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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受雇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以運送油品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國聯公司分派,以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罐體車牌號碼00-00 號)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運潤滑油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載運潤滑油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時,保留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潤滑油未流洩完畢,嗣後駕駛上開油罐車(含罐體)至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潤滑油流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聯汽車貨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邵慧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

經合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94年2 月1 日、94年2 月5 日、94年2 月7 日客戶裝卸車明細報表3 份,及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94年2 月3 日7 時55分36秒、94年2月7 日7 時23分12秒、10時55分11秒、94年2 月16日12時31分1 秒之成品交貨過磅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事業部儲運組94年2 月5 日(94)潤儲字第940205號、94年2月17日(94)潤儲字第940213號公務聯繫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6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66頁)。是被告如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時,已將油罐車罐體內之潤滑油全數卸完,則其後以空罐體進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油時,中油公司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報表上「出重欄」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交貨過磅單上「空重欄」上所記載之重量應當相符合,縱有誤差也應相差甚微,惟嗣後該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罐體之油罐車進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油時,所磅量之重量竟短少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時,並未完全將油品全數卸完,而趁駕車離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後,至不詳地點再將油品流洩侵占入己,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受雇於國聯公司,並擔任油罐車司機,依國聯公司之指示,負責為中油公司運送油品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載運之油品,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油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市價共計新臺幣130,797 元之財物,此有上開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儲運組公務聯繫單2 份在卷可憑,所為有違本分,且損及國聯汽車貨運公司之商譽,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惟被告侵占之金額,以現今臺灣地區人民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國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一次支付告訴人9 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開國聯公司之油罐車司機(指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於94年02月05日後因無故曠職而遭解雇),趁位於高雄市大社某油行與國聯公司約定:「凡國聯公司司機至油行加油後,先在估價單上簽名,再由此一油行評估價單以月結方向國聯公司收帳」之機會,連續於曠職後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國聯公司油罐車司機名義,在估價單上簽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加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此一油行及國聯公司,嗣此一加油站憑此等估價單6 紙向國聯公司請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國聯汽車貨運公司代理人邵慧之指訴;㈡94年2 月11日、同年月14日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油罐車作業預定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表各1 紙;㈢94年2 月17日、同年月22日所填製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油罐車作業預定表、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表各1 紙;㈣

94 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所填製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油罐車作業預定表、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表各1 紙;㈤94年2 月11、14、17、22、24等日期之估價單

5 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油行之估價單上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4年2 月11日、14日、17日、22日、24日不是我出車的時間,我把車子開去油行加油,只是加油後沒有依照公司規定去載油,而是將車開出去玩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估

價單上之署名為其本人所簽,核與證人邵慧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估價單5 張存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1477號卷第3 頁、第4 頁),足認上開估價單上之簽名為真正。而上開估價單上均載明「日期、品名X3-228、數量300 」,足以令油行及國聯貨運公司瞭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於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日期至油行加油

300 公升之意義,此估價單既已表示一定之內容,即具有文書之性質。惟該估價單上之署名既為被告本人所簽署,縱令該估價單之內容虛偽不實,被告簽名其上,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是否確實有至該加油站乙事,經查上開估價單係由加

油站之人員填載「日期、品名、數量」等事項後,始由被告在其上簽名以為確認(證明)有該筆消費,故該簽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但該估價單內「日期、品名、數量」之製作人仍係該加油站之人員,並無因被告之簽名而變更製作人之情事,因而上開估價單上之「日期、品名、數量」等應記載事項是否確實,即被告是否有確實至該加油站加油,則係屬有權製作之加油站人員是否與被告共同觸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之另一基本犯罪事實認定,此與本件無涉,法院自無就公訴人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擅加認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至於公訴人於上訴意旨雖謂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既是同一,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有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變更,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爰請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既為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該起訴事實又經法院認為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更遑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其基本犯罪事實亦非同一。

五、原審以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認原審就此部分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佔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油品數量 │├──┼───────────┼────────────┤│1 │94年02月11日 │300 公升 │├──┼───────────┼────────────┤│2 │94年02月14日 │同上 │├──┼───────────┼────────────┤│3 │94年02月17日 │同上 │├──┼───────────┼────────────┤│4 │94年02月22日 │同上 │├──┼───────────┼────────────┤│5 │94年02月24日 │同上 │├──┼───────────┴────────────┤│總計│1500公升汽油 │└──┴────────────────────────┘附表二┌──┬───────────┬─────┬───────┐│編號│時間 │車牌號碼 │短少潤滑油重量││ │ │U9-40 號罐│ ││ │ │體重量 │ │├──┼───────────┼─────┼───────┤│1 │⑴94年2 月1 日16時26分│⑴19,180KG│5390KG ││ │ 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 │ ││ │ 卸油後離開時「出重」│ │ ││ │⑵94年2 月3 日7 時55分│⑵13,790KG│ ││ │ 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 ││ │ 廠時「空重」 │ │ ││ │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 │ │├──┼───────────┼─────┼───────┤│2 │⑴94年2 月05日12時59分│⑴15,470KG│1660KG ││ │ 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 │ ││ │ 卸油後離開時「出重」│ │ ││ │⑵94年2 月7 日7 時23分│⑵13,810KG│ ││ │ 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 ││ │ 廠時「空重」 │ │ ││ │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 │ │├──┼───────────┼─────┼───────┤│3 │⑴94年2 月7 日10時7 分│⑴15,900KG│2070KG ││ │ 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 │ ││ │ 卸油後離開時「出重」│ │ ││ │⑵94年2 月7 日10時55分│⑵13,830KG│ ││ │ 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 ││ │ 廠時「空重」 │ │ ││ │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 │ │├──┼───────────┼─────┼───────┤│4 │⑴94年2 月7 日12時42分│⑴20,810KG│4020KG ││ │ 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 │ ││ │ 卸油後離開時「出重」│ │ ││ │⑵94年2 月16日12時31分│⑵16,790KG│ ││ │ 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 ││ │ 廠時「空重」 │ │ ││ │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 │ │├──┼───────────┴─────┴───────┤│總計│13,140KG 潤滑油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