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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貳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拾壹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1 月21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命,駕駛「慶盛2號」漁船,前往菲律賓地區載運不明物品1 批。後甲○○於同年月30日,返回高雄縣彌陀漁港報關入港之際,臨時反悔,將該等物品綑綁後,丟置於近岸海域內。嗣後「王董」曾

2 度雇用潛水人員下海打撈未果,乃毆打並威脅甲○○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甲○○因無法支應該筆款項,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禁止運輸,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甲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與「王董」及「王董」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之成年男

子、詹智全(綽號「少年董」,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智全於同年3 月3 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附近某咖啡館內,將現金250,000 元交付予甲○○,囑其先行將漁船整理好。因「慶盛2 號」為不滿20噸之小船,依船舶法規定2 人以上方得出海,甲○○遂於同年月5 日經由邱華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仔」之友人介紹,雇用丙○○為船員。甲○○並於3 月6 日晚間,撥打「郭董」之衛星電話,告知「郭董」其漁船上1 具引擎損壞;「郭董」則告以沒關係,並請甲○○於3 月8 日13時,將船開至東經118 度、北緯18度處等候指示。甲○○與丙○○遂於3 月7 日報關出海,丙○○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0 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亦明知甲○○所有之「慶盛2 號」漁船,其種類為漁船兼營娛樂漁船,僅有釣竿6、7支,並非專門供捕魚之用,該次出海之目的顯然不是捕魚,亦基於私運一般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共同犯意(但並無毒品之認識)一同出海。於航程中,「郭董」再度撥打甲○○船上裝設之衛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囑甲○○再往南開至東經117 度50分、北緯15度7 分之位置。甲○○乃又依囑,於3 月10日航抵菲律賓馬尼拉市西方外海200浬某環礁(東經117 度26分、北緯15度7 分),與一載有約

15 名 菲律賓人之木製小船會合,該木製小船上之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 公克)、愷他命21 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及麻黃鹼4 大包(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後淨重200159.9公克)搬運至「慶盛2 號」漁船上,並為之補充油量後,甲○○與丙○○隨即出發往臺灣方向航行,甲○○並等待「郭董」指示與接駁之漁船會合,擬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迄同年月15日18時20分,在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海域,距臺灣領海基點琉球嶼至七星岩段基線約153.95浬之公海上,為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人員(下稱海巡人員)持搜索票,登船搜得上揭物品而走私未遂,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愷他命21包、麻黃鹼4 包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㈠本件被告甲○○在東經118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為海巡人員查獲,惟該處並非本國領海,海巡人員在主權效力所不及之處執行搜索,為違法搜索,搜索所得之物無證據能力。㈡本件海巡人員於95年3 月15日18時20分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慶盛2 號」漁船,以向被告甲○○表示接獲通報有海難發生而為登船,並非以查緝毒品及出示搜索票為由登船搜索,嗣查獲毒品後始出示搜索票,顯然海巡人員無權登檢而非法為登檢行為,復登船後未先出示搜索票即開始搜索,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㈢本次海巡署查緝隊人員違法於夜間搜索,是海巡人員之搜索及扣押行為,未符合法定程序。㈣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海巡人員可跟監於本國領海內或該船入港後再實施搜索,當時之搜索非具有必然性。因此搜索扣押之毒品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在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海面執行犯罪調查,具有司法警察身分:

⒈按海岸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

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巡防機關人員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 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第1 項至第3項、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規定甚明。再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 條亦明文規定。

⒉本件係海巡人員乙○○查緝員等人查緝走私事項時執行搜索

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渠等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3 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之司法警察,且本件「慶盛2 號」航至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而為海巡人員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亦有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2223號函存卷可查(原審法院卷第156 頁),依上開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2 款、第4 條第3 款規定,仍屬我國海域,我國海巡人員自得在上開地點執行查緝走私犯罪案件,況「慶盛2 號」為我國籍之船舶,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1 張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88頁),仍為我國管轄權所及,是本件海巡人員對於「慶盛2 號」在專屬經濟海域查緝被告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在我國主權所不及之地執行搜索之情事。

⒊本件是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

接獲線報得知詹智全涉嫌販賣毒品,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詹智全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監聽得知詹智全、「郭董」安排被告甲○○駕駛漁船前往鄰近菲律賓之海域接運疑似毒品,並於95年3 月15日18時20分許發現被告甲○○駕駛「慶盛2 號」漁船向臺灣地區行駛,查緝員乙○○等人遂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慶盛2 號」漁船進行查緝走私之登船檢查,發現該漁船船艙內藏放有毒品等管制進口物品,而予以扣押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偵一卷第26頁至第53頁)、扣押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查緝員乙○○等人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之司法警察,有查緝走私之登船檢查並扣留物品之權限無誤。本件「慶盛2號」漁船航至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而為海巡人員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亦有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2223號函存卷可查(原審法院卷第

156 頁),依海岸巡防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第3 款規定,上開地點仍屬我國海域,我國海巡機關人員自得在上開地點執行查緝走私犯罪案件並登船檢查。況「慶盛2 號」漁船為我國籍之船舶,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1 張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88頁),基於刑法屬地管轄原則,被告甲○○利用「慶盛2 號」漁船走私毒品,視同在國內之犯罪行為,我國有刑罰權,是本件海巡機關人員在專屬經濟海域查緝被告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在我國主權所不及之地執行搜索之情事。

㈡本件海巡人員實施搜索、扣押程序查扣之毒品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

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本件對被告甲○○所為之搜索扣押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甲○○,搜索有效期間為95年3 月9 日18時起至95年6 月16日23時止,搜索處所為「慶盛2 號」漁船及被告甲○○身體,應扣押之物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事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2頁)。被告甲○○駕駛「慶盛2 號」於95年3 月10日航抵東經117 度26分、北緯15度7分處,與菲律賓人接應,將大量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管制物品,藏放於「慶盛2 號」漁船內後,向東北方向航行運輸欲進入臺灣地區,至同年月15日,已航至東經

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且共犯「郭董」隨後會安排漁船伺機聯絡接貨,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2頁),況且被告與「郭董」均以衛星電話相互聯繫,因衛星電話無法監聽,而無法查知被告甲○○將在何時、何處與「郭董」之船隻接駁毒品,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8 月9 日高縣機字第095001389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卷第61頁),本案海巡機關人員對「慶盛

2 號」漁船搜索,是基於監聽得知被告甲○○已出海,復見到「慶盛2 號」漁船欲航返臺灣地區,研判已接運毒品所致,並非毫無來由即對被告搜索。況利用船隻運輸毒品,若未及時將被告甲○○截獲,該毒品極可能遭「郭董」取走,且接駁毒品應係在極祕密且迅速之情形下完成,以被告甲○○與「郭董」均以衛星電話聯繫運輸接駁該批毒品之手法,夜間海面漆黑,不易遭查緝,正是接駁毒品之最佳時機,若經「郭董」之漁船接駁取走,載運不知去向,豈能遏阻該批數量龐大之毒品流入市面,倘於時間上有所遲延,將無法順利查獲被告甲○○之犯行,發現證據之可能性即大為降低,而有搜索之急迫性。是以若須等候至翌日白晝,始再著手搜索,上開毒品極有可能已為被告甲○○脫手交付接貨之人,且海巡人員確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足見海巡人員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抗辯本件海巡人員以海難發生為由登船檢查,及未於登船之際即出示搜索票;證人即現場查獲之查緝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們以什麼理由登上漁船?)因為海上狀況瞬息萬變,我們順利要查獲載運行為,所以我們用了一些技巧順利登船查獲,而且被告所走私的毒品是小東西,很容易丟包而走私成功。」,「(用那些什麼技巧?)當時是在外海100 多海浬雖然在經濟海域內,但我們不會表明是巡防艇,以免他們有所防備,所以是將巡防艇上的巡防署徽章及名稱用布暫時遮蓋掉的,靠近他的船後我們有跟他謊稱附近有海難發生,問他們這附近有無海難,趁機靠近登船。」,「(登船有經過船長甲○○同意?)沒有,因為當時他在開船。」,「(你們船上監控有那麼急迫要晚上要登船,為何不能在隔天再登船搜索?)理論上是可以,但是因為當時海象不好,所以我們才在那時候登船。以免夜長夢多,怕毒品被他們丟包。」云云,雖可證明本件查緝並登船搜索時有未出示搜索票(已取得搜索票),以及違背夜間不得搜索之情形,惟本件犯罪之地點在海上,海巡人員縱使未於登船前告知查緝毒品之目的或未於登船之際出示搜索票,且係在夜間,但查緝人員因為當時海象不好,僅係為防止被告甲○○為湮滅證據而將毒品扔入海中,恐其後對於被告甲○○之犯行無確切證據可佐,海巡人員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是海巡人員之搜索情節固有瑕疵,而干預被告甲○○之隱私,但被告所為係運輸毒品之重罪,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嚴重危害治安之性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當屬至鉅,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海巡人員執行程序上之瑕疵,即認扣案之毒品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依上開規定,該搜索程序以及所查獲之物品,為有證據能力。

⒊又本件海巡人員於夜間搜索、扣押,未記載其事由於搜索、

扣押筆錄,於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有未合,然此部分搜索、扣押程序之末微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本件搜索、扣押之效力,故此部分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甲○○對於要約被告丙○○出海之經過及被告丙

○○於船上之行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對於被告丙○○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

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且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被告丙○○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甲○○辯護,惟查,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聞證據做為證據之法則,排除之對象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以被告本人之自白、供述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甲○○又無抗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供述,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五、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告丙○○對於出海之經過及船上之行為,曾於警詢

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對於被告甲○○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

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且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被告甲○○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其係「慶盛2 號」漁船船長,曾允諾「郭董」、詹智全依渠等指示至鄰近菲律賓之海域接運物品,並僱請被告丙○○擔任船員,於95年3 月7 日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安檢所報關出海,嗣於95年

3 月15日在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經海巡人員於漁船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曾經因為將幫「王董」載運的毒品丟掉,被「王董」及手下毆打,「郭董」及詹智全逼迫我為他們載運貨物,我是被逼迫的,而且我認為我所載運的是治療禽流感的原料,我的行為不是走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船員丙○○駕駛「慶盛2 號」於95年3 月7 日

18時20分許自高雄縣彌陀鄉彌陀港出海,迄同年3 月10日抵達東經117 度26分、北緯15度7 分,與菲律賓籍船員駕駛之小船會合,菲律賓籍船員即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搬至「慶盛2 號」漁船上藏放,被告甲○○旋即返航,而於同年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為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菲律賓籍船員與被告甲○○會合後將上開扣案物搬運至「慶盛2 號」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卷第56頁)、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各1 份、海圖2 張(警卷第24頁、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而「慶盛2號」漁船上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疑似愷他命21包、疑似麻黃鹼4 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 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麻黃鹼(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後淨重200159.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279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 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80 頁、第179 頁),是被告甲○○確有自鄰近菲律賓之外海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並不知道所運送者為毒品,詹智全等人告

訴伊是防治「禽流感」之原料,而無運送毒品之犯意云云,但查:

⒈被告甲○○前於95年1 月21日受「王董」之雇用,駕駛漁船

出海前往菲律賓外海載運「糖」,被告甲○○疑為毒品拋入海中,卻被「王董」所率之人毆打,恐嚇被告甲○○賠償4,000,000 元或再次出海載貨,旋經由「王董」介紹之「郭董」、詹智全復要求被告甲○○再次至菲律賓附近外海載運物品入台,如不出海則將危及身家及妻小性命,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59頁、第60頁、第85頁、第153 頁),被告既已懷疑前次載運之物品為毒品,則此次復受脅迫至近似之地點載運貨物,自不可能毫無懷疑該等物品非為毒品。且被告甲○○分別於95年2 月22日16時58分、同年月27日11時18分、同年月28日13時9 分、同年3 月2 日13時56分、同日22時49分、同年月3 日14時8 分、同年月4 日12時31分、同日12時35分、同日14時23分、同年月5 日15時55分、同日16時56分、同年月6 日12時47分、同年月7 日1 時40分、同日2 時4 分、同日2 時52分、同日3 時12分,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智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智全、「郭董」聯繫,此有監聽譯文1 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甲○○與詹智全、「郭董」通話內容中充斥「這種」、「那個」此類之暗語,並不時以「那個」、「這個」、「甘有變化」確認彼此真意,就「漁船」以「車」代號稱之,並約定「咖啡館」作為見面商討地點觀之,雖監聽譯文中無法得知被告載運毒品之種類、數量,然以此次查獲毒品數量之大,自不會在電話中隨意談論,益證其2 人所談論之內容,極不欲為人所知。況被告甲○○出海後尚透過衛星電話與「郭董」、詹智全聯繫,不斷變更、確定載運地點,被告接獲物品後先往臺灣方向行駛,再聽候詹智全以衛星電話指示將毒品接駁至他船之位置,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62頁),扣案之毒品因價值不菲,依照常理,為免出海一趟稍有閃失至無法接運毒品,或在運送途中為警方查獲,「郭董」、詹智全自會詳為交代如何接運,要求被告甲○○謹慎行事。是渠等運輸過程十分謹慎,與一般普通貨物運送方式差異甚大,衡諸常情,若所運送者乃防治禽流感原料藥品或所運送之物品為合法正當,只需透過正常管道進口,應無需以此迂迴之步驟運送。參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高,「郭董」、詹智全豈會任意交由不知情之人自菲律賓運輸至臺灣?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悉為毒品云云,難以輕信。況且禽流感原料藥之銷售通路並非一般大眾,且因疫情尚未蔓延至臺灣,國內目前尚無急需,縱有急需,亦係正常之用藥而經正常管道即可進口,又何需走私?而經營走私者多為圖謀一時之暴利,「郭董」等人若將該原料藥進口,豈有可能立時脫手換取現金?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自可認識到所運送之物品並非單純之禽流感原料藥品,竟諉為不知,實難憑採。

⒉況且證人邱華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3 日晚間

我與甲○○到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咖啡館內與1 個人見面,對方要求甲○○再幫他做,並說如果不做就要甲○○試試看。甲○○有跟我說對方要他用船載運毒品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第250 頁),雖辯護人向證人邱華興再次確認被告甲○○是否有告訴證人邱華興說要去載運毒品一事時,證人邱華興始改證稱:甲○○說對方要他運麻黃素等語(原審法院卷第251 頁),惟證人邱華興前已對於被告甲○○曾告知其在咖啡館內見到之人是要被告甲○○出海載運毒品一節證述屬實,更證稱:「我回到協會後我有罵他,因為如果他船出事,我對船也有連帶責任。他告訴我,他不去做。」(原審法院卷第250 頁),則如果僅係運送「麻黃素」,而非毒品,亦僅係一般行政上之走私,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罪(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管制物品項目),並無刑責,並非一般觀念上所稱之「出事」,更何況如前所述,綽號「王董」之人係威脅甲○○需賠償4,000,000 元以換取被告之走私,如僅走私麻黃素,綽號「王董」之人以其購入之本錢,再加上一切運送之費用後,又豈能賺得400 萬元?足見證人邱華興其後所稱「甲○○說對方要他運麻黃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對所運輸物品乃係違法,且屬毒品一情知悉,應可確信。

㈢本件被告為海巡人員查獲之海域距我國公布第1 批領海基點

琉球嶼至七星岩段基線約153.95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第14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 條規定,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領海及24浬鄰接區範圍內,此有內政部95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2223號函在卷足據,本件被告接運毒品之地點在東經117 度26分、北緯15度7 分,更非位於臺灣領海及鄰接區內。惟於上述查獲之位置經海巡人員登船拘捕,從而被告甲○○駕駛之漁船雖尚未進入我國12浬之領海區域內,但該船既係自臺灣地區出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慶盛二號漁船被查獲時是航向「臺灣方向」(見警詢卷第28頁),足見該船之行進路線,顯係欲進入我國領海無訛。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於88年4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點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係被告甲○○從菲律賓海域走私進入臺灣,該等扣案之物品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亦明。

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與同案被告甲○○於95年3 月7日報關出海,並載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愷他命21包及麻黃鹼4 大包後,在公海上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犯行,辯稱:我原不認識甲○○,是甲○○於95年3 月5 日透過友人介紹找我當船員,只有說要出海探查漁區、釣魚,並沒有說要出海去載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駕駛「慶盛2 號」於95年3 月

7 日18時20分許自高雄縣彌陀鄉彌陀港出海,迄同年3 月10日抵達東經117 度26分、北緯15度7 分,與菲律賓籍船員駕駛之小船會合,菲律賓籍船員即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搬至「慶盛2 號」漁船上藏放,被告丙○○旋即與甲○○往臺灣方向回航,而於同年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為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卷第56頁)、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 頁至第11頁)各1 份、海圖2張(警卷第24頁、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而「慶盛2 號」漁船上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疑似愷他命21包、疑似麻黃鹼4 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 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麻黃鹼(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後淨重200159.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4279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 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80 頁、第179 頁),是被告丙○○確有自鄰近菲律賓之外海私運上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僅與甲○○出海探查漁區、釣魚,並非

出海去載貨云云,然查該「慶盛二號」漁船並非單純之漁船,而係兼營娛樂漁船,此有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船舶抵押權契約書、擔保交易申請書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而依該船之照片所示,並無任何捕魚之設備、器具,顯與一般漁船不同,據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該船上並無漁貨,釣竿有6 、7 支」(見警詢卷第27頁),足見該「慶盛二號」漁船縱有捕魚,亦僅是業餘性、娛樂性以釣竿之方式垂釣,而非大量捕魚,根本無所謂探查漁區之可言。又被告丙○○亦自承其協助開船,乃於出海後即逕行駛往東經117 度50分、北緯15度7 分之位置。其後又於3 月10日航抵菲律賓馬尼拉市西方外海200 浬某環礁(東經117 度26分、北緯15度7分),與一載有約15名菲律賓人之木製小船會合,載運上開物品後即往臺灣方向回航,於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處海域,距臺灣領海基點琉球嶼至七星岩段基線約153.95浬之公海上,為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人員持搜索票登船查獲,顯見其等出海之目的,純粹係前往載運貨物,否則又何需行駛一佰餘浬,且又無任何之漁貨?尤有甚者,據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董一開始說要去距臺灣約160 浬的

1 個島嶼載,後來叫我越開越遠,我們油不夠,就要聽他的話,後來有載油給我補充。」(偵查一卷第153 頁),亦足見該船準備之油料不夠,如非單純前往載貨,又豈會行駛如此遠之航程?被告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被告丙○○雖有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甲○○一

同出海至遠方載運走私之物品,雖然其走私之物品被查獲後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 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麻黃鹼(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後淨重200159.9公克)等物,但本院認為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出海時,即已經知悉所走私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尚難認被告丙○○有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走私犯行,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經總統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甲○○、丙○○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係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僅係將未遂犯之條項自第2 條第3 項移列為第2 條第2 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先予敘明。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94號、69年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司法院早在29年院字第1971號解釋,於解釋當時有效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鴉片罪時,即採如此見解。最高法院亦向認為,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足見運輸毒品之「運輸」行為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私運」行為,因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之不同,因而影響實務見解對於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甲○○、丙○○駕駛之漁船尚未進入我國12浬之領海區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甲○○同時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甲○○與綽號「郭董」、詹智全間,就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與綽號「郭董」、詹智全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甲○○、丙○○分別與「郭董」、詹智全對於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甲○○、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現有效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丙○○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應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宜,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法律雖增加「故意」之要件,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辯護人雖以被告甲○○係因己身及家人之生命遭受脅迫而替詹智全、「郭董」等人運送毒品,其情可憫,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雖受詹智全、「郭董」等人脅迫,惟仍可以檢舉、自首方式向警方報案,防止毒品進入臺灣,並兼顧及身家安全,竟捨此不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為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罔顧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分別高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76.6 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93.94公克、麻黃鹼驗後淨重200159.9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非輕,依被告甲○○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殊堪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被告甲○○、丙○○與綽號「郭董」、詹智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丙○○並非共犯,亦有未合。㈡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認「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云云,認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亦構成犯罪,為有誤會。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所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為他人運輸毒品,僅係居於從屬地位,且係聽從「郭董」、詹智全之命令行事,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巡人員查獲,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及未扣案之編號11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郭董」、詹智全、被告甲○○所有而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為有理由(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則無理由,詳下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所走私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麻黃鹼,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為他人走私,僅係居於從屬地位,所走私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巡人員查獲,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甲○○、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21日,受綽號「王董」男子之命,駕駛「慶盛2 號」漁船,前往菲律賓地區載運不明物品1 批。後被告甲○○於同年月30日,返回高雄縣彌陀漁港報關入港之際,臨時反悔,將該等物品綑綁後,丟置於近岸海域內。嗣後「王董」曾二度雇用潛水人員下海打撈未果,乃毆打並威脅被告甲○○需賠償4,000,000 元。被告甲○○因無法支應該筆款項,雖明知均屬我國管制物品,竟仍與「王董」及「王董」所介紹之綽號「郭董」不詳男子、詹智全等人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智全於同年3 月3 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路附近某咖啡館內,將現金250,000 元交付予甲○○,囑其先行將漁船整理好;嗣被告甲○○再經由綽號「泰仔」不詳男子之介紹,認識曾有運輸毒品前科之船員被告丙○○,並與之約妥一同搭船出海,接運毒品。被告甲○○並於

3 月6 日晚間,撥打「郭董」之衛星電話,告知「郭董」其漁船上一具引擎損壞;「郭董」則告以沒關係,並請被告甲○○於3 月8 日13時,將船開至東經118 度、北緯18度處等候指示。被告甲○○與被告丙○○遂於3 月7 日報關出海;於航程中,「郭董」撥打船上之衛星電話,囑被告甲○○再往南開至東經117 度50分、北緯15度7 分之位置。被告甲○○乃又依囑,於3 月10日航抵距菲律賓馬尼拉市西方外海

200 浬某環礁(東經11 7度26分、北緯15度7 分),由一載有約15名菲律賓人之木製小船與之接應。嗣該木製小船上之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為14公斤819.77公克)、愷他命21包(毛重20公斤245.97公克)及麻黃鹼4 大包(毛重20公斤160 公克)搬運至「慶盛2 號」漁船上,並為之補充油量後,被告甲○○與丙○○隨即出發往台灣方向航行。迄同年月15日18時20分,在東經118 度26分、北緯20度26分度處,為我國海巡署人員持搜索票,登船搜得上揭物品,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丙○○除上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丙○○見被告甲○○被毆卻不起疑,且未質問所搬上船之物為何,顯見被告丙○○知悉出海所欲載運之物確係毒品,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是甲○○於95年3 月5 日透過友人介紹找我當船員,只有說要出海探查漁區、釣魚,並沒有說要出海去載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為95年3 月3 日間經由綽號「泰仔」之人在彌陀

鄉南寮漁港旁卡拉OK店內喝酒介紹認識被告甲○○,席間並約定3 月7 日出港,被告甲○○僅告知要前往探查漁區,由丙○○負責協助開船,沒有薪資,出海前,甲○○沒有告知要載運貨品等情,此經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稱丙○○是第

1 次跟我一同出海,他完全不知情(警卷第22頁);我欠船員,請船舶協會理事長邱華興介紹,我跟丙○○說出去是要拖魚,要2 、3 天(偵一卷第154 頁),丙○○是別人介紹的,依規定出港要2 個人,所以需要丙○○一起出海,此次是第1 次與丙○○一起出海(原審法院卷第13頁、第214 頁),及證人邱華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希望我介紹船員給他,我就透過朋友介紹丙○○給他(原審法院卷第

251 頁)等語相符,參以「慶盛2 號」漁船總頓數為19.32噸,依「船舶法」訂定之類別屬「小船」,依「小船管理規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總噸位5 噸以上,未滿20噸者,應配置駕駛人1 人,助手1 人,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5年9 月22日高縣機字第095001681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卷第87頁),被告甲○○既於出海前1 日方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丙○○,足見2 人間並無深交,雖然被告丙○○確有走私物品之認識及犯意,且出海之目的純係載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甲○○僅告知要前往探查漁區,以及證人即被告甲○○所證丙○○是第1 次跟我一同出海,他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但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甲○○與被告丙○○熟識,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如欲運輸毒品,應找熟識、信任之友人擔任船員,卻找不相識之丙○○擔任船員,顯係為符合出海作業船上需配置2人之規定,一時之間無法找到船員出海,方透過他人介紹請丙○○擔任船員。且被告甲○○與丙○○間既無信任關係,衡情不致於將所走私之物品係屬何物告訴丙○○,以避免被告丙○○日後有可能認為獲利可觀予以勒索或向警方檢舉而遭查緝之風險。

㈡再者,本件警方監聽詹智全之通聯譯文中,並未監聽得詹智

全或「郭董」與被告丙○○對話之紀錄,被告甲○○與「郭董」、詹智全之通話內容中,亦無提到已與被告丙○○商妥共同出海作為掩護之隻字片語,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出海載運毒品返台事宜與被告丙○○有何謀議,是被告丙○○在出海前對於所走私之物是否即為毒品而已有認識,非無可疑。況被告甲○○與菲律賓籍小船接駁載運毒品時,被告丙○○並無幫忙搬運或清點一情,此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8頁、第31頁、偵一卷第7 頁、原審法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一致(警卷第21頁、原審法院卷第14頁、第212 頁),且扣案之毒品為海巡人員查獲時,安非他命16包及愷他命21包放置在前臥艙樓梯旁,麻黃鹼4 包則放置在客艙地板,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是被告丙○○就被告甲○○運輸本件毒品時,並未施予何積極助力或幫忙將毒品藏入船艙內隱密之處,以免遭警查獲之行為。

㈢菲律賓籍船員將毒品運至「慶盛2 號」漁船時,被告丙○○

目睹被告甲○○於搬運過程中遭菲律賓籍船員毆打,嗣後被告丙○○問被告甲○○該等物品為何物,被告甲○○則告以該等物品為禽流感之原料一情,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54頁),衡情被告丙○○見菲律賓籍船員搬運物品上船,復毆打被告甲○○,自應基於關心詢問究係何事,惟該漁船既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丙○○已隨船出海,縱使被告甲○○將船駛往菲律賓附近外海接運毒品,被告丙○○亦無從置喙,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丙○○目睹菲律賓籍船員搬運毒品上船,其後並遭海巡人員查獲,遽論以被告丙○○明知為毒品而仍運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丙○○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丙○○不構成犯罪,為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已經撤銷改判,此部分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毋庸於主文欄載明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或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6包 │驗前總毛重14819.77公克,驗前總││ │安非他命 │ │純質淨重約14176.6 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21包 │驗前總毛重20245.97公克,驗前總││ │命 │ │純質淨重約10593.94 公克 │├──┼───────┼───┼───────────────┤│3 │第四級毒品麻黃│4包 │驗前淨重200160公克,驗後淨重約││ │鹼 │ │200159.9公克 │├──┼───────┼───┼───────────────┤│4 │黑色手提袋 │4個 │「郭董」、詹智全所有,供裝放毒││ │ │ │品麻黃鹼所用 │├──┼───────┼───┼───────────────┤│5 │黑色包裝袋 │4個 │「郭董」、詹智全所有,供裝放毒││ │ │ │品愷他命所用,置放於編號6 行李││ │ │ │袋內 │├──┼───────┼───┼───────────────┤│6 │藍色手提行李袋│1個 │「郭董」、詹智全所有,供裝放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7 │黑色包裝袋 │16個 │「郭董」、詹智全所有,供裝放毒││ │ │ │品愷他命所用,置放於編號8 手提││ │ │ │袋內 │├──┼───────┼───┼───────────────┤│8 │綠色手提袋 │1個 │「郭董」、詹智全所有,供裝放毒││ │ │ │品裝愷他命所用 │├──┼───────┼───┼───────────────┤│9 │衛星電話 │1台 │被告甲○○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 │號碼: │ │所用 ││ │0000000000號 │ │ │├──┼───────┼───┼───────────────┤│10 │慶盛2 號漁船 │1艘 │被告甲○○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 │(CT0-000000)│ │ │├──┼───────┼───┼───────────────┤│11 │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甲○○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 │號行動電話 │ │所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應追徵其價額。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