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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3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天○○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天○○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馬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為常業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在蘋果日報刊登:「財神急救金、憑信用可週轉新台幣(下同)5 萬、每萬元,月息300 元(非錢莊)、高雄縣市00-0000000、屏東縣市0000000000、洪代書」之借款廣告,供急迫用錢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借款事宜後,而貸予金錢;復自94年9 月起,以每月2 萬

4 千元之代價僱用己○○負責收款工作,而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己○○僅參與自94年9 月間起之行為部分),貸款予如該附表所示金錢予寅○○等急迫用錢之22人,並以每10天1 期,每月15至60分不等月息,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同時尚需交付如該附表所示身分證、工作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並簽立本票、支票、借據或切結書等為擔保(其各次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利率、預扣利息及擔保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員警於94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至天○○、己○○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天○○等人為經營重利放款所用或預備之物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即被害人寅○○、卯○○、邱逸閩、癸○○、黃萌貴、丙○○、巳○○、丁○○、甲○○、戌○○、連添麒、壬○○、乙○○、戊○○、午○○、丑○○、子○○、庚○○、申○○、辛○○、酉○○、未○○等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均係被害人,則其等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適當,故得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卯○○、癸○○、丙○○、甲○○、連添麒、壬○○、乙○○、戊○○、子○○、庚○○、辛○○、酉○○、未○○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己○○二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趁人急迫之際,分別貸借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復向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事,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我們因為客戶欠錢,所以借他們錢週轉,並非以之為常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卯○○、邱逸閩

、癸○○、黃萌貴、丙○○、巳○○、丁○○、甲○○、戌○○、連添麒、壬○○、乙○○、戊○○、午○○、丑○○、子○○、庚○○、申○○、辛○○、酉○○、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天○○於94年11月9 日在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開立之本票、支票、借據、保管現金切結書、工作證、土地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領回其等證件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參,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針對本件放款對象,特於信封上記錄放款金額、收息日期等資料之信封、記帳資料、記事簿、聯絡放款事宜所用行動電話、預備供借款人填寫之空白本票、支票貼現合約書、保管現金切結書、讓渡證明書、放款時交付被害人聯絡所用名片等件扣案足佐,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㈡被告貸款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

率結果,年息最低為180 %,最高有達720 %者;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一般當鋪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又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人,均係因急迫用錢,而向被告貸款之事實,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復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否則當無任由被告重利盤剝之理。是附表所示之寅○○等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

㈢被告係將所收取之利息收入充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繳納房

屋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自足認為其等係基於常業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等所犯多次常業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業罪,雖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22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被告天○○、己○○2 人對於附表一所載94年9 月後之重利犯行,互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曾於93年間,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馬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

檢察官係以被告等二人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提起公訴,原審則認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惟未敘明何以不成立常業重利罪,並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判決,於法不合。㈡原判決一面認定被告己○○係自94年9 月間始參與犯罪,一面又敘明天○○「與己○○二人共同基於放款收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天○○自94 年6月間某日起... 」(見原判決書第1 至2 頁),致有前後矛盾之處,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予以判決係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

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中天○○係主要從事貸款業務之人,且犯罪時間較久,在本件之前即有賭博、公共危險及違反民用航空法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己○○則係受僱用之人,參與犯罪時間較短,且無前科,及其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經修正公布,被告己○○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犯罪所用、或為被告犯罪

預備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天○○、己○○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載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本票、支票、借據、保管現金切結書、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係被害人於借款後,交予被告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非係被告所有之物;另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 │利率 │預扣利息 │借款人提供留存之擔保物││ │ │及地點 │ │ │(月息)│ │ ││ │ │ │ │ │ │ │ │├──┼───┼────┼────┼──────┼────┼────────┼───────────┤│ 1 │寅○○│94年10月│3萬元 │6 千元(10 日│60分 │6 千元,實拿2 萬│1.4 萬元本票2 張。 ││ │ │17日下午│ │1 期) │ │4 千元 │2.借據1張。 ││ │ │4時 許,│ │ │ │ │ ││ │ │在高雄市│ │ │ │ │ ││ │ │新光路成│ │ │ │ │ ││ │ │功路口停│ │ │ │ │ ││ │ │車場 │ │ │ │ │ ││ │ │ │ │ │ │ │ │├──┼───┼────┼────┼──────┼────┼────────┼───────────┤│ 2 │卯○○│94年7 月│10萬元 │2 萬元(10 日│60分 │2 萬元,實拿8 萬│1.5 萬元支票2 張、7 萬││ │ │25日在高│ │1 期) │ │元。 │ 5 千元支票1 張、15萬││ │ │雄市鹽埕│ │ │ │ │ 元本票2 張。 ││ │ │區某處 │ │ │ │ │2.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 ││ │ ├────┼────┼──────┼────┼────────┤ 1 張。 ││ │ │94年11月│12萬5 千│2 萬5 千元 │60分 │2 萬5 千元,實拿│3.身分證1 張。 ││ │ │17日,地│元 │ (10日1 期)│ │10萬元。 │ ││ │ │點同上。│ │ │ │ │ ││ │ ├────┼────┼──────┼────┼────────┤ ││ │ │94年11月│15萬元 │3 萬元(10 日│60分 │3 萬元,實拿12萬│ ││ │ │8 日在高│ │1 期) │ │元。 │ ││ │ │雄市鹽埕│ │ │ │ │ ││ │ │區某處 │ │ │ │ │ │├──┼───┼────┼────┼──────┼────┼────────┼───────────┤│ 3 │邱逸閑│94年8 月│7萬元 │1 萬零5 百元│45分 │1 萬零5 百元,實│1.5 萬元本票2 張、2 萬││ │ │30日在高│ │ (10日1 期) │ │拿5萬9千5百元。 │ 元本票1 張。 ││ │ │雄縣大社│ │ │ │(註:起訴書誤載│2.保管現金切結書1張。 │○ ○ ○鄉○○街│ │ │ │為預扣7 千5 百元│3.身分證1張。 ││ │ │9 號「大│ │ │ │。) │ ││ │ │社郵局」│ │ │ │ │ ││ │ │前 │ │ │ │ │ ││ │ ├────┼────┼──────┼────┼────────┤ ││ │ │94年10月│5 萬元 │7 千5 佰元 │45分 │7 千5 百元,實拿│ ││ │ │3 日下午│ │ (10日1 期) │ │4 萬2千5百元。 │ ││ │ │4 時許,│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4 │癸○○│94年11月│3 萬元。│1 千5 佰元 │15分 │4 千5 百元,實拿│1.3 萬元本票2 張、2 萬││ │ │14日下午│ │ (10日1 期)│ │2 萬5千5百元。 │ 元本票1張。 ││ │ │2 時許,│ │ │ │ │2.借據1張。 ││ │ │在高雄縣│ │ │ │ │3.身分證1張。 ││ │ │鳳山市五│ │ │ │ │ ││ │ │甲路與鳳│ │ │ │ │ ││ │ │楠路口 │ │ │ │ │ ││ │ ├────┼────┼──────┼────┼────────┤ ││ │ │94年11月│1 萬元 │2 千元(10 日│60分 │2 千元,實拿8 千│ ││ │ │12日下午│ │1 期) │ │元。 │ ││ │ │2 時許,│ │ │ │ │ ││ │ │亦在相同│ │ │ │ │ ││ │ │地點。 │ │ │ │ │ │├──┼───┼────┼────┼──────┼────┼────────┼───────────┤│ 5 │辰○○│94年7 月│20萬元 │ 2萬元 │30分 │11萬元,實拿9 萬│1.20萬元本票2 張、12萬││ │ │16日在高│ │(10日1期) │ │元。 │ 元本票1 張、5 萬元 ││ │ │雄市三多│ │ │ │ │ 本票2 張。 ││ │ │路某處。│ │ │ │ │2.現金保管切結書2張。 ││ │ │ │ │ │ │ │ ││ │ │ │ │ │ │ │註:此部分事實,公訴意││ │ │ │ │ │ │ │旨誤載被害人於94年1 月││ │ │ │ │ │ │ │18日、8 月3 日亦有借款││ │ │ │ │ │ │ │紀錄,惟已經檢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 │├──┼───┼────┼────┼──────┼────┼────────┼───────────┤│ 6 │丙○○│94年7 月│3 萬元 │6 千元(10 日│60分 │6 千元,實拿2 萬│1.3萬元本票2張。 ││ │ │19日在高│ │1 期) │ │4 千元。 │2.15萬元本票2張。 ││ │ │雄市苓雅│ │ │ │ │3.保管現金切結書1 張、││ │ │區四維三│ │ │ │ │ 借據。 ││ │ │路2 號 │ │ │ │ │4.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 │ ├────┼────┼──────┼────┼────────┤ ││ │ │94年10月│15萬元 │12萬元(10 日│60分 │3 萬元,實拿12萬│ ││ │ │4 日在高│ │1 期) │ │元。 │ ││ │ │雄市三民│ │ │ │ │ │○ ○ ○區○○路│ │ │ │ │ ││ │ │與九如路│ │ │ │ │ ││ │ │口 │ │ │ │ │ │├──┼───┼────┼────┼──────┼────┼────────┼───────────┤│ 7 │巳○○│94年7 月│1萬元 │2 千元(10日│60分 │2 千元,實拿8 千│1.1萬5千元本票2張。 ││ │ │23日下午│ │1 期) │ │元。 │2.保管現金切結書1張。 ││ │ │4時 許,│ │ │ │ │3.身分證影本。 ││ │ │在高雄市│ │ │ │ │ ││ │ │苓雅區中│ │ │ │ │ ││ │ │正路與民│ │ │ │ │ ││ │ │族路口維│ │ │ │ │ ││ │ │士比大樓│ │ │ │ │ ││ │ │前 │ │ │ │ │ │├──┼───┼────┼────┼──────┼────┼────────┼───────────┤│ 8 │丁○○│94年8 月│每次各借│除11月7 日之│11月7 日│11月7 日借款部分│1.3萬元本票2張。 ││ │ │2 日下午│款3萬 元│借款之利息為│借款部分│,預扣4 千5 百元│2.借據1張。 ││ │ │5時 許、│ │每期4千5百元│為月息45│,實拿2 萬5 千5 │3.高雄市海汕國小教師證││ │ │9月20 日│ │,其餘利息為│分;其餘│百元;其餘借款,│ 1張。 ││ │ │、11月7 │ │每期5 千元。│借款月息│預扣5 千元,實拿│ ││ │ │日,均在│ │(10日1期) │為50分。│2 萬5 千元。 │ ││ │ │高雄市苓│ │ │ │ │ ││ │ │雅區福西│ │ │ │ │ ││ │ │街45號前│ │ │ │ │ ││ │ │。 │ │ │ │ │ │├──┼───┼────┼────┼──────┼────┼────────┼───────────┤│ 9 │甲○○│94年10月│每次各借│ 2千元 │60分 │每次借款預扣利息│1.2 萬元本票1 張、1 萬││ │ │27日下午│款1 萬元│(10日1期) │ │2 千元,實拿8 千│ 元本票2張、 ││ │ │5時 許、│ │ │ │元。 │2.借據1張。 ││ │ │11 月23 │ │ │ │ │3.保管現金切結書1張。 ││ │ │日下午5 │ │ │ │ │4.身份證1張。 ││ │ │時許 │ │ │ │ │ │├──┼───┼────┼────┼──────┼────┼────────┼───────────┤│ 10 │戌○○│94年10月│15萬元 │3 萬元(10日│60分 │3 萬元,實拿12萬│1.15萬元本票1張。 ││ │ │28日下午│ │1 期) │ │元。 │2.借據1 張。 ││ │ │7時 許,│ │ │ │ │4.身分證原本。 ││ │ │在高雄市│ │ │ │ │ ││ │ │苓雅區自│ │ │ │ │ ││ │ │強路與三│ │ │ │ │ ││ │ │多路口。│ │ │ │ │ │├──┼───┼────┼────┼──────┼────┼────────┼───────────┤│ 11 │亥○○│94年11月│3萬元 │6 千元(10日│60分 │6 千元,實拿2 萬│1.3萬元本票2張。 ││ │ │4 日下午│ │1 期) │ │4 千元。 │2.借據1 張。 ││ │ │7時 許,│ │ │ │ │4.身分證原本。 ││ │ │在高雄市│ │ │ │ │ ││ │ │三民區民│ │ │ │ │ ││ │ │族路與十│ │ │ │ │ ││ │ │全路口。│ │ │ │ │ ││ │ ├────┼────┼──────┼────┼────────┤ ││ │ │94年11月│3萬元 │4 千5 佰元 │45分 │4 千5 百元,實拿│ ││ │ │20日上午│ │(10日1 期)│ │2 萬5千5百元。 │ ││ │ │11時許,│ │ │ │ │ ││ │ │在高雄市│ │註:起訴書誤│註:起訴│ │ ││ │ │楠梓區建│ │載為5千元。 │書誤載為│ │ ││ │ │楠路84 │ │ │60分。 │ │ ││ │ │巷87號。│ │ │ │ │ ││ │ │註: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94 年11 │ │ │ │ │ ││ │ │月23 日 │ │ │ │ │ ││ │ │。 │ │ │ │ │ │├──┼───┼────┼────┼──────┼────┼────────┼───────────┤│ 12 │壬○○│94年10月│3萬元 │6 千元(10日│60分 │6 千元,實拿2 萬│1.2 萬元本票2 張、1 萬││ │ │18日在高│ │1 期) │ │4 千元。 │ 元本票1張、 ││ │ │雄縣鳳山│ │ │ │ │2.借據1張。 ││ │ │市中民里│ │ │ │ │3.護照M本。 ││ │ │中崙二路│ │ │ │ │ ││ │ │574 巷21│ │ │ │ │ ││ │ │號3 樓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1月│2萬元 │4 千元(10日│60分 │4 千元,實拿1 萬│ ││ │ │15日地點│ │1 期) │ │6 千元。 │ ││ │ │同上 │ │ │ │ │ ││ │ ├────┼────┼──────┼────┼────────┤ ││ │ │94年11月│1萬元 │2 千元(10日│60分 │2 千元,實拿8千 │ ││ │ │30日地點│ │1 期) │ │元。 │ ││ │ │同上 │ │ │ │ │ │├──┼───┼────┼────┼──────┼────┼────────┼───────────┤│ 13 │乙○○│94年11月│4萬元 │8 千元(10日│60分 │8 千元,實拿3 萬│1.2 萬元本票2 張。 ││ │ │8 日下午│ │1 期) │註:起訴│2 千元。 │2.借據1張。 ││ │ │7時 許,│ │ │書誤載為│ │3.身分證1張。 ││ │ │在高雄市│ │ │45分。 │ │ ││ │ │苓雅區正│ │ │ │ │ ││ │ │言路107 │ │ │ │ │ ││ │ │巷5 號5 │ │ │ │ │ ││ │ │樓之2 │ │ │ │ │ ││ │ ├────┼────┼──────┼────┼────────┤ ││ │ │94年11月│1萬元 │2 千元 │60分 │2 千元,實拿8 千│ ││ │ │17日下午│ │(10日1 期)│ │元。 │ ││ │ │8 時許,│ │ │ │ │ ││ │ │在高雄市│ │ │ │ │ ││ │ │新興區民│ │ │ │ │ ││ │ │生路與復│ │ │ │ │ ││ │ │興路口 │ │ │ │ │ │├──┼───┼────┼────┼──────┼────┼────────┼───────────┤│ 14 │戊○○│94年8 月│各借款3 │每期收息6 千│60分 │6 千元,實拿2 萬│1.3 萬元本票2 張。 ││ │ │6 日、12│萬元 │元 │ │4千元。 │2.借據1張。 ││ │ │月29日,│ │(10日1 期)│ │ │3.身分證1張。 ││ │ │在高雄市│ │ │ │ │ ││ │ │三民區自│ │ │ │ │ ││ │ │由路與十│ │ │ │ │ ││ │ │全路口 │ │ │ │ │ │├──┼───┼────┼────┼──────┼────┼────────┼───────────┤│ 15 │午○○│94年9 月│3萬元 │ 6千元 │60分 │6 千元,實拿2 萬│1.3 萬元本票2 張。 ││ │ │23日下午│ │(10日1期) │ │4千元。 │2.保管現金切結書1 。 ││ │ │2 時許,│ │ │ │ │3.身分證影本1張。 ││ │ │在高雄市│ │ │ │ │ ││ │ │新興區林│ │ │ │ │ ││ │ │森路與六│ │ │ │ │ ││ │ │合路口。│ │ │ │ │ │├──┼───┼────┼────┼──────┼────┼────────┼───────────┤│ 16 │丑○○│94年11月│6萬元 │ 1萬2千元 │60分 │1 萬2 千元,實拿│1.6 萬元本票2 張。 ││ │ │7 日晚上│ │(10日1期) │ │4 萬8千元。 │2.借據1張。 ││ │ │11時許,│ │ │ │ │3.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 │ │在高雄市│ │ │ │ │ 證各1 張。 ││ │ │苓雅區文│ │ │ │ │ ││ │ │化中心前│ │ │ │ │ │├──┼───┼────┼────┼──────┼────┼────────┼───────────┤│ 17 │子○○│94年11月│7萬元 │1 萬元(10 │約42分 │1 萬元,實拿6 萬│1.8 萬元、7 萬元本票各││ │ │17日下午│ │日1 期) │ │元。 │ 1張。 ││ │ │4 至6 時│ │ │ │ │2.借據1 張。 ││ │ │許,在高│ │ │ │ │3.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 │ │雄市苓雅│ │ │ │ │ 各1 張。 │○ ○ ○區○○路│ │ │ │ │5.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張││ │ │7號5樓 │ │ │ │ │ 。 │├──┼───┼────┼────┼──────┼────┼────────┼───────────┤│ 18 │唐啟明│94年12月│4萬元 │ 8千元 │60分 │8 千元,實拿3 萬│1.4 萬元本票2 張。 ││ │ │1 日下午│ │(10日1期) │ │2千 元。 │2.借據1 張。 ││ │ │3 時許,│ │ │ │ │3.國民身分證1 張。 ││ │ │在高雄市│ │ │ │ │ ││ │ │三民區民│ │ │ │ │ ││ │ │族一路 │ │ │ │ │ │├──┼───┼────┼────┼──────┼────┼────────┼───────────┤│ 19 │申○○│94年11月│2萬元 │4 千元(10日│60分 │4 千元,實拿1 萬│1.2 萬元本票2 張。 ││ │ │30日晚間│ │1 期) │ │6 千元。 │2.借據1 張。 ││ │ │8 時許,│ │ │ │ │3.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 │在高雄市│ │ │ │ │ 1 張。 ││ │ │三民區鼎│ │ │ │ │ ││ │ │強街98巷│ │ │ │ │ ││ │ │3號前 │ │ │ │ │ │├──┼───┼────┼────┼──────┼────┼────────┼───────────┤│ 20 │辛○○│94年11月│3萬元 │6 千元(10日│60分 │6 千元,實拿2 萬│1.3 萬元本票2 張。 ││ │ │30日下午│ │1 期) │ │4 千元。 │2.借據1 張。 ││ │ │3 時許,│ │ │ │ │3.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 │在高雄市│ │ │ │ │ 1 張。 ││ │ │苓雅區凱│ │ │ │ │ ││ │ │旋二路 │ │ │ │ │ ││ │ │134 號 │ │ │ │ │ │├──┼───┼────┼────┼──────┼────┼────────┼───────────┤│ 21 │酉○○│94年8 月│2 萬元 │ 4千元 │60分 │4 千元,實拿1 萬│1.本票1張。 ││ │ │間,在不│ │(10日1期) │ │6 千元。 │2.身分證1張。 ││ │ │詳地點。│ │ │ │ │3.借據1張。 │├──┼───┼────┼────┼──────┼────┼────────┼───────────┤│ 22 │未○○│94年9 月│10萬元 │2 萬元(10日│60分 │2 萬元,實拿8 萬│1.本票20萬元。 ││ │ │中旬某日│ │1 期) │ │元。 │ ││ │ │,在不詳│ │ │ │ │ ││ │ │地點。 │ │ │ │ │ │└──┴───┴────┴────┴──────┴────┴────────┴───────────┘附表二┌──┬─────────────────┬───┬───────────────┐│編號│證物 │數量 │備註 ││ │ │ │ │├──┼─────────────────┼───┼───────────────┤│ 1 │被告用以紀錄如附表一所載各借款人(│21紙 │被告天○○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 │除酉○○外)借款資料之信封。 │ │用之物,分別附於警1 卷第7 、17││ │ │ │、26、33、40、48、55、62、70、││ │註:附表一編號21酉○○部分,未扣得│ │77、84、90、97、107 、113 、 ││ │ 登載借款資料之信封。 │ │122 、警2 卷第72、75、78、83頁││ │ │ │。

│ │ │ │註:記載未○○借款資料之信封,││ │ │ │ 置於本件扣案物內。 │├──┼─────────────────┼───┼───────────────┤│ 2 │記帳資料(登載被害人借款及利息收受│3紙 │被告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紀錄之帳冊) │ │之物(附於警2 卷第86至88頁)。│├──┼─────────────────┼───┼───────────────┤│ 3 │內含0000000000SIM 卡之行動電話(廠│1支 │此為被告天○○於報紙上刊登廣告││ │牌:摩托羅拉) │ │,所留聯絡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4 │空白未使用信封 │13紙 │此為被告天○○所有,預備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5 │空白讓渡證明書 │5紙 │此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物。(其中3 紙自被告天○○處扣││ │ │ │得、2 紙自被告己○○處扣得) │├──┼─────────────────┼───┼───────────────┤│ 6 │空白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 │18張 │此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物。(其中16張自被告天○○扣得││ │ │ │、2 張自被告己○○處扣得) │├──┼─────────────────┼───┼───────────────┤│ 7 │空白保管現金切結書 │7紙 │此為被告天○○所有,預備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 8 │空白本票 │10張 │同上。 │├──┼─────────────────┼───┼───────────────┤│ 9 │空白借據 │4 張 │此為被告己○○所有,預備供犯罪││ │ │ │所用之物。 │├──┼─────────────────┼───┼───────────────┤│10 │洪加裕之名片 │7盒 │此為被告天○○所有,於放款時交││ │ │ │付被害人聯絡名片,屬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11 │上記載「互助會 日日標」之名片 │3盒 │此為被告天○○所有,於放款時交││ │ │ │付被害人聯絡名片,屬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12 │記載放款資料之記事簿 │1 本 │此為被告己○○所有,登載放款資││ │ │ │料之記事簿,屬供犯罪所用之物。│├──┼─────────────────┼───┼───────────────┤│13 │陳耀輝名片 │8張 │此為被告己○○所有,於放款時交││ │ │ │付被害人聯絡名片,屬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 │註:警卷扣案物品欄誤載為9張。 │└──┴─────────────────┴───┴───────────────┘

附表三┌──┬─────────────────┬───┬───────────────┐│編號│證物 │數量 │備註 ││ │ │ │ │├──┼─────────────────┼───┼───────────────┤│ 1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支 │此為被告天○○所有,無證據顯示││ │ │ │與本案有關。 │├──┼─────────────────┼───┼───────────────┤│ 2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支 │此為被告己○○所有,無證據顯示││ │ │ │與本案有關。 │├──┼─────────────────┼───┼───────────────┤│ 3 │登載其餘借款人資料之信封 │19張 │此為被告天○○所有,無證據顯示││ │ │ │與本案有關。 │├──┼─────────────────┼───┼───────────────┤│ 4 │已登載過資料之保管現金切結書 │1 張 │此為被告己○○所有,無證據顯示││ │ │ │與本案有關。 │├──┼─────────────────┼───┼───────────────┤│ 5 │現金 │4千元 │此為被告天○○所有,無證據顯示││ │ │ │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