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3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向丁○○承租設於高雄縣燕巢鄉四林660 號之廠房,並在高雄縣仁武鄉之「人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俊公司)辦公室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開租賃契約簽立後之不詳時、地,在契約書內偽填「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等內容而變造房屋租賃契約,致生損害於丁○○。嗣並將丁○○所有放置於上開廠房內之彎管機3 具、彎壓器3 組、20尺鐵貨櫃2 組、鋁貨櫃1 組、白鐵材質自來水塔3 個、電焊機8 台、洗車機1 具、冷氣機1 具、鏈條起重機20具、電纜線及照明燈1 批、電動工具及手工具1 批、鐵件1 批等物,變賣予他人,得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丁○○以被告私自於租賃契約偽填「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等語,並將工廠內之彎管機等物變賣,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48 6號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並未再議)在案。然本件檢察官另執新證據即證人乙○○之供述,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無非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⑵證人乙○○之證述;⑶證人楊永光之證述;⑷證人潘玉蘭之證述;⑸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照片14張等資為論據(按證人楊永光及潘玉蘭之證述,係屬被告有利之證人,應非公訴人所謂之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有關『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賣出全部委託承租人』等字為伊所書寫,且已將放置於廠房內之彎管機等物賣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1 式2 份,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填載附註,因告訴人急忙離去,疏未於附註字句上捺指印,因告訴人積欠票款,伊欲將彎管機等物賣出抵償票款,出賣前亦曾電知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其與告訴人丁○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末頁填載『附註: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等字語之事實,惟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之上開附註事項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後所填載?⑴按告訴人(被害人)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然
告訴人亦得為證人,但因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詞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書內之附註係被告偽造云云,並證稱:因為積欠被告表弟借款,擔心其所有土地會被其他債權人拍賣,方與被告簽立租約,將來可以取得優先承購權,所以只有簽立1 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字卷第49頁)。
然觀之卷附之本件租賃契約書條款末項已明確載明「上開條件均為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等字句;而證人潘玉蘭、楊永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確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2 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頁);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簽立契約均係按契約當事人之數量書立契約份數後,由當事人各執1 份以確保自身權利,告訴人既非3 歲孩童豈有不知之理?況且一般房屋(廠房)租賃權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等規定,不僅無優先承購權(有優先承購權者限於不動產共有人或基地承租人對建物等之類);反之,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房屋(廠房)租賃權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而對抵押權有影響者,執行法院得除去之,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訴,不僅與法律有違,且亦嚴重違背一般常理,實難僅此認定告訴人指訴內容可信。
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當時總共只寫了1 份契約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然其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辦公室裡寫租約,何人書寫伊不清楚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證人乙○○並未全程目睹簽約之過程,其是否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簽立之契約份數,似非無疑。證人乙○○雖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為確保債權始與告訴人書立租賃契約,他們打完租約有拿出來給我看,看了我也沒發表意見,我就收起來了,他們跟我講的重點是,後面加註的「租賃現場設備及遷移出賣全部委託承租人」是沒有的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然衡情倘簽約當時既未有如填載附註之事項,則訂約雙方洽談內容亦未及此,要無突然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強調契約並未填載附註事項之理。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又稱:「(是否有看到最後一頁所寫之附註?)沒有。」等語,然於同時訊之:「(當時在談寫這份契約書時,你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時,卻稱:「沒有。」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證人乙○○當時既未曾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談論何事,但於事後卻會注意到他人契約書之末頁是否有無附註,顯有異於常人所能,是證人乙○○證述內容,顯有違常理,本院實難遽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以證明被告並未非真正租用伊廠房使用乙事;惟告訴人與被告既定有租賃契約,則被告承租該廠房係作何事,當屬被告之權利,與告訴人無涉,是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另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是於本院審理中應無再作證之必要,一併敘明。
⑶證人楊永光於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
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你上次為何有講說你有看到在寫附註?)沒有啊,他們簽約的內容我沒看到,我是沒注意到他們寫的附註,因為我是在做我的事情。」、「(你有看到他們在寫什麼嗎?)可能是契約啦。」、「(你有看到他們在寫附註嗎?)沒有注意看到。」等語(見調偵卷第52頁)。
然證人楊永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處1 、2 公尺,過程中有離開到工廠裡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證人楊永光不僅非簽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過程亦未為全程參與,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潘玉蘭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知道他們在簽契約
書,但是內容我沒看到,有聽到他們在講契約的內容,事後被告有拿給我看。」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其該次證述內容對被告尚無不利,公訴意旨援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似有誤會。至於證人潘玉蘭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講到房子要租給被告,並附註被告可以處理房子裡面的東西。」等語。對照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有無目睹乙節前後雖有不一,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人潘玉蘭於偵查中雖無法明確證稱簽約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針對填載附註乙節達成合意,然亦不得憑此率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未如此約定,又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雖難遽信,然仍無法憑此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率予認定契約書之附註係被告所偽造。
⑸綜上各情,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附註字句雖未經被告及告訴
人於其上按捺指印,是否確於簽約當時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始加註而有疑義,然契約加註事項未經契約當事人簽名或捺指印之原因甚多。本件告訴人所聲稱:契約書僅有1 份乙事,應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告訴人收執之契約釐清此部份爭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有瑕疵之證詞,遽予認定契約附註係被告擅自填載。
㈡被訴侵占部分:
⑴被告將告訴人丁○○所有放置於上開廠房內之彎管機3 具、
彎壓器3 組、20尺鐵貨櫃2 組、鋁貨櫃1 組、白鐵材質自來水塔3 個、電焊機8 台、洗車機1 具、冷氣機1 具、鏈條起重機20具、電纜線及照明燈1 批、電動工具及手工具1 批、鐵件1 批等物,變賣予他人之事實,固為其自陳無誤。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所有彎管機等物出賣乙節。
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實
際上係向被告表弟借款,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據證人潘玉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錢,所以將工廠租給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證人乙○○亦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向被告調錢,為確保債權,所以與被告簽訂租約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亦記載「...屆時歸還旭振部分本人切結歸還甲○○先生之款壹佰萬元整將中國商銀新興分行活儲存摺及取款單蓋好印鑑章交付給甲○○先生,約定8 月20前交付還款後,甲○○先生負責塗銷丁○○名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故被告所辯尚非子虛。雖告訴人丁○○又證稱:協議書係因伊當時與中國商銀協商,中國商銀扣押伊對中鋼公司的工程款,伊希望中國商銀退還工程款,中國商銀要在其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需要所有權狀,伊請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要求伊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上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塗銷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倘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會約定告訴人還款後被告必須為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⑶被告對於告訴人既有債權,則其於承租告訴人工廠期間將告
訴人廠內之彎管機等物出售,用以抵償欠款,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