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陳見和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教宣(於民國83年10月21日死亡)代表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嗣經宣告破產)與郭再興於78年3 月20日、78年4 月8 日、78年10月30日先後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郭再興提供資金及登記於其子丙○○、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6、68、19之
2 及20地號等4 筆土地,由盈宏公司提供資金,共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6、67、68、19之2 及20地號等5 筆土地,興建地下4 樓、地上22層「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下稱海港大樓),以起造人名義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上開大樓興建期間,郭再興因與被告丁○私交甚篤,遂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盈宏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嗣盈宏公司經營不善,財務不繼,遭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詎被告丁○、戊○○2 人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對盈宏公司並無共計新臺幣(下同)3 億
6 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由被告丁○利用其所持有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盈宏公司委託公司經理陳智勝所擬、向外舉債之草稿等資料,在上開破產案件中,於不詳時、地,以債權人自居,將該草稿加以偽造盈宏公司代表人黃教宣、地主丙○○、乙○○及案外人鄭月娥之簽名及署押之切結書充作債權證明文件,並與被告戊○○共同向法院提出申報債權而為行使,經法院列入破產財團,足以生損害於盈宏公司、黃教宣、丙○○、乙○○及鄭月娥本人之權益等情,因認被告丁○、薛美容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郭再興91年1 月9 日偵查中陳述、陳智勝、尤秀玲及尤挹華3人偵查中陳述,均經具結,其中郭再興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他3 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則其等陳述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人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借款切結書」,應係指被告2人於上開盈宏公司破產案件中所申報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案件所作成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中編號10、11之2億債權時(以下稱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見該院85破字第12號案件卷八),所提出記載日期為82年5月16日之切結書,其內容為:「地主丙○○、乙○○及建主盈宏公司(下稱甲方)因借款保證與債權人(未填載債權人姓名)先生(下稱乙方)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億元,期限2 年(84年5 月15日止),甲方如無法於2 年內償還債務,本切結書即發生效力而買賣正式成立,乙方得以預先保管於乙方手中之甲方印鑑證明及本買賣等(即過戶文件)得向地政機關逕行辦理過戶作為保證之第2 層及第4 層房屋及土地。二、用以保證之房屋及土地範圍為本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66、67、68、19-2、20土地上之「國際海港企業大樓」第2 層及第4 層全層房屋及其所持分之土地坪數為限。三、訂立本切結書之同時,公司及地主要將印鑑證明各2 份及董事長、地主之身分證影印本2 份及有關過戶之文件交乙方保存,如甲方無法償還債務時辦理過戶之用,但乙方2年 內不得將文件轉讓他人或私自過戶,否則依法追究。四、甲方如無法於2 年期限內償還債務,本切結書視同買賣契約書,甲方必須無條件將「國際海港企業大樓」第2層及第4 層之房屋及持分土地過戶給乙方,以保障乙方之債權。甲方無條件放棄抗訴權。五、房屋驗收完妥其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權狀應一併交予乙方。六、本切結書正副本2 分,雙方各執正本1 分」,而該內容,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破產案卷確認無訛(見上開破產卷一第108 、109 頁),並有該切結書原本附卷可參(附於90年偵續一字第33號卷【下稱偵三卷】贓證物品袋內)。故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借款切結書」,即係上開82年5 月16日切結書,而依上開切結書之所載內容,可知係以丙○○、乙○○、盈宏公司為債務人名義向他人借款2 億元,借款期限至84年5 月15日止,並以海港大樓第2 、4 層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作為無法清償2 億元之替代物,且提出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印本及相關文件供債權人保管,但於清償期限內不得轉讓他人或私自過戶等情。又被告2 人於上開破產案件中,據上開借款切結書申報之債權為2 億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虛偽申報之債權則為3 億6 千萬元,故本院認起訴意旨應係另認被告丁○在上開破產案件中所申報之如上開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編號2 、12之9 千萬元、7 千萬元之債權,亦係虛偽不實,而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2 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丙○○、乙○○之指訴、證人郭再興、陳智勝、鄭月娥之證詞及上開破產卷宗相關資料、記載日期為82年5 月16日之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82年5 月15日切結書(以下稱保管切結書)、82年5 月15日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借據、起造權買賣契約書等扣案相關證物,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丁○、戊○○2 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郭再興、乙○○於72、73年間因計畫營建本件海港大樓而收購土地開始有資金往來,盈宏公司係郭再興所實際參與經營,故伊陸續向他人募集資金後以現金、支票、匯款等方式將資金匯給郭再興、丙○○及盈宏公司,以供盈宏公司營建大樓所需,並由郭再興、丙○○提供相關借據、大樓之起造人名義及土地作為擔保,嗣於82年5 月間盈宏公司營建海港大樓仍未完工,尚未清償向伊所借款項,即再向伊借款,因郭再興及盈宏公司等無資力償還前向伊所借之款項,乃於82年5 月16日簽下切結書,確認2 億元借款及清償期限,並附條件提供該大樓第2 、4 層房屋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且由丙○○提出相關資料及填寫保管切結書交付給伊;82年8 月間,盈宏公司及丙○○、乙○○等支票陸續跳票,告訴人等為免遭伊索回募集之資金,乃提前由盈宏公司及丙○○、乙○○將該大樓第2 、4 層全部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伊及戊○○,以供保證該2 億元借款之用;又因該大樓尚未營造完成,故土地應有部分未能按前揭第2 、4 層面積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及被告戊○○,而告訴人等留由伊保管之印鑑證明等,與切結書上之印文係同一印鑑,更可證明該切結書之真正,伊並未偽造該切結書及在切結書偽簽鄭月娥之署押、印文,亦未與鄭月娥一同前往尤挹華律師事務所辦理破產申報,伊對盈宏公司所申報記載在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者有3 筆,為該分配表編號2 (9 千萬元)、編號10(與編號11戊○○部分共申報2 億元)、編號12(7 千萬元),共3 億6 千萬元,並無重複,且與伊丈夫蔡湯棋另借予郭再興之借款無涉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匯款單、支票、存簿影本、海港大樓5 樓之預約單影本等物為據。被告戊○○則辯稱:伊係以現金借款予郭再興及盈宏公司等合計2 千至3千萬元,伊認為借給郭再興即是借給盈宏公司,並沒有偽造切結書及其上之署押及印文,該切結書為丁○、丙○○拿給伊看的等語,並提出存簿影本為據。經查:
㈠被告丁○及戊○○2 人,因盈宏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而以盈
宏公司債權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於86年5 月12日以85年破字第12號裁定盈宏公司破產,分別由盈宏公司、巧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智勝,下稱巧龍公司)提起抗告,巧龍公司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另盈宏公司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抗字第680 號裁定予以廢棄,再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將上開本院86年度抗字第680 號裁定廢棄發回,末經本院以86年度抗更 (一)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原審調閱85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全卷(下稱破產卷)及卷附之上開各裁定核閱無訛。又被告丁○及戊○○於該破產事件中所申報之債權為該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編號2 (9 千萬元)、編號10(與編號11戊○○部分共申報2 億元)、編號12(7 千萬元),共3 億6 千萬元,有88高貴民協85破12字第3925號函、該分配比例表及89年度執破第9 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憑(見該院89年度執破第9 號卷及原審卷第84-90 頁),另被告丁○、戊○○及案外人鄭月娥均於86年6 月4 日委託尤挹華律師向盈宏公司破產管理人尤秀鈴律師申報上開破產債權,亦有尤秀鈴律師向該院陳報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該破產卷二第20-28 、104- 105頁),而上開分配表編號10、11所示2 億元債權部分,則是以盈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室錄影本、(日期為82年
5 月16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影本、82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2 紙為申報債權之證據,亦經原審查閱上開關於盈宏公司破產聲請卷無訛(見該破產卷二第105 、107-138 頁)。另被告丁○於85年5 月3 日與其他債權人共同聲請盈宏公司破產時,原係申報債權額為9千萬元,此有該破產聲請狀附卷可稽(見該破產卷一第2-4頁),嗣再申報以丁○及戊○○為共同起造人之上開大樓第
2 、4 層建物及被告丁○為起造人之該大樓第5 層之買賣價金之2 億元及7 千萬元(見該破產卷二第104-105 頁),故被告2 人申報上開破產債權之過程,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2 人均辯稱:係陸續向他人籌資後借予盈宏公司興建
海港大樓之用等語,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則指稱:有陸續向丁○借款,但詳細金額不清楚,均由郭再興處理,被告丁○匯款部分為1 億2 千萬元,被告戊○○部分為2千8百萬元云云(見87年偵字第2705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頁),而證人郭再興亦稱:有向被告丁○借款,實際金額僅為1億2 千萬元,並未至2 億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證人尤挹華律師則於偵查中亦證稱:2 億元債權部分不全然是被告丁○的,但未追問錢為誰出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55 頁)。是本院於審究被告2 人有無偽造私文書時,應先究明上開3 筆申報之債權有無重複及真實性予以釐清。
㈢關於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編號2 之9千萬元債權部分:
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曾於78年、79年陸續借款9
千萬元給郭再興提供盈宏公司興建大樓之用,郭再興乃將前開供海港大樓營建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籌資之對象即顏惠珠、紀美麗、汪淑群及伊父親鄭金生等人以為擔保,於80年間郭再興欲以盈宏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需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故請求伊等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待土地設定予彰化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復再由伊父親鄭金生等人設定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以利向彰化銀行借款,嗣再將該抵押權塗銷,並簽發9 張支票交付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82 年6月15日切結書所記載沒有擔保的9 千萬元債權,與妳後來拿出支票去申請支付命令的9 千萬元債權是否相同?)是的。(該切結書記載之債權人為蔡湯棋,何以是由妳持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切結書雖然係我先生蓋的章,但卻是我經手的。……(82年6 月15日切結書記載之9 千萬元,既然約定2 年後清償即移轉該大樓第18層之所有權,為何還交付支票給妳?)係同時交付支票擔保,待清償或移轉所有權後,支票再返還,支票係開1年期,到期後再換票。」等語⒉而顏惠珠、紀美麗、汪淑群及鄭金生等人確有於彰化銀行在
80年3 月7 日設定為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之78年、79年,即在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等之抵押權嗣經塗銷後,復於80年7 月16日再設定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惟旋即以清償或讓與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91 頁),另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9 紙支票,則均係以盈宏公司及負責人黃教宣之名義簽發,每張面額1 千萬元、發票日83年7 月12日,且因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經被告丁○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作為編號
2 之9 千萬元債權之證據,經原審調閱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卷(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7614號裁定卷)及上開破產裁定卷確認無訛。
⒊參以顏惠珠等人之抵押權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後,再
登記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又經塗銷,衡以常情,顯因盈宏公司另以其他替代清償或協議,始由顏惠珠等人同意予以變更、塗銷,復觀以上開9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顏惠珠等人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日後,是被告丁○辯稱:編號2之9 千萬元債權,係向他人籌資借予盈宏公司興建之用,嗣因要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而再簽發上開9 紙支票合計9 千萬元以代清償,即非全無可能。
⒋另被告丁○於90年12月26日偵訊時提出1 紙82年6 月15日之
切結書(見偵三卷第73-74 頁),其內容記載為「債務人丙○○、乙○○及建主盈宏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債權人蔡湯棋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訂立切結書如左: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2 億6 千萬元,其中1 億7 千萬元已預先以高雄市○○區○○段之土地66、67、68、19-2、20五筆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在案,超過不足之9 千萬元,甲方以該五筆土地上建物「國際海港企業大樓」第十八層全層房屋及其持分土地作附帶擔保。二、甲方若把全部新臺幣2 億6千萬元之借款還清後,乙方才同意將1 億7 千萬元之他項權利設定塗銷並擲還本切結書。三、甲方於2 年期限內,無法償還乙方9 千萬元之債務,該第十八層房屋乙方有權處理產權,本切結書視同買賣契約書,甲方必須將第十八層過戶給乙方以償還債務。四、本切結書正副本各1 份,正本交乙方收執,副本交甲方收執。五、附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層)各1 份。」等語,此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則不否認此份切結書記載之真正,證人陳智勝亦證稱:此份切結書係郭再興叫伊所書寫等語(見90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9頁背面)。再參諸上開抵押權早於78、79年間即已設定,再於80年7 月16日重新設定之情,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部分,於設定時即已借貸,再參諸上開切結書之用語內容,應可認該9 千萬元部分,亦係已借貸而以上開切結書約定將來清償之期限及清償方式,故此益足證被告丁○上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
㈣關於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編號12之7千萬元債權部分:
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應郭再興之要求投資海港大
樓時交付1 千萬元,並由伊出面參與上開土地上違建拆遷及協調之事宜,郭再興因而應允以海港大樓5 樓起造人作為代價,嗣於80年間郭再興以盈宏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3 億元時,因上開土地已增值為1 億元,故伊認為投資之成本亦應呈比例增加,且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海港大樓第5 樓之設施較第6 樓為優,並經尤挹華律師建議可參酌海港大樓6 樓之破產債權人呈報該6 樓之價額,因而其後再將海港大樓5樓之破產債權呈報為7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
⒉雖告訴人甲○○○認被告丁○有浮報之嫌,然經證人郭再興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海港大樓5 樓由丁○購買,且上開土地之違建拆遷戶是叫被告丁○一戶一戶去協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193-195 頁),而被告丁○提出由郭再興所交付之海港大樓5 樓預約單證明(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參諸海港大樓5 樓於77年12月29日時即經郭再興認定價值1 億4 千5 百萬元,且依該預約單亦記載郭再興收款定金為6 千萬元,是海港大樓第5 樓,確實由被告丁○於77年12月29日以買受人名義取得無疑。
⒊又海港大樓6 樓部分之申報價額為7 千萬元,有該破產債權
及分配比例表編號14、15、16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此亦為丙○○、乙○○、郭再興等人所未爭執,因而被告丁○辯稱:係以海港大樓第5 樓買受人名義,參酌海港大樓
6 樓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額及律師之建議,而申報破產債權為
7 千萬元等語之辯解,應值採信。㈤關於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編號10、11之2 億元債權部分:
⒈據承辦盈宏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所提出破
產事件之卷證顯示,被告丁○、戊○○已於86年6 月4 日委託尤挹華律師申報破產債權,(見偵三卷第217 、236 頁),且該卷證內之切結書影本末頁,有丁○、戊○○、鄭月娥之簽章,並載有「86.6.13 」,且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果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印文(見偵三卷第241 頁),另該卷證內之盈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末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及所附繳款書影本,亦有丁○及戊○○之簽名、「86.6.13 」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果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印文(見偵三卷第239 、249 、250 、251 頁)。此外,該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末頁及統一發票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記錄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丁○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及所附繳款書影本等,亦均有丁○之簽名、「86.6.13 」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果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印文(見偵三卷第245 、252 、261 、275-279 頁,然於上開破產卷則均無署押、日期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果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印文等情(見破產卷二第107-138 頁),依此,顯見切結書上被告丁○及戊○○之簽章,係因申請破產債權時,為證明由何人提出及擔保該影本之正確性,始經要求予以填載姓名及日期無疑。
⒉又證人鄭月娥與被告丁○為姊妹,經其2 人陳述明確,證人
鄭月娥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在切結書上蓋章,切結書上之印文非伊所有云云(見偵三卷第51頁),然查證人陳智勝於偵查中證述:切結書當時並無任何簽字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故與被告丁○供述相符,且檢察官於92年1 月29日搜索被告丁○住處時扣得之該切結書原本,其上亦無任何簽字,有該切結書原本在卷可憑(附在偵三卷證物品袋內)。且鄭月娥與被告2 人均係委託尤挹華律師申報上開破產債權,被告丁○至尤挹華律師事務所時,有時會遇到鄭月娥,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人鄭月娥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6頁、偵三卷第52頁),並有尤挹華律師於上開破產裁定卷所陳報之相關書函附卷可稽(見破產卷二第22頁、104) ,且證人鄭月娥至尤挹華律師事務所申報並填寫債權時,亦有簽名並蓋用印章(見偵三卷第275 頁),且經目視與切結書上鄭月娥之印文相同,則鄭月娥是否因聲請文件過多而予誤蓋,不無可能。況上開編號10、11所示2 億元債權部分與鄭月娥無關,經被告丁○於原審時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尤挹華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三卷第155 頁)。而被告丁○亦供述:於破產程序分配所得之金錢,因與鄭月娥無關,亦未分予鄭月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參以在切結書簽名,係用以表示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既認為鄭月娥非該筆2 億元債權之債權人,即無在切結書偽造鄭月娥之署押,致生增加該2 億元債權人之人數而朋分該筆破產分配款之可能。故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持證人鄭月娥印章以偽造鄭月娥署押於切結書上之犯行,合先敘明。
⒊另據被告丁○及戊○○供述,係自72年起至83年止,陸續以
現金、匯款及支票借給盈宏公司營建海港大樓之用等情。證人郭再興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丁○有資金往來,由被告丁○向外借款匯入伊及盈宏公司之帳戶,被告丁○會抽利息3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33 頁),雖告訴人丙○○及證人郭再興均稱:僅有1 億2 千萬元之借款云云,然被告丁○自76年12月起至82年12月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7,127 萬元予丙○○,1,685 萬元予郭再興,6,539 萬9,000 元予盈宏公司,上開匯款金額合計達1 億5,351 萬9,000 元,有匯款單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89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98 頁、偵三卷第94頁-103頁、88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22、84-102頁、原審卷三第16-26 頁,並經原審扣除重複提出部分),而被告丁○另以支票給付盈宏公司部分則有617 萬5,000 元(見偵二卷第98頁、偵三卷第98頁、原審卷三第20頁)。又被告上開匯款金額除僅有1 筆為76年12月所匯出之款項90萬元外,其餘匯款均係自80年起匯出,其中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80年7 月16日以前匯出者,合計亦僅444 萬元(80年1 月9 日,80萬元、80年2 月27日,91 萬元、80年1 月10日,160 萬元、80年2 月1 日,113 萬元),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匯款確與上開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編號2 號、12號之2 筆破產債權間,尚無重複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指稱:盈宏公司所借之2 億元,
係以蔡湯棋為債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人,並無另向被告丁○借款2 億元之事云云(見偵三卷第398 頁),並以上開82年6 月15日之借款切結書為據(見偵三卷第73頁)。然被告2 人否認破產債權分配表編號10、11部分之2 億元債權與上開蔡湯棋名義之債權重複。而觀之該82年6 月15日之借款切結書內容記載者略為:丙○○、乙○○、盈宏公司向債權人蔡湯棋借款金額為2 億6 千萬元等語,已如上述,其係將債權人明確記載為蔡湯棋,另其又記載:其中1 億7千萬元部分已預先設定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另就其餘9 千萬元則約定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以海港大樓第18樓房地之移轉讓與代清償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亦如上述。而該借款切結書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為2 億6 千萬元,與本案之2 億元已有所不同;且82年6 月15日借款切結書已設定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與本案之82年5 月16日切結書未有土地之設定有異;另借款切結書係就海港大樓第18樓之房地移轉讓與為約定條件,與切結書係以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房地作為約定條件之情形亦不同;況2 億元之切結書尚約定由債權人保管債務人即盈宏公司、丙○○、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此亦為上開借款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所無,故借款切結書所約定之借款條件,與切結書所記載之事項均不相同,且該2 億6 千萬元之借款切結書之借款,與該2億元切結書之借款,應非同時成立之債權而有所區分,亦已如上述,故告訴人甲○○○此上開指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陳智勝於偵查中證稱:82年5 月16日之切結書係盈宏
公司當時需用錢,而令伊所草擬,伊介紹公司向新階中建設公司之林總借款,伊乃草擬此一草稿後給林總看,但當時切結書上並未蓋用任何印章,只記載借款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因新階中公司要查借款人個人的信用狀況,後來他不同意借款,伊就將切結書拿給黃教宣,至於黃教宣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見90年6 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2-83 頁、偵三卷第62-63 頁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查上開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82年6 月15日借款切結書,亦為陳智勝草擬之事實,為陳智勝所不否認,且於偵查中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回答:「(盈宏公司總共寫過幾份切結書?)公司79年成立時,切結書、合約書都是我在寫草稿,切結書要對外籌款,我記得大筆的只有這一張,小額借據我不記得。(提示82年6 月15日借款切結書,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但沒有對外,這張是跟本件切結書不同一件事情,這一件是郭再興叫我寫的,跟盈宏公司無關,這是與丁○間的債務問題,寫完之後就交給郭再興,於82年5 、6 月間,在郭再興的家所寫的,債務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背面-70 頁),但82年5 月16日切結書與同年6 月15日借款切結書之外觀形式,除前者係以十行信紙書寫而後者係以盈宏公司十行信紙書寫外,其他並無不同,又後者所載之債務人亦有盈宏公司,則證人陳智勝上開所稱:與盈宏公司無關云云,實難採信,又二者內容所載之借款清償方式,均係以該大樓之樓層建物為擔保,亦即二者之外觀形式及內容所載,均大致相同,則後者若係供已借款項之擔保,則前者即亦可能係供已借款項之擔保,即被告丁○之上開辯解,並非全無可能。則證人陳智勝上開所證,是否可以採信,即有疑義。再參以於82年5 月16日簽立切結書後之82年6 月起至82年12月止,被告丁○並陸續匯款逾
600 萬元給郭再興及盈宏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如上述,是證人陳智勝於偵查中證稱:盈宏公司雖請丁○籌錢但未籌得任何款項云云(見偵三卷第64頁),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戊○○所借給盈宏公司之金額則為2 千8 百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不含現金借貸部分)持有憑據部分即上開之1 億5,351 萬9,000 元、617 萬元與被告戊○○借款部分即2 千8 百萬元,合計借與盈宏公司營建海港大樓之本金數額已逾1 億8,750 萬元,而被告丁○既已於82年6 月至12月陸續匯款600 萬元予郭再興及盈宏公司,則其稱將與丙○○協議將已借予盈宏公司之款項與之後再匯入之款項,約定為
2 億元而簽立切結書之供述,即非無有可信之處。⒍告訴人甲○○○雖又指稱:有償還被告丁○部分金額云云,
並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共36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0頁),然被告2 人否認有收受任何清償款項,並供稱盈宏公司向多人借貸,該存根可能係向他人清償之用等語。查上開支票存根在「受款人欄」或「備註欄」記載「利」、「利息」,或於「此票支款欄」記載數額較小之金額,而「備註欄」記載數額較大之金額,故從上開支票存根影本觀之,僅足以顯示該支票存根所載之金額係供支付利息之支出。況上揭憑據影本均係支票存根,並非支票本身,故亦無從據此得知係向何人支付或係清償借款之本金。參以盈宏公司既為建設海港大樓,不可能僅向被告2 人借款即足供營建資金之籌措,此觀之上開破產債權及分配比例表之債權人甚多自明,是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尚無法逕認係盈宏公司還款予被告
2 人之證明。⒎另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雖陳稱:切結書上之簽署
、印文為虛偽云云;丙○○並於偵查中陳稱:未交付切結書、土地及買賣契約書空白草稿、起造權買賣契約書、蓋有丙○○印章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丁○,切結書上之簽章亦非丙○○、乙○○所親簽,乙○○之印章則交給伊父親郭再興云云;乙○○之父郭再興則稱:伊未在切結書上蓋章,且上開印章均放在辦公室云云(見偵一卷第47、81、87、88頁,偵三卷第158 頁)。惟查,盈宏公司之地址雖於82年間設在被告丁○之住所,有盈宏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7-215 頁),惟證人郭再興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盈宏公司興建大樓時,係以施工處所作為辦公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利用公司位於自家住所之機會取得上開切結書、保管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切結書所指之相關資料之虞。況丙○○、乙○○之印鑑證明書係82年5 月12日申請,盈宏公司之印鑑證明書係82年5 月11日申請,均在上開切結書製作日前申請,有各該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63-366 頁),且經乙○○於偵查中稱:係伊所申請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復參以陳智勝於偵查中證述:
切結書及其上甲方地主、建主之簽名,為伊所寫,沒有一個字是別人寫的,且丙○○、乙○○雖不知有擬寫該份切結書,然同意以此方式借錢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佐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本件訴訟前即在海港大樓之辦公室看過,看到後沒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05 頁),則證人乙○○既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另證人丙○○亦知悉切結書之存在,看到書狀上附有伊、乙○○及盈宏公司等簽名卻無任何反應,而該切結書係攸關丙○○、乙○○及盈宏公司之利益,彼等卻於看到且知悉切結書之存在,均未向任何人作任何詢問及質疑,足認系爭切結書上之關於債務人部分之簽名均已授權陳智勝填寫,另印文之部分,雖丙○○及陳智勝均否認作成切結書時有蓋印,然陳智勝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足採尚有可疑,已如上述,而丙○○關於其是否見過該切結書之情,其於88年7 月20日偵查中先指訴稱:伊不知道有這張切結書,也不是伊交給丁○的云云(見偵一卷第87頁),嗣再於90年12月26日偵訊時稱:伊只在破產事件中才看到影本,伊看到時有丁○、鄭月娥的簽章,切結書誰寫的伊不知道,內容伊亦無印象云云(見偵三卷第67頁背面-68 頁),則丙○○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訴,亦顯然與於原審時所證不符,則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亦不能無疑。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係經有權蓋用者所為等語,即亦非全無可能。
⒏再證人陳智勝所稱:切結書為盈宏公司對外借款之草稿云云
,然依據卷附之82年5 月15日之「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見偵三卷第325 頁),其上之日期為82年
5 月15日,亦約定以海港大樓第2 、4 層為債權之保證,且經塗改、增刪至與切結書之內容相近,但該契約書並未蓋用丙○○與乙○○之私章,及盈宏公司之大小章,而所書寫之字體、書寫筆法均與切結書相同,堪認為同一人即證人陳智勝所撰寫,並足以認定製作權人。另本案所爭執之切結書日期為82年5 月16日,除內容未經塗改外,並蓋用丙○○、乙○○、黃教宣及盈宏公司之印章,且於切結書兩頁蓋用騎縫章,亦與卷附之印鑑證明書所附之印文相符(見偵三卷第363-367 頁),並經本院查閱扣案之切結書原本無訛,參以於82年5 月16日當時海港大樓並未興建完成,尚無從將大樓樓層為過戶,故「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名稱,遂經刪改為「切結書」之名稱,並與常情相符,又「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經塗改、增刪後之內容亦與本案之切結書相近,綜上,已足認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顯係提出之草稿,並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協商後而增刪、塗改後而另外填載無修改且蓋用印章之切結書無疑。是益徵證人陳智勝稱:切結書僅為草稿云云,是否可採信,顯不能無疑。
⒐復觀之82年5 月15日保管切結書,內容略為: 茲代為保管盈
宏公司及丙○○、乙○○之印鑑證明書各乙份及身分證影本和股東會議紀錄一份(見偵三卷第324 頁及贓證物品袋內),亦係證人陳智勝所撰寫,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57 頁),而該保管切結書末頁另經他人簽寫藍色筆跡部分,且約記載:(一)公司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授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為一式貳份。(二)私人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上為一式貳份等情,亦經本院查閱扣案之保管切結書無疑(附在偵三卷贓證物袋內,另影本見偵三卷第324 背面)。而被告丁○於91年
1 月24日偵查中供述:該藍色筆跡部分為丙○○當伊的面所簽寫等語(見偵三卷第157 頁),而丙○○於偵查中先是否認於破產前知有該切結書之事實,其後始於原審時證稱:陳智勝草擬後曾在海港大樓辦公室見過等語之事實,業如上述,嗣於91年2 月19日又於偵查中承認稱:該藍色筆跡部分確為伊所寫,是為借錢所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83-184 頁),則其指訴先後反覆且矛盾,已不足信,另參以被告丁○於丙○○稱簽寫保管切結書藍色筆跡部分前,即知悉並供述為何人所簽寫藍色筆跡部分,是被告丁○辯稱:係自丙○○處取得保管切結書及相關資料等語之供述,亦不無可信之處。
⒑而關於變更海港大樓起造人名義之部分,如欲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需填載原起造人、變更後起造人、設計人(建築師事務所)及其開業證號與地址、監造人及其開業證號及地址、承造人及其營業地址與原領執造字號等內容,並蓋用上開各人之印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
3 月28日函覆及所附79年6 月3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於79年7 月28日核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則變更起造人並非於申請當日即可變更完成,且申請過程亦非僅有盈宏公司及丙○○、乙○○之印鑑章即可,況切結書之日期為82年5 月16日,且記載甲方(債務人及乙○○、丙○○、盈宏公司)向乙方(債權人)借款2 億元,並記載2 年期限,且係以甲方到期未清償則得由乙方辦理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過戶,並非變更為起造人,而海港大樓第2 、4 樓起造人復於82年8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分別變更為被告丁○及戊○○,另6 樓部分亦於當日變更鄭月清、鄭月娥、鄭月理為共同起造人(見偵三卷第92頁),是被告2 人亦難僅持有盈宏公司、乙○○、丙○○之相關資料,即可利用變更鄭月娥為海港大樓6 樓起造人之機會,擅自變更海港大樓第2 、4 樓。參以證人郭再興於偵查中證稱海港大樓第2 、
4 、6 樓因當時銀行抽緊銀根,才登記給丁○,由丁○籌款
1 億2 千多萬元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丁○對外借款,海港大樓第2 、4 樓在建造到一半時登記給丁○,6 樓則因丁○的大姊有做大樓之工程而登記給丁○的大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將海港大樓2 、4 、6 樓變更起造人之原因是還要向丁○多借一點錢等語(本院卷二審理筆錄17頁),則上開證人所述除係自承上開大樓2 、4 樓之變更起造人登記係經其等所同意外,且其陳述亦與該證人等前述被告2 人利用機會擅自變更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指述不符,此更足認海港大樓第2、4 樓亦經證人郭再興、丙○○同意變更無疑。另證人陳智勝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第2 、4 層起造人是丁○?)於82年8 月左右,公司還籌不到錢,丁○說她可借到9 千萬元,但要變更起造人名義,這件事是黃教宣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意見,我說可以,只要能籌到錢才能蓋,籌不到就蓋不起來,後來只知道黃教宣說跳票了,也沒有錢進來云云(見90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4頁),惟9 千萬元借款部分,依上開82年6 月15日借款切結書記載,係約定以第18層樓為擔保,2 億元部分之82年5 月16日切結書才係約定第2 、
4 層樓為擔保,但陳智勝上開證詞卻證稱第2 、4 層樓部分變更起造人之原因,係9 千萬元借款部分,其此部分所證亦與切結書之記載不符,而亦難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⒒綜上所述,被告2 人提出之單據已足證明借予盈宏公司營建
海港大樓之資金有1 億8,750 萬元,且此大部分均應係於80年7 月16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借給,而確與上開土地擔保之1 億7 千萬元債權及上開被告丁○所申報之9 千萬元債權有所區別外,再參以被告丁○持有切結書及其上所記載之保管切結書、盈宏公司及丙○○、乙○○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和股東會議紀錄各1 份,佐以告訴人丙○○、乙○○及郭再興等亦同意並將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2 人,足認盈宏公司於訂立82年5 月16日切結書時,已有借款之事實,並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與被告丁○。另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丁○、戊○○
2 人所辯,即非不能採信。而被告丁○、戊○○2 人與告訴人丙○○、郭再興及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再觀被告持有切結書上所記載之一切文件資料,且由丙○○、乙○○、郭再興等同意並辦理變更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起造人名義,是被告所稱由丙○○以交付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保障,即屬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匯款日期 │ 收款人│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 合計匯款金額│├─────┼─────┼──────┼───────┼───────┤│80.1.9 │ 丙○○│80萬元 │ 偵四卷第86頁│ │├─────┼─────┼──────┼───────┤ ││80.2.27 │ 丙○○│91萬元 │ 偵四卷第85頁│ │├─────┼─────┼──────┼───────┤ ││80.8.30 │ 丙○○│569萬元 │ 偵四卷第87頁│ │├─────┼─────┼──────┼───────┤ ││80.9.20 │ 丙○○│194萬元 │ 偵二卷第98頁│ │├─────┼─────┼──────┼───────┤ ││80.9.12 │ 丙○○│578萬元 │ 偵四卷第21頁 │ │├─────┼─────┼──────┼───────┤ ││80.10.14 │ 丙○○│478萬元 │ 偵四卷第88頁│ │├─────┼─────┼──────┼───────┤ ││80.11.4 │ 丙○○│74萬元 │ 偵四卷第85頁│ │├─────┼─────┼──────┼───────┤ ││80.11.11 │ 丙○○│350萬元 │ 偵四卷第87頁│ │├─────┼─────┼──────┼───────┤ ││80.12.16 │ 丙○○│205萬元 │ 偵四卷第89頁│ │├─────┼─────┼──────┼───────┤ ││80.12.31 │ 丙○○│580萬元 │ 偵四卷第90頁│ │├─────┼─────┼──────┼───────┤ ││81.4.1 │ 丙○○│38萬元 │ 偵四卷第91頁│ │├─────┼─────┼──────┼───────┤ ││81.4.9 │ 丙○○│291萬元 │ 偵四卷第91頁│ │├─────┼─────┼──────┼───────┤ ││81.4.25 │ 丙○○│170萬元 │ 偵四卷第91頁│ │├─────┼─────┼──────┼───────┤ ││81.5.19 │ 丙○○│230萬元 │ 偵四卷第92頁│ │├─────┼─────┼──────┼───────┤ ││81.6.24 │ 丙○○│200萬元 │本院卷三第23頁│ │├─────┼─────┼──────┼───────┤ ││81.8.17 │ 丙○○│192萬元 │ 偵二卷第97頁│ │├─────┼─────┼──────┼───────┤ ││81.8.25 │ 丙○○│23萬元 │ 偵四卷第94頁│ │├─────┼─────┼──────┼───────┤ ││81.10.3 │ 丙○○│55萬元 │ 偵四卷第101頁│ │├─────┼─────┼──────┼───────┤ ││81.10.3 │ 丙○○│17萬元 │ 偵二卷第95頁│ │├─────┼─────┼──────┼───────┤ ││81.10.13 │ 丙○○│260萬元 │ 偵四卷第96頁│ │├─────┼─────┼──────┼───────┤ ││81.11.17 │ 丙○○│173萬元 │ 偵四卷第95頁│ │├─────┼─────┼──────┼───────┤ ││82.1.19 │ 丙○○│291萬元 │ 偵四卷第97頁│ │├─────┼─────┼──────┼───────┤ ││82.2.12 │ 丙○○│135萬元 │本院卷三第24頁│ │├─────┼─────┼──────┼───────┤ ││82.3.5 │ 丙○○│190萬元 │ 偵二卷第97頁│ │├─────┼─────┼──────┼───────┤ ││82.3.11 │ 丙○○│783萬元 │ 偵四卷第21頁│ │├─────┼─────┼──────┼───────┤ ││82.3.17 │ 丙○○│783萬元 │ 偵四卷第97頁│ │├─────┼─────┼──────┼───────┤ ││82.4.19 │ 丙○○│97萬 元 │ 偵四卷第98頁│ │├─────┴─────┴──────┴───────┼───────┤│ │以上合計匯給郭│ ││ │俊良共7,127萬 │ ││ │元 │ │├─────┬─────┬──────┬───────┼───────┤│76.12月 │ 郭再興│90萬元 │ 偵四卷第86頁│ │├─────┼─────┼──────┼───────┤ ││80.8.15 │ 郭再興│97萬元 │ 偵四卷第87頁│ │├─────┼─────┼──────┼───────┤ ││80.12.31 │ 郭再興│100萬元 │ 偵四卷第89頁│ │├─────┼─────┼──────┼───────┤ ││81.1.13 │ 郭再興 │48萬5000元 │本院卷三第24頁│ │├─────┼─────┼──────┼───────┤ ││81.4.1 │ 郭再興 │100萬元 │ 偵二卷第97頁 │ │├─────┼─────┼──────┼───────┤ ││81.7.7 │ 郭再興│140萬元 │ 偵四卷第93頁│ │├─────┼─────┼──────┼───────┤ ││81.7.15 │ 郭再興│140萬元 │ 偵四卷第93頁│ │├─────┼─────┼──────┼───────┤ ││81.8.1 │ 郭再興│145萬元 │ 偵二卷第96頁│ │├─────┼─────┼──────┼───────┤ ││81.9.30 │ 郭再興│223萬元 │ 偵四卷第95頁│ │├─────┼─────┼──────┼───────┤ ││81.10.3 │ 郭再興│25萬元 │ 偵四卷第101頁│ │├─────┼─────┼──────┼───────┤ ││81.11.6 │ 郭再興│17萬元 │ 偵四卷第96頁│ │├─────┼─────┼──────┼───────┤ ││82.4.7 │ 郭再興│145萬5000元 │ 偵四卷第98頁│ │├─────┼─────┼──────┼───────┤ ││82.5.8 │ 郭再興│134萬元 │ 偵四卷第99頁│ │├─────┼─────┼──────┼───────┤ ││82.7.15 │ 郭再興│50萬元 │ 偵四卷第100頁│ │├─────┼─────┼──────┼───────┤ ││82.7.19 │ 郭再興│25萬元 │ 偵四卷第101頁│ │├─────┼─────┼──────┼───────┤ ││82.7.26 │ 郭再興│65萬元 │ 偵四卷第102頁│ │├─────┼─────┼──────┼───────┤ ││82.7.31 │ 郭再興│50萬元 │ 偵四卷第100頁│ │├─────┼─────┼──────┼───────┤ ││82.12 │ 郭再興│90萬元 │ 偵四卷第22頁 │ │├─────┴─────┴──────┴───────┼───────┤│ │以上合計匯給郭││ │再興共1,685 萬││ │元 │├─────┬─────┬──────┬───────┼───────┤│80.1.10 │ 盈宏公司│160萬元 │ 偵三卷第95頁│ │├─────┼─────┼──────┼───────┼───────┤│80.2.1 │ 盈宏公司│113萬元 │ 偵三卷第95頁│ │├─────┼─────┼──────┼───────┼───────┤│80.7.20 │ 盈宏公司│1020萬元 │ 偵三卷第95頁│ │├─────┼─────┼──────┼───────┼───────┤│80.8.1 │ 盈宏公司│291萬元 │ 偵三卷第99頁│ │├─────┼─────┼──────┼───────┼───────┤│80.8.1 │ 盈宏公司│754萬9000元 │ 偵三卷第98頁│ │├─────┼─────┼──────┼───────┼───────┤│80.10.14 │ 盈宏公司│70萬元 │ 偵三卷第96頁│ │├─────┼─────┼──────┼───────┼───────┤│80.11.5 │ 盈宏公司│195萬元 │ 偵三卷第96頁│ │├─────┼─────┼──────┼───────┼───────┤│80.11.18 │ 盈宏公司│50萬元 │ 偵二卷第95頁│ │├─────┼─────┼──────┼───────┼───────┤│80.12.16 │ 盈宏公司│30萬元 │ 偵四卷第88頁│ │├─────┼─────┼──────┼───────┼───────┤│80.12.30 │ 盈宏公司│150萬元 │ 偵三卷第97頁│ │├─────┼─────┼──────┼───────┼───────┤│80.12.30 │ 盈宏公司│60萬元 │ 偵三卷第97頁│ │├─────┼─────┼──────┼───────┼───────┤│80.12.31 │ 盈宏公司│24萬元 │ 偵三卷第98頁│ │├─────┼─────┼──────┼───────┼───────┤│81.1.3 │ 盈宏公司│150萬元 │偵三卷第100 頁│ │├─────┼─────┼──────┼───────┼───────┤│81.5.20 │ 盈宏公司│245萬元 │偵三卷第100 頁│ │├─────┼─────┼──────┼───────┼───────┤│81.6.8 │ 盈宏公司│73萬元 │偵三卷第100 頁│ │├─────┼─────┼──────┼───────┼───────┤│81.6.8 │ 盈宏公司│300萬元 │偵三卷第102 頁│ │├─────┼─────┼──────┼───────┼───────┤│81.6.8 │ 盈宏公司│92萬元 │偵三卷第102 頁│ │├─────┼─────┼──────┼───────┼───────┤│81.9.1 │ 盈宏公司│174萬元 │ 偵三卷第99頁│ │├─────┼─────┼──────┼───────┼───────┤│81.9.15 │ 盈宏公司│80萬元 │ 偵三卷第99頁│ │├─────┼─────┼──────┼───────┼───────┤│81.9.30 │ 盈宏公司│62萬元 │ 偵四卷第95頁│ │├─────┼─────┼──────┼───────┼───────┤│82.1.1 │ 盈宏公司│871萬元 │ 偵三卷第97頁│ │├─────┼─────┼──────┼───────┼───────┤│82.1.16 │ 盈宏公司│157萬元 │ 偵三卷第96頁│ │├─────┼─────┼──────┼───────┼───────┤│82.1.7 │ 盈宏公司│871萬元 │ 偵四卷第96頁│ │├─────┼─────┼──────┼───────┼───────┤│82.4.26 │ 盈宏公司│97萬元 │ 偵四卷第98頁│ │├─────┼─────┼──────┼───────┼───────┤│82.6.23 │ 盈宏公司│200萬元 │偵三卷第103 頁│ │├─────┼─────┼──────┼───────┼───────┤│82.6.25 │ 盈宏公司│100萬元 │偵三卷第103 頁│ │├─────┼─────┼──────┼───────┼───────┤│82.6.26 │ 盈宏公司│50萬元 │偵三卷第103 頁│ │├─────┼─────┼──────┼───────┼───────┤│82.11.18 │ 盈宏公司│50萬元 │偵三卷第101 頁│ │├─────┼─────┼──────┼───────┼───────┤│82.12.16 │ 盈宏公司│50萬元 │偵三卷第101 頁│ │├─────┼─────┼──────┼───────┼───────┤│ │ │ │ │以上合計匯給盈││ │ │ │ │宏公司共6,539 ││ │ │ │ │萬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