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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80、82號11樓「皇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11月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皇朝公司或皇朝KTV) 之實際負責人;而丙○○則於87年間在皇朝公司擔任少爺及副理之職務。詎乙○○明知丙○○並無擔任皇朝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願,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88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偽刻丙○○之印章1 枚,旋即在該公司蓋用於偽造之委任狀上,及在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後,持該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至代辦記帳、報稅及登記事務之黃世華(行為後已死亡)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黃世華,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皇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致使該機關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88年12月20日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並持該偽造「丙○○」之印章,在該登記事項卡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蓋用「丙○○」之印文2 枚,足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丙○○於91年9 月及11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書,經向上揭稅捐機關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至第159 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鍾東家及黃世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有關在皇朝KTV 任職期間,與警詢所述尚非一致,法院認丙○○於警詢時尚未確定實際偽造其印章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並且係純粹陳述其在公司之任職期間,陳述時距其離職時日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復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相關。又證人鍾東家警詢中有關被告在皇朝公司之角色地位、是否實際負責人部分,亦與到庭證述不符。法院認當時鍾東家係受丙○○指摘為疑似冒用其名義辦理皇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人,遽遭誤認,對於所知相關情形,當會較為具體及詳細說明,而當時係有犯罪嫌疑人身分,警方明確告知其有緘默權及選任辯護人之權,並得通知親屬到場,然鍾東家均明確回答「不要」(見警卷第3 頁),益徵其無蓄意編織掩飾,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是客觀上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證人丙○○及鍾東家上開部分警詢時之陳述俱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世華業於94年2 月3 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戶籍資料),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法院以黃世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到警局說明皇朝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突受詢問,未及考量其他情事,又警方當時係因丙○○對鍾東家提告,尚在明瞭案情之中,對其並無不法取證之必要,益徵其無蓄意編織掩飾,亦較無暇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應認該警詢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該證述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將丙○○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是否與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簽名相符,函覆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經低角度側光檢視發現字跡線條邊緣有潛伏刻痕,研判甲類簽名係循其刻痕複筆描繪而成,該簽名之筆速、筆力、筆序等筆劃特徵與乙類簽名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8494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原審法院另行命被告當庭書寫「郭和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各10次之文字,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向高雄看守所函調「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之字跡相符,鑑定結果認:「甲一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按:即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上被告書寫之字跡特徵相同)承囑有關甲二、甲四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異同之鑑定由於再次送參資料中與待鑑甲二、甲三、甲四類簽名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仍不足,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239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頁)。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之公司登記各資料,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即檔卷資料,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曾在皇朝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皇朝公司的負責人,且我於87年間就離開公司,雖然鍾東家部分是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沒有錯,不過丙○○的部分不是我去辦理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謂「皇朝KTV 係有女陪侍(酒)之特種營業場所(色情營業場所),自始都是用人頭來登記,最初是登記被告的配偶,被告在店裡面是主要幹部,所以被稱為『陳董』,後來跳槽出去自己經營公司,被告承認由其偽造郭和源的簽名,筆跡確實為被告所為」等語。

二、經查:㈠皇朝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負

責人登記,提出「皇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其上載有丙○○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嗣於88年12月20日經該局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由鍾東家變更為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蓋用丙○○之印文2 枚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而該變更登記係由當時從事記帳、報稅及登記事務之黃世華辦理申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21-23 頁),並經證人黃世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㈡惟皇朝公司該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原審到庭證稱「未經我同意,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我書寫,印文非我所有」等語。此經原審法院將丙○○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是否與股東同意書上「丙○○」之簽名相符,函覆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經低角度側光檢視發現字跡線條邊緣有潛伏刻痕,研判甲類簽名係循其刻痕複筆描繪而成,該簽名之筆速、筆力、筆序等筆劃特徵與乙類簽名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8494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亦即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丙○○」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與丙○○當庭書寫及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並不相符。又核該股東同意書與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上「丙○○」之簽名,二者之筆劃、筆順、筆力、間架及字體比例大小均極為相似,且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與登記事項卡上之2 枚印文,其大小、外緣、字體、字型、粗細等部分均屬相符,準此以言,該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有關「丙○○」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且該印文與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相符,為同一顆偽造之印章,自無疑義。

㈢按經徵得同意或雙方合意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實

際上公司係自己經營從事者,自正當途徑思考,或有節稅、分散風險等目的。然如未經同意而偽造他人印章及簽名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般情形則在於借用人頭,自己隱身幕後,或便於違法營業,或用以轉嫁稅捐,令不知情之人頭承擔不利之後果,藉以圖謀一己私利,規避責任,故此偽造之行為人,必屬與公司經營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否則即乏犯罪之動機。

㈣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自86年底至87年底在皇朝

公司擔任『少爺及副理』之職位」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原審法院審理時稱「當時店裡只有2 名『董仔』(意指

2 個股東為負責人合夥經營,通常店員對於出資經營而有管理指揮權之人均尊稱為董仔),一個是乙○○叫『陳董』,另一名是『蔡董』,當時『乙○○』及『蔡董』都有要求我用我名義擔任皇朝KTV 負責人,但我沒有答應,因為我擔任經理,客人消費額可以由我背書簽帳,但後來客人簽帳款約20萬元沒有付,所以我跟公司有財務糾紛,他們叫我做人頭,我不要,所以因此離開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265 頁)。此與證人即皇朝KTV 另一名收帳人員鍾東家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皇朝KTV 有2 位是合夥股東,一位叫『乙○○』及另一位『蔡董』」、「『乙○○』曾要我當人頭,我沒有答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頁背面)。選任辯護人並謂「皇朝KTV 係有女陪侍(酒)之特種營業場所(色情營業場所),自始都是用人頭來登記,最初是登記被告的配偶,被告在店裡面是主要幹部,所以被稱為『陳董』,後來跳槽出去自己經營公司,被告承認由其偽造郭和源的簽名,筆跡確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若非對於皇朝

KTV 業務上重要事項有一定決策之權,且有實際經營或投資之情,應無央請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必要。況最初即登記被告配偶名下,後又輾轉登記在他人名下,終登記在證人丙○○名下,被告又自承是主要幹部,店內均呼之為「陳董」而與另一出資人「蔡董」並列,該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依黃世華所述,又係由被告出面提出相關資料託由黃世華辦理,所辯與被告無關,無非卸責之詞。

㈤有關皇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過,據證人即黃世華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有受『乙○○』之委託辦理皇朝KT

V 變更,從原負責人其太太劉佳青到徐禮田、鍾東家、再到丙○○,都是我前往辦理變更手續的。該變更之證件都是『乙○○』拿到事務所交付我辦理的」、「辦理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但是應該在86、87、88年間,原來是他太太名下,後來我記得他時常要我變更股東及負責人,我除上述業務外,皇朝KTV 每月的記帳及報稅都是由我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受其委託辦理,乙○○有提出委託書」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背面)。查證人黃世華生前係從事記帳、報稅及登記事項業務之人,既係受乙○○委託處理業務而受報酬之人,必竭盡所能保護其利益,不可能虛指攀誣而陷害其客戶。再查當時係因丙○○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而向警方報案,所告訴之對象係鍾東家,並非被告,警方為明瞭案情,乃通知黃世華前去說明,而黃世華遽遭通知到場,既仍能明確陳稱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經過,對被告太太之名字亦能直接道出,顯見確與皇朝公司有多年往來,且當時未及斟酌利害,所陳上情自有極高證明力。本件皇朝KTV 之變更登記,從原負責人被告配偶劉佳青到徐禮田、鍾東家、再到丙○○,既皆由被告乙○○將有關資料送交證人黃世華辦理,被告亦直承「鍾東家部分是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沒有錯」,準此以言,被告確係皇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之人,且本件皇朝公司將負責人由鍾東家變更登記為丙○○,係由被告提出丙○○具名之委任狀及另蓋有其印文之股東同意書,親自交由黃世華委託其辦理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實際負責人為蔡一仲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㈥上開遭偽造之簽名,經原審法院另行命被告當庭書寫「郭和

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各10次之文字,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向高雄看守所函調「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之字跡相符,鑑定結果認:「甲一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按:即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上被告書寫之字跡特徵相同)承囑有關甲二、甲四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異同之鑑定由於再次送參資料中與待鑑甲二、甲三、甲四類簽名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仍不足,故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239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核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除「丙○○」外,另有「郭和源、黃紳智、林茂生、黃三井」4 人之簽名,而該4 人之簽名中,雖其他3 人之簽名因送鑑定樣本資料不足而難以鑑認,然「郭和源」之簽名既經鑑定認與被告送鑑樣本之字跡特徵相同,自堪認係被告所簽寫,由此足認該股東同意書係被告經手處理,且有由其代股東簽名之情,被告辯稱非其處理云云,自無可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其於87年3 月間另外開設「皇宮KTV 」後,即

未在「皇朝KTV 」任職,故不可能於88年間經手皇朝KTV 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一事云云,並提出被告為承租人之「皇宮KTV 」店址租賃契約書、「皇宮KTV 」註冊登記名義之「金廷視聽社」9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裝潢估價單、87年3月之轉帳傳票等資料為其佐證,此並經證人林高輝到庭證稱「87年去皇朝KTV 修水電時,無看見被告,被告當時在金廷

KTV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固無不符。證人林高輝既在「皇朝KTV 」修水電時,未見被告,何以知悉被告當時係在「金廷KTV 」,既在「皇朝KTV 」未見被告其人,而知其係在「金廷KTV 」,難道證人林高輝專在追蹤被告乙○○嗎,而未見被告原因甚多,未見被告並不代表無其人主持其事,尤以高級主管或主要人物或店東,多非在第一線與整修之工人接觸。同一主管人員,坐鎮在某一地點,而監控散佈各地之實業體,所在多有,況現今社會實態,若非一般受僱職員而須終日在同一處所工作者,一人身兼數職,屢見不鮮,同一事業連鎖店或相關事業機構之經營負責人常為同一人,利用他人掛名登記,即行為者有權有能,掛名者無權而僅侷限於某部分之能力,尤為資本家經營業務賺錢之模式,何況名義上負責人有時僅是領薪之受僱人,實際經營者,則為幕後之出資者,即利用他人為之經營,尤以類此KTV 娛樂場所,利潤豐,違規經營之風險大,故常有出資僱請人頭出名登記,利用人頭掛名經營之舉,賺錢得利由其苟得,一旦出事有難來臨或遭警方取締,掛名之人頭出面承擔,隱身幕後之老闆則苟免之,亦為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謂其自87年3 月間起即另外開設「皇宮KTV 」一節,依證人林高輝所述,僅是在「皇朝KTV 」修水電時,未見被告,縱曾在金廷KTV 看見被告,不能證明被告在金廷KTV 之角色功能與經營情形,而其稱「87年無看見被告在皇朝KTV」等語,亦與被告自陳87年3 月間離職一情不符,其證述顯有偏袒被告之虞,非可取信。況被告直承先長期經營「皇朝

KTV 」(皇朝公司前身就是大桑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嗣後又開設「金廷KTV 」,被告豈能全年終日坐鎮同一地點,證人林高輝與被告並非連體,而各有其本身之社會活動,豈能僅就某一時日所見,而以偏概全,推定其全部實情。從而,被告對金廷KTV 之實際經營投入縱屬實情,亦無礙於其於88年12月間仍參與「皇朝KTV 」實際經營之事實,尚不得以其有登記另家KTV 負責人之情,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理中,選任辯護人再度舉證人甲○○、丁○○,96年5 月29日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甲○○,據證人甲○○結證稱:「我是達利企業行的業務員兼司機,推銷清潔用品,皇朝KT

V 是我的客戶,最初我去與一位叫『蔡董』的人接洽,送貨到皇朝KTV 曾見在庭之被告乙○○,且都是乙○○或櫃台人員向我叫貨;金廷KTV 亦屬我客戶,即嗣後被告乙○○到高雄市○○路開店,打電話要我達利企業行報價後,繼續使用達利企業行產品,事隔久遠,不確定其時間,金廷KTV 何時成立,我不記得,只記得此後皇朝KTV 與金廷KTV 在營業時,貨都是我送的。金廷KTV 成立後,我就看過乙○○在那邊,皇朝KTV 那邊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亦與上述證人林高輝所述各情如出一轍,了無新意,核屬串飾之詞。另證人丁○○經傳訊不到,待證事項與甲○○同,選任辯護人已表示捨棄證人丁○○,爰不再予傳訊。

㈧證人黃世華在偵查中另稱是被告事先與其聯絡,再由小姐送

資料到其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與警詢所述相較,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當時被告亦在場受訊,難免有所顧忌,該證述之可信性顯然甚低,不足憑信。至於黃世華之妻子黃菊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乙○○未曾到過該事務所辦理皇朝公司相關業務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0 頁),與主持其事之黃世華警詢證詞迥異。證人黃菊英經辯護人詰問有關皇朝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時,答稱「『印象』中是蔡老闆」,足徵其不明事實真象,乃其個人主觀之看法,既憑印象推測,不能確定係何人,豈能遽信。尤以證人黃菊英嗣經檢察官反詰問其在該事務所擔任之工作事項,則稱「公司案件進來後,都會經由我先處理確認」,復於原審法院補充詢問何以認定蔡一仲係負責人,稱「剛開始皇朝公司委託事務所辦理時,我們會跟老闆見面,一開始是與蔡一仲接洽,皇朝公司變更負責人,都是由蔡一仲與我們事務所聯絡,他經常聯絡我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

262 頁)。依其陳述,果若事務所之案件皆須經由其處理確認,並且皇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均由蔡一仲負責處理聯絡,皇朝公司與其事務所已有多年業務往來,本件受傳喚到庭,已先知悉為何事作證,則對於皇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自應極清晰明瞭。詎黃菊英於辯護人詰問時竟以不確定語氣稱「『印象』中是蔡老闆」,實有假意回想藉以取信之嫌,且其有關案件經手情形,已先稱「黃世華『接』案子後,『有時』會交代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與「公司案件進來後,『都會經由我先』處理確認」等語,亦相逕庭,先後所述不一,益徵其實質上僅係協助黃世華辦理事務,非主要承辦案件之人,所述既與黃世華上開證述南轅北轍,其憑信性實極為薄弱,殊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論證,本件被告於88年間仍係擔任皇朝KTV 實際負責經

營之人,並多次親自委託當時黃世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郭和源」之簽名係由被告代簽,足見亦屬被告負責辦理,而該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丙○○」簽名並非丙○○書寫,印文亦非其所有,依被告居於皇朝KTV 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及其親自委託黃世華辦理變更登記之流程觀之,被告係先偽刻「丙○○」之印章後,再於上開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交不知情之黃世華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上開委任狀上偽造丙○○之簽名,並偽刻丙○○之印章後,在皇朝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持以行使,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皇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偽刻丙○○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黃世華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行為人多數犯罪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如依新法規定,則該多數犯罪須各別論罪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偽刻他人印章及簽名,偽造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後,透過代辦記帳、報稅及登記事務不知情之黃世華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罪後並未坦白承認,非有悔意,被害人甚至因此誤遭稅捐機關追繳欠稅並限制出境,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委任狀已持交黃世華,股東同意書於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已歸高雄市建設局保管,均非被告所有,該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 枚、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印文1 枚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偽造「丙○○」之印章1 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一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