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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991號、92年度偵字第2479、2480、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其嫂毛靜華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家庭藥師藥局」聘請之藥師助理,負責該藥局之採購進貨工作,平日居住於該址2 樓之員工宿舍,明知特拉嗎竇(Tramadol,商品名為Tramal)、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下稱FM2) 、及K 他命,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特拉嗎竇(Tramadol)行政院已於96年5 月11日公告修正改列為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故意,於91年5 月間向甲○○以每小瓶8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20瓶(後來1 瓶破損,檢察官誤載為19瓶)、以每瓶1000顆約12,000元之代價購入FM2 白色圓扁凸形錠5 瓶共5000顆(檢察官誤載為4520顆)、及以每顆20元之代價購入K 他命紅黃膠囊207 顆後,存放於上開家庭藥師藥局2 樓臥房中,以該藥局作為掩飾,伺機欲對外出售予不特定人,然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查知甲○○所經營之大眾藥局涉嫌販賣毒品,乃依法對於甲○○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於91年11月25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家庭藥師藥局」實施搜索,在該處2 樓乙○○○臥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種類、重量、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另扣得與乙○○○販賣毒品無關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而發現上情。

二、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眾藥局」之負責人,明知特拉嗎竇、三唑他(Triazolam) 、FM2 、K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特拉嗎竇(Tramadol)行政院已於96年5 月11日公告修正改列為第四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間起,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上游廠商以每瓶容量100ml 低於80元之成本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以每顆10元之成本購入不詳數量之FM2 藥錠、以不詳成本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三唑他藥錠、以每瓶3千元價格委託葉忠榮(被訴幫助製造毒品犯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94年訴字第4151號判決無罪在案)向蔡迪偉購入K 他命原料水200 瓶,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K 他命膠囊及粉末、FM2 粉末後,即利用上開藥局作為掩飾,且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廖雅棻、朱欣怡,分別以每瓶特拉嗎竇定價8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每顆三唑他30元,及每顆FM2 定價30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1 次購買1 瓶1000顆則為12,000元),每顆K 他命定價20元至30元之價格,每瓶K 他命原料水至少3 千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除上述售給乙○○○外(販賣所得共6 萬5 千740 元,詳理由欄所述),於91年3 月間販賣K 他命2 顆共60元予樊君儀;於91年間某日至92年1 月中旬販賣予湯玉美FM2 藥丸

3 次(3 次各購買3 顆,每顆35元,共270 元,91年7 月29日購買1 千顆為1 萬2 千元,合計1 萬2 千270 元),於91年10月初某日起至91年12月間某日連續販賣FM2 予楊亞湲16次(每次1 顆共16顆,每顆40元,共640 元,又楊亞淩利用所購入之FM2 迷昏被害人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16次,所犯常業強盜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處罪刑在案),於查獲前數個月前分兩次將K 他命原料水110 瓶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男子(以每瓶3 千元計算,共33萬元),嗣警方接獲線報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2年1 月21日16時18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眾藥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甲○○見東窗事發,無法迴避責任,乃於同日17時55分許再帶同警方前往其所經營設於○○區○○○街○○號2 樓之「瑄瑄美容院」,在該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另扣得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之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前曾因車禍受右股骨幹骨折、左髖關節脫位、右橈股截嚴重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手術後,不鏽鋼片及螺絲殘留體內,經常酸痛痛徹骨髓,常年失眠,因而向甲○○購買上開特拉嗎竇、K 他命、FM2 作為安眠、鎮痛之用,並無對外販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乙○○○9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15日當庭勘驗在卷,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為警搜索扣得之乙○○○所有之德製特拉嗎竇19瓶、FM2藥丸4528顆、K 他命紅黃膠囊207 顆,經送鑑定後,確均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12567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7頁)。

(三)雖被告於80年3 月31日因車禍造成左髖關節脫臼- 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曾於80年4 月3 日進行左髖關節復位手術、右骨股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然被告於80年5 月4 日即經醫生准許出院,於80年8 月8 日骨折癒合,左橈骨鋼板亦於82年5 月3 日拔除,82年5 月6日最後門診時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其他症狀主訴等情,均分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94)長庚願高字第4B3217檢附病歷影本(原審卷㈡第49頁)、(95)長庚院高字第542860號函復原審法院明確(原審卷㈢第16頁),被告如因術後仍有莫名鉅大疼痛之後遺症,應會密集回診且向醫生反映才是,然觀諸長庚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病歷及說明,被告手術後僅於80年5 月16日、80年8 月8日、81年3 月5 日、81年10月20日、82年4 月22日、82年

4 月29日、82年5 月6 日定期回診預作拆除鋼板之觀察,期間復原情況良好,自其手術後至最後1 次回診時間長達

2 年有餘,均無主訴有何術後不適或疼痛難眠症狀,又最後1 次回診後距案發逾9 年,期間均無再次回診,可見被告於手術後,並無疼痛難當之後遺症發生才是;又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關節骨折術後,至多局部無法過度施力承重,或偶於特定氣候變化中感到輕微酸痛,尤其被告車禍手術當時,年僅約18歲,正值青春力壯,身體自癒能力甚佳之時,豈有須特別仰賴扣案之FM2 、K 他命或特拉嗎竇安眠、陣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不符,顯不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伊比較痛的時候就有吃,約每隔1 天就要吃,1 天吃一兩次,每次都是先吃FM2 藥丸7 到8 顆,如果還不能入眠,就再吃K 他命藥丸3 到4 顆云云(原審卷㈢第105 頁),似仰賴該等藥品甚深。然查:FM2 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精神混亂及抗憂鬱等副作用,只有安眠作用,並無鎮痛作用;K 他命臨床上則作為麻醉藥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之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境,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等症狀,其等均無色無味,實務上被歸類為強暴藥丸;又特拉嗎竇係類似嗎啡之止痛藥品,治療中度至嚴重的疼痛,均限於癌症病患使用等節,此藥學常識均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26日管檢字第930001426 號、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930012030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臺北榮總藥訊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32 頁、卷㈢第198 頁以下,2480號偵查卷第35頁,另可參照該局編印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物質濫用等書),可知FM2 、K 他命、特拉嗎竇對於身體健康乃具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性、成癮性,方才分別以管制藥品及毒品加以管制,被告身為藥師助理,對於藥學應有基本之常識,且坊間並非無安眠或鎮痛之替代藥物,被告焉有可能任意長期大量服用該對己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之藥物,此亦與常情不符。

(五)原審將自被告處所查扣之FM2 藥丸、K 他命膠囊分別抽取10顆送驗,並查詢如供予常人施用每日可服用之最高劑量或致死劑量為何,經函覆以:FM2 藥丸10顆之驗前淨重總計為1.96公克,驗後淨重總計為1.87公克,純度為0.7%,

FM 2每日最大服用量為10mg,依檢送藥丸之純度換算,每日最大可服用次數及數量分別為每次1 顆、最多5 顆;K他命膠囊10顆之驗前淨重總計為2.04公克,驗後淨重總計為2 公克,純度高達51.62%,K 他命每日最大服用量並無文獻報告,然曾有記載服用0.9 公克至1 公克造成死亡之報告,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529 號檢驗報告暨補充說明函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㈢第133 、134 、132 、192 頁),其中就FM2 部分,因一般人每日最高可服用致死劑量為5 顆,然被告前辯稱其每日服用7 至8 顆,顯見所辯與醫學報告不符,益證系爭FM2 藥丸並非供其施用;又依上開換算基準,被告遭查獲之FM2 高達4528顆,縱以每日最高服用5 顆之劑量計算,至少須連續施用905 天即約2 年半之時間方能用罄,如依被告前開所辯每隔一天施用,則至少需費5 年方得用罄;又被告遭查獲之K 他命紅黃膠囊高達208 顆,依被告所辯偶爾施用之頻率,及每次施用約3 到4 顆,則被告遠遠亦可服用超過2 個月,被告如果真係供己施用,焉有須

1 次購入囤積如此鉅量毒品之理。

(六)又施用FM2 後可由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報導,針對10位測試者口服FM2 劑量2mg 後,其尿液可檢出其代謝物成分之時間可達14天至28天;另亦有文獻記載口服單一劑量FM2 者,7 天內平均仍有服用劑量之84% 自尿液中排出,而平日即服用者,可能因體內藥物累積,而延長其可檢出時間,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920009990 號函、93年2 月26日管檢字第930001426 號函釋在卷(原審卷㈢第199 、

200 頁),而本件被告於92年1 月21日接受警方採尿後送驗結果,乃呈現FM2 毒品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辦理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管制表在卷可稽(2480號偵查卷第86、87頁),依上開藥學檢驗原理,顯見被告於該次驗尿前至少14天以上並無施用FM2 之紀錄,即亦與被告所辯其因骨折手術後疼痛難當,仰賴FM2等藥物甚深乙節不符。

(七)辯護人雖以警卷及偵卷相片所示,認被告所買受之FM2 係「汎生」製藥廠所生產,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6年8 月1 日管證字第0960007841號函覆本院內容,謂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 係屬管制藥品屬處方藥,即須由醫師開處方給病患服用等語,被告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證據。

(八)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查無逮獲被告販毒之對象,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鉅,即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查:FM2 、K 他命、特拉嗎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如供人施用,

1 次僅需些許毫克之微量毒品,即容易致人成癮,不僅害人破財傷身,人生前途盡毀,禍累親人,亦潛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遑論另有不法之徒利用作為害人之工具,故最高法院乃迭揭示: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到案後經警採尿檢驗是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FM2 ,均呈陰性反應,除如前述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1煙檢字第1924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警2 卷第17頁),又被告迄案發約10年前所進行之骨折手術,亦無嚴重之後遺症狀,長久以來均無施用FM2 、K 他命或特拉嗎竇之必要,實無1次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供己施用之理;又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販賣毒品犯行亦屬重刑之罪,茍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應無冒險一次販入鉅量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其自承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警詢筆錄中,對於系爭毒品購入及可售出之價錢早即坦承:特拉嗎竇每瓶以80元買進,對方說可以200 元賣出,FM2 藥丸每顆以1 元買入,對方說可以5 元賣出等情(見本院96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如非有販賣之打算,對於上開藥品之價格焉會知之甚詳,故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本院本於扣案之毒品等物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推理,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販售,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自不因未查獲有賣出之事實,而影響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拉嗎竇、FM2 、K 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特拉嗎竇並經行政院於96年5 月11日公布修正改列為第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96年9 月6 日法檢決字第0960033747號書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中關於特拉嗎竇,被告行為時係屬第三級毒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係改列為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行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其販賣FM2 、K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特拉嗎竇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其意圖營利同時販入上開特拉嗎竇、FM2 、K 他命等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處斷(按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考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犯,但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多次販入,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其係1 次購入,只成立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所犯法條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併科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論處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併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如前述,特拉嗎竇(Tramadol),係行政院於87年5 月20日公布為第三級毒品,但行政院已於96年5 月11日公告修正改列維第四級毒品在案,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自有未合;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之依據。在同條例對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行政院已於96年5 月11 日 公告改列為第四級毒品),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併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固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撤銷。爰審酌將特拉嗎竇、FM2 、及K 他命毒品供他人施用害人不淺,其仍欲藉販賣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改之心,惟念販入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有實際之利得,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行政院已於96年5 月11日公告改列為第四級毒品),其包裝袋上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並非毒品,亦不能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1年間起連續向甲○○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料水後,在其藥局2 樓,利用電熱爐,放置鐵盤,盛裝K 他命原料水、普拿疼(Acetaminophen) 、Caffeine等材料,製造成K 他命紅黃膠囊,嗣經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警方監聽譯文29宗(見外放證據、原審卷㈡第146 頁)等證據為其舉證方法,經查:

(1)通訊監察,僅係司法警察機關於犯罪隱而未現時,發動偵查取得線索之一種手段,如從其通話內容線索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劃時,仍賴繼續偵查取得確切事(物)證,方能論斷被告犯罪,蓋受監聽人如於通訊中陳述欲實施犯罪時,可能僅係出於戲謔,可能僅止於意念,各種情況不一而足,至多均僅係著手前之陰謀與計劃;又若於通訊中陳述完成犯罪之情節時,至多亦僅係審判外之自白,其究竟有無真正實施,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是否相符,是斷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之內容,即可作為論處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警方監聽被告乙○○○與甲○○之通訊對話中,雖曾出現「乙○○○在做工、燒褲,以普拿疼和RUSH放在鐵盤上、電熱爐、監視結晶」等疑似討論如何製造毒品之暗語及對話(見原審卷㈡第98頁編號11、第148 頁),然嗣警方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除附表一所示之物外,現場並未查扣起訴書所謂製造毒品所用之「盛裝K 他命原料水之電熱爐、鐵盤」,縱現場有鐵盤1 個,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與製造毒品有關,警方乃因而未加以扣案,此業據證人即帶隊參與搜索之警員呂永光到庭證稱:「當時沒有查獲電熱爐,另有1 個鐵盤,其上有白色的痕跡,還有燒焦的痕跡,但無法測試有毒品反應,被告當時說是用來搗藥的工具,我認為合理就沒有扣押移送」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60 頁)。此外,現場亦未查獲其他與製造K 他命相關之器具或關於製毒流程之相關記載等情,此亦據證人呂永光證稱:「現場並無查扣其他之工具或原料,也沒有查扣膠囊封口機、填充機」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163 頁),復有現場照片(警1 卷頁9 、10、警2 卷頁28)在卷可參,因製造毒品乃需繁複之加工製成過程,須仰賴相當之工具儀器,然此等重要證物均未見查扣,顯見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著手實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另本案現場雖有查獲附表一編號4 所列之K 他命膠囊,然既無查獲其他製造機具,僅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能遽認被告有製造犯行。綜上,本院認為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嫌,依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FM2 、K 他命(含K 他命原料水)、三唑他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僅坦承販賣毒品FM2 予楊亞湲,供稱:「楊亞湲持有的安眠藥(按:即指楊亞湲持以迷昏被害人之FM2) 係我賣給他的無誤,因她是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等語(警3 卷第10頁、2479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閱覽卷附監聽譯文後,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乃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㈢第24、29、104 、174 、184 、185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上開藥物係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其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警詢中(原審卷㈢第30頁),就系爭毒品之進貨成本、出貨價格本已坦承:「特拉嗎竇每瓶進價100 元,出價300 元,FM2 藥丸每顆進價10元,出價30元,K 他命原料水每瓶進價3,000 元(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出價至少約3 千元,原審卷㈢第186 頁)」等語,被告應係有從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方能對於各該毒品之出售價格知之甚詳。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在我住處扣押之物品,除了大麻以外,其餘均係向甲○○購買的」(2480號偵查卷第139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為同樣陳述,均為在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24、104 、168 頁),核與證人呂永光到庭證稱:我們對甲○○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與乙○○○通話頻繁,時常討論毒品之事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161 頁),且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96頁以下)。

(三)另證人湯玉美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於91年中起透過朋友介紹前往大眾藥局購買了3 、4 次FM2 ,最後1次係92年1 月中旬,91年7 月29日該次買1000顆,其他都是3 顆,每顆35元,買1000顆則比較便宜每顆12元,都是向店裡的店員廖雅棻、朱欣怡接洽,有見過甲○○在店裡,買FM2 目的是因為工作日夜顛倒,需要幫助睡眠,1 次買1000顆是因為比較便宜。」(2480號偵查卷第98、106、120 頁),並於警詢中透過口卡片指認係向被告聘僱之員工廖雅棻、朱欣怡購買毒品無訛,有廖雅棻、朱欣怡之口卡片在卷可參(2480號偵查卷第109 、110 頁),被告對於證人湯玉美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0頁),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復無其他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以之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證據;又湯玉美證述其購買FM2 之價錢(每顆35元、每瓶1 萬2 千元)雖與甲○○之自白(每顆30元)有異,然因湯玉美購買多次,大眾藥局經手之員工亦有不同,其等就價格等細節所述本有可能不一,均不妨礙證人所述曾向甲○○購買FM2 此一基本事實之認定,罪疑惟輕,應以被告自白之金額認定之;再者,湯玉美對於購買3 次或4次,並不確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而以3 次計算。

(四)證人楊亞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要犯案的時候才會購買FM2 ,都是前往鳳山醫院附近的大眾藥局內,以每顆40元價格購買」等語(警4 卷第14頁),被告對於證人楊亞湲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復無其他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以之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證據;又證人所述購買FM2 之價錢(每顆40元)雖與被告之自白(每顆30元)有異,然因楊亞湲係多次購買,大眾藥局經手之員工亦有不同,其等就價格細節所述本有可能不一,均不妨礙證人證述向甲○○開設之大眾藥局購買FM2 此一基本事實,且應以楊亞湲所述之購買金額認定之;另楊亞湲利用所購得之FM2 從事強盜行為,犯案期間係自91年10月初間某日至91年12月間某日共計16次,此業經另案本院92年上訴字第1767號認定在卷,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楊亞湲證述:其係每次犯案時前往購買等語,則被告應係於上開期間連續販賣FM2 予楊亞湲16次,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每次係販予楊亞湲1 顆。

(五)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樊君怡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透過表哥劉嘉靖認識甲○○,如果要買藥物就會到甲○○經營之大眾藥局,91年3 月間中旬因失眠前往請教甲○○,甲○○要我在他看店的時段前往找他,他就拿了2顆藍白膠囊給我,未告知內容物為何,回去後按其指示打開後吸食其內粉末,後來才知道他拿給我的是K 他命。」等語(2480號偵查卷第128 頁),證人樊君儀雖證稱被告係無償贈與轉讓予伊,然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否認稱:伊既然係做生意,不可能不跟樊君儀收錢,K 他命2顆應該是賣她6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74 頁),因樊君怡於上開警詢中本即坦承曾多次向被告購買藥品,且誠如被告所言,其經營藥局本為牟利,雖樊君怡係友人劉嘉靖介紹之客戶,然衡情被告至多僅係以較便宜之價錢販賣予樊君怡,焉有無償贈與轉讓之理,復參以樊君怡於警詢中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對於被告多有迴護,則可見樊君怡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無償贈與乙節,亦應係坦護被告之詞,本院認被告之辯詞較符常情,被告應係以每顆3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樊君怡,而非轉讓,附此敘明。

(六)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劉嘉靖前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知道被告甲○○、乙○○○的藥局有賣毒品FM2 、中藥威而鋼及特拉嗎竇,特拉嗎竇係一種海洛因的替代品等語(2924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末2 行起),於警詢中供承略以:甲○○曾告訴我其大眾藥局均靠賣FM2 、特拉嗎竇、K 他命及中藥威而鋼牟利,乙○○○處被查獲之FM2 係向甲○○所購買等語(2480號偵查卷第213 、214 頁),經核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七)證人朱欣怡於警詢中則證稱略以:甲○○曾經指定有人到藥局內拿一種上面刻有十字的白色小藥丸,我覺得可疑就向甲○○詢問,但他回答那是朋友的藥,沒說明是甚麼藥等語(警4 卷第21頁),而警方嗣後確於大眾藥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外表有十字刻痕之白色小藥丸,經送驗後乃呈FM2 毒品反應,有現場照片(2480號偵查卷第25頁)、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920000739 號檢驗成績書(審理卷㈠第98頁)在卷可參,衡情朱欣怡證述販賣之該有十字刻痕之白色小藥丸,應即係FM2 藥丸。

(八)被告雖以上開藥物係91年1 月間一名自稱曾文斌所推銷,被告並非藥劑師,對於藥物之成分不了解,後來請教友人,始知可能是禁藥後,即將該批藥物下架,放置於被告所經營之「瑄瑄美容院」,等有時間再將之銷燬,然警方在被告銷燬之前,已至「大眾藥局」查扣中藥威而鋼135 顆,而上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帶領警方查扣,足見被告不知扣案之藥物為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迄未提出所謂曾文斌者之確實住居所,以供法院傳喚查證,所辯已難信為真實;而被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瑄瑄美容院」,而未放置於「大眾藥局」,只是為掩人耳目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九)另警方於被告位於高雄市○○○街○○號2 樓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FM2 藥丸2010顆,編號二第三級毒品三唑他藥丸4810顆,編號三K 他命原料水91瓶,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有K 他命粉末共計約57

0 公克,編號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250 小瓶等物扣案可憑,而該扣案物經警送驗後確各呈該毒品陽性反應,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920000739 號、第000000

000 號檢驗成績書(詳細數量、種類、鑑定報告均見附表所載)在卷可稽。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到案後經警採尿檢驗是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2480號偵查卷第76頁),又上開查獲之毒品對於身體健康又具有極大之成癮性及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應無供自己施用之理,復參以查獲之毒品數量種類既多且眾,顯然被告應係對外販售之用,則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拉嗎竇、三唑他(Triazolam) 、FM2 、K 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三級毒品;而有如前述,其中特拉嗎竇並經行政院於96年5 月11日公布修正改列為第四級毒品,此部分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意圖營利,同時購入上開毒品後(不能證明係分次購入;其中特拉嗎竇並經行政院於96年5 月11日公布修正改列為第四級毒品)及而後同時販賣上開特拉嗎竇、FM2 、K 他命三種毒品予乙○○○(其中特拉嗎竇並經行政院於96年5 月11日公布修正改列為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被告意圖營利,多次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楊亞湲、湯玉美、樊君儀、姓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連續犯關係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業已刪除該項規定,因本案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基於上述同一比較新舊法理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次販賣K 他命原料水共110 瓶予「阿其」之犯罪事實起訴,然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原載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FM2 予姜銘德等事實,然因卷內並無姜銘德向被告購買FM2 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顯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㈢第157 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廖雅棻、朱欣怡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有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併科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併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如前述,特拉嗎竇(Tramadol),係行政院於87年5 月20日公布為第三級毒品,但行政院已於96年5 月11日公告修正改列維第四級毒品在案,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自有未合;㈡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七之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行政院已於96 年5月11日公告修正改列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亦有未合,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併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固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販賣偽藥及部分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各該第三級毒品,其上包裝物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應依此法條沒收之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販賣予乙○○○上開毒品所得財物約為6 萬5 千740 元(依乙○○○上開自白及湯玉美所證FM2 每瓶1 萬2 千元認定,FM2 部分以1 瓶1 萬2 千元計算,買進5 瓶份量,共6 萬元;特拉嗎竇1 瓶以80元計算,買進20瓶,共1 千600 元;K 他命膠囊每顆以20元計算,買進207 顆,共4 千140 元;合計6 萬5 千740 元)、販賣予樊君儀K 他命2 顆共60元、販賣予湯玉美FM2 所得財物1 萬

2 千270 元(1 次1 瓶賣1 萬2 千元,另3 次各買3 顆每顆30元,為270 元),販賣予楊亞湲FM2 藥丸所得640 元(以16顆計算,每顆40元)、販賣「阿其」男子K 他命原料水11

0 瓶所得財物33萬元【因出價不明,無法認定其出售價格,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白每瓶至少以3 萬元出售(原審卷㈢第186 頁),本院即以該金額認定之】,總計可確定之金額為40萬8 千71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係第四級管制藥品,業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銷燬,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等物品,係第四級管制藥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之1 規定雖係違禁物,附表三編號十三物品並非毒品,附表三編號十四之磅秤並無證據顯現有毒品殘留,因未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91年11月間與劉嘉靖(於原審審理中逃亡,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李祥瑞(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組販毒集團,由劉嘉靖出資18萬元,由甲○○出面透過葉忠榮(被訴幫助製造毒品案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8 月9 日另案以94年度訴字第4151號判處無罪在案)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料水200 瓶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嗣經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附表二、三之物,因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曾透過葉忠榮向案外人蔡迪偉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料水200 瓶,惟係供作販賣,並非供製造毒品之用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僅以共同被告劉嘉靖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曾與被告計劃共組製毒集團,及證人葉忠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聽譯文均顯示被告甲○○曾向葉忠榮購買K 他命原料水(參見原審卷㈡第10

0 頁編號25、26之譯文),及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然製造毒品乃需繁複之加工製成過程,此乃係決定被告有無製造毒品犯行之基本事實,而起訴書對於被告以何方法、何種成分、何種比例製成毒品等節均未陳明;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製造」,除須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另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37號裁判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6、2335、2739號解釋均可參照),如僅係將毒品之型態加以改變(例如自液體變成固體),並未加入其它化合物品,即未達到「製造」之程度。本件K 他命原料水即K 他命,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5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9500283010號函覆原審法院明確在案(原審卷㈢第40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製造毒品犯行,竟僅係稱以:被告以現場查獲之K 他命原料水製成K 他命粉末等語,如被告並無摻雜其他物質製成新成分或比例之毒品,僅係單純將K 他命原料水之型態,以加熱變成粉末型態而已,顯然僅係將毒品型態改變,即非「製造」,尚難遽認被告有製造毒品犯行。

(二)又被告固然坦承透過葉忠榮向案外人蔡迪偉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原料水乙節,且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原審卷㈡第216 頁以下),然本案警方於被告上開處所,除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外,其餘並未查獲任何與製毒有關之器具,或關於製毒方法之記載,此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80號偵查卷第23至32頁)自明,而如欲將

K 他命原料水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製造成新毒品,過程乃須仰賴過濾雜質、煮沸晾乾、研磨摻釋、包裝封模等階段,仰賴各樣相關工具甚多,然此等證明製造毒品犯行之相關重要物證,於被告處所卻均未見查扣,已難直接論處被告涉案;再者,警察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並未明確查知被告係欲製造毒品,亦經證人呂永光警員到庭證稱:我們後來又監聽到甲○○與劉嘉靖、李祥瑞疑似要共同開一個公司作一些事情,我們不能確認是否是製毒公司,只是懷疑,後來又監聽到甲○○向葉忠榮買得一批動物性麻醉藥品,但沒有聽到他們說要買K 他命原料水,所以我們才決定搜索等語(原審卷㈢第161 頁),足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製造毒品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購入K 他命原料水等事實,即論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

(三)又被告於92年1 月21日警詢中雖曾自白:伊曾向葉忠榮購買K 他命原料水100 瓶,其中10瓶已經製造K 他命用盡等語(警3 卷第8 頁),然查:92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雖確有上開被告自白之內容,然同份筆錄中,警察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時,被告均堅決否認之,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得視為被告之自白,即有疑義,另參以被告嗣後於92年2 月13日偵查中隨即否認有何製造K 他命犯行(2480號偵查卷第50頁),迄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將K 他命原料水轉賣他人犯行(原審卷㈢第195 頁),亦堅決否認涉有製造犯行,則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前後即有不符之處,難逕予採之。又同案被告劉嘉靖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陳述:伊以債權額18萬元抵作合夥出資額,與被告共同購買K 他命原料水製造K 他命,被告製成K 他命粉末後交給綽號「小民」負責販售等語(2924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2480號偵查卷第213 至21

4 頁),然查:證人所述被告購買欲製造K 他命之原料水,與被告上開坦承透過葉忠榮購得之K 他命原料水,二者是否同一;又劉嘉靖指稱被告以K 他命原料水「製造」K他命粉末,究竟係以何種方式為之,是否僅係單純將原料水液態加熱沸騰變成固態,而不構成「製造」,抑或加工摻雜其他成分物質而達製造階段,在在均有疑問,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劉嘉靖上開自白既有上開疑問,於原審審理中復因逃亡經原審法院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場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其供述顯難作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綜上,本院認為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嫌,依前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販賣偽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家庭藥師藥局2樓遭查扣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號│ │ │ │├─┼──────────┼─────────────┼────────┤│一│德製TRAMAL,19瓶(10│檢出Tramadol成分 │19瓶 ││ │0ml/瓶)(特拉碼竇)│(與甲○○附表三編號八扣押│ ││ │ │物相同) │ ││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 │ │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2 日檢管│ ││ │ │字第0930004290號檢驗成績書│ ││ │ │ (原審卷㈠第29頁) │ │├─┼──────────┼─────────────┼────────┤│二│FM2 ,4528顆(氟硝西│檢出Flunitrazepam (即FM2 │4527顆 ││ │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成分 │(警送驗8 顆後,││ │例第2 條附表三編號17│檢驗報告: │剩餘檢體7顆繳庫 ││ │之第三級毒品) │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見原審卷㈠第11││ │ │ 局(91)管檢字第112567號│0 頁,又送驗者均││ │ │ 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D( │有檢還) ││ │ │ ①警2 卷第16頁,②原審卷│ ││ │ │ ㈠第107 、61、78頁,警3 │ ││ │ │ 卷第46頁,同①) │ ││ │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醫院檢驗報告(原審卷㈢第│ ││ │ │ 133 至134頁) │ │├─┼──────────┼─────────────┼────────┤│三│K他命紅黃膠囊,208顆│檢出Ketamine、Acetaminophe│207顆 ││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n及Caffeine成分 │(警送驗8 顆,剩││ │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三│檢驗報告: │餘檢體7 顆繳庫,││ │編號19之第三級毒品)│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見原審卷㈠第110 ││ │ │ 局(91)管檢字第112567號│頁,又送驗者均有││ │ │ 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C (│檢還) ││ │ │ ①警2 卷第16頁,②原審卷│ ││ │ │ ㈠第107 、61、78頁,③警│ ││ │ │ 3 卷第46頁,同①) │ ││ │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醫院檢驗報告(原審卷㈢第│ ││ │ │ 133 至134頁) │ │├─┼──────────┼─────────────┼────────┤│四│紅黃膠囊藥物粉末, │檢出Acetaminophen 成分及Ca│475公克 ││ │485公克(非毒品) │ffeine 成分 │(原審卷㈠第169 ││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頁,業已繳庫) ││ │ │藥品管理局(91)管檢字第11│ ││ │ │2567號檢驗績書、檢體編號C │ ││ │ │(①警2 卷第16頁,②原審卷│ ││ │ │㈠第107 、61、78頁,③警3 │ ││ │ │卷第46頁,同①) │ │├─┼──────────┼─────────────┼────────┤│五│不明白色藥物粉末,16│檢出Acetaminophrn 及Caffei│1,550公克 ││ │50公克(非毒品) │ne │(原審卷㈠第169 ││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頁,業已繳庫) ││ │ │藥品管理局(91)管檢字第11│ ││ │ │2567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 ││ │ │A (①警2 卷第16頁,②原審│ ││ │ │卷㈠第107 、61、78頁,③警│ ││ │ │3 卷第46頁,同①) │ │└─┴──────────┴─────────────┴────────┘附表二、被告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眾藥局遭查扣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號│ │ │ │├─┼──────────┼─────────────┼────────┤│ │XANAX,122粒 │ 未送驗 │業經高雄縣政府衛││ │ │ │生局銷毀 │└─┴──────────┴─────────────┴────────┘附表三、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瑄瑄美容院遭查扣物品: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數量 ││號│ │ │ │├─┼──────────┼─────────────┼─────────┤│一│FM2 (十字),2010顆│檢出Flunitrazepam成分 │2000顆 ││ │(氟硝西泮,屬毒品危│ │(警方送驗10顆,剩││ │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檢體未繳庫) ││ │三編號17之第三級毒品│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檢體編號1 (①2480號│ ││ │ │偵查卷第237 、249 頁,②原│ ││ │ │審卷㈠第42、53、70、81、98│ ││ │ │頁,同①) │ │├─┼──────────┼─────────────┼─────────┤│二│三唑他,4810顆(屬毒│檢出Triazolam成分 │4800顆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警方送驗10顆,剩││ │附表三編號15之第三級│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驗體未繳庫) ││ │毒品)(警方扣押物品│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目錄表或一覽表品名均│39號,檢體編號2 (①2480號│ ││ │誤稱為FM2 ,外觀為白│偵查卷第237 、249 頁,②原│ ││ │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審卷㈠第42、53、70、81、98│ ││ │) │頁,同①) │ │├─┼──────────┼─────────────┼─────────┤│三│K 他命原料水,91瓶(│檢出Ketamine成分 │90瓶 ││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警方送驗1 瓶,檢││ │制條例第2 條附表三編│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體用磬) ││ │號19之第三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檢體編號5 (①2480號│ ││ │ │偵查卷第237 、249 頁,②原│ ││ │ │審卷㈠第42、53、70、81、98│ ││ │ │頁,同①) │ │├─┼──────────┼─────────────┼─────────┤│四│K他命粉末,215公克 │檢出Ketamine成分 │205公克 ││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警方送驗10公克,││ │ 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三│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 編號19之第三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 │39號,檢體編號7 (①2480號│ ││ │ │偵查卷第237 、249 頁,②原│ ││ │ │審卷㈠第42、53、70、81、98│ ││ │ │頁,同①) │ │├─┼──────────┼─────────────┼─────────┤│五│K 他命及安定(Diazep│檢出Ketamine及Diazepam成分│155公克 ││ │am)粉末,K 他命屬毒│ │(警方送驗10公克,││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附表三編號19之第三級│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毒品,安定則屬附表4 │39號,檢體編號9 ,(①2480│ ││ │編號19第四級管制藥品│號偵查卷第238 、250 頁,②│ ││ │)(按警方於扣押物品│原審卷㈠第43、54、71、99頁│ ││ │目錄表及一覽表誤載為│,同①) │ ││ │疑似FM2 粉末) │ │ ││ │ │ │ │├─┼──────────┼─────────────┼─────────┤│六│K 他命粉末(米黃色)│檢出Ketamine成分 │180公克 ││ │(愷他命,毒品危害防│ │(警方送驗10公克,││ │制條例第2 條附表三編│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號19之第三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檢體編號13,(①2480│ ││ │ │號偵查第238 、250 頁,②原│ ││ │ │審卷㈠第43、54、71、99頁,│ ││ │ │同①) │ │├─┼──────────┼─────────────┼─────────┤│七│TRAMAL,205 瓶(100m│檢出Tramadol成分 │249瓶 ││ │l/瓶)(特拉嗎竇) │ │(警方送驗250 瓶,││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剩餘檢體249瓶,均 ││ │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已繳庫) ││ │ │90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4 │ ││ │ │(原審卷㈠第29頁) │ │├─┼──────────┼─────────────┼─────────┤│八│可待因粉末,520公克 │檢出Codeine成分 │510公克 ││ │(應視純度後視屬毒品│ │(警方送驗10公克,││ │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剩餘檢體未繳庫) ││ │ 表2編號33,或附表3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編號16之第二、三級 │39號,檢體編號12,(①2480│ ││ │ 毒品或偽禁藥) │號偵查卷第238 、250 頁,②│ ││ │ │原審卷㈠第43、54、71、99頁│ ││ │ │,同①) │ │├─┼──────────┼─────────────┼─────────┤│九│未具名鎮靜劑,3010顆│檢出Lorazepam成分 │3,000顆 ││ │(勞拉西泮『樂耐平』│ │(警方送驗10顆,剩││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檢體未繳庫) ││ │ 例第2條附表四編號34│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之第四級毒品) │39號,檢體編號8 ,(① │ ││ │ │2480號偵查卷第238 、250 頁│ ││ │ │,②審理卷㈠第43、54、71、│ ││ │ │99頁,同①) │ │├─┼──────────┼─────────────┼─────────┤│十│ERIMIN,630 顆(硝甲│檢出Nimetazepam成分 │629顆 ││ │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 │(警方送驗1 顆,檢││ │條例第2 條附表四編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體用磬) ││ │44之第四級毒品)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90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10│ ││ │ │(原審卷㈠第29頁) │ │├─┼──────────┼─────────────┼─────────┤│十│VAILIUM ,78支(安定│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 │78支,其中4支破碎 ││一│『二氮平』,第四級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3日管檢│ ││ │制藥品) │字第0930004290號函表示:因│ ││ │ │包裝完整且具有衛生署許可證│ ││ │ │字號,故未予檢驗(原審卷㈠│ ││ │ │第27頁) │ │├─┼──────────┼─────────────┼─────────┤│十│不明鎮靜劑,4988顆(│檢出Diphenylhydramine成分 │4978顆 ││二│非毒品與管制藥品) │ │(警方送驗10顆,剩││ │ │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餘檢體未繳庫) ││ │ │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 ││ │ │39號成績書,檢體編號6 ,(│ ││ │ │①2480號偵查卷第237 、249 │ ││ │ │頁,②原審卷㈠第42、53、70│ ││ │ │、81、98頁,同①) │ │├─┼──────────┼─────────────┼─────────┤│十│ 磅秤 │ 未送驗 │ 1台 ││三│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