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叁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96年4 月3 日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裁定羈押(見本院卷㈠第40-47 頁訊問筆錄、第72-74 頁押票回證),至96年7 月2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等人被訴事實,有被告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丙○○指訴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等人強盜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合於上開羈押原因情形,且被告等人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12日判決被告丁○○、乙○○、甲○○,各有期徒刑15年、14年、11年
6 月在案。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確定判決之執行或日後更審之審理,是本院經訊問被告等人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
7 月3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