問題」等語,惟以戊○○使用電話當時均經調查人員掛線監聽,於86年9 月17日至86年9 月21日間,並未再取得戊○○與被告丙○○其他通話紀錄,且本件係戊○○主動探聽底價而去電丙○○,被告丙○○縱事後始知底價,亦未有明確證據足證其有洩漏告知戊○○之行為,即難以戊○○電話內容「嘉義打電話來」而認係指任職嘉義區處之丙○○有洩漏底價為232 元乙節,故已乏證據足認被告於經手底價表後有再去電戊○○而洩漏底價之情。

(五)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後附件二),戊○○與丙○○通話中,均係戊○○主動提起已知開標之南投、新竹區等處得標價234 、232 元等資訊,向丙○○探聽底價,丙○○固稱:「沒有重新擬,照原來那個」云云,惟查本件嘉義區處第1 次招標過程中因廠商異議並未訂定底價,有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91年9 月26日D 嘉義字第91090399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3,第281 頁),則被告丙○○電話中所稱:「沒有重新擬」應非指嘉義區處第1 次底價至明,則被告丙○○於調查中所述「照上次廢標底價,沒有重擬」云云(87偵14743 卷, 第48頁),若係指嘉義區處第1次招標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當時語意是否指南投、新竹區處底價或得標價格亦有未明,是而戊○○於通話中接續稱:「那要比240 元多的多」、「那我就拿高一點」、「但不能拿高,南投已經234 ,只能照南投價錢」、「我23

4 元的話,一下就決標」等語,均係戊○○自行在一定價格範圍內上下調整猜測,其中戊○○臆測240 元譯文在後加註「含5%營業稅」,僅調查人員臆測之詞,通話人間是否能在對話間迅速換算稅前稅後價格,即渠原意是否指稅後價格,已非無疑。且對照戊○○前後所述「新竹比較糊里糊塗,我想保持234 元就算了」、「南投已經234 ,只能照南投價錢」等語,均係戊○○自言自語,丙○○就戊○○上開推敲之語,僅回答稱:「是,是」、「多啦,多啦」、「對,對」、「好啊,這樣也好」等附合、應付之語,是以被告辯稱伊本意沒有洩漏底價之意,均隨問話人之語應付其意等語,並非無據。且戊○○於此通與丙○○電話中所探知底價234 元,亦與86年9 月21日告知甲○○金額232 元未符,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有洩漏底價之情。另其餘通話紀錄均存在被告丙○○以外之戊○○、甲○○間,亦難認被告丙○○另有洩漏底價之行為。

(六)又戊○○於調查中稱:「86年9 月17日我聯絡丙○○時,吳某向我表示想調回北部,拜託我向孫自強講一下,我曾問丙○○吊掛示警示牌底價多少?丙○○回答:『我們這邊沒有重擬底價』,我即問那底價要比244 元多?丙○○即暗示『多啦』,後來丙○○要求我們要比南投區處開標每各234 元低,故我即告知甲○○乾脆每個232 元,一次決標算了」等語(見87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第88頁)、於偵查中稱:「丙○○沒有直接講底價,我問他如果比南投234 元低有希望否,他說應該有希望,後來我告訴甲○○就得標了」等語(87偵11150 卷, 第89頁),亦明白供述被告丙○○並未陳明底價金額,又其供述:「丙○○要求比南投234 元低,說應該有希望」云云,明顯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未符。另甲○○所述:「戊○○有告訴我說他曾與丙○○談過232 元可以得標,且因前1 次採購在南投,當時底價234 元,依慣例只有越買越便宜,所以我告訴方鍾河買232 元」等語(同上偵卷, 第81頁),亦與戊○○在通話中探得金額234 元未符,且監聽譯文確無丙○○洩漏金額之對話,即難憑甲○○供述,而認丙○○向戊○○洩漏金額為232 元乙節。末以,統統公司本件財物採購各項均以每只241.5 元得標(稅前價格為230元),有投標單、比價紀錄表可查(87偵字14743 卷, 第

28 頁 以下),則方鍾河亦未依甲○○告知之232 元投標,得標金額與底價表擬定底價分別為232 、237 元等情尚有落差,是以,戊○○自與丙○○通話至告知甲○○時,主要均依個人對其他區處開標結果,而臆測底價金額為23

2 元,始告知甲○○此情,方鍾河則依個人商業判斷擬定投標金額,與丙○○通話結果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被告丙○○有洩漏底機之洩密犯行,而不能論以被告丙○○違背職務,圖利戊○○、甲○○、統統公司方鍾河等罪嫌。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務機密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十、被告壬○○有關「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案被訴圖利罪免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認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期間需求數量有增購及曾與戊○○有上開通話紀錄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原訂採購需求數量僅計算市區張數,增購為1千張係將郊區加總結果為1,525張之,完全本於線路股同仁調查需求統計結果,且係該股合法裁量範圍內,被告並未介入決定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銨泰公司負責人甲○○開發研製「斑馬紋式反光貼紙」,用以黏貼於電桿底部,藉以增加警示效果防止交通事故之用。因台電公司於87年4 月29日函文上開5 處進行試購後,戊○○遂至屏東區處向副經理壬○○推銷「斑馬線反光貼紙」,稱可將單價自每張360 元減至300 元,並請託壬○○能於授權範圍內大量購置。原○○○區○○○路股簽辦僅提出2 百張之採購需求。戊○○獲悉後,即於87年2 月16日電告壬○○希將數量增為1 千張,壬○○因礙於人惰,竟基於圖利之意思,未調查實際需求數量再行增購,便要求線路股承辦人配合戊○○所提出之數量浮報採購,經銨泰公司借得安挺公司、英力公司、統統公司牌照進行比價,果然由銨泰公司以與底價相同之294,00

0 元(含5%營業稅)得標,而圖利銨泰公司224,000 元(不含稅)等節,主要是以戊○○、甲○○供述及壬○○與戊○○於87年2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圖利戊○○、銨泰公司之犯嫌。

(三)經查,台電公司為加強路旁沿線電桿警示效果,防止發生交通意外,於87年2 月間制定「反光警示斑馬線臨時規範」,並由業務處於同年4 月29日行文所轄台中、嘉義、新營、高雄、屏東等5 區處進行試購,並將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張貼電桿上,屏東區處於87年2 月間由線路股提出調查需求量,經辦人林國雄原提出需求為200 張,嗣更改為

1 千張,該處事務股並於87年2 月26日制作底價核定單,簽擬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數量1 千張,由副經理蕭炳仁於87年3 月3 日核定底價為每只單價280 元、總價(含稅)294,000 元,嗣於同月12日開標,銨泰公司以單價300 元、總價(含稅)315,000 元報價最低,惟高於底價,經優先減價為294,000 元平底價,不能再減,宣告得標等節,有台電公司87年4 月29日日以業配工安發字第87040395號函、反光警示斑馬線臨時規範、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底價核定單、採購標比議價紀錄表在卷可稽(調查證物卷5,第49,61,59, 52頁),堪認屬實。

(四)再查,就本件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數量議定階段由20

0 張改定為1 千張原因,證人即時○○○區○○○○○路經辦人員林國雄於原審證稱:「線路股當時負責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需用申請,由總務課負責採購,原來以屏東市區為試辦範圍,依現有狀況預估需求200 張,後來轄區內20個服務所範圍很大,而且發生騎士撞電線死亡車禍,即將危險郊區路段也涵蓋在試辦範圍內,將招標採購量訂為

1 千張,評估依據在4 月份有經過調查,過程中壬○○並無指示」等語(本院卷6,第40頁以下),及其偵查中所述:「最初線路需求約200 張,因東港有事故發生,經內部討論(未作決議),試辦以20個服務所,在搶修時較危險現場或臨時指示用的預估」等語相同(87偵字第11150 卷, 第502 頁以下),另證人即同處維護課長洪市藏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需求數量是線路股填寫,我沒有參與評估,線路股原陳報數量200 張是以屏東市區為範圍,期間因東港發生撞電線桿死亡車禍,我跟線路股說200 張不夠,認為郊區車禍較多,也要試辦,數量要增加,由線路股去調查,對道路交叉路口、交通繁忙處估算張數合計1 千多張,我認為試辦不要太多,最後1千張,申請單是到課長,由我核准,變更過程中壬○○未做指示」等語(原審卷6,第44頁以下),於偵查中稱:「我有在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請購單蓋章,最初以屏東市區開始約200 張,後來東港2 月中旬有人撞到電線桿發生索賠,才增加數量,壬○○曾在電話中問我200 張如何做,但他並沒有說200 太少,要1 千張等語,請購1 千張是線路股商量預估的」等語(同上偵卷, 第502 頁以下),所述情節並有屏東區處87年4 月18日屏維線字第0000000 備忘錄、國家賠償請求案資料為佐(同上偵卷證物附件卷,第21頁; 原審卷4,第54頁以下),足認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請購作業及數量決定,係維護課線路股權限,並非被告職務範圍內,且於87年2 月13日晚間確有女騎士徐翌晴騎乘機車在東港鎮撞上電桿發生死亡車禍,亦由線路股內部討論,因此將試辦地域範圍擴大,被告於過程中亦未介入情事,難認增加需求數量係承辦人員林國雄因受上級即被告壬○○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

(五)公訴意旨雖認行車撞繫電線桿意外屬經常性事故,試辦之初本應針對此因考量需求數量在內,不因於臨事始增列此項變因,且證人亦未為提任何佐證,而認證人所言係坦護被告壬○○云云。惟以普通撞擊電桿交通事故固所在多有,然死亡車禍發生國家賠償案件並非常態,對機關產生一定程度警惕之心,且87年2 月13日確有死亡車禍發生,亦有上開國家賠償案件資料可循,是以,承辦人員因而擴大試辦地域範圍,並核實向所轄各單位調查、統計,增加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需求數量,亦與常情無違,更屬其職務裁量範圍,公訴人認證人2 人所言坦護被告壬○○,容有誤會。

(六)公訴人另以87年2 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壬○○、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壬○○:)我大概叫他請1 ,000 啦!(戊○○:)他有沒有把單子送給你蓋章?(壬○○:)現在200 的送來,我把他退回去了,叫他重新再申請,寫200 太少。(戊○○:)各區處要買一部分試用,所以屏東區處要給我一個面子,很好!謝謝」等語(監聽戊0000-0000000電話,譯文卷E-18-3頁,通訊監察書卷第4頁),而認壬○○係因戊○○請求而濫用裁量,增加採購數量。惟被告壬○○並非主辦該項業務需用機關,係由維護課長洪市藏決定採購數量,再送由該處總務課採購,被告僅單純於底價核定單上核章,已如上述,復未扣得被告就業務單務申報反光貼紙採購數量上為准駁之公文,其自無濫用裁量問題。又證人洪市藏亦否認有被告壬○○期間干預採購,逕定數量應申報為1 千張等指示,是以,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訂定需用或採購數量之決策過程,及以上級身分指示承辦人員應行採購數量等節,自難認被告有違背任務浮報反光警示斑馬線貼紙採購數量之背信或圖利罪嫌。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壬○○所涉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背信等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十一、乙○○被訴洩露國防以外機密、貪污圖利罪免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被訴「吊掛式警示牌」制定規範圖

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犯行,其並未否認其於擔任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工業工程師期間,草擬台電公司「吊掛式警示牌」規格之臨時規範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洩密犯行,辯稱:伊並非採購人員,只是辦理行政庶務,採購臨時規範並非伊一個人擬訂的,亦未依銨泰公司甲○○提供產品樣品設計規範而圖利銨泰公司,亦未曾將歷次規範列印或影印提供甲○○取用等語。

(二)、查公訴人認銨泰公司甲○○為爭取商業先機,乃央請乙

○○將自行設計、生產之吊掛式警示牌規格納入上開臨時規範內,並事後由乙○○以列印或交付影本方式,提供尚未特許公布、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及規範,並與統統公司、東鵬公司達成採購市場分配協議,在多處區處得標,並約定均行採用銨泰公司生產吊環零件,因而圖利銨泰公司甲○○26,859,250元,甲○○因而透購戊○○向孫自強關說為乙○○升官等情,主要是以共同被告甲○○、戊○○及方鐘河、高旭昌於偵查或調查中供述、立法委員陳光復86年6 月25日致台電公司董事長函等為據,而認乙○○有違背職務,配合設計臨時規範綁規格標及洩漏臨時規範機密,以圖利甲○○、統統公司及洩漏機密罪嫌。

(三)、經查:

(1)台電公司業務處奉董事長指示就高壓裸線研議加掛顯著警語方案,由該處乙○○等人於85年7 月提出改善計畫奉准後,即著手草擬「架空配電導線用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並以該處86年2 月21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號函附件,請各營業處採用,嗣於同年3 月20日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號、於6 月5 日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號函2 度修訂臨時規範函告各處,迨至88年11月24日業務處始以0000-0000 號函告即日廢止該臨時規範。又生產吊掛警示牌之投標廠商統統公司、東鵬公司自86年5 月底至12月間在台電公司15區處吊掛式警示牌採購案中得標,均採用甲○○銨泰公司所生產「吊環」。又銨泰公司甲○○經調查單位於87年5 月13日在公司內搜索扣得上開公文暨規範影本等節,為當事人所未爭執,並有簽辦用箋及歷次修訂臨時規範、採購情形一覽表、及扣案上開文號文書、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調查局證物卷, 第20頁以下),堪認屬實。

(2)再查,台電公司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訂定自78年間即有研議,歷年並有提出要點或圖樣說明而逐步形成,並非由乙○○憑空草擬首創設計,且本件被告乙○○擬定臨時規範草案後,尚須經過主管召集會議審議修正始行通過乙節,有歷次制定文書及86年2 月1 日配電器材工作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2,第246 頁以下),是以被告辯稱臨時規範研擬已有雛型,且非其個人所能決定等語非虛。且本件實際採購業務係各營業處需用單位各別招標辦理,總公司臨時規範並非當然採為招標規格,亦乏明證認被告乙○○干涉各處採購進度及招標公告規格之情。且甲○○銨泰公司僅生產吊掛式警示牌「吊環」部分,始終均未參與各區處吊掛式警示牌的財物採購招標,僅向統統、東鵬公司推銷吊環,供2 家公司酌用,而為產品的部分零件,並非主要得標獲利廠商,且起訴事實欄既認甲○○於86年3 、4 月間與統統、東鵬公司間,始達成聯合行為協議,則於乙○○於85年底至86年初設計臨時規範時,甲○○應無動機提供特定吊掛式警示牌樣式,而為統統、東鵬公司護航之必要。再者,公訴意旨僅以甲○○於調查中供述:「85年底我自行研發吊掛式警示牌後,即持樣品至台電業務處配電課找承辦人乙○○及課長呂明彥介紹展示產品功能,渠對我研發產品甚表滿意,即以我產品尺寸、規格、型式、顏色等作為制定規範依據」等語為據(調查筆錄卷,第284 頁),並未說明甲○○提供樣品及規範設計間,其規格如何近似相同,或乙○○設計臨時規範時如何限制吊掛式警示牌規格,亦未扣得銨泰公司產品樣本以等供本院調查,僅以「臨時規範若非與甲○○提供樣品規格幾近相同,則甲○○、戊○○無如此供述,並為乙○○晉昇關說必要」及統統公司、東鵬公司多次得標台電公司各區處吊掛式警示牌採購等情,逕認被告乙○○依甲○○提供樣品設計規範,尚屬率斷。

(3)又查,按台電公司工程規範可對外供參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台電公司函詢明確,有台電公司95年4 月24日電業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卷5,第241 頁),則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並非機密已明。台電公司81年8 月修訂「文書工作手冊」(第8 章文書保密)固規定:「任何文書,除特許公布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公務文書內容」;同公司87年6 月制定「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第48、67條亦分別規定:「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中事項;工程預算及決標前底價等事項,應以機密文書處理」、「機密案件不得攜出辦公處所」、「任何文書,除特許公布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偵字證物卷, 第33頁以下),惟此開手冊係機關秘書單位依行政院同種手冊所制定,供作一般規範參考,至個別文書處理仍應視業務或文書性質而定。查本件歷次臨時規範及發送公文並未加註密件等級,且規範本質上對內有頒行所屬業務單位供採購需求之用,對外亦可提供廠商參考,則規範於對外發文後,即具對外發布公告用意,俾憑區處辦理招標作業及廠商參考規格進行投標工作,故台電公司86年2 月21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號、同年3 月20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號、同年6 月5 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號等公函主旨亦僅述及函送附件意旨,復未敘明機密等級,自非機密文書已明。且公訴意旨亦認乙○○提供規範時點是在上開公文暨規範發布後,並非尚在台電公司內部草擬、討論或決議階段,自可對外公開,並非秘密,均與公務員瀆職罪章或妨害秘密罪應保護客體有間。

(4)又公訴意旨認扣案甲○○持有之台電公司公文及臨時規範等文書,係乙○○列印或提供影本,甲○○於調查中固稱:「台電公司86年2 月21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號、86年3 月20日、86年6 月5 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

0 、0000-0000 公文及附件臨時規範,是經辦人乙○○提供給我的,目的是了解規範變動情形,預為因應」等語(調查筆錄卷, 第283 頁),於偵查中供稱:「台電公司86年2 月21日業配工安發字第0000-0000 公文是他們發文後,我找乙○○從電腦內列印出來,是乙○○在發文後給我」(偵字第11150 號卷, 第303,305 頁),惟於審理中結稱:「拿到規範有多種方式,推銷廠商會提供,我去台電區處瞭解、收集,台電公司公告後取得資料,87年4 到6月間到總處拿桌上規範公文影印攜回,另外是南投區處配電課游大權提供」、「調查及偵查中我認為乙○○不負責採購,認為說是他拿的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4,第46頁;卷6,第185 頁以下),查甲○○處扣案文書中確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游大權內部簽辦收文箋,及所附台電公司85年3 月18日、85年6 月20日公文暨吊掛式警示牌臨時規範,及材料請購驗收工作準則等文件,可見甲○○取得規範途徑多端,且確有自台電各區處取得規範之機會,相對其他扣案各版本規範,並未留有乙○○服務單位即台電公司業務處簽辦文件,且均係影印存本,並未有自電腦列印文件,則甲○○於偵查中供詞已非可盡信,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能佐其說,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被告乙○○之罪行。

(5)末以,公訴人以陳光復立法委員於86年6 月25日致函台電公司張鍾潛函旨:「台電公司於6 月全省各區營業處大肆採購配電導用吊掛式警示牌,幾乎一致要求25或26天交貨,請提供已開標區處投標及得標廠商資料釋疑」等情(偵卷證物卷, 第80頁),佐認乙○○上開罪嫌,惟此一文書乃審判外無關之第三人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觀該函內容所質疑者,係各區處招標公告所訂交貨時間,縱此部分有不法情事,惟因台電公司所設計臨時規範,並未規範廠商交貨時限,且公訴人亦未能釋明甲○○取得歷次修訂規範確切時間,或提出乙○○知悉各區處招標公告內容並洩漏予甲○○在前,而間接協助統統、東鵬公司及早因應得標搶得商機之事證,亦難佐認被告乙○○之洩密或圖利(背信)等犯行。

(6)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貪污圖利罪名因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公務機密定義變更,已不成立此開罪名,應合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且就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亦不另構成其他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或背信罪名,揆諸首開見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十二、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判決後死亡,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詳查後,對被告癸○○為無罪判決,被告壬○○、丙○○、子○○、丑○○均為免訴判決及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免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並不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①庚○○:「3支CAMERA其中1支有問題?」

己○○:「對」庚○○:「你怎麼處理」己○○:「我叫日本緊急寄來1 支過來,... 如果來不及,我還有1支0.01的備用」(86年8月6日16時54分,己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6-2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2)②己○○:「你聯絡陳春明,我本來明天要帶去烏材林要拆2 部機,你告訴他明天沒辦法,星期六再帶他去拆」

(86年8月7日15時21分,己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6-2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2)③鯨翼公司李先生:「剛剛快遞公司打電話來,叫我們明天去桃園拿貨,我們就直接下去...在中午12點左右到高雄。

(86年8月26日18時18分進口傳輸設備報關完成,己0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通訊,譯文卷B-9-3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天眼公司鐘小姐:「..虎翼領到貨了,等一下要開車送下來」己○○:「好...我坐飛機約7點到」(86年8月27日10時41分傳輸設備運送,天眼公司000000000電話,譯文卷B-9-3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鯨翼公司:「今天我們把貨運下來」庚○○:「要連線後能用」(86年8月27日16時42分傳輸設備運送,庚0000-0000000電話,譯文卷B-9-3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長原公司:「屏東那邊是怎樣...」己○○:「在趕啊,昨天機器裝好了,今天要修改程式... 沒什麼問題,只有參數設定的問題要修改」(86年8月28日12時31分傳輸設備運送,己00000000000電話,譯文卷B-9-4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④庚○○:「你打給南總經理,他現在說他們做好了,我說你們

根本沒做好,各站都可以動,但傳到DDCS不能動啊!己○○:「對!... 」(86年9月1日21時27分驗收前1日晚,己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7-2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⑤己○○:「現在工作情形如何?」

南秉仁:「現在MV-96都OK了,9504沒有辦法,在DDCS控制中

心這邊沒辦法控制。... 你有沒有辦法讓這種情況下先過?」己○○:「我有辦法讓它暫時OK,下午你們可以繼續進場。」南秉仁:「你先用MV-96去驗,先作假,讓8支都有看到,單支

也叫一下,不要動它,代表都有這個功能。」己○○:「我知道,我會到現場去動,我把線拉出來不經9504

的時候,現場動給他看。」(86年9月1日21時29分驗收前1日晚,己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7-2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⑥庚○○:「現在是各站的傳輸主機到RECEIVE沒有信號?」

長原公司阿忠:「對!」庚○○:「各站都有1套傳輸主機要傳輸到DDCS,各站那1套主

機就沒有信號出來了。到RECIEVE沒有信號?」長原公司阿忠:「對!沒有信號給RECEIVE。」(86年9月2日16時54分驗收第1日,庚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7-5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0)⑦辛○○:「要進去處理?」

己○○:「對!要換線。」(86年9月4日11時45分,己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7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己○○:「他們要改線!」長原公司阿忠:『要改什麼線?」己○○:「改細線!通訊介面的線。」(86年9月4日12時15分,己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7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⑧庚○○:「弄得如何?」

己○○:「基版有問題。」庚○○:「要美國寄來?」己○○:「不。」(86年9月4日17時54分,庚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7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0)⑨己○○:「他們要把機器帶回台北測試... 修改。」

庚○○(持曹立乾行動電話):「要修改幾天?」己○○:「修改1、2天。」(86年9月5日0時2分,己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8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1)⑩己○○:「他在3天內會修改主機完成,我和阿德CHECK沒問題

!約3、4天再給他們,共約1星期內。」庚○○:「1星期!現場人有沒有意見?」己○○:「沒有!」(86年9月5日16時30分,庚0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B-9-8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10)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丙○○被訴洩密部分)①戊○○:「...我想向「老闆」講,你調回來!」

丙○○:「可以啊!拜託你!」戊○○:「你先調回來!要當經理以後再說!」丙○○:「對!我先回北部!」戊○○:「另外,我那東西在南投搶標時,搶降到234元,上

次新竹9月10日開標時,他的價錢是232元,結果廢標了。」丙○○:「你們不是都講好了嗎?」戊○○:「新竹比較糊里糊塗啊!我想保持234元就算了!好

不好?」丙○○:「是!是!」戊○○:「那邊,你照顧一下!」丙○○:「我們這邊沒有再重新擬啦!」戊○○:「啊?」丙○○:「沒有再重新擬啦!照原來那個、沒有重新擬。」戊○○:「照原來那個?那要比24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多

的多了?」丙○○:「多啦!多啦!」戊○○:「那我就拿高一點好了!」丙○○:「對!對!」戊○○:「但是不能拿高,南投已經234了!只能照南投的價

錢!」丙○○:「好啊!這樣也好!」戊○○:「我234元(未含百分之5營業稅)的話,一下子就決

標了嘛。」丙○○:「對啊!對啊!」戊○○:「就這樣啊!」丙○○:「對!1次就決了!」(86年9 月17日19時58分,監聽戊○○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丙0000-0000000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卷E-1-1 頁以下,通訊監察書卷頁9)②戊○○:「嘉義的沒有問題了!你就照南投的價錢就好了,你

現在也不能高於南投的價錢!」甲○○:「對!對!」(86年9 月17日20時5 分,監聽戊○○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甲○○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卷E-1-3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9)③甲○○:「昨天有跟嘉義講好了,價錢以前是234,不要再降

了,再降如果像新竹這樣就不好,他說不會,他瞭解了,不能低於234元,有跟他講好了。」方鐘河:「好啦!」甲○○:「我主要是要告訴你,剛剛講的底價的事!」(86年9 月18日8 時40分,監聽甲○○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方鐘河00-0000000電話通話紀錄,譯文卷E-1-3 頁以下,通訊監察書卷頁9)④戊○○:「我告訴你,嘉義打電話來,『232』一定沒有問題

。」甲○○:「好啦!我們就『232』。」戊○○:「『232』沒問題,他可能照南投的價錢,差1、2塊

錢沒關係啦!1次決標算了。」甲○○:「好!」(86年9 月21日17時54分,監聽甲○○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卷E-1-4 頁,通訊監察書卷頁9)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